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7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053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第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與許建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加入「○○○」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許建豪至提款機,由許建豪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而丙○○即與許建豪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乙○○、甲○○行騙,致乙○○、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由丙○○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駕車載送許建豪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許建豪即可獲取當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 報酬,丙○○則取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並將剩餘詐騙所得交予上手「陳建勳」。嗣因乙○○、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65、67頁),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該規定係立法院於85年12月22日制定,迄今未經修正。考其立法當初時空背景,81年7 月14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1 項「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第2 項「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之秘密證人制度,甫於84年7 月28日經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以「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認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意旨不符,故其立法理由特別敘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二、本條第一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第184 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詰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足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制定當初,立法機關一方面為保護證人而於該條第
1 項前段採取證人身分保密之制度,他方面為防止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指秘密證人制度流弊,特於該條第1 項中段規定秘密證人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始得為證據之證據法則,復為避免證人遭到報復之虞,另設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賦予法院或檢察機關得拒絕被告對於證人對質詰問或揭示有關證人身分之資料。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下稱系爭規定)制定
時,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為避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之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之基礎,系爭規定所採用之證據法則,有其時空之必然性。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 月6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引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法則,設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形,導正實務過度重視筆錄之傾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落實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其後,司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利,至此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已告完備。觀之上述系爭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司法院解釋之脈絡,系爭規定制定後,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建立起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復予補充厚實,應認此修正及補充業已全面性盤點重整先前散落各法規之證據法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⒊除此之外,縱認系爭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惟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仍係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佐以該條項中段之系爭規定以緩和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故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述俱為被告所知悉並得據以對質詰問,要無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非在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內。本案相關證人,無論被害人或共犯,其身分均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予以保密,並未採用秘密證人,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毫無罣礙,依前所述,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餘地。職是,本案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被告雖於本院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74-78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6-9 頁、偵6 卷第55頁、原審卷第65、73頁),核與告訴人乙○○、甲○○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15 頁、他字卷第9-11頁),並有車輛辨識畫面、提領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23 、26-29 頁、他字卷第15、17-27 、29頁、偵1 卷第49-63 、69、11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先由實施詐術之某集團成員電話詐騙告訴人,再由被告搭載許建豪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殆無疑義。又本案除遭起訴之被告及許建豪2 人外,復有其他詐騙成員,足認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 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透過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製造資金斷點之犯罪模式,依前所述,應以洗錢論。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雖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屬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附表編號1 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即已足。
二、被告與許建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於本案犯行中於附表編號1 之時間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並提領款項為洗錢行為,則揆諸上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另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有部分重合,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2416號、104 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年2 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3 月確定,於10
6 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8 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以被告於前案加重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件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㈠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
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
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非長,所為詐欺犯行僅
2 次,無證據顯示其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亦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參與載送許建豪提領贓款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個人獲取之報酬非鉅,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
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⒉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於原審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⒊另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符合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並未有任何立證,要難以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即遽認其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⒋依被告供承上開2 次犯行,從中獲得5 千元(見原審卷第80
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其所供述之上述報酬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丙○○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
5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至於原審未及審
酌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而無從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即認被告無庸諭知強制工作,此部分理由雖有未合,惟與本院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結論尚無不同,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是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共犯分工情形 ││ │ │ │金額(新台幣│帳戶交易紀│/提款影 │ │ │(新台幣)│ │ ││ │ │ │) │錄出處 │像出處 │ │ │ │ │ │├──┼───┼─────┼──────┼─────┼────┼────┼────┼────┼────┼────────┤│ 1 │乙○○│詐騙集團成│108年07月25 │○○○之二│○○○/ │0000000 │14時58分│20,000元│臺南市仁│丙○○與許建豪加││ │ │員於108年7│日13時50分許│林萬興郵局│他字卷第├────┼────┼────┤德區中正│入「陳建勳」及其││ │ │月25日11時│匯款100,000 │帳號000-00│17-25、 │0000000 │14時58分│20,000元│路二段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 │20分撥打電│元 │0000000000│27頁、偵│ │ │ │1052號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 │話予乙○○│ │00號帳戶/ │字卷第37│ │ │ │一超商仁│詐欺集團,嗣詐欺││ │ │佯裝為友人│ │偵字卷第 │49-57、 │ │ │ │義門市- │集團成功詐騙左列││ │ │曾燕桃,因│ │115頁 │61- 63頁│ │ │ │中信銀 │被害人匯款後,再││ │ │亟需用錢向│ │ │ │ │ │ │ATM │由丙○○駕車搭載││ │ │告訴人借款│ │ │ ├────┼────┼────┼────┤許建豪前往左列地││ │ │云云,致告│ │ │ │0000000 │15時11分│20,000元│臺南市歸│點,提領左列款項││ │ │訴人陷於錯│ │ │ ├────┼────┼────┤仁區民權│後交由丙○○轉交││ │ │誤,依指示│ │ │ │0000000 │15時11分│20,000元│南路108 │給「陳建勳」指定││ │ │於右揭時間│ │ │ │ │ │ │號統一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 │,匯款右揭│ │ │ │ │ │ │商立青門│員。 ││ │ │金額至右揭│ │ │ │ │ │ │市-中信 │ ││ │ │人頭帳戶內│ │ │ │ │ │ │銀ATM │ ││ │ │ │ │ │ ├────┼────┼────┼────┤ ││ │ │ │ │ │ │0000000 │15時24分│19,000元│臺南市歸│ ││ │ │ │ │ │ │ │ │ │仁區中山│ ││ │ │ │ │ │ │ │ │ │路一段63│ ││ │ │ │ │ │ │ │ │ │7號歸仁 │ ││ │ │ │ │ │ │ │ │ │郵局-郵 │ ││ │ │ │ │ │ │ │ │ │局ATM │ │├──┼───┼─────┼──────┼─────┼────┼────┼────┼────┼────┼────────┤│ 2 │甲○○│詐騙集團成│108年07月25 │○○○之中│○○○/ │0000000 │12時14分│20,000元│臺南市南│同上 ││ │ │員於108年7│日11時27分許│國信託商業│警卷第23│ ○ ○ ○區○○路│ ││ │ │月23日16時│匯款300,000 │銀行前鎮分│頁 │ │ │ │67號灣裡│ ││ │ │1分撥打電 │元(金融機構│行帳號000-│ │ │ │ │郵局-郵 │ ││ │ │話予甲○○│已止付 │0000000000│ │ │ │ │局ATM │ ││ │ │佯裝為友人│150,000元) │00號帳戶/ │ ├────┼────┼────┼────┤ ││ │ │○○○,因│ │警卷第29頁│ │0000000 │12時20分│100,000 │臺南市南│ ││ │ │亟需用錢向│ │ │ │ │ ○○ ○區○○路│ ││ │ │告訴人借款│ │ │ │ │ │ │1322號統│ ││ │ │云云,致告│ │ │ │ │ │ │一超商永│ ││ │ │訴人陷於錯│ │ │ │ │ │ │成門市- │ ││ │ │誤,依指示│ │ │ │ │ │ │中信銀 │ ││ │ │於右揭地點│ │ │ │ │ │ │ATM │ ││ │ │,匯款右揭│ │ │ │ │ │ │ │ ││ │ │金額至右揭│ │ │ │ │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 │ │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510788號卷 │├─┼───────┼───────────────────────────────┤│2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66號影卷 │├─┼───────┼───────────────────────────────┤│3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4號卷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 │├─┼───────┼───────────────────────────────┤│5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17號影卷 │├─┼───────┼───────────────────────────────┤│6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 │├─┼───────┼───────────────────────────────┤│7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卷 │├─┼───────┼───────────────────────────────┤│8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53號卷 │├─┼───────┼───────────────────────────────┤│9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號卷 │├─┼───────┼───────────────────────────────┤│10│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