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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5號、第28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88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暨相關沒收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諭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6月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下稱臉書)上見帳號名稱「Kai Wang」之人,於大臺南求職社團一則貼文下方留言徵求業務人員之訊息,遂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載之LINE通訊軟體,於108年6月10日依該留言所載訊息與Line帳號名稱「賈斯丁備用」(以下稱「賈斯丁備用」)之人聯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賈斯丁備用」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並轉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約定依「賈斯丁備用」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寄送至超商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詐欺工具後,再將所取得之帳戶資料按「賈斯丁備用」指示分批包裝,持往空軍一號貨運站交寄至「賈斯丁備用」指定之地點,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收領,丁○○可因此獲取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每日工作時間約2至4小時,當日領件超過5件,自第6件開始,每件多500元報酬,領取及轉寄費用由集團另行支付)。丁○○復與「賈斯丁備用」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依「賈斯丁備用」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為「賈斯丁備用」指示領取之存摺、提款卡無誤後,再將依「賈斯丁備用」指示將所領取之存摺、提款卡重新包裝,持往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賈斯丁備用」指示之地點,嗣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乙○○○、甲○○、丙○○、呂中祐、楊舒博、金能連、劉逸揚、黃羽詵等八人,使乙○○○等八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丁○○收領並轉寄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乙○○○等八人受騙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其與「賈斯丁備用」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交貨便包裹、超商取貨及空軍一號寄貨收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楊舒博、呂中祐、金能連、劉逸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準此,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甲○○、丙○○、呂中祐、楊舒博、金能連、劉逸揚、黃羽詵與證人王姿婷、陳清男、王嬿婷、何洸典、謝勝恩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0號卷第143至150頁、第177至1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6月7日在臉書上,見帳戶名稱「Kai

Wang」之人在大臺南求職社團一則貼文下方留言徵求業務,遂依訊息內容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賈斯丁備用」聯絡,約定依「賈斯丁備用」指示至「7-11超商」收取他人寄送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賈斯丁備用」指示重新包裝,交由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賈斯丁備用」指示之地點,被告每日至少可領得1,500元報酬(每日工作時間約2至4小時,領取、轉寄之費用另外支付,且若當日領件超過5件者,自第6件開始,每件多500元報酬),其後按「賈斯丁備用」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返家後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為「賈斯丁備用」指示領取之存摺、提款卡無誤後,再依「賈斯丁備用」指示重新包裝妥當,繼之將重新包裝內有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持往空軍一號貨運站指定遞送至「賈斯丁備用」指示之地點等情不諱。且對嗣後取得被告轉交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乙○○○等8人,致渠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由被告收取並轉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附表二所示乙○○○等8人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做兼職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為本件行為,被告為了兼差賺取額外加班費用,才依Line上面「賈斯丁備用」之指示而領取信件跟轉寄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包裹等行為,寄送存摺、提款卡原因所在多有,一般市井小民認知,這既是證件,也是客戶文件,亦有可能是抵押物品,被告或有疏失但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結果,顯難論以詐欺罪幫助犯,且被告自幼家境不好,未受高等教育,學歷僅有高職1年級肄業,求學過程所學知識有限,經濟獨立後,幾乎都任職於育嬰用品店,工作性質單純,月薪23,000元,與社會交流有限,難以期待被告學習到一般社會資訊下大家普遍認知的知識,被告108年6月搬到臺南與哥哥同住,而須重新找工作,在臉書求職找到兼差工作,不知收信、寄信行為是收簿手,只知道一般兼差工作會比正職工作薪資高,以被告學習環境及知識經驗不知行為屬幫助詐欺的犯罪行為及薪水是不正當犯罪收入,被告因學習經歷跟工作經驗單純,誤觸犯罪行為,不知侵害任何一種刑法上保護之法益,也不知老闆正從事怎樣的犯罪行為,被告既未認識正犯欲犯罪之種類,即難論其有幫助故意。經查:

㈠、被告在臉書獲知「Kai Wang」所留徵人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賈斯丁備用」聯繫,約定接受「賈斯丁備用」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依囑重新包裝交由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往「賈斯丁備用」指定地點予「賈斯丁備用」所囑咐之人收領,並因收領、轉寄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取得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2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5頁;3737號偵卷第455至463頁;14126號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265號卷第63至75頁、第93至119頁;本院990號卷第135至153頁、第199頁)。另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各因貪圖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或貸款而同意依「賈斯丁備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或告知其等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特定便利超商,嗣後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遭「賈斯丁備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時,供附表二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賈斯丁備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供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除謝勝恩外,渠等行為有遭檢察官起訴、緩起訴或法院判刑等情,亦據告訴人乙○○○、甲○○、楊舒博、呂中祐、金能連、劉逸揚;被害人丙○○、黃羽詵及證人王姿婷、陳清男、王嬿婷、謝勝恩、黃朝漢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79至181頁、第205至207頁、第227至235頁、第243至249頁、第288至292頁、第331至33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9至20頁、第26至27頁、第32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4頁,上開人等之警詢筆錄不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超商取貨收據、寄貨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訊、交貨便單據、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臉書擷圖、「賈斯丁備用」Line帳號資料、被告與「賈斯丁備用」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王姿婷、甲○○、王嬿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甲○○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黃羽詵電話通話紀錄、乙○○○至新北市中和農會匯款至王姿婷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王姿婷帳戶內乙○○○匯入款項遭提領明細、王姿婷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與受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勝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108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0140號函及所附謝勝恩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94749號函暨謝勝恩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劉逸揚受騙匯款之行動銀行交易明細結果通知、黃羽詵受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8月1日南營字第1081800815號函暨何洸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732號函暨何洸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7月17日下午2時40分搜索被告住處時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扣押被告持有之金融帳戶結果、員警108年8月17日職務報告、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明細、酬勞資料、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584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3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0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第9至1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77頁、第79至91頁、第93至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49頁、第151至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85頁、第187至203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59頁、第271至275頁、第277至279頁、第285至287頁、第293至294頁、第296頁至325頁、第327至329頁、第334至335頁、第337至339頁、第49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30頁、第34至36頁、第39至40頁背面、第42頁、第46頁、第50至52頁、第55至63頁背面;本院990號卷第221至25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被告於108年6月10日開始以LINE與「賈斯丁備用」互傳訊息對話,「賈斯丁備用」於同日下午2時42分告知被告「我們是做貸款的,需要徵求數名跑腿業務幫我們跑外務,分類客戶文件、抵押物品、證件,然後再寄出給相應的公司部門...」等工作內容(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似與被告所辯相符。然查:

⑴、若「賈斯丁備用」所述其與任職公司係從事合法正當之貸款

業務,且欲貸款之人所寄送至便利超商之物品,確實是為辦理貸款所需文件、抵押物品、證件等,則何以「賈斯丁備用」指示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大多僅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少有「賈斯丁備用」所述其他文件、證件或抵押物品等,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又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僅有記載交易紀錄及持以進行存提款、轉帳等金錢往來功能,幾無任何抵押之財產價值,亦無證明文件之功能,一般人均可申辦或申請補發而取得,本身既無具備如票據、證券或其他市場交易流通之價值,亦無任何可供擔保之作用,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本身有無申辦帳戶、使用帳戶的經驗?)有」、「(你知道金融機關的存摺與提款卡的用處嗎?)知道,存摺是在存提款使用的,提款卡是用來ATM領錢的」、「(存摺跟提款卡是證件嗎?)不是」、「(你本身有跟Line暱稱為『賈斯丁備用」在從事貸款業務嗎?)沒有」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告明確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功能與限制,雖其辯稱「賈斯丁備用」告知雇用其領取、轉寄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是為辦理貸款,然其本身並未與「賈斯丁備用」從事任何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倘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確實是欲辦理貸款者,則應是「賈斯丁備用」及其所屬公司要將貸款人貸得款項匯入渠等帳戶,貸款人有必要使用渠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提領「賈斯丁備用」及所屬公司放貸之款項,焉會反而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寄送給貸與人,明顯有悖情理,由此可見「賈斯丁備用」告知其領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用途顯然與所宣稱之使用目的有異,被告竟會輕易相信「賈斯丁備用」違反常情之言詞,實啟人疑竇。再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供稱自106年間起透過人力銀行網站媒合,至嬰兒用品店應徵店員,應徵程序係直接與店長面試以洽商薪水、休假、工作內容、勞保等勞動條件,有將記載其年籍、住居所等基本資料之履歷表交給店長,在嬰兒用品店工作期間,店家並未請其幫忙寄帳戶資料,月薪實領3萬元、月休10日,一日要工作10個小時才能獲得日薪約1,500元,若未工作即無酬勞,且工作內容包含銷貨、整貨、點貨、清點營收等,並有業績壓力等語(見他卷第455至457頁;原審265號卷第69至70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求職及在合法經營之事業任職經驗,被告雖辯稱領取及轉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僅係兼職工作,惟無論正職或兼職工作,一般雇主為能了解員工品格及能力,必定如被告所述之應徵工作流程,先於任職前繳交基本資料並親自與雇主或主管面談,焉有從事正當營生之事業雇主或主管,自始至終均不出面與任用員工面談,了解該人學歷、經歷並做身分查核,員工亦對所任職公司、雇主、業務等不甚了解,雙方即開始僱傭關係,明顯與常情乖違,亦與被告自身求職經歷大相逕庭,被告竟仍對「賈斯丁備用」之指示唯命是從,若謂其不知「賈斯丁備用」係詐欺集團成員,而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難令人置信。

⑵、又至超商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資格、專業能力、身分等條件限

制,只要是物品收件人均可親自或交付證明文件委託他人代領,故「賈斯丁備用」倘如被告所述,係從事合法辦理貸款之正當業務,自可要求欲貸款客戶將所需文件載明其為收件人,自行至超商領取即可,實無必要就此事另行付款委請他人代為領取,且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後,並非交給「賈斯丁備用」,而是必須另外轉寄,若另外轉寄之人方為最終欲交付之人,則自始要求寄件人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最終收受人即可,何以要先由被告至超商領取後,再輾轉寄出給最終收件人,此舉顯然多付出雇用被告及領取與轉寄之成本,以生意人錙銖必較,力求減少成本增加獲利之行止,「賈斯丁備用」及其所任職公司之作為誠令人費解,反倒彰顯渠等所為目的在經過層層轉手以躲避追查,參以被告按「賈斯丁備用」指示經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工作,除領取及轉寄費用另計外,每日輕鬆出勤1次至少可獲得1,500元之酬勞,若出勤領取5件以上每件額外支付500元報酬,相對於被告自承擔任嬰兒用品店店員換算時薪為150元(見原審265號卷第69至70頁),每日辛勤工作10小時方可賺得相等之日薪,且一般不具專業技能與被告學歷相當之正當工作,薪資水準約等同於被告擔任嬰兒用品店店員之薪資,則「賈斯丁備用」提供之工作內容與薪資數額,明顯異於常情,被告對此若毫無警覺,孰人能信。

⑶、另「賈斯丁備用」苟如其所宣稱係在合法正當貸款公司任職

,且正常雇用被告收受信件、轉寄帳戶存摺、提款卡,則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渠等申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便利超商之人,應會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持有人,將收件人填寫為被告姓名及電話,然觀諸「賈斯丁備用」於108年6月16日開始指示被告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時所告知被告之取貨資訊所載收件人、電話等資料,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王姿婷、陳清男、王嬿婷、何洸典、謝勝恩交寄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時由交貨便所列印出之單據上所載收件人分別為「李誠裕」、「周聖強」、「黃皓生」、「郭庭凱」、「廖芝芸」,無一收件人姓名為被告,收件人電話號碼亦非被告之電話號碼,「賈斯丁備用」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領取貨物資訊為上開人等所寄出時交貨便單據上所載收件人姓名、電話及貨物號碼(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第53頁、第59頁、第65頁),並告知被告取貨時「報上面單號跟手機尾號」,顯然命被告向超商店員告知不實電話號碼,冒稱係收件人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交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顯非從事合法貸款行業所應有之行為,被告由此已可合理推斷「賈斯丁備用」指示其領取之物品極可能涉及不法,否則無須刻意隱匿寄件或收件一方之真實身分及足資識別資訊,此舉明顯意圖規避稽查,是「賈斯丁備用」給付高額報酬委請專人匿名為其領取並轉寄包裹方式,明顯違反交易常規,被告焉有可能對其必須偽冒他人名義領取包裹之不尋常行為毫無懷疑。準此,被告對於其所代領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工具當可知悉,竟因貪圖高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中「收簿手」之工作,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⑷、再者,「賈斯丁備用」之Line帳號(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5

頁)資訊,顯示「賈斯丁備用」與被告均係加入一名為「Frineds」之群組,是被告辯稱僅知悉「賈斯丁備用」一人,顯然不實。另由被告與「賈斯丁備用」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賈斯丁備用」一開始即詢問「請問你在哪一區域呢」,並告知「需要徵求數名跑腿業務幫我們跑外務」、「我們會安排件到你區域附近的超商哦、基本不會跨區」、「不過我等下要先核對、才知道要寄去給哪個業務」、「寄給我們北部的業務哦」、「我這邊還在等業務回覆不好意思」、「以前有好幾次都是外務沒包好導致內容物掉出」、「那你等我一下我跟會計說」、「會計人在外面」、「匯款要等一下下」、「稍等會計匯好再去就好」、「等會計吧」、「這要等一會、我在催他了抱歉」、「哎呀他存錯了」、「把你跟另一個業務搞反了」、「我問下、氣死他常常搞混」、「我有留言給他了,如果他看到待會就會弄、沒有的話早上弄嘍」、「今天沒有哦、派給其他業務、明天應該有、我再和你確認」、「前今天周一件都比較趕先安排給早上的業務去了」、「稍等喔、在等業務回覆」、「要不你先回去好了、他們在午休沒回我」、「你昨天沒整理好就寄出去、我被罵了...」、「你要照著我上面分配的寄」、「先幫我安排這個過去吧、另一個業務休假沒回我」、「後面不急、前面那件是業務在趕」等語,提及除被告外,另有其他擔任與被告相同角色之「跑腿業務」、將報酬匯給被告者另有其所稱呼之「會計」,及被告要將自超商領取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如何重新包裝寄至何處給何人,必須詢問「業務」即被告轉寄之收件人,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徒憑「賈斯丁備用」在Line對話內向被告提及之人遠遠不止三人,是被告主觀上確可認知到參與本件犯行之人數遠逾三人無誤,被告辯稱僅與「賈斯丁備用」一人對話,不知有其他人存在,顯不可採。

⑸、此外,被告於Line對話中曾詢問「你們有公司行號嗎」,「

賈斯丁備用」答稱「我們沒有、算私人公司」,被告再問「那可以留一下你的電話跟名字嗎」,「賈斯丁備用」回答「0000000000、叫我小鄭就可以啦」,被告又問「那個好奇一件事、我做這個不犯法吧」,及「賈斯丁備用」指示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持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時,被告曾憂慮地詢問「如果有問裡面是什麼、要說什麼」等情,另參酌被告倘堅信「賈斯丁備用」告知渠等係在辦理貸款業務之合法公司,被告任務是至超商領取欲申辦貸款人資料後,寄給相應公司部門等情為真,然則依被告與「賈斯丁備用」間Line對話紀錄、超商取貨收據、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單據、寄貨收據等資料顯示,被告於108年7月7日至超商收領了附表一編號4何洸典所寄出之申辦貸款資料並轉寄給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之收件人林經理收受(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第133頁、第15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62頁),衡情應知該人為申辦貸款之人,而非「賈斯丁備用」公司雇用辦理貸款人員,嗣後「賈斯丁備用」於108年7月8、12日指示被告以空軍一號寄出其他申辦貸款人資料(108年7月8日寄出李清泉、林富民帳戶存摺提款卡、同年7月12日寄出附表一編號5謝勝恩帳戶存摺、提款卡)至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給收件人「何洸典」(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第67頁、第137頁第145頁),此2日轉寄之收件人既為被告108年7月7日方取件並轉寄出之申辦貸款人,按理不可能翌日立即成為「賈斯丁備用」公司相應辦理貸款之部門人員,被告理應發覺矛盾不合理之處,卻仍按「賈斯丁備用」指示再交寄其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空軍一號寄貨單據上「合資租車人」(即收件人)一欄填載「何洸典」之姓名,所為與其前述辯解明顯歧異,可見被告對於領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轉寄之行為,應有認識正從事違法行為。此亦可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長達一個月的時間,拿取了你自己記憶都不清楚的存摺、提款卡數量,不覺得奇怪嗎?)我一開始在想會不會涉及到別人的個資,我有問賈斯丁的本名及電話,他有留給我,他是傳Line給我,我不知道這是否是他的本名或電話,我有上網找過,看是否有類似這種的狀況涉及犯法的,我想說,我只是將東西轉寄給別人,我就是沒想那麼多」、「(是一開始或是做了多久之後,才上網查詢幫人轉寄包裹的狀況,是否涉及犯罪?)一開始的時候,但是我沒有找到什麼資訊,後來覺得穩穩地,我就繼續做」等語(見他卷第4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領到存摺、提款卡後,你有問『賈斯丁備用』說:『那個你們有公司行號嗎?』,為何你會這樣問?)有朋友叫我確認一下」、「(朋友為何叫你確認?朋友如何跟你說?)他說叫我問問看」、「(朋友叫你問的目地為何?)怕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希望能夠確認對方的身分或公司行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再再可見被告對於「賈斯丁備用」及其他參與之人同屬詐騙集團成員一事主觀上確有認知,且係自始即有認知,而仍依「賈斯丁備用」指示收領並轉寄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足徵被告明知「賈斯丁備用」及其他成員共組詐騙集團,確有加入「賈斯丁備用」所屬詐騙集團,與集團內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辯稱不知「賈斯丁備用」為詐騙集團成員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知識、經驗不足,因此未認知從事不正當犯罪行為云云,難謂可採。

3、由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參酌,可見被告對於「賈斯丁備用」及其他詐騙集團內多數成員係在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認知,仍決意加入,擔任領取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角色,經由各集團間成員分工合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雖被告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全部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被告對於集團內至少有指示其領取並轉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賈斯丁備用」、其他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將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寄至便利超商者、收領其轉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其他與被告同樣從事收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業務」及匯報酬至其帳戶之「會計」等人,足認被告對於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主觀上確有認知無疑。

㈢、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賈斯丁備用」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供遭集團成員訛騙之附表二所示乙○○○等八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後提領一空,詐取乙○○○等八人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附表二所示乙○○○等八人之詐欺所得,乃透過其他成員提領被告至便利超商所領取並交寄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款項後將之交予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收取,以此層層轉交上手方式,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前已敘明,轉入被告帳戶內之報酬極可能是該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所得其中一部分,被告對於「賈斯丁備用」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猶參與其中收領並轉寄人頭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被害人財物,對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自有認知,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收轉人頭帳戶,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之部分行為,使偵查機關除藉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領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㈣、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賈斯丁備用」及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推由集團內成員先行令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渠等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被告冒名領取後,重新包裝轉寄予集團內其他成員,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乙○○○等八人,再由集團內成員出面領取附表二所示乙○○○等八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交予集團上游成員收受,由被告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與(除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警詢筆錄外)前揭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已可認定,業如前述,且由「賈斯丁備用」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卷附被告至便利超商冒名領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數眾多,可知被告與「賈斯丁備用」所屬集團原計畫犯多案,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指揮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招募車手、出面領款、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取得人頭帳戶、行使詐術、詐騙被害人以迄指示收簿手收集、轉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指示車手取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經由臉書獲知「賈斯丁備用」Line帳號訊息,與之聯繫並加入該集團擔任收簿手,知悉所領取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計畫用以於後續詐得被害人款項後,供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上情仍前去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寄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存摺、提款卡轉寄集團內其他成員於實施詐術及領取詐騙所得款項時使用,使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順利完成,被告亦因此獲得報酬,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被告僅認識「賈斯丁備用」一人,且不知「賈斯丁備用」指示其赴便利超商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轉寄指定地址與特定之人收受行為,係在參與詐欺犯行云云,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提交該集團成員保管或依指示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㈡、故被告參與由「賈斯丁備用」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取王姿婷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附表二編號1乙○○○犯行,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三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漏未記載被告與「賈斯丁備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並將之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使用,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經集團其他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領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之犯意及事實,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將所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後,由實施詐騙之成員指示受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領取並轉寄之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領取,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論罪法條,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其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犯行已就此部分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受「賈斯丁備用」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王姿婷、陳清男、王嬿婷、何洸典、謝勝恩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轉交其他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再由其他成員將贓款領出,業如前述,則被告與「賈斯丁備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所示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前後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臉書大臺南求職社團網頁一則貼文發現「Kai Wang」留言徵求業務之訊息後,依該訊息內容與「賈斯丁備用」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所加入之「賈斯丁備用」Line帳戶乃為其所設立名為「Friends」群組帳號,並非僅「賈斯丁備用」一人之單獨帳號,可見被告知悉該群組應有三人以上,且「賈斯丁備用」在與被告談話過程中提及匯款之會計、其他業務等人,再加計被告至貨運站寄交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對方收件人,早逾三人以上,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此5次犯行參與犯罪之人逾三人以上主觀上確有認知,已如前述,且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乃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後,復由該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王姿婷帳戶內贓款領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此4次犯行,除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該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各該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被告收、寄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人頭帳戶,並由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層層轉交詐欺集團內之上游收受,亦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與「賈斯丁備用」係為一對一對話之個人LINE,「賈斯丁備用」顯示之LINE用戶係為個人而非群組,被告不知「KaiWang」與「賈斯丁備用」是否為同一人,也從未與「KaiWang」或「賈斯丁備用」有實際通話,被告與「賈斯丁備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未見有何其他人員參與對話之徵象,從而, 無從認定被告曾與「賈斯丁備用」以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足認被告對於有「賈斯丁備用」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存在、或「賈斯丁備用」係隸屬於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之情,有所認知或預見,難認被告係出於與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而論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變更起訴法條,且認被告本案僅領取、轉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們實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將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再將該犯罪所得,進行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而妨礙金融秩序,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認起訴所指被告領取及寄交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被告未認知有「賈斯丁備用」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存在,或「賈斯丁備用」係隸屬於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成員,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依上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謂,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並非少數人所能遂行,斷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賈斯丁備用」及其他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至少三名,被告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屬詐欺取財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缺此環節後端車手等成員無法順遂提領人頭帳戶內之不法款項,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被告已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其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僅認定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查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負責領取並寄交附表一所示之人申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集團內成員於詐騙附表二被害人得逞後指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及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殊不可取,犯後矢口否認知悉「賈斯丁備用」乃詐騙集團成員及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態度難謂良好,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八人,此八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共計52萬餘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並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任何損害,絲毫無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惟考量被告對於依「賈斯丁備用」指示收、寄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而行事等客觀事實供承不諱,且年紀尚輕,智慮淺薄,方因急於增加收入,心存僥倖,不顧後果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暨自陳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擔任嬰兒用品店員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㈢、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賈斯丁備用」聯絡而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至15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原審265號卷第90至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被告與「賈斯丁備用」間約定以同日領取之包裹在5件以內者,報酬為每日1,500元,被告業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4(同一日)、編號3、編號5所示不同日期實行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獲得未扣案之每日1,500元之犯罪所得,同為被告供認在卷,而附表一編號2、4為同日領取,被告該日亦領取其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所收取報酬雖逾1,500元(見0000000000號警卷121頁),但因其他無法辨別其所收取總金額中何者為附表一編號2、4所示此2件之報酬,而每日取件5件以內均至少取得1,500元,故就附表一編號

2、4之犯罪所得,以1,500元計算,從而,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4(同一日)、編號3、編號5所示此4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6,000元(計算式:1500×4=6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㈡、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刑法第55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90年6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528號解釋,指其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㈣、本件被告擔任領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在同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僅屬聽命行事之一般成員,非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整體詐欺行動而居於核心指揮角色者,其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特別高,又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因思慮不周始參與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犯後對於領取存摺、提款卡並將之轉寄予「賈斯丁備用」指示之人收受等情節,並未推諉,僅否認對於「賈斯丁備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知情而參與,且持續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斟酌上揭情狀及強制工作措施所採取之預防矯治目的,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應宣告強制工作一事,本院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上情後,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受「賈斯丁備用」之指示,於108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門市」,領取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含黃朝漢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的包裹,再依「賈斯丁備用」指示將該將該包裹轉寄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黃朝漢證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08年7月10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依「賈斯丁備用」指示,於108年7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領取黃朝漢寄至該超商,內裝黃朝漢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按「賈斯丁備用」指示重新包裝填寫其指定之送達地址及收件人後,持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等情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第4頁、第6至7頁;14126號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47頁、第91至92頁;本院991號卷第122頁、第199頁),惟否認有實行追加起訴書所指與「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黃朝漢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08年7月10日在臉書社團「網路賺錢分享團」看到蔡雅雯PO文稱:「寄出存簿卡片,五天可收入一萬元」,我便私訊蔡雅雯,對方要求我加入他的Line,蔡雅雯自稱為台灣運彩公司要租借帳戶,以一萬至三萬不等的薪水收取銀行帳戶,我原本有點不相信天底下怎麼可能有那麼好康的事,便要求她傳身分證的正反面給我,對方也照做了,所以我便依照她的要求將郵局提款卡密碼改成116688,並於7月10日下午3時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7-11○○門市),使用對方提供的IBON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出我的郵局存摺與提款卡,之後蔡雅雯稱要審核我的帳戶財務資料,108年7月14日下午要求我將FB與Line的對話均刪除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至20頁),足見證人黃朝漢確實因貪圖小利而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無訛。再由卷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08年7月10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9頁、第61頁),可見被告於108年7月10日晚間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門市,並於同日晚間8時8分至同日時9分領取證人黃朝漢所交寄內裝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完畢,另由被告與「賈斯丁備用」間Line對話照片(見他字第3737卷第127頁、第129頁)顯示,「賈斯丁備用」指示被告領取黃朝漢寄交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後,再指示被告將黃朝漢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重新與其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包裝,持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該貨運臺中八國站予陳勝堯收受,上情核與被告供述一致,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加入「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期間,雖領取黃朝漢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轉寄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惟由黃朝漢所述交付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情節,難認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欺罔手段,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形,且就使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行為,亦無任何人因對之實施詐欺犯行經起訴或判決有罪,尚難認被告領取並轉寄黃朝漢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行為係參與詐騙黃朝漢無誤。又黃朝漢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被使用於供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贓款,則黃朝漢申設之郵局帳戶既未遭詐騙集團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自無從就被告領取、轉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作為,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領取並轉寄黃朝漢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確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林慧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並轉寄之包裹內容 主 文 備 註 1 108年7月1日下午6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門市」 王姿婷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108年7月7日晚間7時3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門市」 陳清男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108年7月8日晚間9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路0段000號,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7-11超商○○門市」 王嬿婷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108年7月7日晚間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門市」 何洸典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5 108年7月11日晚間8時2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門市」 謝勝恩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女兒,問候乙○○○,再於翌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告知其友人亟需用錢,欲向乙○○○借用15萬元,當周週五即會歸還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08年7月2日下午1時23分許(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時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王姿婷郵局帳戶 15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8日下午4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友人李毅祥與其聯繫後,於108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謊稱朋友亟需用錢,欲向甲○○轉借18萬元云云,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8年7月9日上午11時1分 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清男郵局帳戶 18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年7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冒名ORBIS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將丙○○之前網購資料設為高級會員,每月將被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7月10日晚間8時29分 附表一編號3所示王嬿婷華南銀行帳戶 29,988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呂中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年7月9日下午6時許,冒名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呂中祐,佯稱因其他買家以呂中祐名義重複下單24次,若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呂中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7月9日下午6時43分許(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時分) 附表一編號4所示何洸典郵局帳戶 12,024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楊舒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舒博,冒名露天拍賣店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失誤,將其網路購物設為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會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人員協助取消,嗣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另名假冒銀行人員之成員,撥打電話表示願意楊舒博取消交易云云,使楊舒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7月9日晚間8時18分許(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時分) 附表一編號4所示何洸典玉山銀行帳戶 14,998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6 金能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金能連,佯稱係其兒女因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使金能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08年7月9日12時7分許(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時分) 附表一編號4所示何洸典玉山銀行帳戶 20,00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7 劉逸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逸揚,佯稱劉逸揚先前之網路購物, 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VIP會員,每月須多付款,將請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設定,隨後冒名銀行人員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劉逸揚,謊稱要協助其取消設定云云,使劉逸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銀行APP匯款。 108年7月12日晚間9時4分許、同日晚間9時7分許(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時分) 附表一編號5所示謝勝恩玉山銀行帳戶 49,985元、34,123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8 黃羽詵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羽詵,佯稱黃羽詵先前之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誤認其為批發商而誤設訂單,將協助其聯繫銀行人員取消,嗣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集團成員冒稱為聯邦信用卡客服人員,謊稱欲協助取消誤設云云,使黃羽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7月12日晚間8時16分許、同日晚間8時33分許 附表一編號5所示謝勝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9,985元、29,985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