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37號、第1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被訴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乙○○被訴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卯○○於民國108年5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下稱臉書)大臺南求職社團一則貼文下方,見有留言徵才,遂以其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載之LINE通訊軟體,於108年6月1日依該留言所載訊息與Line帳號名稱「賈斯丁備用」(以下稱「賈斯丁備用」)之人聯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賈斯丁備用」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並轉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約定依「賈斯丁備用」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寄送至超商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詐欺工具,再將所取得之帳戶資料按「賈斯丁備用」指示重新包裝並填寫收件人姓名及電話號碼,持往空軍一號貨運站交寄予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收領,卯○○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卯○○復與「賈斯丁備用」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依「賈斯丁備用」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寄送至該超商內裝渠等申辦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後打開包裹,將其內存摺、提款卡等物拍照傳送「賈斯丁備用」確認無訛後,再將該存摺、提款卡等物重新包裝,以空軍一號貨運寄至「賈斯丁備用」指定之地點予該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鄧茗鴻(起訴書誤載為午○○,應予更正)、丁○○、未○○(起訴書誤載為簡梨華,應予更正)、癸○○、戊○○、甲○○、丑○○、己○○、酉○○等九人,使鄧茗鴻等九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卯○○收領並轉寄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境內或境外提領鄧茗鴻等九人受騙匯入款項。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08年7月8日扣得卯○○所有供其與「賈斯丁備用」聯繫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乙○○明知卯○○與「賈斯丁備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於108年6月2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卯○○與「賈斯丁備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卯○○出國後,擔任領取並轉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約定依「賈斯丁備用」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寄送至超商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詐欺工具,再將所取得之帳戶資料按「賈斯丁備用」指示重新包裝並填寫收件人姓名及電話號碼,持往空軍一號貨運站交寄予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收領,乙○○可因此獲得每日1,500元報酬。乙○○復與「賈斯丁備用」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依「賈斯丁備用」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地點,領取內裝附表三所示之人寄出渠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後打開包裹,將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拍照傳送「賈斯丁備用」確認無訛後,再將該存摺、提款卡等物重新包裝以空軍一號貨運寄至「賈斯丁備用」指定之地點予不詳集團成員收受,嗣取得附表三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以附表四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四所示之申○○、巳○○○、壬○○、寅○○、丙○○、辛○○、子○○等七人,使申○○等七人陷於錯誤,將附表四所示款項匯至乙○○收領並轉寄之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四所示帳戶內申○○等七人受騙匯入款項。嗣經警於108年7月3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與「賈斯丁備用」及卯○○聯繫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鄧茗鴻、丁○○、未○○、癸○○、戊○○、甲○○、丑○○、己○○、酉○○等九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犯乙○○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非依法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供述,就被告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告訴人申○○、巳○○○、壬○○、寅○○、丙○○、辛○○、子○○等七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犯卯○○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非依法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供述,就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二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另被告乙○○之警詢供述,就其本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被告乙○○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之警詢供述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尚有誤會,是被告乙○○之警詢供述,就被告乙○○本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仍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⑴被告乙○○辯護人對於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認其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有所不符,而不同意作為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遂於109年10月19日勘驗被告乙○○警詢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被告乙○○警詢供述,以本院勘驗後製作之筆錄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18頁),故以下所引用被告乙○○警詢供述,均以本院勘驗之警詢內容為準,應有證據能力;⑵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適用刑事訴訟中所謂嚴格證明法則,即證據不僅須有法定之證據能力,且應在審判中經適法證據調查程序,始足證明並為判斷之依據,是量刑資料僅需以自由證明程序為已足,所使用之證據不需具有證據能力,亦無庸經過法定調查證據的方式進行調查,被告乙○○提出其師長與母親之陳情書作為量刑證據,檢察官不同意被告乙○○母親之陳情書作為證據使用,如前所述量刑資料並不需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乙○○母親之陳情書,仍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除上述爭執外,其餘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52頁、第382至392頁、第417至418頁;本院卷二第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卯○○對於受雇領取並轉寄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且其所領取並轉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鄧茗鴻等九人時,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卯○○領取並轉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被用於供告訴人鄧茗鴻等九人匯入受騙之贓款,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辯稱只是上網找工作,加入「賈斯丁備用」的Line,「賈斯丁備用」跟我說是合法的貸款公司,我就相信,他傳一些超商地址叫我去領包裹,領完打開包裹,裡面是提款卡跟簿子,他叫我拍給他,轉寄出去,就做這樣的事情,我覺得我是做一個工作而已云云。被告乙○○對於受雇領取並轉寄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嗣取得附表四所示由被告乙○○領取並轉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於詐騙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申○○等七人時,指示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申○○等七人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四所示由被告乙○○領取並轉寄之帳戶內,該贓款並遭提領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被告卯○○介紹認識「賈斯丁備用」,因為被告卯○○要出國比賽一個禮拜,我就幫忙一個禮拜,我Line上面只跟「賈斯丁備用」聯絡而已,「賈斯丁備用」有付錢給我云云;被告乙○○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稱:觀諸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僅有被告二人分別與「賈斯丁備用」一人聯繫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被告二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據,亦未見被告二人知悉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在內之跡象,或「賈斯丁備用」係隸屬於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一情有何預見,尚難僅以被告二人與「賈斯丁備用」聯繫並聽從其指示收取、拍照及寄送存摺與提款卡等資料,逕謂渠等對於「賈斯丁備用」係屬於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有所認識,被告乙○○甚至不知其行為可能會涉犯詐欺取財罪刑責,遑論有加重詐欺之故意,又被告乙○○僅為打工貼補家用而至超商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主觀上並無欲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之意,且被告乙○○提供帳戶時點在詐欺正犯實行犯罪前,及詐欺正犯取得不法利得前,依現行實務見解,不應構成洗錢罪,另被告乙○○從頭到尾只和「賈斯丁備用」聯繫,對於「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不知情,難認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乙○○有正當工作,無預防矯正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惟查:
㈠、被告卯○○於108年5月底某日在臉書大臺南求職社團一則貼文之留言獲知徵人訊息後,於108年6月1日按留言所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與「賈斯丁備用」聯繫,約定依「賈斯丁備用」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內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依囑重新包裝及填寫收件人姓名與電話後,交由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予「賈斯丁備用」指定之人收領,每日可獲取1,500元報酬,嗣後則依「賈斯丁備用」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將之拍照傳送予「賈斯丁備用」確認無訛後,再依「賈斯丁備用」指示重新包裝,持往空軍一號交寄予「賈斯丁備用」之地點及收件人收受,嗣被告卯○○領取並轉寄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時,指示渠等將受騙款項匯入,並由集團成員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於境內或境外將帳戶內贓款提領一空;被告乙○○則因被告卯○○於108年6月底出國,而接替被告卯○○工作,於108年6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賈斯丁備用」聯繫,告知願與被告卯○○從事同樣工作,嗣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依「賈斯丁備用」指示至附表三所示超商,領取附表三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傳送並拍照予「賈斯丁備用」確認後,依其指示持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予「賈斯丁備用」指定之人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至7頁;1143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頁、第279至280頁;1160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9至22頁、第185至186頁;196號聲羈卷-以下稱聲羈卷一-第17至21頁;198號聲羈卷-以下稱聲羈卷二-第19至26頁;原審卷第113至137頁、第287至321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57頁、第379至421頁;本院卷二第13至84頁),並有被告二人與「賈斯丁備用」及被告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63至75頁、第77至85頁;警卷二第56至72頁)。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人李晏瑄、張原肇、陳俊瑋就渠等依「賈斯丁備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超商等事實,於警詢證述明確,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3至15頁;警卷二第32至33頁、第36至39頁)。而附表二、四所示之告訴人鄧茗鴻、丁○○、未○○、癸○○、戊○○、甲○○、丑○○、己○○、酉○○、申○○、巳○○○、壬○○、寅○○、丙○○、辛○○、子○○等人,遭「賈斯丁備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四所示人頭帳戶,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等情,亦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警卷二第45至46頁;偵卷一第67至69頁、第54至94頁、第115至118頁、第150至152頁、第169至173頁、第216至218頁、第222至224頁;偵卷二第60至62頁、第73至74頁、第85至86頁、第102至104頁、第119至121頁、第149至150頁、第262至263頁、第275至279頁),並有張原肇、李晏瑄之寄貨留存聯、貨物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帳戶名稱周品辰之Line截圖、被告乙○○、卯○○寄貨單據、被告乙○○至統一超商取貨單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統一超商監視器擷取照片、告訴人巳○○○、己○○、鄧茗鴻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告訴人巳○○○申辦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資料與無摺存款收執聯、告訴人壬○○、寅○○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與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辛○○匯款之存入憑條、告訴人丁○○申辦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與取款憑條、告訴人癸○○匯款之轉帳明細、告訴人戊○○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甲○○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丑○○網路跨行轉帳明細、告訴人己○○匯款之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鄧茗鴻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晏瑄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黃至誠、洪証鈞、莊騏睿帳戶照片、林俊元申設之中華郵政存簿及提款卡照片、莊騏睿申設之兆豐銀行存簿及提款卡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稱合作金庫)太平分行108年8月8日合金太平字第1080002757號函及所附莊騏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儲字第1089849902號函及所附林俊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5777號函及所附莊騏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江路郵局108年9月6日108查字第4號函及所附林俊元帳戶資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台新銀行)108年9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263號函及所附黃至誠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古銘諺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吳意萱、李冠興申設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提款卡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嘉營字第10801800293號函及所附張原肇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25085號函及所附李晏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8年8月15日苗營字第1082900405號函及所附吳意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儲字第1089449903號函及所附李冠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1800929號函及所附李冠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9月9日桃營字第1082900405號函及所附吳意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08年8月13日108岡山字第099號函及所附陳俊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時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貨單據等可佐(見警卷一第17頁、第21至22頁、第27至3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62頁;警卷二第8至17頁、第31頁、第40至44頁、第73至76頁、第78至89頁;偵卷一第15至25頁、第63至64頁、第66頁、第71頁、第77至81頁、第87頁、第90至91頁、第95至99頁、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0頁、第114頁、第119至134頁、第135頁、第148至149頁、第153至161頁、第164頁、第175至185頁、第188至190頁、第194頁、第197頁、第209至213頁、第215頁、第219至220頁、第225至231頁、第236至237頁、第240至242頁、第249頁、第309至314頁、第335至399頁、第341至345頁、第365至369頁、第375至284頁、;偵卷二第41至43頁、第44至46頁、第57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2頁、第75至79頁、第84頁、第87至92頁、第95至97頁、第99頁、第105至112頁、第115頁、第118頁、第123至130頁、第132至137頁、第148頁、第151至155頁、第193至200頁、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29頁、第231至237頁、第253至256頁、第258至261頁、第264頁、第266至267頁、第269至273頁、第281至285頁、第289頁、第301至305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二人固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卯○○雖辯稱「賈斯丁備用」告知渠等係從事合法貸款公司,被告乙○○亦辯稱被告卯○○曾告知「賈斯丁備用」所屬公司為合法貸款公司云云。然質之被告卯○○「賈斯丁備用」公司名稱,被告卯○○供稱「賈斯丁備用」曾經告知其公司名稱,但其已忘記,曾經查該公司是否存在,有查到該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頁),然被告乙○○就此節於警詢時供稱:108年6月23日與被告卯○○一起去領包裹,回家看到那些,好奇問被告卯○○那是什麼,你那個東西幹嘛,他說也算是打工賺錢,他還跟我說,對方也是跟他講說他是合法公司,他說他去查,結果沒有查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顯與被告卯○○上開辯解不一致,難認可採。則被告卯○○在查無「賈斯丁備用」其人所告知之公司存在,亦不知「賈斯丁備用」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該公司員工人數等資訊(見聲羈卷二第22頁;原審卷第127頁),更不知「賈斯丁備用」所述辦理貸款流程、被告卯○○領取並轉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在辦理貸款中作用為何、亦未過問辦理貸款為何需要存摺、提款卡,上情顯與一般雇主為了解員工品格及能力,通常先於任職前要求應徵者繳交基本資料,並由雇主或事業單位主管親自與應徵者面談之社會常規不符,焉有從事正當營生之事業雇主或主管,自始至終均僅以化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所任用員工交談,既不想了解員工之長相、品格、能力、學歷、經歷亦不須做身分查核,員工則對所任職公司、雇主真實姓名、地址、營業詳細內容及其所從事工作在公司營業程序之作用等完全不了解,雙方即開始僱傭關係之理,被告卯○○所辯明顯悖離常情,實有可疑。
3、再者,被告二人均為大學畢業,被告卯○○犯本案期間,另在夜市打工(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可見被告卯○○對於應徵「工作」之流程並不陌生,且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判斷力縱未高於一般人,亦不至於低於常人,又有應徵其他工作之經驗,其對「賈斯丁備用」含糊交代工作內容按理應會感覺異常,但「賈斯丁備用」對其詢問雇主資訊或工作之合法性僅回答合法貸款公司,而未詳細說明或解答合法之理由,被告卯○○竟毫不追根究柢、詳細了解即率爾相信,與其學識及經驗顯不相當,其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由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前有無工作經驗?)有在夜市打工,端盤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夜市打工,一周二天,一天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可見被告在夜市從事辛苦端盤工作,每日僅能賺得1,100元,然輕鬆領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再將之轉寄,卻可獲得1,500元報酬,二相比較,後者明顯過於輕鬆,與所能獲取之報酬不成比例,被告卯○○當無可能未發現此「工作」顯然不尋常。又由卷附108年6月23日被告卯○○至統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當日係被告乙○○騎車搭載被告卯○○至統一超商領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你知道他是要去領包裹嗎?)我知道是領包裹,可是我不知道是領什麼,(他領完之後才跟你說?)對,後面才跟我講...(他問你要不要做?)沒有,是我問他說,你說那個東西幹嘛,他說也算是打工賺錢,然後他還跟我說,對方也是跟他講說他是合法公司,他說他去查,結果沒有查到...(你是否知道你跟卯○○所提領及寄出的金融資料做於何用途?)我們就拿到寄出去,這樣而已,(你知不知道這些金融資料是用來做什麼的?)我不知道,(你確定你要說你不知道?)我跟他就是,因為對方不可能跟我們講說他是詐騙的啊!(那你們知不知道這是詐騙?你坦白講)可能是詐騙,我覺得我可能會被抓,(所以你是在知道這些的狀況下繼續做這些工作?)嗯!(你明知這些金融資料,你明知你所提領的跟寄出的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用於詐騙用途,為什麼要繼續從事這個工作?)因為他說他是合法的公司,當時也需要用錢,所以才做的,我跟他,我跟我朋友問的時候,他就說他是合法的,(對啊!對方說是合法,可是你們已經知道這不合法了,那為什麼還會繼續?)就信他一把,就信他一次就這樣,(沒關係,我們先結束剛才的問題,對方宣稱它們是合法的...)工作,(他們宣稱是合法的,但...)我們覺得可能是,(你雖然知道可能是詐騙,但你還是選擇相信它們?)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你不會想說這樣可能有問題,帳戶可能是被害人被騙的,或是帳戶可能是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覺得可能會有問題,但是因為缺錢,而且賈斯丁備用說是合法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於警詢、偵查中說你有想過可能是詐騙,可能有問題,但是需要錢,所以還是做了,有何意見?)我是沒有想這麼多,可是警察來學校抓我,我有認為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顯見被告乙○○於108年6月23日尚未從事此工作前,即因騎車搭載被告卯○○至超商領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而認為被告卯○○工作內容不尋常,進而詢問以了解被告卯○○所謂工作之內容及合法性,而認為「賈斯丁備用」雖宣稱從事正當營生,但「賈斯丁備用」實際上係從事詐騙之不法勾當,被告二人對於領取並轉寄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參與詐欺行為心知肚明,仍因缺錢花用而參與犯罪,被告乙○○就此已供述甚明,且被告乙○○上述反應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卯○○既與被告乙○○同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與被告乙○○有相同疑問,二人又曾就此事有所討論,被告卯○○亦告知被告乙○○查無「賈斯丁備用」所宣稱之合法辦理貸款公司,信被告二人在此情形下仍分別按「賈斯丁備用」指示收領並轉寄附表一、三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應基於相同之心態,參與犯罪集團分擔詐欺取財之其中一部分行為無訛。
4、設「賈斯丁備用」所述任職公司係從事合法正當之貸款業務,且被告二人如其所辯相信「賈斯丁備用」所稱工作係在幫忙他人辦理貸款,則欲貸款之人所寄送至便利超商之物品,應是為辦理貸款所需文件、抵押物品、證件等,何以「賈斯丁備用」指示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卻是附表一、三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而無所謂辦理貸款之文件、證件或抵押物品等,被告二人又豈有未發覺「賈斯丁備用」所述與所為大相逕庭之理。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僅有記載交易紀錄及持以進行存提款、轉帳等金錢往來功能,幾無任何抵押之財產價值,亦無證明文件之功能,一般人均可申辦或申請補發而取得,本身既無具備如票據、證券或其他市場交易流通之價值,亦無任何可供擔保之作用,被告二人均有以自己名義辦理金融帳戶,由被告二人及被告二人與「賈斯丁備用」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接替被告卯○○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工作時,被告二人曾談論報酬要匯至被告乙○○申辦帳戶內或匯至被告卯○○帳戶內,商討後告知「賈斯丁備用」將被告乙○○報酬匯至被告卯○○帳戶,再由被告乙○○持被告卯○○帳戶提款卡領取,顯見被告二人本身有申辦帳戶使用,明確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功能與限制,雖其二人以上揭情詞辯解,然其本身並未與「賈斯丁備用」從事任何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被告二人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又倘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確實是欲辦理貸款者,則應是「賈斯丁備用」及其所屬公司要將貸款人貸得款項匯入渠等帳戶,貸款人有必要使用渠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提領「賈斯丁備用」及所屬公司放貸之款項,焉會反而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寄送給貸與人,明顯有悖情理,由此可見「賈斯丁備用」告知被告卯○○及被告卯○○轉知被告乙○○所領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用途顯然與所宣稱之使用目的有異,被告二人豈有可能會輕易相信「賈斯丁備用」違反常情之言詞,此由被告乙○○上開供述亦可得證被告二人對於「賈斯丁備用」之說詞,顯然存疑,若謂被告二人不知「賈斯丁備用」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未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難令人置信。
5、又至超商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資格、專業能力、身分等條件限制,只要是物品收件人均可親自或交付證明文件委託他人代領,故「賈斯丁備用」倘如被告二人所述,係從事合法辦理貸款之正當業務,自可要求欲貸款客戶將所需文件載明其為收件人,自行至超商領取即可,實無必要就此事另行付款委請他人代為領取,且被告二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並非交給「賈斯丁備用」,而是必須另外轉寄,若另外轉寄之人方為最終欲交付之人,則自始要求寄件人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最終收受人即可,何以要先由被告至超商領取後,再輾轉寄出給最終收件人。再觀諸被告二人與「賈斯丁備用」間之Line對話截圖,「賈斯丁備用」指示被告二人至統一超商收領包裹時,係傳送超商門市名稱、地址、收件人名稱及電話、貨號等資訊,其中收件人名稱及電話,顯然並非被告二人,則被告二人至超商領取包裹,明顯必須冒名領貨,若被告二人與「賈斯丁備用」確係從事合法貸款生意,則「賈斯丁備用」既指示被告二人領取包裹,包裹上收件人按理應記載被告二人姓名及使用之電話,何以收件人要特地填寫他人姓名、電話亦記載非被告二人之聯絡電話,致被告二人必須冒名領取包裹,被告二人對此若不覺異常,仍泰然為之,明顯對於所為並非合法勾當了然於胸。再由「賈斯丁備用」本人不自行出面收領附表一、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不自行或委託被告二人將所領之附表一、三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賈斯丁備用」,反以此種層層轉寄,分由不同營業單位運送之方式傳遞附表一、三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導致過程中多付出雇用被告二人及領取與轉寄之成本,若係正當營生,顯然將因成本過高而大大降低獲利,「賈斯丁備用」及其所任職公司之作為誠令人費解,反倒彰顯渠等所為目的在經過層層轉手以躲避追查。
6、另「賈斯丁備用」苟如其所宣稱係在合法正當貸款公司任職,則要辦理貸款之人應係寄出包裹之人,且此人既係涉及日後要受領款項並負還款責任之人,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十分重要,惟由卷附張原肇、李晏瑄提出之寄貨留存聯、被告二人與「賈斯丁備用」間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二人所收領包裹內帳戶申辦名義人與寄出包裹之寄件人並非同一人,包裹內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申辦人顯有可能並非以真實名義寄出,又依被告二人供述及被告二人與「賈斯丁備用」間Line對話內容足見,被告二人自超商領取包裹後,必須將包裹內容物拍照上傳予「賈斯丁備用」確認是否正確再重新包裝寄出,則其等必定會發現包裹內存摺上所載帳戶名義人與寄件人不同,且有些包裹內之存摺與提款卡並非僅有一份,若寄出存摺、提款卡之人用意在要求將貸款匯入存摺內,提供一本存摺已足,何必提供數本存摺,且貸款之人有必要使用提款卡將核貸款領出,焉會將提款卡一併寄送,上情均有可疑。被告二人由此已可合理推斷「賈斯丁備用」指示其領取之物品應是涉及不法,否則無須刻意隱匿寄件或收件一方之真實身分及足資識別資訊,此舉明顯意圖規避稽查,是「賈斯丁備用」給付高額報酬委請專人匿名為其領取並轉寄包裹方式,明顯違反交易常規,被告二人焉有可能對此毫無懷疑。準此,被告二人對於其所代領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工具當可知悉,竟因貪圖高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中「收簿手」之工作,被告二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7、由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參酌,可見被告二人對於「賈斯丁備用」及其他詐騙集團內多數成員係在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認知,仍決意加入,擔任領取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角色,經由各集團間成員分工合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二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雖被告二人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被告二人自應各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之全部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被告二人對於集團內至少有指示其領取並轉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賈斯丁備用」、其他指示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將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寄至便利超商者、收領其轉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及其本身顯逾三人,足認被告二人對於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主觀上確有認知無疑。
㈢、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與「賈斯丁備用」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二、四所示經由被告二人分別領取並轉寄之帳戶供遭集團成員訛騙之附表二、四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並由集團成員在境外或境內持附表二、四所示由被告二人收、寄之帳戶提款卡將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予以領出,詐取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財物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附表二、四所示之人之詐欺所得,乃透過其他成員在境外自動櫃員機或境內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告二人至便利超商所領取並交寄之附表二、四所示帳戶款項,再由其他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提領並層層轉交上手方式,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何況,給付被告二人帳戶內之報酬極可能是該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所得其中一部分,而藉由領出詐騙款項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卯○○帳戶,使金錢來源、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二人對於「賈斯丁備用」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猶參與其中收領並轉寄人頭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被害人財物,對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自有認知,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二人已透過收轉人頭帳戶,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之部分行為,使偵查機關除藉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領款車手外,難以再深入追查,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二人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至於被告乙○○辯護人辯稱,被告乙○○領取及轉寄帳戶存摺、提款卡時,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尚未遭詐騙,被告乙○○犯罪時並無金流可掩飾或隱匿云云,惟被告乙○○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則其縱非嗣後領取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依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對其後之洗錢行為負其責任,被告乙○○辯護人之辯解亦不可採。
㈣、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賈斯丁備用」及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係推由集團內成員先行令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將渠等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被告二人冒名領取後,重新包裝轉寄予集團內其他成員,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四所示之人,再由集團內成員出面領取附表二、四所示之人受騙匯入附表二、四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交予集團上游成員收受,由被告二人本身之警詢、偵訊、原審羈押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與(除李晏瑄、張原肇、陳俊瑋、鄧茗鴻、丁○○、未○○、癸○○、戊○○、甲○○、丑○○、己○○、酉○○、申○○、巳○○○、壬○○、寅○○、丙○○、辛○○、子○○警詢筆錄及同案共犯之警詢、偵訊、原審羈押及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述外)前揭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及扣案證物已可認定,業如前述,且由「賈斯丁備用」與被告二人及被告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卷附被告二人至便利超商冒名領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數眾多,可知被告二人與「賈斯丁備用」所屬集團原計畫犯多案,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指揮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招募車手、出面領款、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取得人頭帳戶、行使詐術、詐騙被害人以迄指示收簿手收集、轉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指示車手取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卯○○經由臉書獲知「賈斯丁備用」Line帳號訊息,與之聯繫並加入該集團擔任收簿手,被告乙○○則經被告卯○○告知並引薦,而加入該集團擔任收簿手,且均知悉所領取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計畫用以於後續詐得被害人款項後,供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人既明知上情仍前去領取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寄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存摺、提款卡轉寄集團內其他成員於實施詐術及領取詐騙所得款項時使用,使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順利完成,被告二人亦因此獲得報酬,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被告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解被告二人僅認識「賈斯丁備用」一人,且不知「賈斯丁備用」指示其赴便利超商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款並轉寄指定地址與特定之人收受行為,係在參與詐欺犯行云云,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提交該集團成員保管或依指示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故被告二人參與由「賈斯丁備用」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二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卯○○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取陳俊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鄧茗鴻犯行;被告乙○○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領取洪証鈞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附表四編號4寅○○犯行,是核⑴被告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三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卯○○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⑵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三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1、2、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被告卯○○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乙○○為附表三編號1、2、4所示犯行時,雖均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卯○○於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犯行及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首次犯行均已各就渠等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
㈢、被告卯○○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乙○○為本件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受「賈斯丁備用」指示,分別領取附表一、三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轉交其他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二、四所示之人使渠等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二、四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將贓款領出,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與「賈斯丁備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等所犯附表一、三所示犯行,各自與「賈斯丁備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渠等所犯附表一、三所示犯行,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卯○○於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斷。另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
1、2、4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卯○○以一領取及轉寄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古銘諺、吳意萱、李冠興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各二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供渠等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帳戶內,再由其他集團成員領出;被告乙○○以一領取及轉寄附表三編號1、4所示林俊元、黃至誠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四編號1、2及5至7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供渠等將受騙款項匯入林俊元、黃至誠申辦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其他集團成員領出,均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並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雖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原應以受詐騙之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然因被告卯○○、乙○○所屬詐欺集團於詐騙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款項時,係指定渠等匯入被告二人所領取之附表二、四所示人頭帳戶內,而被告二人於詐欺集團內工作為分別至便利商店領取並轉寄人頭帳戶,附表一、三所示各申辦人寄出帳戶後,由被告二人與「賈斯丁備用」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賈斯丁備用」指示被告二人領取時係依每個不同申辦人為領取或轉寄其所交付帳戶之對象而指示其等至某便利超店領取或轉寄給特定成員收受使用,故被告二人所認知者為其他成員係以每位申辦人為單位使用附表一、三所示各申辦人交付之人頭帳戶,且被告二人領取或轉寄附表一、三所示人頭帳戶時,其他集團成員尚未指示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匯款入附表二、四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是被告二人對於各人頭帳戶將供多少被害人匯入款項一節實難預見,故被告卯○○領取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古銘諺、吳意萱、李冠興帳戶及被告乙○○領取附表三編號1、4所示林俊元、黃至誠帳戶時,無法預見上開帳戶將於詐騙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時,有使用一帳戶供多位被害人匯款之情形,而有被告二人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是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以被告二人領取並轉寄之附表一、三所示申設帳戶人數作為論斷罪數之基礎,而非以附表二、四告訴人人數論斷被告二人犯罪之罪數,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應以被害人人數論罪(見原審卷第291頁),依上說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卯○○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前後6次犯行、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1至4前後所為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卯○○、乙○○各自在詐欺集團中,均係負責依「賈斯丁備用」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再依指示寄送其他集團成員使用,其等之角色及分工,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卯○○除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被告乙○○除附表三編號3該次犯行外,被告卯○○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被告乙○○其餘附表三編號1、2、4所示犯行,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惟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卯○○、乙○○分別於108年6月1日、108年6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業如上述,其等既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二人為本案全部犯行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至行為終了時,僅應論以一罪,而分別就其等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即可,被告卯○○、乙○○加入「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後,被告卯○○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乙○○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均已如上所述就其等該首次犯行論以上述三罪之想像競合犯,則就被告二人其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卯○○繼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乙○○繼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附表三編號1、2、4所示犯行,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渠等為上開犯行時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就被告二人被訴洗錢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二人被訴加入「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部分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
1、被告卯○○在臉書大臺南求職社團網頁一則貼文發現下方留言徵求業務之訊息後,依該訊息內容與「賈斯丁備用」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接受「賈斯丁備用」指示至超商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拍照傳送予「賈斯丁備用」確認無訛,按「賈斯丁備用」指示重新包裝,填載收件人姓名、電話後,持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予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嗣後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遭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時,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由被告卯○○領取並轉寄之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將人頭帳戶內款項領出,除被告卯○○本身外,被告卯○○主觀上可認知集團內有「賈斯丁備用」、指示附表一所示陳俊瑋、李晏瑄、張原肇、古明諺、吳意萱、李冠興寄出帳戶資料及收受被告卯○○以空軍一號貨運寄出帳戶之成員,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所組成,已如前述,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款項,復由該集團成員持提款卡領出,再層層轉交詐欺集團內之上游收受,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亦如前述。另被告乙○○明知被告卯○○係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收領並轉寄人頭帳戶之工作,趁被告卯○○出國之機會,加入該組織,填補被告卯○○空缺,擔任收簿手,接受「賈斯丁備用」指示收領並轉寄附表三所示林俊元、莊騏睿、洪証鈞、黃至誠等人寄交之帳戶予其他集團成員收受,供其他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時,將款項匯入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由被告乙○○收領並轉寄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將人頭帳戶內款項領出,除被告乙○○本身外,被告乙○○主觀上亦可認知集團內有「賈斯丁備用」、指示附表三所示林俊元、莊騏睿、洪証鈞、黃至誠寄出帳戶資料及收受被告乙○○以空軍一號貨運寄出帳戶之成員,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人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款項,復由該集團成員持提款卡領出,再層層轉交詐欺集團內之上游收受,亦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卯○○、乙○○依「賈斯丁備用」指示領取存摺、提款卡後,拍照並寄送至「賈斯丁備用」指定地點,嗣經「賈斯丁備用」以不詳方式將該等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才持以做為詐騙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並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詐欺集團「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是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他人施用詐術後能順利取得贓款之犯行,施以相當助力,被告所為屬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且本案卷證據資料僅有被告二人與「賈斯丁備用」一人聯繫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被告二人與「賈斯丁備用」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據,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二人知悉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在內之徵象,難認被告二人對於有「賈斯丁備用」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存在、或「賈斯丁備用」係隸屬於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之情,有何預見,僅論處被告二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變更起訴法條,且認詐騙集團成員先取得被告卯○○、乙○○寄交如附表
二、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才詐騙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被告卯○○、乙○○領取、拍照、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且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二人領取、拍照或寄送各該存摺、提款卡時,已有前置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渠等主觀上有所預見,猶為上開行為,進而參與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自無以僅憑被告二人領取存摺、提款卡後拍照、寄送之客觀行為,逕認渠等具有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論被告二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並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依上說明,尚有未洽。
2、另被告二人本件被訴於108年6月間加入「賈斯丁備用」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他人寄交存摺、提款卡之工作,並將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帳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就被告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二人加入「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之犯行,並非不構成犯罪,僅因被告二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僅屬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而為單純一罪,僅應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之故,而不另論罪,故應就被告二人首次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故原審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曾與「賈斯丁備用」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證據足證「賈斯丁備用」係隸屬於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乙情,有所預見,依卷內相關證據無法形成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上開罪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3、此外,被告卯○○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雖於犯本案時曾用來與「賈斯丁備用」聯絡收、寄附表一所示之人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事宜,但並未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據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原判決竟仍認定該SIM卡係供被告卯○○為本案犯行時聯絡「賈斯丁備用」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該SIM卡,且被告乙○○雖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行動電話與「賈斯丁備用」聯絡領取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事宜,然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未及寄出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即為警查扣,亦未用於詐騙他人使用,原判決竟仍予宣告沒收,顯有未洽。又被告二人受「賈斯丁備用」指示領取並轉寄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報酬,係按日計酬,每日1,500元,不論領取若干人頭帳戶,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被告卯○○與「賈斯丁備用」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請領款項計算式及被告二人間提及有關被告乙○○報酬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可按,故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得應為每日1,500元,領取包裹及轉寄費用則由被告二人先以自己款項墊支後,「賈斯丁備用」所屬集團嗣後再結算一併支付被告二人之報酬與先行墊支費用予被告二人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被告二人於共犯間所分受之犯罪所得,應僅每日1,500元,不包括先行墊支之費用,「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嗣後補償被告二人先行墊支之費用,僅係履行被告二人分得每日1,500元犯罪所得之承諾,並非使被告二人增加犯罪所得甚明,而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是被告二人先行墊支費用,既非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即不應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判決一面就被告卯○○之犯罪所得,以每日1,500元共計6,000元計算,僅沒收此6,000元,另一方面卻就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沒收2,985元,並依總額原則認被告乙○○先行墊支之寄送貨物成本,亦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而不得保有云云,前後已有矛盾,又所謂犯罪所得不得保有之總額原則,主要係在保障被害人取回全部損害,以免採取淨利原則形成由被害人負擔犯罪人支出成本之荒謬情形,因此被害人與犯罪人間之外部關係,方有不扣除成本之總額原則適用問題,本案被告乙○○先行支出之費用,雖仍屬犯罪成本,嗣後由「賈斯丁備用」所屬詐騙集團歸還補足,僅屬成本由共犯中何人支出問題,涉及共犯內部犯罪所得之分配,業如前述,與總額原則無涉,原判決就被告乙○○犯罪所得之沒收,亦與法未合。
4、又被告卯○○所領取並轉寄附表五編號1所示羅國誠寄交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及被告乙○○所領取尚未轉寄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黃天賜、王玉琳、胡俊祥、李灝寄交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事後均未供「賈斯丁備用」所屬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時,供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及告訴人辰○○(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所示)匯入款項使用,則此部分被告二人既無被訴之詐欺取財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原判決以被告卯○○、乙○○二人分別領取附表五所示帳戶,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
5、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二人所為收取、分裝「提款卡」、「存簿」、「身分證」之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收集犯罪工具,自本案提供帳戶及受騙匯款人數可知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規模,被告二人非僅單純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而係與詐欺集團分工實施詐欺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行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起訴書所載之罪嫌,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難認適法,且被告二人犯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受騙匯款人數多達17人,被害金額共計逾100萬元,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二人自始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難收緩刑之效,原審諭知緩刑不當且有害社會公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有關附表五編號5所示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外,其餘上訴為有理由。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查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加入「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乙○○在學期間成績尚可,師長及其母親均表示其品格良好,有被告乙○○提出之學生學籍表及其師長出具之陳情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43頁),被告二人素行尚佳,均因貪圖「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分別負責領取並轉寄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寄交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集團內成員於詐騙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得逞後,指示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四匯入帳戶欄所示由被告二人分別收、寄之人頭帳戶內,被告二人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被騙款項流向之困難,使告訴人難以求償,殊不可取,犯後均矢口否認知悉「賈斯丁備用」乃詐騙集團成員及加入該犯罪組織與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態度難謂良好,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有9人,所受財產損害共計達51萬餘元;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共有7人,被騙款項合計50萬餘元,被告二人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未賠償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之任何損害,絲毫無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告訴人甲○○具狀表明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二人對於依「賈斯丁備用」指示分別收、寄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寄交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此客觀事實供承不諱,且均年紀尚輕,智慮淺薄,方因急於賺錢,心存僥倖,不顧後果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暨被告卯○○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親,擔任全聯物流廠分貨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高,未婚,與母親、姊弟同住,目前擔任雜工,每月收入2萬餘元等被告二人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卯○○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至於被告乙○○辯護人請求傳喚被告乙○○師長陳良乾、黃志豪及被告乙○○母親庚○○,了解被告乙○○之品格,以作為量刑之依據,惟因上開人等已出具陳情書供本院參酌,本院亦以之作為量刑之依據,核無再行傳喚上開人等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乙○○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被告乙○○雖以其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係為打工補貼家用方犯本案,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被告乙○○當時尚未出過社會,對類此事情並無過多防備,主觀上無高度違反法規範意識,客觀上自偵查階段到二審結束,被告乙○○及其家人面臨司法程序,以迫使被告乙○○及其家人面臨高度經濟及精神壓力,從應報或特別預防角度思考,足認刑事程序之壓力以足使被告反思自身行為,雖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詐欺總數甚高,被告並無收受任何詐騙金額,或要求被告乙○○須與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和解方能給予緩刑,毋寧係將被告乙○○與其家人推入貧困深淵,且如將和解當成緩刑之條件,將導致被告因其富而得自由,苦其貧而失自由,並非表彰公平正義之司法所欲達成之目的,請求給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被告卯○○亦以希望維持緩刑,緩刑期間可以久一點,並願繳納公益金,社會服務期間亦可較原判決長為由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二人雖坦承依「賈斯丁備用」指示收、寄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寄交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然被告卯○○自始否認犯行,被告乙○○則曾於警詢時自承認為「賈斯丁備用」應是從事詐欺集團犯行,然仍矢口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被告二人一再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亦不具真摯悔意,實具相當惡性,足見被告二人並無悛悔實據,且雖不見得必須全數賠償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之全部損害,但彌補被害人損害,亦為衡量被告是否有痛改前非及對本身犯行之所悔悟之重要依據,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未曾聯繫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或依其經濟能力提出賠償方案,展現其填補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甲○○更具狀表明不同意給予被告卯○○緩刑之宣告,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況且被告二人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二人之主張顯難採取,附此指明。
㈣、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卯○○所有並供其與「賈斯丁備用」聯絡而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本院卷二第61頁);另被告乙○○所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乙○○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即於108年6月29日領取林俊元、莊騏睿、洪証鈞、黃至誠四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時用來與「賈斯丁備用」聯絡交、寄上開帳戶資料事宜,故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被告卯○○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乙○○犯本案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卯○○、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其等領取、轉寄人頭帳戶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第5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11437號偵卷第30頁;1160號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126頁、第133頁、第318頁;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第77至82頁),被告卯○○共4日領取並轉寄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獲得共計6,000元報酬;而被告乙○○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雖由「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將2,985元匯入被告卯○○帳戶內支付予被告乙○○,惟此筆款項僅其中1,500元屬報酬,其餘則係償還被告乙○○先墊支之費用,故被告乙○○犯罪所得僅1,500元,其餘金額則非被告乙○○分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卯○○本件犯罪之所得為6,000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因均未扣案,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其平常聯繫之SIM卡,業據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非供被告卯○○犯本案所用之物;另被告乙○○因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故障,與「賈斯丁備用」聯絡領取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事宜(此部分均諭知無罪,詳如後述),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395頁),則上開扣案物均非供被告二人犯附表一、三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非被告乙○○所有,其餘收據等物,則非供被告犯本案使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㈡、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刑法第55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90年6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528號解釋,指其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㈣、本件被告二人擔任領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在同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僅屬聽命行事之一般成員,非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整體詐欺行動而居於核心指揮角色者,其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特別高,又被告二人均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雖高,但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始參與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犯後對於領取存摺、提款卡並將之轉寄予「賈斯丁備用」指示之人收受等情節,並未推諉,僅否認對於「賈斯丁備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知情而參與,且僅短暫從事本案犯行,其後均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斟酌上揭情狀及強制工作措施所採取之預防矯治目的,認被告二人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二人宣付強制工作。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應宣告強制工作一事,本院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上情後,認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對被告二人宣告強制工作,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卯○○、乙○○於108年6月間,先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賈斯丁備用」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行、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他人寄交存摺、提款卡之工作,並將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以躲避檢警查緝,被告卯○○、乙○○分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使附表五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附表五編號2至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人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超商,被告卯○○、乙○○則依「賈斯丁備用」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被告卯○○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五編號1所示羅國誠寄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物之包裹;被告乙○○則於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黃天賜、王玉琳、胡俊祥、李灝寄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將包裹內之存摺、提款卡拍照傳予「賈斯丁備用」,再依「賈斯丁備用」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辰○○,佯稱為其親友借款,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7月18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五編號5所示李灝帳戶內(及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所示)。因認被告卯○○、乙○○此部分所為,亦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卯○○於附表五編號1所為及被告乙○○於附表五編號2至5所為,均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供述、告訴人辰○○指訴、108年6月27日被告卯○○寄貨存根2張、被告乙○○於106年7月3日提領之扣案存摺、提款卡、被告卯○○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乙○○之父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二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二人與「賈斯丁備用」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總行108年9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07558號函寄所附李灝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由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被告二人供述、108年6月27日被告卯○○寄貨存根2張、被告乙○○於106年7月3日提領之扣案存摺、提款卡、被告卯○○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乙○○之父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二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二人與「賈斯丁備用」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証據資料,故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實依「賈斯丁備用」指示分別至超商領取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拍照、上傳予「賈斯汀備用」確認無訛後,被告卯○○依「賈斯丁備用」指示重新分類包裝,將附表五號1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攜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賈斯丁備用」指定之地點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被告乙○○則於108年7月3日,至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已拍照上傳予「賈斯丁備用」確認,但尚未寄出等情。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帳戶申辦人羅國誠、黃天賜、王玉琳、胡俊祥及李灝等人之證述筆錄,羅國誠等五人之帳戶資料究竟何以會寄至被告二人領取之便利超商尚屬不明,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於加入「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期間,領取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申辦人羅國誠、黃天賜、王玉琳、胡俊祥、李灝等人,係遭「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欺罔手段,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且亦無任何人因為使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羅國誠、黃天賜、王玉琳、胡俊祥、李灝等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行為,遭起訴或判決對上開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尚難認被告二人分別領取並轉寄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行為係參與詐騙羅國誠、黃天賜、王玉琳、胡俊祥、李灝等人無誤。又被告卯○○雖將附表五編號1所示羅國誠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依「賈斯丁備用」指示持往空軍一號寄交不詳之集團成員收受,惟羅國誠之帳戶並未被使用於供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鄧茗鴻等九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另依被告乙○○與「賈斯丁備用」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卷一第71至75頁)可知,被告乙○○於108年7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將所領取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黃天賜、王玉琳、胡俊祥、李灝申辦如附表五編號2至5帳戶存摺、提款卡,拍照、傳送予「賈斯丁備用」確認無誤後,告知「賈斯丁備用」其指示領取之包裹,尚有統一便利超商崇道店之包裹未送到,並表示「不過我等一下有事,要晚上才能寄件」等語,其後被告乙○○於同日晚間7時16分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而遭查獲,並在其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有被告乙○○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存摺、提款卡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7至37頁;本院卷一第396至417頁),故被告乙○○既尚未將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是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帳戶,依卷內證據可徵,並未因被告乙○○領取或轉寄存摺、提款卡行為,而被使用於供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因受騙匯入贓款甚明。而附表五編號5所示李灝之帳戶,固曾於108年7月18日上午9時56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辰○○,佯稱係其國中同學,要向辰○○借款云云,使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至附表五編號5所示李灝帳戶內等節,有檢察官所提出辰○○警詢筆錄、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總行108年9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07558號函所附李灝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偵卷一第238至239頁、第246頁、第315至318頁),然如上所述被告乙○○尚未將附表五編號5所示李灝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即為警察查扣,則辰○○因受騙而匯入款項,究竟係因李灝再次交付其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寄出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均不無可能,然被告乙○○所領取目前尚扣於本案之提款卡應無可能流出遭其他詐欺集團使用一情,要無疑義,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亦涉犯詐欺辰○○之犯行無誤。綜上所述,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帳戶既未遭詐騙集團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被告乙○○則未將附表五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辰○○,自無從就被告卯○○領取並轉寄附表五編號1所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行為,及就被告乙○○領取並轉寄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行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卯○○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領取並轉寄羅國誠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行為;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領取並轉寄黃天賜、王玉琳、胡俊祥、李灝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行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並轉寄之包裹內容 主 文 備 註 1 108年6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門市」 陳俊瑋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108年6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門市」 李晏瑄申辦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等物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108年6月23日下午3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門市」 張原肇申辦之民雄雙福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108年6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門市」 古銘諺申辦之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108年6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門市」 吳意萱申辦之苗栗南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6 108年6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門市」 李冠興身分證影本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鄧茗鴻(起訴書誤載為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名陳俊瑋,於108年6月17日下午1時35分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鄧茗鴻,佯稱接獲其母電話要收水電費用7萬元,要求將此筆水電費用匯至陳俊瑋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致鄧茗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國外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 108年6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 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俊瑋帳戶 7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上午以Line聯繫丁○○女兒洪玉梅,佯稱係其阿姨欲向其借款云云,使丁○○女兒洪玉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請丁○○匯款至李晏瑄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依言臨櫃匯款後,告知洪玉梅連繫其阿姨確認是否收到款項,方知受騙,惟所匯款項已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國外提領。 108年6月24日上午10時39分許 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晏瑄兆豐銀行帳戶 18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3 未○○(起訴書誤載為簡梨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年6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冒名鄧姓會計師友人撥打電話予未○○,佯稱更改電話號碼,並要未○○加入其Line帳號,使未○○信以為真,加入其Line帳號,嗣於同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Line聯繫未○○,誆稱急需用錢,欲向未○○借款云云,使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08年6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原肇民雄雙福郵局帳戶 7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年7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冒名網購店家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因電腦故障,導致其帳戶將被重複扣款,稍後有富邦銀行人員會與癸○○聯繫,協助其至ATM轉帳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並關閉帳戶防止帳戶繼續被扣款,其後有冒名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聯絡癸○○,佯稱欲協助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關閉帳戶云云,使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7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 附表一編號4所示古銘諺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帳戶 24,999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日晚間7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冒名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故障,其訂單變成12筆,會請郵局人員與其聯繫變更訂單,其後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假冒郵局人員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誆稱必須至ATM修改訂單云云,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7月3日晚間8時21分許 附表一編號4所示古銘諺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帳戶 7,012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冒名松果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將甲○○誤植為經銷商,將每月扣款12條褲子金額,若要取消經銷商身分必須依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交叉比對云云,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郵局匯款。 108年6月29日下午4時32分許 附表一編號5所示吳薏萱苗栗南苗郵局帳戶 49,988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7 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9日下午2時29分許,冒名網路商家撥打電話予丑○○,佯稱丑○○先前網路購物時, 因工作人員貼錯標籤,導致將重複扣款,須至銀行取消交易,其後冒名玉山銀行可服人員電話聯繫丑○○確認是否取消交易,再由冒名玉山銀行主任之成員誆稱欲協助其取消交易云云,使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APP匯款。 108年6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同日下午3時52分許 附表一編號5所示吳薏萱苗栗南苗郵局帳戶 49,988元、10,123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8 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其同事張英華,因購買房屋需款孔急,要向己○○借款周轉,2、3日後即會返還云云,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依指示臨櫃匯款。 108年7月4日中午12時51分許 附表一編號6所示李冠興桃園慈文郵局帳戶 20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9 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4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酉○○,佯稱係其姪女龔雨涵,囑酉○○記住其撥打之電話號碼,嗣於翌日上午10時48分許,再度撥打電話欲向酉○○借款云云,使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指示其配偶臨櫃匯款至該人指定帳戶。 108年7月5日上午11時33分許 附表一編號6所示李冠興桃園慈文郵局帳戶 5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附表三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並轉寄之包裹內容 主 文 備 註 1 108年6月29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好富門市」提領2件包裹、臺南市○區○○路000號、000號0樓「7-11超商○○門市」提領1件包裹、臺南市○○區○○路0號「7-11超商○○門市」提領1件包裹 林俊元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108年6月29日 莊騏睿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3 108年6月29日 洪証鈞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4 108年6月29日 黃至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名雅聞倍優公司人員,於108年7月7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申○○,佯稱其之前網購後,該公司電腦系統更新時因人員疏失誤將其多下5筆訂單,但尚未扣款,會請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協助止付,嗣有冒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誆稱要協助其止付云云,致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08年7月7日下午4時28分許、同日下午4時33分許 附表三編號1所示林俊元臺北松江路郵局帳戶 24,998元、18,123元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2 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5日上午8時46分許,冒名巳○○○姪女撥打電話與其聯繫,佯稱因友人家中治喪欲向其借款,預定同月8日還款云云,使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08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 附表三編號1所示林俊元臺北松江路郵局帳戶 20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3 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年7月3日下午3時54分許,冒名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其先前訂購雨傘時因網路訊號不佳而訂購12筆,可幫其轉請安泰銀行人員協助取消,嗣有冒稱安泰銀行服務專員之成員,撥打電話聯繫壬○○,誆稱要協助其取消訂單,指示其操作ATM解除訂購云云,使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08年7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 附表三編號2所示莊騏睿兆豐銀行帳戶 49,972元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108年7月3日下午5時31分、同日下午6時10分、同日下午6時13分 附表三編號2所示莊騏睿合作金庫帳戶 49,972元 、27,000元(含手續費15元)、1,000元(含手續費15元) 4 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年7月2日下午4時27分許,冒名小三美日人員撥打電話予寅○○,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先前購物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會被連續扣款,將通知金融機構協助解除設定,其後有冒稱中國信託人員撥打電話聯絡寅○○,誆稱欲協助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7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 附表三編號3所示洪証鈞郵局帳戶 20,123元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5 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冒名A咖購物網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重複會扣款2萬餘元,將通知金融機構協助處理,其後假冒銀行人員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繫丙○○,誆稱必須持金融卡至ATM操作云云,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7月21日下午4時49分許 附表三編號4所示黃至誠台新銀行帳戶 8,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6 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許起,冒名辛○○外甥女陸續撥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辛○○,佯稱因欲借款支付所購買之美容商品云云,使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08年7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 附表三編號4所示黃至誠台新銀行帳戶 7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7 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冒名美咖網路商家專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子○○先前網路購物時,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子○○帳戶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其後冒名郵局專員之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子○○,誆稱欲協助其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使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08年7月21日下午4時13分許、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附表三編號4所示黃至誠台新銀行帳戶 22,123元、13,205元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附表五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並轉寄之包裹內容 領取人 備 註 1 108年6月27日 臺南市某7-11超商門市 羅國誠申辦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身分證影本(起訴書誤載為身分證影片) 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 108年7月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7-11超商財神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門市」 黃天賜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乙○○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3 108年7月3日 王玉琳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乙○○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4 108年7月3日 胡俊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乙○○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5 108年7月3日 李灝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乙○○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