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清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同署102年度執助丁字第490號執行指輝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於83年間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無期徒刑確定,經執行無期徒刑並假釋後,因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撤銷假釋之無期徒刑殘刑。
㈡異議人雖因執行所犯之販賣毒品罪所處無期徒刑之殘刑,致
其所犯連續施用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停止執行,未能獲減刑恩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但經該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52 號裁定駁回異議,認本件應向鈞院聲請,乃依該裁定意旨向鈞院聲明異議。
㈢按數罪併罰之法律效果,係併合執行,事實上無法註銷他罪
存在,且若執行無期徒刑後,若所犯該罪經救濟途徑改判無罪,則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仍存在,不因停止執行而喪失減刑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給予減刑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販賣毒品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就販賣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覆字第228號判決核准原判決而確定。異議人於84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1
6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102年1月24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號函核准撤銷假釋,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2年2 月6日嘉檢兆二102執更115字第000000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異議人上揭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2年4月22日核發102年度執助丁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執行異議人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處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刑期起算日為102年2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無期徒刑,並備註:本件係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助字第490 號卷)。足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指揮書執行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無期徒刑之撤銷假釋殘刑,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規定。
三、異議人以其上開案件中所犯連續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 3年6 月確定部分,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雖因執行同案所犯販賣毒品罪所處無期徒刑之殘刑而停止執行,但該罪刑仍存在,檢察官應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然查,稽之系爭執行指揮書附件欄所載,是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228 號判決執行。而該最高法院判決是針對本院84年度上訴字1152號判決關於異議人所犯販賣毒品罪所處無期徒刑部分,另其所犯施用毒品罪所處之徒刑則已停止執行,是系爭指揮書僅是針對異議人經判處無期徒刑殘刑之執行,未及於其所犯連續施用毒品罪所處之徒刑,復據本院向原囑託執行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聲明異議卷第45頁),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難認有不當之情事。
四、異議人雖另稱若所犯無期徒刑將來經救濟途徑改判無罪,其所犯施用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仍存在,有減刑之必要。惟本件尚無異議人所指之情況;縱將來有此情況,須再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且此部分若合於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並未因其有期徒刑現已停止執行,而有權益受損之情事,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助丁字第490號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異議人所指均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