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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徑,避免遭刑事追訴,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代領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猶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阿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移轉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以下稱「詐騙行為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某時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路之工廠,向甲○○佯稱其為融資公司業務人員,誆稱若有資金需求,可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須提出押金20萬元及借款手續費2萬元,並開立50萬元支票以為擔保,利息則為月息7分,如果還款正常,月息會再降為2分或3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之達成借款協議,該不詳「詐騙行為人」復於同年月25日支付現金28萬元(甲○○所借款項50萬元扣除押金20萬元及借款手續費2萬元)予甲○○,以取信甲○○,甲○○遂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7年7月9日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該不詳「詐騙行為人」,再由乙○○於同年7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官」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官」),用以託收上開不詳「詐騙行為人」向甲○○詐騙所得之上開支票,再於翌(10)日10時27分許,由乙○○與「阿官」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台新銀行)永康分行,由乙○○臨櫃提領上開票款50萬元現金後交付「阿官」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上開支票於107年7月10日遭兌現提領後,該不詳「詐騙行為人」即失去聯繫,甲○○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辯護人雖不同意告訴人甲○○之警詢、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使用,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因本院判決本件被告無罪,此部分自不受證據法則之限制,得採用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合先敘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甲○○之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筆錄、㈡證人簡錦順警詢筆錄、㈢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㈢台新銀行107年7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3166號函及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新銀行108年3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7736號函及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8年7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533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台新銀行109年1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9845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影本、支票兌現照片、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㈥被告警詢、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之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受友人「阿官」之託,出借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代為兌現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支票兌現後,將台新銀行帳戶內由告訴人兌現支票轉入之50萬元現金領出,交由「阿官」收受,惟否認參與「阿官」所屬詐騙集團行騙告訴人,辯稱:「阿官」說他信用不好,有一張票款快要到期,他軋進去會被扣掉,我想票款應該不至於有什麼問題,票是他自己去軋的,我只是給他帳戶而已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犯罪故意,只是不夠謹慎,政府只宣導帳戶不要隨便讓人家匯款,不要把提款卡密碼或存摺資料交給不相干第三人,本案犯罪手法,是去跟人家騙到票,透過被告帳戶提示兌現,在社會上很少見,被告在做生意,以其生活經驗,會拿到票就是有一定交易往來,既然「阿官」拿到票,就是人家開票給他,被告沒有意識到「阿官」是否涉及詐騙行為,否則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從96年開戶使用到現在,被告不可能把日常往來,甚至自己用來提示兌現支票的帳戶提供給一個有疑慮的人去託收票據,足證被告並無犯罪故意。此外,亦無法排除「阿官」只是被利用來找帳戶託收系爭支票,並無明確事證證明「阿官」與實施詐騙行為者有犯意聯絡。況且告訴人對於利息如何約定,證述不清,告訴人自稱有100萬元資金需求,但僅向詐騙之人借得50萬元,又須先交付20萬元押金,形同告訴人簽發1張50萬元支票,才取得28萬元,顯然不合常理。被告若確實參與本案犯罪,錢進到被告帳戶,被告提領只不過完成詐欺犯行的結果,與洗錢防制法要避免追查犯罪來源去向跟所在的本質有所不同,不構成洗錢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7年7月9日之系爭支票,確係經由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被告嗣後臨櫃提領此筆50萬元並將之交付「阿官」收受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77至81頁、第173至177頁;原審卷第73至74頁、第144至154頁;本院卷第62頁、第102至105頁)外,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照片、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頁、第83至85頁;9341號偵卷第109至159頁、第165至167頁;17343號偵卷第27至29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就其何以會簽發並兌現系爭支票緣由,於警詢中證稱:107年6月1日開始,有一自稱業務員之人士(公司及業務姓名不清楚)來我工廠(屏東縣○○鄉○○路0000號)洽詢,稱其公司欲與我合作,要我開出50萬的支票,當天(107年6月25日)先支付我28萬,等今(107)年7月9日支票兌現當日或隔日才會退還押金20萬,另外2萬是給對方的手續費,對方歸還我28萬後,另20萬仍未歸還,撥打電話也不通,無法聯絡對方等語(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另於偵查中陳稱:

107年5月30日開始,有一個我不認識自稱是融資公司的業務,去新興路的工廠找我,問我說有無資金需求,金額50萬元、利息一個月7分,到期還款正常,利息變成一個月2分或3分,但是要提出押金20萬或30萬元,我有資金需求,所以於107年6月10日跟他約定借50萬元,要開出50萬元的支票給他,然後開票當天他就把50萬元直接扣掉20萬元的押金及利息或手續費2萬元,約定1個月後就是107年7月10日我的票有兌現,20萬元的押金就會退給我,所以我實際拿到28萬元,我的好處就是可以提前拿到一筆現金,本案算是先拿到28萬元,因為做生意的進出資金不比受薪的人,所以覺得可以先拿到28萬元的資金,給對方手續費或利息2萬元算是合理,當時對方拜託我給他業績,對方用放款利息利益來騙我的押金等語(見9341號偵卷第59至6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之前筆錄寫的被騙過程都實在,當時來找我的不是被告,他是打電話來,有說誰介紹來的,至於誰我也忘記了,約在我經營的大勝金香舖(見面),他來2、3次,都是用走路的,他名片上寫某某融資公司、名字、電話,我沒有留著,也忘記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因為要過我原本開給廠商的票,所以借50萬元,開票當天有實拿28萬元,利息及手續費2萬元,押金20萬元,先簽一張50萬元的票給他,他現金給我,他說50萬元票過了有正常還款,後續再借利息會降低,兌現當天,我原本說你不用讓我軋票,換他拿現金來給我,我再開1張票給他,他要求一定要先過票再說,之後才會把押金退給我,押金沒有退,人就不見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0至144頁),並有其報警處理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固指證簽發系爭支票,是因欠缺資金,而與素眛平生之人即「詐騙行為人」接洽貸款事宜,談定該人放貸50萬元資金給告訴人,告訴人則簽發1張1個月後可兌領50萬元支票予該人收執,且先行扣除20萬元押金及2萬元利息或手續費,僅實拿28萬元本金,待清償支票兌現後,該人再交還20萬元押金,而以此方式向該「詐騙行為人」借款。

然則,告訴人就其與該人接洽後,究竟何時簽發系爭支票,於警詢時先稱是107年6月1日開始,「詐騙行為人」撥打電話或至其工廠與其接洽借款事宜,直至107年6月25日雙方談定,收取「詐騙行為人」交付之28萬元,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予該人收執(見警卷第68頁);偵訊時則指是107年5月30日開始,「詐騙行為人」至其工廠接洽,雙方107年6月10日約定借款50萬元,扣除押金及手續費後,實際拿到28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約定1個月後即107年6月10日兌現支票,前後對於受騙時點指訴差異甚大,原審審理時辯護人針對此事詰問告訴人,告訴人答稱:「這個日期我現在沒辦法確定,看我那張支票兌現日的前一個月就是那一天」(見原審卷第136頁),前後指訴顯不一致,且告訴人係於107年7月11日,亦即系爭支票發票日後2日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距離其指稱「詐騙行為人」與其接洽日期相當接近,按理當時記憶必定猶新,較不至於發生混淆、錯誤,應該較為可信,然倘其警訊所述受騙時間屬實,則其簽發系爭支票日期距離發票日僅15日尚不足1個月,則其所述與「詐騙行為人」約定之借款內容、清償期限及日後持續借款利息可減收等情節,即有扞格,何況告訴人若簽發系爭支票時急需資金,借得28萬元亦可解其支付簽發給其他廠商票款此燃眉之急,何以15日後即有50萬元資金可供兌現系爭支票,此筆50萬元票款數額遠超出其先前取得之28萬元借款甚多,顯示告訴人有其他管道取得較「詐騙行為人」能提供的借款數額更充裕之資金來源,則其為何不自其他管道獲取資金,卻要向素昧平生之「詐騙行為人」借貸高額利息款項,實啟人疑竇。

㈢、又告訴人嗣後之所以指稱受騙上當,乃因其已依約兌現50萬元支票,卻未收到「詐騙行為人」承諾退還之20萬元押金。

惟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表示:「(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乙○○?)沒有」、「(是否被告乙○○是當天到你工廠詐騙之人?)不是」等語(見9341號偵卷第173至175頁),可以確定被告並非實際出面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騙行為人」無訛。另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詐騙行為人」用來與其聯絡之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然卷內並無告訴人與此門號使用者通訊聯絡之紀錄,當然亦無告訴人與該門號使用者交談之內容,復無該門號使用者至告訴人住處拜訪,及見面洽商借款經過之證據資料可供查核,案發經過是否確如告訴人所述,仍有疑義。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證人簡錦順,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不認識證人簡錦順,證人簡錦順亦非至其工廠與其接洽之「詐騙之行為人」(見警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簡錦順於警詢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是約1年前,綽號「賣香」的友人,帶我到嘉義市世賢路房仲公司辦的,我填寫申請手機門號資料完成後,就被房仲公司拿走,房仲拿8,000元給「賣香」男子,「賣香」男子抽3,000元,把剩下5,000元給我,我就離開,手機門號是我名字申請的,但不是我在使用,沒有以這門號跟被害人聯絡,不知道這支手機門號現在何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相符,足見與告訴人接洽本案貸款業務者亦非證人簡錦順,是無從自告訴人指稱與其聯絡之電話號碼申登人,查證真正使用者該門號者為何人,以及是否該人與告訴人接洽,接洽內容是否如告訴人所述。而上開系爭支票影本、支票兌現紀錄,均僅足證告訴人確實如其所述曾簽發系爭支票並存入款項使系爭支票兌現,然簽發支票原因多端,非僅償還借款一途,告訴人簽發及兌現系爭支票之事實尚難直接聯結其所述支票交付之原因,且告訴人經營金香舖,對外商業往來頻繁,其與他人交易或資金往來經驗必定較一般人豐富,且行事更為謹慎,對於本案出借款項之人姓名、來歷、任職單位、身分等竟一再表示一無所知,在此情形下,告訴人竟仍願意與初次接觸之陌生人為大筆金錢往來,行止顯與其日常營業活動相違。故告訴人究竟是如其所述遭人以借款為由詐騙金錢,或因營業往來抑或其他原因簽發支票,委難由卷內相關證據明確佐證,惟告訴人指訴內容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完全盡信。

㈣、再者,依告訴人指訴之詐騙過程,向其招攬貸款業務之「詐騙行為人」,在詐得告訴人20萬元之前,必須先交付告訴人借貸之28萬元款項,再靜待告訴人1個月後依約兌現簽發之50萬元支票,此時「詐騙行為人」方能確定詐欺得手20萬元,而以告訴人當時資金困窘,必須先向「詐騙行為人」周轉資金之情形,告訴人1個月後極有可能無法或不肯依約兌現支票,且此跳票風險極高,倘系爭支票1個月後未能兌現,則「詐騙行為人」豈非偷雞不著蝕把米,且所受損失即其詐騙成本高達28萬元,形同「詐騙行為人」是否付出高額成本之關鍵,掌控權完全繫之於告訴人,如此情形顯與一般詐騙之人,目的在不付出任何成本,僅以欺罔手段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以求獲得最大報酬與所得之情形明顯有異,是「詐騙行為人」與告訴人接洽借款事宜時,是否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實令人存疑。另由告訴人證述「詐騙行為人」與其商議之借貸條件,係約定由「詐騙行為人」貸出50萬元給告訴人,並預先扣除2萬元的手續費以及20萬元的押金,僅實際交付28萬元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則需簽發發票日為1個月後,面額50萬元的系爭支票作為擔保,20萬元押金於系爭支票兌現後再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就貸款條件、利息及手續費金額、返還及期限等借貸重要事項,明確認識、了解並同意,雙方於借貸當時亦均依約履行,實難認定該「詐騙行為人」於借貸當時,施用何種欺罔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令告訴人於1個月後受騙依約清償債務。苟謂「詐騙行為人」於貸出款項伊始,即無事後依約返還20萬元押金予告訴人之意,而向告訴人訛稱兌現支票後願意返還押金20萬元予告訴人之言詞,屬該人施用之欺罔手段,則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人當時即有存有此主觀犯意,而非嗣後因與告訴人有民事上糾紛或其他難歸責於己之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不能,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㈤、此外,系爭支票確係經由被告帳戶託收並兌現,由被告領取告訴人存入之50萬元一情,雖可認定,但被告辯稱是受友人「阿官」之託而出借帳戶,並將領出款項交由「阿官」收受,檢察官固認被告無法找出該名友人或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供查核,且其所述「阿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申登人分別為朱士正、邱錫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二人均非「阿官」,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朱士正及邱錫湖二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5頁、第39頁、第49頁)在卷可憑,明顯是以「幽靈抗辯」卸責,更彰顯其出借帳戶必涉不法情節,然縱使告訴人所述遭詐騙情節為真,「詐騙行為人」是否即為「阿官」之人本有可疑,且若非「阿官」實施詐騙行為,其與「詐騙行為人」間是否因共犯關係而知情收受支票,檢察官均未加以證明,且被告又是如何知悉「阿官」所託收支票,係其本身或「詐騙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交付,本案亦乏證據支持此事實之存立。何況,由卷附系爭支票影本(見警卷第83頁),可見系爭支票背面有「范榆芸」之署押簽寫於背書欄區,顯見系爭支票有可能已經轉讓第三人,且一般支票轉讓,受讓人有可能背書,亦有可能不背書僅交付支票,此跡證顯難排除「阿官」係因交易而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可能性,倘「阿官」是因合法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以票據無因性理論而言,縱使告訴人係因受騙上當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詐騙行為人」,其對「詐騙行為人」嗣後從事合法交易,因前手轉讓而收受系爭支票之受讓人,亦負有票據義務,必須兌現系爭支票,則由票據背書欄有第三人背書一節觀之,「阿官」極有可能為善意受讓系爭支票之執票人,「阿官」若未有不法行為,被告縱使將帳戶出借與其交情甚淺之友人「阿官」託收系爭支票,其無任何不法行為存在,難以徒憑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出借他人託收系爭支票,率爾論斷被告主觀上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代領款項,由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即使「阿官」確實如公訴人所指與「詐騙行為人」具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以借用被告帳戶託收系爭支票方式躲避查緝,然被告出借帳戶此一客觀行為,亦不必然彰顯其與「阿官」、「詐騙行為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觀諸被告所申設用以託收系爭支票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9341號偵卷第113至159頁),該帳戶自96年10月25日開戶起以迄108年3月14日止,均持續使用中,且使用頻率甚高,紀錄顯示該帳戶之用途有存提款、託收票據、匯款轉帳、繳納費用等,且該台新銀行帳戶內常有數十萬元之大額款項進出,顯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日常存提資金正常使用之帳戶,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多為帳戶申設人已靜止或毋庸再使用帳戶有間,且台新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日常生活及經營商業活動所頻繁使用之帳戶,一旦涉及詐欺不法犯行,帳戶將因此遭查封凍結,將對被告帶來諸多不便與損失,衡情被告若與「阿官」、「詐騙行為人」有詐欺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託收支票,應會提供非平常交易往來熱絡之帳戶方屬合理,且被告亦僅提供「阿官」託收系爭支票1次性使用,而非長期持續性提供,被告焉有可能為此1次性不法行為,造成其本身日常使用金融帳戶之麻煩,此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又由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多次使用該帳戶兌現票據,是被告辯稱其在市場擺攤賣菜,平常即有收取客戶支票,並使用台新銀行帳戶託收之情,應非虛妄。而一般人取得支票,通常均有其原因行為,票據原因合法者多,非法者寡,且發票人若對於票據原因行為之合法性或有效性有所爭執,最直接而有效方式即是拒付票款,待紛爭終局解決後,始依最終結果處理,若支票發票人存入足額款項兌現支票,當表示支票發票人對於此筆票據債務並無異議,故被告辯稱依其交易經驗,支票票款不至於有問題,何況被告只是出借帳戶供其託收,尚未逸脫被告自身及社會一般人之上開生活經驗,告訴人既兌現系爭支票,被告自是認為系爭支票之取得應是合法有效,被告因此自帳戶內將票款領出交付「阿官」此一客觀行為,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是與「詐騙行為人」及「阿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既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款項為詐欺贓款,被告領款交付「阿官」之行為,自亦無法該當洗錢罪。

㈦、從而,被告出借金融帳戶供友人「阿官」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行為人」詐取20萬元款項之情節均屬真實可信,縱使不虛,亦無從認定「阿官」係自該「詐騙行為人」處受讓系爭支票,或自他處受讓系爭支票,且於受讓時知悉該支票乃詐騙告訴人而取得,更難認定「阿官」就「詐騙行為人」詐取系爭支票知情,並已於借用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時告知被告上情,是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出借台新銀行帳戶,有可能供不法分子掩飾犯罪行徑,遂行他人詐欺犯罪,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知去向及所在,並非無疑,即難對被告率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固提供友人「阿官」提示兌現系爭支票,被告並將票款提領後交付「阿官」,然告訴人是否如其所述遭詐騙,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與「阿官」間有無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被告又是否與「阿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對之有不確定故意而出借帳戶並將票款提領後交付「阿官」,以遂行「詐騙行為人」、「阿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依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詐騙行為人」及「阿官」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罪,而對之有不確定犯意進而出借帳戶供「阿官」使用,再由被告帳戶使用情形及其日常工作、生活經驗,足以支持其辯稱認為一般取得支票應是有交易之故,只是支票託收,應該沒有問題等語,應非虛妄,是由本案卷證資料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犯意。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部分,其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