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張錦河
方勝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6 月20日第一審裁定(109 年度軍聲再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其曾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相同(109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已經原審法院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有上揭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應更正為433條)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 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至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如因該證人死亡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亦不能引用原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二)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本件確定判決,雖經某甲於民國23年間以證言虛偽聲請再審,但當時高等法院係認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定之程序,予以駁回,並未就其原因事實之證言是否虛偽加以斟酌,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限制。(三)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在舊刑事訴法並無規定,則舊法施行期內聲請再審,無論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起見,但須具備法定條件,自可隨時為之,初無待言。故上項期間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期內原無進行可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前段,自應自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有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刑事判例可參。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審駁回再審之裁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因遭到警備總部○○組于俊彥刑求,酷刑逼供,屈打成招,遭原審判刑15年,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提出聲請再審。聲請調查證據:1 、請依法傳訊對聲請人刑求、前警總○○組于俊彥到庭,以查明其為何要對聲請人方勝東及張錦河刑求?2 、請依法傳訊王左雄到庭作證,他是否行賄聲請人?3 、請依法傳訊聲請人之指揮官(00年00月時擔任陸軍000 師000 旅○○、暨○○旅○○)于將軍哈薩先生,以證明清風專案實施時間及證明他是否教育聲請人要深入不法收集情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聲請調查證據。
(二)程序部分:一個案子的判決,分為程序跟事實。聲請人程序部分:強制辯護案件律師未到庭替聲請人方勝東辯護、民國90年間申請打電話到國防部陳情、恰巧被當時的國防部長伍世文部長接到電話、聲請人跟伍部長陳述案情後第三天,當時的國防部檢察長楊健平就幫聲請人聲請非常上訴,唯楊檢察長心存不良,【當到國防部檢察長難道不懂法律嗎?非常上訴要寫終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是一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楊檢察長故意寫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不寫終審判決違背法令、而讓最高法院駁回非常上訴,真是欺民的檢察長、以為人民都不懂法律。
(二)事實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認為聲請有理由【所提出的是新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軍抗字第1 號刑事裁定),而撤銷地院駁回再審,發回地院。
無奈又被地院無理由的駁回。此裁定亦認定聲請人所提出的是新證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軍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第4 頁第10行最後一段。* 按我國刑律採真實主義、因怕有錯、故有審級之別、一審有錯二審改之、二審有錯三審訂正。今聲請人的案子一審駁回(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一號)、聲請人抗告到二審、二審經過審核以後認定聲請人所提出的是新證據(107 年度軍抗字第一號)、因而撤銷一審駁回之裁定、發回一審、結果一審連查都沒有查就直接再度駁回聲請人的案子(107 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一號),實有違背司法倫理。
四、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2 人前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後經:1 、原審法院於107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下稱甲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2 、抗告人2 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軍抗字第1 號(下稱乙案)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3 、原審法院於10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 號(下稱丙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4 、抗告人2 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7 年度軍抗字第2 號(下稱丁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5 、原審法院於108 年11月18日以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下稱戊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6 、抗告人2 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以108 年度軍抗字第1 號(下稱己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7 、原審法院於109 年4 月8 日以109 年度軍聲再字第
1 號(下稱庚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8 、抗告人2 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0日以109 年度軍抗字第2號(下稱辛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
(二)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所述關於「清風專案」部分,業經丙、丁案裁定自實體上清楚論述駁回之原因,即所謂「清風專案」僅係宣達「限期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方式,並無制訂「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及「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等規定,且「清風專案」係於73年11月16日令頒實施,抗告人方勝東自首貪污犯行時(即73年11月2 日),尚未實施,更無適用餘地。另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所述關於「違法羈押、刑求逼供」部分,已經
丙、丁案裁定自實體上詳加說明駁回之原因,即系爭貪污案件係因抗告人方勝東自首,始循線查知,並無所謂刑求逼供貪污案件之犯罪事實,且抗告人方勝東身體經醫院以
X 光檢查,體內雖遺留有鐵針數支,然依抗告人方勝東於監察院之自述,係調查員余俊彥藉「刑求」索賄,而非刑求入罪,與系爭貪污案件之犯罪事實無關。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所述關於王佐雄部分,亦經丙、丁案裁定自實體上說明論駁之理由,即系爭貪污案件,業經初審、覆審判決,依抗告人2 人之偵審各庭自白、共犯王佐雄之證詞,及訊問筆錄、自白書等互為核證,以為判決有罪之依據,並經覆審判決敘明私梟王佐雄有無受司法機關科刑,與其等犯罪成立無影響等旨,且依抗告人2 人提出之王佐雄之貪污案件無罪判決,係王佐雄另被訴向海防士兵許國禎、曾文鵬、王賢章等人行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處無罪確定,尚不得以共犯之一王佐雄未經判決有罪,即以此動搖抗告人2 人於該案違背職務收賄等事實之認定。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業經上開庚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2 人提起抗告後,並經上開辛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上所述,足認抗告人2 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提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確屬同一原因事實,抗告人2 人以同一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就前案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抗告人2 人雖引用最高法院25年度抗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認前案裁定未經「實體判決」,本件再審之聲請合法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該判決意旨所指之「實體裁判」,應是指再審是否有理由,已為實體之裁定(即有無理由),並非指「實體判決」,而依丙、丁案裁定內容,均已就抗告人2 人所指之再審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一一詳予指駁,並認抗告人2 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或駁回抗告人2 人之抗告,是丙、丁案裁定就抗告人2 人之再審理由已為「實體裁定」,故抗告人2 人就同一原因再為聲請,並提出相同之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其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況上開最高法院25年度抗字第
292 號判例業經停止適用。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於法尚有未合。
(四)上揭乙案撤銷原裁定(甲案)並發回原裁定法院,係因認為甲案未予調查「清風專案」之實際內容為何?及本件是否得適用「清風專案」?(即原聲請再審意旨㈡),且未查明抗告人方勝東是否遭刑求逼供(即原聲請再審意旨㈠),亦未論述說明私梟王佐雄未因系爭貪污案件判決有罪,是否構成再審原因?(原聲請再審意旨㈢)。據上可知,乙案並未認定抗告人所提出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而係以甲案就再審之聲請有未予調查、理由明顯缺漏之違誤,始將之撤銷、發回。從而,抗告人主張:乙案已認定抗告人所提出者為新證據云云,尚有誤會。
(五)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法第429 條之3 第1 、2 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如該條立法理由所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除有本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以調查之情況有所不同。查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暨申請調查證據)狀固聲請傳喚證人余俊彥(誤載為于俊彥)、王佐雄(誤載為王左雄)、于哈薩到庭作證,惟依前揭五(二)之說明,抗告人所陳事項,卷內相關事證均屬明確,故抗告人上開證據之聲請,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以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自無依前揭規定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前開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