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3號詐欺案件)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5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下稱臉書)大臺南求職社團一則貼文下方,見有留言徵求業務人員,遂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載之LINE通訊軟體,於108年6月初某日依該留言所載訊息與Line帳號名稱「賈斯丁備用」(以下稱「賈斯丁備用」)之人聯繫,加入「賈斯丁備用」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並轉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約定依「賈斯丁備用」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寄送至超商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詐欺工具,再將所取得之帳戶資料按「賈斯丁備用」指示重新包裝並填寫收件人姓名及電話號碼,持往空軍一號貨運站交寄予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收領,丁○○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丁○○遂與「賈斯丁備用」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依「賈斯丁備用」之指示,於108年6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領取鄭筱鈴因貪圖出租金融帳戶費用,而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鄭筱鈴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該處之包裹,嗣後打開包裹,將其內鄭筱鈴帳戶存摺、提款卡拍照傳予「賈斯丁備用」確認無訛後,再將該存摺、提款卡重新包裝以空軍一號貨運寄至「賈斯丁備用」指定之地點予不詳集團成員收受,嗣取得鄭筱鈴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丙○○、甲○○、乙○○等三人,使丙○○等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丁○○收領並轉寄之鄭筱鈴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鄭筱鈴帳戶提款卡,在香港提領帳戶內丙○○等三人受騙匯入款項。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另案(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3號)扣得丁○○所有供其與「賈斯丁備用」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153至154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5月底在臉書發現徵人留言後,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賈斯丁備用」聯繫,依其指示至超商領取鄭筱鈴帳戶存摺、提款卡,拍照傳送「賈斯丁備用」確認無訛後,按「賈斯丁備用」指示重新包裝及填寫收件人與電話號碼,再持往空軍一號貨運站交寄,且不爭執嗣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人詐欺將款項匯入鄭筱鈴帳戶內被領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賈斯丁備用」告知渠係任職貸款公司,自始至終僅與「賈斯丁備用」一人聯繫,不知有其他人存在,亦不知「賈斯丁備用」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至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底某日在臉書大臺南求職社團一則貼文下方之留言獲知徵求業務人員訊息後,按留言所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與「賈斯丁備用」聯繫,約定依「賈斯丁備用」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依囑重新包裝及填寫收件人姓名與電話後,交由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予「賈斯丁備用」指定之人收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7頁;原審卷第63至71頁、第110頁、第137至149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153頁、第162至172頁),並有被告與「賈斯丁備用」及友人杜明修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6至67頁)。另鄭筱鈴因貪圖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而同意依「賈斯丁備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事先於108年6月22日更改其所申設之上開彰化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臺南市東區統一超商○○門市,嗣後鄭筱鈴帳戶,遭「賈斯丁備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時,供附表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賈斯丁備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持鄭筱鈴帳戶提款卡,於香港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且鄭筱鈴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據告訴人丙○○、甲○○、乙○○及證人鄭筱鈴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1頁、第53至56頁、第67至71頁、第93至95頁),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表、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刑事資訊系統照片、國民影像檔照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商銀作業處108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4787號函及所附鄭筱鈴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銀109年10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711號函、鄭筱鈴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鄭筱鈴交寄上開帳戶之統一超商寄貨留存聯、收據、周雅Line照片、丙○○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鄭筱鈴、丙○○、甲○○、乙○○報案後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第11至13頁、第15頁、第21至27頁、第41頁、第43至45頁、第48頁、第33至39頁、第47頁、第49至52頁、第60至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3至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7至10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56至67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93至10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雖辯稱「賈斯丁備用」告知渠等係從事合法貸款公司,然質之被告「賈斯丁備用」公司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該公司名稱為何,亦不知「賈斯丁備用」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此與一般雇主為了解員工品格及能力,通常先於任職前要求應徵者繳交基本資料,並由雇主或事業單位主管親自與應徵者面談,焉有從事正當營生之事業雇主或主管,自始至終均僅以化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所任用員工交談,既不想了解員工之長相、品格、能力、學歷、經歷亦不須做身分查核,員工亦對所任職公司、雇主真實姓名、地址、營業詳細內容完全不了解,雙方即開始僱傭關係之理,被告所辯明顯悖離常情,實有可疑。
3、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去領包裹時,是否知道包裹內有別人帳戶的提款卡?)知道」、「(當時是否知道有詐騙集團?)知道」、「(當時有無從報紙或新聞媒體知道有詐騙集團?)知道」、「(你當時完全都沒有想過這樣有可能是在從事詐騙分工工作?)沒有,我有詢問Line,這麼做事非法的嗎,他們說是合法,當時想找打工,有缺錢,就剛好相信他」、「(你剛才稱在Line有詢問說是非法的嗎,為什麼你會覺得是非法的?)我還沒有做的時候,就先問他了」、「(你還沒有做的時候,為什麼會覺得是非法的?)他跟我說領東西寄給他,我說什麼東西,他說很簡單的,是合法的,我就相信他」、「(你當時為什麼會覺得是非法的?)就覺得很奇怪,他除了說領東西、寄東西外,都沒有跟我說什麼」、「(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現在從事全聯分貨,我四月份剛退伍,一天工資約1,300元,工作感覺還好不會累,沒有比領包裹還輕鬆,領包裹一次可以領1,000元至1,500元,我有覺得太好賺...」等語,可見被告如同一般正常人,在從事此項「工作」前,曾試圖要了解工作內容、合法性,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判斷力縱未高於一般人,亦不至於低於常人,故其對「賈斯丁備用」含糊交代工作內容已感異常,顯示被告警覺性甚高,但「賈斯丁備用」對其質疑工作合法性一事僅回答合法,而未詳細說明或解答合法之理由,被告竟會毫不追根究柢、詳細了解即率爾相信,與其高學歷及具有高度警覺性之特質顯然矛盾,其辯解不知「賈斯丁備用」係在從事詐騙行為,難認可採。再由上開供述,更可看出被告曾對收領、轉寄他人存摺、提款卡即可獲得每日1,500元報酬一事,感到工作內容過於輕鬆,與所能獲取之報酬不成比例,顯然不尋常,並坦承自媒體得知詐騙集團之存在,且由其與友人杜明修另案同樣因受「賈斯丁備用」指示領取並轉寄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勘驗被告友人杜明修警詢光碟顯示,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出國,杜明修乃接替被告職務,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警查獲於108年7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曾供稱:「(你說你第一次領取包裹的日期是在6月29號,那為什麼6月23日這一天你就已經跟丁○○一起去領取包裹?)就單純騎車載他去」、「(你知道他是要去領包裹嗎?)我知道是領包裹,可是我不知道是領什麼」、「(他領完之後才跟你說?)對,後面才跟我講的」、「(你載他去領完,你問他領了什麼他跟你說?)沒有,我是...他說領東西,我通常不會問他領什麼,我是回家看到那些,我是好奇才會去問的」、「(後來回家拆開來看到包裹內容?)然後我就問他那是什麼,我就問他,然後我就,然後他就跟我講了」、「(他跟你講,講完之後咧?)然後就做那些工作,然後我就...」、「(他問你要不要做?)沒有,是我問他說,你說那個東西幹嘛,他說也算是打工賺錢,然後他還跟我說,對方也是跟他講說他是合法公司,他說他去查,結果沒有查到」、「(你知不知道這些金融資料是用來做什麼的?)我不知道」、「(你確定你要說你不知道?)我跟他(指被告)就是,因為對方不可能跟我們講說他是詐騙的」、「(那你們知不知道這是詐騙?你坦白講。)可能是詐騙,我覺得我有可能會被抓」、「(所以你是在知道這些的狀況下繼續做這些工作?)嗯」、「(你明知這些金融資料,你明知你所提領的跟寄出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用於詐騙用途,為什麼要繼續從事這個工作?)因為他說他是合法的公司,當時也需要用錢,所以才做的。我跟他,我跟我朋友問的時候,他就說他是合法的」、「(對阿!對方說是合法,可是你們已經知道這不合法了,那為什麼還會繼續?)就信他一把,就信他一次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41頁),顯見被告與其友人杜明修,針對「賈斯丁備用」所從事者究竟為正當營生或不法勾當均曾有過質疑,且「賈斯丁備用」雖宣稱從事正當營生(被告友人杜明修亦表示對方不可能明言自己在從事詐騙行為),然其友人杜明修對「賈斯丁備用」實際上係從事詐騙之不法勾當心知肚明,而因缺錢花用仍參與犯罪已供述甚明,且被告友人杜明修上述反應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既曾與友人杜明修有相同疑問,且二人曾就此有所討論,被告亦告知杜明修查無「賈斯丁備用」所宣稱之合法辦理貸款公司,堪認被告在此情形下仍按「賈斯丁備用」指示收領並轉寄鄭筱鈴帳戶存摺、提款卡,亦應基於為賺取報酬雖明知而仍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相同心態,參與犯罪集團分擔詐欺取財之其中一部分行為無訛。
4、又若「賈斯丁備用」所述任職公司係從事合法正當之貸款業務,且被告如其所辯相信「賈斯丁備用」所稱工作係在幫忙他人辦理貸款,則欲貸款之人所寄送至便利超商之物品,應是為辦理貸款所需文件、抵押物品、證件等,何以「賈斯丁備用」指示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卻是鄭筱鈴帳戶存摺、提款卡,而無所謂辦理貸款之文件、證件或抵押物品等,被告又豈有未發覺「賈斯丁備用」所述與所為大相逕庭之理。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僅有記載交易紀錄及持以進行存提款、轉帳等金錢往來功能,幾無任何抵押之財產價值,亦無證明文件之功能,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或申請補發而取得,本身既無具備如票據、證券或其他市場交易流通之價值,亦無任何可供擔保之作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賈斯丁備用」係以無卡存款方式將報酬存到被告帳戶內,且被告將其帳戶出借友人杜明修使用,被告與杜明修並與「賈斯丁備用」約定將杜明修擔任收簿手之報酬匯到被告金融帳戶內,被告帳戶提款卡則交由杜明修使用提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59頁),此情並有被告與杜明修間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6至60頁),顯見被告本身有申辦帳戶使用,明確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功能與限制,雖其以上揭情詞辯解,然其本身並未與「賈斯丁備用」從事任何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又倘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確實是欲辦理貸款者,則應是「賈斯丁備用」及其所屬公司要將貸款人貸得款項匯入渠等帳戶,貸款人鄭筱鈴方有必要使用渠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提領「賈斯丁備用」及所屬公司放貸之款項,焉會反而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寄送給貸與人,明顯有悖情理,由此可見「賈斯丁備用」告知其領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用途顯然與所宣稱之使用目的有異,被告竟會輕易相信「賈斯丁備用」違反常情之言詞,越發啟人疑竇,若謂其不知「賈斯丁備用」係詐欺集團成員,而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難令人置信。
5、又至超商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資格、專業能力、身分等條件限制,只要是物品收件人均可親自或交付證明文件委託他人代領,故「賈斯丁備用」倘如被告所述,係從事合法辦理貸款之正當業務,自可要求欲貸款客戶將所需文件載明其為收件人,自行至超商領取即可,實無必要就此事另行付款委請他人代為領取,且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後,並非交給「賈斯丁備用」,而是必須另外轉寄,若另外轉寄之人方為最終欲交付之人,則自始要求寄件人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最終收受人即可,何以要先由被告至超商領取後,再輾轉寄出給最終收件人。被告又辯稱其轉寄鄭筱鈴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件人有可能是「賈斯丁備用」一節,明顯更不合理,蓋被告固供稱不知「賈斯丁備用」之真實姓名為何,而無法確認被告轉寄所填寫之收件人是否為「賈斯丁備用」之真實姓名,然觀諸被告與「賈斯丁備用」間之Line對話截圖,「賈斯丁備用」指示被告轉寄之收件人姓名、電話及貨運站地點分別有「台中八國站、陳勝堯、0000000000」、「苗栗統聯站、陳志順、0000000000」(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5頁),「賈斯丁備用」指示被告分別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不同收件人及寄至不同地點,苟收件人均係「賈斯丁備用」,何以要分別填寫不同之收件人姓名、電話,且臺中與苗栗距離不短,「賈斯丁備用」有何必要分別到不同地點收領被告寄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是由上情可知,被告所寄出之提款卡收領者另有其人,絕非「賈斯丁備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再由「賈斯丁備用」本人不自行出面收領鄭筱鈴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不自行或委託被告將所領之鄭筱鈴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賈斯丁備用」,反以此種層層轉寄,分由不同營業單位運送之方式傳遞鄭筱鈴帳戶存摺、提款卡,導致過程中多付出雇用被告及領取與轉寄之成本,若係正當營生,顯然將因成本過高而大大降低獲利,「賈斯丁備用」及其所任職公司之作為誠令人費解,反倒彰顯渠等所為目的在經過層層轉手以躲避追查。參以被告按「賈斯丁備用」指示經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工作,除由被告與杜明修、「賈斯丁備用」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領取及轉寄帳戶存摺、提款卡費用另計外,每日甚至輕鬆出勤1次即可獲得1,500元之酬勞,被告對此亦有所覺察已如前述,倘謂被告猶堅信所為係合法打工,孰人能信。
6、另「賈斯丁備用」苟如其所宣稱係在合法正當貸款公司任職,則要辦理貸款之人應係寄出包裹之人,且此人既係涉及日後要受領款項並負還款責任之人,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十分重要,惟由鄭筱鈴警詢筆錄證稱:「...我便於6月22日晚間8時許依照對方的指示先到ATM變更我名下的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筱鈴)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鄭筱鈴)的提款卡密碼,再到7-11超商的ibon機器設備,輸入對方提供給我的交易代碼(Z00000000000),將兩間銀行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寄送到對方所提供的地方(寄送地址:臺南市東區○○門市、取件人:劉*仁、取件人電話:000*****14、貨運訂單編號:Z0000000000、寄件人:張*心、寄件人電話:090*****35)」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核與其提出之寄貨留存聯一致,顯見鄭筱鈴並非以其真實姓名資料寄出其所申設二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依被告所供述,其自超商領取包裹後,必須將包裹內容物拍照上傳予「賈斯丁備用」確認是否正確再重新包裝寄出,則其必定會發現包裹內存摺上所載帳戶名義人與寄件人不同,且有二本存摺與二張提款卡,若寄出存摺、提款卡之人用意在要求將貸款匯入存摺內,提供一本存摺已足,何必提供二本存摺,且貸款之人有必要使用提款卡將核貸款領出,焉會將提款卡一併寄送,上情均有可疑。何況,「賈斯丁備用」若是正常雇用被告收受信件、轉寄帳戶存摺、提款卡,則指示鄭筱鈴將其申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便利超商之人,應會告知鄭筱鈴,將收件人填寫為被告姓名及電話,然由鄭筱鈴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寄貨留存聯可知,寄送資訊上收件人係記載為劉*仁,收件人電話末二碼為14,姓名即所載電話均與被告及被告使用之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不同,被告就其何以可領取該裝有鄭筱鈴帳號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一事,於警詢供稱:「我的手機有「賈斯丁備用」傳給我的資料,我告訴店員我事劉*仁,再報電話後3碼,付錢給超商店員,超商店員就把包裹拿給我了」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銜「賈斯丁備用」之命以向超商店員冒名為劉*仁之不正當方式,領取鄭筱鈴交寄之彰化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此種行為豈為從事合法貸款行業所會採行,亦與「賈斯丁備用」所宣稱之合法工作嚴重歧異,被告由此已可合理推斷「賈斯丁備用」指示其領取之物品應是涉及不法,否則無須刻意隱匿寄件或收件一方之真實身分及足資識別資訊,此舉明顯意圖規避稽查,是「賈斯丁備用」給付高額報酬委請專人匿名為其領取並轉寄包裹方式,明顯違反交易常規,被告焉有可能對其必須偽冒他人名義領取包裹之不尋常行為毫無懷疑。準此,被告對於其所代領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工具當可知悉,竟因貪圖高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中「收簿手」之工作,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7、由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參酌,可見被告對於「賈斯丁備用」及其他詐騙集團內多數成員係在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認知,仍決意加入,擔任領取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角色,經由各集團間成員分工合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雖被告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全部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被告對於集團內至少有指示其領取並轉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賈斯丁備用」、其他指示鄭筱鈴將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寄至便利超商者、收領其轉寄之帳戶存存摺、提款卡之人及其本身顯逾三人,足認被告對於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主觀上確有認知無疑。
㈢、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賈斯丁備用」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鄭筱鈴帳戶供遭集團成員訛騙之附表所示丙○○等三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並由集團成員在境外香港持鄭筱鈴帳戶提款卡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予以領出,詐取丙○○等三人財物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附表所示丙○○等三人之詐欺所得,乃透過其他成員在香港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告至便利超商所領取並交寄之鄭筱鈴帳戶內款項,再由其他上游成員收取,以此境外提領並層層轉交上手方式,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何況,轉入被告帳戶內之報酬極可能是該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所得其中一部分,而藉由領出詐騙款項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帳戶,使金錢來源、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對於「賈斯丁備用」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猶參與其中收領並轉寄人頭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被害人財物,對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自有認知,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收轉人頭帳戶,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之部分行為,且本件領款地點在香港,我國司法機關甚至連藉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領款車手之舉皆不可為,被告行為製造金流斷點十分明顯,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受「賈斯丁備用」指示,領取鄭筱鈴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轉交其他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將受騙款項匯入鄭筱鈴帳戶,再由其他成員將贓款領出,業如前述,則被告與「賈斯丁備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一領取即轉寄鄭筱鈴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三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供渠等將受騙款項匯入鄭筱鈴帳戶內,再由其他集團成員領出,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從較重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賈斯丁備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等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分工方式,係推由集團內成員先行令鄭筱鈴將其申設之彰化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指定超商,由被告冒名領取後,拍照傳送予「賈斯丁備用」確認無訛,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重新包裝轉寄予集團內其他成員,嗣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等三人,並由集團內成員在境外持鄭筱鈴帳戶提款卡出面領取附表所示丙○○等三人受騙匯入鄭筱鈴帳戶內款項,並交予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此由被告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與(除鄭筱鈴、丙○○等三人警詢筆錄外)前揭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已可認定,業如前述,且由「賈斯丁備用」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卷附被告至便利超商冒名領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數不少,被告另有其他依「賈斯丁備用」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交寄其他集團成員收受,由其他集團成員向多名被害人詐騙後,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收領、轉寄之人頭帳戶內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437號、第11603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3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第75至96頁),由此可知被告與「賈斯丁備用」所屬集團犯案甚多,此集團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指揮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招募車手、出面領款、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取得人頭帳戶、行使詐術、詐騙被害人以迄指示收簿手收集、轉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指示車手取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經由臉書獲知「賈斯丁備用」Line帳號訊息,與之聯繫並加入該集團擔任收簿手,知悉所領取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計畫用以於後續詐得被害人款項後,供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上情仍前去領取鄭筱鈴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存摺、提款卡轉寄集團內其他成員於實施詐術及領取詐騙所得款項時使用,使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順利完成,被告亦因此獲得報酬,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於加入「賈斯丁備用」所屬詐騙集團,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被告辯解僅與「賈斯丁備用」一人聯繫,不知還有其他集團成員,亦不知「賈斯丁備用」指示其赴便利超商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轉寄指定地址與特定之人收受行為,係在參與詐欺犯行云云,要難採信。是被告加入「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處罰。
㈢、惟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間某日加入「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其首次犯行應為108年6月12日領取人頭帳戶陳俊瑋申設之臺灣企銀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交付集團成員使用於108年6月17日詐騙被害人鄧茗泓時使用,令鄧茗泓匯款7萬元至陳俊瑋上開帳戶內之該次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437號、第11603號提起公訴,先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3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賈斯丁備用」所屬犯罪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然本案屬被告加入「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後,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非被告於加入上開集團後參與最先係屬於法院之首次詐欺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加入「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
1、被告在臉書大臺南求職社團網頁一則貼文發現下方留言徵求業務之訊息後,依該訊息內容與「賈斯丁備用」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接受「賈斯丁備用」指示至超商領取鄭筱鈴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拍照傳送予「賈斯丁備用」確認無訛,按「賈斯丁備用」指示重新包裝,填載收件人姓名、電話後,持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予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嗣後鄭筱鈴帳戶遭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時,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再由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於香港領出,除被告本身外,被告主觀上可認知集團內有「賈斯丁備用」、指示鄭筱鈴寄出帳戶資料及收受被告以空軍一號貨運寄出帳戶之成員,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所組成,已如前述,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鄭筱鈴帳戶內款項,復由該集團成員持鄭筱鈴提款卡在境外領出,再層層轉交詐欺集團內之上游收受,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依「賈斯丁備用」指示領取存摺、提款卡後,拍照並寄送至「賈斯丁備用」指定地點,詐欺集團才持以做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被告並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亦未提領詐得款項,並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僅是對於他人施用詐術後,取得詐欺款項之犯行,施以相當助力,尚無從僅以被告領取、拍照並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之客觀行為,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本案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僅與「賈斯丁備用」一人聯繫,並無與「賈斯丁備用」以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據,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之內容,難認被告對於有「賈斯丁備用」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存在、或「賈斯丁備用」係隸屬於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僅論處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變更起訴法條,且認詐騙集團成員先取得被告寄交之鄭筱鈴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才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告領取、拍照、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被告並非於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領取、拍照寄交鄭筱鈴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故被告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其掩飾或隱匿者為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正犯實行詐術後,方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領取、拍照、寄交鄭筱鈴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詐騙事實尚未發生,無從論以洗錢罪名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並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依上說明,尚有未洽。
2、另被告本件被訴於108年6月間加入「賈斯丁備用」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他人寄交存摺、提款卡之工作,並將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鄭筱鈴帳戶以躲避檢警查緝,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並非不構成犯罪,僅因本案係在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而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僅應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最先係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之故,而不另論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故原審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有「賈斯丁備用」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或「賈斯丁備用」係隸屬於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有何認識或預見,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3、此外,被告受「賈斯丁備用」指示領取並轉寄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報酬,係按日計酬,每日1,500元,不論領取若干人頭帳戶,是本件被告領取並轉寄鄭筱鈴帳戶存摺、提款卡,獲得1,5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被告與「賈斯丁備用」監之Line對話截圖內請領款項計算式可按,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案獲得1,000元至1,500元報酬,被告實際所得報酬若干,僅有被告陳述,別無其他證據,而從有利被告知認定,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置卷內被告與「賈斯丁備用」以Line對話之截圖證據而不論,遽行認定被告本件獲利僅為1,000元,容有未合。
4、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主觀上對於「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呈現細密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有所預見,所參與者亦為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賈斯丁備用」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斯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步,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不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本件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論罪部分,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指摘原判決未論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有理由。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查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負責領取並寄交鄭筱鈴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集團內成員於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得逞後,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鄭筱鈴帳戶內,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被騙款項流向之困難,使告訴人難以求償,殊不可取,犯後矢口否認知悉「賈斯丁備用」乃詐騙集團成員及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態度難謂良好,附表所示告訴人有三人,所受財產損害共計27萬餘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並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任何損害,絲毫無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惟考量被告對於依「賈斯丁備用」指示收、寄鄭筱鈴帳戶存摺、提款卡而行事等客觀事實供承不諱,且年紀尚輕,智慮淺薄,方因急於賺錢,心存僥倖,不顧後果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暨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親,擔任全聯物流廠員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㈢、扣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3號詐欺案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賈斯丁備用」聯絡而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其領取、轉寄人頭帳戶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70頁),由被告與「賈斯丁備用」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6頁)有關被告報酬之計算式,亦可佐證被告供稱每日領取1,500元報酬確屬真實。從而,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為1,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限制。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8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 不詳集團成員假冒丙○○友人,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佯稱標工作需要現金為由,向丙○○借款周轉,致丙○○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並指示其配偶匯款至鄭筱鈴帳戶。 丙○○ 108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 130,000元 2 108年7月2日晚間9時許起 集團成員先冒名101原創客服人員撥打電話連繫甲○○,佯稱其店裡網站遭駭客入侵,盜刷甲○○款項,須提供委任銀行解除交易,甲○○遂提供郵局帳戶供解除交易,嗣集團成員再冒稱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訛稱要協助甲○○解除交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鄭筱鈴帳戶。 甲○○ 108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起共3次 49,987元 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7元) 28,787元 3 108年7月2日晚間9時53分許 集團成員假冒101原創賣家,撥打電話聯繫乙○○,向其騙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貼錯條碼,導致乙○○將被銀行連續扣款15次,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關閉乙○○個資,致乙○○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鄭筱鈴帳戶。 乙○○ 108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 14,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