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王姿惠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33、5908、70
31、7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姿惠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否認有本案犯行,並主張其在帳戶遺失後曾前往轄區派出所備案,請求從輕處分云云;然查:
㈠被告本人之郵局帳戶與其未成年長子張○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均由被告保管,密碼亦由被告設定;嗣告訴人戊○○、乙○○、丙○○、丁○○等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及張○中之郵局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判決「編號參」理由欄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
㈡按詐欺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詐欺集團如以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勢需備妥可供存提款項之帳戶,並先掌握金融卡及密碼,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任意使用不明帳戶進行詐欺之可能。本件犯罪集團接續於短時間內密集行騙並提款,符合一般詐欺集團之手法,渠等行騙時已掌握郵局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信可以自由使用存提款項,不會因帳戶所有人突然申請掛失等原因而無法提款,應屬灼然。況申請金融帳戶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與申請人密不可分,故一般僅供本人使用,縱有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而持有帳戶金融卡之人,可不經身分認證或當面查核,只要有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流通功能便利且強大,故一般人都會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用,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當今社會上詐欺事件頻傳,主要原因即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存提款項工具,犯罪成員則隱身其後,不易追查,此等手法為一般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所普遍知悉。隨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如無正當理由,自可合理懷疑提供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有一定程度之預見,蓋以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金流即無法控制,除非申請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與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
㈢另本件郵局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對帳單及存
戶往來資料,可知被害人等於107 年4 月18日匯入款項前,帳戶最後餘額分別為55元、162 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帳戶遺失時其內之存款餘額不多(見偵5090號卷第38頁、偵4433號卷第27頁),故若交付他人使用,並不致有太大損失;參酌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08 年5 月3 日崙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補助資料(見偵4433號卷第49-59 頁),亦可見被告次子張○中之107 年1 、2 月份育兒津貼於同年3月25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同年5 月16日即變更發放津貼匯款帳戶,改為被告前夫張晉毓名下帳戶,同年3 、4 月份育兒津貼亦確實於5 月25日匯入張晉毓帳戶內,足徵被告對於帳戶存款餘額及變更育兒津貼入款帳戶以避免損失等事項,均有所掌握,上揭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被害人等遭詐騙前某時自行交付他人,並非遭人竊取或遺失。佐以被告並非年幼、未受教育或有認知缺陷之人,對於金融卡之交易特性當無不知之理,且現今詐欺犯罪橫行,帳戶資料一旦交付後,可能被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智識經驗,自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應可預見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他人,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且縱使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反被告之本意等情,均經原判決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㈣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帳戶遺失,然均未能說明遺失之原
因、地點、時間或有向金融機構掛失之紀錄。其在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帳戶遺失後曾向崙背分駐所報案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結果,位在崙背地區之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及豐榮派出所亦均無接獲被告有關金融帳戶遺失之報案紀錄,有該分局
109 年5 月29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 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亦非事實。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按: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已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然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已經取得財物,再實行「掩飾」或「隱匿」之客觀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時,詐欺取財犯罪尚未實施,詐欺正犯亦尚未取得財物,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其後之提領,亦非被告所為,自無所謂「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可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雖屬詐欺正犯可以掌控之犯罪所得,然該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並未改變,亦無遭掩飾、隱匿或以虛偽交易方式製造斷點,混淆金流來源及其性質之虞,犯罪所得無從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後,實際上亦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況依檢察官本件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外,主觀上另有掩飾、隱匿或阻斷不法犯罪所得金流以製造斷點,而為詐欺集團洗錢之認知或犯意,遽認被告另有洗錢行為,尚嫌速斷。
㈡檢察官所指修法理由,雖將「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為洗錢之類型,惟參以其他例示「以虛偽契約掩飾不法金流」、「虛偽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用不法所得以人頭名義購置房屋掩飾來源」、「提供跨境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所指不法金流、所得或贓款,均係不法所得已經產生,再以上揭手法加以掩飾、處理,以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故所謂「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且本案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等物,僅能證明有幫助正犯使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罪,並非可採。原審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有罪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另犯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