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蘇小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緣新加坡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加坡商○○○○○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 Pte.Ltd.;下稱新加坡商○○○公司)於民國99年3月5日取得我國核准認許,以眼鏡批發、眼鏡零售、國際貿易、光學儀器製造為業。乙○○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新加坡商○○○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分公司)總經理,綜理○○○臺灣分公司之業務經營,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另乙○○自103年2月27日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之業務經營,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乙○○之配偶○○○係○○公司之董事,○○○則為○○公司之監察人。
二、乙○○因個人財務問題,需款甚急,竟利用其身為○○○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得以綜理○○○臺灣分公司業務並管領財物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明知○○○臺灣分公司與○○公司實際上未有任何採購物品或技術交易行為,竟於103年11月1日前某日,代表○○○臺灣分公司與○○公司(以監察人○○○名義)簽立變色鏡片技術交易之銷售合約書,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6,100萬元,由○○○臺灣分公司先行支付約30%即3,440萬元之定金。乙○○據上開交易為由,接續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日、8日、16日、18日、29日,先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9、14、16至18號所示○○公司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計8張(起訴意旨誤載為18張),復以○○○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身分,將與○○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及其為○○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臺灣分公司會計○○○作為交易憑證,並命○○○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記載於○○○臺灣分公司之傳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及帳冊上,且據此製作付款憑單後,由乙○○在付款憑單及轉帳傳票上簽核,而將○○○臺灣分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匯入乙○○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企銀帳戶)、或其實際管控之配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及以前開交易為由,於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時間,由乙○○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臺灣分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侵占○○○臺灣分公司所有財產計3,440萬元。
㈡乙○○於103年間,代表○○○臺灣分公司向○○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簽訂「鍍膜機」買賣合約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時間,假借給付○○公司預付款600萬元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將○○○臺灣分公司所有600萬元,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乙○○臺企銀帳戶,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未給付予○○公司。嗣○○公司負責人○○○因久未收到定金,而於104年6月23日將上開買賣契約之發票折讓,並解除買賣契約。
㈢乙○○於104年1月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假借處理○○○臺灣分公司事務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將○○○臺灣分公司帳戶資金共300萬元,匯至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乙○○實質管控之○○○(即○○○之弟)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繼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將○○○臺灣分公司帳戶內資金計400萬元,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乙○○臺企銀帳戶內。又接續上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亦以處理○○○臺灣分公司事務為由,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臺灣分公司帳戶內資金計400萬元,均將之侵占入己。
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年
5月至104年4月間,前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0號○○光學企業社(下稱○○企業社),向○○企業社負責人○○○接續收取應給付○○○臺灣分公司之貨款計507萬9,233元,均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㈤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
4月17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公司負責人○○○收取應付予○○○臺灣分公司之貨款109萬元,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㈥乙○○明知○○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於如附表
三編號1、3、4、7、9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3、4、7、9所示之金額,計523萬5,900元,係用以支付○○公司應給付○○○臺灣分公司之103年6月、7月、10月、12月之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均將前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㈦乙○○明知○○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於104年3
月17日交付之58萬1,535元(起訴書誤載為58萬1,000元),為○○公司給付予○○○臺灣分公司之104年間某月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乙○○臺企銀帳戶,而將之侵占入己。
三、乙○○受任為○○○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具有為○○○臺灣分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臺灣分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因在外積欠眾多債務,向○○光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借款,同意○○○以○○公司應給付○○○臺灣分公司之貨款,扣抵乙○○所借債務,○○○乃陸續借款計2,199萬3,984元予乙○○,而以○○公司103年5月至104年3月每月應給付○○○臺灣分公司之貨款,分次抵充乙○○之借款,致使○○○臺灣分公司受有無法向○○公司收取2,199萬3,984元貨款之損害。
四、案經○○○臺灣分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係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分別判處罪刑(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6、8、10、11所示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光學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之被告涉犯背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雖已修正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故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未上訴。從而,本案審理範圍,並不包括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故該等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二所示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83-191頁、本院卷二第11-1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㈠至㈦部分:㈠前揭事實欄二㈠至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
院卷二第8、34-3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臺灣分公司會計○○○於偵查、原審時(偵7卷第120-
122頁、原審1卷第347-374頁、原審3卷第147-164頁);證人即○○公司名義監察人○○○於偵查、原審時(偵7卷第133-135頁、原審2卷第42-50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於偵查時(偵3卷第421-422頁)之證詞。
⒉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偵3卷第78-80頁);證人
即○○企業社負責人○○○於偵查、原審時(偵7卷第132-133頁、原審2卷第51-60頁);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偵查、原審時(偵7卷第156-157頁、原審2卷第60-67頁);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偵查、原審時(偵7卷第128-130頁、原審2卷第238-267頁);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偵查、原審時(偵7卷第154-155頁、原審2卷第268-281頁)之證詞。
⒊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新加坡商○○○公司登記資料、○○○臺灣分公
司變更登記表、解任公告、改派Thuan Tran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公認證信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各1份(偵2卷第15-24頁)、經濟部106年7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633418980號函暨檢附之新加坡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1份(偵7卷第206-210頁)、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登記資料1份(偵2卷第28-29頁)、103年11月1日○○○臺灣分公司與○○公司銷售合約書1份(偵3卷第311頁)、如附表二編號1、9、14、16至18號所示統一發票共8張(偵3卷第312-319頁)、103年11月28日轉帳傳票1張、付款憑單1張、銀行交易明細1張、○○公司發票3張、銀行匯款單8張(偵2卷第45-58頁)、103年12月1日轉帳傳票1張、付款憑單1張、銀行交易明細1張、○○公司發票1張、銀行匯款單5張(偵2卷第59-67頁)、103年12月8日轉帳傳票1張、付款憑單及交易明細1張、○○公司發票1張、銀行匯款單2張(偵2卷第68-72頁)、103年12月16日轉帳傳票、付款憑單及交易明細、○○公司發票、銀行取款單各1張(偵2卷第73-76頁)、103年12月18日轉帳傳票、付款憑單及交易明細、○○公司發票、銀行取款單各1張(偵2卷第77-80頁)、103年12月23日轉帳傳票、付款憑單及交易明細、銀行取款單各1張(偵2卷第81-83頁)、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5年7月28日(105)京城興分字第104號函暨檢附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結清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6卷第70-72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3紙(偵7卷第211-212頁)。
⒋○○○臺灣分公司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之交
易明細表1份(偵2卷第84-92頁)、告訴人公司對帳函及104年4月30日○○企業社回執、被告簽收單據1份(偵2卷第93-94頁)、告訴人公司對帳函及104年5月6日○○公司回執1份(偵2卷第95頁)、103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及付款憑單1份(偵2卷第123頁)、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偵2卷第129-132頁)、告訴人公司對○○企業社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帳務資料1份(偵3卷第41頁)、對○○公司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帳務資料1份(偵3卷第4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484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支票正反面影本30紙(偵3卷第60-90頁)、○○公司買賣合約書1份及發票1張(偵3卷第340-341頁)、告訴人公司對○○公司應收帳款、發票、請款單、訂單明細表等資料1份(偵3卷第367-386頁)、告訴人公司對○○公司104年1月應收帳款、發票、請款單、出貨單等資料1份(偵3卷第387-39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05年1月13日105安平字第1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文到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及相關基本資料1份(偵4卷第2-60頁)、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105年1月18日陽信西華字第1050002號函暨檢附之○○○、黃淑雅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4卷第62-124頁)、花旗(台灣)銀行105年1月29日(105)台消企字第0081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分公司基本資料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文到日104年12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偵4卷第126-454頁)、花旗(台灣)銀行104年7月24日(104)台消企字第0429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分公司開戶文件、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電子檔1份(偵8卷第63-65、66-69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3月10日至104年4月30日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5卷第2-5頁)、臺灣銀行南都分行105年3月21日南都營密字第1055000164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4年3月10日至104年4月30日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之相關憑證1份(偵5卷第6-18頁)、花旗(台灣)銀行105年6月27日(105)台消企字第0477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分公司相關交易資金來源、去路之相關資料憑證1份(偵5卷第45-87頁)、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105年4月15日合金府城營字第1050001065號函暨檢附之○○○自101年至今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偵5卷第116-118頁)、○○○帳戶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28日之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共10張(偵5卷第121-131頁)、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05年5月11日東南存字第1055001381號函暨檢附之由本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傳票及匯款來源帳戶基本資料影本共2張(偵5卷第134-136頁)、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105年05月19日陽信西華字第105002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傳票及匯款來源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偵5卷第139-14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05年5月24日105安平字第175號函暨檢附之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傳票及匯款來源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偵5卷第149-160頁)、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5年6月27日一博愛字第0013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匯款交易傳票影本及匯款來源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5卷第163-174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三信銀管字第10502050號函暨檢附之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傳票及匯款來源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偵5卷第177-187頁)、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105年8月5日陽信西華字第1050045號函暨檢附之○○○104年1月5日至15日之交易借、貸傳票及明細表1份(偵5卷第19
4、230-24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5年7月26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50002355號函暨檢附之○○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偵5卷第242-2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5年9月8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50002892號函暨檢附之○○公司帳戶之交易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偵5卷第258-29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2364號函暨檢附之○○○102年7月9日匯款申請書1紙(偵6卷第74-7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05年4月22日105安平字11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之借、貸方傳票光碟1份及大額存提登記資料1份(偵6卷第85-198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行105年9月9日(105)政查字第000006193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匯款之交易相關資料1份(偵6卷第200-20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06年3月09日105安平字第7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自103年1月1日迄今之往來明細1份(偵6卷第206-239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支票存根影本30紙(偵7卷第24-27頁)、○○公司負責人○○○提出之104年4月17日估價單1份(偵7卷第52頁)、○○公司104年6月23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份(偵7卷第90頁)、告訴人公司對○○公司之轉帳傳票、收款憑單1份(偵7卷第99-100頁)、告訴人公司向○○公司請款之11月請款單(偵7卷第221頁)、花旗(台灣)銀行永福分行103年12月16日、18日、29日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各1份(偵8卷第47、52、56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偵8卷第204-205頁)、○○○庭呈之匯入款明細1份(原審1卷第391-393頁)附卷可稽。
㈡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㈠被告確陸續向○○公司負責人○○○借款計2,199萬3,984元,此為
被告所自承(原審1卷第202頁),核與證人○○○於偵查、原審時(偵7卷第149-151頁、原審2卷第376-39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對帳函及104年5月6日○○公司回執(偵2卷第101-102頁)、102年4月1日、103年4月30日被告與○○公司間借款契約書2份(偵2卷第103-104頁)、對○○公司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帳務資料1份(偵3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我向○○公司○○○借款時,並未同意以應給予○○○
臺灣分公司之貨款抵充借款,係○○○自行主張折抵,我並無圖利自己或損害○○○臺灣分公司之背信故意與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⒈原審依證人○○○證言,認被告有應允○○○以貨款抵充借款,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然被告係以所有新加坡商○○○公司30%股份作為擔保,以個人名義向○○○之○○公司借款,並於借款契約書上載明:「乙方(即被告)屆時無法履行還款,甲方(即○○公司)得以乙方所任公司股份於乙方合約屆滿時,債權部分以乙方總公司買賣合約內容承購價依比例承有」等語,顯見被告是以出售上開擔保股份,由○○公司依比例承有,為最終償還方式,故被告在書立借款契約書當時已約定償還方式之情形下,應無又另行應允○○○得以貨款抵充借款之事實及必要。⒉縱認被告允許○○○以○○公司貨款抵充借款,然○○○於借款之初即知其與被告間為私人借貸,與告訴人公司無涉,故被告縱有應允○○○以貨款抵充借款之行為,亦無解於○○公司應向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之責任,故原判決認告訴人公司受有無法向○○公司收取2,199萬3,984元貨款之損害,尚有違誤。
㈢惟查:
⒈證人○○○於原審時證稱:「(乙○○有無跟妳借過錢?)有」、
「(乙○○有無跟妳借過貨款?)沒有」、「(乙○○是以自己的名義跟妳借,還是說以○○○臺灣分公司的名義跟妳借?)以個人的名義,因為我們認知以為○○○臺灣分公司是他的,所以他是以個人名義跟我們借的」、「(乙○○曾經跟妳借過幾次?)總共就是2,000多萬元,陸續借的,我也忘記幾次」、「(乙○○這2,000多萬元有無還過?)沒有,就是以貨款來抵扣」、「(你於調查局說『再從貨款中扣抵這個債務』,乙○○有無說過這句話?)有」、「(是在跟妳借錢的當下,還是什麼時候講的?)借錢的當下有跟我這樣講過,我確認」等語(原審2卷第376、384-385、389頁)。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於借款之際,確曾向○○○表示同意○○公司以應給付○○○臺灣分公司之貨款抵充借款。
⒉復次,於本件案發後,○○○臺灣分公司與○○公司核對貨款給付
情形,○○公司表示並未積欠○○○臺灣分公司任何貨款等情,有○○○臺灣分公司與○○公司之對帳函、104年5月6日○○公司回執1份(偵2卷第101-102頁)存卷可考。又證人○○○於原審時亦證稱:「貨款均已清償,並未積欠○○○臺灣分公司」、「(103年5月開始直到104年3月為止,這段期間你剛說都是從被告的借款逐月去扣貨款?)對」、「(扣抵的時候是否每個月兩邊的會計都要對一次帳,確認這個月是可以扣多少?)應該是我自己跟被告對帳,因為他私人的借款沒有給會計小姐知道」、「(你跟被告對帳,對帳的時候是否你提出來資料說我們這個月應該給付多少給○○○臺灣分公司?)對」、「(所以每個月妳都有跟被告對帳一次,你們公司這個月應該付給○○○臺灣分公司多少,所以就從借款那邊扣?)對」、「(妳印象中妳跟乙○○這樣抵銷,後來寄對帳函給你說欠款是從103年5月直到104年3月,是否陸續每個月你都有對帳?)有,都有跟被告對帳」、「(每個月都有跟被告對帳,確認這份通知函裡面每個月的錢你都已經付了?)對」、「(這段期間妳每個月都要跟被告對帳,在對帳的過程被告有無跟妳表示過,這個是○○○臺灣分公司的貨款,借款是我個人借款,不能這樣抵?)沒有。就一路10幾次對帳都很順」等語(原審2卷第395-397頁)。依上而論,證人○○○將被告向其所借款項,抵充○○公司應給付○○○臺灣分公司之貨款,前後長達數月之久,且金額達千萬元之鉅;又被告與○○○每月均需核對○○公司應付貨款之數額,相互對帳達10餘次之多,果如被告並無同意○○公司以貨款抵充借款,則被告焉會與○○○核對○○公司每月應付之貨款金額,而容忍○○公司長達11月均未向○○○臺灣分公司給付應付貨款?且倘非時任○○○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允許○○○將應付貨款抵充借款,衡情○○○臺灣分公司當無放任○○公司數月未清償貨款,並就數額如此龐大之未付貨款,而不予追討甚至繼續往來之理。從而,被告向○○公司○○○借款時,確同意○○公司以應給付○○○臺灣分公司之貨款抵充被告之借款乙節,應可認定。
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觀之被告向○○公司○○○借款時所書立借款契約書,雖載明:「
乙方(即被告)屆時無法履行還款,甲方(即○○公司)得以乙方所任公司股份於乙方合約屆滿時,債權部分以乙方總公司買賣合約內容承購價依比例承有」等語。然依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述,僅係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公司○○○得以被告所有○○○臺灣分公司之股份,作為最終之取償標的,於借款當下,其性質仍屬債權之擔保,並非約定立刻以被告所有○○○臺灣分公司之股份清償上開債務;且被告確同意○○公司以應給付○○○臺灣分公司之貨款抵充被告之借款,亦即以應付貨款扣抵借款之方式,清償上開債務,已如前述,此清償方式與被告於依約履行之下,以其所有○○○臺灣分公司之股份為債權擔保間,並無任何衝突或矛盾之處。從而,辯護人辯護稱:依借款契約書所載,○○公司係依比例承有股份,為最終償還方式,當無須再應允○○○得以貨款抵充借款云云,應屬無據。
⑵本件雖係被告與○○公司○○○間之私人借貸,惟被告既以○○○臺
灣分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即法人代表人)同意○○公司以應給付○○○臺灣分公司之貨款抵償,且○○公司提出每月應付○○○臺灣分公司貨款之對帳單,與被告核對時,被告亦以○○○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即法人代表人)同意抵扣,是於前開以借款抵充應付貨款之範圍內,告訴人公司對於○○公司自已無所謂貨款債權存在。從而,辯護人辯護稱:本件為被告與○○公司○○○間之私人借貸,與告訴人公司無涉,故被告縱有應允○○○以貨款抵充借款之行為,亦無解於○○公司應向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之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⒋承上說明,被告辯稱:並未向○○○表示可以借款抵充貨款,係
○○○自行以貨款抵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從而,被告確向○○公司○○○陸續借款,而同意○○公司103年5月至104年3月每月應給付○○○臺灣分公司之貨款,分次抵充借款,致使告訴人公司受有無法向○○公司收取2,199萬3,984元貨款之損害等情,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㈦、事實欄三所為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事證明確,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10年10月16日書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證人○○○、甲○○、○○○,然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開辯論及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為9萬元,與修正後無異。基於上開說明,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用以造具記帳憑證,而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作為記入會計帳簿之根據。另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收入、支出傳票則係記入會計帳簿之記帳憑證,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分公司與○○公司間,前開事實欄二㈠之交易為虛偽不實,已如前述,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亦為○○○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其就○○公司及○○○臺灣分公司均屬商業會計法上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與○○○臺灣分公司間並無前開交易事實,卻以○○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9、14、16至18號所示○○公司為出賣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且指示○○○臺灣分公司會計○○○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臺灣分公司之傳票及帳冊上,是被告該等行為,當已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㈠部分,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臺灣分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既為○○○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公司所有之財物有掌管之權責,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且就往來廠商委由被告轉交○○○臺灣分公司之貨款,亦屬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將之侵占入己,依前開說明,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二㈡至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計6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㈥、㈦部分,係向○○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借款,表示以○○○臺灣分公司應收貨款扣抵上開借款債務,致使○○○臺灣分公司受有無法向○○公司、○○公司收取貨款之損害,而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㈥、㈦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
㈠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時證稱:「(103年6月到104
年3月這段時間,你有無去算過乙○○跟你私人借款多少錢?)這段時間我沒有借他款項」、「(被告跟你最後一筆借款是何時?)我真的不記得。但是不應該是在103年6月到104年3月這段時間,一定是在之前,因為這段時間知道以後我們就直接匯款,這裡每筆款項我們都有匯給○○○臺灣分公司」等語(原審2卷第263頁)。依此,堪認證人○○○於103年6月至104年3月期間,並未借款給被告,而是將○○公司應付貨款依被告之指示匯款,或以現金交予被告。
㈡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有無向你
或○○公司借款,並表示金額會從○○公司應付給○○○臺灣分公司的款項中扣除?)被告沒有向我或○○公司借款,借款應該要支付我利息並將錢還給我。被告的意思應該是說,先叫我把貨款匯到他的私人戶頭,這樣等於我欠○○○臺灣分公司的錢,之後我要支付貨款給○○○臺灣分公司時,被告再將這些錢補回公司」等語(偵7卷第155頁),且於原審時證稱:「(乙○○有無跟妳借過錢?)沒有」、「(妳有無把應該付給○○○公司的貨款匯到乙○○的個人帳戶?)有」等語(原審2卷第268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貸予被告之借款,而係○○公司欲給付○○○臺灣分公司之貨款,應由被告轉交○○○臺灣分公司,故被告並無向○○公司負責人○○○借款,同意將之抵充○○公司積欠○○○臺灣分公司之貨款甚明。
㈢依上所述,被告並未向○○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
借款,以應收貨款抵充借款債務之情事,而是將○○公司、○○公司所交付之貨款直接侵占入己,是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㈥、㈦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六、罪數: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雖各有多
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匯款或自行領款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㈣、㈥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背信犯行,皆是本於一侵占故意或一背信故意,分別接續將○○企業社○○○、○○公司○○○所交付應轉交予○○○臺灣分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或以貨款抵充借款,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或一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罪數,分別為6次、3次及16次,尚難採認。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㈦、事實欄三所示各罪,其各次時間
有異,行為並不相同,難以認為時間密接、行為緊密而屬接續犯,故被告所犯前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以遂行其如事實欄二㈠至㈢之業務侵占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03年11月1日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未經○○○之同意,在○○○臺灣分公司與○○公司「銷售合約書」上,偽造○○公司監察人○○○之簽名,再將上開偽造銷售合約書交予○○○而行使。又為掩飾、隱匿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計1,200萬元業務侵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事實欄二㈠),指示不知情之○○○將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計1,200萬元匯入其配偶○○○合庫銀行帳戶內,藉此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1條第1項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03年6月至104年3月間,向○○公司負責人○○○借款後,
同意○○○可將○○公司應給付○○○臺灣分公司之貨款抵銷被告向其所借款項,致使○○○公司受有無法向○○公司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5、6、8、10、11所示應付貨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銷售合約書上之「○○○」簽名並非○○○本
人親簽,而是由其找他人代簽,且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至
5、8所示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我找來擔任○○公司監察人,用○○○名義簽名前,曾撥打電話告知○○○,獲得授權。又○○○合庫銀行帳戶本來就是我在使用,並無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於原審時結證稱:「(上開合約書上面乙方代表『○○○
』的簽名,你有無印象?)這不是我的字」、「(這個是○○公司跟其他公司的合約,上面有你的簽名,這個簽名是否你授權給乙○○去簽的?)之前我是沒有印象,不過經過上一次地檢署有問過我,我想不起來,我回去有稍微想一下,乙○○應該有打電話跟我講」、「(你的意思是這個簽名,乙○○有打電話跟你講要簽這個合約?)印象中好像有,但不是我簽的」等語(原審2卷第44頁),故被告辯稱:已徵得○○○授權同意等語,並非無據。
⒉證人○○○於原審時另證稱:「(你有無擔任○○公司的監察人?
)有」、「(你擔任○○公司監察人,有無實際執行業務?)沒有」、「(所以你是人頭?)是」、「(誰借你的名字去擔任○○公司的監察人?)乙○○。」、「乙○○當初找我談,他叫我名字借他使用,公司的事都由他處理,有什麼事他會跟我講一下,但都是乙○○在處理,全權讓他處理」、「(擔任公司的監察人要簽很多文件,簽名是每次簽名前乙○○都要再問你,還是因為你已經說要當人頭,也授權給乙○○,所以讓乙○○自己決定就好?)那家公司我都沒有管,都是授權給乙○○」、「(除了這個合約以外,乙○○有無跟你提到○○公司要以你的名義簽其他合約?)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因為我全權讓他使用」等語(原審2卷第42-44、4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公司為其成立之公司,○○○僅係其借名擔任監察人,並未參與○○公司事務,○○公司事務均係由其處理等語相符。由此可知,證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而係受被告之託掛名擔任○○公司監察人,其就○○公司之事務均全權授權給被告代為處理,故被告因○○公司事務需用○○○名義簽名,應仍在○○○全權授權範圍以內。
⒊依上所述,被告於前開銷售合約書中,請人代簽○○○簽名,以
表彰○○公司與○○○臺灣分公司簽名之舉,應仍在○○○授權範圍以內,故被告就此部分,自難認為係未經證人○○○之授權,而屬偽造證人○○○簽名,甚而認定被告確有偽造銷售合約書私文書且為行使之犯行。綜此,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嫌尚有不足。
⒋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
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雖曾指示○○○將附表
二編號1至5、8所示款項,計1,200萬元,匯入其配偶○○○合庫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之業務侵占犯行,○○○合庫銀行帳戶僅是其中一個侵占○○○臺灣分公司資金之收受帳戶,並有使用其所有乙○○臺企銀帳戶,足見被告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款項匯至○○○合庫銀行帳戶,並非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初次至調查局應訊時,即已承認○○○合庫銀行帳戶係交予其使用(偵8卷第4頁),且之後亦未曾反覆,亦見被告並無藉使用○○○合庫銀行帳戶而為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隱匿、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洗錢犯意與行為,故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洗錢罪嫌尚有不足。
四、上開㈡所示之背信(或業務侵占)部分:證人○○○於103年6月至104年3月期間並未借款給被告,亦無所謂抵充貨款,或由○○○臺灣分公司擔保之方式向○○○借款之背信行為等情,已見前述。又證人○○○於原審時,已證述附表三編號2、5、6、8、10、11所示應付貨款,係分別匯入○○○臺灣分公司帳戶或將支票直接寄送至○○○臺灣分公司(原審2卷第243、249-251、257-258頁)等情明確,並有○○公司於103年6月至104年3月間給付貨款予○○○臺灣分公司之明細1份、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4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張(原審2卷第307-311頁)在卷可按。依此可知,附表三編號2、5、6、8、10、11所示款項,係由○○○直接匯款進入○○○臺灣分公司帳戶內,或將支票直接寄送至○○○臺灣分公司,被告並未經手該等貨款,自無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為侵占之可能。從而,被告就○○公司所交付之此部分貨款,應無構成刑法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等部分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洗錢之犯行,及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此等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等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二㈠、㈥))之犯行間,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㈦、事實欄三所示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就如事實欄二㈠至㈦部分,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等部分均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就事實欄二㈠至㈦部分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㈡就事實欄二㈢(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被告係基於
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或指示○○○匯款、或由自己提領,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㈢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認定扣除被告歸還告訴人公司部分
外,仍有犯罪所得6,425萬4,773元未返還,並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未洽(詳後述)。而此部分之認定,亦足以影響量刑之輕重,同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意旨原均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其就事實欄二㈠至
㈦部分,事後已坦承認罪,而以原審就此等部分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㈡、㈢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含所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本應誠實執行業務,為公司謀取最大合法利益,竟因個人財務問題,擅自將公司資金、應收貨款等款項侵吞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又參酌被告各次侵占之金額,及就本件所認定告訴人公司之全部損失,已經由債權受讓人法商○○○公司(000000000000 Pte.Ltd.《簡稱0000》,下稱○○○公司)對被告主張抵銷(詳後述),亦即實質上已賠償告訴人公司所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雖均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二㈠至㈦之犯行,而仍否認事實欄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經營光學鏡片製造,擔任總經理,月入6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姐姐、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緣由為○○○公司以1.9億元,收購被
告之「○○光學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被告遂依○○○公司指示,至新加坡成立新加坡商○○○公司,並由○○○公司子公司即「新加坡商○○公司」與被告,分別持有70%、30%股份。依據告訴人公司結算被告30%股份價值為1.18億元,用以扣除被告自告訴人公司往來廠商收到的未授權資金,告訴人公司實際已無財產損害,故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公司具狀陳稱:被告因私人債務問題嚴重,曾於103年
6月6日,向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借款新加坡幣125萬元,以清償其私人債務,並以其持有之新加坡商○○○公司870,003股(占30%)作為質押,嗣於104年4月間,因被告有重大違約情事,○○○公司乃依契約行使股份質權,抵充被告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是被告已無新加坡商○○○公司30%股份。
另告訴人公司曾於104年5月25日將被告違背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公司,本案涉及之背信及侵占罪行均屬即成犯,前開債權讓與並無解於被告已遂行之背信及侵占等罪責等情,有告訴人公司106年2月24日、110年1月26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偵3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54-255頁)附卷可考。準此而言,告訴人公司確已將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債權讓與○○○公司,應可認定。
⒉又觀之被告所提出○○○公司於104年5月27日所發之電子郵件,
內容略以:特此通知,於104年5月25日告訴人公司已將對你索賠的權利全數讓與○○○公司。初估你未經授權行為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金額為1億2,060萬元及按年利率計算5%之利息,目前確定的數字仍尚在計算中,於本通知送達你後,轉讓效力即對你生效。你之前的貸款協議及股份抵押,獲得新加坡幣125萬元之貸款,該貸款尚加計年利率計算5%之利息,因該貸款已到期卻未償還,○○○公司已依據條款終止貸款協議,○○○公司為收取貸款金額及利息(貸款總額),根據104年4月20日違約通知書中所載股份抵押數額,已經取消告訴人公司870,003股普通股之股份抵押贖回權,抵押之股份價值扣除貸款總額後,為新加坡幣377萬1,914元,折合新臺幣約8,731萬2,263元,該應付款項(即「剩餘金額」)由○○○公司直接支付給你。受讓人○○○公司以此通知你,受讓人○○○公司已行使抵銷權,自受讓人○○○公司應給付你的「剩餘金額」,扣除已轉讓給受讓人的權利總額,因為此抵銷權利,○○○公司不必再支付任何「剩餘金額」給你,在「剩餘金額」範圍內,你亦免除支付○○○公司或告訴人公司就轉讓權利有關之付款義務等情,有○○○公司之電子郵件1份(本院卷一第568-572頁、本院卷二第75-79頁)在卷可參。由此可知,債權受讓人○○○公司已對被告行使抵銷權,亦即○○○公司以受讓自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向被告主張抵銷8,731萬2,263元之債權甚明。
⒊查被告就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事實欄二㈠為3,440
萬元,事實欄二㈡為600萬元,事實欄二㈢為1,100萬元,事實欄二㈣為507萬9,233元,事實欄二㈤為109萬元,事實欄二㈥為523萬5,900元,事實欄二㈦為58萬1,535元,事實欄三為2,199萬3,984元,總計8,536萬652元。而債權受讓人○○○公司對被告主張抵銷8,731萬2,263元,已如前述。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關於被告主張已回存告訴人公司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應扣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告訴人公司具狀陳稱:除附表四編號30所示款項外,其餘款
項均有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等情,有告訴人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卷一第251頁)可按,是附表四編號30所示150萬元,被告並無所謂匯還告訴人公司之情形。
⒉關於附表四編號6、22所示30萬元、20萬元之零用金,應屬告
訴人公司所有之資金,僅於被告擔任總經理職務時之雜項公務支出,並非被告所有,故被告只是將告訴人公司所有款項交還,並無所謂匯回侵占款項之問題。
⒊本件除事實欄二㈣、㈥、事實欄三部分款項外,原則上被告係
自103年11月28日起為業務侵占等犯行。惟觀之附表四所示即被告主張已回存告訴人公司款項,除附表四編號3至5、7至11、38是於103年11月28日之後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外,其餘部分均係於103年11月28日前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自非所謂被告於業務侵占犯行後,事後將侵占款項匯還告訴人公司甚明。又觀之附表四編號3至5、7至11部分(編號38部分,詳後述),均是與告訴人公司往來廠商如○○公司、○○○公司、○○企業社、○○公司、○○公司,自行由各該廠商之銀行帳戶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並非被告以自有之資金匯款,應非被告匯還侵占款項甚明。再者,附表四編號3、5、7所示3筆款項,係沖銷○○○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2月之貨款,有○○○臺灣分公司收款憑單及轉帳傳票2份(原審2卷第89、95頁)可憑;附表四編號4所示款項,係沖銷○○企業社103年2月至4月之貨款,有○○○臺灣分公司收款憑單及轉帳傳票1份(原審2卷第91頁)可參;附表四編號8、11所示款項,係沖銷○○公司103年8月、9月及104年2月之貨款,有○○○臺灣分公司收款憑單及轉帳傳票2份(原審2卷第97、103頁)可佐;附表四編號9所示款項,係沖銷○○公司104年1月之貨款,有○○○臺灣分公司收款憑單及轉帳傳票1份(原審2卷第99頁)為證;附表四編號10所示款項,係沖銷○○公司103年5月、6月之貨款,亦有○○○臺灣分公司收款憑單及轉帳傳票1份(原審2卷第101頁)可稽,均與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等犯行無關,當非所謂被告歸還其犯罪所得。
⒋另被告主張:附表四編號29、31所示58萬5,785元、213萬5,9
47元,是匯還○○企業社貨款。附表四編號34、38所示116萬5,109元、170萬元,係匯還○○公司貨款。附表四編號13所示118萬5,660元、編號20所示133萬1,647元、編號24所示425萬元、編號26所示425萬元、編號26-1所示97萬7,286元、編號35所示304萬4,445元,係匯還○○公司貨款云云。然查,附表四編號29、31所示2筆款項,係沖銷○○企業社102年5月至103年1月之貨款,此有○○○臺灣分公司收款憑單及轉帳傳票2份(原審2卷第139、143頁)可按,而與本件被告自103年5月至104年4月間侵占○○企業社貨款無涉。復次,附表四編號34、38所示2筆款項,係沖銷○○公司102年11月、12月之貨款,有○○○臺灣分公司收款憑單及轉帳傳票2份(原審2卷第146、147頁)可考,亦與本件被告自103年6月至12月間侵占○○公司貨款,並無任何關係。又附表編號13、20、24、26、26-1、35所示6筆款項,係沖銷○○公司102年1月至11月之貨款,此有○○○臺灣分公司收款憑單及轉帳傳票4份(原審2卷第109、123、132、149頁)可查,而本件事實欄三被告係同意○○公司以103年5月至104年3月應給付告訴人公司貨款計2,199萬3,984元抵償借款,故上開6筆款項與本件被告背信犯行間,亦無任何關連性。從而,被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依上所述,實難認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為被告於本件犯行後,
將侵占之款項匯回告訴人公司。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稱:事後已將大多款項匯還告訴人公司,實無犯罪所得云云,核屬無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深知悔悟,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雖已經告訴人債權讓與,並經債權受讓人○○○公司主張抵銷,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際上已獲彌補,惟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資金或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合計高達8,000多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事實欄二㈠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二㈡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二㈢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二㈣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二㈤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事實欄二㈥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欄二㈦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三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帳戶/提現 原因 備註 1 103年11月28日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號、CZ00000000號、CZ00000000號 20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公司變色鏡片預付款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2 同上 20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3 同上 20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4 同上 20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5 同上 20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6 同上 200萬元 乙○○臺企銀帳戶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7 同上 200萬元 乙○○臺企銀帳戶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8 同上 20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9 103年12月1日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號 200萬元 乙○○臺企銀帳戶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10 同上 200萬元 乙○○臺企銀帳戶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11 同上 200萬元 乙○○臺企銀帳戶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12 同上 200萬元 乙○○臺企銀帳戶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13 同上 200萬元 乙○○臺企銀帳戶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14 103年12月8日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號 200萬元 乙○○臺企銀帳戶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15 同上 200萬元 乙○○臺企銀帳戶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16 103年12月16日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號 180萬元 乙○○親至花旗銀行○○分行提現 同上 無 17 103年12月18日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號 180萬元 乙○○親至花旗銀行○○分行提現 同上 無 18 103年12月29日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號 80萬元 乙○○親至花旗銀行○○分行提現 同上 無 19 103年12月31日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號 200萬元 乙○○臺企銀帳戶 ○○公司鍍膜機預付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20 同上 200萬元 乙○○臺企銀帳戶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21 同上 200萬元 乙○○臺企銀帳戶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22 104年1月5日 15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不詳原因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23 同上 15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不詳原因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24 同上 200萬元 乙○○臺企銀帳戶 不詳原因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25 同上 200萬元 乙○○臺企銀帳戶 不詳原因 匯款交易代號0000000000 26 104年1月7日 200萬元 乙○○親至花旗銀行○○分行提現 不詳原因 無 27 同上 200萬元 乙○○親至花旗銀行○○分行提現 不詳原因 無附表三:
編號 月份 應付帳款 匯款/支票/付現日期 實付金額 支票號碼 收款人 備註 1 103/06 1,634,894 103/8/13 1,589,000 乙○○ 匯款 2 103/07 1,496,554 103/9/12 1,200,000 ○○○公司 匯款 3 103/9/23 250,000 乙○○ 匯款 4 103/9/30 950,000 乙○○ 匯款 5 103/08 1,486,523 103/11/3 1,486,500 三信商銀HA0000000 ○○○公司 票寄○○○公司,沒抬頭,有劃活線 6 103/09 1,410,869 104/1/10 410,000 三信商銀HA0000000 ○○○公司 票寄○○○公司,沒抬頭,有劃活線 7 103/10 1,470,337 104/1/15 1,180,000 乙○○ 匯款 8 103/11 1,571,288 104/2/10 1,470,300 三信商銀HA0000000 ○○○公司 票寄○○○公司,沒抬頭,有劃活線 9 103/12 1,266,998 104/2/14 1,266,900 乙○○ 現金(自取) 10 104/01 1,196,703 104/3/10 1,571,200 三信商銀HA0000000 ○○○公司 票寄○○○公司,沒抬頭,有劃活線 11 104/02 1,317,042 104/3/10 1,500,000 ○○○公司 匯款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戶名及銀行 1 103/11/07 600000元 ○○○ 安泰銀行○○簡易型分行 2 103/11/25 0000000元 ○○公司 彰化銀行○○分行 3 103/11/28 0000000元 ○○○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4 103/11/28 938337元 ○○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5 103/11/28 0000000元 ○○○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6 103/12/22 300000元 零用金 7 103/12/31 0000000元 ○○○(○○○公司)日盛銀行○○分行 8 103/12/31 0000000元 ○○公司 彰化銀行○○分行 9 104/03/10 158390元 ○○公司 彰化銀行○○分行 10 104/03/10 0000000元 ○○公司 三信銀行○○分行 11 104/06/17 0000000元 ○○公司 ○○○○匯款 彰化銀行○○分行 12 103/03/25 369641元 ○○公司 渣打商業銀行營業部 13 103/03/31 0000000元 ○○○ 京城銀行○○分行 14 103/03/31 0000000元 ○○○ 陽信銀行○○分行 15 103/03/31 252176元 ○○○現金 16 103/03/31 369464元 ○○○現金 17 103/03/31 575484元 ○○○現金 18 103/04/03 0000000元 ○○○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 19 103/04/03 0000000元 ○○○ 新營農會○○分行 20 103/04/03 0000000元 ○○○ 新營農會○○分行 21 103/04/03 0000000元 ○○○ 日盛銀行○○分行 22 103/04/03 200000元 零用金 23 103/04/03 536693元 ○○○現金 24 103/07/18 0000000元 ○○○ 台中商業銀行○○分行 25 103/07/18 0000000元 ○○公司 陽信銀行○○分行 26 103/07/18 0000000元 ○○○ 第一銀行○○分行 26-1 103/07/18 977286元 ○○公司 陽信銀行○○分行 27 103/07/18 0000000元 ○○○公司 陽信銀行○○分行 28 103/07/18 0000000元 ○○○現金 29 103/07/18 585785元 ○○○現金 30 103/07/29 0000000元 後領出 31 103/07/29 0000000元 ○○○ 陽信銀行○○分行 32 103/09/12 0000000元 ○○○公司 陽信銀行○○分行 33 103/09/12 0000000元 ○○公司 三信銀行○○分行 34 103/09/12 0000000元 ○○○現金 35 103/09/30 0000000元 ○○公司 陽信銀行○○分行 36 103/10/30 0000000元 ○○○公司 陽信銀行○○分行 37 103/10/31 0000000元 ○○○ 陽信銀行○○分行 38 103/12/31 0000000元 ○○○ 陽信銀行○○分行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1427號卷 偵1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104號卷 偵2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844號卷一至四 偵3至6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24號卷一、二 偵7、8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全字第192號卷 偵9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一、二、三 原審1、2、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