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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字第 8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范佩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9 年度執字第31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再按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 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 點分別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

5 月15日遞狀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予分6期繳納,有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另聲明異議人應於109 年5 月22日、6 月30日、7 月31日繳納各期分期金額183,000 元、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0日繳納各期分期金額182,000 元,聲明異議人已繳納109 年5 月22日該期分期金額,嗣臺南地檢署發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0

9 年6 月30日繳納易科罰金分期第2 期金額(183,000 元),但聲明異議人因無力繳納而聲請延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不准等節,亦有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8 月4 日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臺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3195號全卷審閱無訛。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惟查:本件係因聲明異議人前於109 年5 月15日提出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載明因其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清,請准予分期繳納等語,檢察官始准予聲明異議人就前揭有期徒刑易科之罰金,得分6 期繳納,故檢察官實已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經濟狀況,依職權裁量准予聲明異議人分6 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甚明。又本件檢察官係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併參照依法務部訂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聲明異議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家庭及經濟狀況,命受刑人分6 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至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其延緩執行之指揮不當,惟其所指「因武漢肺炎疫情之故,其原有零工工作銳減,經濟壓力龐大,精神及身體上承受莫大壓力,導致慢性疾病病情加劇,並出現暈眩症狀,病情嚴重時僅能躺臥休養。倘遇緊張壓力,即有發生血壓、血糖不穩定之情況,甚至有急診之必要,倘無完備之醫療設備,恐生危險,實不適合入監服刑。此情況下,更難籌措罰金」等語,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檢察官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未予准許,自難認有不當執行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為上聲明異議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事:

請求事項

一、請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范佩玉暫緩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執字第3195號偽造文書案有期徒刑3 年刑罰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二、准予受刑人范佩玉暫緩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佩玉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范佩玉「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十、十一所示各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鎖。范佩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十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執行,聲明異議人范佩玉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聲證1 ),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准予分6 期繳納(聲證2 )。

二、受刑人原依檢察官所命,應每月如期繳納新臺幣183,000 元;然,因武漢肺炎疫情之故,聲明異議人原有零工工作銳減,經濟壓力龐大,精神及身體上承受莫大壓力,導致慢性疾病病情加劇,並出現暈眩症狀(聲證3 ),病情嚴重時僅能躺臥休養。倘遇緊張壓力,即有發生血壓、血糖不穩定之情況,甚至有急診之必要,倘無完備之醫療設備,聲明異議人生命恐生危險,實不適合入監服刑。此情況下,聲明異議人更難籌措罰金,遂向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聲證4 )。

三、然,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9年執字第319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有期徒刑3年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刑之原因,礙難准許。」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聲證5)。惟查:

(一)「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聲明異議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華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既可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檢察官於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時,倘能予聲明異議人就己身是否有法律規定,不准或不宜易刑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更可符合蕙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

(三)按分期繳納罰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受刑人遲延一期不繳納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聲明異議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3 點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既已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6 期繳納,而聲明異議人於遲延繳納,依該要點第3 點規定,應予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四)然,檢察官並未有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勞役,及檢察官判斷聲明異議人有何不適合易服勞役之依據,檢察官即逕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暫緩執行之聲請,剝奪異議人人身自由,不僅與上開要點規定不符,亦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

(五)況,由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1.暈眩2.第二型糖尿病3.高血壓4.高血脂」、「病人因上述原因,規則於本院家庭醫學科門診就診,建議持續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執行檢察官未及斟酌聲明異議人於第一次繳納罰金之後之身體狀況,對其病情作適當之處置(如先命檢查、鑑定等),即逕予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殊值推求。又,聲明異議人之病情是否仍有先命停止執行之情形,宜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鑑定,審慎認定,以求妥適。

(六)綜上所述,請鈞院斟酌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及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工作收入之故,准予暫緩執行。

證物及件數:

聲證1:易科罰金及分期聲請狀影本各1份。

聲證2: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影本1份。

聲證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聲證4:請求暫緩執行聲請狀影本1份。

聲證5: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7日函影本1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