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4號聲明異議人 邱德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3號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黃麗蓉、邱本、邱錦屏、邱士達於民國72年5月27日、同年12月13日、101年5月23日三次故買贓物,被告李欽銘父母墳墓竊佔○○大學000-0地號國有土地及伊所有583地號私有土地,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均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依法得上訴第三審。渠等犯罪行為時效未完成,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不法處分。本件原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同法第427條為受判決人邱德修之利益,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對於本院109年8月2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第484條固有明定。然該聲明異議之規定,係以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或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為限。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固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外,不得再行抗告。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5條、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以邱和田、邱黃宜收於72年5月27日竊佔伊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涉嫌竊佔、詐欺等罪,及黃麗蓉於103年6月19日假藉贈與,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56移轉李欽銘所有,影響伊之優先購買權,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等情,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聲明異議人指訴邱和田、邱黃宜收涉嫌竊佔、詐欺部分均罹於追訴權時效,黃麗蓉、李欽銘涉嫌共同詐欺部分罪嫌不足,於106年9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726號、106年度偵字第162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明異議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明異議人另以李欽銘於72年5月27日前某時,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公有林地及竊佔伊共有之系爭土地,黃麗蓉則明知系爭土地遭竊佔仍買受應有部分,認為李欽銘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黃麗蓉涉嫌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等情,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聲明異議人指訴李欽銘、黃麗蓉所涉罪嫌均罹於追訴權時效,於107年1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明異議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以上業經調取各該歷審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附卷並查閱無訛。
四、聲明異議人嗣對本院109年6月23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3號受理後,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109年7月29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聲明異議人告訴所主張之竊佔、詐欺取財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8月20日109年聲再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不得抗告,業已確定,亦經調取各該裁定附卷並查閱無訛。
五、聲明異議人固然不服本院109年8月2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3號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然本院109年8月2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且聲明異議人對邱和田、邱黃宜收、黃麗蓉、李欽銘提出告訴所指訴之竊佔、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所定得再抗告之範圍。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109年8月2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3號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