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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8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雅婷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雅婷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4時38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正國小對面之某統一超商,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貨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瑛娟,佯稱係其姪子「許凱傑」,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7 分、10分共匯款6 萬元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被告提出與「楊雨潼」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爭執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楊雨潼」之人以LINE聯繫後,依「楊雨潼」之指示,將其申辦、管領之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送給「楊雨潼」,並告知「楊雨潼」本案帳戶之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為了找工作,對方(即「楊雨潼」)說得很複雜,伊很少跟外面接觸,伊想說可能是正職的工作,應該是一般的彩券行,伊不知道提供本案帳戶會發生甚麼後果,伊是遭詐騙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辨別事理之能力較弱於常人,且觀諸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對方確實是假藉彩券行,甚至用合法公司之名義讓被告相信是一般合法之工作,且被告發現遭詐騙之後,第一反應是積極要求對方將帳戶及存摺返還與己,甚至詢問對方能否代為與銀行聯絡,足證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認識有不法行為存在;再者,被告自小受有許多歧視,導致被告一心只想找工作證明自己,才會誤入詐騙集團陷阱,被告在此之前僅有在資源回收場工作之經驗,毫無任何金融交易與社會交易常識,在卷內可見被告詢問對方能否將款項匯入悠遊卡,以上情形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就詐欺集團犯行毫無預見及認識之可能性,被告之行為或許過於粗心,但仍與犯罪有別,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亦難論以洗錢罪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管領,被告嗣於107年11月7日14時38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正國小對面之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楊雨潼」,並告知「楊雨潼」本案帳戶之密碼,嗣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上開時間共計匯入6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該6萬元經設為警示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0-173頁;本院卷第82-86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見警卷第9-11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手機轉帳畫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提存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出與「楊雨潼」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2-39、41-8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㈢、查被告國中時期經鑑定屬於智能障礙之特教類別,此有雲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見原審卷第205頁)在卷可參,且該鑑定係依特殊教育法第16條、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之專業鑑定,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堪認被告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較弱於常人。依被告本案與「楊雨潼」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85頁)所示,被告先看到網路廣告稱:「誠徵兼職1 個月、薪水最少3萬、薪水可先支付、不要任何費用、任何人都可以做、有興趣加LINE了解」之訊息後,與「楊雨潼」以LINE聯繫,「楊雨潼」向被告陳稱:「我們是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簡單的說,就是要租用你的存簿和提款卡」等語,堪認「楊雨潼」確藉口其係「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等情以獲取被告之信任。而被告卻回以:「用拍的可以嗎?」,並拍攝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給「楊雨潼」,「楊雨潼」乃稱:「要寄到公司配合使用的」、「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確認你的帳戶能夠正常使用,第一期薪水先給你」等語,可見被告起先竟以為可用存摺拍照方式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又嗣「楊雨潼」與被告談論薪水匯款方式時,被告詢問「你會使用」、「用這個匯款可以嗎?」,並傳送一張ATM 機臺照片予「楊雨潼」,被告顯然欠缺金融交易常識;其後被告依「楊雨潼」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後,被告竟然又問「楊雨潼」:我可以把本案帳戶(後來匯入)的錢領出來花掉嗎?悠遊卡也可以配合嗎?悠遊卡基本上不是沒有簿子嗎?其提問顯然不清楚對方會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甚至有可能不瞭解銀行帳戶的運用方式,其對於他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乙情究竟有無預見,實有可疑。

㈣、再者,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3 頁)在卷可參,其於107 年11 月7日寄送本案帳戶資料時,尚未滿21歲。又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自陳僅在「員大行」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其餘僅在家中幫忙資源回收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4-85頁)存卷可按,並有被告提出之高職畢業證書及「員大行」工作證明(見原審卷第27、29頁)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及品行等情觀之,再佐以被告國中時期經鑑定屬於智能障礙之特教類別,而堪認被告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較弱於常人,且欠缺金融交易常識,足見被告係一涉世未深,高職學歷、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較弱於常人及欠缺金融交易常識之年輕人,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另縱認被告清楚銀行帳戶之運用方式,依「楊雨潼」上開告知被告之內容,且「楊雨潼」另傳送給被告有關其「總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所屬分類為彩券行、工商服務、金融工商、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資訊,再參以被告傳送「薪水袋」的照片給「楊雨潼」,適向其稱:「要不之後都用薪水袋再寄過來」等語(見警卷第47、81頁),可見被告已然相信「楊雨潼」之說詞,認為「提供帳戶」屬於「兼職工作」可領薪水,以前揭被告較弱之辨別事理能力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應係在急於為找工作賺錢之情況下,誤信「楊雨潼」之話術而寄送本案帳戶資料,諒無認知其帳戶會遭詐欺取財之用,堪認被告係被害人,其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此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情事尚屬相符,其所辯應屬可信。

㈤、又依前所述,被告因欠缺金融交易常識、判斷事理能力較弱等情,已難認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與「楊雨潼」,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從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著手詐欺告訴人前,因銀行通知被告本案帳戶有異常交易,被告旋於107 年11月15日9 時37分、39分許,聯繫「楊雨潼」,稱:「我的卡體說被別人領了10幾萬元」、「但我確定裡面沒有錢啊」等語,並請「楊雨潼」向銀行人員說明,因「楊雨潼」遲未給予正面回覆,被告乃於同日10時7 分告知「楊雨潼」:「請你把卡跟簿退還給我」,又於同日11時47分、11時48分許向「楊雨潼」稱:「我這麼相信你你竟然給我搞這齣」、「萬一真的被告我連你一起告」等語(見警卷第81-85頁),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於同日12時許詐欺告訴人,實難認在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本案詐欺行為時,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意,及以本案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自難僅因其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及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等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縱被告因個人之思慮不周等情而發生本件之結果,因我國刑法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即無法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是否因上開過失而構成他人權益之損害,則屬民事上之過失侵權行為之範疇,不再贅述。準此,被告抗辯其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係遭詐騙乙節,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檢察官於原審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就被害人黃偉倫遭詐欺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屬於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請法院併予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3 頁),惟因本案經本院諭知無罪,被害人黃偉倫遭詐欺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即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被害人黃偉倫部分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