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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字第 9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 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9 年度執聲家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即確定判決所示之A 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前因家庭暴力之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09 年9 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

3 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至6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39條規定甚明。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 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 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

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

2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9 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嘉義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假釋出監後居住地切結書、妨害性自主罪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處遇執行計畫「個別輔導」紀錄、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表、嘉義監獄STATIC-99 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 團體治療、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