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建國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9 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即確定判決所示之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家庭暴力之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09 年1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4561 號(聲請書誤繕為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該條第
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至6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之1 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39條規定甚明。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 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
2 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之1 第1 、2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1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4
56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嘉義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假釋出監後居住地切結書、妨害性自主罪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處遇執行計畫「個別輔導」紀錄、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表、嘉義監獄STATIC-99 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 團體治療、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 2項第1 款、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