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張錦河
方勝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30日109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照最高法院25年度抗字第292 號刑事判例,所謂「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必須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經實體判決而言,然前案並未為實體判決,故抗告人仍得聲請再審。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軍抗字第1 號裁定撤銷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裁定,此裁定亦認定抗告人所提出者為新證據。
㈢抗告人方勝東於民國73年11月1 日至27日係遭違法羈押,故
於73年11月2 日至27日所製作之筆錄,係因違法羈押及刑求逼供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原裁定並未依法傳訊抗告人聽取意見。
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2 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系爭貪污案件),經
國防部74年度覆高律復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系爭貪污案件係抗告人方勝東於73年間,主動檢舉部隊長官涉嫌貪污案件,且原確定判決亦認定是抗告人方勝東主動檢舉。抗告人方勝東當年之道德勇氣,實乃基於前警備總部之「清風專案」而來,當年「清風專案」之內容為:「出面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一律既往不究」,惟原確定判決卻未依循此一專案內容,逕為抗告人方勝東有罪之判決。抗告人2 人出獄後,歷經多年爭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始於92年10月6 日發函予抗告人2 人,並交付「清風專案」之內容。至此,抗告人2 人始確信當年確實有此「清風專案」,依據該專案內容,原確定判決顯然已經違背「清風專案」,而應為抗告人2人無罪之判決。
㈡本件係以違法羈押、刑求逼供,來標榜破案的輝煌成績,且
依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89年10月11日函暨所附89委台國字第000000000 號調查報告結果,亦認定抗告人方勝東遭到刑求及違法羈押。抗告人2 人都沒有拿錢、受賄,不應該被判刑,系爭貪污案件並沒有抓到走私或是有被搜到任何證據,全憑刑求逼供而遭入罪。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蔡水龍及王佐雄行賄抗告人2 人,但蔡水龍
從未出庭作證行賄抗告人2 人,已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又王佐雄當時有被移送臺南地檢署,但獲不起訴處分,即無行賄抗告人2 人,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王佐雄行賄抗告人2 人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同法第
433 條規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㈠抗告人2 人前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歷經如下裁定:⒈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下稱甲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⒉抗告人2 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軍抗字第1 號(下稱乙案)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 號(下稱丙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⒋抗告人2 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7 年度軍抗字第2 號(下稱丁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18日以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下稱戊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⒍抗告人2 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以10
8 年度軍抗字第1 號(下稱己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
㈡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即關於「清風專案」部分,業經丙、
丁案裁定自實體上清楚論述駁回之原因,即所謂「清風專案」僅係宣達「限期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方式,並無制訂「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及「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等規定,且「清風專案」係於73年11月16日令頒實施,抗告人方勝東自首貪污犯行時(即73年11月2 日),尚未實施,更無適用餘地。復次,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即關於「違法羈押、刑求逼供」部分,已經丙、丁案裁定自實體上詳以說明駁回之原因,即系爭貪污案件係因抗告人方勝東自首,始循線查知,並無所謂刑求逼供貪污案件之犯罪事實,且抗告人方勝東身體經醫院以X 光檢查,體內雖遺留有鐵針數支,然依抗告人方勝東於監察院之自述,係調查員余俊彥藉「刑求」索賄,而非刑求入罪,與系爭貪污案件之犯罪事實無關。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即關於共犯王佐雄部分,亦經丙、丁案裁定自實體上說明論駁之理由,即系爭貪污案件,業經初審、覆審判決,依抗告人2 人之偵審各庭自白、共犯王佐雄之證詞,及訊問筆錄、自白書等互為核證,以為判決有罪之依據,並經覆審判決敘明私梟王佐雄有無受司法機關科刑,與其等犯罪成立無影響等旨,且依抗告人2 人提出之王佐雄之貪污案件無罪判決,係王佐雄另被訴向海防士兵許國禎、曾文鵬、王賢章等人行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處無罪確定,尚不得以共犯之一王佐雄未經判決有罪,即以此動搖抗告人2 人於該案違背職務收賄等事實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足認抗告人2 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提
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確屬同一原因事實,抗告人2人以同一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就前案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㈣抗告人2 人雖引用最高法院25年度抗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
認前案裁定未經「實體判決」,本件再審之聲請合法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該判決意旨所指之「實體裁判」,應是指再審是否有理由,已為實體之裁定(即有無理由),並非指「實體判決」,而依丙、丁案裁定內容,均已就抗告人2 人所指之再審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一一詳予指駁,並認抗告人
2 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或駁回抗告人2 人之抗告,是丙、丁案裁定就抗告人2 人之再審理由已為「實體裁定」,故抗告人2 人就同一原因再為聲請,並提出相同之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其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況上開最高法院25年度抗字第292 號判例業經停止適用。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於法尚有未合。
㈤上揭乙案撤銷原裁定(甲案)並發回原裁定法院,係因認為
甲案未予調查「清風專案」之實際內容為何?及本件是否得適用「清風專案」?(即原聲請再審意旨㈡),且未查明抗告人方勝東是否遭刑求逼供(即原聲請再審意旨㈠),亦未論述說明私梟王佐雄未因系爭貪污案件判決有罪,是否構成再審原因?(原聲請再審意旨㈢)。據上可知,乙案並未認定抗告人所提出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而係以甲案就再審之聲請有未予調查、理由明顯缺漏之違誤,始將之撤銷、發回。從而,抗告人主張:乙案已認定抗告人所提出者為新證據云云,尚有誤會。
㈥又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因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倘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應裁定開始再審,或已逾法定期間、聲請人非案件當事人、對非確定判決為聲請、撤回聲請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及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為聲請等程序明顯違背規定,而無釐清必要等情形,均無依該規定通知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3
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前開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自屬不合法,且於此情形,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是原裁定未予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而逕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