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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軍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保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執行保安處分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裁定(100 年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43號)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保輝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具「刑事上訴狀」,而其內容意旨略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

0 年聲字第40號裁定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為強制工作3年,因該裁定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得為上訴之理由,依法提起上訴事;又原裁定違反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等情,爰請依法撤銷原裁定所為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為強制工作3 年之處分等語,再參以本院前於108 年12月5 日對抗告人為遠距訊問時,抗告人稱:「南部地區軍事法院在100 年9 月15日裁定強制工作是違法的。」、「軍法已經廢除強制工作,就不可再對我執行,裁定對我執行強制工作是違背法令的。」等語(見本院聲1043第72頁),暨最高法院認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之書狀為「刑事上訴狀」,其「主旨: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聲字第40號裁定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 年,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依法提起上訴事。」,其上訴理由以:「今軍事法院裁定執行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為上訴人單純觸犯軍中逃亡罪所判決後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3 年,和上訴人日後所犯司法有何牽連關係,故裁定執行有誤. . . 懇請依法判決撤銷軍事法院裁定執行之刑後強制工作3 年,以維權益。」,而原審法院前於108 年12月5日對抗告人為遠距訊問,抗告人為上揭供述。據此,抗告人顯係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9 月15日100 年聲字第40號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載為「上訴」,然應係「抗告」,因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審理。從而,如本件之該管地方法院為原審法院所轄之地方法院,則原審法院即為其抗告法院,並非無管轄權等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足認抗告人顯係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9 月15日100 年聲字第40號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載為「上訴」,然應係「抗告」無訛,合先敘明。

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聲字第40號裁定後,因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6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8 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實施,依該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上開案件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後5 個月移由該管法院審判。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復於103 年1 月13日以國審南院字0000000000號函,以抗告人所涉逃亡(抗告人前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 師司令部以82年判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等案件經審合於新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 項第2 款所列案件,應依該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款及司法院第二階段軍法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接辦事宜第二次會議決議,移送該管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等情,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3 年1 月13日以國審南院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應由本院受理。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為強制工作3 年,因該裁定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得為上訴之理由,依法提起上訴事;又原裁定違反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等情,爰請依法撤銷原裁定所為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為強制工作3 年之處分等語。

五、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聲字第40號裁定「李保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該裁定正本於100年10月1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在該監獄執行中之抗告人於同日親自收受,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2日起算抗告期間

5 日,計至100 年10月16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8 年10月3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起本件抗告,該所復於同年11月5 日核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轉本院等情,有前揭抗告人於108 年10月31日所具「刑事上訴狀」(雖名為「上訴」,實為「抗告」)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文戳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11月8 日雄分院隆刑分案字第09372 號函(見本院聲1043卷第3-11頁)存卷可參。準此,本件抗告已逾5 日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已於100 年11月29日至103 年11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3 年完畢等情,有前開裁定、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23日100 年執更字第6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