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47號、第20312號、第20313號、第20314號,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360號、第19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6月4日起,接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高進」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邀約,加入「元大金融」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確定,詳下肆、免訴部分所述),並與陸續加入之丙○○、戊○○(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元大金融」成員於107年6月21日、22日,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乙○○、丁○○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再由戊○○接獲通知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現金,交付與甲○○,甲○○再轉交丙○○,丙○○則交給不詳集團成員,甲○○因此領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酬勞。
二、經乙○○、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丁○○並提出告訴,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0頁、37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補強證據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均屬法定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又被告與共犯於詐騙金額轉入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後,將之提領,再轉交集團成員,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掩飾或隱匿之效果,而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堪以認定。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組織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以本件為例,需由共犯先取得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再由電話機手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於詐騙得手後,則由其餘共犯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與其餘共犯就附表所示犯行之完成,有相互利用之分工關係,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實行行為部分重疊,且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丙○○、戊○○及「元大金融」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於起訴後,就附表所示犯行移送併辦,其中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原起訴犯行屬單純一罪關係,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因屬集團性犯罪,經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是不能單以被告參與之行為相對單純,即認有情節輕微之情況,蓋被告行為縱屬單純,然仍屬詐騙犯行之完成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犯罪情節應從整體觀察,而不應切割分論,再被告參與程度固然較主謀者為輕,獲利亦無法相比,然詐欺集團犯罪橫行多年,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受有相當之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決意參與本件犯行,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令人憫恕之狀況,至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分別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77-178頁),並賠償6萬元之損失(原審卷第323頁、349頁、375頁),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87-188頁),並賠償2萬5仟元之損失(原審卷第第249頁、323頁、349頁、375頁),固足以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依據,然此部分之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詳下述),且因本件犯行屬對於不特定人詐騙之集團式犯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與一般針對特定對象實施詐騙之犯罪型態不同,立法者亦特別就法定刑部分予以提高,以與一般詐欺犯罪區隔,則於個案刑罰之量處上,除考量矯正被告之目的外,不能偏廢社會防衛之刑罰功能,本件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客觀狀況,衡以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因素,本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諭知免訴,並就附表編號2犯行,認為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雖非無見,然查:㈠起訴意旨就被告參與「元大金融」犯罪組織,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為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下述),然附表編號1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並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實體判決,原判決就該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為免訴之判決,實有違誤。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無罪之諭知,亦非妥適。㈢被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容有未恰。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誤為免訴判決,編號2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因找工作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其參與提領詐騙款項工作,獲得報酬2萬元,卻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乙○○、告訴人丁○○經濟損失各為34萬元、1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幸得被害人乙○○、告訴人丁○○均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於調解、和解成立後,亦確實履行損害賠償條件,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案件判刑確定,又另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本案不同之詐騙集團),現正執行中,顯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時間並非短暫,實難認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之情況。並考量被告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包括父母及胞弟;前從事餐飲業,因業主倒閉而失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基於犯意聯絡下之分擔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其立法理由指出:「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之規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共犯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詐騙所得共計49萬元,被告實際分得酬勞為2萬元,其餘部分均轉交與不詳成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餘所移轉與其他共犯之財產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萬元。
㈡、被告雖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分別與被害人乙○○以6萬元調解成立,與告訴人丁○○以2萬5仟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經敘明如上,總金額已超過本案收受之2萬元財產,實際上已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為免過苛,乃不予宣告沒收。
肆、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6年6月4日起,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6日偵查終結,並以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同年10月29日確定。被告本件犯行,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5日偵查終結,並以107年度偵字第107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則為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元大金融」之人、暱稱「颱風」之人、暱稱「月亮」之人、暱稱「郵局快遞」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Deven 」之人、暱稱「Ru」《ID:ni09876
》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於107年5 月31日起,因透過臉書社團「高雄FB打工網」尋找工作機會,而經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負責依「元大金融」之指示,向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出來之人處收取前開款項(俗稱收水),再依「元大金融」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對象,將上開款項交付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5日對該案被害人邱○○以佯稱友人借錢方式實施詐騙,經警據報後,於同日查獲被告收受上開詐騙所得之犯行。
㈢、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該案參與之詐騙集團,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代號「元大金融」聯繫,與被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2頁背面),亦與共犯戊○○之供述一致(警一卷第5頁背面-6頁),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集團,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之犯罪集團,均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代號「元大金融」聯繫。再核以2案之詐騙模式,均是透過電話向被害人騙稱為友人借錢,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上游車手,最後交付與不詳集團成員,犯罪手法一致。末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之犯行,於107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序上晚於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之107年6月21日、22日,是被告本件並非前案經查獲而有犯意中斷,或另參與其他犯罪集團之情況。
㈣、綜上,被告本件犯行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之犯行,均為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期間內所為,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107年5月31日起,至遭查獲之107年7月5日止,均屬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則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可認定。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
㈠、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至於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仍應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實體判決如上有罪部分,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㈡、起訴書之記載,如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係數個罪,數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數個案件,數個訴訟上之請求(即數個訴),法院應依請求之全部事項,逐一審理。審理結果,除認檢察官之數個請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單一案件而以一個主文宣示者外,應依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成立犯罪,而其他請求不成立犯罪時,應分別於判決主文內,就有罪者,諭知罪刑;就其他不成立犯罪者,諭知無罪,俾符控訴原則一訴一判之原理,而不得僅將該不成立犯罪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敘明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確定判決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與「後繫屬」之本案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從論以想像競合,是本件起訴意旨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於主文諭知免訴。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過程 宣告刑 1 乙○○ 107年6月21日12時36分許,撥打電話假冒友人急需借款,乙○○因而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戊○○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①107年6月21日12時許,29萬元。 ②107年6月22日12時許,5萬元。 ①107年6月21日14時18分許,戊○○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於107年6月21日14時46分至14時48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仟元後,全數交給丙○○。 ②107年6月22日13時42分許,戊○○在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連同洪亞彤(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編號2所示提領之15萬元,共計20萬元交給甲○○,甲○○再轉交丙○○。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相關證據: ①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戊○○之自白(警一卷第2 至7、10至11、12至13頁;他一卷第125至128頁;他二卷117至122頁;他三卷第157至161頁;原審卷第383頁) ②證人洪亞彤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0至3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戊○○、甲○○】(警一卷第24至2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33頁反面) ⑥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07年8月14日澎湖營密字第10700028071號函、附表二編號1帳戶開戶資料(均為影本,警一卷第69至71頁反面) ⑦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9至81頁反面) ⑧戊○○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存摺內頁(均為影本,他一卷第21至22頁) ⑨現場照片【戊○○交現金給甲○○地點】 ⑩共同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共同被告戊○○UO-141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查詢資料(他三卷第35頁、39、133至135頁) 2 丁○○ 107年6月22日11時5分撥打電話假冒親友急需借款,丁○○因而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洪亞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2日12時許,15萬元。 107年6月22日13時32分許,洪亞彤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後,全數交給戊○○,戊○○則連同附表一編號1②所提領之5萬元(合共20萬元),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全數交給甲○○,甲○○再轉交丙○○。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相關證據: ①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戊○○之自白(警一卷第2至7、8至9、12至13頁;他一卷第125至128頁;他二卷第117至122頁;他三卷第157至161頁;原審卷第383頁) ②證人洪亞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14頁反面;他一卷第140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5頁) ④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警一卷第48頁) ⑤提款明細、金融機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影本(警一卷第52至54頁) ⑥台新商業銀行107年7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7983號函、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提憑條(均為影本,警一卷第58至59、61頁反面) ⑦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81頁正反面) ⑧現場照片【戊○○交現金給甲○○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