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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8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家閔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得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資料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 萬3 千元、10天一期可領1 萬1 千元等資訊後,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他人,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其提供之存摺、提款卡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後,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23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給自稱為「曹*華」者,以此方式幫助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月30日16時許,以電話聯絡陳美柑,誆稱為陳美柑之姪媳,急需周轉金故向陳美柑商借10萬元,致陳美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4 月1 日11時34分許如數匯款至吳家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美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56頁、本院卷第61頁),且經告訴人陳美柑於警詢指訴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8940 號卷,下稱「偵1 卷」,第23-25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8 年5 月3 日一○○字第00000 號函及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1 紙、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 份、吳家閔申辦帳戶拍攝照片1 紙、帳戶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陳美柑所有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吳家閔與「楊小姐」LINE對話文字記錄、截圖(見偵1 卷第37-39 、41-43、55-85 頁、108 年度偵字第13850 號卷第11-14 、16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係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三、就本案而言,「楊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隨即派員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均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據此,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業與告訴人陳美柑以99,0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陳美柑同意於收受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本件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任職便利超商,月薪24,000元、有輕度智能障礙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並無前科,因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關於洗錢行為之規定於立法說明已明確載明該款之洗錢類型包括「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其旨在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已足以掩飾、隱匿金流之來源與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妨礙金流秩序,此即修法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修正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原因,原審仍沿用舊法見解,僅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顯與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有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已屬有疑(在本案中,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清楚看出及判別何筆款項係告訴人所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雖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而加以運用、處分,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因認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對人 │ │├──────┼──────────────────────┤│陳美柑 │吳家閔應給付陳美柑新臺幣玖萬玖仟元,並自一 ││ │○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 │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