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啟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105年執更助嵐字第1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7月6日105年執更助嵐字第165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黃啟發因連續販賣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403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民國96年1月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且於106年5月16日因施用毒品罪,遭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7月6日以105年執更助嵐字第16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應執行至130年6月20日;然異議人於96年1月假釋後,保護管束期間於106年1月期間,殘刑為10年;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論情節輕重,致撤銷假釋,致假釋前在獄中良好表現,一概抹煞,假釋前已服刑12年以上,再執行殘刑25年,累計37年以上,是否合於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苛,爰請撤銷系爭指揮書,並暫時停止執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403號撤銷原判決,依連續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諭知原判決核准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查無誤;異議人向諭知罪刑裁判主文之本院,就系爭指揮書之執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三、「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假釋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仍需報請法務部核准,受刑人始得假釋出獄;惟刑法第78條規定,經司法院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謂:「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此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並經該解釋理由書說明:「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顯然兼指刑法第41條一罪或數罪定應執行刑後仍得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得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機關,依刑法第78條所為對異議人之撤銷假釋、所為系爭指揮書之執行,就假釋期間故意再犯之罪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得易刑處分情形、有無特別預防考量,即應依比例原則,審酌個案有無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必要性,始謂允當。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於100年4月5日復犯施用毒品罪、於100年11月起經觀護人連續告誡3次仍未依規定報到、於100年11月再犯竊盜罪偵查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101年6月6日法授矯字第10103004480號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查無誤;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於100年4月5日所犯施用毒品罪、於100年11月再犯竊盜罪,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5號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8月22日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91號論處收受贓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因施用毒品,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以106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前開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各罪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不因定應執行刑後逾有期徒刑6月而有異;準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揭系爭指揮書之執行,就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所犯施用毒品罪、贓物罪,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得易刑處分之個案情狀,未審酌有無執行殘刑之必要性,自有欠妥適。
(二)特別預防考量之目的,係指依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目的考量;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所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罪刑,其中贓物罪部分,所收受贓物(汽車)代步時間非長,且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判決書在卷,侵害個人法益情節非重,別無此類犯罪、亦無藉此轉售牟利,而無竊盜常習之人格傾向;另其餘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本質為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並非侵害他人權益,況施用毒品者因身心、社會因素,戒癮不易,兼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意旨強調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則異議人迭以自我戕害、病患性犯人之犯罪特質,並非人格上有侵害他人之個別危險性,欠缺特別預防之情狀。
五、從而,異議人假釋期間再犯之罪,各罪均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主要為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罪,合併刑期亦不過1年2月、拘役50日,倘因此撤銷其假釋,執行其殘刑25年,顯有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必要,容有未當之處。異議人以前詞指摘系爭執行指揮書之執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六、至於異議人聲請暫時停止執行部分,既未陳明其依據,且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檢察官指揮為之;系爭指揮書雖因未及審酌前開必要性,而經本院撤銷,仍應由檢察官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意旨、異議人之執行現況,重行審酌而為指揮執行,不宜由法院介入停止執行,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