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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字第 9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奕安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奕安准予變更限制住居為「新北市○○區○○○路○○○ ○○ 號

0 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858 號審理中,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改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0樓」,惟因該處所為租賃暫住,被告欲搬遷至被告父親所有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路○○○ ○○ 號0 樓」居住,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前於民國109 年

5 月11日改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0 樓」,有原審法院109 年5 月11日裁定在卷可按。惟被告限制住居地房屋為租賃暫住,現欲搬遷至其父親所有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路○○○ ○○ 號0 樓」居住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該戶之戶口名簿及該建物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徒刑後,現已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暨斟酌被告原限制住居地房屋既係租賃暫住,而被告擬變更之住居所,確係其父親名下之房屋,對確保被告日後按時接受審判,並無重大影響,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