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振忠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02號、108年度偵字第11424號、108年度偵字第12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振忠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振忠與林育承(由原審另行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17日前某日,先在屏東縣某萊爾富超商門口,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代價向林易堙(涉犯幫助詐欺罪,另由原審審理)收購不知情之汪顯宗所有之中華郵政屏東歸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作為詐欺匯款、提款之用;其等2人明知無筆電可供販售,竟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以黃振忠所申設之暱稱「歐北舞」帳號在臉書上張貼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佯稱要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而散布之,於陳品杏瀏覽該訊息後,其乃向陳品杏索取LINE的ID,並向陳品杏宣稱其朋友在賣筆電,隨後林育承將陳品杏加入其LINE的好友,並介紹筆電的功能,致陳品杏陷於錯誤,而決意購買,依其指示於108年1月1日晚上10時28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黃振忠旋即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林育承前往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湖華門市外,由林育承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入內提領陳品杏匯入之17,000元後交給黃振忠,以此方法詐得陳品杏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陳品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品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的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警詢筆錄是屬於審判外的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針對「被告以外之人」而言,被告自己的供述顯非本條所規範之列。準此,辯護人主張被告警詢筆錄是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對法規存有嚴重的誤解,殊無可取。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6日的羈押庭之自白是受到羈押審查庭法官以:「如果承認犯罪就不會被羈押」等語所引誘,才為不實的自白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70頁反面)。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26日的羈押庭時,經法官訊問其對於檢察官聲請的羈押的事實有無意見時,其自始至終明確供承:「我認罪,我承認跟林育承一起詐騙他人」、「我承認與林育承共同做這些事」、「我承認我做錯事,我會勇於面對,請給我自新的機會,我不會犯同樣的錯誤」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稽(見羈押卷第16-19頁),觀其前後陳述並無齟齬或矛盾之處,與一般受到非法取供通常先否認再承認之情形不同,而該次羈押審查庭,被告的辯護人亦全程在場,過程中亦為被告爭取交保的機會等,有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稽(見聲羈卷第15-19頁),既有辯護人在場,已可充分保障被告的訴訟權益,法官何能對被告為非法不正之取供,其若受到法官引誘之不正取供,何以辯護人於被告遭到羈押時,未當場提出異議,且被告遭到羈押之後,何以於同年3月30日偵查中、羈押抗告及原審審理中仍為認罪之表示?可見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取。再者,羈押訊問筆錄內容,法官訊問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並無違法而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羈押訊問筆錄並無意見,也不聲請勘驗該次庭訊的錄音光碟,徒空言抗辯遭到羈押審查庭之法官不正取供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本聲請傳喚羈押審查之法官到庭作證以查明有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取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0頁),並主張將被告送測謊以釐清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70頁)。惟其於嗣已捨棄此部分之傳喚(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亦認已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又依卷內的相關證據資料(詳後述),已可判斷被告有無詐欺及洗錢之事實,自無將被告送測謊之必要,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振忠否認有詐欺或洗錢的犯行,辯稱:汪顯宗的帳戶是林育承自己去買的,不是我買的,而我曾借用林育承的手機上網,我上完網後忘記退出我的FB帳號就將手機還給林育承,所以林育承的手機有我的FB帳號留在上面,他就偷用我的FB帳號在網路上販賣筆電,是因為林育承欠我錢,我才載他去超商提款,我沒有洗錢或詐欺。我在地院是受到羈押審查庭法官的誘騙才自白的,事實上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被害人陳品杏於上開時間上網瀏覽臉書網站上以被告所申設之暱稱「歐北舞」帳號張貼販賣筆電之訊息,陷於錯誤而有意購買,依指示於108年1月1日晚上10時28分許匯款17, 000元至上開汪顯宗的帳戶內。被告即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車搭載林育承到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湖華門市外,由林育承持上開帳戶提款卡進入超商提領該1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陳品杏證述屬實(見警卷一第79-8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統一超商湖華門市及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儲字第108000943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臉書暱稱「歐北舞」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55、69-77、83頁、第85-8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並辯以上情,惟查:㈠上開汪顯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被告於107年
12月17日前某日,到屏東縣某萊爾富超商門口,以9千元之代價向林易堙所所購得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個帳戶是我幫林育承去屏東某間萊爾富超商門口,以9千買的,購買成功後我就交給林育承使用,林育承說他有在做網路生意,需要提款卡領錢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在107年11月、12月以9千元在屏東某萊爾富超商跟綽號「鑫」的人所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核其前後所供均屬一致,並與證人林易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其確有購買人頭帳戶之事實無訛。是其嗣改稱:未購買人頭帳號云云,自無可取。按購買人頭帳戶使用,動機並非純正,是被告自有以之犯詐欺或洗錢之動機至明。
㈡上開暱稱「歐北舞」帳號是被告所申設之情,已據被告自承
無誤,雖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時我的手機沒電,借林育承的手機登入臉書,我將手機還給林育承時,忘記將帳號登出,所以林育承的手機留有我的臉書帳號,後來他就自己登入我的帳號去賣假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此為林育承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林育承借我這個臉書帳號去賣英文教材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再者,其帳號若遭林育承盜用,何以始終未見其提出抗議或訴請檢警偵辦,反而於偵查中供稱借給林育承使用,嗣又與林育承一起前去提領贓款。因此,被告辯稱其帳號遭林育承盜用乙節,應非屬實。按暱稱「歐北舞」的網路帳號,外人不可能知道,而被告又無法合理的說明「歐北舞」帳號為何在網路上使用,即可認定為被告本人或與有犯意聯絡之林育承所上網使用。至林育承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與我無關,是被告自己做的,我只是他的助理,才跟他去領款,我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據告訴人陳品杏所述:「我在107年12月31日23時56分在我臉書上看到有一自稱「歐北舞」的要賣筆電,對方向我要我LINE的ID,他說他有朋友在賣筆電,隨後就有一個EASON WANG的人將我加入LINE的好友,對方向我介紹筆電的功能後,我向他表示要購買筆電,對方給我一組帳號,要我匯款過去…」等語(見警卷一第79-80頁),而林育承自承其英文名字叫「EASON」(見本院卷第164頁),其曾以「EASON」之名字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之情,業據被告提出手機對話及「EASON」之照片(該照片即是被告),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參以林育承亦前去提領贓款,可見林育承亦涉犯此案,其於本院證稱:本案與我無關云云,亦非可取。
㈢又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108年2月26日羈押審查
庭供稱:「我認罪,我承認跟林育承一起詐騙他人」、「我承認與林育承共同做這些事」、「我承認我做錯事,我會勇於面對」、「請給我自新的機會,我不會犯同樣的錯誤」等語(見羈押卷第15-21頁);於108年2月28日提起羈押抗告,其在抗告書內亦陳明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案情已然明暸,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見偵抗卷第2頁);於108年3月20日偵查中供稱:「這個帳號是我在107年11月、12日間在屏東萊爾富向綽號『鑫』的男子買到的」、「警方移送108年1月1日匯入17,000元那次(按:即本案的事實),我承認有詐欺,至於其他3次我否認」等語(見偵字第4002號卷第198-19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則稱:「我承認犯罪」、「我自己的帳戶不能用,所以拿汪顯宗的帳戶當匯款的帳戶,我承認犯罪,我知道錯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8頁、第164頁),復經告訴人陳品杏、證人汪顯宗、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承、林易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11-29、79-80頁、偵卷第4002號卷第135-137、161-167頁),被告雖稱是受到羈押審查庭法官誘騙才自白犯罪云云,惟被告當時既有辯護人在場,已足保障其訴訟權益,羈押審查庭法官亦無對被告實施詐騙取供之必要,何況被告嗣於108年3月20日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也都承認犯罪,可見其並無受到不正取供之情形,其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且與客觀證據相符,自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2款並將詐欺取財罪列入「特定犯罪」之範疇。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又詐欺行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行為人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行為人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網路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品杏行騙,致告訴人陳品杏陷於錯誤,而匯款17,000元至本案的人頭帳戶內,被告乃偕林育承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到超商提款得逞,此種以人頭帳號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行為人提款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被告也當然知悉所提領的是遭詐騙對象所匯入之款項乙事,其主觀上也具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育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為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妨害電腦使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徒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之2年8月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其前科紀錄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被告不知警惕一再犯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復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為逃避查緝,乃購買人頭帳戶供加重詐欺犯罪之用,意在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之追查,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以被告此部分僅是詐欺犯罪之一部分,並不構成一般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4-5頁),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前科紀錄可參,素行尚非
良好,其正值青壯年,卻不做正當工作,竟以網路詐騙,嚴重危害市場交易安全,惟詐騙所得僅17,00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大,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前從事放款事業,現已離婚,育有2個子女,由其父母代為照顧之家庭狀況,其於原審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同額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惟又於本院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量定之刑即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害,如再予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