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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金上訴緝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緝字第7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0號、105年度偵字第2911號、105年度偵字第4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玖佰零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之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王一丰等人(無證據證明王一丰等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辛○○於民國102 至103 年間,分別利用其與友人壬○○、庚○○、乙○○、丙○○、甲○、己○○、戊○○等人見面之機會,向渠等告稱:若投資瑞士Alpen Asset Management資產管理公司(下稱API 公司)外匯操作,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至10%之紅利,且招攬他人加入API 公司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等語,渠等因認有利可圖,遂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而加入API 公司宣稱之外匯操作;另庚○○、己○○、戊○○分別將上開說詞告知丁○○、子○○、楊彩絲(原名楊春燕),其等亦認利潤豐厚,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付辛○○或匯入其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而加入API 公司宣稱之外匯操作,並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辛○○及王一丰等人即以此方式向壬○○、庚○○、乙○○、丙○○、甲○、己○○、戊○○、丁○○、子○○、楊彩絲等人(下稱壬○○等人)收受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039萬4,000

元,並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紅利及報酬,以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業務。嗣因乙○○、丙○○、甲○、戊○○、丁○○、楊彩絲、己○○及子○○等人並未按時取得約定之紅利及報酬或完全未取得約定之紅利及報酬,遂報警處理並具狀提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甲○、戊○○、楊彩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己○○、子○○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緝字卷第190-202、266-267、401-402、413-41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介紹壬○○、庚○○、乙○○、丙○○、甲○、己○○、戊○○,以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方式加入API

公司宣稱之外匯操作;亦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透過庚○○、己○○及戊○○認識丁○○、子○○及楊彩絲,並親自收取其等交付之投資款項或告知其等匯款之帳戶,而介紹其等加入API 公司宣稱之外匯操作並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復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帳戶,均係其提供予壬○○等人作為匯款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API 公司的人員,伊僅係單純的投資者,伊當初是透過馬浩東等人得知API 公司,先後投資API 公司4 次,覺得報酬率還不錯,就介紹朋友這個投資管道,因為伊曾投資API 公司,所以伊就幫壬○○等人處理投資API 公司的事務;API 公司的帳號及相關文件資料,亦係由伊代壬○○等人向API 公司申請的,匯款帳戶也是API 公司的臺灣代表提供給伊的;後來API 公司無預警破產,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二、惟查:㈠壬○○、庚○○、乙○○、丙○○、丁○○、甲○、己○○、子○○、戊○○及

楊彩絲等人,曾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投資API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見偵八卷第82-84頁;原審卷一第77-92頁)、庚○○(見偵八卷第82-83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三卷第3-4頁、偵六卷第31-32頁、偵八卷第12-15頁)、子○○(見偵三卷第3-4頁、偵六卷第31-32頁、偵八卷第12-15頁)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五卷第2-3頁、第10頁反面)、丙○○(見偵四卷第9-10、54-55頁、第264頁反面、偵八卷第12-15頁;原審卷一第99-106頁)、丁○○(見偵四卷第7-8、54-55頁、第268頁反面、偵八卷第12-15頁;原審卷一第93-98頁)、甲○(見偵一卷第4頁、偵四卷第15-16頁、偵八卷第82-83頁)、戊○○(見偵四卷第13-14、54-55頁、第273頁反面、偵八卷第82-83頁)、楊彩絲(見偵四卷第11-12、54-55頁、第276頁反面、偵八卷第12-15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且有①壬○○部分:壬○○於API公司之存款憑證《投資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瑞士參訪API公司之照片(見偵八卷第89、93-96、97-104頁);②乙○○部分: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3-5頁);③丙○○部分:丙○○之API公司存款明細(投資證明)、客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協議書及客戶投資風險同意書、存款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丙○○使用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四卷第28、80-84、98-99、100-101頁);④丁○○部分:丁○○於API公司客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協議書、客戶投資風險同意書、開戶存款收據《投資證明》、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四卷第24、56、74-78頁);⑤甲○部分: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API公司客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協議書、客戶投資風險同意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四卷第52-53、85-94、96頁);⑥己○○部分:己○○於API公司開戶存款收據《投資證明》、存款明細、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三卷第6-8、10-13、26-27頁);⑦子○○部分:

子○○於API公司開戶之存款收據、存款憑證《投資證明》、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16-17、19-20、22-23頁);⑧戊○○部分: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存入憑證、API公司客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協議書、客戶投資風險同意書、存款憑證《投資證明》、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四卷第30-37、58頁);⑨楊彩絲(原名楊春燕)部分: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API公司客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協議書、客戶投資風險同意書、存款憑證《投資證明》(見偵四卷第39、40-44、27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四卷第2-4、55、177-178、226-227頁、第264頁反面、第268頁反面、第273頁反面、第276頁反面、偵五卷第4-6頁、第10頁反面、偵六卷第32、54-55頁;原審卷一第46、92-93頁、第98頁反面、第106頁、原審卷三第206-209、211-212頁;本院緝字卷第187-188、397-45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壬○○等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所提供之第三

人帳戶等情,除有前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壬○○等人之證述外,亦有①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4 年10月21日彰員字第104000540 號函檢送第三人江素慧帳戶之103 年2 月12日至15日交易明細、107 年4 月17日彰員字第10700092號函檢送第三人江素慧帳戶之103 年間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000 -000

頁;原審卷三第90-135 頁)、②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4年10月20日中埔里字第1040000177號函檢送之第三人丑○○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000 -000 頁)、③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4 年12月3 日一中山字第00175 號函檢送第三人林靜芬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2 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17-19頁)、④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4年11月27日彰螺字第1041127284號函檢送第三人陳正放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2 月10日之交易明細、107 年4 月13日彰螺字第1070413063號函檢送第三人陳正放帳戶103 年3 月份之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13-15頁;原審卷三第146-151頁)、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4 年12月7 日合金嘉義字第1040004264號函檢送第三人楊松山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103 年6 月13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15-17頁)、⑥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華泰總古亭字第1043700135號函檢送第三人蔣正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10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11-13頁)、⑦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104 年8 月31日京城白河分字第91號函檢送之第三人癸○○開戶基本資料、103 年9 月17日之客戶提存紀錄單及印鑑卡、107 年4 月20日白存字第1075001007號函檢送第三人癸○○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000 -000 頁;原審卷三第61-79頁)、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04 年9 月1

日元新店字第1040000797號函檢送之第三人田玉翰開戶申請書影本及103 年12月15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00

0 -000 頁)、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24489號函檢送第三人黃吉明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11月4 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六卷第22-24頁)、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4 年9 月17日兆銀三民字第1040000024號函檢送之第三人王國榮開戶基本資料、103年12月8 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印鑑卡、104 年12月9日兆銀三民字第1040000038號函檢送第三人王國榮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12月24日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105 年3 月21日北富銀安平字第1050000021號函檢送告訴人甲○於103年12月8 日交易33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見偵四卷第153-155 頁、偵六卷第19-21頁、偵七卷第2 -

3 頁)、⑪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06 年10月18日白存字第1065002771號函檢送第三人黃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2年12月間交易明細、107 年4 月20日白存字第1075000971號函檢送第三人黃敏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0-22頁;原審卷三第81-82頁)、⑫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106 年10月18日(106 )京城白河分字第138 號函檢送第三人黃郁淳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2 年12月25日交易明細、107 年4 月13日(

107 )京城白河分字第43號函檢送第三人黃郁淳之102 年12月份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3-25頁、原審卷三第84-85頁)、⑬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106 年10月18日(106 )京城白河分字第137 號函檢送第三人劉建興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2 年12月25日交易明細、107 年4 月13日(107 )京城白河分字第44號函檢送第三人劉建興之102 年12月份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6-28頁、原審卷三第87-88頁)、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3日儲字第1060221182號函檢送第三人郭人溱之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

7 年4 月18日儲字第1070079433號函檢送第三人郭人溱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9-31頁、原審卷三第137-138 頁)、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3日儲字第1060221159號函檢送第三人吳鎮森之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7 年4 月18日儲字第1070079434號函檢送第三人吳鎮森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二第32-34頁、原審卷三第000 -000 頁)、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9132號函檢送之第三人黃吉明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11月4 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35頁)、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6 年10月27日合金朴子字第1060003854號函檢送之第三人李泳言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03 年9 月15日交易明細、107 年5 月18日合金朴子字第1070001543號函檢送之第三人李泳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6-38頁、原審卷三第000 -000頁)、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3954 號函檢送之第三人林文章客戶資料、107 年4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1839 號函檢送第三人林文章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9-40頁、原審卷三第143-144 頁)、⑲安泰商業銀行104年11月3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40008501號函檢送之第三人江素娥帳戶交易明細、107 年5 月1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03535號函檢送之第三人江素娥帳戶103 年間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44-245 頁;原審卷三第156-163 頁)等資料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辛○○於102至103年間,曾分別投資API公司4次、總計

美金5萬元(即165萬元)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供承在卷外(見偵四卷第2-3頁、偵五卷第5頁、偵六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0-61頁),亦有被告之API公司客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協議書、客戶投資風險同意書、API公司開戶收據《投資證明》、被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分別匯款至江素娥、臺東縣農會、江素慧及丑○○帳戶)、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四卷第45-46、67-69、182-187、216、222-223頁)等資料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復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是在一間小吃部

認識被告,被告一直跟我說API 公司投資的事,並拿投資的資料給我看,說只要錢投資進入讓他們操作,一個月大約能獲利8 、9%,所以我就透過被告投資API 公司;API 公司有一個MT4 的電腦程式平台,我只要把帳號、身分證字號及密碼輸入,就可以提領利息,但無法自己操作買賣外匯,都是讓公司操作,我會核對MT4 平台顯示的利息跟我自己計算的利息是否相符,如果不符,我會通知被告錢不符合,被告就會去跟上面處理,只有被告才能跟公司高層聯繫,我之前有嘗試聯繫,但都聯絡不上;後來我也有找朋友加入一起投資,都是透過被告加入的,投資API 公司的證明文件,是被告從電腦印下來給我跟我朋友的;匯款的帳號也都是被告提供給我們,被告提供的帳戶都是私人帳戶,我有懷疑過,但被告表示因為這個投資是違法的,所以必須用不同的人頭帳戶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見偵八卷第82-83頁;原審卷一第77-90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3月間,庚○○介紹投資API 公司炒作外匯,每月有8 至10%的利潤,我覺得不錯就決定投資美金1 萬元(即33萬元),後來庚○○帶我去被告家簽約,簽約時被告就對API 公司做更為詳細的介紹,被告並表示錢可以隨時拿回來,簽約完被告就帶我到銀行幫我匯款,但我不知道被告匯到哪裡,我也沒有拿到匯款單;我在API 公司的帳戶是被告幫我處理的,後來

104 年過年前,被告就說API 公司電腦軟件壞掉導致錢拿不回來等語(見偵四卷第7 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268 頁反面、偵八卷第12-14頁;原審卷一第93-98頁)。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向我推銷API 公司的產品,說每投資單位是1 萬美金,我先後投資2 萬美金,匯款帳戶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說若直接匯給API 公司會很慢,因為臺灣不能直接投資API ,匯到個人帳戶比較快,我們的投資文件都是被告從她家自己的電腦印出來給我們等語(見偵四卷第220-221頁);證人己○○、子○○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跟我們介紹API公司的外匯投資,並表示每投資單位為1 萬美金,每個月有8%的報酬,若先匯款到她提供的帳戶當天就可以交易,若匯到API 公司帳戶則要1 週後才能交易,所以我們的錢都匯到被告提供的帳戶,但被告並未解釋她提供的銀行帳號是如何取得的等語(見偵三卷第3 -4 頁、偵六卷第31-32頁);證人乙○○、甲○、戊○○及楊彩絲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是被告跟我們介紹API 公司的外匯投資,以1 萬元美金為1 個投資單位、每個月約有8 至10%的利潤,API 公司的書面文件都是被告從電腦網路下載後印給我們的,相關投資文件也都是被告拿給我們的,匯款帳號也都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 、15頁、偵五卷第2 -3 、10頁、偵八卷第83頁)。由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均係透過被告之介紹始知曉API 公司之外匯投資管道,被告並向各該被害人宣揚每月可獲利8 至10%之高利率;且匯款帳戶並非API 公司之官方固定帳戶,係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私人金融機構帳戶內;而各該投資人申請加入API 公司之相關文件,亦均係透過被告取得,且API 公司之文件資料,被告均可自行下載並列印以供各該投資人申請加入之事實甚明。

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間被告找我

投資API 公司的外幣操作,她說投資1 個單位(美金1 萬元)每月可領回8 至10%的利潤,被告並表示扣除手續費2 千元後,隨時可將投資的錢拿回來,所以我於103 年9 月15日,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上的京城銀行,將美金1 萬元(即33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就幫我在京城銀行開戶並匯款投資,但我不知道錢匯到那個帳戶,被告只說投資的錢會匯到該帳戶內,但她也沒有給我匯款單,相關帳戶、密碼等設定都是被告幫我操作的;被告有託庚○○將投資API 公司的文件拿給我,我總共領了3 次紅利,都是被告先告知我紅利已經入帳,我才去銀行刷卡確認;本來我以為錢放在帳戶內,3 天後我檢查帳戶裡面沒有錢,我很緊張並跟被告表示要拿錢回來,但被告卻說不可以,並表示投資進去就先賠了3 萬元,撐一下就可以回本,有錢為何不賺?後來我一直跟被告要求要把錢拿回來,被告先說不然我認賠5 萬7 千元就把錢還給我,我不同意,後來被告就要我等3 個月再把全額的33萬元還我,但之後被告又說電腦系統壞掉錢拿不回來,等到第4 個月就說API 公司倒閉了;當時被告提議叫我認賠3 萬元、5萬7 千元或叫我等待3 個月時,她並沒有先打電話或發簡訊問過別人,被告是直接就跟我這樣約定等語(見偵四卷第9、54-55頁、第264 頁反面、偵八卷第12-15頁;原審卷一第99-106 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聽聞證人丙○○上開證詞時,亦未否認丙○○之證述內容,僅表示:每個人都是獨立帳戶,要提要領都是自己去決定,當時丙○○要我幫她領,我就跟她說投資的錢都匯到帳戶內,匯進、提出都會扣手續費,我有徵求她的意見,是丙○○表示那再等一段時間,最後錢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另參酌被告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一切都OK,錢已到帳戶了……幸姬昨賺了78美金,今天又賺100 美金,我已幫你提好了……幸姬你的178 批准了,轉帳100 美金到你銀行卡,差不多下星期一、二到,你再刷卡看看……幸姬今天你賺23美金幫你提好了……我剛上去看你,順便又幫你提款122……幸姬92到你的現金餘額了……今天臺灣錢莊的帳號用完了,只能收現金。想要匯只能明天上午了,如果同意收現金,今天可以開戶……」等語(見偵八卷第36-78頁),可認被告相當明瞭操作API 公司投資金額之流程及方式,且可自行操作API 平台之相關投資、匯款功能,亦顯見被告無需與API 公司客服或高層等內部人員聯絡,即可自行決定是否歸還各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何時給付或提領投資獲利,亦可自行確認各該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損益及時間。

⒊又證人壬○○證稱:API 公司曾分別在臺南的香格里拉大飯店

以及總理大餐廳舉辦說明會,主講人是名叫王一丰的人,也都是被告負責跟王一丰聯絡,說明會的費用也是被告付款的等語(見偵八卷第82-83頁;原審卷一第90-91頁);證人丁○○證稱:我參加過API 公司在臺南舉辦的說明會,被告有上台發言介紹API 公司的優點,就我所知說明會的費用是被告繳納的等語(見偵四卷第55頁、第268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6頁);證人丙○○證稱:103 年11月我有參加API 公司在臺南總理餐廳舉辦的說明會,是被告叫我去的,當天被告很熱情地招待每位參加的客人並安排位置,被告的女兒好像坐在主位,他們一看就好像是招待、就像老闆一樣等語(見偵八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2 、104 頁);證人庚○○證稱:我有參加API 公司舉辦的說明會,被告有上台向參加會議的人分享她個人投資獲利狀況及如何投資API 公司,並表示

API 公司在臺灣的業務都是他自己一個人引進的,說明會中

API 公司的人員都說被告會帶領各位投資者透過API 公司賺錢等語(見偵四卷第220 頁反面);證人甲○證稱:103 年間被告找我去總理大餐廳、香格里拉大飯店參加API 公司的說明會,都是被告舉辦及付款的等語(見偵八卷第83頁);證人己○○證稱:103 年間,我與我先生子○○曾參加過幾場API公司在總理大餐廳及高雄地區舉辦的說明會,都是被告找我們過去的,我親眼看到被告去櫃臺結帳付場地費用等語(見偵三卷第3 -4 頁、偵八卷第13頁反面);證人戊○○證稱:我有去過總理大餐廳及高雄的一個餐廳,參加API公司舉辦的說明會,都是被告找我去的,也都是被告付款的等語(見偵八卷第83頁);證人楊彩絲證稱:我於103年年底參加過API 公司在總理大餐廳舉辦的說明會,是被告找我去的,應該是被告舉辦跟付錢的,因為被告跟我說那邊的負責人是她等語(見偵八卷第13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在API 公司臺灣地區內,具有可負責舉辦相關投資說明會以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之要津地位。

⒋被告雖辯稱:我只是API 公司的投資人,是回大陸探親時,

我姊姊張昌霞及姊夫姚景高與朋友馬浩東一起介紹API公司,後來他們先投資後,我才跟著投資,我是在臺灣匯款的,帳戶是名叫王一丰的新加坡人所提供;我的上線是姚景高、姚景高的上線是成玉紅、成玉紅的上線是馬浩東,王一丰是

API 公司的人員,每次說明會都是他上去講,我跟API 公司的聯絡窗口就是王一丰云云,並提出API 公司之存款收據(投資證明)為證。然,縱使被告在招募壬○○等人參與本件外匯投資之前,確曾參與本件外匯投資,惟本件投資人係被告直接或間接(透過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招募而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各該投資人的匯款帳戶都是王一丰提供的,但因為我的手機壞掉,所以我跟王一丰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當初王一丰來臺灣開說明會時,我都是用電話跟微信聯繫,現在電話都不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0頁),對照前揭被告提供各該投資人匯款帳戶及API 公司於總理大餐廳及香格里拉飯店舉辦說明會之時,被告與王一丰間之聯繫顯無絲毫困難之處,卻於本案爆發後,始表示完全無法聯繫上王一丰、相關對話紀錄亦已遺失之情,實難認被告所言為真。再者,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 月間,是被告跟我說臺灣有2 個名額可以去瑞士,所以我跟乙○○就跟大陸的人合團去瑞士API 公司參訪,我們先到大陸集合,因為大陸有好幾百人、臺灣只有我跟乙○○2 人,當時王一丰也在大陸那邊等語(見偵八卷第83頁;原審卷一第88頁)。另參酌證人即被告投資匯款帳戶之第三人丑○○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在大陸無錫、成都、廣東做生意10多年,會有資金往來等語(見偵四卷第251 頁;本院緝字卷第27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陳正放亦證稱:我不認識乙○○,是有一位大陸朋友匯款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偵五卷第22頁反面)、蔣正恭證稱:我不認識子○○,但我在大陸、臺灣都有做生意,可能是他人向我借錢還我的等語(見偵六卷第39頁)、癸○○證稱:我曾經在大陸跟他人合資工程等語(見偵四卷第161 頁)、田玉翰證稱:我不認識楊彩絲,我曾將帳戶借給大陸友人等語(見偵四卷第231頁),再佐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江素娥、江素慧、王國榮及黃吉明提出之說明書,均載明其等均不認識匯款人,亦表明其等均在大陸經商工作、帳戶多有款項進出(見偵四卷第000 -000、000 -000 、000 -000 頁、偵六卷第41-49頁),復考量被告所稱張昌霞、姚景高、馬浩東、成玉紅及王一丰等人,均非臺灣人而係大陸地區人士或與大陸地區具有相當地緣關係,足見被告所稱API 公司投資訊息及提供予各該投資人之匯款帳戶等,均與大陸地區相關之人地事物,俱均有相當淵源及連結。而依前引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相關證詞內容可知,API 公司在臺灣地區僅有被告1人負責招攬、說明公司業務、提供轉帳帳戶、收取提領款項等重要投資事項,並無他人具有堪與被告比擬之地位,是被告顯係負責招募臺灣地區投資人無誤。從而,被告縱使亦有投資本件外匯投資,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於109年10月20日刑事辯護狀中雖辯護稱:API公司

於104年1月7日告知所有投資者,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而暫時無法操作投資帳戶之網頁,倘若被告有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被告豈有可能於104年1月7日前之103年12月28日再投資4,947.99元美金、103年12月30日、12月31日各投資3,000元美金云云(見本院緝字卷第298頁),並提出投資證明3份為證(見本院緝字卷第463-467頁),然被告於105年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清楚表示其投資API公司之款項為美金5萬元(見偵六卷第54頁反面),並提出投資憑證為證,則辯護人事後再稱其另外有投資4,947.99元美金、3,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是認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前後對照比對判斷,堪認被告係自大陸

地區獲知所謂API 公司外匯投資管道後,即與王一丰等人商討後,由被告在臺灣地區介紹、發展所謂API 公司相關投資業務,並以高利誘使各該投資人加入投資並匯款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堪認定。㈤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

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而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另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查89年間(即西元2000年)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美國聯準會於92年6 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次的降息決定。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 年,短期利率從6.5%節節下降到1%,此情形在後續發生「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下,並一直延續至今日,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值此「低利率」時代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下,被告共同與王一丰等人,以投資API 公司外匯操作之名義,而以每月可獲利約8 至10%不等(年利率約96至120%)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而誘使壬○○等人投入資金參與該等投資方案,客觀上較之當時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均有特殊超額,足見依本案期間之經濟社會狀況,API公司上述投資方案所提供之優厚紅利確使廣大民眾受到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上述各專案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要屬無疑,自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所定「收受存款」之要件。次者,被告並非銀行或經營銀行業務者,於本案前揭期間,以投資外匯為名,藉由高額利潤吸引投資人壬○○等人給付投資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壬○○等人約定之交易模式,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足見被告所招募之對象並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自有對「不特定人」招募之情形。綜上,足見被告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再者,壬○○等人確因被告之介紹,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2,039 萬4,000 元),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被告之方式投資API 公司宣稱之外匯操作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定被告辛○○與王一丰等人共同參與吸金之款項未達1 億元。

㈥被告違法性認識之說明: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於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是以被告與王一丰等人既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自無由因不諳法律,對於違反銀行法沒有認識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㈦告訴人己○○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①至④、⑥、⑦、⑨所示之款項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外,尚曾於103年10月23日、12月25日分別匯款33萬元至癸○○、江素慧申設之帳戶乙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07年4月20日白存字第1075001007號函及檢送之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61-79頁)、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4月17日彰員字第10700092號函及檢送之江素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3年間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0頁-第135頁反面),則起訴書附表編號7就此部分未予認定,容有未洽。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記載:「庚○○於不詳時間,先後匯款33萬

元、33萬元至辛○○指定之不詳帳戶」等語,然經本院核對卷內相關帳戶資料,發現被害人庚○○分別於103年3月17日、9月4日各匯款33萬元(2筆)至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07年4月20日白存字第1075001007號函檢送之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6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由本院逕予以更正。

㈨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癸○○、丑○○,以查明癸○○及丑○○

皆係受款人,且皆表示係債權人,何以癸○○係債權人又為何需於103年4月15日匯款給丑○○?(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本院緝字卷第189頁),嗣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固不否認於103年4月11日、4月15日有人匯款33萬元、141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然其另證稱:伊認為該等款項係曾明潤還伊之欠款,伊不認識被告、癸○○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268-277頁);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作證表示:伊雖有聽過丑○○的名字,但沒有見過本人,伊匯款141萬元給丑○○,之後伊到大陸,丑○○會拿人民幣給伊,等於是伊跟他換外匯,一般在大陸經商的人,大家會互相換錢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278-288頁),則由證人丑○○、癸○○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癸○○有匯款至丑○○之帳戶之客觀事實,尚難據為被告未涉犯本件銀行法案件之有利證據。

㈩至被告雖請求傳訊成玉紅、姚景高、馬浩東到庭作證,證明

其僅係投資人云云,然本件依前揭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故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雖分別於107 年1 月31日(修

正第1項後段)、108年4月17日(修正第2項文字)修正公布,並先後於107年2 月2 日、108年4月19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所涉之吸金總金額,尚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因此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要件不符,且渠所涉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復未曾修正,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PI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被告及共犯王一丰等人吸收之資金未達1億元,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準收受存款業務)。

㈢被告與共犯王一丰等人間,就渠等參與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然此等犯罪形態具有營業犯之性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是其多次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又就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己○○部分,檢察官僅就告訴人己○○之

部分匯款提起公訴,至告訴人己○○另外於103年10月23日、12月25日之匯款行為(如附表一編號7⑤、⑧),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告

訴人己○○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①至④、⑥、⑦、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外,尚曾於103年10月23日、12月25日分別匯款33萬元至癸○○、江素慧申設之帳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認定,容有違誤;⑵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之罪的被告,有犯罪所得,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僅說明:「本件未扣案之款項(即各該投資人投資匯款之金額)乃被告等人所共同吸收之資金,然依前揭規定,既均應發還各該投資人壬○○等人,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9頁),而未就被告之個人犯罪所得部分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其所持見解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容後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王一丰等人共同以前揭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等

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並以上揭紅利等誘使投資人出資投資API 公司,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各該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此業據各該投資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所陳明,被告造成彼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並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相關犯行,且無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之具體作為;再衡酌被告招攬吸收之投資人數、金額、次數及參與時間外,另斟酌被告自陳為大陸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不一定,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他有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

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 年

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且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㈣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估算及認定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類型中,因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本金最終均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故如行為人屬於下層招攬投資之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吸金集團首腦朋分所吸收之投資款項者,則應以其因招攬投資所得獲取之佣金、獎金或薪資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查本件投資人壬○○等人匯款之帳戶,係由王一丰所提供乙情,業據被告供稱:帳戶是王一丰提供給我,要我拿給告訴人;臺灣地區是王一丰管的等語在卷(見偵八卷第7頁反面、第84頁),且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壬○○等人匯入之款項有實際支配之權利,從而,被告因招攬被害人壬○○等人加入API公司外匯投資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應以其所取得之報酬作為計算之基礎。

⒉被告究竟從本案取得多少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始終未能清楚

說明,而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資料,又僅係籠統之記載匯入或存入之金額,復無從透過帳戶匯款資料進行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應由本院進行估算。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提供的資料是於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25日、103年2月12日、103年4月11日各匯33萬元給江素娥、臺東縣農會、江素慧、丑○○,你說是投資款,除該4筆資料外,還有其他投資資料?)我總共投資五萬元美元。」(見偵六卷第54頁反面)、「(妳於何時開始投資?獲利多少?)102年10月左右開始投資,獲利大約30-4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五卷第5頁);復於原審10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你投資API的帳戶是否都是用台新銀行的帳戶?)是。紅利也是匯到台新銀行的這個帳戶。」(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就上開提示之台新的帳戶存款明細,哪幾筆是你投資的獲利所得?)只要是『現金存款』都是獲利。」、「(103年10月23日有『鴻來貿易有限公司』、『林鐘豐』各匯入28萬9,787元,這些都是獲利嗎?)是。

」、「(所以你投資的金額都已經拿回來了,是否如此?)因為我投資的比較早。台新的帳戶就是用來與API投資獲利使用,提款是我提出來自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並有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四卷第182-187、216頁),足見被告招募壬○○等人加入API公司之外匯投資之前、後,亦有投資5萬元美金,並有從API公司取得款項共計1,847,909元(被告取得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惟被告另供稱:

「(你的下線進來有交易完成,你有獲得每一筆美金2元的報酬?)有。(2元美金是以什麼作為單位計算?)以每次交易次數計算,不是以投資的金錢計算。(2元美金到底如何計算?)比如己○○是我的下線,她投資1萬元美金到公司帳戶,公司用這1萬美金交易一手,我就有報酬2元美金,公司如果用這1萬美金交易二手,我就有4元美金,報酬是公司給我的。」、「(API公司在倒閉之前,一共支付給你多少報酬?)沒有辦法計算,因為公司都把投資的紅利跟交易的報酬全部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453-454頁),可見被告自API公司取得之1,847,909元,係包括被告投資所取得之紅利及招募其他投資人來投資所取得之報酬,因此,扣除被告自承所取得之投資紅利40萬元(被告稱其取得之投資紅利約30-40萬元,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取得之投資紅利為40萬元),則被告招募壬○○等人投資所取得之報酬為1,447,909元(1,847,909元-400,000元=1,447,909元),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審酌本案犯罪所得尚未發還投資人,爰參照前揭說明暨相關判決意旨,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又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之犯行,另涉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依據證人壬○○證稱:我從投資到結束,大約獲得2、300萬元

的紅利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291頁);證人庚○○證稱:我投資API 公司有賺錢,所以才繼續投資等語(見偵四卷第00

0 -000 頁;本院緝字卷第206頁);證人乙○○證稱:因為一開始投資有獲利才會一直投資,我初估獲利有3 、4 萬美金等語(見偵五卷第10頁反面);證人丙○○證稱:我領了3 次紅利,分別是2 萬元、1 萬8 千元及1 萬4 千元(或1 萬5千元),總共約5 萬多元等語(見偵四卷第9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1 、104 頁);證人丁○○證稱:我投資API 公司一開始有賺到錢,都是提領出來直接打到戶頭內,我總共領了10多次紅利,大約2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四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證人己○○證稱:我投資API 公司一開始有賺錢,所賺的錢都匯到我台新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三卷第3 頁);證人子○○證稱:我投資API公司獲利13萬6,0

23 元等語(見偵三卷第3 頁);證人戊○○證稱:我收到API公司的匯款大約1 萬多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3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八卷第36-78頁),顯見各該投資人確因被告之介紹而確實有投資API

公司,且多數人均因投資API 公司而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紅利及利潤,則API 公司所宣稱之外匯操作,究係確有其事,抑或僅為單純之詐術,依現有證據,尚難逕行認定,實不能僅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最終均遭受損失,逕認本案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而論以詐欺取財犯行。

⒉從而,本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上揭事實與被告前開違反銀行法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鎮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投資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顯不相當紅利、報酬 1 壬○○ 民國102 年12月25日 不詳 由辛○○親自或透過舉辦說明會之方式,介紹API 公司之外匯投資(以1 萬美金《即新臺幣33萬元》為單位)、利潤及可獲得之報酬。 ①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33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黃敏申設之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82萬5,000 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黃郁淳申設之京城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82萬5,000 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劉建興申設之京城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03 年1 月15日,匯款165 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江素慧申設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於103 年6 月23日,匯款33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郭人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於103 年6 月24日,匯款33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郭人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於103 年6 月24日,匯款165 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吳鎮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於103 年10月6 日,匯款99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江素慧申設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於103 年12月24日,匯款99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王國榮申設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⑩於103 年12月30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繕為12月25日,應予更正),匯款99 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林文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招攬他人加入API 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至10%之紅利 ③接受API公司招待至瑞士、法國遊玩 ④壬○○共收受約2、3百萬元之紅利(見本院緝字卷第291頁) 2 庚○○ 103 年初之某日 不詳 同上 ①於103 年3月17日,匯款33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3 年9月4日,匯款33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招攬他人加入API 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約8 %之紅利 ③庚○○曾收受不詳金額之紅利(見本院緝字卷第206頁) 3 乙○○(告訴人) 103 年2 月間之某日 不詳 同上 ①於103 年2 月10日,匯款66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癸○○申設之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3 年2 月19日,匯款33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林靜芬申設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③於103 年3 月26日,匯款66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陳正放申設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03 年6 月26日,匯款33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癸○○申設之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於103 年7 月4 日,匯款33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江素娥申設之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招攬他人加入API 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 ②接受API公司招待至瑞士、法國遊玩 ③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約8 %至10%之紅利 ④乙○○共收受約美金3 、4萬元之紅利(見偵五卷第10頁反面) 4 丙○○(告訴人) 103 年間之某日 不詳 同上 於103年9月15日,交付33萬元與辛○○,由辛○○將之存入由第三人李泳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招攬他人加入API 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 至10%之紅利 ③丙○○共收受5萬多元之紅利(見偵四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1、104頁) 5 丁○○(告訴人) 103 年間之某日 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庚○○之住處 同上 於不詳時間,交付33萬元與辛○○,由辛○○將之匯入不詳帳戶 ①招攬他人加入API 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至10%之紅利 ③丁○○共收受約20萬元之紅利(見偵四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 6 甲○(告訴人) 103 年間之某日 不詳 同上 於103年12月8日,匯款33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王國榮申設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招攬他人加入API 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 至10%之利潤 7 己○○(告訴人) 103 年4 月14日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辛○○住處 同上 ①於103 年6 月13日,匯款13萬5,000 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楊松山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於103 年6 月13日,匯款19萬5,000 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癸○○申設之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03 年8 月1 日,匯款33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癸○○申設之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03 年8 月1 日,匯款66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癸○○申設之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於103 年10月23日,匯款33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癸○○申設之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於103 年11月4 日,匯款36萬3,000 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黃吉明申設之兆豐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⑦於103 年12月24日,匯款19萬8,000 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王國榮申設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⑧於103 年12月25日,匯款33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江素慧申設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於103 年12月29日,匯款36萬3,000 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江素娥申設之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招攬他人加入API 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之紅利 ③己○○共收受11萬9,740 元之紅利(見本院緝字卷第289頁) 8 子○○(告訴人) 103 年間之某日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總理大餐廳 同上 ①於103 年8 月6 日,匯款66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癸○○申設之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3 年8 月6 日,匯款33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癸○○申設之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03 年10月20日,匯款99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蔣正恭申設之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④於103 年12月29日,匯款165 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江素娥申設之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招攬他人加入API 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之紅利 ③子○○共收受13萬6,023 元之紅利(見本院緝字卷第289頁) 9 戊○○(告訴人) 103 年9 月間之某日 不詳 同上 ①於103 年9 月17日,存款33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癸○○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3 年12月8 日,匯款33萬元至辛○○指定由第三人王國榮申設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招攬他人加入API 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 %至10%之紅利 ③戊○○共收受1 萬多元之紅利(見偵四卷第13頁反面) 10 楊彩絲(告訴人) 103 年12月間之某日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辛○○住處 同上 於103年12月15日,交付33萬元與辛○○,由辛○○將之匯入由第三人田玉翰申設之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招攬他人加入API 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至10%之紅利附表二:第三人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備考 1 黃敏 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黃郁淳 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劉建興 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江素慧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郭人溱 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吳鎮森 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王國榮 兆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8 林文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 癸○○ 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林靜芬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 陳正放 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江素娥 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 李泳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4 楊松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5 黃吉明 兆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6 蔣正恭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7 田玉翰 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被告自API公司取得之紅利及報酬,資料來源:偵四卷第182-187、216頁之被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 現金存款 11,180元 2 0000000 現金存款 2,795元 3 0000000 現金存款 2,795元 4 0000000 現金存款 11,180元 5 0000000 現金存款 2,795元 6 0000000 現金存款 5,708元 7 0000000 現金存款 8,562元 8 0000000 現金存款 11,415元 9 0000000 現金存款 11,415元 10 0000000 現金存款 17,123元 11 0000000 現金存款 8,562元 12 0000000 現金存款 5,752元 13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14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15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16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17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18 0000000 現金存款 149,000元 19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20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21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22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23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24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25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26 0000000 現金存款 57,958元 27 0000000 現金存款 57,958元 28 0000000 現金存款 17,387元 29 0000000 現金存款 57,957元 30 0000000 現金存款 78,242元 31 0000000 現金存款 37,672元 32 0000000 現金存款 57,957元 33 0000000 現金存款 57,957元 34 0000000 現金存款 104,323元 35 0000000 匯入匯款林鐘豐 289,787元 36 0000000 匯入匯款鴻來貿易有限公司 289,787元 37 0000000 現金存款 144,894元 總計 1,847,909元【卷目索引】⒈104年度他字第1918號卷,簡稱偵一卷⒉104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簡稱偵二卷⒊104年度他字第4184號卷,簡稱偵三卷⒋104年度發查字第869號卷⒌104年度發查字第1921號卷⒍104年度發查字第1938號卷⒎105年度交查字第473號卷⒏105年度交查字第474號卷⒐104年度交查字第1806號卷,簡稱偵四卷⒑104年度交查字第2817號卷,簡稱偵五卷⒒104年度交查字第2937號卷,簡稱偵六卷⒓105年度交查字第651號卷,簡稱偵七卷⒔105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簡稱偵八卷⒕105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⒖105年度偵字第4037號卷⒗原審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簡稱原審卷⒘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20號卷,簡稱本院訴字卷⒙本院109年度金上訴緝字第762號卷,簡稱本院緝字卷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