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仰可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楊瓊儒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黃聖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係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南油料分庫(以下簡稱臺南油料分庫)中士補給士,承辦晉升、退伍(包含退伍旅費發放作業)、調佔、考績、獎點、獎勵懲處等人事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明知臺南油料分庫所屬官兵之退伍旅費,依臺南油料分庫核發退伍旅費作業流程,係由人事承辦人先行墊支旅費退伍官兵、由官兵簽收領據,再俟庫部核撥旅費款項後,由人事承辦人檢具退伍官兵之領據後,向行政承辦人申請後簽名於領款收據後,領款核銷歸墊;詎乙○○為人事承辦人,明知其並未先行墊支附表一所示退伍官兵之退伍旅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
104 年12月31日,以擔任人事承辦人職務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退伍官兵之名義簽名於領據而偽造該領據上之署押;同時盜用如附表一編號2 至8、10、11所示退伍官兵留存於部隊之印章,於各該領據上用印,偽造表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退伍官兵均已簽領退伍旅費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檢陳前開偽造私文書向不知情之臺南油料分庫行政業務行政承辦人郭庭瑜下士,申請請領歸墊104 年10至12月份退伍旅費而行使之,而以此方式使郭庭瑜誤信為真正,乙○○旋於領款收據上簽名後領取,因而詐取共計新臺幣(下同)5,400 元之退伍旅費,足生損害於臺南油料分庫對退伍旅費發放、經費結報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林崇熙等11名退伍官兵(下稱附表一所示官兵)權益。
二、乙○○明知丙○○自105年6月16日起尚未正式派代臺南油料分庫上士支援組組長,但於同年1月先代理組長,且因此由該分庫於同年1月5日檢送調任組長資料報部,遲未獲派組長,乙○○恐遭上級督導此人事缺失,為應付督導,竟思便宜行事,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 日,在臺南油料分庫其辦公室內,擅自以電腦內舊檔例稿文令更改文頭及內容,並至臺南油料分庫分庫長甲○○辦公室用印,而偽造「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臺南油料分庫105年6 月7 日陸四南油字第1050000145號派代令」(內容為核定經理上士丙○○乙員派代臺南油料分庫上士支援組組長乙職,派代時間:於105年6 月16日至新任支援組長任職止)1紙(下稱系爭偽造派代令),足以生損害於臺南油料分庫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瀆職罪章)、第4款(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及其特別法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入伍服役之陸軍中士現役軍人、於106年8月20日離職,有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南油料分庫105年10月24日陸四南油字第1050000152號令及被告供述在卷(憲兵隊卷第195、20頁),該時並非戰時、且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章特別法,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4款之罪,依首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有審判權。
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犯罪事實二記載被告乙○○、丙○○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第2頁),後者顯係訴追偽造公文書後行使,且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起訴書第9頁),顯係誤載。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5頁),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憲兵隊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庭瑜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87至91頁、偵三卷第67至69頁、偵四卷第37至39頁)、劉春里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95至98頁、偵四卷第52至53頁)、邱麗蓉(臺南油料分庫下士預財士)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108至112頁、偵四卷第40頁)、甲○○於憲兵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憲兵隊卷第132至142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38頁)指證明確;及附表一所示證人林崇熙等11人於憲兵隊或偵查中證述相符(林崇熙見憲兵隊卷第74至77頁、偵四卷第142至143頁,張硫璿見偵四卷第142至143頁,林昇儀見憲兵隊卷第43至46頁、偵四卷第142至143頁,朱善群、林杉霖及蔡維陽見偵四卷第156至157頁,黃凱達見憲兵隊卷第82至83頁、偵四卷第174至175頁,呂耿昀見憲兵隊卷第58至60頁、偵四卷第209至211頁,陳立武見憲兵隊卷第127至128頁、偵四卷第174至175頁,楊智晴見憲兵隊卷第52至53頁、偵四卷第174至175頁,李本皓見偵四卷第174至17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官兵偽造領據申請退伍旅費之書面(【編號1至9部分】如下:臺南油料分庫退伍旅費奉核支付簽呈,見憲兵隊卷第15
8 頁;臺南油料分庫經費結算表,見憲兵隊卷第159 頁;陸軍補給油料庫臺南分庫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 號,見憲兵隊卷第160 至161 頁,臺南油料分庫墊借申請表,見憲兵隊卷第
162 頁,陸軍臺南油料分庫10-11 月退伍旅費領款收據,見憲兵隊卷第163 頁;【編號10、11部分】如下:臺南油料分庫退伍旅費奉核支付簽呈,見憲兵隊卷第164 頁,陸軍臺南油料分庫12月退伍旅費領款收據,見憲兵隊卷第165 頁,臺南油料分庫原始憑證黏存單,見憲兵隊卷第166 頁,臺南油料分庫現金收支登記簿,見憲兵隊卷第167 至174 頁),此外並有10-11 月庫部退伍旅費匯款明細(見憲兵隊卷第175至176 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憲兵隊卷第17
7 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憲兵隊卷第183 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此部分犯即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乙○○於憲兵隊詢問、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偵三卷第86至88頁)、證人劉春里(南部地區補給油料庫人事業務上士)結證:調整人令須由指揮部核發、單位才能依令辦理領導加給,不能以臺南油料分庫名義核發(見偵四卷第52至53頁),證人甲○○於偵審中結證:並未核發系爭偽造派代令(偵三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一第209 至238 頁)、甲○○偵查及原審結證:丙○○持系爭偽造派代令辦理追補領導加給共1萬6385元等語(偵四卷第52至54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53頁),互核一致;另有臺南油料分庫105年6月7日陸四南油字第1050000145號之系爭偽造派代令(憲兵隊卷第123至124頁),其持以行使交付丙○○後由丙○○據以申請之105年12月份官兵追補(扣)薪餉人員申請表(憲兵隊卷第218至219頁)、及其後分庫於同年12月19日以相關資料未補正為由註銷之函文、後令及106年1月份官兵追扣薪餉人員申請表(原審卷一第295、296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偽造領據私文書向行政承辦人員詐領歸墊退伍旅費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或盜用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遂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手段,其自始目的均在於詐取財物,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盜用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事實一、二等二罪,時、地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乙○○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並已自動委由其妻廖盈郡繳匯全部所得財物至臺南油料分庫主官甲○○郵局帳戶內、再由該帳戶匯至附表一所示官兵帳戶,有被告歷次偵查筆錄可稽(見憲兵隊卷第15至18頁、偵三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甲○○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138至139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廖盈郡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152至155頁、偵三卷第7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昇儀、楊智晴、呂耿昀、林崇熙、黃凱達、陳立武等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憲兵隊卷第48、55、
62、79、85、130頁),及廖盈郡105年3月2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憲兵隊卷第192頁)、劉春里提出之甲○○經由土地銀行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官兵帳戶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1張(見憲兵隊卷第100至104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而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參、無罪諭知(丙○○被訴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等罪)及不另無罪諭知(被告乙○○被訴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丙○○自105 年6 月16日起尚未正式派代臺南油料分庫上士支援組組長,竟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將其所偽造之本件派代令,交由同案被告丙○○於同年11月底某日持向不知情之甲○○辦理追補105 年6至12月之領導加給共1 萬6,385 元,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前開領導加給共1 萬6,385 元與同案被告丙○○,足以生損害於臺南油料分庫對於人事管理及薪餉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丙○○涉犯現役軍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乙○○偽造公文書部分已認定有罪,不再論述)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倘係欠缺此意圖,要難逕認與該罪規定要件相符相合。
三、查被告乙○○於105年11月1日,在臺南油料分庫其辦公室內,偽造系爭偽造派代令1紙,再交由被告丙○○持以行使(本判決已認定乙○○偽造公文書事實罪名如前),於同年11月底某日,持向不知情之甲○○辦理追補105年6至12月之領導加給共1萬6385元,致承辦人員甲○○陷於錯誤,而核發前開領導加給共1萬6385元予丙○○乙情,為被告乙○○、丙○○坦承不爭,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結證:並未核發系爭偽造派代令(偵三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一第209 至238 頁)、甲○○偵查及原審結證:丙○○持系爭偽造派代令辦理追補領導加給共1萬6385元等語(偵四卷第52至54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53頁),互核一致;另有臺南油料分庫105年6月7日陸四南油字第1050000145號之系爭偽造派代令(憲兵隊卷第123至124頁)、105 年10月24日陸四南油字第1050000152號令(內容為被告乙○○擔任單位人事士,未遵守相關作業程序,造成作業上疏失,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 項申誡一次),其持以行使交付丙○○後由丙○○據以申請之105年12月份官兵追補(扣)薪餉人員申請表(憲兵隊卷第218至219頁)、及其後分庫於同年12月19日以相關資料未補正為由註銷之函文、後令及106年1月份官兵追扣薪餉人員申請表(原審卷一第295、296頁),與上開自白相符,堪先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乙○○偽造公文書部分已認定有罪)、被告二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要以:(一)被告丙○○獲乙○○告知派代令係偽造、且並無證據證明確有代理組長或值星之書面紀錄、且收受派代令後應能自國軍人力支援管理系統登載派代令內查詢其真偽、且收受派代令時應由本人簽名或蓋章於收受證明文書;(二)被告乙○○如非先有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罪之犯意聯絡,並無替被告丙○○偽造公文書行使之動機;且被告乙○○供述曾於交付被告丙○○系爭偽造派代令時告知係偽造(本院卷第157頁);等為其論據。被告二人否認前開犯行,(一)被告丙○○併同辯護人辯稱:伊並未聽到乙○○告知系爭偽造派代令係屬偽造;且其實際上其自105年1月確有先代理支援組組長;且因派代支援組組長由人事士報告指揮部,倘經督導得知此缺失,應會叫庫部儘快發放派代令,對丙○○有利,根本沒有必要與乙○○有犯意聯絡之動機;自管理系統無從查詢派代令真正,收受派代令亦無規定要簽收等語。(二)被告乙○○辯稱:因丙○○自105年1月確有先代理組長,因此於同年1月5日檢送調任組長資料報部;但遲至105年6月未獲派組長,恐遭上級督導人事缺失,為應付督導,而偽造系爭偽造派代令;其於105年6月16日生效前數日告知丙○○並交付,交付時雖有說派代令可能係偽造之時,係在公眾吵雜場合,並未確認丙○○是否聽聞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丙○○持系爭偽造派代令申請追補領導加給,其並不知悉且無參與等語。
五、經查:
(一)同謀犯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故就共謀共同正犯,究係何時何地如何共同決意,均須經嚴格之證明;被告丙○○就偽造公文書部分並未參與實施行為,應就與另一人犯意聯絡為嚴格證明;公訴人前開就丙○○具有前開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及明知偽造而持以詐取財物之意圖等論據(被告丙○○獲乙○○告知派代令係偽造、且並無證據證明確有代理組長或值星之書面紀錄、且收受派代令後應能自國軍人力支援管理系統登載派代令內查詢其真偽、且收受派代令時應由本人簽名或蓋章於收受證明文書),分別論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憲兵隊詢問、偵查及原審雖證述其交付本件偽造
派代令與被告丙○○時,曾提及這是應付督導用的等語(見憲兵隊卷第29頁、偵三卷第9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6頁),然證人乙○○於憲兵隊接受詢問時表明:「(你是否知悉為何丙○○會拿你偽造的人令去申請追補領導加給?)我覺得她沒有仔細聽我說,我當時拿人令給她時,告訴她這份人令是我自己做的,是用來應付上級督導使用的,事後她可能誤解我的意思,她才單純的將收到的人令拿去給預財士。」等語(見憲兵隊卷第34頁);於偵查中陳明:「(我沒有很明確跟他說這是假的人令,我只是跟他說這是應付督導的。(丙○○他說你沒有跟她講說這是應付督導的人令,你有無意見?)沒有。當初他可能會錯意。(當時有什麼人在場?)當時有很多人都在現場,我是剛好看到丙○○也在,就順道拿給他。(你在很多人也在的現場跟丙○○講說這是應付督導的人令而已?)我在他耳邊說,不可能很大聲。」等語(見偵三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於原審亦具結表示:「(你交這個派令給丙○○時,有無跟她說這是你偽造的?)我不可能明確的跟丙○○說這是我偽造的。(〈請提示偵三卷第94頁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問『你是否知道丙○○上士將你給予的領導派代令轉交給行政辦理領導加給申請?』你稱『不知道,我當初拿給她時,就有跟她說這是應付督導用的。』你是否有這樣講過?)是的。(那你是在何時、何地,跟丙○○這樣講的?)我那時候應該是在集合場或是辦公室,我講得不是很清楚,因為當下人蠻多的。(〈請提示偵三卷第99頁被告乙○○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當時有何人在場,你說『當時有很多人都在現場,我是剛好看到丙○○也在,就順道拿給她。』檢察官再問『你在很多人也在的現場跟丙○○講是應付督導用而已?』你說『我在她耳邊說,不可能很大聲。』你是否有這樣的陳述?)是的,我沒有說得很清楚。(你在說這句話時,丙○○是否瞭解你的意思?)她應該不瞭解。如果她有瞭解,應該是不會這樣。(丙○○有聽到你這樣跟她講嗎?)她有沒有聽到,我不確定。(你有跟丙○○講,但是她沒有反應?)是的。(你有刻意小聲嗎?)有。(丙○○有無表示她聽不清楚,要你再講一遍?)我不清楚,因為我說完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57、67頁)。由上揭供證可知,被告乙○○刻意小聲提及,且不在意被告丙○○是否有聽到,講完隨即轉身走開,不無據此半開玩笑語氣或小聲告知,圖以卸責日後遭持以行使之責任,合於常情,被告丙○○辯稱未獲明確告知,確有合理之可能,非無可採。
⒉被告丙○○自105年6月16日起尚未正式派代臺南油料分庫上士
支援組組長,但於同年1月已符合派職組長資格而經主官甲○○派其代理組長,且因此由該分庫於同年1月5日檢送調任組長資料報指揮部,但迄106年6月16日始獲指揮部核定上士組長乙情,為被告乙○○供承在卷,並迭經⑴臺南油料分庫函覆:被告丙○○確實自105年1 月至106 年6 月16日期間,代理臺南油料分庫支援組組長勤務,並擔任值星官,此有臺南油料分庫108 年5 月29日陸四南油字第1080000082號函覆主官甲○○考量當時勤務而指派被告丙○○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6月16日期間代理支援組組長勤務並擔任值星官,併隨函附有勤務之部隊工作日誌(原審卷一第299 至488頁)、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108年05月31日陸四支綜字第1080005249號函覆丙○○自104年12月25起符合派組長資格、於106年6月16日經指揮部核定任職補給油料庫臺南油料分庫上士組長(原審卷一第489至490頁)、⑵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108年11月06日陸四補綜字第1080001213號函暨檢附臺南油料分庫確於105年1月5日以文件送達單方式檢送上士丙○○調任組長相關資料報部憑辦,並有文件送達單附件(原審卷二第11至19頁)等在卷;⑶核與證人即時任臺南油料分庫之分庫長甲○○於原審結證稱:「(丙○○是否在支援組組長派令還沒有下來以前,就因為你的口頭指示而做支援組組長的工作?)對,沒錯。(有無支援組組長的工作她沒有做的,或者因為派令還沒有下來,她還不能做的?)實際上是都有在協助單位執行支援組組長的工作推動。因為當時我們支援組組長也是空缺沒人在,丙○○他在他的作業組裡面是最資深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0 、227 頁),且經本院調得被告丙○○確於105年6月1日至106年4月12日間於臺南油料分庫執行值星官之工作日誌(原審卷第299頁),與前開事證相符,公訴人認被告丙○○並無代理組長或值星云云,與事證不符,被告丙○○此部分所辯,確屬可採。
⒊本件偽造派代令係以臺南油料分庫之名義為之,依法臺南油
料分庫無權核發支援派代令,惟臺南油料分庫辦理薪餉業務之甲○○預財士收到被告丙○○所交付之該派代令時,並未查覺,核轉國軍臺南財務組辦理,該財務組審核人員亦未查覺本件派代令係偽造,歷經臺南油料分庫預財士、國軍臺南財務組多位專辦此類業務人員審核,均未發現該派代令係他人所偽造,又何能期待非辦理人事、發餉業務之被告丙○○於收受本件偽造派代令時,能立即判斷該派代令係同案被告乙○○所偽造;參以臺南油料分庫確於105年1月5日以文件送達單方式檢送被告丙○○調任組長相關資料報部,則被告丙○○於105年11月1日收受系爭偽造派代令之時,誤信為真正之調任派代令,確有經驗法則相符,其辯稱誤以為真正派令,非屬無據。
⒋另依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110年4月14日陸四
補綜字第1100036998號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派代令依陸海空軍任職條例以正式公文告知,正本交予當事人無親自簽領等要求,副本兩份由臺南油料分庫業管存參,另乙份由單位預財士憑以辦理薪餉加給。又所提國軍人力支援管理系統登載派代令部分,士官部分經歷與升遷亦尚未納入建置要項,故丙○○無法於該系統查證本案派代令真偽狀況等旨;公訴人認被告丙○○自收受證明之有無、國軍人力支援管理系統之登載即可知悉派代令係偽造云云,並無可採。
⒌被告丙○○於105年11月底某日持系爭偽造派代令申請追補領導
加給之後,系爭偽造派代令遲至105年12月19日始經臺南油料分庫發文以相關資料尚未補正為由,先辨理註銷,此有該分庫105年12月19日陸四南油字第00000000S5號105人職(士)字第0005號在卷(原審卷第295至296頁);準此,被告丙○○申請追補領導加給之時,其主觀上係基於同年1月已符合派職組長資格而經主官甲○○指派為代理組長、擔任值星官,且因此實際代理,經由該分庫於同年1月5日檢送調任組長資料報指揮部核可派任組長等真正客觀情事而申請,時序相符,其誤系爭偽造派代令為真正,合於經驗法則;反之,臺南油料分庫倘經督導遲未就105年1月5日檢送調任組長資料報指揮部人事案派任之缺失,應叫庫部儘快合法發放派代令,於被告丙○○合法且有利,被告丙○○豈有捨合法途徑而就非法偽造派代令之可能,所辯合於事理,確有可採信之處;公訴人逕認其明知系爭偽造派代令為偽造、且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申請追補領導加給,均屬不能證明。
⒍至於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丙○○要求同案被告乙○○偽造本件派代
令,而有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然同案被告乙○○基於同事情誼,才為被告丙○○偽造本件派代令等情,惟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之關係,僅係一般軍中同袍關係,二人間並無特別之交情,且分屬不同部門,各有不同之職掌,彼此間並無利害關聯,更無男女之私情,此業據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三卷第86頁反面、第9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4、86頁),被告乙○○本身辦理軍中人事業務,依其本職學能,更應知本件偽造派代令只要提出行使,一經上級審核,立即犯行敗露,輕者丟失職務工作,重者移送法辦重罰、入獄,實難想像在無任何誘因、動機之情形下,僅因普通同袍即被告丙○○之要求,同案被告乙○○即為如此損人且嚴重危害自己之愚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訴,自難遽予採認,併敘明之。
(二)被告乙○○被訴就被告丙○○持系爭偽造派代令領取財物部分,被告丙○○雖於105 年11月底某日持本件偽造派代令向甲○○辦理追補105 年6 至12月領導加給,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知情及行為分擔,所憑事證如下:
⒈被告乙○○偽造系爭偽造派代令之動機,經檢視其提出之⑴「國
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員額管制運用執行檢查表」、⑵「國防部假日聯合督導司令部、指揮部檢查表(人事類)」影本(本院卷第383至387頁),前者⑴檢查事項第1項次後者⑵督導項目「人員管理」確實均有「單位是否依據部頒規定貫徹『按編制用人、依專長任職』」之項目;至於經本院函詢於105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就所屬臺南油料分庫業務督導項目,其中是否包含前開檢查表二份;經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110年12月10日陸四補綜字第1100129553號函暨檢附:(1)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南油料分庫110年11月29日陸四南油字第1100000211號呈、(2)人事類檔案保存相關法規(本院卷第405至423頁),並說明:經臺南油料分庫回覆105年迄今業務更迭,職務調整異動頻繁,無相關受檢資料可供稽查,且依法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頒布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法規,人事類並未提及業務檢查表保存年限(本院卷第405至423頁),無從查證是否確曾遭督導檢查此項之紀錄,係因依法已無留有保存檔案之故,並無悖於規定之處,先予敘明;本件衡之臺南油料分庫確有於105年1月由主官甲○○派被告丙○○代理組長,且因此由該分庫於同年1月5日檢送調任組長資料報指揮部,迄於106年6月始獲核可之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乙○○於105年11月偽造系爭偽造派代令之時,確有可能發生未依編制用人之可能缺失,為應付前開督導檢查,而為偽造系爭偽造派代令,合於事理,所辯非無所據。
⒉被告乙○○對於被告丙○○雖於105 年11月底某日持本件偽造派
代令向不知情之甲○○辦理追補105 年6 至12月之領導加給,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知情及行為分擔部分,其辯解可採,論述如下:
①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稱:「(你去辦餉之
後有告知乙○○你已經拿人令去辦餉?)我那時候沒有跟他講。(你所領取的領導加給有分給乙○○嗎?)沒有。」等語(見偵三卷第87頁);於原審具結陳述:「(妳要去辦追餉之前,有無跟乙○○講?)沒有。(妳沒有跟乙○○講,就自己去辦?)我是去詢問財務士。(妳撥下1萬6385元的時候,有無再分錢給乙○○?)沒有。(妳剛才講說,本件妳拿到派令後,去申請補發加給時,之前有跟乙○○說妳要做這件事情嗎?)沒有。(當時妳提出申請時,乙○○是否知道妳要申請?)他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86頁)。
②被告乙○○偵查中供證:「(丙○○有跟你講說會拿人令去辦餉
?)沒有。」、「辦餉這個部分我真的不知道,是人薪差異表顯示出來,我才知道,每個月辦完餉如果有異動就會顯示出來。」等語(見偵三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於原審審理具結:「(丙○○有沒有跟你說她會拿去請領錢?)我沒有印象。(丙○○拿到你交給她的派代令後,有無問你是否可以用這個派代令申請補發加給?)我沒有印象。(後來丙○○拿這張派令去申請職務加給時,你是否知情?)到後來被退回來時,我才知道,是後面有一張單子出來,我才知道,前面我已經忘記她有沒有問過我。(丙○○拿派代令去申請時,你不知道?)這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73至74頁)。
③證人即案發時辦理本件補發領導加給事宜之預財士甲○○於憲
兵隊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確指證係被告丙○○交付本件偽造派代令請其辦理補發領導加給,並未提及同案被告乙○○(見憲兵隊卷第146 至148 頁、偵四卷第53至54頁);於原審審理時,除具結為相同之證述外,更明確供稱:「(當時跟你詢問叫你辦的,除了丙○○之外,乙○○有無去找你?)沒有。(乙○○都沒有跟你接觸?)沒有。(你剛才提到說乙○○都沒有去找過你,都是丙○○跟你接洽?)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 至250 頁)。
④上揭被告丙○○之供詞、證人乙○○、甲○○之證詞互核相符,應
可採信。據此尚難認定被告丙○○於105 年11月底某日持本件偽造派代令向不知情之甲○○辦理追補105 年6 至12月之領導加給時,乙○○知情並參與。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涉犯共同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舉證亦不足證明被告乙○○有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公文書罪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明確,適用前開規定,各論以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公文書罪(其中就被訴與被告丙○○共同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於理由不另無罪之諭知),理由敘明:(一)審酌被告乙○○擔任志願役士官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領據申領詐取他人退伍旅費,侵害人民納稅編列預算之國家財產,並損害國軍基層幹部整體清廉形象;另為應付上級督導,竟盜用部隊關防偽造本件派代令,本應重懲;兼衡案發時年紀尚輕,復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所詐取財物尚屬小額,情節相對輕微,始終坦認犯行,且犯罪所得已全部自動繳交,犯罪後態度堪認良好,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離婚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二名、目前從事太陽能工程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月;(二)犯罪事實一部分併敘明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犯行情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及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之簽名署押乃其所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11所示之印文係其所蓋用,惟堅決否認偽刻蓋用上揭印文之印章,並於偵查中供稱:「(你是不是沒有得到這些退伍弟兄的同意就幫他們簽名並私刻印章幫他們蓋章?)沒有得到他們的同意幫他們簽名蓋章,印章是他們原本留下來的,不是我私自再刻的。(既然他們已經退伍了,為何印章還在你保管中?)當時沒有還給他們。(為何人事會保有他們的印章?) 他們入伍的時候會跟他們要私章,有交就會用他們交的私章,沒有的話就會幫他們刻。」(見偵三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上面退伍人員的印章如何取得?)他們剛入伍的時候會交,如果沒有交,我們會去刻,是要做人事資料用的,他們剛入伍都會要求他們交印章,如果沒有交印章,我們會知會他們說要幫忙刻。(為何他們退伍的時候都沒有把這些印章還給他們?)基本上都會還,我人不在,就沒有還。」等語(見偵四卷第222 頁)。被告乙○○上揭供詞核與證人張硫璿、朱善群、林杉霖、蔡維陽、黃凱達、呂耿昀、楊智晴、李本皓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乙○○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11所示之印文,並非其所偽刻,而係其拿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8 、10、11所示之退伍人員先前留存於部隊之印章蓋用於領據上等情,應可採信;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之署押係被告乙○○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11所示之印文,係被告乙○○所盜用,而非被告乙○○所偽造,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被告乙○○偽造之本件派代令,其上之公印文,係被告乙○○直接在分庫長辦公室,未經授權逕行拿取關防蓋用,此業據被告乙○○於憲兵隊詢問、偵查及原審供述綦詳(見憲兵隊卷第28、35頁、偵三卷第9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3頁),核與證人甲○○於憲兵隊詢問、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憲兵隊卷第141 頁、偵三卷第7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5 頁),足認本件偽造派代令上之公印文係被告乙○○所盜用;另如附表一所示之領據,業經被告乙○○提出行使,均非被告乙○○所有,均不宣告沒收等旨;綜上,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褫奪公權、宣告沒收,亦屬妥適。另原審就被告丙○○被訴與被告乙○○共同涉犯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以被訴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前開被告乙○○被訴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及就被告丙○○被訴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部分均無罪諭知部分,於上訴書及本院以前開情詞上訴(詳前開兩造爭點部分),經本院逐一論駁其舉證如前,其舉證尚無從為之被訴犯行為嚴格證明,其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就有罪部分併同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就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依證人郭庭瑜於憲兵隊偵訊時供稱:單位退伍旅費都是由人事核發給退伍義務役人員,作業流程區分兩種,第一種是人事向行政墊借退伍旅費給退伍人員領取後,再由行政後續辦理沖回國庫作業,第二種是由人事先墊款給退伍人員後,再由行政核發經費還給人事等旨;此為不成文規定及陋習,事實上承辦人員根本沒有義務去墊退伍旅費;被告在軍中兩星期才回去一次住軍中、吃軍中,他的前妻兩星期只給他1500元零用錢,而且他所有的卡都在他前妻保管當中,被告也沒有多餘的錢去墊,加上他剛接這個位置,剛碰上這個情況,他也忘記請他前妻去墊這些錢,一直到隔1 、2 個月,突然接到退伍旅費已經下來了,請被告要去聯絡這些退休的士兵,但是被告和這些退休的士兵很多都沒有聯絡,一是他無法再聯絡,二就是他犯罪的動機,被告當時有欠外債金額5400元,被告先挪用後才被檢舉爆發出來,這就是在不合時宜的規定、陋習狀況之下,讓被告有這樣的機會佔為己有,但被檢舉之後分部長也有先去還,被告也有以自己的錢去還分部長,請審酌被告原審雖經自白等事由遞減,然被告並非故意犯案,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二)就偽造公文書部分,依卷附兩份督導公文檢查表,上級如果隨時來督導可能會造成丙○○的職務及職位是不一樣的,會造成單位檢查的疏失,被告便宜應付檢查偽造公文書,雖犯重罪,然事實上丙○○確有代理組長、並負責值星,系爭偽造派代令僅係為應付上級督導,並非惡性重大,原審判2 年5 個月,沒有給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請庭上考量被告整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給予重新量刑。惟查: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最低度刑,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固係法定刑七年以上徒刑之重罪;原審以被告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而情節輕微,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法定刑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上訴所執軍中不成文規定及陋習而由人事承辦人員墊退伍旅費之因素,雖未於量刑事由載明,然此與被告乙○○係因花費拮据、積欠卡債而犯法之動機,係屬二事,被告乙○○仍不應未墊款而佯稱墊款、進而詐取財物;原審僅於最低法定刑之上略增1月,是屬極為寬典,其子女亦有離婚前妻扶養,並無情輕法重,應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其猶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無可採。(二)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為一年有期徒以上之罪,原判決以被告乙○○為應付上級督導,竟盜用部隊關防偽造本件派代令,本應重懲;兼衡案發時年紀尚輕,復無前科及家庭狀況,為全為考量,僅於最低法定刑之上略增1月,而處以有期徒刑1年1月,從而於二罪合併刑期2年10月以下、最長期刑1年9月以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亦僅從中度裁量,仍屬適當;從而,被告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未予緩刑機會云云,亦無可採;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章京文、陳昱旗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退伍生效日期 退伍旅費金額(新臺幣) 偽造或盜用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1 林崇熙 104年11月9日 600元 偽造「林崇熙」署押1 枚 2 張硫璿 104年11月1日 200元 盜用「張硫璿」印文1 枚 3 林昇儀 104年11月5日 600元 盜用「林昇儀」印文1 枚 4 朱善群 104年11月5日 600元 盜用「朱善群」印文1 枚 5 林杉霖 104年11月5日 200元 盜用「林杉霖」印文1 枚 6 蔡維陽 104年10月22日 600元 盜用「蔡維陽」印文1 枚 7 黃凱達 104年11月24日 600元 盜用「黃凱達」印文1 枚 8 呂耿昀 104年11月24日 600元 盜用「呂耿昀」印文1 枚 9 陳立武 104年11月29日 600元 偽造「陳立武」署押1 枚 10 楊智晴 104年12月12日 200元 盜用「楊智晴」印文1 枚 11 李本皓 104年12月21日 600元 盜用「李本皓」印文1 枚附表二:本案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107 年2 月27日憲隊臺南字第1070000316號偵查卷宗 憲兵隊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003號偵查卷宗(一) 偵一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003號偵查卷宗(二) 偵二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003號偵查卷宗(三) 偵三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35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刑事卷宗(一) 原審卷一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刑事卷宗(二) 原審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