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金伶(原名阮氏水)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扣案手機3 支,手機內有聲請人家庭照片,唯恐手機放置過久而毀損,因原審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該手機,應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聲請發還現金部分,業經聲請人捨棄而撤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得予沒收或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2 項、第3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為警扣押
編號1-16(門號0000000000)、1-17(門號0000000000)、4-4 (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3 支;而該案業經原審判處聲請人圖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現上訴於本院而未確定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手機固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惟依被告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跟0000000000是我本人使用,養生館店面招牌電話0000000000是供客人打電話預約用,通常客人都會先打來問有沒有營業,有沒有小姐,沒有小姐當然他們就不會來;LINE通訊軟體帳號「○○○」是我在管理使用;有時候是我將店內小姐照片發布,有時候是店內小姐自己發布,因為這是供給店內使用的,是為了招攬客人用(見警卷第15-16 頁),足認聲請人應有持用手機招攬客人並與客人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則扣案之手機是否係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尚待調查釐清,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實有未洽,尚難以原判決未就該部分宣告沒收,即扣案之手機3支認無留存之必要。
㈡從而,扣案之手機3 支既與本案犯行非無關聯,自有保全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3 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