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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癸○○

甲○○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2 、85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32號、第4077號、第4112號、第4138號、第4150號、第4523號、第4596號、第4635號、第4675號、第5032號、第564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98號、第45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00 號、第27142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第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犯附表一編號1、2、4、7(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6)、甲○○犯附表一編號7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戊○○前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前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戊○○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經由簡鈺霖

(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綽號「萊恩」、「小胖」、「趙子龍」、「劉德華」、「清水健」、「張學友」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所管領金融帳戶內存款之角色(俗稱車手),且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透過簡鈺霖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轉傳給「趙子龍」,經「趙子龍」審核通過後,同意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08 年5 月間某日,見甲○○、曾嘉維(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經濟狀況不佳,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租屋處,主動詢問甲○○、曾嘉維有無擔任車手之意願,經甲○○、曾嘉維同意後,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同前審核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參與之。

㈡戊○○與癸○○為夫妻(108 年5 月24日登記結婚),癸○

○自108 年3 月底至4 月間某日(4 月7 日以前)起,亦主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上開人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加重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子○○等9 人,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其等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放於指定地點,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指示戊○○、癸○○、甲○○等人前去拿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俗稱「撿包」,詐欺手法、撿包細節及各次參與之行為人詳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後,戊○○、癸○○、甲○○及曾嘉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別或共同持被害人所管領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誤判車手係有提領權之人前來提領,便讓戊○○等人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人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提款人、提款金額所示),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得手。待戊○○、癸○○、甲○○及曾嘉維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交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依是否為「撿包後提款」或「單純提款」取得提領現金之報酬5 %或3 %。又庚○○與甲○○為情侶,庚○○知悉甲○○從事車手工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甲○○領取附表二編號6㉘、㉙、8、9所示被害人帳戶內現金時,陪同前往(包含附表二編號9之陪同撿包),甲○○領得之報酬則與庚○○一同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另案逃匿於109 年4 月9 日遭通緝,住、居所及

所在地不明,本件審理期日傳票經裁定公示送達而合法傳喚(見本院397 卷2 第107-111 頁),被告癸○○亦經合法傳喚(見本院397 卷2 第115 頁),其等於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該規定係立法院於85年12月22日制定,迄今未經修正。考其立法當初時空背景,81年7 月14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1 項「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第2 項「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之秘密證人制度,甫於84年7 月28日經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以「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認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意旨不符,故其立法理由特別敘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二、本條第一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第184 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詰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足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制定當初,立法機關一方面為保護證人而於該條第

1 項前段採取證人身分保密之制度,他方面為防止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指秘密證人制度流弊,特於該條第1 項中段規定秘密證人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始得為證據之證據法則,復為避免證人遭到報復之虞,另設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賦予法院或檢察機關得拒絕被告對於證人對質詰問或揭示有關證人身分之資料。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下稱系爭規定)制定

時,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為避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之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之基礎,系爭規定所採用之證據法則,有其時空之必然性。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 月6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引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法則,設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形,導正實務過度重視筆錄之傾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落實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其後,司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利,至此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已告完備。觀之上述系爭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司法院解釋之脈絡,系爭規定制定後,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建立起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復予補充厚實,應認此修正及補充業已全面性盤點重整先前散落各法規之證據法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③除此之外,縱認系爭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惟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仍係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佐以該條項中段之系爭規定以緩和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故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述俱為被告所知悉並得據以對質詰問,要無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非在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內。本案相關證人,無論被害人或共犯,其身分均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予以保密,並未採用秘密證人,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毫無罣礙,依前所述,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餘地。職是,本案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戊○○及選任辯護人、被告庚○○對於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397 卷1 第376-385 頁、卷2 第228 頁),被告癸○○、甲○○雖於本院未到庭,惟其等於原審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2 第62- 6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條之5 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㈢證明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癸○○、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 第123-130 頁、卷2 第31-72 頁、卷3 第14-189頁、本院397 卷1 第375 頁、卷2 第243-252 頁),核與被告甲○○、庚○○、癸○○及同案被告曾嘉維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3 第18- 7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認定犯罪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戊○○、癸○○、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6㉒至㉕、㉚至㉛、㊻至㊽雖記載提款

人均不詳,惟依ATM 提款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該提領人應分別為被告戊○○(見偵17卷第149-151 頁)、被告甲○○(見偵17卷第153 頁)及同案被告曾嘉維(見偵17卷第157-159 頁),此亦經被告戊○○於本院指認明確(見本院397 卷2 第252 頁),是起訴書此部分均屬誤載,應予更正。

⒊被告戊○○於本院雖另辯稱:我沒有招募甲○○、曾嘉維,

他們是癸○○招募的,他們是癸○○的朋友不是我的朋友云云,惟查:關於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是戊○○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見警9 卷第6 頁),於偵查中並結證稱:我欠戊○○2,000 元,她說我欠她錢,不然跟她一起做車手(見偵10卷第215 頁、偵11卷第46、9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欠戊○○2,000 元,她就叫我作車手還她錢,我是因為戊○○說要介紹我進去,把詐騙集團上游的微信給我,我當車手之後戊○○有拿1 支手機給我,是要聯絡上游用(見原審卷3 第19-23 頁),其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同案被告曾嘉維於警詢供稱:戊○○邀我加入詐騙集團(見偵5 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

戊○○看我生活經濟困難,當下我欠她6,000 元,她有問我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見原審卷3 第69頁),其證述前後互核亦相符;被告庚○○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戊○○有一直問我要不要當車手,我堅持不要(見偵10卷第235 頁),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曾嘉維均一致證稱係經由被告戊○○之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庚○○更證稱被告戊○○曾邀約其擔任車手遭其拒絕,堪認被告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向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曾嘉維邀約加入集團運作。參以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戊○○有想要找庚○○進來,但只是問她而已,上游有問戊○○說甲○○的女朋友要不要進來做,託戊○○轉口去詢問,戊○○也只是問而已;上游有跟戊○○談,我後來看對話紀錄才知道,是在說如果有找人的話,例如介紹費諸如此類(見原審卷3第63- 65頁),而被告戊○○於原審就被告癸○○所證述之前揭情節亦不否認(見原審卷3 第65-66 頁),復就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3 第183 頁、卷4 第77頁),並供稱:甲○○看我這個(指擔任車手)很好賺,她要加入,我看她缺錢,我就拿QR CODE 給她,如果沒有給她,她就不會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我願意承認這是招募的行為(見原審卷3 第77頁),被告戊○○上開自白核與甲○○、庚○○、癸○○、曾嘉維之供述並無齟齬,而被告戊○○為率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其參與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賺取報酬,為額外賺取介紹費,實有招募他人加入之動機。是綜合被告癸○○、甲○○、庚○○、同案被告曾嘉維之陳述及被告戊○○前揭於原審之自白,堪認被告戊○○確有招募被告甲○○及曾嘉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明確,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庚○○固坦承與被告甲○○為情侶,均陪同被告甲○○

前去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陪甲○○去領錢,我都沒有領到任何東西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經查:

①被告庚○○與被告甲○○為情侶,被告庚○○知悉被告甲○

○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卻於被告甲○○領取附表二編號9撿包時陪同前往,並於附表二編號6㉘、㉙、8、9所示被害人帳戶內現金時,陪同前往,而被告甲○○領得之報酬則與被告庚○○一同花用等事實,為被告庚○○所坦認(見警4 卷第73- 76頁、警9 卷第11-15 頁、偵10卷第231-23

7 頁、偵7 卷第109-111 頁、聲羈2 第29- 38頁、原審卷1第52- 71頁、卷3 第15、45- 49頁、本院397 卷2 第253 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大致吻合(見警9 卷第5- 7頁、原審卷3 第19、27、35、40頁),並有被告庚○○、甲○○指認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 張(被害人壬○○部分,見警4 卷第157 頁)、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 年5 月20日交易明細1 份(見警9 卷第59頁)、林淑華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8 年5 月20日交易明細2 份(見警9 卷第63、65頁)、○○○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 年5 月21日對帳單1 份(見警

9 卷第67頁)、林淑華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 年5 月20日交易資料1 份(見警9 卷第6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4張(被害人辛○○、林淑華部分,見警9卷第111-161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甲○○自108 年1 月11日起,便與被告戊○○、癸○○

同住在桃園市○○區之租屋處(一間套房放二張床,無其他隔間),被告庚○○與被告甲○○交往後亦於108 年5 月14日搬入同處居住,4 人平常講話、睡覺均可見到彼此等情,此經被告甲○○於原審審判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3 第19、22頁)。而在被告庚○○搬入之前,被告甲○○、戊○○、癸○○均已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見附表二編號1至6),故被告庚○○於平日共同生活中,可輕易知悉被告甲○○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況被告庚○○也自承:我認識甲○○時她沒有工作,平日生活開銷我們兩個人都有出,一人一半,還要負擔房租等語(見原審卷3 第46- 47頁),被告甲○○若無工作收入來源,勢必無法負擔一半支出,足證被告庚○○對於被告甲○○擔任車手工作乙情了然於胸。是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5 月16日我與甲○○至○○銀行提領金錢,這次是我記得的;「5 月16日你和甲○○一起在土銀中壢分行領錢的時候,你知道領的是被害人的錢了嗎?」那時候知道了等語(見警4 卷第76頁、偵7 卷第110頁);於原審亦自承:我知道是要領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錢等語(見聲羈2 卷第31- 32頁),而108 年5 月16日為被告庚○○初次陪同被告甲○○提領款項(附表二編號6㉘),足見被告庚○○對於其陪同被告甲○○撿包或領款時,被告甲○○正在從事犯罪行為應知之甚詳。況且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極為單純,本無須他人協力為之,若有陪同之行為,即係為避免遭警查獲,或所提領大額款項遭他人覬覦而蒙受損失,而對詐欺取財結果之實現有所助益,此應無違一般人之認知,更為被告庚○○所明知。故被告庚○○倘若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須一而再,再而三地與被告王妏萱前往領款,甚至大老遠地陪同被告甲○○從桃園南下雲林(附表二編號8、9),更毫不避嫌地共同花用犯罪所得。由此觀之,被告庚○○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而從事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至被告庚○○於偵查中辯稱:5 月20日當天甲○○是跟我說要來雲林玩,是領完錢回到中壢她才跟我說她在當車手,我沒有分到錢云云(見偵10卷第233 頁),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甚至朋分利得,即克當之。又在詐欺集團猖獗橫行之今日,不論詐騙手法多麼高明,組織分工如何細膩,組織設立如何隱密,多半仍須有人出面提領款項,始能克竟其功,享受詐騙成功之果實。也因為如此,警方掌握行蹤有異之提款車手,進而逮捕、追查詐欺集團其他份子上游,為實務上瓦解詐欺集團(至少能保住被害人之金錢)之常見手段(現實生活中也常在自動櫃員機前看到警方張貼疑似車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或鼓勵檢舉提領異常之行為人標語)。正也因為如此,多人一起行動,彼此掩護把風(一人遭查獲便有全數滅團之可能),甚至輪流使用同一張提款卡,或不時更換提領地點,製造正常提款之假象,是避免啟人疑竇之方法。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同一車手領得大量現金徒增被侵吞或遭查獲之風險。就上述各情觀之,一起行動之詐欺集團車手們,縱其中有人未實際提領某被害人匯入金錢之行為,因其與其他實際領款之車手屬於「命運共同體」(別人遭查獲,自己也可能遭殃,整個行動便會終止,影響自己領款之收益),仍可認定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詐欺取財結果之實現,均為不可或缺(此即學理上所指功能性犯罪支配),而應以共同正犯論。故關於被告戊○○、癸○○一同領款或陪同彼此撿包、領款(附表二編號1、5);被告戊○○、甲○○一同領款(附表二編號6㊵至㊺、編號7⑩至⑫);被告庚○○陪同被告甲○○撿包(附表二編號9)及領款(附表二編號6㉘、㉙、8、9),參前所述,均應以正犯論處。至被告甲○○固於審判中供稱:附表二編號6㊵至㊺部分,我跟戊○○是領不同張卡片云云(見原審卷3 第36頁),惟自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與交易明細表對照以觀(見警4 卷第161-164 頁、警8 卷第15- 17頁、原審卷1 第253 、317 頁),被告甲○○、戊○○是同一時間前往平鎮郵局提領壬○○、乙○○帳戶內之款項(附表二編號6㊵至㊺、編號7⑩至⑫),屬兩人共同為之,故被告甲○○此部分之說詞應屬記憶有誤。此外,被告庚○○雖於附表二編號6㊵至㊺之提領畫面旁簽名,然被告庚○○供稱:我忘記為何簽名了等語(見原審卷3 第180 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此次提領犯行,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檢察官本未起訴及此,見起訴書附表編號),併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癸○○、甲○○、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戊○○、癸○○、甲○○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一般而言,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通常也有各自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內有結構分工。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又第1 項第2 款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立法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係各擔任撿包、提款之被告戊○○、癸○○、甲○○與同案被告曾嘉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綽號「萊恩」、「小胖」、「趙子龍」、「劉德華」、「清水健」、「張學友」)等共3 人以上,分別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8除外),已經認定如前,故上開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行為確已該當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庚○○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其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份子接觸,但因其與擔任車手之被告戊○○、癸○○、甲○○共同生活,自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有多數人(3 人以上),況當今詐欺案件屢見不鮮,集團性犯罪者眾,亦為現今社會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庚○○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庚○○就其陪同撿包或提款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會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犯罪手法係由各被告持所詐得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輸入向各被害人所詐得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該當本罪之要件無疑。

㈡被告等人成立罪名如下:

⒈核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甲○○、曾嘉維加入

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撿包行為及1至5、6(①、②、⑦、⑧、⑪至⑭、㉒至㉕、㉜至㊺)、7(④至⑫)之提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核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5之撿包行為及編號1、5、6③、④之提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⒊核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7至9之撿包行為及編號6⑰至⑲、㉘至㉛、㊵至㊺、7①至③、⑩至⑫、8、9之提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⒋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9陪同被告甲○○撿包行為及編

號6(㉘、㉙)、8、9陪同被告甲○○提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戊○○就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戊○○、癸○○、甲○○、庚○○縱未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各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戊○○、癸○○、甲○○、庚○○就其等各次實際參與撿包、提款或陪同撿包、提款之部分,與同樣參與該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其立法理由謂:「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

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既然「招募不特定人」、「他人有無因招募而加入」均該當本罪要件,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顯然不以招募人數或次數決定其罪數。簡言之,不管招募1 人、2 人、3 人以上,或他人有無同意加入,均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單純一招募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被告戊○○招募甲○○、曾嘉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前說明,仍屬單純一罪。又本件被告戊○○、癸○○、王妏萱、庚○○等人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撿包後提領金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或陪同撿包後陪同提款,或令其同時交付其他財物(附表二編號5),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後,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招募被告甲○○、同案被告曾維嘉加入犯罪組織,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㈥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08 年9 月26日(見原審卷1

第89頁),本案被告戊○○於108 年3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固曾於108 年3 月29日、30日共同詐欺陳永芳、洪大安等人而為警方查獲,此有各該警方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聲羈1 卷第39- 41頁),該案之犯罪時間雖於本案發生之前,惟上開案件尚於偵查階段,未繫屬於法院;而被告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46號等、108 年度偵字第643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4955號提起公訴,分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750 號、第87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有罪確定,上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間分別為108 年

7 月23日、8 月19日、7 月24日、6 月13日,雖均於本案之前,惟檢察官均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可明(見原審卷1 第27-31 頁、卷2 第7-26、81-85 、87-89 頁、本院397 卷2 第197-199 、202-203 、207-209 頁)。從而,可認被告戊○○被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中,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共同詐騙被害人子○○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乃被告戊○○遭起訴之「首次」犯行。

⒉被告癸○○於本案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尚未另因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 第35-36 頁),另被告甲○○於本案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公訴,而於108 年8 月19日繫屬於法院,惟檢察官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 第38-39 頁、卷2 第81-85 頁)。從而,可認被告癸○○、甲○○被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中,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可認定其等首次詐欺犯行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被告癸○○)、6(被告甲○○)。

㈦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戊○○、癸○○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甲○○就附表二

編號6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與同一犯罪事實(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各罪各成立想像競合犯之結果,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戊○○、癸○○、甲○○就本案(非首次)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對同一被害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庚○○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對同一被害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關於被害人丙○○即附表二編號

3⑨至⑬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其餘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戊○○招募被告曾嘉維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起訴書第2 頁),但該部分與已經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招募被告甲○○)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戊○○共同為附表二編號7⑩至⑫之提款行為,但該部分與已經起訴經認定有罪之被告戊○○、甲○○提領乙○○同一帳戶內現金之犯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依法論處。檢察官另未記載被告癸○○與戊○○一同提領子○○之款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而僅記載一同撿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應由本院逕依證據認定、補充(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癸○○罪名之成立)。至於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甲○○、庚○○之論罪法條部分,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追加起訴書第3 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明任何該款之加重事由,為顯然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更正為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見原審卷3 第13頁),併此陳明。

㈨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直接被害人

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附表二編號5部分,雖有黃○語、黃○寬、黃○榕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但均為黃○語所管領,故黃○寬、黃○榕僅為間接被害人,不納入犯罪次數之計算)。基此,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5、6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被告庚○○就附表編號6、8、9部分(各自參與部分均詳如附表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湖簡字第368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0日入監執行,105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397 卷1 第110-111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以被告戊○○於前因財產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被告甲○○為同居情侶及錢財共享,因年紀尚輕,缺乏社會經驗,智慮淺薄,始陪同提款而犯下本案,涉案情節非深,角色邊緣,犯罪情節非重,認依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法定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故被告庚○○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所犯各罪之刑。

⒊本案被害人黃○語所交付者,包含其二名未成年小孩黃○寬

、黃○榕之郵局帳戶,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癸○○於本次犯行當下主觀上知悉上情,故尚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刑責。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戊○○招募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⒉被告庚○○陪同被告甲○○領款之前揭有罪部分【附表二編

號6(㉘、㉙)】,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追加起訴部分:

⒈被告甲○○、庚○○共同對辛○○、林淑華詐欺取財部分(

附表二編號8、9),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⒉被告甲○○、庚○○共同對辛○○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二編

號8),及被告庚○○共同對林淑華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二編號9),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所指「招募」,即「招收募集」之意,顧名思義,必行為人有主動或積極延攬、介紹、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始能成罪。而據被告癸○○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跟我老公戊○○都缺錢,是我老公朋友(簡鈺霖)介紹老公先加入,我也想幫老公賺錢,所以就跟著她一起做詐欺車手等語(見警5卷第3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上游用微信找到我,加我好友,我生活費不夠,房租繳不出來,所以才去當車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 第59- 60頁)。則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乃自己與上游接洽,並未透過被告戊○○。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係透過被告戊○○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本院就被告戊○○被訴招募被告癸○○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戊○○招募甲○○、曾嘉維加入之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及其106年4 月19日修法理由略謂: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 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3 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等語,也未排除漂黑始成為組織一員之參與型態。又參107 年1 月3 日修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立法理由,亦同。則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加入成為組織成員」,解釋上應以被告之行為,已足彰顯其主觀上認識其行為已使其成為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成員,及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或其等授權之人,亦認被告為犯罪組織成員為必要。經查:被告戊○○、癸○○、甲○○及同案被告曾嘉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必須先透過「微信」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料予上游審核通過,但被告庚○○並未提供,此經被告戊○○、癸○○、甲○○、庚○○於原審分別證述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3 第37- 38、60、66、178-180 頁),且被告庚○○僅係基於與被告甲○○情侶關係而陪同被告甲○○撿包或領款,其犯罪所得亦係自被告甲○○之報酬平分花用,並未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可認被告庚○○並無何行為足以彰顯已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亦未認知被告庚○○為成員而得與其聯絡並指揮、操控,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接觸、聯繫,實難逕認被告庚○○陪同被告甲○○撿包、提款之舉,即代表有加入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

⒊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負責取款人員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人員,係假冒何種名義或以何種文件取信被害人,多無法知悉,加上目前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則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對於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採用前揭加重手段施以詐騙係有所認知,自難令被告庚○○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負其責,故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庚○○所為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加重條件。基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嫌速斷,原應就被告庚○○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成立,與前述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追加起訴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依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固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庚○○共同對辛○○、林淑華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均為騙取其2 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撿包並提款,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甲○○、庚○○所領取者並非辛○○、林淑華匯入第三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係辛○○、林淑華自身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換言之,本案尚無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則各該撿包、提款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被告甲○○、庚○○主觀上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客觀上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各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從而,被告甲○○、庚○○此部分之犯行,僅足評價為詐欺取財之手段,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共同詐欺辛○○、林淑華之部分,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害人辛○○於警詢中陳稱:「(遭詐騙經過為何?)我今

日(108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的電話,他跟我說我電話費沒繳,然後叫我後續操作繼續聽下去,再叫我轉去另一個歹徒那裡,就換一個姓陳的先生跟我講話,叫我身分證號碼給他,說要幫我查資料,他說他叫8 號分機幫我查資料,他說8 號分機轉達他我有在中信銀開戶,查完之後,他說我這個帳戶有涉及洗錢,有問題,我有被牽涉進去。我就說不可能,我只有土地銀行跟郵局的帳號,後來又另一個歹徒跟我講一模一樣的話。再換一個自稱姓李的先生講電話,並跟我要郵局帳戶的密碼,然後叫我用塑膠袋把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包起來,放在我家外面的花盆上,聽了之後我約上午12時許就照他所說的,把存摺與提款卡用塑膠袋包起來拿到我家外面花盆上面放,我就回到家裡面。等我5 分鐘再出來的時候我的提款卡跟存摺都不見了,我想想才驚覺被騙了,就來派出所報案」等語甚詳(見警9 卷第25- 27頁),並無一語提及「陳先生」、「李先生」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之行騙。復參諸辛○○於事發後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9 卷第169 頁)之內容,僅記載:辛○○接獲犯罪嫌疑人電話被告知涉及洗錢等語,並無隻字片語表示遭他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準此,自不能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認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辛○○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之行騙,故被告甲○○、庚○○就此部分犯行亦無法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甲○○、庚○○對辛○○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單純一罪關係,依法僅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被告庚○○被訴共同對林淑華詐欺取財,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告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詐騙手法,堪認被告庚○○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之主張尚屬臆測,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成立,與前述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待辛○○、林淑華被詐騙而交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指示被告甲○○、庚○○持各該提款卡加以提領(即附表二編號8、9之犯罪事實),並自所得款項抽成牟利。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戊○○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她們去提款,也沒有經手這部分款項,她們是直接由上面(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行動,可能是因為我之前有指認被告甲○○犯案,害她被查獲,她才會誣賴我。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108 年5 月19日日晚上我在桃園

市○○區○○路○○巷○○號租屋處,戊○○要我隔天下雲林工作,然後拿1 支工作手機給我,我於20日當天10時30分許到斗六火車站時,戊○○就以微信傳給我辛○○的住址,要我前往該處等候辛○○把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外面的花盆上再前往拿取,我收取後即搭計程車前往火車站○站的郵局(○○路郵局)提款,提款卡密碼也是戊○○以微信傳給我的,提領的錢也是交回戊○○;108 年5 月20日我在斗六火車站○站郵局提款完,戊○○再以微信傳給我林淑華的地址,要我前往該處等候林淑華把存摺、提款卡放置住處右前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上,我收取後即搭計程車前往斗六市區的○○銀行、郵局(○○郵局)、○○銀行提款,提款卡密碼也是戊○○以微信傳給我的;我犯案時的車資跟日常開銷都是戊○○給的等語(見警9 卷第3-7 頁);於偵查中立於證人之地位證稱:「(108 年5 月20日早上10點半你到斗六火車站後,戊○○用微信傳給你辛○○位在雲林縣○○市○○路的地址,之後你前往該址等辛○○把存摺、提款卡放在花盆上,你就過去拿?)是」、「(你是如何知道這個人要給你存摺、提款卡?)戊○○給我地址,並跟我說他的特徵說他會放在他家的花盆,等他放完再過去拿。我拿到存摺、提款卡後,叫計程車離開,我是叫55688 」、「(領完這筆款項,戊○○又用微信傳送林淑華的地址,你就到林淑華位於莿桐鄉埔子村埔子126 號的車上,林淑華將她的3 張提款卡含密碼放在牛皮紙袋上,你就到車附近將這3 張提款卡取走,是否正確?)是」、「戊○○跟我說卡片要提領多少,戊○○說提款有上限,叫我每次按的金額要照她說的去做」、「只要我那天酬勞有超過1 萬元,她就會抽2 、3,000 元」、「(5 月20日收到的贓款你全部交給戊○○,戊○○給你多少?)約總金額5 %」、「5 月20日是上游通知我,但與我連絡的是戊○○,5 月20日這次戊○○說手機賣給我,之後我就都用這支手機與上游聯絡」(見偵10卷第207-217 頁、偵11卷第45- 47頁)。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另結證稱:「我從桃園到雲林的旅費是上面給的」、「(有無透過戊○○?)我和戊○○會一起去,沒有透過她」、「戊○○有看到我就會給她,她沒看到我就自己給上面」等語(見偵11卷第91頁)。則就戊○○是否有參與本案共同詐騙辛○○、林淑華之犯行,被告甲○○之指證前後矛盾,可信度存疑。其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上游(萊恩、小胖)會叫我們到指定的地方拿被害人提款卡、存摺,領到的錢一樣交給上游(萊恩、小胖),戊○○沒有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提款,但我會跟她一起去交錢給上游,她交她的,我交我的,實際上我領的錢沒有交給戊○○,我交給萊恩或小胖其中一個,他們會連同報酬、旅費一起給我,戊○○是給我備用機,我沒有用過等語(見原審卷3 第18-44 、152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全然不符,益徵被告甲○○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不能逕信。

㈡被告戊○○於108 年5 月27日警詢中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供出被告甲○○涉案(見警4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嗣後該分局始於108 年6 月19日查緝被告甲○○到案(見警

4 卷第87- 89頁),就此被告甲○○亦坦承:「(你之前說領到的錢透過戊○○轉交出去,後來又改口說是自己交出去,是這樣嗎?)是,因為之後我有聽說她把我講出來」(見偵5 卷第378 頁),足見被告戊○○辯稱:可能因為我之前有指認被告甲○○犯案,害她被查獲,她才會誣賴我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甲○○於警詢所指被告戊○○所交付之工作機部分,並未扣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支手機沒有拿來用,她說可以用手機APP 叫車是平常聊天跟我講的,因為我們都是車手等語(見原審卷3 第33頁),核與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這支手機沒有拿來聯絡,裡面是空的,甲○○賣掉了(見原審卷3 第55-56頁)等語相符,顯然被告戊○○縱有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甲○○,亦難認與此部分被訴犯行有何關連性,難以資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㈢另被告庚○○於警詢中固指稱:甲○○將贓款交給戊○○。

擔任車手的酬勞是戊○○拿給甲○○,就是我們當天回到中壢汽車旅館時,戊○○來向甲○○拿贓款後,就會從中抽出錢給甲○○。我於收取帳戶資料、提款時如何分工,都是聽戊○○指揮,詐騙得手後,贓款都是全部交給戊○○等語(見警9 卷第11- 1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甲○○把領到的錢全部交給戊○○,當天戊○○給甲○○1 萬多元(見偵10卷第231-237 頁)。惟被告甲○○以證人身分證稱:5 月20日當天我先把庚○○帶到汽車旅館,庚○○知道我交錢的事是聽我說的,她沒有看到等語(見偵11卷第46頁、原審卷3第35頁),核與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5 月20日交錢這件事是甲○○告訴我的,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卷

3 第55頁),足見被告庚○○不利於被告戊○○之說詞,係聽聞自被告甲○○而來,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則本案關於被告戊○○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辛○○、林淑華部分,僅有共同被告甲○○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參以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戊○○有罪部分),被告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負責拿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以領取報酬,與被告甲○○並無不同。何以就共同詐欺辛○○、林淑華之部分(附表二編號8、9),被告戊○○卻突然能擔任下達指令與收款之指揮角色(即車手頭)?檢察官就此實未能提出有說服力之舉證。

㈣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戊○○被訴參與共同行騙辛○

○、林淑華部分,僅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有瑕疵之供述及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戊○○被訴上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由本院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維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維持原判決(即被告戊○○關於附表一編號2、4、5、7及無罪部分、被告甲○○關於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被告癸○○、庚○○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

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⒉並審酌被告戊○○、癸○○、甲○○、庚○○均年輕力壯,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許多善良民眾無辜受騙、財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犯後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戊○○、癸○○、甲○○能坦承犯行,被告庚○○否認犯罪,暨本案被害人數不少,損失金額非微,與被告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家中有奶奶、父母親、哥哥,已婚無子女,前曾從事直播主工作;被告癸○○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與前男友育有一子,現由媽媽照顧,家裡還有外婆、小叔,在俗稱特種行業上班;被告甲○○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在髮廊上班,於原審為無業狀態(目前從事手工業);被告庚○○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美髮業,目前無業中,兼衡被告等人因本案所取得之報酬高低不同,犯罪情節互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癸○○及庚○○所犯各罪,在刑罰評價上雖為數罪關係,但其等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4 月到5 月,犯行頻密,犯罪手法類似,可認其等於該時段犯數罪係其生命過程中某個時段之觀念偏差,身心失序或迫於經濟壓力所導致,該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再考量被告癸○○、庚○○均年紀尚輕,量處過重之刑並無助於其等將來回歸社會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定被告癸○○、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⒊就沒收部分,認被告戊○○、癸○○、甲○○、庚○○、本

案犯罪所得,依撿包後領款之報酬為提領款項總額之5 %,其他單純領款則為3 %,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4、5、7至9【詐欺方式】欄所示,未扣案之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兩人共犯部分,原則上為共同花用,應視為犯罪所得各取得二分之一;但附表二編號7⑩至⑫之部分,被告戊○○、甲○○雖陪同彼此,惟犯罪所得係由提領之人獨自取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2 支,被告甲○○、庚○○均否認與詐欺犯罪有關(見原審卷3 第168-169 頁),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供本案犯罪使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另認檢察官所提

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戊○○、甲○○、庚○○有上開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行,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

㈢被告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

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被告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⒈被告戊○○於108 年5 月中旬在其

租屋處招募甲○○、庚○○擔任車手,且甲○○於108 年5月16日即曾至雲林取走提款卡,被告戊○○甚至於108 年5月20日凌晨0 時許與甲○○共同擔任車手領款,與無罪部分的犯罪手法及地點雷同,且被告戊○○亦不否認當時王玫萱、庚○○與其同住一租屋處,則被告王玫萱、庚○○於同日中午、下午之車手犯行,被告戊○○豈有不知情之可能?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就被告戊○○參與共同詐欺之犯罪過程描述詳盡,僅因證人甲○○於審理時翻異其證詞,即認其證詞憑信性不高,原審判決理由之論述尚有不妥之處,再者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證人庚○○於108 年5 月16日即已參與被告戊○○、甲○○等人之車手集團,甲○○領得贓款後平分報酬過程自無需要再對庚○○隱瞞,則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當天先把庚○○帶到汽車旅館,庚○○沒有看到領錢的事等語,此一證述實無法排除係為避免庚○○涉入本案因而袒護之說詞,憑信性自堪質疑;⒉常人可知招募車手係違法行為,詐欺集團為免其犯行遭員警以誘捕偵查方式聯絡見面而暴露,自不可能以微信隨機傳訊之方式招募不明人士加入,而癸○○亦未具體提出上游接洽其加入之對話紀錄,且衡諸其與被告戊○○係夫妻關係,所言本有偏袒被告戊○○之可能,應以其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⒊被告庚○○自陳108 年

5 月起與被告甲○○、戊○○、癸○○等人同住,又分別於

108 年5 月16日在中壢市、108 年5 月20日在斗六市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知被告庚○○既已兩次參與犯罪,又與集團成員來往甚密,縱使未與集團上游成員接觸,仍可本於己意參與犯罪組織,且被告庚○○既與同案被告共同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主觀上亦應可知悉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⒋被告甲○○、庚○○提領辛○○、林淑華金融帳戶內存款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足以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論以洗錢罪嫌;⒌被害人辛○○於警詢中固無一語提及「陳先生」、「李先生」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之行騙,然其既已稱「陳先生」提到涉及洗錢有問題、有被牽涉進去等語,該用語足為一般人認與刑事犯罪有關,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冒用職司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對其施行詐術,另被告庚○○既與同案被告共同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主觀上亦應可知悉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⒍原判決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實有違誤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但必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是被告戊○○縱使知悉被告甲○○有提領附表二編號8、9之犯行,惟亦須其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足論以共同正犯,否則如以上訴意旨所稱其等同住一處,被告戊○○應知悉被告甲○○提款行為之邏輯推論,被告癸○○是否亦應就該部分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本件關於被告王妏萱將該部分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戊○○部分犯行,僅有共同被告甲○○、庚○○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訴意旨單憑被告戊○○就其等提領款項並無不知情之可能,無視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就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認被告戊○○就該犯行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實屬率斷。

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指「招募」,必行為人有主動或

積極延攬、介紹、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惟依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08 年3 月中,透過一名友人簡鈺霖詢問戊○○有無工作,他說有個工作是去一個地方撿包裹賺的錢多風險低,然後再去領錢,簡鈺霖跟我說他介紹我去做,我領的錢他還可以由公司給予2%的金錢,問戊○○看看是否要介紹其他人給他一起提領,戊○○當時跟他說沒有,後來我跟戊○○因為沒錢就加入車手(見警4 卷第107 頁),則依其於警詢之陳述,亦非被告戊○○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與其於審理時之證述並無齟齬,上訴意旨未詳閱卷證,逕以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而認被告戊○○亦招募被告癸○○加入犯罪組織,實有誤會。

⒊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庚○○陪同被告甲○○撿包

及提款之行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客觀上有漂黑而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上訴意旨僅憑被告庚○○有2 次參與提款之行為,即認其可本於己意參與犯罪組織,實屬速斷。又被告庚○○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如何僅以其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主觀上即可知悉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上訴意旨此部分亦未有何說理,當屬臆測。

⒋本案並無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被告各該撿包、提款行為

,主觀上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客觀上均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已如前述,上訴意旨認被告王妏萱、庚○○提領被害人辛○○、林淑華帳戶之行為,應論以洗錢罪,容有誤會。

⒌依被害人辛○○之指訴,並無從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冒用公

務員名義對其行騙,已如前述,縱使詐欺集團對其曾提到洗錢有問題,惟並不當然等同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上訴意旨據此即認無法排除係冒用公訴員施行詐術,實屬速斷。

⒍原審雖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而無從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即認被告無庸諭知強制工作,此部分理由雖有未合,惟與本院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結論尚無不同,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是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被告戊○○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3、6部分、被告甲○○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戊○○關於附表一編號1、3犯行、被告甲○○

關於附表一編號6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其中就被告戊○○共同詐騙被

害人丙○○關於附表二編號3⑨至⑬之犯罪事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戊○○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招募被告甲○○、同

案被告曾嘉維加入犯罪組織,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戊○○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屬另行起意為之,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⒊依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ATM 提款照片(見偵17卷第14

9-151、 153 頁),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6㉒至㉕、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6㉚至㉛均有參與提領被害人壬○○款項之犯行,且就該部分均有獲取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就該部分提款人均認定為不詳,且未將該部分提款金額認定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有未合。

㈡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3、6部分及被告甲○○附表一編號6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戊○○、甲○○均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行,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子○○、丙○○、壬○○達成和解,造成其等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戊○○、甲○○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戊○○、甲○○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如上肆之一㈠⒉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刑,並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四、強制工作:㈠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

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

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戊○○、癸○○、甲○○於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前均有工作,且前並未參加同類型犯罪組織,亦無加重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397 卷1 第109-132 頁),其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非長,於本案所為詐欺犯行分別僅7 次、3 次、4 次,無證據顯示其等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亦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參與撿包及提款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個人獲取之報酬非鉅,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戊○○、癸○○、甲○○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沒收:㈠被告戊○○、甲○○就附表二編號1、3、6之犯罪所得,

依撿包後領款之報酬為提領款項總額之5 %,其他單純領款則為3 %,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3、6【詐欺方式】欄所示,未扣案之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兩人共犯部分,原則上為共同花用,應視為犯罪所得各取得二分之一,惟附表二編號6㊵至㊺部分,被告戊○○、甲○○雖陪同彼此,惟犯罪所得係由提領之人獨自取得)。又被告戊○○繳回之對壬○○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300 元(即附表三編號2),因已扣案,業據被告戊○○供認在卷(見警4 卷第6 頁反面),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併為追徵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戊○○招募被告甲○○、曾嘉維加入部分,據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戊○○有無拿到介紹費,但如果我今天賺10,000元以上,她會說不然我拿2 、3 千元給她(見原審卷3 第21頁),惟被告戊○○否認之(見原審卷2 第58- 59頁),故此部分證據僅有被告甲○○之片面指證,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因招募他人已獲取任何額外報酬,是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戊○○此部分招募犯行應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追加起訴,檢察官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

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戊○○、癸○○、甲○○、庚○○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行為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覽表(含沒收) │├──┼──────┼───────┼──────────────────────┤│ 1 │共同詐欺魏耀│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林之犯行(詳│癸○○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如附表二編號│ │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1所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共同詐欺呂雅│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玲之犯行(詳│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附表二編號2│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所示)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共同詐欺吳明│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池之犯行(詳│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附表二編號3│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所示)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共同詐欺林瑞│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敏之犯行(詳│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附表二編號4│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所示)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共同詐欺黃○│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語之犯行(詳│癸○○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附表二編號5│ │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所示)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共同詐欺蔡政│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明之犯行(詳│癸○○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如附表二編號│甲○○ │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6所示) │庚○○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收之。 ││ │ │ ├──────────────────────┤│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7 │共同詐欺吳綉│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敏之犯行(詳│戊○○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如附表二編號│ │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7所示)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共同詐欺廖癸│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酉之犯行(詳│庚○○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 │如附表二編號│ │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8所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9 │共同詐欺林淑│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華之犯行(詳│庚○○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如附表二編號│ │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9所示)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提款人 │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備 註││號│ │ │ │新臺幣) │ │ │ │├─┼───┼────────────┼────────┼─────┼────┼───────────┼──────┤│1│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①108 年4 月7 日│20,000元 │戊○○ │㈠子○○警詢、檢事官詢│對照起訴書附││ │ │4 月7 日11時13分許,假冒│14時38分許,於嘉│ │癸○○ │ 問時之指述(警1 卷第│表一編號1、││ │ │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魏│義市○○路○○○ 號│ │ │ 8頁至第13 頁;偵1 卷│附表二編號1││ │ │耀林,佯稱子○○另有手機│全家便利商店 │ │ │ 第51頁至52 頁)。 │。 ││ │ │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未繳├────────┼─────┼────┤㈡機車出租店老闆劉巽龍│ ││ │ │,經子○○否認後,詐欺集│②108 年4 月7 日│60,000元 │戊○○ │ 警詢時之陳述(警1 卷│ ││ │ │團另由自稱士林偵查隊「陳│14時42分許,於嘉│ │癸○○ │ 第14頁至第15頁)。 │ ││ │ │治平」之人致電子○○,向│義市○○路○○○ 號│ │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39張、│ ││ │ │其佯稱以該手機門號係經名│○○郵局 │ │ │ 機車租賃契約書1 份(│ ││ │ │為「高權未」之人冒用申請├────────┼─────┼────┤ 警1卷第17頁至第24頁 │ ││ │ │,並推由自稱「張清雲」檢│③108 年4 月7 日│60,000元 │戊○○ │ )。 │ ││ │ │察官之人致電子○○,佯以│14時43分許,於嘉│ │癸○○ │㈣子○○郵局帳戶(帳號│ ││ │ │「高權未」涉及其它案件,│義市○○路○○○ 號│ │ │ :00000000000000)交│ ││ │ │且已將所得款項存入子○○│○○郵局 │ │ │ 易明細1 份(警1 卷第│ ││ │ │帳戶,為釐清案情,須魏耀├────────┼─────┼────┤ 25頁至第26頁)。 │ ││ │ │林將其右列郵局存簿、提款│④108 年4 月7 日│9,000元 │戊○○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 │ │卡(另以白紙寫下金融卡密│14時44分許,於嘉│ │癸○○ │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 │ │碼),裝入白色信封,將之│義市○○路○○○ 號│ │ │ 表1 份(警1 卷第28頁│ ││ │ │置放於嘉義市○區○○○街│○○郵局 │ │ │ )。 │ ││ │ │000 號騎樓車號000-000 號│ │ │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機車上云云,致子○○陷於│ │ │ │ 108 年10月1 日嘉營字│ ││ │ │錯誤而依指示照做。之後李│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 │ │芳儀騎乘租來之車號000-00│ │ │ │ 送之子○○變更帳戶資│ ││ │ │00號機車搭載癸○○前去取│ │ │ │ 料、交易明細各1 份(│ ││ │ │得上開物品,並由戊○○、│ │ │ │ 原審卷1第277頁至第28│ ││ │ │癸○○提領共149,000 元既│ │ │ │ 9頁)。 │ ││ │ │遂,使子○○受有財產上之│ │ │ │㈦被告戊○○於警詢、偵│ ││ │ │損害。嗣戊○○則將領得之│ │ │ │ 訊之自白(警1卷第1頁│ ││ │ │上述款項及提款卡等物交回│ │ │ │ 至第5頁;偵4 卷第139│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萊恩」│ │ │ │ 頁至140頁、第227頁至│ ││ │ │,從中分得5 %報酬即7,45│ │ │ │ 第228頁;偵5卷第377 │ ││ │ │0 元,並與癸○○朋分花用│ │ │ │ 頁至第378頁)。 │ ││ │ │(一人分得一半報酬即3,72│ │ │ │ │ ││ │ │5 元)。 │ │ │ │ │ │├─┼───┼────────────┼────────┼─────┼────┼───────────┼──────┤│2│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①108 年4 月13日│60,000元 │戊○○ │㈠丁○○警詢時之指述(│⑴對照起訴書││ │ │4 月13日10時許,撥打呂雅│14時43分許,於○│ │ │ 警7 卷第1頁至第5頁反│附表一編號2││ │ │玲市內電話,佯稱丁○○電│○行斗六分行 │ │ │ 面)。 │、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話費未繳,以及丁○○涉及├────────┼─────┼────┤㈡丁○○郵局帳戶(帳號│2、3、8、││ │ │國際金融洗錢案件,並先後│②108 年4 月13日│59,000元 │戊○○ │ :00000000000000號)│、。 ││ │ │將電話轉接至士林分局「陳│14時44分許,於○│ │ │ 之108 年4 月13日至19│⑵①至②為提││ │ │政男」警官、八號分機、「│○銀行斗六分行 │ │ │ 日交易明細1 份(警7 │領丁○○土地││ │ │張清雲」檢察官、陳主任檢├────────┼─────┼────┤ 卷第32頁反面、偵16卷│銀行帳戶明細││ │ │察官,期間並要丁○○繳交│③108 年4 月13日│10,000元 │戊○○ │ 第55頁至56頁)。 │⑶③至⑫為提││ │ │存摺、金融卡至法院做資產│14時46分許,於○│ │ │㈢丁○○○○銀行帳戶(│領丁○○郵局││ │ │公證,致丁○○陷於錯誤:│○銀行斗六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 │ │①於108 年4 月13日13時後├────────┼─────┼────┤ )108 年4 月13日至17│ ││ │ │某時許,將其右列郵局存簿│④108 年4 月15日│20,000元 │戊○○ │ 日交易明細1 份(警7 │ ││ │ │及提款卡放在紙袋中並置於│0 時30分許,於○│ │ │ 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 │ │家門(雲林縣○○鎮○○路│○中壢分行 │ │ │ )。 │ ││ │ │000 號)外信箱內(由不詳├────────┼─────┼────┤㈣被告戊○○於提款機錄│ ││ │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李│⑤108 年4 月15日│10,000元 │戊○○ │ 影畫面截圖36張、路口│ ││ │ │芳儀取走),再分別於108 │0 時31分許,於○│ │ │ 監視錄影畫面4 張中壢│ ││ │ │年4 月17日17時21分、18日│○中壢分行 │ │ │ 郵局及台灣企銀ATM提 │ ││ │ │8 時48分、15時53分許,依├────────┼─────┼────┤ 領照片6 張(警7 卷第│ ││ │ │指示存入150,000 元、150,│⑥108 年4 月17日│60,000元 │戊○○ │ 13頁至21頁、第25頁至│ ││ │ │000 元、30,000元、120,00│21時25分許,於○│ │ │ 26頁;警3 卷第17頁、│ ││ │ │0 元,並由戊○○提領既遂│○○○郵局 │ │ │ 第19頁至20頁、第22頁│ ││ │ │。②於108 年4 月13日13時├────────┼─────┼────┤ 至24頁、第26頁至28頁│ ││ │ │後之某時許,將其右列土地│⑦108 年4 月17日│60,000元 │戊○○ │ 、第30頁、偵16卷第32│ ││ │ │銀行提款卡放置於家門外信│21時26分許,於○│ │ │ 頁至33頁)。 │ ││ │ │箱。經戊○○取走後,由李│○○○郵局 │ │ │㈤丁○○之無摺存款收執│ ││ │ │芳儀及其它不詳之本案詐欺├────────┼─────┼────┤ 聯4 紙(警3 卷第14頁│ ││ │ │集團成員提領該○○銀行帳│⑧108 年4 月17日│20,000元 │戊○○ │ 至第15頁)。 │ ││ │ │戶內款項元既遂(表中僅列│21時27分許,於○│ │ │㈥○○○○銀行高雄分行│ ││ │ │出戊○○提領之部分),使│○○○郵局 │ │ │ 108 年9 月30 日高雄 │ ││ │ │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第0000000000 號函 │ ││ │ │嗣戊○○將其領得之款項共│⑨108 年4 月19日│60,000元 │戊○○ │ 送之丁○○開戶資料、│ ││ │ │468,000 元及提款卡等物交│20時32分許,於○│ │ │ 易明細各1 份(原審卷│ ││ │ │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中│○郵局 │ │ │ 1 第255頁第262頁)。│ ││ │ │分得5 %或3 %報酬共16,6├────────┼─────┼────┤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20元。細算如下: │⑩108 年4 月19日│60,000元 │戊○○ │ ○○郵局108 年10 月 │ ││ │ │⑴①至③總和為129,000 │20時33分許,於○│ │ │ 1 日雲營字第00000000│ ││ │ │ 0.05 = 6,450 (撿包後│○郵局 │ │ │ 00 號函及檢送之被害 │ ││ │ │ 提款之犯罪所得)。 ├────────┼─────┼────┤ 人丁○○開戶資料、交│ ││ │ │⑵④至⑫總和為339,000 │⑪108 年4 月19日│29,000元 │戊○○ │ 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1│ ││ │ │ 0.03=10,170(單純提款│20時35分許,於○│ │ │ 第263頁至第275頁)。│ ││ │ │ 之犯罪所得)。 │○郵局 │ │ │㈧被告戊○○於警詢、偵│ ││ │ │⑶故戊○○此部分犯罪所得├────────┼─────┼────┤ 訊之自白(警7卷第9頁│ ││ │ │ 為6,450 +10,170=16,6│⑫108 年4 月20日│20,000元 │戊○○ │ 至第12頁;警3卷第2頁│ ││ │ │ 20 元 │0 時25分許,於○│ │ │ 至第7頁;偵4 卷第139│ ││ │ │ │○郵局 │ │ │ 頁至140頁、第227頁至│ ││ │ │ │ │ │ │ 第229頁;偵5 卷第377│ ││ │ │ │ │ │ │ 頁至第378頁;偵14 卷│ ││ │ │ │ │ │ │ 第64頁至67頁反面)。│ │├─┼───┼────────────┼────────┼─────┼────┼───────────┼──────┤│3│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①108 年4 月15日│30,000元 │戊○○ │㈠丙○○警詢時之指述(│對照起訴書附││ │ │4 月15日14時40分許,假冒│17時16分許,於○│ │ │ 警6卷第21頁至第23頁 │表一編號3、││ │ │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吳│○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附表二編號4││ │ │明池,佯稱丙○○另有手機├────────┼─────┼────┤㈡提款機錄影畫面截圖9 │、9、;併││ │ │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未繳│②108 年4 月15日│30,000元 │戊○○ │ 張、監視錄影畫面5 張│辦意旨書附表││ │ │,經丙○○否認,本案詐欺│17時17分許,於○│ │ │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編號1。 ││ │ │集團成員另再先後假冒「林│○銀行東臺南分行│ │ │ 表暨 ATM 提領照片2張│ ││ │ │明正」警員、「張清雲」檢├────────┼─────┼────┤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ATM │ ││ │ │察官,要求代替丙○○保管│③108 年4 月15日│30,000元 │戊○○ │ 提領照片4張(警6卷第│ ││ │ │存摺及提款卡致丙○○信以│17時17分許,於○│ │ │ 25頁至第30頁、偵14卷│ ││ │ │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右列│○銀行東臺南分行│ │ │ 第45頁至45頁反面、偵│ ││ │ │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放置├────────┼─────┼────┤ 15 卷第22頁、第25頁 │ ││ │ │於住家(臺南市○區○○街│④108 年4 月15日│ 9,000元 │戊○○ │ )。 │ ││ │ │0 段000 巷00號)前面花盆│17時18分許,於○│ │ │㈢丙○○華南銀行帳戶(│ ││ │ │下。後由戊○○取走後提領│○銀行東臺南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 ││ │ │既遂,使丙○○受有財產上├────────┼─────┼────┤ 交易明細1 份(警6卷 │ ││ │ │之損害。嗣戊○○將領得之│⑤108 年4 月18日│20,000元 │戊○○ │ 第31頁至34頁)。 │ ││ │ │367,000 元及提款卡等物交│0 時32分許,於○│ │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中│○○○郵局 │ │ │ 公司總行108 年10 月9│ ││ │ │分得5 %或3 %報酬共12,9├────────┼─────┼────┤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 ││ │ │90元。細算如下: │⑥108 年4 月18日│20,000元 │戊○○ │ 號函及檢送之丙○○開│ ││ │ │⑴①至④總和為99,000 │0 時33分許,於○│ │ │ 戶資料、交易明細各 1│ ││ │ │ 0.05=4,950 (撿包後提│○○○郵局 │ │ │ 份(原審卷1第379頁至│ ││ │ │ 款之犯罪所得)。 ├────────┼─────┼────┤ 第387頁)。 │ ││ │ │⑵⑤至⑰總和為268,000 │⑦108 年4 月18日│20,000元 │戊○○ │㈤被告戊○○於警詢、偵│ ││ │ │ 0.03=8,040 (單純提款│0 時34分許,於○│ │ │ 訊之自白(警6卷第3頁│ ││ │ │ 之犯罪所得)。 │○○○郵局 │ │ │ 至第14頁;偵4卷第139│ ││ │ │⑶故戊○○此部分犯罪所得├────────┼─────┼────┤ 頁至第140 頁、第227 │ ││ │ │ 為 4,950 + 8,040 = │⑧108 年4 月18日│10,000元 │戊○○ │ 頁至第229 頁;偵5卷 │ ││ │ │ 12,990 元。 │0 時35分許,於○│ │ │ 第377頁至第378頁;偵│ ││ │ │ │○○○郵局 │ │ │ 14卷第5至7頁、第57頁│ ││ │ │ ├────────┼─────┼────┤ 至58頁、第64至67頁反│ ││ │ │ │⑨108 年4 月22日│20,000元 │戊○○ │ 面)。 │ ││ │ │ │0 時25 分,於○ │ │ │ │ ││ │ │ │○銀行埔心分行 │ │ │ │ ││ │ │ ├────────┼─────┼────┤ │ ││ │ │ │⑩108 年4 月22日│19,000元 │戊○○ │ │ ││ │ │ │0 時26 分,於○ │ │ │ │ ││ │ │ │○銀行埔心分行 │ │ │ │ ││ │ │ ├────────┼─────┼────┤ │ ││ │ │ │⑪108 年4 月22日│20,000元 │戊○○ │ │ ││ │ │ │0 時27 分,於○ │ │ │ │ ││ │ │ │○銀行埔心分行 │ │ │ │ ││ │ │ ├────────┼─────┼────┤ │ ││ │ │ │⑫108 年4 月22日│20,000元 │戊○○ │ │ ││ │ │ │0 時28 分,於○ │ │ │ │ ││ │ │ │○銀行埔心分行 │ │ │ │ ││ │ │ ├────────┼─────┼────┤ │ ││ │ │ │⑬108 年4 月22日│20,000元 │戊○○ │ │ ││ │ │ │0 時28 分,於○ │ │ │ │ ││ │ │ │○銀行埔心分行 │ │ │ │ ││ │ │ ├────────┼─────┼────┤ │ ││ │ │ │⑭108 年4 月23日│30,000元 │戊○○ │ │ ││ │ │ │0 時2 分許,於新│ │ │ │ ││ │ │ │竹縣○○市○○街│ │ │ │ ││ │ │ │000號○○醫院 │ │ │ │ ││ │ │ ├────────┼─────┼────┤ │ ││ │ │ │⑮108 年4 月23日│30,000元 │戊○○ │ │ ││ │ │ │0 時3 分許,於新│ │ │ │ ││ │ │ │竹縣○○市○○街│ │ │ │ ││ │ │ │000號○○醫院 │ │ │ │ ││ │ │ ├────────┼─────┼────┤ │ ││ │ │ │⑯108 年4 月23日│19,000元 │戊○○ │ │ ││ │ │ │0 時4 分許,於新│ │ │ │ ││ │ │ │竹縣○○市○○街│ │ │ │ ││ │ │ │000號○○醫院 │ │ │ │ ││ │ │ ├────────┼─────┼────┤ │ ││ │ │ │⑰108 年4 月23日│20,000元 │戊○○ │ │ ││ │ │ │0 時5 分許,於新│ │ │ │ ││ │ │ │竹縣○○市○○街│ │ │ │ ││ │ │ │000 號○○醫院 │ │ │ │ │├─┼───┼────────────┼────────┼─────┼────┼───────────┼──────┤│4│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①108 年4 月16日│60,000元 │戊○○ │㈠己○○警詢時之指述(│⑴對照起訴書││ │ │4 月16日16時15分許,假冒│17時43分許,於○│ │ │ 警2 卷第24頁至第29頁│附表一編號4││ │ │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郵局 │ │ │ )。 │、附表二編號││ │ │瑞敏,佯稱電話費未繳,經├────────┼─────┼────┤㈡證人王明松警詢時之證│5、6、7。││ │ │己○○否認,詐騙集團成員│②108 年4 月16日│60,000元 │戊○○ │ 述(警2 卷第30頁至第│⑵①至③為提││ │ │另再先後假冒警員、檢察官│17時44分許,於○│ │ │ 33頁)。 │領己○○郵局││ │ │、主任檢察官,以己○○涉│○郵局 │ │ │㈢己○○郵局帳戶(帳號│帳戶明細。 ││ │ │犯人頭帳戶及洗錢防制法為├────────┼─────┼────┤ :00000000000000)、│⑶④至⑤為提││ │ │由,要求代替己○○保管存│③108 年4 月16日│29,000元 │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己○○土地││ │ │摺及提款卡,致己○○陷於│17時46分許,於○│ │ │ (帳號:00000000000 │銀行帳戶明細││ │ │錯誤,依指示將其右列土地│○郵局 │ │ │ )、土地銀行帳戶( │。 ││ │ │銀行、郵局、臺灣中小企業├────────┼─────┼────┤ 帳號:000000000000)│⑷⑥至⑩為提││ │ │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放│④108 年4 月16日│60,000元 │戊○○ │ 交易明細各1 份(警2 │領己○○中小││ │ │於住家(臺南市○○區○○│17時48分許,於○│ │ │ 卷第39 頁至第41 頁)│企銀帳戶明細││ │ │路00之0 號)前的盆栽中,│○銀行學甲分行 │ │ │ 。 │。 ││ │ │經戊○○取走後提領(其中├────────┼─────┼────┤㈣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截│ ││ │ │⑥至⑩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⑤108 年4 月16日│59,000元 │戊○○ │ 圖25張、監視器翻拍照│ ││ │ │機王明松搭載其至自動櫃員│18時7 分許,於○│ │ │ 片22張(警2 卷第44頁│ ││ │ │機前提領)既遂,使己○○│○銀行學甲分行 │ │ │ 至第65 頁;偵2 卷第 │ ││ │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李芳├────────┼─────┼────┤ 39 頁至第41 頁)。 │ ││ │ │儀將領得之367,000 元及提│⑥108 年4 月16日│2,000元 │戊○○ │㈤現場照片2 張(警2 卷│ ││ │ │款卡等物交回本案詐欺集團│18時40分許,於○│ │ │ 第43頁)。 │ ││ │ │上游,並取得5 %報酬即18│○○○學甲分行 │ │ │㈥己○○手機翻拍照片1 │ ││ │ │,350元。 ├────────┼─────┼────┤ 張(偵2 卷第25頁)。│ ││ │ │ │⑦108 年4 月16日│30,000元 │戊○○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18時許,於○○○│ │ │ ○○郵局108 年10月1 │ ││ │ │ │○業銀行學甲分行│ │ │ 日三重38字第00000000│ ││ │ │ ├────────┼─────┼────┤ 號函及檢送之己○○開│ ││ │ │ │⑧108 年4 月16日│30,000元 │戊○○ │ 戶資料、交易明細(原│ ││ │ │ │18時許,於○○○│ │ │ 審卷1第303 頁至第314│ ││ │ │ │○業銀行學甲分行│ │ │ 頁)。 │ ││ │ │ ├────────┼─────┼────┤㈧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 │ │ │⑨108 年4 月16日│30,000元 │戊○○ │ 108 年10月4 日○○字│ ││ │ │ │18時許,於○○○│ │ │ 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 ││ │ │ │○業銀行學甲分行│ │ │ 送之己○○開戶資料、│ ││ │ │ ├────────┼─────┼────┤ 交易明細各1 份(原審│ ││ │ │ │⑩108 年4 月16日│7,000元 │戊○○ │ 卷1第323 頁至第329頁│ ││ │ │ │18時許,於○○○│ │ │ )。 │ ││ │ │ │業銀行學甲分行 │ │ │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 分行108 年10月5 日10│ ││ │ │ │ │ │ │ 8 ○○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及檢送之己○○開│ ││ │ │ │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原│ ││ │ │ │ │ │ │ 審卷1第389 頁至第409│ ││ │ │ │ │ │ │ 頁)。 │ ││ │ │ │ │ │ │㈩被告戊○○於警詢、偵│ ││ │ │ │ │ │ │ 訊之自白(警2 卷第12│ ││ │ │ │ │ │ │ 頁至第19頁;偵4 卷第│ ││ │ │ │ │ │ │ 139 頁至第140 頁、第│ ││ │ │ │ │ │ │ 227 頁至第229 頁;偵│ ││ │ │ │ │ │ │ 5卷第377 頁至第378頁│ ││ │ │ │ │ │ │ )。 │ │├─┼───┼────────────┼────────┼─────┼────┼───────────┼──────┤│5│黃○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①108 年5 月3 日│60,000元 │癸○○提│㈠黃○語警詢時之指述(│⑴對照起訴書││ │ │5 月3 日9 時30分許,假冒│15時52分許,於斗│ │領(戊○│ 警5 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表一編號5││ │ │「張清雲」檢察官撥打電話│六市○○郵局 │ │○陪同)│ )。 │、附表二編號││ │ │予黃○語,佯稱黃○語販毒├────────┼─────┼────┤㈡黃○語郵局帳戶(帳號│、、。││ │ │及洗錢,要監管黃○語現金│②108 年5 月3 日│29,000元 │癸○○提│ :00000000000000號)│⑵①至③提領││ │ │及清算財務,致黃○語陷於│16時18分許,於斗│ │領(戊○│ 、黃○寬郵局帳戶(帳│黃○榕郵局帳││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20│六市○○郵局 │ │○陪同)│ 號:00000000000000號│戶。 ││ │ │分許,將項鍊14條、金手鐲├────────┼─────┼────┤ )、黃○榕郵局帳戶(│⑶④提領黃○││ │ │11個、金戒指11枚、金元寶│③108 年5 月3 日│60,000元 │癸○○提│ 帳號:00000000000000│寬郵局帳戶。││ │ │1 個、金鎖片3 片、紀念金│16時53分許,於斗│ │領(戊○│ 號)之108 年5 月3 日│(起訴書附表││ │ │幣3 個(總共金飾大約6 至│六市○○郵局 │ │○陪同)│ 交易明細各1紙(警5卷│二編號誤載││ │ │7 兩)、黃○語及兩名兒子├────────┼─────┼────┤ 第20頁)。 │為黃○榕郵局││ │ │,右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④108 年5 月3 日│25,000元 │癸○○提│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8│帳戶)。 ││ │ │卡,置放於雲林縣○○鎮○│19時3 分許,於斗│ │領(戊○│ 張、提款機監視錄影畫│⑷⑤至⑥提黃││ │ │○路○○○00街附近,即停│南鎮○○○郵局 │ │○陪同)│ 面截圖14張(警5卷第 │○語郵局帳戶││ │ │放於路口的一輛小貨車上,├────────┼─────┼────┤ 31頁至第51頁)。 │。 ││ │ │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經李芳│⑤108 年5 月3 日│60,000元 │戊○○提│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儀、癸○○取走上述物品後│19時10分許,於斗│ │領(癸○│ 108 年10月8 日儲字第│ ││ │ │,由戊○○、癸○○提領郵│南鎮○○○郵局 │ │○陪同)│ 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 ││ │ │局帳戶內之存款既遂,使黃├────────┼─────┼────┤ 之黃○語等三人之帳戶│ ││ │ │若語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⑥108 年5 月3 日│40,000元 │戊○○提│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 │ │。嗣戊○○、癸○○將提領│19時12分許,於斗│ │領(癸○│ 單各1 份(原審卷1 第│ ││ │ │之現金共274,000 元、金飾│南鎮○○○郵局 │ │○陪同)│ 363 頁至第377 頁)。│ ││ │ │及提款卡等物交回本案詐欺│ │ │ │㈤被告癸○○警詢、偵訊│ ││ │ │集團上游,取得現金提領之│ │ │ │ 之自白(警5卷第1 頁 │ ││ │ │報酬5 %共13,700元由其二│ │ │ │ 至第3 頁反面;偵4 卷│ ││ │ │人朋分花用(即每一人分得│ │ │ │ 第315 頁至第319頁) │ ││ │ │6,850 元)。 │ │ │ │ 。 │ ││ │ │ │ │ │ │㈥被告戊○○警詢、偵訊│ ││ │ │ │ │ │ │ 之自白(警5 卷第4 頁│ ││ │ │ │ │ │ │ 至第9 頁;偵4卷第139│ ││ │ │ │ │ │ │ 頁至第140 頁、第227 │ ││ │ │ │ │ │ │ 頁至第229 頁;偵5 卷│ ││ │ │ │ │ │ │ 第377頁至第378頁)。│ │├─┼───┼────────────┼────────┼─────┼────┼───────────┼──────┤│6│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①108 年5 月3 日│60,000元 │戊○○ │㈠壬○○警詢時之指述(│對照起訴書附││ │ │5 月3 日15時58分許,撥打│18時13分許,於○│ │ │ 警4卷第8頁至第11頁)│表一編號6、││ │ │電話予壬○○,佯稱壬○○│○銀行斗六分行 │ │ │ 。 │附表二編號││ │ │涉嫌洗錢之刑事案件,需蔡├────────┼─────┼────┤㈡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截│、至、││ │ │政明提供帳戶,本案詐欺集│②108 年5 月3 日│59,000元 │戊○○ │ 圖50張、路口監視錄影│、、至││ │ │團成員另再先後假冒主任檢│18時14分許,於○│ │ │ 畫面10張(警4卷第7頁│。 ││ │ │察官,要求壬○○提供存摺│○銀行斗六分行 │ │ │ 、第49頁、第51頁、第│ ││ │ │及提款卡,致壬○○陷於錯├────────┼─────┼────┤ 58頁至第59頁、第67頁│ ││ │ │誤,將其右列土地銀行存摺│③108 年5 月4 日│60,000元 │癸○○ │ 至第69 頁、第147頁、│ ││ │ │及提款卡置放於住家(雲林│1 時2 分許,於○│ │ │ 第149 頁至第164 頁;│ ││ │ │縣○○鄉○○村○○路○ 號│○銀行楊梅分行 │ │ │ 偵6 卷第33 頁、偵17 │ ││ │ │)前附近道路旁水泥花圃上├────────┼─────┼────┤ 卷第147 頁至165 頁)│ ││ │ │,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嗣由│④108 年5 月4 日│59,000元 │癸○○ │㈢壬○○土地銀行帳戶(│ ││ │ │戊○○取走。壬○○再依指│1 時28分許,於○│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示分別於108 年5 月14日中│○銀行石門分行 │ │ │ 號)交易明細表1 份(│ ││ │ │午許、5 月21日10時33分許│ │ │ │ 警6 卷第63頁至第65頁│ ││ │ │,存入700,000 元、400,00├────────┼─────┼────┤ )。 │ ││ │ │0 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⑤108 年5 月5 日│60,000元 │不詳 │㈣扣案之被告戊○○繳回│ ││ │ │。前述帳戶內之款項分別由│0 時37分許,於○│ │ │ 之贓款新臺幣300 元(│ ││ │ │戊○○、癸○○、甲○○、│○銀行八德分行 │ │ │ (附表三編號1)。 │ ││ │ │曾嘉維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㈤○○,○○○虎尾分行│ ││ │ │團成員提領既遂,使壬○○│⑥108 年5 月5 日│59,000元 │不詳 │ 108 年10月3 日虎尾存│ ││ │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戊○○│0 時37分許,於○│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 │ │等人之後連同提款卡等物交│○銀行八德分行 │ │ │ 檢送之壬○○交易明細│ ││ │ │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自├────────┼─────┼────┤ 1 份(原審卷1第315頁│ ││ │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分別取得│⑦108 年5 月6 日│59,000元 │戊○○ │ 至320頁)。 │ ││ │ │提領款項5 %(①、②)、│0 時19分許,於○│ │ │㈥原審共同被告曾嘉維於│ ││ │ │3 %(戊○○之⑦、⑧、⑪│○銀行楊梅分行 │ │ │ 警詢、偵訊之供述(偵│ ││ │ │至⑭、㉒至㉕、㉜至㊴、㊸├────────┼─────┼────┤ 15 卷第66 頁至68頁;│ ││ │ │至㊺;癸○○之③、④;王│⑧108 年5 月6 日│60,000元 │戊○○ │ 偵17 卷第41 頁至47頁│ ││ │ │玟萱之⑰至⑲、㉘至㉛、㊵│0時19分許,於○ │ │ │ 反面)。 │ ││ │ │至㊷;庚○○之㉘、㉙)。│○銀行楊梅分行 │ │ │㈦被告甲○○於警詢之自│ ││ │ │其中庚○○陪同甲○○領款├────────┼─────┼────┤ 白(警4 卷第87頁至第│ ││ │ │獲得之報酬3 %之部分(㉘│⑨108 年5 月7 日│60,000元 │不詳 │ 89頁反面)。 │ ││ │ │、㉙),由其二人朋分花用│0 時22分許,於○│ │ │㈧被告庚○○於警詢之供│ ││ │ │。細算如下: │○分行 │ │ │ 述(警4卷第73頁至第 │ ││ │ │⑴戊○○部分: ├────────┼─────┼────┤ 76頁反面)。 │ ││ │ │⒈①+②=119,000 0.05│⑩108 年5 月7 日│59,000元 │不詳 │㈨被告癸○○於警詢、偵│ ││ │ │ =5,950 元。 │0 時23分許,於○│ │ │ 訊之供述(警4卷第105│ ││ │ │⒉⑦至⑧+⑪至⑭+㉒至㉕│○分行 │ │ │ 頁至第108頁、第132頁│ ││ │ │ +㉜至㊴+㊸至㊺=893,├────────┼─────┼────┤ 至第134頁;偵4卷第31│ ││ │ │ 000 0.03=26,790元。│⑪108 年5 月8 日│60,000元 │戊○○ │ 5頁至第319頁;偵6 卷│ ││ │ │⒊故戊○○之犯罪所得為 │0 時48分許,於土│ │ │ 第77頁至第79頁)。 │ ││ │ │ 32,740元(5,950 +26,7│地銀行內壢分行 │ │ │㈩被告戊○○警詢、偵訊│ ││ │ │ 90=32,740)。 ├────────┼─────┼────┤ 之自白(警4卷第3頁至│ ││ │ │⑵癸○○部分: │⑫108 年5 月8 日│59,000元 │戊○○ │ 第6頁;偵4 卷第139頁│ ││ │ │③+④=119,000 0.03=│0 時49分許,於○│ │ │ 至第140頁、第227頁至│ ││ │ │ 3 ,570元(此為癸○○之│○銀行內壢分行 │ │ │ 第229頁;偵5 卷第377│ ││ │ │ 犯罪所得)。 ├────────┼─────┼────┤ 頁至第378頁;偵14 卷│ ││ │ │⑶甲○○部分: │⑬108 年5 月9 日│60,000元 │戊○○ │ 第64頁至67頁反面)。│ ││ │ │⒈⑰+⑱+⑲+㉚+㉛+㊵│0 時36分許,於○│ │ │ │ ││ │ │ +㊶+㊷=297,000 0.│○銀行平鎮分行 │ │ │ │ ││ │ │ 03=8,910 元。 ├────────┼─────┼────┤ │ ││ │ │⒉㉘+㉙=119,000 0.03│⑭108 年5 月9 日│59,000元 │戊○○ │ │ ││ │ │ ÷2 =1,785 元。 │0 時37分許,於○│ │ │ │ ││ │ │⒊故甲○○之犯罪所得為 │○銀行平鎮分行 │ │ │ │ ││ │ │ 10,695 元(8,910 + ├────────┼─────┼────┤ │ ││ │ │ 1,785 =10,695)。 │⑮108 年5 月10日│59,000元 │不詳 │ │ ││ │ │⑷庚○○部分: │0 時36分許,於○│ │ │ │ ││ │ │㉘+㉙=119,000 0.03÷│○分行 │ │ │ │ ││ │ │2 =1,785 元(此為庚○○├────────┼─────┼────┤ │ ││ │ │之犯罪所得)。 │⑯108 年5 月10日│60,000元 │不詳 │ │ ││ │ │ │0 時36分許,於○│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⑰108 年5 月11日│30,000元 │甲○○ │ │ ││ │ │ │1 時3 分許,於○│ │ │ │ ││ │ │ │○銀行南崁分行 │ │ │ │ ││ │ │ ├────────┼─────┼────┤ │ ││ │ │ │⑱108 年5 月11日│30,000元 │甲○○ │ │ ││ │ │ │1 時3 分許,於○│ │ │ │ ││ │ │ │○銀行南崁分行 │ │ │ │ ││ │ │ ├────────┼─────┼────┤ │ ││ │ │ │⑲108 年5 月11日│59,000元 │甲○○ │ │ ││ │ │ │1 時6 分許,於○│ │ │ │ ││ │ │ │○銀行南崁分行 │ │ │ │ ││ │ │ ├────────┼─────┼────┤ │ ││ │ │ │⑳108 年5 月12日│60,000元 │不詳 │ │ ││ │ │ │3 時57分許,於○│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㉑108 年5 月12日│59,000元 │不詳 │ │ ││ │ │ │3 時57分許,於土│ │ │ │ ││ │ │ │銀分行 │ │ │ │ ││ │ │ ├────────┼─────┼────┤ │ ││ │ │ │㉒108 年5 月13日│59,000元 │戊○○ │ │ ││ │ │ │0 時19分許,於○│ │ │ │ ││ │ │ │○健行科大分行 │ │ │ │ ││ │ │ ├────────┼─────┼────┤ │ ││ │ │ │㉓108 年5 月13日│60,000元 │戊○○ │ │ ││ │ │ │0 時21分許,於○│ │ │ │ ││ │ │ │○健行科大分行 │ │ │ │ ││ │ │ ├────────┼─────┼────┤ │ ││ │ │ │㉔108 年5 月14日│59,000元 │戊○○ │ │ ││ │ │ │0 時21分許,於○│ │ │ │ ││ │ │ │○健行科大分行 │ │ │ │ ││ │ │ ├────────┼─────┼────┤ │ ││ │ │ │㉕108 年5 月14日│60,000元 │戊○○ │ │ ││ │ │ │0 時22分許,於○│ │ │ │ ││ │ │ │○健行科大分行 │ │ │ │ ││ │ │ ├────────┼─────┼────┤ │ ││ │ │ │㉖108 年5 月15日│60,000元 │曾嘉維 │ │ ││ │ │ │0 時30分許,於土│ │ │ │ ││ │ │ │銀北中壢分行 │ │ │ │ ││ │ │ ├────────┼─────┼────┤ │ ││ │ │ │㉗108 年5 月15日│59,000元 │曾嘉維 │ │ ││ │ │ │0 時31分許,於○│ │ │ │ ││ │ │ │○北中壢分行 │ │ │ │ ││ │ │ ├────────┼─────┼────┤ │ ││ │ │ │㉘108 年5 月16日│60,000元 │甲○○提│ │ ││ │ │ │0 時10分許,於○│ │領(庚○│ │ ││ │ │ │○中壢健行分行 │ │○陪同)│ │ ││ │ │ ├────────┼─────┼────┤ │ ││ │ │ │㉙108 年5 月16日│59,000元 │甲○○提│ │ ││ │ │ │0 時12分許,於○│ │領(庚○│ │ ││ │ │ │○中壢健行分行 │ │○陪同)│ │ ││ │ │ ├────────┼─────┼────┤ │ ││ │ │ │㉚108 年5 月17日│60,000元 │甲○○ │ │ ││ │ │ │0 時42分許,於○│ │ │ │ ││ │ │ │○健行科大分行 │ │ │ │ ││ │ │ ├────────┼─────┼────┤ │ ││ │ │ │㉛108 年5 月17日│59,000元 │甲○○ │ │ ││ │ │ │0 時43分許,於○│ │ │ │ ││ │ │ │○健行科大分行 │ │ │ │ ││ │ │ ├────────┼─────┼────┤ │ ││ │ │ │㉜108 年5 月18日│19,000元 │戊○○ │ │ ││ │ │ │0 時17分許,於○│ │ │ │ ││ │ │ │○○○ │ │ │ │ ││ │ │ ├────────┼─────┼────┤ │ ││ │ │ │㉝108 年5 月18日│20,000元 │戊○○ │ │ ││ │ │ │0 時20分許,於○│ │ │ │ ││ │ │ │○○○ │ │ │ │ ││ │ │ ├────────┼─────┼────┤ │ ││ │ │ │㉞108 年5 月18日│20,000元 │戊○○ │ │ ││ │ │ │0 時20分許,於○│ │ │ │ ││ │ │ │○○○ │ │ │ │ ││ │ │ ├────────┼─────┼────┤ │ ││ │ │ │㉟108 年5 月18日│20,000元 │戊○○ │ │ ││ │ │ │0 時21分許,於○│ │ │ │ ││ │ │ │○○○ │ │ │ │ ││ │ │ ├────────┼─────┼────┤ │ ││ │ │ │㊱108 年5 月18日│20,000元 │戊○○ │ │ ││ │ │ │0 時24分許,於○│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18日│20,000元 │戊○○ │ │ ││ │ │ │0 時25分許,於○│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㊳108 年5 月19 │60,000元 │戊○○ │ │ ││ │ │ │1 時1 分許,於 │ │ │ │ ││ │ │ │○平鎮分行 │ │ │ │ ││ │ │ ├────────┼─────┼────┤ │ ││ │ │ │㊴108 年5 月19日│59,000元 │戊○○ │ │ ││ │ │ │1 時2 分許,於○│ │ │ │ ││ │ │ │○平鎮分行 │ │ │ │ ││ │ │ ├────────┼─────┼────┤ │ ││ │ │ │㊵108 年5 月20日│19,000元 │甲○○提│ │ ││ │ │ │0 時47分許,於○│ │領(戊○│ │ ││ │ │ │○郵局 │ │○陪同)│ │ ││ │ │ ├────────┼─────┼────┤ │ ││ │ │ │㊶108 年5 月20日│20,000元 │甲○○提│ │ ││ │ │ │0 時48分許,於○│ │領(戊○│ │ ││ │ │ │○郵局 │ │○陪同)│ │ ││ │ │ ├────────┼─────┼────┤ │ ││ │ │ │㊷108 年5 月20日│20,000元 │甲○○提│ │ ││ │ │ │0 時49分許,於○│ │領(戊○│ │ ││ │ │ │○郵局 │ │○陪同)│ │ ││ │ │ ├────────┼─────┼────┤ │ ││ │ │ │㊸108 年5 月20日│20,000元 │戊○○提│ │ ││ │ │ │0 時50分許,於○│ │領(甲○│ │ ││ │ │ │○郵局 │ │○陪同)│ │ ││ │ │ ├────────┼─────┼────┤ │ ││ │ │ │㊹108 年5 月20日│20,000元 │戊○○提│ │ ││ │ │ │0 時50分許,於○│ │領(甲○│ │ ││ │ │ │○郵局 │ │○陪同)│ │ ││ │ │ ├────────┼─────┼────┤ │ ││ │ │ │㊺108 年5 月20日│20,000元 │戊○○提│ │ ││ │ │ │0 時51分許,於○│ │領(甲○│ │ ││ │ │ │○郵局 │ │○陪同)│ │ ││ │ │ ├────────┼─────┼────┤ │ ││ │ │ │㊻108 年5 月21日│50,000元 │曾嘉維 │ │ ││ │ │ │0 時50分許,於○│ │ │ │ ││ │ │ │○內壢分行 │ │ │ │ ││ │ │ ├────────┼─────┼────┤ │ ││ │ │ │㊼108 年5 月21日│60,000元 │曾嘉維 │ │ ││ │ │ │18時22分許,於○│ │ │ │ ││ │ │ │○中壢分行 │ │ │ │ ││ │ │ ├────────┼─────┼────┤ │ ││ │ │ │㊽108 年5 月21日│9,000元 │曾嘉維 │ │ ││ │ │ │18時22分許,於○│ │ │ │ ││ │ │ │○中壢分行 │ │ │ │ │├─┼───┼────────────┼────────┼─────┼────┼───────────┼──────┤│7│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①108 年5 月16日│60,000元 │甲○○ │㈠乙○○於警詢之指述(│⑴對照起訴書││ │ │5 月3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15時2 分許,於斗│ │ │ 警8 卷第1 頁至第4 頁│附表一編號7││ │ │予乙○○,自稱偵查員並對│六市○○郵局 │ │ │ 反面)。 │、附表二編號││ │ │乙○○佯稱其涉犯帳戶洗錢├────────┼─────┼────┤㈡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截│、、。││ │ │案件,為了調查乙○○帳戶│②108 年5 月16日│60,000元 │甲○○ │ 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⑵均係提領郵││ │ │金錢流向,須乙○○提供帳│15時3 分許,於斗│ │ │ 片共 25 張(警8 卷第│局帳戶內之款││ │ │戶,致乙○○陷於錯誤,於│六市○○郵局 │ │ │ 9 頁 至第10 頁反面、│項。 ││ │ │108 年5 月16日14時許,依├────────┼─────┼────┤ 第18 頁至第22 頁)。│ ││ │ │指示將其右列郵局存摺及提│③108 年5 月16日│29,000元 │甲○○ │㈢現場照片、乙○○手機│ ││ │ │款卡,置放於雲林縣○○鄉│15時3 分許,於斗│ │ │ 翻拍照片共18張(警8 │ ││ │ │○○村○○國小後方產業道│六市○○郵局 │ │ │ 卷第23頁至第31頁)。│ ││ │ │路上第1 支電桿旁,並提供├────────┼─────┼────┤㈣乙○○郵局帳戶(帳號│ ││ │ │提款卡密碼。經甲○○取走│④108 年5 月17日│60,000元 │戊○○ │ 00000000000000)交易│ ││ │ │後,分別由甲○○、戊○○│0 時58分許,於○│ │ │ 明細1 份(警8 卷第32│ ││ │ │等人提領既遂,使乙○○因│○○○郵局 │ │ │ 頁)。 │ ││ │ │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後├────────┼─────┼────┤㈤偵查報告1 份(警8 卷│ ││ │ │甲○○、戊○○分別將提領│⑤108 年5 月17日│60,000元 │戊○○ │ 第47頁至第49頁)。 │ ││ │ │款項連同提款卡等物交回本│0 時59分許,於○│ │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自本案│○○○郵局 │ │ │ 雲林郵局108 年9 月30│ ││ │ │詐欺集團上游分別取得提領├────────┼─────┼────┤ 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 ││ │ │款項5 %(①至③)、3 %│⑥108 年5 月17日│29,000元 │戊○○ │ 號函及檢送之乙○○基│ ││ │ │(④至⑫)之報酬。細算如│1 時0 分許,於○│ │ │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 ││ │ │下: │○○○郵局 │ │ │ 份(原審卷1 第249 頁│ ││ │ │⑴甲○○部分: ├────────┼─────┼────┤ 至第253 頁)。 │ ││ │ │⒈①至③總和=149,000 │⑦108 年5 月18日│29,000元 │戊○○ │㈦被告甲○○於警詢之自│ ││ │ │ 0.05=7,450 元。 │0 時40分許,於○│ │ │ 白(警8 卷第12頁至第│ ││ │ │⒉⑩至⑫總和=149,000 │○○○郵局 │ │ │ 17頁)。 │ ││ │ │ 0.03=4,470 元 ├────────┼─────┼────┤㈧被告戊○○於警詢、偵│ ││ │ │⒊故甲○○之犯罪所得為 │⑧108 年5 月18日│60,000元 │戊○○ │ 訊之自白警8 卷第8 頁│ ││ │ │ 11,920元(7,450 +4,47│0 時41分許,於○│ │ │ 至第 11 頁;偵4 卷第│ ││ │ │ 0 =11,920)。 │○○○郵局 │ │ │ 139 頁至第140 頁、第│ ││ │ │⑵戊○○部分: ├────────┼─────┼────┤ 227 頁至第229 頁;偵│ ││ │ │④至⑨總和=298,000 0.│⑨108 年5 月18日│60,000元 │戊○○ │ 5 卷第377 頁至第378 │ ││ │ │03=8,940 (此為戊○○之│0 時42分許,於○│ │ │ 頁)。 │ ││ │ │犯罪所得)。 │○○○郵局 │ │ │ │ ││ │ │ ├────────┼─────┼────┤ │ ││ │ │ │⑩108 年5 月20日│60,000元 │甲○○提│ │ ││ │ │ │0 時47分許,於○│ │領(戊○│ │ ││ │ │ │○○○郵局 │ │○陪同)│ │ ││ │ │ ├────────┼─────┼────┤ │ ││ │ │ │⑪108 年5 月20日│60,000元 │甲○○提│ │ ││ │ │ │0 時47分許,於○│ │領(戊○│ │ ││ │ │ │○○○郵局 │ │○陪同)│ │ ││ │ │ ├────────┼─────┼────┤ │ ││ │ │ │⑫108 年5 月20日│29,000元 │甲○○提│ │ ││ │ │ │0 時48分許,於○│ │領(戊○│ │ ││ │ │ │○○○郵局 │ │○陪同)│ │ │├─┼───┼────────────┼────────┼─────┼────┼───────────┼──────┤│8│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①108年5月20日12│60,000元 │甲○○提│㈠辛○○於警詢之指述(│對照追加起訴││ │ │5 月20日9 時許,撥打電話│時49分許,於斗六│ │領(庚○│ 警9 卷第25頁至第27頁│書附表一編號││ │ │予辛○○,由自稱「陳先生│市○○郵局 │ │○陪同)│ )。 │1、附表二編││ │ │」、「李先生」之人向廖癸│ │ │ │ │ ││ │ │酉佯稱其涉嫌洗錢之刑事案├────────┼─────┼────┤㈡證人李旗春之證述(警│號1。 ││ │ │件,需辛○○提供帳戶,致│②108年5月20日12│20,000元 │甲○○提│ 9 卷第37頁至第40頁)│ ││ │ │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時50分許,於斗六│ │領(庚○│ 。 │ ││ │ │其右列郵局存摺、提款卡置│市○○郵局 │ │○陪同)│㈢辛○○之郵局帳戶(帳│ ││ │ │放於住家(雲林縣○○市○├────────┼─────┼────┤ 號:00000000000000)│ ││ │ │○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③108年5月20日12│40,000元 │甲○○提│ 108 年5 月20日交易明│ ││ │ │)外面花盆上,嗣由甲○○│時51分許,於斗六│ │領(庚○│ 細1 份(警9 卷第59頁│ ││ │ │搭乘計程車(司機為不知情│市○○郵局 │ │○陪同)│ )。 │ ││ │ │之李旗春)前去取走,再由├────────┼─────┼────┤㈣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 │ │甲○○(庚○○陪同)提領│④108年5月20日12│29,000元 │甲○○提│ 片54張(警9卷第115頁│ ││ │ │既遂(共提領149,000 元)│53分許,於斗六市│ │領(庚○│ 至第161頁)。 │ ││ │ │。之後甲○○將提領款項連│○○郵局 │ │○陪同)│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 │ │同提款卡等物交回本案詐欺│ │ │ │ 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集團上游。並自本案詐欺集│ │ │ │ 件紀錄表 1 份(警9卷│ ││ │ │團上游取得提領款項5 %即│ │ │ │ 第169頁)。 │ ││ │ │7,450 元之報酬,由甲○○│ │ │ │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庚○○共同花用(各取得│ │ │ │ 15號之臺灣大車隊叫車│ ││ │ │二分之一報酬即3,725 元)│ │ │ │ 紀錄1 份(偵10卷第99│ ││ │ │。 │ │ │ │ 頁至103頁)。 │ ││ │ │ │ │ │ │㈦斗六計程車行108 年 5│ ││ │ │ │ │ │ │ 月20日叫車通聯紀錄1 │ ││ │ │ │ │ │ │ 份(偵10 卷第105頁至│ ││ │ │ │ │ │ │ 第114頁)。 │ ││ │ │ │ │ │ │㈧被告甲○○、庚○○之│ ││ │ │ │ │ │ │ 供述(含自白)(警9 │ ││ │ │ │ │ │ │ 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 ││ │ │ │ │ │ │ 11頁至第15頁;偵10卷│ ││ │ │ │ │ │ │ 第207 頁至第217 頁、│ ││ │ │ │ │ │ │ 第231 頁至第237 頁;│ ││ │ │ │ │ │ │ 偵11卷第45頁至第47頁│ ││ │ │ │ │ │ │ 、第87頁至第92頁)。│ │├─┼───┼────────────┼────────┼─────┼────┼───────────┼──────┤│9│林淑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①108年5月20日15│100,000元 │甲○○提│㈠林淑華於警詢之指述(│⑴對照追加起││ │ │5 月20日14時20分許,撥打│時55分許,於○○│ │領(庚○│ 警9卷第29頁至第31頁 │訴書附表一編││ │ │電話予林淑華,自稱「黃俊│○○斗六分行 │ │○陪同)│ 、第33頁至第35頁)。│號2、附表二││ │ │隆」警官對林淑華佯稱其涉├────────┼─────┼────┤㈡證人張彰光之證述(警│編號2。 ││ │ │嫌洗錢之刑事案件,需提供│②105年5月20日15│49,000元 │甲○○提│ 9 卷第45頁至第46頁)│⑵①至②提領││ │ │帳戶云云,繼而本案詐欺集│時56分許,於○○│ │領(庚○│ 。 │林淑華○○○││ │ │團成員另再先後假冒多位檢│○○斗六分行 │ │○陪同)│㈢林淑華之臺灣銀行帳戶│○行帳號0000││ │ │察官身份,要求林淑華提供├────────┼─────┼────┤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存摺及提款卡,致林淑華陷│③108年5月20日15│49,000元 │甲○○提│ 000000000000號)108 │戶。 ││ │ │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右列臺│時58分許,於○○│ │領(庚○│ 年5 月20 日交易明細2│⑶③至④提領││ │ │灣銀行、○○鄉農會、郵局│○○斗六分行 │ │○陪同)│ 份(警9 卷第63頁、第│林淑華臺灣銀││ │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入牛├────────┼─────┼────┤ 65頁)。 │行帳號000000││ │ │皮紙袋,並將之置放於住家│④108年5月20日15│100,000元 │甲○○提│㈣林淑華之○○鄉農會帳│000000號帳戶││ │ │附近一輛車號000-0000號白│時58分許,於○○│ │領(庚○│ 戶(帳號000000000000│。 ││ │ │色自客車的前擋風玻璃上,│○○斗六分行 │ │○陪同)│ 00號)108 年5 月21日│⑷⑤至⑨提領││ │ │並於電話中告以提款卡密碼├────────┼─────┼────┤ 對帳單1 份(警9 卷第│林淑華○○農││ │ │。嗣由甲○○(庚○○陪同│⑤108年5月21日16│20,000元 │甲○○提│ 67頁)。 │會帳號000000││ │ │)將之全數取走,再由王玟│時16時26分許,於│ │領(庚○│㈤林淑華之郵局帳戶(帳│00000000號帳││ │ │萱(庚○○陪同)搭載不知│斗六市某郵局 │ │○陪同)│ 號00000000000000號)│戶。 ││ │ │情之計程車司機張彰光所駕├────────┼─────┼────┤ 108 年5 月20日交易資│⑸⑩至⑫提領││ │ │駛之計程車前去斗六提領既│⑥108年5月21日16│20,000元 │甲○○提│ 料1 份(警9 卷第69頁│林淑華郵局帳││ │ │遂(共提領546,000 元),│時27分許,於斗六│ │領(庚○│ )。 │號0000000000││ │ │致因此林淑華受有財產上之│市某郵局 │ │○陪同)│㈥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00000 帳戶。││ │ │損害。之後甲○○將提領款├────────┼─────┼────┤ 片54張(警9卷第115頁│ ││ │ │項連同提款卡等物交回本案│⑦108年5月20日16│20,000元 │甲○○提│ 至第161頁)。 │ ││ │ │詐欺集團上游。並自本案詐│時31分許,於○○│ │領(庚○│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欺集團上游取得提領款項5 │銀行斗六分行 │ │○陪同)│ 15號之臺灣大車隊叫車│ ││ │ │%即27,300元之報酬,由甲│ │ │ │ │ ││ │ │○○、庚○○共同花用(各├────────┼─────┼────┤ 紀錄1 份(偵10卷第99│ ││ │ │取得二分之一報酬即13,650│⑧108年5月20日16│20,000元 │甲○○提│ 頁至103頁)。 │ ││ │ │元)。 │時32分許,於○○│ │領(庚○│㈧被告甲○○、庚○○之│ ││ │ │ │銀行斗六分行 │ │○陪同)│ 供述(含自白)(警9 │ ││ │ │ ├────────┼─────┼────┤ 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 ││ │ │ │⑨108年5月20日16│19,000元 │甲○○提│ 11頁至第15頁;偵10卷│ ││ │ │ │時33分許,於○○│ │領(庚○│ 第207 頁至第217 頁、│ ││ │ │ │銀行斗六分行 │ │○陪同)│ 第231 頁至第237 頁;│ ││ │ │ ├────────┼─────┼────┤ 偵11卷第45頁至第47頁│ ││ │ │ │⑩108年5月20日16│60,000元 │甲○○提│ 、第87頁至第92頁)。│ ││ │ │ │時19分許,於斗六│ │領(庚○│ │ ││ │ │ │市○○郵局 │ │○陪同)│ │ ││ │ │ ├────────┼─────┼────┤ │ ││ │ │ │⑪108年5月20日16│60,000元 │甲○○提│ │ ││ │ │ │時20分許,於斗六│ │領(庚○│ │ ││ │ │ │市○○郵局 │ │○陪同)│ │ ││ │ │ ├────────┼─────┼────┤ │ ││ │ │ │⑫108 年5 月20日│29,000元 │甲○○提│ │ ││ │ │ │16時21分許,於斗│ │領(庚○│ │ ││ │ │ │六市○○郵局 │ │○陪同)│ │ │└─┴───┴────────────┴────────┴─────┴────┴───────────┴──────┘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名稱 │備註 │├──┼─────────┼──────────┤│ 1 │簡鈺霖繳回之300元 │非簡鈺霖招募戊○○加││ │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直││ │ │接」犯罪所得。 │├──┼─────────┼──────────┤│ 2 │戊○○繳回之300元 │為戊○○共同詐欺蔡政││ │ │明之犯罪所得一部。 │├──┼─────────┼──────────┤│ 3 │行動電話1 支(含搭│甲○○所有,但無證據││ │配使用門號00000000│證明與本案有關。 ││ │00號晶片卡1 張) │ │├──┼─────────┼──────────┤│ 4 │行動電話1 支(含搭│庚○○所有,但無證據││ │配使用門號00000000│證明與本案有關。 ││ │00號晶片卡1 張) │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09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卷目 │├─┬───────┬───────────────────────────────┤│1 │警1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3913號卷 │├─┼───────┼───────────────────────────────┤│2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316號卷 │├─┼───────┼───────────────────────────────┤│3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80205931號卷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他字第112號卷 │├─┼───────┼───────────────────────────────┤│5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778號卷 │├─┼───────┼───────────────────────────────┤│6 │警3卷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13217號卷 │├─┼───────┼───────────────────────────────┤│7 │警4卷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81000919號卷 │├─┼───────┼───────────────────────────────┤│8 │偵4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卷一) │├─┼───────┼───────────────────────────────┤│9 │偵5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卷二) │├─┼───────┼───────────────────────────────┤│10│偵6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卷三) │├─┼───────┼───────────────────────────────┤│11│聲羈1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 │├─┼───────┼───────────────────────────────┤│12│偵7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 │├─┼───────┼───────────────────────────────┤│13│聲羈2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卷 │├─┼───────┼───────────────────────────────┤│14│偵8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75號卷 │├─┼───────┼───────────────────────────────┤│15│警5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0006290號卷 │├─┼───────┼───────────────────────────────┤│16│警6卷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05725號卷 │├─┼───────┼───────────────────────────────┤│17│警7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0005701號卷 │├─┼───────┼───────────────────────────────┤│18│警8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0009548號卷 │├─┼───────┼───────────────────────────────┤│19│偵9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51號卷 │├─┼───────┼───────────────────────────────┤│20│偵聲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63號卷 │├─┼───────┼───────────────────────────────┤│21│原審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2號卷(卷一) │├─┼───────┼───────────────────────────────┤│22│原審卷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2號卷(卷二) │├─┼───────┼───────────────────────────────┤│23│原審卷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2號卷(卷三) │├─┼───────┼───────────────────────────────┤│24│上訴397號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卷(卷一) │├─┼───────┼───────────────────────────────┤│25│上訴397號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卷(卷二)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卷目 │├─┬───────┬───────────────────────────────┤│26│警9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785號卷 │├─┼───────┼───────────────────────────────┤│27│偵10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49號卷 │├─┼───────┼───────────────────────────────┤│28│偵11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 │├─┼───────┼───────────────────────────────┤│29│偵12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47號卷 │├─┼───────┼───────────────────────────────┤│30│原審卷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3號卷 │├─┼───────┼───────────────────────────────┤│31│金上訴398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卷 │├─┴───────┴───────────────────────────────┤│併辦部分卷目 │├─┬───────┬───────────────────────────────┤│32│偵1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679號卷 │├─┼───────┼───────────────────────────────┤│33│偵1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00號卷 │├─┼───────┼───────────────────────────────┤│34│偵15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 │├─┼───────┼───────────────────────────────┤│35│偵16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卷 │├─┼───────┼───────────────────────────────┤│36│偵1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42號卷(卷一) │├─┼───────┼───────────────────────────────┤│37│偵1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42號卷(卷二)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