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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雅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46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雅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徵求兼職廣告,經陳雅玲於民國108年間某日上網瀏覽,並與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林東翰」之成年人聯絡後,得悉兼差之工作性質為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款項交與對方指定之人,每次領款可獲取領款金額之4%作為報酬等情,詎陳雅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代他人提領現金後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於對他人詐欺取得詐欺贓款後,再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並進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謝宇翔(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刑1年3月確定)、「林東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雅玲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允諾依指示提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雅玲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後,即由集團內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以藍錦花友人之名義,於108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藍錦花佯稱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云云,致藍錦花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陳雅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見詐騙得手,再由LINE暱稱「宋浩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陳雅玲提款上繳,陳雅玲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95,000元,僅保留自己之報酬5,000 元,再依「宋浩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公園交與到場收取贓款之謝宇翔,謝宇翔即依暱稱「○○○○」之指示,乘坐高鐵北上,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與○○○○路附近,將自陳雅玲處所收受之贓款交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二、案經藍錦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藍錦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是證人即告訴人藍錦花於警詢、證人即共同正犯謝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告陳雅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故以下引用證人藍錦花、謝宇翔於警詢之證述部分,僅係作為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 、157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藍錦花於警詢中證述(見警933卷第22至23頁);共同正犯謝宇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警933卷第1至2、3至11頁,偵7646卷第15至19頁、交查2571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141至143、153至161頁)陳述明確,復有對謝宇翔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933卷第25至29、30至31頁)、被告與謝宇翔、林東翰、宋浩宇、「陳陳陳」LINE對話紀錄(見警933卷第32至33、34至36、37至39、40至42頁)、告訴人藍錦花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簿儲金簿、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紀錄表(見警933卷第43至46、警051卷第8至1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6日函及檢送被告之往來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交查2571卷第15至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30日函檢送之被告往來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51卷第18至23頁)、 被告陳雅玲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7646卷第25至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依卷內被告與「林東翰」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東翰」於LINE對話之對話中,已明白向被告表示,其向被告借用之帳戶用途,及由被告提領之帳戶內款項,是要非法入侵他人電腦謀取金錢,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警933卷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已知悉其將來所提領之款項,為「林東翰」以入侵他人電腦犯罪之方式所取得之贓款,從而被告對於「林東翰」等人詐取證人藍錦花錢財之事實,固未明知,但被告主觀上就其所為,早已有代人領取非法犯罪所得贓款,且自己尚可從中牟利等事實之預見。又被告與「林東翰」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連續三次詢問「林東翰」,自己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是否會涉及法律責任,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933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顯見被告對其所為,已有預見可能構成犯罪。足認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並無任意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林東翰」等人當可自行申設金融帳戶、自行提領,但「林東翰」等人捨之不為,反而支付高額之利益(即提領金額之4%),委由無需特別提供勞力、時間、經驗、技術之被告提領款項,被告付出之勞務成本與取得之對價間,顯不相當,是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被告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或詐騙者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欺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委由他人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是年滿34歲之成年人,且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可知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懵懂無知全然不知世事之人,依此,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其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要求,而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乃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被告竟無視於此,仍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與證人謝宇翔,以此方式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顯見其有縱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洵堪認定。

(四)此外,「一、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二、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取得人頭帳戶、隱藏(或變更)來電號碼、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業見前述,且由「林東翰」、「宋浩宇」、證人謝宇翔之詳細分工情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有一定之規模,其成員有3人以上,且集團內部就實施詐術、提領贓款等犯罪實施有明確階層化分工,其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被告既加入該集團,並在集團擔任車手,又為領款之行為,況且被告有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有卷內之交易紀錄可證(見警051卷第24頁),足知被告上開行為,確為牟利,可見被告就此集團係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五)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贓款並交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謝宇翔,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核與一般習見出於幫助意思寄送或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有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已與後續提領贓款之行為構成整體犯罪行為計畫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東翰」、「宋浩宇」、證人謝宇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與「林東翰」、共同正犯謝宇翔等人分工合作,自上開金融帳戶內提領贓款、轉交共同正犯謝宇翔等情,被告該等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加重取財犯行部分,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理。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之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在犯後配合警方查獲共同正犯謝宇翔,態度尚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在詐欺集團內係分擔提領款項並轉交贓款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所獲利益為5,000元;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另就強制工作部分,原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之意旨,認被告係透過網路徵才廣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林東翰」等人之指揮,負責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層轉至集團上游,被告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並非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復斟酌被告因此次犯行所獲報酬僅5,000元,且非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或籌謀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非犯罪成習者,惡性亦非重大。是本院認經由刑罰之執行,應足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從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該詐騙集團任一成員,當時只是單純到國泰世華銀行櫃檯領錢並交付金錢予第三人,就被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非常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卻苦於無法與被害者連繫,一審法院卻未採納也未安排兩造和解,因而不服判決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其僅單純領錢,不應被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已不再主張、爭執,而為認罪之表示,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係因一時思慮欠週,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金融帳戶並領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以致觸法,且其於本案在詐欺集團內係分擔提領款項並轉交贓款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其所提領者為自己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非如一般詐欺集團車手頻繁提領不同人頭帳戶款項,又獲利僅有5,000元,並在犯後配合警方查獲共同正犯謝宇翔,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被騙金額,顯見其尚具有彌補悔悟之意,雖因告訴人居住宜蘭市,路程遙遠,無意願南下與被告商談和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與一般被告事後無意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之情況尚有不同,且被告如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亦能對告訴人之損失有所填補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已表明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而檢察官對被告量刑之意見亦表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而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上開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本得於被告如依期給付本件判決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該罪刑與沒收可分離處理,並無不可分性,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5,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已就被告緩刑部分附加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條件,業如前述,如被告按附表內容履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5,000部分,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內容 被告陳雅玲應給付告訴人藍錦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分期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藍錦花5,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本案卷證目錄:

1.【警933卷】:嘉義市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933號卷

2.【偵7646卷】: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646號卷

3.【交查2571卷】: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571號卷

4.【原審卷】: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卷

5.【警051卷】:嘉義市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80025051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6.【偵9031卷】: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31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7.【併審卷】: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聲請合併審判卷(移送併辦部分)

8.【本院卷】: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