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存摺貳本(帳號分別為:○○○○○○○○○○○○號及○○○○○○○○○○○○號,戶名均為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自友人處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因甲○○亟需用錢,「帥哥」乃承諾如甲○○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供款項匯入,並提領匯入之款項給「帥哥」,即給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而依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而已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不法贓款,且「帥哥」及其所屬之集團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詎甲○○因有款項需求,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帥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供「帥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07年8月間某日,與「帥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107年8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郵局行員向乙○○詐稱:乙○○母親翁黃彩鳳之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遭人冒領等語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嘉慶警官」,向乙○○佯稱:接獲○○郵局之通報,要辦理翁黃彩鳳郵局帳戶遭人冒用的案件,並要求乙○○及翁黃彩鳳將郵局帳戶內之資金轉入指定帳戶控管,待偵辦結束後再返還等語,並將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2張公文書陸續傳真予乙○○,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陸續匯入附表一所示甲○○所提供之帳戶後,甲○○再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三星廠牌工作機(下稱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帥哥」聯繫,並依照「帥哥」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接續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帥哥」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甲○○並因此取得12萬元之報酬。

二、嗣乙○○發覺受騙後,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報案,經警員分析並調閱上開甲帳戶、乙帳戶相關資料,並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得甲○○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工作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該規定係立法院於85年12月22日制定,迄今未經修正。考其立法當初時空背景,81年7 月14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1 項「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第2 項「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之秘密證人制度,甫於84年7 月28日經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以「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認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意旨不符,故其立法理由特別敘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二、本條第一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第184 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詰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足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制定當初,立法機關一方面為保護證人而於該條第1項前段採取證人身分保密之制度,他方面為防止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指秘密證人制度流弊,特於該條第1 項中段規定秘密證人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始得為證據之證據法則,復為避免證人遭到報復之虞,另設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賦予法院或檢察機關得拒絕被告對於證人對質詰問或揭示有關證人身分之資料。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下稱系爭規定)制定

時,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為避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之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之基礎,系爭規定所採用之證據法則,有其時空之必然性。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 月6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引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法則,設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形,導正實務過度重視筆錄之傾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落實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其後,司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利,至此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已告完備。觀之上述系爭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司法院解釋之脈絡,系爭規定制定後,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建立起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復予補充厚實,應認此修正及補充業已全面性盤點重整先前散落各法規之證據法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⒊除此之外,縱認系爭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惟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仍係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佐以該條項中段之系爭規定以緩和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故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述俱為被告所知悉並得據以對質詰問,要無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非在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內。本案相關證人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予以保密,並未採用秘密證人,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毫無罣礙,依前所述,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餘地。職是,本案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1

53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見警卷第10-15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0頁)、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頁)、甲帳戶對帳單影本(見警卷第30-3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見警卷第33、36、40-41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見警卷第34-35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張(見警卷第37頁、第38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張(見警卷第39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張(見警卷第42-51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張(見他字卷第36-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2張(見他字卷第38-39頁)、工作機手機序號照片2張(見警卷第52頁)、工作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拍翻畫面22張(見警卷第53-63頁)、臺灣銀行○○分行107年12月3日○○營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乙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原審卷1第121-124頁、卷3第4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107年12月6日(107)國世○○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甲帳戶對帳單(見原審卷1第127-130頁)、取款憑條(證)共8張(見原審卷3第253、257、265、267、

271、291、321、325頁)、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3第381頁)等附卷可佐,復有甲、乙帳戶存摺及工作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以本件被告自承曾擔任計程車客服人員、微商生意之網拍工作,且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原審4卷第110、114-115頁),其既曾有經商經驗,且為智識正常、受過國民義務教育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領有甲、乙帳戶之金融帳戶,應知悉一般人於正常交易流程之匯款,亦有儘速確認款項入帳之必要,從而詐欺集團之成員,如要領取款項,自當使用自己之帳戶,以降低風險、杜絕爭議,實無隨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可能,且「帥哥」等人借用被告之甲、乙二帳戶及指示被告於短短十幾天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高達710萬元金額之行為,即支付高達12萬元之報酬予被告,另須為被告支付投宿旅館之費用,此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4第113頁),此除正常匯款過程外,系爭詐欺集團亦需承擔被告經手風險及支出報酬成本,實與交易常情不符,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並依「帥哥」指示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屬合法來源,而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乙事,應可得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多次依「帥哥」指示自甲、乙帳戶內提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容任自己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從事詐欺集團車手,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雖無積極使犯罪發生之欲求,其仍有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尚有誤會。

㈢依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係由「帥哥」指示其領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帥哥」所指定之人(見警卷第7-9頁),堪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詐欺告訴人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帥哥」、收款人及被告。又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帥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一般而言,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通常也有各自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內有結構分工。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所侵害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帥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依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固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領取者並非告訴人匯入第三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係被告自身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換言之,本案尚無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則被告提款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客觀上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由自己帳戶領取贓款之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無法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且被告主觀上亦無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僅足評價為詐欺取財之手段,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負責取款人員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人員,係假冒何種名義或以何種文件取信被害人,多無法知悉,加上目前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網路、電話詐欺等等,則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採用前揭加重手段施以詐騙係有所認知或有何預見,自難令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負其責,故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基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成立,與前述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本案被告自其帳戶內領取詐欺贓款之犯行,並不構成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逕論被告以洗錢罪,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素行良好,其年紀尚輕,並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賺取12萬元之報酬加入「帥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領取贓款,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導致告訴人受有710萬元之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雖已坦承犯行並表達與被害人和解意願,然被害人仍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尚有悔意,又被告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結果,雖認其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仍認被告患有鬱症,導致情緒低落、焦慮、注意力較難以集中,想法較負面,可能會影響對事情的判斷力,此有衛生福利部○○療養院108年7月15日○○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證(見原審卷2第143-151頁),被告惡性尚屬輕微,暨被告自述目前因摔車受傷無工作、未婚、育有一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平常與父母一起生活、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

三、至於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領款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710萬元之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實屬嚴重,並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被告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本件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強制工作部分:㈠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

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

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非長,於本案所為詐欺犯行僅1 次,無證據顯示其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亦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參與提款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沒收: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依被告之供述,其曾向「帥哥」取得12萬元之報酬(見原審

卷1第333頁、本院卷第149頁),被告於本院雖又供稱其為取回本票、借據、身分證及手機,又償還「帥哥」12萬元云云,惟依被告與「帥哥」間之對話內容,全未提及被告欲償還「帥哥」12萬元之事(見原審卷1第349-385頁),「帥哥」甚且向被告表示:「每天讓你領薪水領爽爽我有一張卡餘額40多」、「你每天早上六點領」、「領一次給4500」(見原審卷1第174頁),顯然被告為本件犯行係領有報酬,而非如其所述須再將報酬償還「帥哥」,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為1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甲、乙帳戶存摺為被告所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供

作本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之工作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所持用,且供被告與「帥哥」聯繫提款事宜,有微信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363-384頁),且被告亦自陳無庸將上開工作機返還「帥哥」(見原審卷4第108頁),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㈤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張影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正本及影本各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正本及影本各2張」,雖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所用,惟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即無從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1 107年8月27日12時42分許 ○○郵局(嘉義縣○○鄉00000號) 臨櫃 8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甲帳戶 2 107年8月28日10時48分許 臺灣銀行○○分行(臺南市○○區○○路00號) 臨櫃 9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甲帳戶 3 107年8月30日12時54分許 臺灣銀行○○分行(臺南市○○區○○路00號) 臨櫃 9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甲帳戶 4 107年8月31日12時8分許 ○○○○○郵局(臺南市○○區○○路00號) 臨櫃 7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甲帳戶 5 107年9月5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臨櫃 8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甲帳戶 6 107年9月6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臨櫃 8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由翁黃彩鳳代為匯款。 甲帳戶 7 107年9月7日12時25分許 臺灣銀行○○分行(臺南市○○區○○路00號) 無摺存款 80萬元 乙帳戶 8 107年9月11日12時12分許 臺南市○○郵局(臺南市○○區○○路0號) 臨櫃 60萬元 乙帳戶 9 107年9月12日14時16分許 臺南市○○郵局(臺南市○○區○○路0號) 臨櫃 8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乙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1 107年8月27日13時2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桃園市○○區○○○街000號) 臨櫃 70萬元 甲帳戶 2 107年8月28日10時48分後某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臨櫃 80萬元 甲帳戶 3 107年8月30日13時3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臨櫃 85萬元 甲帳戶 4 107年8月31日約13時、14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臨櫃 70萬元 甲帳戶 5 107年9月5日12時5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號) 臨櫃 80萬元 甲帳戶 6 107年9月6日12時3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臨櫃 80萬元 甲帳戶 7 107年9月7日12時48許 臺灣銀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臨櫃 80萬元 乙帳戶 8 107年9月11日12時34分許 臺灣銀行○○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臨櫃 60萬元 乙帳戶 9 107年9月12日14時22分許 臺灣銀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臨櫃 80萬元 乙帳戶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070013969號卷 2 他字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59號卷 3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33號卷 4 聲羈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羈字第139號卷 5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卷一) 6 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卷二) 7 原審卷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卷三) 8 原審卷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卷四) 9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76號卷 10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47號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