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鍾偉仁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林浩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家暴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沒有串證之虞。且被告羈押前有去警察局報到,也有按時開庭,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育有二名年幼小孩,配偶又眼睛受傷,希望能返家與家人團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前曾有勾串共犯,並於原審羈押時有欲逃脫之行為,因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8年10月8日羈押;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1月7日函請本院准予借提被告執行另案之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刑期後,已於109年1月9日執行期滿。本院乃於被告拘役50 日執行期滿前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自109年1月9日接續羈押被告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但查:

1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後,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尚未結案,前又有勾串共犯,欲逃脫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勾串共犯及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2再者,被告所涉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勾串共犯、逃亡之行為,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3至聲請意旨所稱:其有二名年幼小孩,配偶又眼睛受傷,希

望能返家與家人團圓云云,核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