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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5 號、第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淑惠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將其不知情之長子王偉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坪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雲林縣○○市○○路○○○ 巷○ 號被告住處外,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並由被告先行墊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及匯款金額,匯至甲帳戶中,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㈡被告林淑惠為取得前開先行墊付之車資500 元,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交付甲帳戶後數日之某日,將其不知情之次子王泳筌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坪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乙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帳號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匯款500 元至乙帳戶中,復由被告提領

500 元完畢。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其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共8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㈠將其子王偉勳之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被告住處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收受甲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中。被告於交付甲帳戶數日後某日,㈡另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答應返還其先墊付之車資,又以LINE通訊軟體將乙帳戶帳號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匯款500 元至乙帳戶中,再由被告提領之事實(原審卷第81、82、254 、255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先生於000年00月過世,我要負擔房租跟養2 個小孩,所以想辦貸款5萬元,我看到網路廣告,打電話過去,後來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叫「張忠祐」,他要我拍身分證正面,還要我準備簿子、金融卡、密碼,裝在牛皮紙袋裡,說會有計程車來跟我拿,計程車司機會拿去斗南的「空軍一號」寄,對方叫我先付錢給計程車司機,再匯款車資給我。之後對方有傳寄東西的收據給我看。過了幾天後,我跟對方要計程車錢350 元,對方請我提供帳戶,我才拍攝小兒子帳戶用LINE傳照片給對方,對方說請他太太匯500 元給我,我領出來後有問多的

150 元要再匯回去嗎,對方說不用。之後警察打電話給我說帳戶被盜用,我再聯絡對方已經聯絡不上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子王偉勳之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在被告住處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答應返還其先墊付之車資,又以LINE將乙帳戶帳號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詐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匯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中、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方式,向被害人洪蕙如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500 元至乙帳戶中,此部分再由被告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8 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警079 號卷第20至23、42至45、58至60、94、95、116 至118 、159 至161 、179 、180 頁、警697 號卷第10至1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證據為佐,且為被告所是認。從而,被告上開所寄交、拍照傳送封面之2金融機構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固堪認定。

㈡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

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該結果發生主觀上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係必要、不能欠缺之,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或遭利用之情形,亦屬社會存在的現象,提供帳戶供人使用,非必然等同或可逕論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風險之認知、評估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之人,判斷能力確實可能不如常人般理智,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是該主觀之幫助犯罪故意有無,仍應依個案事證顯示之態樣予以認定。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則依上揭證據,雖足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8 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事實,然尚無從遽以推認被告在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亦即,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不得逕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是以,本案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2 帳戶相關資料,以及其對於因此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此即為重要爭點。

㈢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

⒈提供甲帳戶部分:

⑴被告歷於偵審均以伊係為辦貸款,看網路廣告與對方自稱「

張忠祐」之人聯絡,方依對方指示提供甲帳戶之前詞置辯,歷次辯稱大致相同,並有被告所提供LINE好友紀錄翻拍照片

1 紙、107 年7 月21日寄件收據翻拍照片1 紙附卷供核(原審卷第257 、321 頁),可認被告稱有貸款需求,因此與自稱「張忠祐」之人聯繫,而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所辯伊因之前有欠卡債,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才會上網找尋私人借貸等語。經原審函查結果,被告確有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款,因未繳款已分別於95年9 月及11月轉列呆帳13萬7,097 元及26萬2,793 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 年7 月8 日函暨索付帳單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 至109 頁),是被告確有積欠信用卡債款,伊因有債信問題,始轉而向民間代辦公司申貸,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再參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被害人洪蕙如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107 年7 月12日我收到1 則臉書借貸私訊,我點選線上諮詢網址,接著有1 位「張忠祐」專員以LINE跟我聯絡,要求我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拍照傳給他,並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要我先寄提款卡給他,且到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3,000 元;張專員還跟我說有「1 位單親媽媽」(指被告)也要辦貸款,但她身上沒有錢,所以要我先匯500 元借對方用,我不疑有他,就匯500 元,但是至今還未收到王泳筌的還款等語(警697號卷第8 至12頁、偵722 號影卷第87至89頁)。被害人洪蕙如所述,不但與被告供稱與自稱「張忠祐」之人聯繫辦理貸款事宜情節相近,且與被告供稱「張忠祐」嗣後有請人匯款

500 元等情事相符,益徵被告供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甲帳戶資料之情節非虛,從而,被告是否確有縱他人使用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實非無疑。

⑵邇來有為數不少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有查得各該案件

之被告皆因欲辦理貸款,透過網路找到貸款代辦者,並以LINE與自稱「張忠祐」之人聯繫,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本件情節雷同,此經原審以被告所供稱與其連繫貸款事宜之「張忠祐」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而為原審職務上所查知,更顯示被告前揭辯解內容有所憑據。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日新月異、千變萬化,並有一套演練純熟之應對說詞,此由詐騙方式已經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卻仍屢屢有無辜民眾相信詐欺集團之各類說詞,受騙後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即可明瞭。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單一,蓄意以有償出售、出租或無償出借帳戶等方式遂行幫助犯行者,固非少數,惟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者,亦非毫無可能。社會上債信不良者於有資金需求時,只好轉向民間貸款或代辦公司以求順利獲得貸款,時有所聞,且對於對方要求,多會全力配合,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下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銀行或貸款協助專員騙取郵局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本件被告辯稱伊係欲辦理貸款,始聽信對方指示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以便製作財力證明而順利取得貸款等情,事理上並非不能想像。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皆曾稱:我有說我信用不好,對方說要幫我辦看看,但不能用我的帳戶,他可能有去查,說我的不好辦,可否用別的帳戶,要幫我寫計畫書、幫我美化帳戶,這樣銀行比較會核貸等語(偵115 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81、312 頁),亦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寫計畫書、美化帳戶,以及判定被告自己的帳戶不好辦等話術取信被告。況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後續再傳送寄件單收據予被告,使被告持續誤信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確係使用在申辦貸款,未見起疑。而被告未細想提供帳戶資料與辦理貸款間之合理關聯性,疏於再行查證「張忠祐」之真實身分,不無思慮未周之處,然而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不能逕等同視之。且被告雖提供帳戶予他人用以美化帳戶,製造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以求順利核貸,仍無從就此斷定其能預見其提供之甲帳戶資料會因此被供作詐騙工具使用。

⑶至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被告辯稱交付帳戶是為借

錢,但就借款數額、利率、還款時間、擔保物品等一般民間借款都會約定的事項,依被告所述都還沒有討論完畢,被告就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他人,顯與一般民間借款有所差別;且被告曾在餐飲業工作多年,並非沒有社會歷練之人,應當知道帳戶為個人應保管的重要物品,如果交給他人恐有遭他人濫用之虞;再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好,可證被告有販賣帳戶以賺取報酬之動機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固為40多歲之成年人,然其自陳以往都是從事餐飲業,案發當時在早餐店工作,薪水是領現金等語(原審卷第309 、310 頁),足認其從事工作性質尚屬單純勞力工作,此工作經驗應不足以獲得相當之金融常識,不能排除被告因缺乏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不熟稔申貸相關事務而誤信代辦貸款之廣告,更在經濟拮据之下,操之過急而受騙上當。是檢察官徒以被告有工作經驗之情況以及經濟狀況不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動機,容屬速斷。

⒉提供乙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部分:

⑴被告辯稱拍攝乙帳戶封面後提供予「張忠祐」,係為取得其

先行墊付之計程車資等語,此與被害人洪蕙如前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以相互應證,應屬可採。再者,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實際支付之計程車資僅有350 元,因此對方匯給其

500 元後,還有問對方是否要匯還150 元等語(原審卷第81、255 頁),其就此細節性事項尚能詳予描述,更徵其所言具有相當可信性。則被告提供乙帳戶帳號係為供「張忠祐」將被告墊付之車資匯入乙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提供乙帳戶帳號之目的既為供「張忠祐」匯回墊款,而

一般欲匯款入帳戶自須得知帳號,是被告提供帳號行為乃符合常情。又被告僅提供帳號,未交付可以控制、支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則其是否能預見所提供之乙帳戶帳號,將被作為詐財使用,顯然有疑。而就卷內證據以觀,亦難認被告知悉500 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詐騙洪蕙如而取得,況且,被告本有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代墊車資之權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此款項與被告無涉。總而言之,被告主觀上係為取得「張忠祐」返還之計程車資而告知乙帳戶帳號,即無從認被告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

㈣綜上,本案實乏積極之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甲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及乙帳戶帳號時,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云云。然本案既乏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取得前開資料者係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自更不足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另有基於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是亦無從率以洗錢罪責相繩。況由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過程以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被告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而詐騙所得款項由告訴人、被害人等直接匯入,明顯可見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1 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是被告之行為既未將犯罪所得移轉或隱匿,亦未將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未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客觀要件。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無法僅依被告之年齡、經驗、案發時職業及

交付帳戶之動機,遽予推論被告係在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情況下,仍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意,自難僅因其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確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甲乙帳戶等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縱被告因個人之思慮不周而發生本件之結果,因我國刑法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即無法以該罪相繩。準此,被告抗辯其因為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遭詐騙乙節,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況就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部分,其構成要件亦不該當,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為40多歲之成年人,且有使用信用卡之習慣,自應知悉與他人借款時利息及還款時間為當然注意之點,否則將因未能管控債務風險使自己陷入破產,況且地下錢莊以不法手段向人討債之情形於現今社會新聞時有所聞,被告在交付其帳戶時就借款數額、利率、還款時間、擔保物品等一般民間借款都會約定的事項加以確認,自屬合理,甚至被告亦未確認何時可獲得借款,被告如借款孔急,當應就上開事項向詐欺集團成員加以確認,然而詐欺集團成員仍可未加說明即取走王偉勳郵局帳戶,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實際上並非用以借款之用,而係販賣帳戶以換取金錢,應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⑵被告既就交付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可預見其要求詐欺集團成員返還車資,其返還車資之來源可能係出於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否則何有放貸之人尚須向借款之人借用車資之理,原審判決逕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尚嫌速斷。⑶另被告於107 年7 月間某日交付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告訴人曾如雯等人於107 年7 月23日起陸續匯入被害款項至上開帳戶之情節以觀,雖可推知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時,該詐欺集團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然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既然一開始便設計以金融帳戶移轉及車手提領之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則渠等事前勢必備好金融帳戶,否則無法遂行後續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渠等之所以要透過此種方式為之,目的顯然是為了要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此一濫用情形亦應可為被告所能預見,而被告在提供該上開帳戶後確實有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犯罪所得匯入,客觀上並因此達成詐欺集團欲利用金融帳戶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之行為,自已屬洗錢犯行,難以被告提供該帳戶時尚未有犯罪所得,即認被告之犯行不構成洗錢等語。然查:

㈠本件無法僅依被告之年齡、經驗、案發時職業及交付帳戶之

動機,遽予推論被告係在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情況下,仍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理由業如前述,其縱有重大過失,但無具體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曾意識到其寄送之帳戶資料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加以使用之情,且此情之發生,實亦違反其當初設想之本意,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故尚難單憑被告因聽信「張忠祐」之言,而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寄予他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所指,仍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甲、乙帳戶,詐騙被害人直接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果爾,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㈢再者,報章媒體雖已一再披露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之犯罪態樣,國人就此犯罪形態亦難認不知,惟正因如此,詐騙集團乃以各種說詞包裝合理化其徵求帳戶之原因,以誘騙一般人誤信係為求職謀財而交付帳戶資料予其使用,此由被告所供其看網路廣告欲辦貸款而與「張忠祐」聯繫,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審核使用,進而使被告誤信其說詞率而寄送帳戶即得以印證。是並非輕率寄送帳戶予他人者即得認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詐騙集團又何須虛構可代辦貸款之說詞,誘使需款孔急之人上勾?更何況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異,故前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可能。而被告雖為成年人,然按其個人智識及思慮狀況,未深入思考其中利弊得失,順應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致遭上開詐騙集團利用,雖有疏失,亦僅係被告需錢心切致受詐騙一時失慮所致,實難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應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情綜合判斷,實難逕認其所為即具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業如上述。檢察官並未區別個案被告之智識、經驗、經濟,甚或人格上之差異,而以一般人於合理、謹慎、仔細查證之前提下,即不可能受騙、上當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已非可採。是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同起訴書附表)┌─┬───┬────────────┬───────┬─────┬─────────┐│編│被害人│ 詐騙手段 │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號│ │ │ │ │ (新臺幣) │├─┼───┼────────────┼───────┼─────┼─────────┤│1 │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25日│臺北市○○│匯款3,870 元至王偉││ │曾如雯│7 月24日下午1 時許,佯為│上午10時37○○○區○○○路│勳郵局帳戶( 即甲帳││ │ │PCHOME賣家向曾如雯訛稱出│ │0 段000 號│戶) ││ │ │售奶粉,使其陷於錯誤,依│ │華南銀行公│ ││ │ │指示匯款。 │ │館分行自動│ ││ │ │ │ │櫃員機 │ │├─┼───┼────────────┼───────┼─────┼─────────┤│2 │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25日│桃園市○○│匯款3,000 元、900 ││ │劉曉薇│7 月25日上午11時許,佯為│中午12時4 ○○○區○○街 │元至甲帳戶 ││ │ │PCHOME賣家向劉曉薇訛稱出│6分許 │000 巷0 號│ ││ │ │售奶粉,使其陷於錯誤,依│ │7- 11 ○○│ ││ │ │指示匯款。 │ │門市自動櫃│ ││ │ │ │ │員機 │ │├─┼───┼────────────┼───────┼─────┼─────────┤│3 │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25日│臺北市○○│匯款7,860元、4320 ││ │張星淳│7 月25日上午9 時許,佯為│中午12時39○○○區○○○路│元至甲帳戶 ││ │ │PCHOME賣家向張星淳訛稱出│至同日下午1 時│00號0 樓網│ ││ │ │售奶粉,使其陷於錯誤,依│3 分許 │路銀行匯款│ ││ │ │指示匯款。 │ │ │ │├─┼───┼────────────┼───────┼─────┼─────────┤│4 │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25日│彰化縣○○│匯款1 萬5,000 元至││ │李沛穎│7 月25日上午9 時許,佯為│中午12時42○○○鎮○○路0 │甲帳戶 ││ │ │臉書銘傳大學一手二手拍賣│ │段000 號中│ ││ │ │社團賣家,向李沛穎訛稱出│ │華郵政○○│ ││ │ │售蘋果筆記型電腦,使其陷│ │○○郵局自│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動櫃員機 │ │├─┼───┼────────────┼───────┼─────┼─────────┤│5 │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25日│新北市○○│匯款1 萬1,400 元至││ │丁嘉怡│7 月25日中午12時許,佯為│中午12時28○○○區○○路0 │甲帳戶 ││ │ │PCHOME賣家向丁嘉怡訛稱出│ │段00之0 號│ ││ │ │售白蘭氏保捷膠原錠,使其│ │中華郵政○│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郵局臨櫃│ ││ │ │ │ │匯款 │ │├─┼───┼────────────┼───────┼─────┼─────────┤│6 │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25日│在不詳處所│匯款7,440 元(起訴││ │關之齊│7 月23日,佯為PCHOME賣家│上午11時35分許│操作網路銀│書誤載為7,740 元,││ │(原名│向告訴人關之齊訛稱出售奶│ │行匯款 │)至甲帳戶 ││ │:關亞│粉,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萱) │匯款。 │ │ │ │├─┼───┼────────────┼───────┼─────┼─────────┤│7 │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25日│臺北市○○│匯款1 萬5,000 元至││ │張萃汝│7 月25日下午1 時52分許,│下午1時53○○ ○區○○路0 │甲帳戶 ││ │ │佯為臉書社團賣家,向張萃│ │段000 巷0 │ ││ │ │汝訛稱出售二手冷氣機,使│ │弄00號0 樓│ ││ │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網路銀行匯│ ││ │ │ │ │款 │ │├─┼───┼────────────┼───────┼─────┼─────────┤│8 │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23日│澎湖縣○○│匯款500 元至王泳筌││ │洪蕙如│7 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下午3時59分許 │鄉○○村00│郵局帳戶( 即乙帳戶││ │ │NE向洪蕙如訛稱借款需提供│ │之00號○○│) ││ │ │身份證件、金融帳戶資料及│ │郵局臨櫃匯│ ││ │ │匯款,使洪蕙如陷於錯誤,│ │款 │ ││ │ │除寄交其金融機構存摺、提│ │ │ ││ │ │款卡及密碼外,並依指示匯│ │ │ ││ │ │款。 │ │ │ │└─┴───┴────────────┴───────┴─────┴─────────┘附表二:本案相關書證┌──┬─────────────────────────────┬─────────┐│編號│ 卷證名稱 │ 出處 ││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 年8 月23日函暨所附甲帳戶開│警079 號卷第13、14││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17頁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4日函暨所附之王偉勳、王泳筌│原審卷第31至69頁 ││ │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 │ │├──┼─────────────────────────────┼─────────┤│ 3 │《告訴人曾如雯之相關書證》 │警079 號卷第24至36││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頁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 │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1 紙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2 紙 │ ││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1張 │ ││ │⑦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 │ │├──┼─────────────────────────────┼─────────┤│ 4 │《告訴人劉曉薇之相關書證》 │警079 號卷第41、46││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1 紙 │、47、49至51、5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1 紙紙 │ ││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紙 │ ││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 │ ││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1 紙 │ │├──┼─────────────────────────────┼─────────┤│ 5 │《被害人張星淳之相關書證》 │警079 號卷第57、61││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1 紙 │至64、66至88頁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1 紙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 │ ││ │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 │ ││ │⑥通訊軟體LINE擷圖照片1 份 │ │├──┼─────────────────────────────┼─────────┤│ 6 │《告訴人李沛穎之相關書證》 │警079 號卷第93、96││ │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陳報單1 紙 │至108 、111 頁 ││ │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1 紙 │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 │ ││ │⑥通訊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擷圖照片1 份 │ ││ │⑥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7 │《告訴人丁嘉怡之相關書證》 │警079 號卷第120 至││ │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149 、152 至154 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 份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 │ ││ │④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1 紙 │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2 紙 │ ││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 │├──┼─────────────────────────────┼─────────┤│ 8 │《告訴人關之齊【原名:關亞萱】之相關書證》 │警079 號卷第163 至││ │①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 │174 頁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 │ ││ │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1 紙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 │ ││ │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 份 │ ││ │⑥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 份 │ │├──┼─────────────────────────────┼─────────┤│ 9 │《告訴人張萃汝之相關書證》 │警079 號卷第178 、││ │①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1 紙 │181 至189 頁 ││ │②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 ││ │③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1 紙 │ ││ │④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 份 │ ││ │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 份 │ ││ │⑥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1 紙 │ │├──┼─────────────────────────────┼─────────┤│ 10 │《被害人洪蕙如之相關書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警697 號卷第13頁 │├──┼─────────────────────────────┼─────────┤│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函暨所附王泳筌帳戶開戶資│警697 號卷第18、19││ │料及交易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1 月19│、21頁、偵第115 號││ │日函暨所附王泳筌太平坪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卷第10、11頁 │├──┼─────────────────────────────┼─────────┤│ 12 │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翻拍照片1 張 │原審卷第257 頁 │├──┼─────────────────────────────┼─────────┤│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 年7 月8 日函1 紙暨信用卡帳│原審卷第105 至109 ││ │單2 紙 │頁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