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于婷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 年度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于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08 年5 月
5 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 上張貼徵求打字人員訊息,致告訴人詹詠晴、李若涵因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08 年5 月17日14時48分許、5 月18日10時2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900 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00 元之工作保險費至被告本案帳戶中。只要被告本案帳戶收到匯入之款項,即由被告扣取50元後,將剩餘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另一人頭帳戶中。嗣因告訴人詹詠晴、李若涵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於主觀上同樣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知,僅程度不同,主要之區別則在於被告對於犯罪之發生,係出於容任或確信不發生之意欲,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是在無處罰過失犯之犯罪(如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屬過失或達於間接故意之程度,當應嚴格證明之,尚非得於欠缺客觀證據之情況下,單憑推論或以常情、常理認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魏于婷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詹詠晴、李若涵之指訴、⑶被告魏于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頁面、⑷告訴人詹詠晴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李若涵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⑸被告魏于婷所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且有將告訴人詹詠晴、李若涵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各扣除50元後轉出至其餘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Instagram 上看到應徵工作之訊息,一開始是找打字員的工作,後來對方說可以變成高級用戶,又說有另外一個財務工作,伊為了找工作才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告知對方,伊有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的錢扣除50元後轉匯給對方提供給伊的帳戶,但伊不知道經手的錢是告訴人等人被詐騙的錢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曾於108 年5 月13
日15時41分許,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上張貼徵求打字人員之虛偽訊息,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詹詠晴、李若涵聯繫,佯稱:應徵打字工作需支付保險費及升級高級會員費用云云,並提供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帳號予告訴人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08年5 月17日14時48分許、108 年5 月18日10時20分許各匯款1,000 元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內,被告於各扣除50元(含嗣後需支出之轉匯手續費10元)後,以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詠晴(見警卷第50-51頁)、李若涵(見警卷第30頁正反面)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⑴告訴人詹詠晴部分之詹詠晴與「Sunday」、「喬安」、「晚晚^ (高級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詹詠晴與詐欺集團於QQ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詢第52頁- 第56頁反面、第57頁- 第63頁反面、第65-7
2 頁、第73頁);⑵告訴人李若涵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若涵於IG看到的【招募打字員】廣告截圖、李若涵與「Qing」、「Sunday」、「晚晚^ (高級老師)」、「喬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若涵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卷第31-32 、47、49、82-85 頁);⑶○○銀行個金集中部
108 年6 月26日○○個(集中)字第1080071876號函檢附被告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6-93 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6-46 、76-78 頁;原審卷第149-221、291-315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時間係於108 年
5 月5 日,然依照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係於通話時間顯示為108 年5 月13日15時41分時方填寫含本案○○銀行帳戶帳號在內之訊息傳送予他人(見原審卷第207-208 、307-308 頁),再參諸上開被告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08 年5 月15日15時14分12秒起始陸續有1,000 元、900 元匯入後匯出960 元、860 元之紀錄,是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帳號之時間,應係於108 年5 月13日15時41分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10
8 年5 月5 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㈢依上開事證,僅可證明因被告告知他人帳號,使本案○○銀
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由被告轉匯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仍應憑積極證據認定之。被告辯稱:伊之所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帳之行為,係因一開始在IG上應徵打字工作,先依對方指示匯款1,000 元保證金,之後又匯款900 元升級高級會員,並給付押金2,300 元,對方告知另一工作缺人,要求其接受匯款後再將錢匯給別人等語,並提出上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使用通訊軟體之歷次對話紀錄為佐證。經核對被告本案○○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分別以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方式於108 年5 月5 日13時36分6 秒轉出1,010 元、108 年5 月7 日0 時3 分57秒轉出910 元、108 年5 月7日13時20分50秒轉出2,315 元等紀錄(見警卷第89頁反面),比對該交易明細「ATM 手續費」及「交易後餘額」欄位金額,應可認前揭金額各含手續費10元、10元、15元,是被告轉出之金額實際上應為1,000 元、900 元、2,300 元,與被告所述求職歷程及依指示匯出款項過程相符,並與其對話中傳送之轉帳頁面截圖(見警卷第41、45頁)一致,則被告所辯其係因求職之故,與對方接洽,並依指示匯款等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再細繹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推知被告於5 月4 日先以IG訊息功能接洽張貼標題為「急招打字員(每月穩定收入)」動態之帳號「zaralam 」,之後依對方指示使用LINE、QQ等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被告加「手稿老師」為好友,後暱稱為「Sunday」之人自稱「接待老師Mo nday 」向被告說明打字員工作內容及所有新加入會員均需繳納1,000 元購買工作保險,被告表示接受辦理入職後,即催促被告繳納1,000 元之款項,被告繳款後,於5 月5 日再由暱稱「晚晚^ (高級老師)」之人員向被告說明可以900 元升級高級會員,直接做任務,被告再依指示繳納900 元,於5 月7 日暱稱「喬安」、自稱「任務老師喬安」之人向被告稱所有會員尚需繳納2,300 元押金,被告依指示繳納後,透過暱稱「韶華」之老師加入名為「任務發放群(606 )」之群組,其中雖有群組成員表示可領取打字任務,但同時有其他群組成員同時表示招聘財務工作,被告即向暱稱「總裁秘書」之人表示有意願,並進而依指示傳送含本案○○銀行帳戶帳號在內之訊息予對方,且詳細確認先前給付的押金是否可退還、先前打字任務的錢等細節,對方表示離職時才退還、會給,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為「老師給你分配單子,如果有會員付款老師會在群裡給你傳匯款明細,你需要做的就是看一下有沒有正確入帳,有沒有都要跟老師說。如果有,就扣除50後轉給總財務,然後明細傳給我」,並且讓被告加入名稱為「財務群(44)」之群組,開始從事轉匯款項工作等情,被告原先應徵之打字員工作,係以提供勞務取得報酬,與一般人社會認知無違,非顯不合理之工作,且對方於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參與討論之帳號甚多,外觀上似具相當規模,各該人員對於工作內容、制度說明詳實、明確,群組內人數眾多,而被告為應徵打字工作,自己已先後3 次分別匯款1,000 元、900 元、2,300 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自108 年5 月15日15時14分12秒起匯入被告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包含本案告訴人等人所匯入者),每筆金額均為1,000 元或900 元,此與被告自己先前為加入會員及升級高級會員所付出之款項金額相符,是其主觀上非無誤信對方為正當經營之大型打字員公司,收取之款項係其他與其相類之求職人員為取得打字工作依公司規定所繳納之會員費用,方代為收取匯出款項之可能。況且應徵工作為取得薪資因此須提供帳戶帳號,亦核與社會一般之求職經驗相符,並無違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是依被告上開行為之歷程以觀,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並無重大差異,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認識可言。再者,被告嗣後一度向「總裁秘書」詢問其被退群組之原因,復稱「我的網路銀行無法轉帳我才還沒匯錢過去」、「是因為我的戶頭無法匯錢嗎,也沒有解釋清楚就退我群組」、「我剛剛去○○銀行問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是你們通報的吧,你們以為我會把錢全部拿走然後不匯過去嗎,就這麼不信任我嗎,我一單一單的會有時候上課比較慢回,我還是個學生,你們就要把學生逼到沒有退路嗎……」等語(見警卷第77-78 頁;原審卷第219-220 頁),顯然於本案○○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初,被告短時間內仍未察覺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事實上係因其他被害人發現被詐騙而報案,反而認為是自己沒有即時轉匯款項方遭對方通報警示帳戶,是依上述被告舉止、與對方通話之歷程及情緒反應,尚難遽認其於告知他人本案○○銀行帳戶帳號、收取款項轉匯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或洗錢認識。
㈣被告曾於108 年5 月22日至雲林縣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案
,除詳述與對方接觸之過程外,並列出歷次收取轉匯款項之紀錄,且提出多筆對話紀錄供警方偵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11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21855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報案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279頁),堪認被告察覺有異後,確實立刻報警處理;又被告所使用之本案○○銀行帳戶,係於102 年7 月31日新開戶,自106 年起至案發之108 年5 月間有頻繁使用紀錄,於108年間案發前之使用情況,多為他人存入一筆數千元或數萬元之款項後,再一次或分次陸續提領,顯然與一般學生使用金融帳戶供家人匯入生活費作為日常使用之情況相符,亦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本案○○銀行帳戶既係被告領取生活費所用,一旦無法領款,即有難以取得家人匯入之生活費之可能,此與一般違法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多係提供新開設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且於提供前均將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顯然有別,堪信被告並無不思以正途賺取非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其所為並非基於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或縱對方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仍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㈤現今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不斷翻新,金融帳戶帳號本身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工具本也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設法騙取之標的物,實務上不乏有高知識份子遭到詐騙之案例,復多有旁觀者觀之會對被害人為何受騙感到不可思議之詐騙情節,而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必因自身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別,刑法上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刑事責任之要件,應以處於與行為人同樣情境下之人是否會為相同行為作為判斷標準,自不得僅以「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等空泛之不確定概念,及被告為「受有相當教育之大學生」、非「年幼無知、與世隔絕之人」之事實,率予推斷被告必具備有縝密分辨自稱管理打字員及財務人員之公司實為詐欺集團之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本案告訴人等人均為在學學生,有其等上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之記載可查,而詐欺集團以招聘打字人員為幌,向告訴人等人行騙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詐欺手法、話術與向被告騙取匯款之前階段所為如出一轍,顯然利用年輕人經常使用之社群網站,針對涉世未深之青年學子,先以招募打字員之方式行騙,嗣後再以得轉為財務工作之騙術,誘使其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收取轉匯向其他人詐得之款項,則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或其他被害人之差別,僅在於有無發展到相信可擔任財務人員從中賺取報酬之階段,或於匯款後就發覺遭詐欺而已;而發展至「財務人員」階段後,被告雖可自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扣除50元作為報酬,似與一般社會常情所認知合法勞務能取得之報酬不相當,惟觀諸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得推知該50元內尚包含被告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所需之手續費10元,則轉匯每筆金額,實際報酬應為40元,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對帳後五分鐘內必須入帳,單子不能累計,不能拖」,有上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可查(見警卷第76頁),顯然於款項入帳後短時間內即需匯出,不能累積數筆,「工作」內容具即時性,時刻待命,並非單純於閒暇時得統整多筆款項慢慢處理,應會耗費大量時間、精力,此觀被告於報案時陳稱寥寥數日內即匯出高達128 筆款項亦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為大學在學學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按(見警卷第4 頁),並無其他工作經驗,年輕識淺,難認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得以明辨求職陷阱,誤信自己擔任具時效性之財務工作,進而得收取每筆40元報酬,遂提供自身帳戶帳號並付出勞力,實非悖於常情,顯見被告於本案中應同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被害人。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雖可證明告訴人等人
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銀行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扣除報酬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等事實,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被告雖稱其於本案發生時無工作經驗,惟其當時已為大學在學學生,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自被告與其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繫訊息內容觀之,被告在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初期,曾質疑對方「你們收錢都收得很快我真的很怕遇到詐騙然後又回想說前面錢付了如果現在半途而廢的話我的1900(元)都飛了你們退還會費是會多少呢而且我又只是學生想賺生活費我真的很怕被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是被告是否僅為單純遭詐騙之被害人,而對於其LINE聯絡對象是詐騙集團等情,全無認識及預見,顯非無疑;⑵被告陳稱其所稱之工作方式為提供自己○○銀行之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自己再自其中領取40元為其報酬並扣除10元手續費,將剩餘之款項全數再匯往對方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惟查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於此多此一舉之匯款行為,卻全無防備及懷疑,有違常情,再配合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之匯錢工作後,第一件事即為要求退還先前匯予詐騙集團之押金(見原審卷第209 頁、第211 頁),應足合理推論被告係因不甘押金損失,而容任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事實而為本案之犯行;⑶被告對於其LINE聯絡對象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且使用簡體字回覆,在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情形下,竟僅因應徵工作,即恣意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該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甚或幫忙詐欺集團轉帳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亦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⑷本件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與其進行LINE聯絡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則其亦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被告係因透過通訊軟體應徵打字工作,為取得工資,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此與一般應徵工作,須提供帳戶號碼予資方,以利資方匯入薪資之常情並無相違,且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並非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與不認識之人,容任他人取得完全之帳戶使用權限,型態尚與販賣、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不同;被告雖疏未詳查對方公司之真實性及人員之真實身分,然其於本案案發時僅為在學學生,年紀尚輕,警覺性較低,無從排除係因過失未予查證之可能性;又防止詐騙之信息雖迭為政府宣導,但遭詐騙集團以早已廣為人知之騙術詐騙之被害人仍屢見不鮮,似難以政府有加強宣導,及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常情不合,即遽認被告於其行為時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是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