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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淑嬌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燦堂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葉建廷律師黃品淞律師

參 與 人 莊清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4號、第5039號、第5741號、第7001號、第7002號、第7003號、第7250號、第8686號、第9200號、第9388號、第10117號、第10199號、第10645號、第149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淑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涉犯事實欄所示事實五至八部分(除事實五、六、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陳燦堂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涉犯事實欄所示事實五至八部分(除事實

五、六、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參與人莊清海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淑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燦堂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莊清海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號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及坐落其上之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樓之建物,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相關公司沿革、涉案人員之任職情形:㈠「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Sintek Photronic

Corp,現更名為HannsTouch Solution Incorporated,下稱「和鑫光電公司」)原址設臺南縣○○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下述各地址皆為民國99年改制後之地址)臺南○○○○○○○○路0段0 號,現址設臺南市○○區○○○路0 號,自91年9 月27日起,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於下列事實二至五中,均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和鑫光電公司」於112年6月12日更名為「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anns Touch Holdings Company】,以下仍稱「和鑫光電公司」)。

㈡「南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鑫光電公司」)址設

臺南市○○區○○○○○○○區○○○路0 號0 棟0 樓,於92年2 月25日設立,係「和鑫光電公司」之子公司,迄至94年9 月26日為「和鑫光電公司」吸收合併解散,設立期間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㈢張錫強(涉嫌起訴書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通緝中)自91年4 月8 日起至94年7 月26日止擔任「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另自92年2 月25日起至94年8 月

7 日止,兼任「南鑫光電公司」董事長。㈣張文毅(涉嫌起訴書事實欄二至九部分,業經原審通緝中)

自91年4 月8 日起擔任「和鑫光電公司」董事,並於91年9月27日起歷任「和鑫光電公司」副總經理、執行長,於94年

4 月28日升任總經理,再於94年7 月28日升任「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迄至101 年2 月1 日辭職卸任,係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張文毅另自92年2 月25日起歷任「南鑫光電公司」董事、總經理,而於94年8 月8 日兼任「南鑫光電公司」董事長,迄至94年9 月26日合併解散日止。

㈤林俊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95年3 月23日起,至98

年10月20日止,即下列事實四、五所示期間,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理人。

㈥楊淑嬌自92年3 月起擔任「南鑫光電公司」財務部經理,於

94年9 月26日「南鑫光電公司」遭合併解散後,回任「和鑫光電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自於95年8 月29日擔任「和鑫光電公司」財務處處長,並自99年3 月26日起兼任會計主管,迄至101 年6 月26日辭職卸任,即於下列事實二至五所示期間,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理人。

㈦譚立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下列事實四所示期間,擔任「和鑫光電公司」採購部門之人員。

㈧蔡旭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4、95年間派駐「和鑫

光電公司」之大陸子公司「南京冠鑫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冠鑫公司」),迄至000 年00月間,於下列事實二、三所示期間,承張文毅之命,返臺負責「和鑫光電公司」廠務工作,並提出事實二、三之請購工程案件。

㈨吳正雄(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下列事實四所示期間擔任「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技術處研發部專案擔當人員。

㈩陳宏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下列事實五所示期間擔

任「和鑫光電公司」廠務部主管,請購事實五所載之工程,仍須「和鑫光電公司」總經理林俊宇、董事長張文毅同意。陳燦堂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00樓之0 「百總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水電、消防工程相關業務,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附隨業務。

二、「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

㈠陳燦堂為「百總工程公司」之董事長,於00年0 月間,透過

游裕發(歿於100 年6 月24日)引介而認識張錫強、張文毅,知悉張錫強、張文毅當時分別擔任「南鑫光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陳燦堂於92年間,與張文毅、楊淑嬌等人所涉「南鑫光電公司」第五代彩色濾光片廠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浮報工程款案【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而於00年0 月間,當時擔任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張文毅,趁「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進行「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之機會,透過游裕發聯絡陳燦堂,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張文毅職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工程款僅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竟謀議由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承作上開工程,並將工程款浮報至2026萬6667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2128萬元),差額則退回予張文毅之方式,而共同為違背張文毅職務之行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謀議既定,張文毅隨即指示「和鑫光電公司」員工為下列行為。

㈡時任「南京冠鑫公司」副廠長之蔡旭恭承張文毅之命回「和

鑫光電公司」擔任廠務相關事務;蔡旭恭明知上開工程僅將小規模施作,仍與張文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張文毅職務之行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依張文毅指示之金額,於96年6 月15日製作「請購單」,提出請購「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佯稱需求金額為2149萬元,並建議參考廠商「百總」、「志品」、「帆宣」3 家,經不知情林俊宇(所涉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同日決行後,即由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採購人員鄭元豪於同日,依該「請購單」及主管之指示,由「百總工程公司」直接承作,工程總價為2026萬6667元(未稅),製作「詢議價記錄表」,由主管即不知情之譚立偉核准,再經林俊宇於96年6 月20日補行簽核決行。鄭元豪於96年6 月15日製作「詢議價記錄表」時,即製作「訂購單」,逕以2026萬6667元(未稅,含稅後為2128萬元)向「百總工程公司」採購上開工程,經譚立偉核准,並將該「訂購單」傳真至「百總工程公司」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秀美,交由陳燦堂於當日即96年

6 月15日予簽名確認,並回傳至「和鑫光電公司」。㈢陳燦堂明知該合約之金額不實,部分金額將退回給張文毅等

人,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美開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2 張,先傳真至「和鑫光電公司」,佯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備料款30% 及施工款50% ,各為638 萬4 千元、1064萬零1 元(均含稅),譚立偉並於同(15)日,接續製作2 份「預付請款單」,先以「百總工程公司」傳真之上開2 張統一發票,請款支付「百總工程公司」1702萬4001元,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會計人員丁福昭,據以於同(15)日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前揭預付設備款,經不知情之張恭得審核、核准。

㈣蔡旭恭為符合支付程序,明知「百總工程公司」大部分工程

均未實際施作,仍於96年6 月22日製作不實「工程驗收報告」,佯稱「百總工程公司」已完成「MAU 外氣空調箱檢修」、「FFU 及濾網檢修」、「air shwer 檢修」、「無塵烘手機檢修」、「洗塵傳遞箱檢修」等項目,並登載『依P/O 內容設備安裝完成請領50% 工程款(合計共請領80% 款項)』之不實事項於該「工程驗收報告」,經林俊宇於96年6 月22日核准,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人員,於96年

6 月25日匯款支付「百總工程公司」上揭1702萬4001元,款項自「和鑫光電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鑫○○○○○○帳戶」)匯付至「百總工程公司」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百總華銀○○帳戶」)內;陳燦堂收款後,隨即於96年6月25日,另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燦堂華銀○○帳戶」)內,將同額現金,委由林秀美匯至陳燦堂之弟即不知情之陳永發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合庫○○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發合庫○○帳戶」)內;陳燦堂再指示陳永發於同日即96年6 月25日,前往「合庫○○分行」提領現金1702萬4000元。

㈤楊淑嬌亦與張文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

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25日受張文毅之指示,前往「百總工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00樓○○辦公室之樓下,向陳燦堂拿取上開自「陳永發合庫○○帳戶」提領之1702萬4000元現金,並交付張文毅。

㈥陳燦堂復指示林秀美於96年7 月18日開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

示之統一發票1 張,佯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尾款20% ,即425 萬5999元(含稅),蔡旭恭亦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僅小額施作,仍於96年9 月12日,出具不實「工程/ 設備/儀器驗收報告」,佯稱工程已全數依約完工,而如數請領工程款項,經林俊宇於同年月14日核准,蔡旭恭再於該日出具「進貨驗收單」,使譚立偉據以製作「請款單」,請款支付「百總工程公司」上開工程尾款,進而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會計人員張瑜真,誤認上開工程已全數完工,而於96年9 月27日製作「轉帳傳票」,將2026萬6667元全數轉為資產科目『未攤銷費用』,作為「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425 萬5999元之應付設備款之依據,經張恭得審核及不知情之吳靜怡核准後,即由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李善玉辦理付款作業,楊淑嬌明知上開425 萬5999元並非全數支付予「百總工程公司」,故而指示李善玉應將款項匯至其實質控制之「百總合庫○○帳戶」【即於92年

7 月15日,由楊淑嬌陪同陳燦堂、游裕發,至新北市○○區○○路0段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合庫○○分行」),以「百總工程公司」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總合庫○○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楊淑嬌保管】內,李善玉即於96年10月25日,將425 萬5999元自「和鑫○○○○○○帳戶」匯至「百總合庫○○帳戶」內,款項一經匯入,楊淑嬌即於96年10月25日,將其中

261 萬3333元轉匯至「百總華銀○○帳戶」內,用以支付實際工程款160 萬元及補貼「百總工程公司」之營業稅稅額101萬3333元(其中8萬元為實際工程款之營業稅)。

㈦於00年00月間,因楊淑嬌友人陳永清向楊淑嬌商借120 萬元

以供週轉,期間1年,楊淑嬌在預扣利息4 萬8000元後,即於96年12月10日,自「百總合庫○○帳戶」匯款115 萬2000元,至陳永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清合庫○○帳戶」)內。嗣於97年12月9日,楊淑嬌持陳永清擔任負責人之鴻詮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 至AE0000000 、面額均為40萬元之支票3 張兌現受償。

㈧楊淑嬌、蔡旭恭、陳燦堂與張文毅即以上開共同為違背職務

行為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致「和鑫光電公司」遭受損害1960萬元(即2128萬元【含稅】,扣除實際工程款168萬元【含稅】)。而張文毅收受楊淑嬌於上述㈤所交付之現金,獲利1702萬4000元;楊淑嬌自「百總合庫○○帳戶」匯款115 萬2000元出借予陳永清,陳永清清償120 萬元給楊淑嬌,楊淑嬌獲利120 萬元。

三、「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

㈠緣於96年間「和鑫光電公司」為募集資金,擬發行國內第一

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經國內證券承銷商「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初步評估,建議應將其透過其持股比率100%之子公司「鑫新投資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Sin Hsin Investment Ltd ,下稱「鑫新投資公司」)轉投資之「Fortun

e Asia Fund I 」(中譯:錦鑫公司)予以出售。「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趁「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進行「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曝光機平臺微振動改善工程)之機會,透過游裕發找來陳燦堂,其等明知「百總工程公司」並無施作微振動改善工程之能力,亦將不實際施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張文毅職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謀議佯由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承作上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將工程款扣除補貼稅額後,再退回予張文毅之方式,而共同為違背張文毅職務之行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

㈡蔡旭恭(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受張文毅之通知因欲解決

「和鑫光電公司」財務困難,必須虛構工程,挪移資金云云,明知「百總工程公司」實際上無能力施作該工程,仍與張文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張文毅職務之行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3日製作「請購單」,佯稱請購「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金額5082萬元,並逕建議廠商為「百總工程公司」一家,經林俊宇(所涉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決行後,蔡旭恭即將該「請購單」交由不知情之譚立偉據以製作「詢議價記錄表」,經林俊宇決行,譚立偉再於96年9 月14日製作「訂購單」,以4840萬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5082萬元)向「百總工程公司」採購上開工程。

㈢陳燦堂明知該合約之工程款將退回給張文毅等人,仍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6年10月1 日,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美開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於同年10月3日先傳真至「和鑫光電公司」予譚立偉,佯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預付款30% ,即1524萬6000元(含稅),譚立偉係於96年10月3 日製作「預付請款單」,先以「百總工程公司」傳真之統一發票經張文毅簽核,請款預付「百總工程公司」1524萬6 千元,使不知情之張瑜真據以於96年10月3日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該筆預付設備款,經不知情之張恭得核准,再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於96年10月4 日,自「和鑫○○○○○○帳戶」匯款1524萬6 千元至「百總華銀○○帳戶」,陳燦堂收款後,隨即於96年10月4 日,委由林秀美將全額轉匯至「陳永發合庫○○帳戶」內,並指示陳永發於同日前往「合庫○○分行」提領現金1524萬6 千元。

㈣楊淑嬌亦與張文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

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楊淑嬌於96年10月4日,受張文毅指示,至「百總工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辦公室樓下,向陳燦堂拿取上開自「陳永發合庫○○帳戶」提領之1524萬6 千元現金。

㈤陳燦堂承前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指示林秀美

開立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96年10月4 日),先傳真至「和鑫光電公司」予譚立偉,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評估報告提供款50% ,即含稅為2541萬元,譚立偉亦於96年10月3 日製作「請款單」,而蔡旭恭明知上開工程並未實際施作,卻仍於00年00月0 日出具不實之「進貨驗收單」,交由譚立偉連同其所製作「請款單」及「百總工程公司」傳真之統一發票影本,請款支付「百總工程公司」2541萬元,使張瑜真據以於96年10月4 日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該筆工程款,經張恭得核准,再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於96年10月8 日,自「和鑫○○○○○○帳戶」匯款2541萬元,至「百總華銀○○帳戶」內;陳燦堂收款後,除保留部分補貼稅額外,即於96年10月9 日,另以「百總工程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總兆豐○○帳戶」)匯款2 千萬元,及於96年10月11日,自「百總華銀○○帳戶」匯款347 萬4000元,各至「陳永發合庫○○帳戶」內,並指示陳永發分別於96年10月11、12日,前往「合庫○○分行」各提領現金1200萬元、1147萬4 千元,嗣後仍由與張文毅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楊淑嬌前往「百總工程公司」○○辦公室樓下取款。

㈥楊淑嬌取得前開事實三㈣、㈤之現金3872萬元後,即委託地下

匯兌業者「林先生」,以「Heng Yi and Co」之名義,分別於96年10月11日、12日,匯款73萬600 美元、36萬9400美元,總計110 萬美元,至張文毅設立之境外公司「Moonlit Gr

oup S .A .」(下稱「Moonlit 公司」)在ABN AMRO Bank

N . V . (中譯:荷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Moonlit 公司000 帳戶」)內,「Moonlit 公司」再於96年10月15日,將其中108 萬美元轉匯至「鑫新投資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鑫新台新○○外匯帳戶」)內,用以向「鑫新投資公司」購買「錦鑫公司」股權。

㈦00年00月間,蔡旭恭明知上開工程並未實際施作,仍於96年1

2月8 日製作不實「工程/ 設備/ 儀器驗收報告」,佯稱上開工程已經完工云云,經林俊宇於96年12月17日核准,蔡旭恭進而於96年12月18日製作不實之「進貨驗收單」,擬請領「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20%驗收」之工程尾款,交由譚立偉辦理請款。另陳燦堂亦指示林秀美於97年1月2 日開立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統一發票1 張,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尾款1016萬4 千元(含稅),譚立偉即於97年1 月4 日製作「請款單」,請款支付「百總工程公司」該工程尾款,使張瑜真誤認上開工程已經全數完工,而於97年1 月11日製作「轉帳傳票」,將實際上未施作之工程款項4840萬元,轉為資產科目『房屋及建築- 附屬設備』,並載明「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1016萬4千元之應付設備款,經「和鑫光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璟芬審核、張恭得核准後,即由不知情之李善玉辦理付款作業。

㈧楊淑嬌明知上開1016萬4 千元並非全數支付予「百總工程公

司」,仍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指示李善玉應將款項匯至其與張文毅實質控制之「百總合庫○○帳戶」內,李善玉即於97年1月25日將款項自「和鑫○○○○○○帳戶」匯至「百總合庫○○帳戶」。楊淑嬌旋於97年1 月30日,將「百總合庫○○帳戶」內

216 萬667 元轉匯至「百總華銀○○帳戶」,用以補貼「百總工程公司」部分稅額。而「百總合庫○○帳戶」其餘款項,包括事實二「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回扣之餘額,則經楊淑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分別提領現金,其中附表五編號二所示部分,則係由楊淑嬌於97年2 月22日,提領現金45

0 萬元,同日即將其中400 萬元匯款至林俊宇使用之潘俊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潘俊奇兆豐○○○帳戶」),作為林俊宇配合下述事實四作業之代價。

㈨楊淑嬌、陳燦堂、蔡旭恭與張文毅即以上開共同為違背職務

行為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致「和鑫光電公司」遭受損害5082萬元。

四、「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3.5 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轉手交易案:

㈠緣因張文毅曾指示「蘇州冠鑫公司」於96年1 月29日、4 月2

5日分別以預付設備款、預付貨款名義,匯款200 萬美元、2

00 萬美元,總計400 萬美元至張文毅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Able Advance Limited」(下稱「Able公司」),輾轉轉匯至「和鑫光電公司」在境外私人銀行LGT Bank in Liechtenstein Ltd (中譯:列支敦士登皇室家族銀行,下稱「LG

T 銀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和鑫LGT 帳戶」),以訛匡會計師出具「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報告(楊淑嬌等人所涉「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不實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導致「蘇州冠鑫公司」遭中國大陸外匯管理局查核,陳武雄多次於會議中,要求張文毅、楊淑嬌應予解決;張文毅另為因應陳武雄多次向其催討先前出售予「和鑫光電公司」之「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基因公司)、「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張文毅為避免遭陳武雄催討,遂計畫將前揭股票出售予他人名下。是以張文毅乃與林俊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淑嬌共謀以「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5 臺帳面價值已全數折舊之「

3.5 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下稱湖口廠舊設備)先出售,再佯充新設備進口至南科廠,套取資金,以返還「蘇州冠鑫公司」前揭匯款,及取得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之資金。

㈡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即尋求陳燦堂之協助,經陳燦堂應

允後,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即與陳燦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亦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由陳燦堂提供境外公司「Pai Chung Technology Co . 」(下稱百總科技公司)、「Optio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下稱Options 公司)進行轉手交易,其等規劃前述「湖口廠舊設備」先出口至「百總科技公司」,再由「百總科技公司」轉售予「Options 公司」,「Options 公司」再以該等設備混充新設備,由「和鑫光電公司」向之採購進口,陳燦堂再將差價轉匯至楊淑嬌指定帳戶內之謀議。

㈢張文毅、林俊宇隨即在「和鑫光電公司」○○辦公室告知「和

鑫光電公司」採購部門之人員譚立偉(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因「蘇州冠鑫公司」有資金需求,要求譚立偉配合辦理採購作業,譚立偉知悉該採購實係為籌資金以援助「蘇州冠鑫公司」,仍與張文毅、林俊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配合辦理下列採購作業;林俊宇另向「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技術處研發部專案擔當人員吳正雄(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表明「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有一批報廢機臺,會先運至海外,而要求吳正雄以技術處名義提出請購,將該等機臺購回,佯稱作為實驗用途,買賣價款則為供「蘇州冠鑫公司」資金需求之用,吳正雄即與林俊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依林俊宇之指示,於96年10月15日製作「SINTEK Particle研究(全良品良率提升)機臺導入專案」評估報告,建議「和鑫光電公司」應採購冶具洗淨機(Tooling Cleaner )1臺、枚葉式傳送機(Glass Transportation Cleaner)1 臺、PHOTO Pattern 成型機(PHOTO Pattern Machine )1 臺、AOI 多功能檢查機(AOI Multifunction Inspector )2臺,預估經費1億7500萬元,經林俊宇核准。另陳燦堂亦於96年10月15日指示劉欣萍依「和鑫光電公司」提供之「緯瑩企業有限公司」「ESTIMATE」(報價單)轉作以「Options公司」名義製作之「ESTIMATE」,佯對「和鑫光電公司」提出前揭機臺之報價,金額520 萬美元,交由譚立偉辦理採購作業。於96年11月22日,吳正雄續行請購程序,製作「請購單」,佯對前揭機臺提出請購,並逕行指定廠商為「Option

s 公司」,經林俊宇於同日即96年11月22日決行,譚立偉隨即於96年11月26日製作「詢議價記錄表」,佯與「Options公司」進行詢、議價,議定交易金額為520 萬美元,付款條件為『CIF (抵港)80% ;FAT (驗收)20% ;T/T 即期』,再經林俊宇於96年11月27日決行後,譚立偉即於96年11月30日製作「訂購單」,佯向「Options 公司」採購上開機臺,經陳燦堂予以簽名確認。

㈣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為製作貨物流程,乃透過不知情之

「南京冠鑫公司」副總經理林俊邦,引介葉志麟(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法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Fast Technology Co .Ltd ,下稱「法斯特公司」)向「和鑫光電公司」購買「湖口廠舊設備」,陳燦堂則另指派游裕發向「法斯特公司」表達購買「和鑫光電公司」之「湖口廠舊設備」之意願,並於97年1 月

2 日以「百總科技公司」與「法斯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合意以3 萬3 千美元向法斯特公司購買「湖口廠舊設備」,促使法斯特公司於97年1 月7 日向「和鑫光電公司」購買「湖口廠舊設備」,林俊宇再指示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廠務副處長鄭志龍,先將「湖口廠舊設備」打包送至「法斯特公司」指定之處所,又指示鄭志龍於97年3 月3 日製作簽呈,簽請將「湖口廠舊設備」【含:光罩清洗機( M

ask Cleaner )1 臺、出貨前清洗機(Final Cleaner )1臺、欠陷確認機(Inspection System1cf21)2 臺、三合一(顯影、蝕刻、清洗)1 臺】以93萬元出售予「法斯特公司」,經林俊宇於97年3 月17日核准,「法斯特公司」並於97年3月17日將「百總科技公司」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其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法斯特彰銀○○帳戶」)之扣除匯費後,價款3 萬2982美元,結售為新臺幣102 萬117 元,轉匯至其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法斯特彰銀○○帳戶」),再於同日即97年3 月17日,將其中93萬元匯至「和鑫光電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和鑫合庫○○○帳戶」),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會計人員毛詩君,據以製作97年3 月17日「轉帳傳票」,登載意指「和鑫光電公司」出售湖口廠舊設備之事項。

㈤陳燦堂承前犯意,於97年2 月25日即指示不知情之劉欣萍向

「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運通公司」)取得上開設備自基隆港運輸出口至新加坡,再自新加坡進口至高雄港之報價單,經陳燦堂同意後,劉欣萍即辦理設備出口再進口之作業;劉欣萍先以「和鑫光電公司」提供之「PACKING/WEIGHT LIST 」及「COMMERCIAL INVOICE」改製為「法斯特公司」出口至「百總科技公司」之文件,委託「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報關公司」)於97年2 月29日辦理出口報關,並委託「立達運通公司」辦理運輸作業,將上開湖口廠舊設備出口至新加坡,於97年3 月9 日運抵,在設備運抵新加坡之前,劉欣萍即於97年3 月5 日,依「和鑫光電公司」提供之設備名稱,以「Options 公司」名義製作「PACKING LIST」及「INVOICE 」,經陳燦堂簽名後寄交給譚立偉供作請款之用,並使「立達運通公司」以新名稱,將同一批設備,再自新加坡進口至臺灣,佯為「和鑫光電公司」向「Options 公司」採購之新設備,而於97年3 月17日抵達高雄港,97年3 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

㈥譚立偉承前犯意,在收取劉欣萍所製作「PACKING LIST」及

「INVOICE 」後,隨即進行請款作業,於97年3 月7 日製作「預付請款單」,以『與廠商達成協議,設備抵港後,需於5

個工作日內匯款,先以預付方式進行作業,設備抵港即可立即匯款』為由,請款支付「Options 公司」416 萬美元,相當於新臺幣1 億2881萬4 千4 百元,而「和鑫光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世強,於97年3 月6 日即已製成「轉帳傳票」,登載「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Options 公司」41

6 萬美元之預付設備款,經「和鑫光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璟芬、張恭得分別審核、核准;復經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謝佳吟於97年3 月7 日製作「轉帳傳票」以沖銷前揭預付設備款,嗣於97年3 月10日,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遂自「和鑫台新○○外匯帳戶」匯款416 萬美元至「Options 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分行(下稱華銀○○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ptions 華銀○○帳戶」,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3 月12日匯入,扣除匯費等,實際匯入金額為415 萬9987.12 美元,起訴書誤載為41

5 萬9987.21 美元)。楊淑嬌則於「和鑫光電公司」匯出款項時,即通知陳燦堂應將扣除相關費用以外之款項,匯至「Able公司000 帳戶」內,陳燦堂即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美,於款項匯入之同日即97年3 月12日,將其中411 萬7 千美元轉匯至「Able公司000 帳戶」(即「Able公司」在BNP Pariba

s Pri-vate Hong Kong Branch【中譯法國巴黎銀行○○分行,下稱BNP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Able公司000 帳戶」,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3月13日匯入),款項一經匯入,張文毅即指示楊淑嬌於同(13)日將其中

400 萬美元,匯往「蘇州冠鑫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州冠鑫中國建設○○帳戶」)。

㈦吳正雄明知自「Options 公司」進口之機臺原為湖口廠舊設

備佯充新設備進口,仍承前犯意,予以驗收,並於97年5 月26日製作「進貨驗收單」,譚立偉據此,於97年5 月27日,製作「請款單」,請款支付「Options 公司」尾款104 萬美元,相當於新臺幣3141萬8 千4 百元,使不知情之吳世強於97年5 月27日製作「轉帳傳票」,將520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之1 億6023萬2 千8 百元,全數轉為資產科目『機器設備』,並成立「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Options 公司」104 萬美元之應付設備款,經林璟芬審核及不知情之吳靜怡核准後,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於97年5 月29日,自「和鑫臺新○○外匯帳戶」匯款104 萬美元至「Options 華銀○○帳戶」(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5 月30日匯入,扣除匯費等,實際匯入金額為103 萬9987.15 美元),款項匯入後,陳燦堂再依約定保留部分為支付相關費用,而於97年6 月2 日,將其中99萬84美元轉匯至楊淑嬌指定之「Able公司000 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6 月3 日匯入)。

㈧楊淑嬌承前犯意,受張文毅之指示,將陳燦堂匯入「Able公

司000 帳戶」之99萬84美元,連同該帳戶內餘額,於97年6月3 日轉匯103 萬5000美元至「Moonlit 公司000 帳戶」內(不包括銀行手續費50美元,另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

6 月4 日匯入)。張文毅、楊淑嬌將匯入款連同「Moonlit公司000 帳戶」餘額,轉作定期存款,期間自97年6 月5 日起至97年6 月12日止,再於同年月16日,將其中103 萬1500美元匯至「鑫新台新○○外匯帳戶」(即「和鑫光電公司」之子公司「鑫新投資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鑫新台新○○外匯帳戶」】)內,原擬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之股票,嗣因程序不符,乃於97年9 月17日先退回款項,轉作定期存款,期間自97年9 月18日起至97年9 月26日止,俟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核准「Moonlit 公司」投資「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後,張文毅、楊淑嬌再於97年10月8 日,將103 萬1500美元匯至「鑫新台新○○外匯帳戶」內,完成交易。

㈨林俊宇、楊淑嬌、陳燦堂、譚立偉、吳正雄與張文毅即以上

開共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扣除相關費用後,至少陳燦堂於事實四㈥、㈦所示各匯回41

1 萬7 千美元、99萬84美元至「Able公司000 帳戶」予張文毅、楊淑嬌,依97年3 月10日、5 月29日「和鑫光電公司」匯款與「Options 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內記載之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分別為30.735元、30.535元,計算各相當於1 億2653萬5995元、3023萬2214.94 元,共計犯罪所得達1 億5676萬8209.94 元,並使「和鑫光電公司」遭受損害。而楊淑嬌於97年2 月22日自其實質保管之「百總合庫○○帳戶」提領現金450 萬元,同日將前揭450 萬元中之400萬元匯至林俊宇使用之潘俊奇兆豐○○○帳戶內,作為林俊宇配合作業之代價。

五、「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

㈠緣因張文毅曾指示「南京冠鑫公司」於96年4 月27日以預付

款名義,匯款100 萬美元至「Able公司」(關於此部分事實,楊淑嬌等人所涉「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不實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嗣後「南京冠鑫公司」遭中國大陸外匯管理局查核,時任「南京冠鑫公司」副總經理林俊邦多次向張文毅、楊淑嬌反應,需儘速將100 萬美元匯回「南京冠鑫公司」,以解決外匯核銷問題。

㈡林俊宇、楊淑嬌與張文毅乃於97年間某日,在「和鑫光電公

司」○○辦公室內商議,經楊淑嬌提議:「不然就把微振動的工程再拿出來做一次」等語,經張文毅同意,張文毅再透過游裕發,取得陳燦堂配合,詎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陳燦堂、游裕發均明知「百總工程公司」並無微振動檢測之能力,亦將不實際進行檢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佯由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承作「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工程款扣除補貼稅額後,再由「百總工程公司」退回予張文毅、楊淑嬌,用以彌補前述「南京冠鑫公司」之虧空。謀議底定,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隨即為下列行為:

⑴林俊宇於97年5 月1 日,在「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總經理

辦公室內,向「和鑫光電公司」廠務部主管陳宏明表示因大陸廠資金問題,需以墊高工程款方式將錢挪移到大陸等語,陳宏明應允後,乃與林俊宇、楊淑嬌、張文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旋於翌日即97年5 月2 日,在「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內,製作「關於南科廠無塵室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專案簽呈,並指示不知情之廠務部課長李連飛,依據「百總工程公司」提供之報價單,製作「預算追加申請單」、「請購單」,建議廠商為「百總工程公司」1 家,經陳宏明核准、林俊宇決行,使不知情之鄭元豪亦於97年5 月2 日製作「詢議價記錄表」,佯與「百總工程公司」進行詢、議價,議定交易價格為3325萬元(未稅),交由不知情之譚立偉於97年5 月5 日補簽核,林俊宇亦於同日補簽決行。鄭元豪另於97年5 月2 日亦製作「訂購單」,以3325萬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3491萬2500元)向「百總工程公司」採購上開工程。

⑵陳燦堂、游裕發明知該交易為不實,工程款將退回給張文毅

等人,除與張文毅等人有上開犯意聯絡外,陳燦堂、游裕發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於97年5 月2 日,推由游裕發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美開立發票號碼為ZU00000000,銷售額3325萬元,稅額166 萬2500元,發票金額3491萬2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 張,先傳真至「和鑫光電公司」,佯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款,使譚立偉於97年5 月5 日製作「預付請款單」,再使不知情之吳世強,據以於同日製作「轉帳傳票」,不實登載「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3491萬2500元之預付設備款,經不知情之林璟芬、張恭得分別審核、核准,再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於97年5 月5 日,自「和鑫光電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鑫台新○○帳戶」)全額匯款至「百總華銀○○帳戶」內,陳燦堂收款後,隨即另以其弟陳燦松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燦松華銀○○帳戶」)分別於97年5 月6 日、7 日匯款3142萬1250元、174 萬5625元,總計3316萬6875元,至「陳永發合庫○○帳戶」內,陳燦堂並指示陳永發分別於97年5 月7 日、8 日前往「合庫○○分行」提領現金3142萬1250元、174 萬5625元,復由與張文毅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楊淑嬌前往「百總工程公司」○○辦公室樓下取款。

⑶楊淑嬌取得前開現金3316萬6875元後,即委託地下匯兌業者

「林先生」,於97年5 月8 日,以「Heng Yi and Co」匯款

100 萬美元至「Able公司000 帳戶」內,張文毅、楊淑嬌再於翌日即97年5 月9 日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匯款104 萬5000美元至「南京冠鑫公司」中國建設銀行○○○○○○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南京冠鑫中國建設○○○○○帳戶」)內,歸墊前述預付款項。

⑷嗣後陳宏明於00年0 月0 日出具不實之驗收報告,表示上開

工程驗收合格,經林俊宇核准後結案。是以林俊宇、楊淑嬌、陳宏明、陳燦堂與張文毅等人即以上開共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致「和鑫光電公司」遭受損害3491萬2500元。

六、查獲過程:㈠檢察官另案於100 年8 月4 日命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0 號00樓之0 「百總工程公司」搜索,扣得「百總工程公司」之會計內帳,懷疑「和鑫光電公司」、「南鑫光電公司」遭張錫強、張文毅、陳燦堂等人以虛增工程款等方式掏空,旋即指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並於同日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㈡法務部調查局於102 年1 月11日再次持搜索票,至上址「百

總工程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並於同日,為警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 樓張文毅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18日19時20分,在

桃園機場拘提林俊宇,並由桃園機場航空警察局刑警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林俊宇後查扣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另林俊宇於102 年2 月19日凌晨2 時5 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訊問時,提出與檢察官扣押如附表十一所示所示之物。

㈣「和鑫光電公司」提出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資料與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函調如附表十四所示文件資料。

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 年11月1 日,持搜索票分

別①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00樓楊淑嬌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②至高雄市○○區○○○路000 ○0號0 樓之00「法斯特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③至高雄市○○區○○○路0 號00樓之0 「百總工程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物。

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 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

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 號0 樓、0 樓○○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物。

㈦張文毅於101 年10月3 日提出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

七、查扣不法所得:㈠林俊宇於102 年5 月6 日自動繳交事實四所示400 萬元之犯罪所得。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5日,查扣原登記

於楊淑嬌名下,於101 年5 月18日贈與其夫莊清海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4 分之

1 )及坐落其上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0 樓之房屋建物。

八、案經「和鑫光電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楊淑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

六、七、八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等罪嫌;被告陳燦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六、七、八、九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等罪嫌,嗣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楊淑嬌被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均判處罪刑;就被告陳燦堂被訴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判決無罪外,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均判處罪刑,另就被告楊淑嬌、陳燦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八其餘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原判決第151至162頁,下稱系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就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陳燦堂無罪部分即已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前審)後,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淑嬌犯原判決事實五、七部分;被告陳燦堂犯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改判,其他上訴駁回。再經被告楊淑嬌、陳燦堂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就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㈢至㈥、附表一編號二㈡至㈤所示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

㈡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係專就同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事項(即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是檢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內,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事項。若否,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並未對該部分聲明不服時,如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生移審效果,不僅不尊重被告一部上訴之權利,且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訴訟權益;參以第三審法院原則上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審查對象,倘不於當事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審理,擴大其調查範圍,自有悖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違反「無不服,即無審查」之上訴權核心理念。是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從而,本件檢察官既未就原審、本院前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系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則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系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業已確定,已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㈢從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淑嬌、陳燦堂部分,除前揭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外,均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淑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涉犯事實欄所示事實五至八部分;被告陳燦堂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涉犯事實欄所示事實五至八部分之有罪部分(即被告楊淑嬌、陳燦堂犯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及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33頁、第500頁;本院卷七第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至被告楊淑嬌、陳燦堂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

告訴人所提出新聞報導之證據能力(即告證25,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4 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上揭事實一所示事實,有「和鑫光電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和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資料(見和鑫基資卷第1至2 、5 至28頁)、經濟部函覆之「南鑫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卷宗(見南鑫基資卷1 、2 )、張文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1 第153 頁)、「和鑫光電公司」組織系統、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見和鑫基資卷第36至37頁)、事實四之訂購單(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70頁)、事實二之請購單(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7頁)、事實三之請購單(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⑴第6 頁)、事實四之SINTEK Particle 研究(全良品良率提升)機台導入專案評估報告(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58至63頁)、事實五之陳宏明於97年5 月2 日撰寫之簽呈、預算追加申請單(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卷第7 至9 頁)、「百總工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聲搜卷⑴第2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楊淑嬌、陳燦堂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楊淑嬌固對於有關「和鑫光電公司」人員蔡旭恭、

譚立偉、鄭元豪等人為「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進行請購、採購所製作之相關文書及其簽核程序;「百總工程公司」開立附表三所列之發票請領工程款,及「和鑫光電公司」內部工程款核銷、匯款之作業;前揭工程尾款425萬5999元匯至「百總合庫○○帳戶」後之匯款流向,嗣後陳永清開立支票清償借款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而被告陳燦堂則坦認「百總工程公司」有承攬「和鑫光電公司」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實際工程款為160萬元;其有指示「百總工程公司」會計林秀美開立附表三所列統一發票以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款;「和鑫光電公司」匯入「百總華銀○○帳戶」之工程款1702萬4001元,其先以自己帳戶轉出同額款項至陳永發帳戶,再指示陳永發領出現金後,交付予被告楊淑嬌;「和鑫光電公司」96年10月25日匯款261萬3333元至「百總華銀○○帳戶」,以支付實際工程款160萬元及補貼統一發票營業稅額101萬3333元,其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06頁)。惟被告楊淑嬌矢口否認有何特別背信、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等犯行,而被告陳燦堂則否認有何特別背信犯行,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辯以:

⑴事實二所載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承作上開工程,並將工

程款浮報至2026萬6667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2128萬元),差額則退回予張文毅之掏空行為,在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人員自「和鑫○○○○○○帳戶」,將上揭1702萬4001元匯付至「百總華銀○○帳戶」內時,犯罪即已完成。至後續被告陳燦堂另自其個人之「陳燦堂華銀○○帳戶」將同額現金匯至陳永發個人之「陳永發合庫○○帳戶」內,陳永發再於同日即前往其個人之「陳永發合庫○○帳戶」提領現金1702萬4000元等節,均不改變上述犯罪完成、「和鑫光電公司」損害已經發生之事實。是由於犯罪業已完成,後續被告楊淑嬌自被告陳燦堂處取得現金1702萬4000元一事,非屬參與犯罪行為。況被告楊淑嬌否認有自被告陳燦堂處取得1702萬4001元。

⑵被告楊淑嬌於游裕發指示南科廠「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

工程」尾款20% (即425萬5999元)要匯入「百總合庫○○帳戶」時,已察覺該工程有異,雖然略知其情,但未做聲,始發生後續情事。游裕發於96年10月25日將其保管之「百總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楊淑嬌,被告楊淑嬌即於同日將其中261萬3333元轉匯至「百總華銀○○帳戶」內,用以支付實際工程款160萬元,及補貼「百總工程公司」之稅額101萬3333元。是以,實際工程款160萬(含稅168萬)並非「和鑫光電公司」之損害,而是清償債務;補貼「百總工程公司」之稅額101萬3333元,也經「和鑫光電公司」作為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亦無損害。因此,被告楊淑嬌既未與張文毅、被告陳燦堂謀議,復未參與犯罪行為,更無分贓,當無以特殊背信罪共同正犯論之餘地。

⒉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辯以:

⑴具備「和鑫光電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之張文毅、被告楊

淑嬌主觀上既無損害「和鑫光電公司」之犯罪認識與意欲,遑論不具該等特定身分之被告陳燦堂,主觀上更無損害「和鑫光電公司」之意圖,自不生對「和鑫光電公司」背信之問題。況被告陳燦堂並不知悉張文毅、被告楊淑嬌等人之交易規劃,難認有違背證券交易法之共同背信犯意聯絡。

⑵被告陳燦堂非「和鑫光電公司」之內部人員,對於「和鑫光

電公司」內部行為及決策無置喙餘地,無與張文毅及被告楊淑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而「和鑫光電公司」雖有付款、驗收程序倒置之問題,然此亦屬該公司之內部行為,被告陳燦堂身為外部承攬人,豈有因定作人付款期程過短而拒絕收款之理。

⑶被告陳燦堂係礙於「和鑫光電公司」與「百總工程公司」間

尚有其他工程案件之工程款需收回,以及為保留未來「百總工程公司」繼續承作「和鑫光電公司」其他工程之機會,才配合「和鑫光電公司」之指示辦理款項之收付,況被告陳燦堂僅係聽憑「和鑫光電公司」之指示,並未因此獲有額外利益,更未與張文毅、被告楊淑嬌等人共謀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即被告陳燦堂主觀上認知與客觀行為,均係將工程餘款返還予「和鑫光電公司」,至於「和鑫光電公司」內部乃至張文毅或被告楊淑嬌如何使用該工程退款,被告陳燦堂無從知悉,更未予以干預,自無與張文毅等人有共同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就前揭各情

供承在卷,而被告陳燦堂亦就其所涉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之犯行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七第168頁),並經共同被告蔡旭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3第197頁),且由證人陳永發、林秀美、李善玉、劉琼琪、陳永清、李連飛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在卷,復有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和鑫光電公司91年8 月22日申請上市公開說明書、和鑫光電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96年6月15日「請購單」(請購單號:PR0-000000)、96年6月15日「詢議價記錄表」(詢價編號:QF0-000000)、96年

6 月15日「訂購單」(訂購單編號:PO0-000000)正本1 份、影本1 紙、百總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3 紙(發票號碼:TU00000000、TU00000000、UU00000000號)、96年6 月15日「預付請款單」2 份(帳款編號:P00-000000、P00-000000)、96年6 月15日、96年9 月27日、96年10月25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S00-00000000、S00-00000000、S05-7A2500

01、S05-7A250002)、「工程驗收報告」、「百總工程公司」所出具「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檢修報告書」、「工程/ 設備/ 儀器驗收報告」、96年9 月14日「進貨驗收單」(收貨單號:RV0-000000)、96年9 月26日「請款單」(帳款編號:P00-000000)、和鑫○○○○○○帳戶存款明細表、百總華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百總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陳燦堂華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永發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永清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鴻詮臺銀○○帳戶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表、支票號碼AE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⒉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等人間,具有事實二所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行為之犯意聯絡:

⑴從蔡旭恭提出「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請購起,經

採購人員詢議價,製作「詢議價記錄表」、「訂購單」,傳真「訂購單」至「百總工程公司」由被告陳燦堂簽名確認,並回傳「和鑫光電公司」,而「百總工程公司」即開立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統一發票,先傳真至「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備料款30% 及施工款50% ,譚立偉製作2 份「預付請款單」,會計人員丁福昭製作「轉帳傳票」支付前揭預付設備款之諸多作為,均在「96年6 月15日」同一天製作等情,有前揭工程之「請購單」(請購單號:PR0-000000)、「詢議價記錄表」(詢價編號:QF0-000000)、「訂購單」(訂購單編號:PO0-000000)、發票號碼TU00000000、TU00000000之統一發票、「預付請款單」2 份(帳款編號:P00-0000

00、P00-000000)、「轉帳傳票」(傳票編號:S00-00000000)附卷可稽(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7 至

9、11至13、15至16、20頁),可知本件工程自請購、詢議價、訂購、請款、預付款程序,皆在同一天「96年6 月15日」完成之事實。且由被告陳燦堂於96年6 月15日在「訂購單」上簽名,「百總工程公司」同日開立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702 萬4,001 元觀之,「百總工程公司」尚未施工之際,卻亟欲請領80﹪工程款,此顯對「和鑫光電公司」不利,為何「百總工程公司」得以預請80﹪工程款,而「和鑫光電公司」立即同意請領,此等各節均核與常情不合。

⑵再者,「和鑫光電公司」於96年6 月25日自「和鑫○○○○○○帳

戶」匯款1702萬4001元至「百總華銀○○帳戶」後,被告陳燦堂於同日委由林秀美自「陳燦堂華銀○○帳戶」,匯款同額現金至「陳永發合庫○○帳戶」內,被告陳燦堂再指示陳永發於同日前往「合庫○○分行」提領現金1702萬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永發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4 第179 頁反面),且有「百總華銀○○帳戶」、「陳燦堂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陳永發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足憑(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35至39頁),而前揭現金1702萬4000元係交付予楊淑嬌一情,亦經被告陳燦堂供承在卷,則倘被告陳燦堂上開所辯情節為真,衡情被告陳燦堂理應會查證該工程之進度,並扣除施作之工程款,自受款帳戶匯錢予「和鑫光電公司」,以確保「百總工程公司」有匯錢還給「和鑫光電公司」,據此留下金流紀錄以供核對,然被告陳燦堂卻於受領「和鑫光電公司」高額之80% 工程款後,於受領同日迅自其自己個人帳戶匯至「陳永發合庫○○帳戶」,並請陳永發自該帳戶提領現金,由被告陳燦堂交予被告楊淑嬌,全數返還「和鑫光電公司」,企圖切斷資金流向,益徵被告陳燦堂知悉退還該工程款涉及不法,欲製造資金斷點,以避免遭查緝之心態。

⑶復參以「和鑫光電公司」於請購、詢議價、訂購、請款、預

付款程序之96年6 月15日後10日立即付款高達80% ,對於當時施工進度為何,有無監工驗收等節,卷內資料付之闕如,足徵「和鑫光電公司」之本件工程進度異於常情,尚屬有疑。而被告陳燦堂竟於請購當日回簽訂購單,並當日製作發票請款,於收款80% 工程款同日再立即以異常方式還款,顯不合工程交易常規,其雖辯稱結算後工程沒做部分就退回差額云云,然被告陳燦堂是80% 工程款收款當日全額退還,並非經結算後依工程進度就差額還款,則其所持之辯解,與上開事證有間,無可採信,顯見其早已知悉該工程款項之往來係屬虛假,用以配合掏空「和鑫光電公司」。況被告陳燦堂於96年6 月25日以現金繳回80% 工程款予被告楊淑嬌後,竟未向「和鑫光電公司」追討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統一發票,反而於96年7 月18日再度開立附表三編號三所載統一發票,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20% 之工程尾款即425 萬5999元,倘若當時真有結算實際施工進度,自無超額給付之理,然其後被告楊淑嬌於96年10月25日,將261 萬3333元轉匯至「百總華銀○○帳戶」,用以支付實際工程款160 萬元及補貼「百總工程公司」之稅額101 萬3333元等情,亦為被告陳燦堂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陳燦堂配合張文毅等人浮報本件工程款,再將差額退回予張文毅等人,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等情,是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等人間就事實二所示特別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亦堪認定。

⒊又被告陳燦堂為「百總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張文毅有

先墊高本件工程之款項,再由被告陳燦堂將實際施作之160萬元及稅額以外之浮報工程款返還張文毅等人之謀議等節,業經認定詳如前述,且被告陳燦堂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跟林秀美說剩下的就是「和鑫光電公司」要補貼我們的稅,因為發票開出去,沒有收款進來等語(見原審卷10第250 頁反面),則被告陳燦堂明知「百總工程公司」附表三所示3張統一發票,除160 萬元及稅額補貼外,其餘均為浮報工程款,「百總工程公司」無此銷售金額,卻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前揭統一發票中,主觀上應具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是被告陳燦堂此部分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等人間,具有事實二所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行為之犯意聯絡:

⑴證人陳燦堂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請我弟弟陳永發從他合庫○○

分行帳戶領1700多萬元出來,在我們公司樓下外面,我一定在場,我確定楊淑嬌有把錢拿回去,我不確定是我叫陳永發交給楊淑嬌,或是陳永發交給我,我再交給楊淑嬌,楊淑嬌拿著就走了,沒有點,她說要拿回去他們公司,是他們要求不要把錢直接匯款給「和鑫光電公司」,如果要匯給公司,我就不用匯到臺北等語(見原審卷10第248 至258 頁反面),而佐以被告楊淑嬌於偵查中亦就於96年6 月25日奉張文毅之命,拿取1702萬4 千元一節供承在卷(見偵卷21第119 、

212 頁)。且據前述,陳燦堂受領該工程款後,再自其個人帳戶匯錢至「陳永發合庫○○帳戶」,再請陳永發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702萬4 千元,如此繁複提領高額現金,實已涉及洗錢防制法,有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可考(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40頁),衡情倘非張文毅、楊淑嬌等人要求,尚無由甘冒政府查證之風險,而以上開繁複之方式提領高額現金。又上開高額鉅款,自無可能任意交付他人,被告楊淑嬌為內部人士,且與張文毅有共同涉犯「南鑫光電公司」第五代彩色濾光片廠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浮報工程款案,及「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不實部分犯行(被告楊淑嬌所涉部分,均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信任關係,由其拿取此一現金,能夠保密避免事跡敗露,甚合情理,而被告楊淑嬌辯稱其未自被告陳燦堂處取得1702萬4001元云云,難認被告楊淑嬌該辯解可採。職是,證人陳燦堂上開所證情節,應屬非虛,足堪採信。

⑵況證人李善玉於偵查中證稱:96年9 月27日轉帳傳票上「處

長提供匯款帳號」是我寫的,是楊淑嬌提供匯款帳號,應該是我要匯款時,還不知道帳號,楊淑嬌有交代我要匯款時,跟她要帳號,一般廠商請款時會附上帳號,我不知道這案子楊淑嬌為何特別叫我去跟她拿帳號等語明確(見偵卷11第92至93頁),亦有記載「處長提供匯款帳號」之96年9 月27日編號S00-00000000之轉帳傳票1 份在卷足憑(見全廠Clean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27頁),堪認證人李善玉之證述符實可採。而據前述,「和鑫光電公司」於96年6 月25日,曾匯款1702萬4001元至被告陳燦堂使用之「百總華銀○○帳戶」,理應知悉「百總工程公司」之使用帳戶,然對於本件工程之尾款,被告楊淑嬌卻特別交代該尾款應匯到由被告楊淑嬌管理之「百總合庫○○帳戶」,顯與常理有違。

⑶再者,證人陳永清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鴻詮商業機器有限公

司負責人,96年12月10日我有跟楊淑嬌借120 萬元,楊淑嬌從其他人的帳戶匯錢到我合作金庫○○分行的帳戶給我,楊淑嬌沒有說要跟誰借錢給我,我以為是楊淑嬌的錢,後來我開

3 張鴻詮商業機器有限公司的支票,每張面額40萬元給楊淑嬌,支票有兌現;在調查局陳述與今天不一樣,是因為接到調查局通知時,我去問調查局人員,對方說要問我115 萬2千元的事,我就去問楊淑嬌,楊淑嬌叫我說這筆錢是我跟游裕發借的,也有領現金還給游裕發,實際上錢是還給楊淑嬌,楊淑嬌有先扣一年4 萬8 千元利息,我不知道楊淑嬌為何要我說謊等語甚詳(見偵卷10第61至62頁)。而被告楊淑嬌確於96年12月10日,自「百總合庫○○帳戶」匯款115 萬2 千元至陳永清合作金庫○○分行帳戶一節,則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44至48頁),且被告楊淑嬌於97年12月9 日持陳永清擔任負責人之鴻詮商業機器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兌現,領款人欄皆係被告楊淑嬌署名一情,亦有臺灣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至AE0000000 各1 張附卷足佐(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51至53頁),可知陳永清確有清償120 萬元借款給被告楊淑嬌之事實,是以證人陳永清前揭證述情節有據可採,足見陳永清向被告楊淑嬌借錢,被告楊淑嬌即自「百總合庫○○帳戶」匯錢給陳永清,未特別表明是何人出資,迄多年後調查局欲約談陳永清時,被告楊淑嬌始告知係游裕發出借款項云云,被告楊淑嬌突為此舉,要求陳永清虛偽證言,可見其畏罪情虛,則其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尚非無疑,難認得以逕取。

⑷又據前述,被告楊淑嬌特別交代李善玉將該工程尾款匯到「

百總合庫○○帳戶」一節,實已突顯被告楊淑嬌知悉其持有之「百總合庫○○帳戶」內,由「和鑫光電公司」匯予「百總工程公司」之工程款,有部分是浮報款項,無須匯予「百總工程公司」,其得自行管理,始會將該浮報款項再予管理出借,益徵被告楊淑嬌知悉且參與事實二所示掏空犯行。

⑸綜此,由被告楊淑嬌向陳燦堂拿取「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

養工程」回扣現金1702萬4 千元,且特別交代李善玉將工程尾款匯入「百總合庫○○帳戶」,再親自由「百總合庫○○帳戶」轉匯261 萬3333元至「百總華銀○○帳戶」以支付實際160萬元工程款及補貼百總工程公司稅額,剩餘部分可任意出借予陳永清等事實觀之,實際取領、控制該工程之回扣者均是被告楊淑嬌,倘被告楊淑嬌不知悉張文毅、蔡旭恭、陳燦堂等人有關本件之謀議,張文毅豈敢推由被告楊淑嬌從事上開鉅額款項之提領,被告楊淑嬌又豈敢擅自出借「百總合庫○○帳戶」內存款予陳永清,顯見被告楊淑嬌至遲在向被告陳燦堂拿取1702萬4 千元現金回扣時,已與張文毅有浮報本件工程款,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⒌至證人林俊宇雖於本院前審審理證稱:我是總經理,無塵室

潔淨工程有施作必要,我們有開會,我不清楚這件工程2000多萬元的金額如何決定,是廠務經理評估的,內部會議陳燦堂沒有參加,我不知道後來為何只做160 萬元,我有跟沈君豪說腳架除鏽上漆就好,但實際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我沒有講其他不要再做,我無參與驗收,有簽驗收文件,我相信廠務簽上來的報告,廠務經理有簽我就會簽,一般來說驗收廠務會請廠商一起測試,或是請廠商提出報告以示負責,如果沒有怎麼驗收,驗收後廠商要出具發票跟驗收報告才能請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3 第373 至383 頁),然證人林俊宇對於本件工程金額之決定、為何僅施作160 萬元、為何請款當日還款、有無驗收、如何驗收等節,均證稱不知,自難執以證人林俊宇之證詞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固辯以:事實二所載之掏空行為,在

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人員將上揭1702萬4001元匯付至「百總華銀○○帳戶」內時,犯罪即已完成,被告楊淑嬌自被告陳燦堂處取得現金1702萬4000元一事,非屬參與犯罪行為。又游裕發於96年10月25日將其保管之「百總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楊淑嬌,被告楊淑嬌即於同日將其中261萬3333元轉匯至「百總華銀○○帳戶」內,用以支付實際工程款160萬元,及補貼「百總工程公司」之稅額101萬3333元,補貼「百總工程公司」之稅額101萬3333元,也經「和鑫光電公司」作為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亦無損害,是被告楊淑嬌無以特殊背信罪共同正犯論之餘地等節。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查:

⑴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言。就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等基於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燦堂配合張文毅等人浮報本件工程款,再將差額退回予張文毅等人,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詳如前述,而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淑嬌自始即與張文毅等人有藉由浮報本件工程款,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詳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159至160頁),然據前述,被告楊淑嬌至遲在向被告陳燦堂拿取1702萬4 千元現金回扣時,已與張文毅有浮報本件工程款,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楊淑嬌於此時即生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有利用本件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等人以浮報工程款之方式,自「和鑫光電公司」取得上揭1702萬4001元於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復特別交代李善玉將該工程尾款匯到「百總合庫○○帳戶」,依前揭說明,該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即在被告楊淑嬌與被告陳燦堂、張文毅等人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參與之人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楊淑嬌亦應共同負責,則以被告楊淑嬌所辯其所為非屬參與犯罪行為一節,自非可採。

⑵再者,被告楊淑嬌親自由「百總合庫○○帳戶」轉匯261 萬333

3元至「百總華銀○○帳戶」以支付實際160 萬元工程款及補貼百總工程公司稅額,並任意出借「百總合庫○○帳戶」內存款予陳永清等情,業經詳予認定如前,況衡情,倘「百總合庫○○帳戶」由被告陳燦堂或游裕發保管,實不必由該帳戶轉匯款項至同樣是「百總工程公司」所有之「百總華銀○○帳戶」,徒增匯款費用與風險,且佐以自該帳戶開戶後,俱由被告楊淑嬌負責提領、轉匯該帳戶內存款或決定用途,均無由游裕發擔任交易人或代理人之情形,足見「百總合庫○○帳戶」係由被告楊淑嬌其實質控制持有,而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游裕發將其保管之「百總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楊淑嬌等節,尚無以採取。

⑶又據前述,「和鑫光電公司」先於96年6月25日,匯付1702萬

4001元至「百總華銀○○帳戶」,再於96年10月25日匯付425萬5999元至「百總合庫○○帳戶」,合計共給付工程款2,128萬元(含稅),扣除實際工程款168萬元(含稅),則「和鑫光電公司」因此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而縱如被告楊淑嬌所辯,其係將浮報工程款之差額交予張文毅,惟該款項之流向不明,又無證據證明係流回「和鑫光電公司」,自不得認「和鑫光電公司」未受損害,況辯護意旨所指申報扣抵稅額如有涉及不實事項,應屬「和鑫光電公司」涉嫌逃漏稅捐,國稅局應否補稅或處罰等事宜,與本件損害數額之認定無關,並無自損害額中予以扣除可言,是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補貼「百總工程公司」之稅額101萬3333元,經「和鑫光電公司」作為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並無損害一情,要非足取。

⒎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陳燦堂非「和鑫光電公

司」之內部人員,對於「和鑫光電公司」內部行為及決策無置喙餘地,主觀上更無損害「和鑫光電公司」之意圖,更無與張文毅及被告楊淑嬌有何特別背信犯意聯絡可言,「和鑫光電公司」雖有付款、驗收程序倒置之問題,然此亦屬該公司之內部行為,至於「和鑫光電公司」內部乃至張文毅或被告楊淑嬌如何使用該工程退款,被告陳燦堂無從知悉,更未予以干預,被告陳燦堂係礙於「和鑫光電公司」與「百總工程公司」間尚有其他工程案件之工程款需收回,以及為保留未來「百總工程公司」繼續承作「和鑫光電公司」其他工程之機會,才配合「和鑫光電公司」之指示辦理款項之收付等節,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且查:

⑴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共同為違背職務行為,以掏空公司資產之特別背信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之結果。因此,此種犯罪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特別背信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特別背信之犯罪結果。本件被告陳燦堂配合張文毅等人浮報工程款,再將差額退回予張文毅等人,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則縱被告陳燦堂非「和鑫光電公司」之內部人員,亦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

⑵況本件若無被告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負責人身分,代

表「百總工程公司」外部配合出面承攬「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工程、簽立工程合約、開立發票請款及提供帳戶,被告楊淑嬌實無可能動用支配浮報之工程款項。且據前述,被告陳燦堂有出面代表「百總工程公司」承攬「全廠Cl

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而對於虛增工程款,並指示「百總工程公司」人員配合辦理工程請款、開立統一發票及繼續提供「百總合庫○○帳戶」予被告楊淑嬌,致被告楊淑嬌得以動用不法所得之虛增工程款,益徵被告陳燦堂與被告楊淑嬌、張文毅等人間就事實二所示特別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職是,被告陳燦堂上開所辯各情,均非可採為被告陳燦堂有利之認定。

三、關於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楊淑嬌固就「百總工程公司」有於96年間承作「和

鑫光電公司」南科廠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有關「和鑫光電公司」人員蔡旭恭、譚立偉等人為「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進行請購、採購所製作之相關文書及其簽核程序;「百總工程公司」開立如附表四所列之發票請領工程款,「和鑫光電公司」內部工程款核銷、匯款之作業;其曾受張文毅指示,前往「百總工程公司」○○辦公室樓下取款,並交付現金予「林先生」進行地下匯兌;前揭工程尾款1016萬4000元匯至「百總合庫○○帳戶」後,其有匯款至「百總華銀○○帳戶」、「潘俊奇帳戶」,及如附表五所列時間、金額提領現款等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07頁),而被告陳燦堂則坦認於96年間,「百總工程公司」有承作「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惟上開工程並未實際施作;其有指示「百總工程公司」會計林秀美開立附表四所列統一發票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款;「和鑫光電公司」將工程款匯入「百總華銀○○帳戶」,其先轉匯至陳永發帳戶,再指示陳永發領出現金後,交付予被告楊淑嬌;「和鑫光電公司」於97年1月30日匯款216萬667元至「百總華銀○○帳戶」以補貼稅額,其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惟被告楊淑嬌矢口否認有何特別背信、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等犯行,而被告陳燦堂則否認有何特別背信犯行,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辯以:

⑴事實三㈠至㈥,1524萬6千元、2541萬元部分,掏空行為在不知

情之「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人員自「和鑫○○○○○○帳戶」匯款預付款1524萬6千元至「百總華銀○○帳戶」內、評估報告提供款2541萬元至「百總華銀○○帳戶」內時,業以完成。至後續被告陳燦堂收款後,將上開金額轉(除保留部分補貼稅額外)匯至「陳永發合庫○○帳戶」內,並指示陳永發於自「合庫○○分行」提領現金等節,均不改變上述犯罪完成、「和鑫光電公司」損害已經發生之事實。而被告楊淑嬌兩次之取款行為均係發生於犯罪成立之後,且是與犯罪之實行或完成不生影響之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他罪外,不成立其他被告掏空犯行(特殊背信、非常規交易等)之共犯。因此,被告楊淑嬌既未與張文毅、被告陳燦堂謀議,復未參與犯罪行為,當無因其事後前往取款,而以特殊背信罪共同正犯論之餘地。

⑵事實三㈦至㈧,1016萬4千元部分,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三㈥匯款1

10萬美元至「Moonlit公司000帳戶」時,才對張文毅是要透過「Moonlit 公司」向「鑫新投資公司」購買「錦鑫公司」股權之安排有所認知。但被告楊淑嬌當時係本於挽救「和鑫光電公司」財務狀況之初衷,認為是有利於「和鑫光電公司」,蓋若不將「和鑫光電公司」與「錦鑫公司」分離,「和鑫光電公司」將無法發行公司債,因此被告楊淑嬌才有後續1016萬4千元之匯款及轉匯行為。是被告楊淑嬌所為,非出於特別背信罪之故意。

⑶被告楊淑嬌於97年1月30日將「百總合庫○○帳戶」內216萬667

元轉匯至「百總華銀○○帳戶」,係用以補貼「百總工程公司」協助開立發票之部分稅額,該稅額本質上是購買「錦鑫公司」股權一事的「成本」,不應認屬損害,況該稅額也業經「和鑫光電公司」作為進項稅額申報扣抵等,「和鑫光電公司」亦未受有如上之216萬667元損害。

⑷被告楊淑嬌於97年2月22日,依張文毅指示匯款400萬元給林

俊宇,則是作為林俊宇執行「舊設備轉手交易」之作業獎金,而「舊設備轉手交易」對「和鑫光電公司」有其整體營運規劃上之必要性,該費用不應認屬損害,況林俊宇業已將400萬元繳回。

⑸依吳敏翔於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相關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Moonlit 公司」之資產為「和鑫光電公司」保管及所有,又依張文毅之陳述可證,「Moonlit 公司」受「和鑫光電公司」實質控制,而依「Moonlit 公司」的資金用途及流向,可見「和鑫光電公司」並無損害,是「Moonlit 公司」為「和鑫光電公司」實質控制之子公司,所有「Moonlit 公司」持有的經手的資產,實質上就是和鑫子公司資產,沒有所謂損害。被告楊淑嬌於離職時會主動將「Moonlit 公司」有關之資料交接給呂清平,係因「Moonlit 公司」為「和鑫光電公司」之帳外實質控制公司,況倘「和鑫光電公司」非自始即認為「Moonlit 公司」為「和鑫光電公司」的資產,何有立場要求吳敏翔配合,以無償贈與的方式過戶還給「和鑫光電公司」。

⒉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辯以:⑴被告陳燦堂非「和鑫光電公司」之內部人員,對於「和鑫光

電公司」內部行為及決策無置喙餘地,且被告陳燦堂身為外部人員,對於該工程之驗收及付款程序自始即未參與,無與張文毅及被告楊淑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⑵被告陳燦堂為維繫與「和鑫光電公司」之商業關係,才配合

「和鑫光電公司」之指示辦理款項之收付,況「百總工程公司」實際上僅取得「和鑫光電公司」補貼「百總工程公司」之稅費,除此之外之所有款項均已歸還於「和鑫光電公司」,並未因此獲有額外利益。

⑶被告陳燦堂主觀上係認將該等工程款餘款均歸還予有受領權

限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長即被告楊淑嬌(參公司法第8條第2項),至張文毅、被告楊淑嬌等人如何運用該款項,亦屬該公司之內部財務調度事項,核與被告陳燦堂無涉,自未與張文毅等人有共同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⑷「Moonlit 公司」及「鑫新投資公司」,均為「和鑫光電公

司」實質控制之公司,且自「和鑫光電公司」款項匯出之金錢,皆已回流至「鑫新投資公司」,故「和鑫光電公司」並未受有損害。

⑸依證人吳敏翔於相關損害賠償事件110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之

證述,可證「Moonlit 公司」係「和鑫光電公司」設立並實質控制之公司,並非張文毅自行私設。且107年3月29日及107年7月4日「Moonlit 公司」確實將其帳戶餘額全數轉匯至「和鑫光電公司」,顯然「和鑫光電公司」實質掌握「Moon

lit 公司」,因此以財務損益合併認列及最終財產歸入之結果,「和鑫光電公司」實未受有損害。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就前揭各情

供承在卷,而被告陳燦堂亦就其所涉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之犯行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七第168頁),並經共同被告蔡旭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3第197頁),且由證人陳永發、林秀美、李連飛、陳宏明、李善玉、劉琼琪、王秋娥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在卷,復有「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96年9 月3 日「請購單」(編號:PR0-000000)、96年9 月10日「詢議價記錄表」(編號:QP0-000000)、96年9 月14日「訂購單」(編號:PO0-000000)、96年10月3 日「預付請款單」(編號:P00-7A0002)、96年10月

3 日、96年10月4 日、96年10月8 日、97年1 月11日、97年

1 月25日之「轉帳傳票」6 張(編號:S05-7A030002、S02-7A040002、S05-7A040001、S02-7A080004、S00-00000000、S00-00000000)、96年10月4 日、96年10月8 日、97年1 月25日「銀行存款收支憑証」3 份、96年10月4 日、96年12月18日「進貨驗收單」2 份(收貨單號:RV4-7A0004、RV4-7C0009)、96年10月3 日、97年1 月4 日「請款單」(帳款編號:FIX-7A0001、FIX-810001)、「百總工程公司」附表四所開立統一發票3 紙(發票號碼:VU00000000、VU00000000、XU00000000號)、「百總工程公司」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驗收報告、「工程/ 設備/ 儀器驗收報告」、96年12月20日「簽」1 份、和鑫○○○○○○帳戶存款明細表、百總華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百總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百總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永發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MOONLIT 公司000 帳戶對帳單、通知單、鑫新投資公司「轉帳傳票」、「繳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潘俊奇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林俊宇繳還犯罪所得400 萬元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⒉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等人間,具有事實三所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行為之犯意聯絡:

⑴觀諸「和鑫光電公司」於96年9 月14日向「百總工程公司」

訂購本件「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之訂購單確實無供應商簽認(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9 頁),且本工程驗收報告中承攬商工程日報表俱無「和鑫光電公司」或「百總工程公司」主辦工程師或工地負責人簽名,另「和鑫光電公司」於96年11月21日、97年1 月22日復向臺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採購「MISC C3 Line Aligner生產環境改善工程」、「MISC PS-C2

Aligner設備平臺微振動改善」,有訂購單、完工報告書2份在卷足憑(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⑵第7 、133 頁),足見本件工程確實並未施工。⑵本件工程既未曾施工,何以被告陳燦堂負責之「百總工程公

司」於96年10月1 日開立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統一發票向「和鑫光電公司」請款,並載明上開工程預付款30% ,未稅1452萬元,含稅1524萬6 千元一情,此一記載與蔡旭恭、譚立偉各自製作之請購單、詢議價紀錄表、訂購單內容一致(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6 至10頁),顯見「百總工程公司」有人配合張文毅、蔡旭恭虛構該工程交易之事實。

⑶又「百總工程公司」於96年10月1 日,開立上開預付款30%

發票後,「和鑫光電公司」譚立偉於96年10月3 日製作「預付請款單」,經核銷作業,於96年10月4 日一日間,「和鑫光電公司」將該1524萬6 千元之工程預付款匯至「百總華銀○○帳戶」,被告陳燦堂旋委由林秀美轉匯至「陳永發合庫○○帳戶」,並請陳永發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524萬6 千元,被告陳燦堂則在「百總工程公司」○○辦公室樓下交付該筆現金給楊淑嬌等情,業據證人陳永發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4第174 頁),並經被告陳燦堂、楊淑嬌供承在卷,復有和鑫○○○○○○帳戶存款明細表、百總華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單、陳永發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考(見「Alig

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42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據前述,被告陳燦堂明知並無施作上開工程,卻開立附表四編號一發票請款,且在「和鑫光電公司」於同日將工程款匯入時,竟全數再匯至「陳永發合庫○○帳戶」,並請陳永發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其取得現金後再將現金交給被告楊淑嬌,被告陳燦堂明知未就本件工程備料或施作,而開立高額發票請款,已屬可疑,且將百總公司帳戶內鉅額現金轉匯陳永發帳戶,由陳永發提領現金再自己轉交被告楊淑嬌,此舉顯與一般工程為求責任明確,會將工程款項之往來在業主與包商間之帳戶為之之交易常情有違,足徵被告陳燦堂知悉退還該工程款將涉及不法,欲製作資金斷點,以避免被查緝之心態。

⑷況被告陳燦堂於上開預付款匯入、轉匯、提領、轉交之當日

又開立附表四編號二統一發票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款50% ,於收取附表四編號二所列2541萬元之工程款後,除保留補貼稅額外,另於96年10月9 日以「百總兆豐○○帳戶」、於96年10月11日以「百總華銀○○帳戶」各匯款2 千萬元、

347 萬4 千元至「陳永發合庫○○帳戶」,並指示陳永發分別於96年10月11、12日,各提領現金1200萬元、1147萬4 千元,再自己交付予楊淑嬌等情,業據證人陳永發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4 第174 頁),並為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所不爭執;復於97年1 月2 日,開立附表四編號三所示統一發票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款20% 尾款1016萬4 千元,「和鑫光電公司」人員在被告楊淑嬌指示下,於97年1 月25日匯款至被告楊淑嬌管理之「百總合庫○○帳戶」,被告楊淑嬌於107 年1 月30日轉匯216 萬667 元至「百總華銀○○帳戶」以補貼「百總工程公司」稅額等節,亦有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統一發票各1 張、和鑫○○○○○○帳戶存款明細表、百總華銀○○帳戶交易明細、百總兆豐○○帳戶交易明細、百總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單、陳永發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取款憑條、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附卷足佐(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11至12、48至60頁),則以前揭各情節,均堪認定,而被告陳燦堂接續多次配合張文毅等人開立上開不實發票虛列本件工程款,於保留補貼稅額後,再將差額退回「和鑫光電公司」,其空言辯稱不知情,上開工程為「和鑫光電公司」內部作業云云,然其一再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並一再將「百總華銀○○帳戶」之鉅額工程款轉出,由陳永發提領現金交其轉予楊淑嬌,此種異常交易情況,一再發生,此類作為,顯與上開96年10月25日甫結清尾款之事實二犯行,如出一轍,被告陳燦堂身為「百總工程公司」負責人,衡以其在工程界有相當之經驗閱歷,其一再辯稱不知云云,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足見被告陳燦堂確有與張文毅等人以上開虛報工程款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而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等人間就事實三所示特別背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又被告陳燦堂為「百總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張文毅有

先虛構本件工程,再由被告陳燦堂將不實工程款扣除補貼稅金後,其餘餘額返還張文毅等人之謀議等節,業經認定詳如前述,且被告陳燦堂於偵查中亦供稱:「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沒有真正交易,給我百分之7 或8 的發票錢等語(見偵卷4 第153 頁),則被告陳燦堂明知「百總工程公司」附表四所示3 張統一發票,為虛增工程款,「百總工程公司」並無此銷售金額,卻將此不實事項,接續記載於前揭統一發票中,主觀上應具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是被告陳燦堂此部分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等人間,具有事實三所示掏空「和鑫光

電公司」行為之犯意聯絡:⑴前揭事實三㈣、㈤所示被告陳燦堂交付鉅額現金給被告楊淑嬌

等情,業經證人陳燦堂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21第23至26頁),且被告楊淑嬌除就其係向陳燦堂或陳永發拿取現金一節與陳燦堂所述不一外,對於確有拿取上開鉅額現金一節,業經被告楊淑嬌供承在卷,而被告楊淑嬌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96年10月4 日這次是張文毅指派我跟蔡旭恭去拿錢;另一次張文毅要求我們去拿錢,是一次拿2300多萬元,而非分成11日及12日去,是找地下匯兌的林先生跟我去的,到底為什麼去拿錢,錢有什麼用途,老闆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5第136 頁),益徵被告楊淑嬌拿取現金係請地下匯兌的林先生匯兌,衡諸常情,被告楊淑嬌身為「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長,對於公司行號正常資金往來多以匯款或支票存取為之,以便留下交易軌跡利於公司查證之資金往來常情,應甚熟悉,其對提領現金給地下業者匯兌,將切斷資金流向,實屬異常交易一情,難以諉為不知,卻仍與地下匯兌林先生共同前往拿取現金,上開所為,自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楊淑嬌多次自公司之廠商處拿取鉅額現金,並呈現理所當然之態,絲毫無對張文毅之指示有何質疑,倘非熟知內情,要無由敢一再為之,而陷自己於拿取高達近4000萬元現金涉嫌洗錢防制法罪責。

⑵證人李善玉於偵訊時證稱:楊淑嬌是我的主管,她是財務長

,97年1 月11日轉帳傳票上「匯入合庫○○分行、注意」是我的字,是楊淑嬌有特別交代我這樣子作,我才會這樣註記等語明確(見偵11卷第91至93頁),並有記載「匯入合庫○○分行、注意」之97年1 月11日傳票編號S00-00000000之轉帳傳票1 份在卷可憑(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36頁),堪認證人李善玉前揭所述符實可採。又考量於前揭事實二中「和鑫光電公司」於96年6 月25日,及本件工程中「和鑫光電公司」亦於96年10月4 日、96年10月

8 日,陸續將工程款匯至「百總華銀○○帳戶」,李善玉理應知悉「百總工程公司」之本件工程使用帳戶為何,被告楊淑嬌卻特別交代李善玉將本件工程尾款匯到「百總合庫○○帳戶」,與上開事實二之尾款處理方式,完全相同,彰顯被告楊淑嬌知悉該筆款項是本件工程之尾款,為與被告陳燦堂結清補貼稅額,始特別交代李善玉將尾款匯入前經認定為其管理之「百總合庫○○帳戶」,此一將工程尾款匯給自己管理帳戶之舉,顯非合理,足徵被告楊淑嬌知悉且參與事實三所示掏空犯行。

⑶況證人林俊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楊淑嬌說張文毅要給

我工作獎金,本來說要給現金,後來說第三人的帳戶就好,我當初沒有想到既然是工作獎金,為何要提供第三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11第283 、289 頁),對照被告楊淑嬌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於97年2 月22日14時27分以交易人身分自「百總合庫○○帳戶」提領現金450 萬元,旋於同日14時31分,以代理人身分,匯款400 萬元至林俊宇所提供之潘俊奇兆豐○○○帳戶等過程,有「百總合庫○○帳戶」、「潘俊奇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百總合庫○○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表各

1 份在卷可考(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59至66頁),足見證人林俊宇前揭證述有憑可信,而由被告楊淑嬌特意要林俊宇提供第三人帳戶匯款一情觀之,堪認被告楊淑嬌知悉「百總合庫○○帳戶」內之資金實屬掏空之不法所得。

⑷被告楊淑嬌於96年10月初前往「百總工程公司」○○辦公室樓

下,共拿取現金3872萬元後,即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林先生」,以「Heng Yi and Co」之名義,分別於96年10月11日、12日,匯款73萬600 美元、36萬9400美元,計110 萬美元至「Moonlit 公司000 帳戶」,「Moonlit公司」再於96年10月15日將其中108 萬美元轉匯至「鑫新台新○○外匯帳戶」內,用以向「鑫新投資公司」購買「錦鑫公司」股權等情,有MOONLIT 公司000 帳戶對帳單1 份、MOONLIT 公司000 帳戶通知單3 份、鑫新投資公司「轉帳傳票」、鑫新投資公司「繳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74至81頁),佐以鑫新投資公司繳款單上載明「處分錦鑫給MOONLIT GROUP S .A股款

USD 1,080,000-匯回」、「繳納期限96年10月16日」,並由被告楊淑嬌為請款簽核決行,從被告楊淑嬌拿取鉅額現金後,立即委託地下業者輾轉匯款至「鑫新投資公司」購買上開股權,此一期間僅4 至5 日,適為地下業者匯兌作業時間,被告楊淑嬌迅速處理該筆掏空「和鑫光電公司」所得鉅款,其倘非早有謀議,為內部人士,衡情張文毅豈敢令其處分鉅額現金,被告楊淑嬌亦無可能得以順利將上開款項轉出。

⑸復參以被告楊淑嬌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曾稱:95年和鑫光電

公司要發行國內公司債,輔導券商審視前3 年財報後發現,和鑫光電公司有一孫公司南京富鑫通訊公司營業項目是通訊類,屬於投審會禁止類項目,違反募發準則規定,建議我們處分錦鑫的股權,後來張文毅向我表示Moonlit 公司可承接股票,等到Moonlit 公司匯款給鑫新公司時,張文毅才告訴我,他有安排和鑫公司發包工程,從中加價,挪一筆錢給Moonlit 公司買錦鑫公司股票,至於張文毅用什麼方法挪錢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他卷3 第278 頁),足見被告楊淑嬌早已知悉「和鑫光電公司」欲處分「錦鑫公司」股權一情。況如前所述,被告楊淑嬌係受張文毅委託,領取大量現金請地下業者匯兌,倘被告楊淑嬌僅係前往搬運現金,衡情張文毅應會委託其可信賴之男性,且從事非法行為,知悉者人數愈少愈好,實不必委請身材非壯碩之被告楊淑嬌前往,益徵被告楊淑嬌實係銜命告知地下匯兌業者,資金應如何匯兌,斯時被告楊淑嬌應已知該現金欲匯往「Moonlit 公司000 帳戶」以向「鑫新投資公司」購買「錦鑫公司」股權一事。

⑹綜上,被告楊淑嬌至遲應於96年10月4 日,向被告陳燦堂拿

取鉅額現金之際,即與張文毅具有虛列本件工程款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況被告楊淑嬌於自承知悉張文毅有虛列本件工程後,仍交代李善玉將工程尾款匯入「百總合庫○○帳戶」,且以現金提領附表五所示現金,除400萬元轉匯至「潘俊奇兆豐○○○帳戶」給林俊宇外,其餘共計449萬7 千元均為被告楊淑嬌所領取等情,亦有「百總合庫○○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59至66頁),而被告楊淑嬌無法交代陸續領取該等現金之用途,且由不同時間提領之交易人均為被告楊淑嬌,參以其迅速處分上開鉅額現金如上,倘無事先參與本件掏空謀議,如何得以精準取款地下匯兌轉匯,足認被告楊淑嬌確有附表五所示處分資金而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之事實。

⒌至證人沈君豪雖於本院前審審理證稱:我是百總在南科的工

地主任,南科的工程由我管理,我知道和鑫公司有本件工程,是蔡旭恭找我去報價,1 億元以下案件我可以直接報價,報價之前沒有跟陳燦堂說。後來有無施作我不知道,我只是協助報價,我的專長不是微震動改善工程,所以蔡旭恭叫我去找新竹工研院的奈米科技拿微震動改善報告。本件工程何人開發票我不知道,我沒有經手開發票,也沒有驗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3 第383 至388 頁),然其對本件工程有無施作、驗收、開立發票、請款等重要事項,均證稱不知,尚無從資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事實三㈠至㈥部分所示,被告

楊淑嬌兩次之取款行為均係發生於犯罪成立之後,不成立其他被告掏空犯行(特殊背信、非常規交易等)之共犯。被告楊淑嬌既未與張文毅、被告陳燦堂謀議,復未參與犯罪行為,當無因其事後前往取款,而以特殊背信罪共同正犯論之餘地。又事實三㈦至㈧所示部分,被告楊淑嬌當時係本於挽救「和鑫光電公司」財務狀況之初衷,認為是有利於「和鑫光電公司」,才有後續1016萬4千元之匯款及轉匯行為。是被告楊淑嬌所為,非出於特別背信罪之故意。又被告楊淑嬌於97年1月30日將「百總合庫○○帳戶」內216萬667元轉匯至「百總華銀○○帳戶」,係用以補貼「百總工程公司」協助開立發票之部分稅額,該稅額本質上是購買「錦鑫公司」股權一事的「成本」,不應認屬損害,而該稅額也業經「和鑫光電公司」作為進項稅額申報扣抵等,「和鑫光電公司」亦未受有如上之216萬667元損害。且被告楊淑嬌於97年2月22日,依張文毅指示匯款400萬元給林俊宇,則是作為林俊宇執行「舊設備轉手交易」之作業獎金,而「舊設備轉手交易」對「和鑫光電公司」有其整體營運規劃上之必要性,該費用不應認屬損害,況林俊宇業已將400萬元繳回等語。然以:

⑴就事實三所示部分,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等基於特別背信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燦堂配合張文毅等人虛列本件工程款,再將扣除補貼稅額之差額退回予張文毅等人,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詳如前述,而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淑嬌自始即與張文毅等人有藉由虛列本件工程款,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詳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160至161頁),然據前述,被告楊淑嬌至遲應於96年10月4 日,向被告陳燦堂拿取鉅額現金之際,即與張文毅具有虛列本件工程款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楊淑嬌於此時即生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有利用本件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等人以虛列工程款之方式,自「和鑫光電公司」取得上揭鉅額現金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復特別交代李善玉將該工程尾款匯到「百總合庫○○帳戶」,依前揭說明,該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即在被告楊淑嬌與被告陳燦堂、張文毅等人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參與之人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楊淑嬌亦應共同負責,則以被告楊淑嬌所辯其未與張文毅、被告陳燦堂謀議,復未參與犯罪行為等節,自非可採。

⑵又據前述,上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係

虛偽之承攬,「百總工程公司」實際上並未施作該工程,而「和鑫光電公司」就此工程先後於96年10月4日、同月8日匯付1524萬6000元、2541萬元至「百總華銀○○帳戶」,及於97年1月25日匯款1016萬4000元至「百總合庫○○帳戶」,合計共匯款5,082萬元,是「和鑫光電公司」因此受有虛付工程款之損害。縱如被告楊淑嬌所辯,其係依張文毅指示匯款400萬元給林俊宇,則是作為林俊宇執行「舊設備轉手交易」之作業獎金,且林俊宇業已將400萬元繳回,惟原同案被告林俊宇接受被告楊淑嬌匯款400 萬元至其使用之潘俊奇兆豐○○○帳戶內,作為配合事實四之代價,詳如後述,該款項即屬同案被告林俊宇就其所犯事實四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原同案被告林俊宇繳回該400 萬元,乃涉其犯罪所得是否扣案、如何宣告沒收,自無礙關於事實四部分所生損害之認定,亦不得因此即為被告楊淑嬌有利之認定,是尚無從憑以被告楊淑嬌所辯上開情節,遽認「和鑫光電公司」就400萬元部分未受損害。至辯護意旨所指申報扣抵稅額如有涉及不實事項,應屬「和鑫光電公司」涉嫌逃漏稅捐,國稅局應否補稅或處罰等事宜,與本件損害數額之認定無關,並無自損害額中予以扣除可言,從而,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和鑫光電公司」未受有前揭216萬667元之損害一情,亦非足取。

⒎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陳燦堂無與張文毅及被

告楊淑嬌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陳燦堂為維繫與「和鑫光電公司」之商業關係,才配合「和鑫光電公司」之指示辦理款項之收付,「百總工程公司」實際上僅取得「和鑫光電公司」補貼「百總工程公司」之稅費,並未因此獲有額外利益。又被告陳燦堂主觀上係認將該等工程款餘款均歸還予有受領權限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長即被告楊淑嬌,至張文毅、被告楊淑嬌等人如何運用該款項,尚與被告陳燦堂無涉等節,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而被告陳燦堂有與張文毅等人以上開虛報工程款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據前述,被告陳燦堂係配合張文毅等人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廠商,其除保留補貼稅款外,繳回鉅額之工程款,並以輾轉匯出、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楊淑嬌之方式為之,自與「和鑫光電公司」係何人主導,或繳回之資金如何運用無涉,況本件若無被告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百總工程公司」外部配合出面承攬上開「Aligne

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開立發票請款及提供帳戶,被告楊淑嬌實無可能動用支配虛報之工程款項,是被告陳燦堂前揭所辯各節,均非足取,亦無從資以為被告陳燦堂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及其等辯護人復執前揭情詞,辯稱:「M

oonlit 公司」及「鑫新投資公司」,均為「和鑫光電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且自「和鑫光電公司」款項匯出之金錢,皆已回流至「鑫新投資公司」,故「和鑫光電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而被告楊淑嬌於離職時會主動將「Moonlit 公司」有關之資料交接給呂清平,係因「Moonlit 公司」為「和鑫光電公司」之帳外實質控制公司,況倘「和鑫光電公司」非自始即認為「Moonlit 公司」為「和鑫光電公司」的資產,何有立場要求吳敏翔配合,以無償贈與的方式過戶還給「和鑫光電公司」,顯然「和鑫光電公司」實質掌握「Moonli

t 公司」,因此以財務損益合併認列及最終財產歸入之結果,「和鑫光電公司」實未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2月19日110南分院正民川108金上2字第0164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金管理處國外部110年2月25日台新法管字第1100000011號函等件為佐(即被告陳燦堂上證11至14,本院卷三第233至248頁)。然查:

⑴「和鑫光電公司」上開匯出之款項並未匯回「和鑫光電公司

」,而「和鑫光電公司」與「Moonlit 公司」、「鑫新投資公司」間為不同之公司,彼此財務、組織等獨立,亦有不同法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當不得以款項流至「Moonlit公司」,或輾轉匯至「鑫新投資公司」以購買「錦鑫公司」股權,即認已匯回「和鑫光電公司」,而「和鑫光電公司」將虛列之款項匯出「和鑫光電公司」帳戶時,「和鑫光電公司」即確定受有損害,不因「和鑫光電公司」有無在財務報表論列而受影響,且不得因款項匯至「Moonlit 公司」或輾轉匯至「鑫新投資公司」,而認「和鑫光電公司」未受有損害。

⑵證人吳敏翔固於相關損害賠償事件證稱:既然「Moonlit 公

司」是「和鑫光電公司」設立的公司,股票是我「Moonlit公司」的,當然要簽還給「和鑫光電公司」,因為本來就是「和鑫光電公司」的東西,我的認定「Moonlit 公司」就是「和鑫光電公司」子公司,所以一切處理當然由「和鑫光電公司」處理,東西該歸還的,我就是歸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9至544頁),惟證人吳敏翔亦證稱:我跟「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張文毅是同學、好朋友,是張文毅要我擔任「Moonlit 公司」的董事長,成立原因也是張文毅告訴我的,我沒有出資,不知道「Moonlit 公司」成立的資金來源,沒有處理過「Moonlit 公司」的金錢。「Moonlit 公司」銀行帳戶是楊淑嬌保管,「Moonlit 公司」設在薩摩亞,沒有實際營運,沒見過「Moonlit 公司」的任何資料上有「和鑫光電公司」的大小章,「和鑫光電公司」沒有請我簽任何合約或資料說委託我掛名,我沒有確認過「和鑫光電公司」財報,有關「Moonlit 公司」的事,真正跟我接觸的只有張文毅及楊淑嬌。107年間曾有台新銀行理專打給我,說我的帳戶有8萬多元美金,我就問楊淑嬌,楊淑嬌說她當時有答應過法院要將錢還給「和鑫光電公司」,後來我有將賽亞股票及源河股票簽回去給「和鑫光電公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四第535至536、540至541、543、546至551頁)。而觀諸證人吳敏翔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吳敏翔有關「Moonlit 公司」事宜均僅接觸張文毅及被告楊淑嬌,而非「和鑫光電公司」委由其擔任「Moonlit 公司」負責人,亦未確認過「和鑫光電公司」財報,不知「Moonlit 公司」之資金來源,且「Moonlit公司」帳戶係由楊淑嬌保管,遇到「Moonlit 公司」帳戶的事亦是找被告楊淑嬌,並遵循被告楊淑嬌之交待為處理,則證人吳敏翔僅係自己認為「Moonlit 公司」是「和鑫光電公司」之子公司,而其既未經過確認程序,自無足徒憑證人吳敏翔上開證述,逕認「Moonlit 公司」為「和鑫光電公司」之子公司。

⑶復佐以證人即「和鑫光電公司」員工詹淑婷於相關損害賠償

事件到庭證稱:「Moonlit 公司」是在楊淑嬌離職時,我們才知道,「和鑫光電公司」如要設立海外子公司或轉投資公司,最基本要經過董事會,如要海外投資要報投審會,「Moonlit 公司」如有經過這些程序,董事會議或財報會有,但我沒有看到有出現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57、559至560頁),亦核與「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和鑫光電95、96、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卷)相符,應認證人詹淑婷上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益徵證人吳敏翔所證其認為「Moonlit 公司」係「和鑫光電公司」之子公司一節,顯與卷內相關事證未合,並非可採。

⑷又同案被告張文毅雖於調詢中陳稱:「Moonlit 公司」登記

的負責人及登記出資人是吳敏翔,金融帳戶簽名還是我,但是我認為該公司的實質所有人是「和鑫光電公司」,因此所有的資料及財產都保留在「和鑫光電公司」的保險箱裡等語(見他卷3第290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我們先設立「Moonlit 公司」,計畫由「Moonlit 公司」買「鑫新投資公司」所持有「錦鑫公司」,但「Moonlit 公司」沒有錢,當時南科廠為了解決品質問題,需要發包一個地板微震動改 善工程,就依據「錦鑫公司」股份當時在「鑫新投資公司」的帳面價值,將金額加在發包工程上,加上的金額是108萬美金,再利用這個錢交給「Moonlit 公司」來買「錦鑫公司」的股份等語(見他卷4第37至48頁),然「和鑫光電公司」與「Moonlit 公司」、「鑫新投資公司」間為不同之公司,彼此財務、組織等獨立,亦有不同法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當不得因上開款項匯至「Moonlit 公司」或輾轉匯至「鑫新投資公司」,而認「和鑫光電公司」未受有損害,況倘前揭行為對於「和鑫光電公司」均無任何損害,張文毅等人應可循相關設立海外子公司或轉投資公司之程序為之,並揭露於財務報表中,實無需前揭方式設立「Moonlit 公司」,並自行委由吳敏翔出名擔任負責人,再以虛列工程款之方式,取得「和鑫光電公司」之資產,製造資金斷點,是辯護意旨另執張文毅於偵查中之陳述,以證明「Moonlit 公司」受「和鑫光電公司」實質控制一節,亦難遽採為被告楊淑嬌2人有利之認定。

⑸再者,證人吳敏翔於106年11月3日辦理「Moonlit 公司」之

解散清算,雖將其分配所得之財產即賽亞股票、源河股票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美金餘額贈與「和鑫光電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57頁),而被告楊淑嬌縱將「Moonlit 公司」持有之賽亞股票、源河股票及賽德股票明細表、登記表、大小章移交予呂清平保管,然「Moonlit 公司」之資金及股票來源均屬不明,且未包含「鑫新投資公司」之股權,亦屬有疑,自不足僅以「和鑫光電公司」其後因受贈與或保管而持有上述股票、美金,遽認「和鑫光電公司」就事實三所示匯出虛列工程款5,082萬元之損害因此受填補,而未受有損害。

⑹稽此,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亦難執為有利被告楊淑嬌、陳燦堂認定之憑佐。

⒐至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呂清

平,以證明「Moonlit 公司」是「和鑫光電公司」百分之百完全持有之公司,本件所有流至「Moonlit 公司」之資金,實際為「和鑫光電公司」所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1頁),而證人呂清平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何時到和鑫公司任職?擔任何職務?)好像是101年2月份,擔任行政中心的副總經理;(行政中心的副總經理職務範圍是否包括關於公司財務帳務管理及稽核?)財務、人事、採購及資訊方面。稽核不歸我管,稽核對上市公司來講,是直接對公司的董事長報告;(當時公司的稽核是誰?)王秋娥;(你有與陳燦堂聯繫瞭解百總公司工程的作為,是因為履約管理的必要,還是王秋娥在稽核事務上發現有涉及不當或違法的狀況要你出面去瞭解?)應該是稽核發現有不當要我去瞭解;(是否有聽過MOONLIT公司?)有;(你什麼樣的狀況下聽過這個公司?)楊淑嬌處長要離開和鑫光電時,辦交接的時候才有提到這個公司,因為這個公司跟和鑫光電應該沒有任何轉投資關係,公司的財報上看不到這個公司;(方才你提到關於百總工程部分,是稽核發現有疑似不當,要你前去瞭解,關於MOONLIT公司部分,也是稽核告訴你要去瞭解的嗎?還是楊淑嬌告訴你有這個公司的?)是楊淑嬌要離職前跟我們辦交接才有提到這間公司的;(當時所謂的交接,是否有製作交接清單?)應該是有;(是否記得交接清單裡的內容?)主要是他保管的物品,實質上的,他有列一個清冊轉交給我,雙方在交接清冊上會做簽字;(你簽字之後表示你有收到的意思?)簽字的意思是楊淑嬌有把這些物品交接給我;(法務長楊玉澤是否認識?)楊玉澤認識;(是否知道楊玉澤曾經指示詹淑婷聯繫一位叫吳敏翔的人?)現在想起來詹淑婷應該是楊玉澤處長下面的一個法務,有印象有聯繫;(是否還有印象她們聯繫吳敏翔是要處理何事?)我記得當初楊淑嬌交接時,這個吳敏翔應該是MOONLIT公司登記的負責人,聯絡吳敏翔是要瞭解MOONLIT公司跟我們公司有哪一些相關的事項,因為楊淑嬌有交接給MOONLIT公司,還有把吳敏翔的章也有辦交接,但這個人我們都不認識;(具體的接洽經過及內容你不清楚?)這我不知道;(楊淑嬌離職時,保管箱裡面的東西,你有無去清點過?)他應該是把交接物品直接當面交接給我,應該是不會去看保管箱裡面還有什麼東西;(詹淑婷在民事庭作證表示MOONLIT公司的證照、公司大小章、簽名章、台新銀行存摺、投資錦鑫、賽亞基因股票、源河公司、賽得股票等,都是由她從和鑫光電財務部的保管箱裡取出,但是她不知道是財務部的何人在保管,她說不清楚,請問這個財務部的人是不是你,該保管箱否你在保管?)我保管的只有MOONLIT這間公司的公司執照及公司大小章而已。我記得我原來在和鑫是當行政中心的副總,後來公司有把行政中心的職務拆開,財務、會計的部分由我來管,人資、採購、MIS是由孫淡英(音譯)副總來管;(對於詹淑婷作證這些東西即MOONLIT公司大小章、賽得、賽亞基因股票跟源河資料是你保管的,有何意見?)我當初跟楊淑嬌交接的清單直接拿出來給我看,我就知道了,不然過了將近十年,讓我回想這麼細節的事,我無法記得;(是否以交接清單為主?)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7至422頁)。惟觀以證人呂清平上開證述,可見證人呂清平僅係於被告楊淑嬌離職前與其辦理交接,並取得交接清單所記載之物品,而證人呂清平未參與亦不知悉處理「Moonlit 公司」之相關事宜,況據前述,縱被告楊淑嬌將「Moonlit 公司」持有之賽亞股票、源河股票及賽德股票明細表、登記表、大小章移交予呂清平保管,仍不得遽認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舉之待證事項,職是,尚無足執以證人呂清平之證詞證明前揭待證事實,亦不得逕憑為被告楊淑嬌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事實四部分:㈠訊據被告楊淑嬌固就「和鑫光電公司」出售「湖口廠舊設備

」予「法斯特公司」之過程;「和鑫光電公司」自「Options公司」進口之機臺,所為付款、驗收等流程;97年3月10日,自「和鑫台新○○外匯帳戶」匯款416萬美元至「Options華銀○○帳戶」內。將其中411萬7000美元轉匯至「Able公司000帳戶」內,款項一經匯入,張文毅、被告楊淑嬌即於同

(13)日將其中400萬美元,匯往「蘇州冠鑫中國建設○○帳戶」內;被告陳燦堂曾將「和鑫光電公司」所匯款項中411萬7000美元、99萬84美元轉匯至「Able公司 000帳戶」內,「Able公司 000帳戶」再匯款103萬1500美元至「Moonlit公司000帳戶」並轉作定期存款;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核准「Moonlit公司」投資「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後,「Moonlit公司 000帳戶」匯款103萬1500美元至「鑫新台新○○外匯帳戶」,完成購買前揭公司股票交易等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8至209頁),而被告陳燦堂亦坦認其有提供「Options公司」資料,及請「百總工程公司」劉欣萍協助與立達運通公司辦理運送流程;「和鑫光電公司」出售「湖口廠舊設備」予「法斯特公司」之過程;「和鑫光電公司」自「Options公司」進口之機臺,及「和鑫光電公司」所為付款流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09頁)。惟被告楊淑嬌矢口否認有何特別背信、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等犯行,而被告陳燦堂則否認有何特別背信犯行,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辯以:

⑴事實四㈥其中400萬美元匯給「蘇州冠鑫公司」部分之背景及

動機,係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三認定因「LGT銀行」之定期存款遭挪用,為使財務報告能順利簽證,才有後續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三㈣3.由「蘇州冠鑫公司」匯款400萬美元至「Able公司000帳戶」,再匯入「和鑫台新○○外匯帳戶」、「鑫新台新○○外匯帳戶」。然事實上,被告楊淑嬌是後來才知道「LGT銀行」定期存款遭挪用一事,但為了避免財報無法簽證而公司下市等不利益,才會協助張文毅為後續憑證之處理,乃是出於公司利益而為之。上揭400萬美元本來就是「和鑫光電公司」應該要還給「蘇州冠鑫公司」的,被告楊淑嬌為避免「蘇州冠鑫公司」遭大陸以外匯管制之理由罰款,才配合處理「舊設備轉手交易案」,找個名目從「和鑫光電公司」周轉出一筆錢還款給「蘇州冠鑫公司」,目的皆係為了「和鑫光電公司」之利益。

⑵被告楊淑嬌係在張文毅安排好相關事務,被告陳燦堂取得金

錢後才被告知「舊設備轉手交易」一事,而被告楊淑嬌當時為了「救冠鑫」,乃在張文毅等人完成形式上套取「和鑫光電公司」金錢後,依其指示辦理還錢給「蘇州冠鑫公司」之匯款動作,並非於一開始即與張文毅等人有犯意聯絡。況「和鑫光電公司」被套出的金錢,從頭到尾都在和鑫集團內流動,即便因此產生「處理成本(費用)」,都遠比「蘇州冠鑫公司」遭大陸外匯管制局罰款30%(120萬美元)划算。

且由於「蘇州冠鑫公司」為「和鑫光電公司」持股95%之子公司,金流於「和鑫光電公司」、「蘇州冠鑫公司」間之流動,不會是「和鑫光電公司」之損害。此外,該400萬美元係為歸還「和鑫光電公司」先前所挪用「蘇州冠鑫公司」之金錢,屬清償債務,並無損害可言,自亦無以證券交易法之特殊背信罪共同正犯論之餘地。退步言,若認為「和鑫光電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任何犯罪,也在被告陳燦堂自「和鑫光電公司」受領匯款時成立,被告楊淑嬌後續將其中400萬美元匯往「蘇州冠鑫公司」一事,已是「事後共犯」而不為罪。

⑶事實四㈧匯款103萬1500美元給「Moonlit 公司」部分,從張

文毅自首時之陳述可知,張文毅為避免陳武雄一再催討返還賽亞、賽德股票,遂計畫將前揭股票形式上移到「Moonlit公司」名下,但實質上仍由「和鑫光電公司」掌握。而被告楊淑嬌是在張文毅安排「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套得資金後,始被告知需處理陳武雄催討賽亞、賽德股票一事。被告楊淑嬌僅係依指示,於97年6月3日將「Able公司000帳戶」轉匯103萬1500美元至「Moonlit公司000帳戶」內,供「Moonlit公司」取得賽亞、賽德股票,即被告楊淑嬌被告知之內容,乃係為了「和鑫光電公司」之利益。退步言,縱認此部分構成任何犯罪,該等犯罪也在被告陳燦堂自「和鑫光電公司」受領匯款時成立,被告楊淑嬌後續匯款103萬5000美元至「Moonlit公司000帳戶」一事,已是「事後共犯」而不為罪。

⒉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辯以:⑴被告陳燦堂身為「和鑫光電公司」諸多工程案之承包公司負

責人,為免將來工程案之進行受業主百般刁難,提供業主除工程以外之需求為工程業界常態,因此才應游裕發之請託提供境外公司供「和鑫光電公司」之設備進、出口。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游裕發有將前揭「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之目的係為彌補虧空及取得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之資金各節告知被告陳燦堂。是以,被告陳燦堂既未知悉該等交易之目的,即難謂與張文毅及被告楊淑嬌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再者,由證人譚立偉及劉欣萍兩者之證述互相參照,有關「

湖口廠舊設備」出口再進口之相關文件「INVOICE及PACKING

LIST」均為「和鑫光電公司」提供,所填載之內容亦為譚立偉直接指示劉欣萍填寫,可見被告陳燦堂確實不知張文毅等人之交易經過及目的,單純僅係提供境外公司代替業主「和鑫光電公司」辦理出口運送事宜,自難認定被告陳燦堂有與張文毅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況由證人葉志麟、張文毅、被告楊淑嬌之供述可知,被告陳

燦堂不僅未被告知交易經過,甚且交易內容、運送方式等細節均係游裕發聯繫、接洽,被告陳燦堂均未參與其中,難認與張文毅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⑷「Options公司」之「匯款水單」是由被告陳燦堂自行提出予

呂清平,否則「和鑫光電公司」實無法取得被告陳燦堂持有之境外公司「Options公司」之內部匯款水單,而被告陳燦堂主動提供呂清平匯款資料,殊難想像觸法者會自行提供相關證據給被害人用以證明自己有犯罪,此舉顯屬揭發張文毅等人之舞弊行為,足以認定被告陳燦堂並未與張文毅等人有共謀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張文毅於本案偵查時,即已再三說明本案涉及之所有交易,

出發點皆係為拯救「和鑫光電公司」渡過財務危機,並無任何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意圖,且「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之價金差額,其中400萬美元用以解決「和鑫光電公司」之子公司「蘇州冠鑫公司」之外匯核銷問題,並將剩餘資金匯入「和鑫光電公司」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Moonli

t 公司」,用以投資賽亞基因公司及賽德醫藥公司之股票,可見張文毅進行本件交易之主觀意圖即非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資產。

⑹由被告楊淑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復可知,為解決上述「和

鑫光電公司」之大陸孫公司「蘇州冠鑫公司」外匯核銷之問題,張文毅及被告楊淑嬌即透過游裕發向被告陳燦堂借用其持有之境外公司「百總科技公司」及Options公司,協助將「湖口廠舊設備」出口再進口,並指示被告陳燦堂將價金差額匯入「和鑫光電公司」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Able公司之帳戶中,再由境外公司Able公司將款項匯回「和鑫光電公司」之孫公司「蘇州冠鑫公司」,以彌補該400萬美元之外匯缺口,避免高額裁罰。據此,張文毅及被告楊淑嬌之主觀目的皆係為解決「蘇州冠鑫公司」外匯核銷之問題,於為本件交易時即不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

⑺「Moonlit 公司」為「和鑫光電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其

名下賽德、賽亞股票返還予「和鑫光電公司」,「和鑫光電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是本件張文毅及被告楊淑嬌等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和鑫光電公司」受損害之意圖已如上述,從而,被告陳燦堂即無可能與張文毅等人有共同違背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⑻匯入「蘇州冠鑫公司」之400萬美元,既係回流至與「和鑫光

電公司」合併財報之「蘇州冠鑫公司」,對「和鑫光電公司」即無損害可言。而匯入「Moonlit 公司」之103萬1500美元,因「Moonlit 公司」為「和鑫光電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其名下賽德、賽亞股票返還予「和鑫光電公司」,「和鑫光電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況「和鑫光電公司」匯給「Options公司」之520萬美元,其中約有9萬2890.27美元未匯回被告楊淑嬌指定之「Able公司000帳戶」,該款項之用途係給付法斯特公司3萬3000美元及為辦理進出口所產生之運費、報關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百總工程公司」及被告陳燦堂並未因「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而獲得任何利益。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四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就前揭各情

供承在卷,並經共同被告林俊宇、譚立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3第139 頁),而共同被告吳正雄雖否認買舊機台救冠鑫有掏空和鑫公司之狀況(見原審卷13第182 頁),然亦坦承:我於96年底受林俊宇之託,以技術處名義提出請購機台作為實驗用途,且知悉欲請購之機台乃是和鑫公司湖口廠舊機台,該機台將運送海外,再購買回來;我於96年10月15日製作全良品良率提升機台導入專案之評估報告,並建議和鑫公司採購機台,經費為1 億7 千5 百萬元,但該評估報告內欲採購之機台及金額皆為林俊宇所決定;我於96年11月22日製作請購單,對前揭機台提出請購,在請購單上面將廠商由原先之緯瑩變更為Options 公司;於00年0 月間,明知Options 公司進口之機台為原湖口廠舊設備,卻仍予驗收,並於97年5月26日製作進貨驗收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7 第54頁),核與證人林秀美、劉欣萍、林俊邦、鄭志龍、蔡宜哲、王秋娥、姜有為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和鑫光電公司」91年8 月22日申請上市公開說明書、和鑫光電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97年1 月7 日「訂購單」、鄭志龍於97年3 月3 日提出出售「湖口廠舊設備」之簽、「和鑫光電公司」97年3 月6 日、97年3 月10日、97年3 月17日、97年5 月27日、97年5 月29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S00-00000000、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00-00000000、S00-00000000)、97年3 月11日、97年5 月29日「銀行存款收支憑證」、97年3月17日「繳款單」1 張、統一發票1 張、作廢之統一發票3張、「SINTEK Particle

研究(全良品良率提升)機臺導入專案」評估報告、91年4月9 日、96年11月22日「請購單」(單號:PR0-000000、PR4-7B0008)、91年4 月24日、96年11月26日「詢議價記錄表」(詢價編號:QP0-000000、QP1-7B0130)、97年3 月7日「預付請款單」(編號:P00-000000 )、97年3 月19日「進口報單」傳真文件2 紙、91年12月17日、97年5 月26日「進貨驗收單」、97年5 月27日「請款單」(編號:FIX-850005)、「設備/ 儀器驗收報告」、百總科技公司與法斯特公司簽訂之「Contract」1 紙、立達運通公司97年2 月25日「QUOTATION 」(報價單)2 紙、「出口報單」、變更前後97年1 月9 日之「PACKING/WEIGHT LIST 」、「COMMERCIAL

INVOICE」、法斯特公司「切結書」、「COMMERCIAL INVOICE」(97年2 月29日報關)、立達運通公司「訂艙通知單」、「BILL OF LADING」(提單,編號KEESIN080303)、「DE

BIT NOTE」(帳單)、「ARRIVAL NOTICE」(到貨通知書)、立達運通公司函覆「BILL OF LADING」、「DEBIT NOTE」、「ARRIVAL NOTICE」、「百總工程公司」所有變更機臺名稱明細表2 紙、Options 公司於97年3 月5 日「PACKING LIST」、「INVOICE 」、「百總工程公司」所有之96年10月15日「ESTIMATE」1紙、緯瑩企業有限公司「ESTIMATE」1 紙、「百總工程公司」及「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96年11月30日「訂購單」(訂購單編號:PO4-7B0008)、劉欣萍製作通知「和鑫光電公司」有關Options 公司銀行資料1 紙、法斯特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法斯特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和鑫光電公司合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和鑫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水單、提款憑條、匯款單、和鑫台新○○外匯帳戶存摺影本、Able公司000 帳戶對帳單、Moonlit 公司000 帳戶對帳單、蘇州冠鑫公司「記帳憑證」、中國建設銀行進帳單、電文、匯入匯款通知書、台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電文、Options 華銀○○帳戶對帳單、通知單、鑫新投資公司「轉帳傳票」、「銀行現金餘額表」、「繳款單」、「請款單」、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10月2 日經審一字第09700352120 號函、同年月3 日經審一字第09700352370 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 月17日至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履勘現場照片1 份、102年1 月17日至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履勘現場照片4 張(箱號B3「PHOTO Pattern 成型機」部分)、「百總工程公司」所有之Options 公司基本資料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及劉欣萍所有之「雜記本」扣案為證。

⒉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等人間,具有事實四所示掏空「和鑫光

電公司」行為之犯意聯絡:⑴證人劉欣萍於偵訊時證稱:OPTIO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 ,LTD 就520 萬元美金的INVOICE 這份文件,是陳燦堂叫我做的,上面trang 的英文簽名是陳燦堂簽的,簽完後,我依陳燦堂指示傳真給和鑫光電公司譚先生;PACKING LIST這張,也是陳燦堂叫我做的,上面英文簽名也是陳燦堂簽的,簽完之後,就傳真給業主和鑫光電公司;我不清楚和鑫光電公司有無支付給百總工程公司520 萬美元,因為資金都是由陳燦堂自己處理;和鑫光電公司訂購單上供應商之簽名是陳燦堂簽名的,因為陳燦堂的英文簽名都是這個;進口報關是陳燦堂叫我做的,依照陳燦堂簽的INVOICE 及PACKINGLIST去做報關;TO林俊邦資料是我做的,上面的FROM:OPTI

ONS MISS LIU是指我,應該是陳燦堂叫我打完後,傳真給林俊邦,可是我不認識林俊邦;OPTIONS 公司華南銀行的存摺,是由陳燦堂保管處理等語甚詳(見偵卷7 第254 至260 頁)。而觀以「OPTIONS 」出售520 萬美元機台之INVOICE 文件,其中有被告陳燦堂之英文署名及「To譚’r 」字樣(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45頁);立達運通公司回傳報價單上亦記載有「From:欣萍、To陳總」字樣,則有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23頁),且「To陳總」是劉欣萍要給被告陳燦堂看乙節,業經證人劉欣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1第86頁),而TO林俊邦資料1 份(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72頁),其上確有OPTIONS MISS LIU,並表明「OPTIONS 」之銀行名稱,是見證人劉欣萍前揭所證,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尚屬有據。⑵佐以證人劉欣萍於原審審理證稱:依據和鑫光電公司所提供

第25、26頁(此段頁數皆是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之INVOICE 及PACKING LIST範本,改成法斯特公司跟百總科技公司之INVOICE 及PACKING LIST;第37頁是和鑫光電公司要訂艙,我向立達運通公司詢價、訂艙,回報給鄭先生,第38頁是立達運通公司的提單,要給和鑫光電公司提貨用;第43頁資料是和鑫光電公司提供的,上面6 千萬元、1 億1 千萬元都是譚立偉在電話中跟我敘述,我寫下來,然後幫他打成「OPTIONS 公司」與「和鑫光電公司」INVOICE 及PACKINGLIST;第65頁「緯瑩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可能是和鑫光電公司傳真給我參考,上面我註記「採購→譚立偉」,應該是跟我對品名、金額,我才會寫在這裡,然後跟誰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1第83至85頁),復有上開文書附卷可稽,而共同被告譚立偉亦坦認此部分犯行,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緯瑩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不是張文毅就是林俊宇,連同請購單一起給我的,他們要我跟OPTIONS 買這套設備,一開始是張文毅跟我講的,當時林俊宇也在場,後來採購細節、金額520 萬美元,不是張文毅就是林俊宇跟我說的,不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偵卷7 第196 頁),堪認證人劉欣萍前揭所證情節,符實可採。況參以證人劉欣萍為「百總工程公司」之會計,而本交易資金皆匯入被告陳燦堂實質掌控之「Options 華銀○○帳戶」中,於證人劉欣萍毫無利益可圖之情況,衡情倘非經「百總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燦堂之授權,實無由聽命「和鑫光電公司」採購人員譚立偉之指示,依據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43頁資料,製作第44頁、第45頁「OPTIONS 公司」欲出售之機台名稱、售價,且金額高達520 萬美金。復由「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23頁立達運通公司之報價單載有「From:欣萍、To陳總」之字樣,亦見證人劉欣萍連「運費報價」皆須回報與被告陳燦堂知悉,益徵證人劉欣萍前揭於偵查中所證各節,應非子虛。

⑶觀諸本件交易流程:

①被告陳燦堂於96年10月15日,指示劉欣萍依「和鑫光電公司

」譚立偉傳真之「緯瑩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轉作以「OPTIONS公司」名義之報價單,佯對「和鑫光電公司」提出購買本件舊機台之報價,金額520 萬美元,交由譚立偉辦理採購(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64至65頁)。

②於96年11月12日「和鑫光電公司」製作請購單,佯對前揭機

台提出請購,並指定廠商為「OPTIONS 公司」,經林俊宇於同日決行,譚立偉於96年11月26日製作詢議價紀錄表,佯以議定金額為520 萬元,經林俊宇96年11月27日決行,譚立偉於96年11月30日,製作訂購單佯向「Options 公司」訂購前揭機台,經被告陳燦堂簽名確認(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66至69頁)。

③「百總科技公司」於97年1 月2 日,佯向「法斯特公司」以3

萬3千美元購買前揭湖口廠舊設備(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22頁)。

④「法斯特公司」乃於97年1 月7 日,以93萬元向「和鑫光電

公司」購買前揭舊機台(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8至10頁)。

⑤被告陳燦堂指示劉欣萍於97年2 月25日,將前開機台自基隆

港運至新加坡,再由「Options 公司」名義將該舊設備從新加坡運至高雄港,作為出售予「和鑫光電公司」之機台,該機台於97年3 月17日運抵高雄港,於3 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21至41、51至56、80至81頁)。

⑥前揭各節,有「OPTIONS 公司」報價單、緯瑩公司報價單、

和鑫光電公司請購單、詢議價紀錄表、訂購單、百總科技公司與法斯特公司之買賣契約、和鑫光電公司向「Options 公司」訂購機台之訂購單、和鑫光電公司交易簽呈、前揭舊機台運送過程資料、前揭舊機台102 年1 月17日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考(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158 至224 頁)。而「百總科技公司」、「Options 公司」實際由被告陳燦堂控制一節,亦由被告陳燦堂供承在卷(見他卷3 第309 至310頁),據此,被告陳燦堂提供其實質控制之「Options公司」、「百總科技公司」,刻意製造出「Options 公司」取得「和鑫光電公司」訂購價值520 萬元美金之訂單,再由「百總科技公司」以3 萬3 千美元購得「湖口廠舊設備」,將該機具先出口至新加坡,復充當新機具進口,並交貨予「和鑫光電公司」,兩者差價達516 萬餘美元。

⑦被告陳燦堂雖辯以只是運送賺運費云云,然據前述,被告陳

燦堂實質控制之「Options 公司」、「百總科技公司」為完成本件舊機台交易,須先佯為報價、訂購、採購等行為,倘被告陳燦堂僅係幫忙運送,應無須輾轉多次為上開虛偽交易,可知其此等行為不合交易常情,自屬有疑,況被告陳燦堂尚有下述異常金流,是被告陳燦堂上開所辯,要無從逕取。⑷被告陳燦堂對於上開差價之處置,竟係在「和鑫光電公司」

匯入416 萬美元至「Options 華銀○○帳戶」,於收款同日即97年3 月12日,將其中411 萬7 千美元,轉匯至「Able公司

000 帳戶」;於97年5 月29日「和鑫光電公司」匯款104 萬美元至「Options 華銀○○帳戶」,被告陳燦堂又在97年6 月

2 日,將其中99萬84美元轉匯至「Able公司000 帳戶」,此有台新○○外匯帳戶存摺影本、Options 華銀○○帳戶對帳單、Able公司000 帳戶對帳單、台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附卷可憑(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99至109 、

119 至127 頁),顯見被告陳燦堂除保留部分費用外,其餘款項皆匯回「Able公司000 帳戶」。況「和鑫光電公司」向「Options 公司」採購價值520 萬美元之訂單上,亦有被告陳燦堂以英文署名確認一節(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69頁),則被告陳燦堂實難委為不知有此契約,而其辯稱僅幫「和鑫光電公司」運送機台至蘇州,發覺「和鑫光電公司」匯入金額有誤,始匯回「和鑫光電公司」云云,難以採信。

⑸稽此,由證人劉欣萍聽從被告陳燦堂之指示,與譚立偉等人

為前揭本件舊機台之異於常規交易流程,佐以被告陳燦堂配合將510 萬餘美元之鉅額款項匯回「Able公司000 帳戶」等情,復參諸被告陳燦堂於上開事實二、三所示之配合掏空情況,足徵被告陳燦堂就事實四所示犯行,自始即與張文毅等人有犯意聯絡,否則「和鑫光電公司」張文毅等人豈敢將52

0 萬美元之鉅資匯入被告陳燦堂掌管之「OPTIONS 公司」帳戶,是被告陳燦堂上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⒊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等人間,具有事實四所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行為之犯意聯絡:

⑴本件交易「和鑫光電公司」與「OPTIONS 公司」之金流:

①97年3 月10日「和鑫光電公司」自「和鑫台新○○外匯帳戶」

匯款416 萬美元至「Options 華銀○○帳戶,因時間差於97年

3 月12日匯入(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72至77、99至107 頁)。

②被告楊淑嬌通知被告陳燦堂於97年3 月12日,將其中411 萬7

千美元轉匯至「Able公司000 帳戶」,因時間差於97年3月13日匯入,張文毅即指示被告楊淑嬌於同(13)日將其中400萬美元,匯往「蘇州冠鑫公司」中國建設○○帳戶(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108 至117 頁)。

③「和鑫光電公司」於97年5 月29日,自「和鑫台新○○外匯帳

戶」匯款104 萬美元至「Options 華銀○○帳戶」,因時間差於97年5 月30日匯入(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82至

87、119 至126 頁)。④被告陳燦堂於97年6 月2 日,將其中99萬84美元轉匯至被告

楊淑嬌指定之「Able公司000 帳戶」內,因時間差於97年6月3 日匯入(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127 至129 頁)。

⑤被告楊淑嬌將被告陳燦堂匯入「Able公司000 帳戶」之99萬8

4美元,連同該帳戶內餘額,於97年6 月3 日轉匯103 萬5000美元至「Moonlit 公司000 帳戶」,因時間差於97年6 月4

日匯入。張文毅、被告楊淑嬌將匯入款連同「Moonlit 公司000 帳戶」餘額,轉作定期存款,期間自97年6 月5 日起至97年6 月12日止,再於同年月16日,將其中103 萬1500美元匯至「鑫新台新○○外匯帳戶」內,原擬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之股票,因程序不符,乃於97年9 月17日先退回款項,轉作定期存款,期間自97年9月18日起至97年9 月26日止,俟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核准「Moonlit 公司」投資「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後,張文毅、被告楊淑嬌再於97年10月8 日,將10

3 萬1500美元匯至「鑫新台新○○外匯帳戶」內,完成交易(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130 至156 頁)。⑥前揭各節,業經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金流銀行資料、

請款單、轉帳傳票、收支憑證、存摺影本、交易憑證、對帳單、通知單、記帳憑證、進帳單、電文、匯入匯款通知書、進貨驗收單、銀行現金餘額表、繳款單、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10月2 日、3 日函文等資料附卷足憑。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幾次上臺北開

會時,有聽到陳武雄要求張文毅、楊淑嬌要解決冠鑫問題,類似救冠鑫,印象中至少有2 、3 次;曾經聽張文毅說3.5代舊設備案相關的金流交易都是楊淑嬌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1第271 至272 、282 至284 頁)。佐以被告楊淑嬌於00年0 月間,曾參與前揭由「蘇州冠鑫公司」匯款200 萬美元至「Able公司000 帳戶」,充作「和鑫LGT 帳戶」內資金,訛詐會計師以簽證「和鑫光電公司」財務報告一情(被告楊淑嬌此部分所涉已由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堪認證人林俊宇所證陳武雄要求張文毅、楊淑嬌要解決冠鑫問題,尚非無稽。

⑶再者,被告楊淑嬌於偵查時曾稱:我是事後要處理外匯核銷

問題,看到ABLE公司帳戶有錢,才知道這筆錢是來自和鑫光電公司買回舊機器設備的差額;我是在錢已匯到ABLE公司,準備匯到大陸時,張文毅才告訴我這件事,要匯到大陸也是不得不做,不然會被大陸罰款;Options 公司以什麼名義把錢匯到ABLE公司我不清楚,因為境外公司沒有報稅作帳的問題,ABLE公司把400 萬美元匯到蘇州冠鑫公司,就是我前述用來處理外匯核銷問題;另匯款103 萬5 千美元至Moonlit公司帳戶,是張文毅叫我作匯款指示單,要求匯到Moonlit公司帳戶,同時再從Moonlit 公司帳戶匯到鑫新公司在台新銀行的帳戶,作為購買賽德、賽亞公司股票之股款,但是這個投資案要先經投審會核准,所以鑫新公司就先把錢匯回Mo

onlit 公司帳戶,等投審會通過後,再匯回來鑫新公司在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3 第275 至276 頁),可見被告楊淑嬌知悉「Able公司000 帳戶」是「和鑫光電公司」買回湖口廠舊設備之資金,並從事此後之資金流向。而被告楊淑嬌既身為公司財務主管,以上開金流可知本件被告陳燦堂匯至「Able公司000 帳戶」之款項高達510 萬餘美元,顯屬鉅資,被告楊淑嬌倘不知其來源,豈敢任意匯出,並為定存或購買股票等節,又豈敢一再匯至其他帳戶,是以被告楊淑嬌所辯其不知云云,自難遽採。

⑷又證人林俊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在96、97年間,曾經

回臺灣,張文毅、楊淑嬌找我到和鑫光電公司○○○○路的辦公室,張文毅有提到需要一筆錢救冠鑫,打算將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的舊設備賣給境外公司,張文毅、楊淑嬌都有問我認不認識擁有境外公司的人,於是我才介紹葉志麟的法斯特公司;那時候好像有提到說賣給境外公司才不會被查到;後來我有聽葉志麟說游裕發來跟他談買賣的事等語(見原審卷11第134 至141 頁),核與證人即法斯特公司總經理葉志麟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林俊邦跟我說臺灣這邊有一批舊設備要賣,我不敢馬上答應,我們要賣得掉才可以收,不然會囤積;我大概知道是清洗機;在接洽過程中,百總工程公司游裕發說這個東西他們可以接手等情相合(見原審卷11第89至95頁),堪認證人林俊邦確有受被告楊淑嬌、張文毅之託,找葉志麟向「和鑫光電公司」購買舊設備,而「百總工程公司」則隨即表示願意購買一節,其等倘無事先謀議,豈可能輾轉為本件舊機台之交易,是被告楊淑嬌上開所辯,要非足取。

⑸再觀諸「和鑫光電公司」向「Options 公司」購買520 萬美

元之機具,價值不斐,被告楊淑嬌身為「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主管竟毫不知情,尚非無疑。而該批「湖口廠舊設備」於97年3 月9 日甫運抵新加坡,俟97年3 月17日始抵達高雄港,97年3 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有立達運通公司訂艙通知書、「ARRIVAL NOTICE」到貨通知書、進口報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37、53、78頁),然譚立偉早於「97年3 月7 日」製作預付請款單,並註明「廠商達成協議,設備抵港後,需於5 個工作日內匯款,先以預付方式進行作業,設備抵港即可立即匯款」,而財務部於「97年3 月10日」該批設備尚未進口高雄港時,即已付訖416萬美元,有預付請款單、轉帳傳票各2 份、台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考(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73至

76、101 頁)。且該預付款於「湖口廠舊設備」97年3 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前之97年3 月13日,即已由被告陳燦堂匯回至「Able公司000 帳戶」,被告楊淑嬌再轉匯400 萬美元給「蘇州冠鑫公司」,足見「和鑫光電公司」人員在該批機具尚未抵港進口前,即已匯款416 萬美元,並層層轉匯至大陸,以譚立偉之層級,竟只要記載如前揭與廠商達成協議等文字,「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即願意付款416 萬美元,實與交易常情有違,衡情財務人員應會告知財務主管即被告楊淑嬌,縱使被告楊淑嬌不知悉,理應會詢問董事長張文毅或林俊宇,惟被告楊淑嬌竟辯稱毫無所悉,有違常情及作業程序,自非得以遽採。

⑹況倘如被告楊淑嬌所辯錢已匯至「Able公司000 帳戶」始知

悉係來自「和鑫光電公司」買回舊機器設備之差額云云,則被告楊淑嬌於97年3 月13日,既已知悉該款項係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之不法所得,身為財務主管之被告楊淑嬌為何允許其下屬於97年5 月29日支付104 萬美元工程尾款至「Able公司000 帳戶」,並受張文毅指示轉匯資金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等情,有請款單、轉帳傳票、台新○○外匯帳戶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Options 華銀○○帳戶對帳單、通知單、鑫新投資公司「轉帳傳票」、「銀行現金餘額表」、「繳款單」、「請款單」、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10月2 日函文、同年月3 日函文等件在卷足佐(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83至87、119 至156 頁),復參諸證人林俊邦、葉志麟、林俊宇前揭證述內容,職是,被告楊淑嬌自始即與張文毅等人有事實四所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一節,堪以認定。至被告楊淑嬌固辯稱:其為財務主管不知情云云,惟據前述,本件交易給付鉅款之迅速及鉅款之層層移轉,顯非常情,而被告楊淑嬌就此匯款參與其中,且該匯款雖由「和鑫光電公司」部分出資之子公司「蘇州冠鑫公司」取得並用以購買股票,然此作為若可認為最終仍由「和鑫光電公司」持有資金而屬合法無損害,實無由央請熟識之被告陳燦堂配合隱蔽為之,益徵被告楊淑嬌等人上開所為確屬不法,而其上開所辯,難以採取。

⒋關於事實四部分犯罪所得是否已逾1 億元之認定:

⑴按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

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

⑵被告陳燦堂於上開事實四㈥、㈦所示扣除相關費用後,各匯回4

11 萬7 千美元、99萬84美元至張文毅掌控之「Able公司000帳戶」,任由張文毅指示被告楊淑嬌將該帳戶存款轉匯與「蘇州冠鑫公司」或「Moonlit 公司」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堪認張文毅有權決定「Able公司000 帳戶」存款之用途,已屬張文毅不法所得無虞。縱使款項匯往「蘇州冠鑫公司」或「Moonlit 公司」,而「和鑫光電公司」持有部分「蘇州冠鑫公司」股份或「Moonlit 公司」帳戶,遂減少「和鑫光電公司」部分損失,仍無礙張文毅共計獲得510 萬7084美元之認定。易言之,此510 萬7084美元原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無法任由張文毅決定用途,因本件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行為,使張文毅一人即得恣意決定此510 萬7084美元之用途。又依據97年3 月10日、97年5 月29日「和鑫光電公司」匯款予「Options 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內記載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分別為30.735元、30.535元(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101 、121 頁),計算被告陳燦堂匯回411 萬7 千美元、99萬84美元至張文毅掌控之「Able公司000 帳戶」時,各相當於新臺幣1 億2653萬5995元、3023萬2214.94 元,共計犯罪所得達1 億5676萬82

09.94 元。⒌至證人劉欣萍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燦堂只有告訴我要將

舊機器設備運到「蘇州冠鑫公司」;請我幫他們配合作業,之後就是和鑫光電公司他們來跟我接洽;「OPTIONS 公司」的INVOICE 、PACKING LIST的資料是陳燦堂簽名的筆跡,有時候陳燦堂在忙時,我直接跟陳燦堂說你要簽在哪裡,我不知道陳燦堂知不知道該交易事項等語(見原審卷11第72至88頁),而就被告陳燦堂是否有指示其配合「和鑫光電公司」先將湖口舊設備先出口、再進口一事未明確證述,然衡以證人劉欣萍當時仍在百總工程公司任職一情(見原審卷11第72頁),且其證述內容與前揭偵訊時所證情節不同,佐以立達運通公司之報價單載有「From:欣萍、To陳總」字樣,顯見證人劉欣萍連「運費報價」亦須回報與被告陳燦堂知悉,足認被告陳燦堂並非僅概括授權證人劉欣萍與「和鑫光電公司」聯繫,對於細節部分應有所知悉,再參諸「和鑫光電公司」匯出事實四共計520 萬美元鉅款後,被告陳燦堂旋將合計

510 萬餘美元款項匯回「Able公司000 帳戶」等客觀事證,益徵被告陳燦堂有參與上揭事實四所示犯行之謀議,則以證人劉欣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逕採為有利被告陳燦堂認定之憑佐。

⒍又證人葉志麟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百總工程公司跟陳燦

堂見面,應該沒有談到什麼很大的內容,主要是認識而已,因為我覺得游裕發自認他可以決定,認識只是說我介紹我老闆讓你認識,當天只有寒暄、交換名片,沒有再就本案互相討論等語(見原審卷11第92頁反面至93頁),雖證人葉志麟表示未與被告陳燦堂論及事實四之細節,然反徵被告陳燦堂知悉有事實四之舊設備交易,縱使證人葉志麟未與被告陳燦堂談論細節,而被告陳燦堂仍可透過游裕發、劉欣萍知悉事實四舊設備買賣之細節,是要難徒憑證人葉志麟上開證詞,即為被告陳燦堂有利之認定。

⒎證人呂清平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2 月10日

到和鑫公司上班,後來稽核有查到這個案子,這個案子我不是很瞭解,我找楊淑嬌談話前有與張文毅見面,張文毅叫我找楊淑嬌談,因為她是員工,沒有叫我問陳燦堂,楊淑嬌也沒有叫我問陳燦堂,後來我找陳燦堂是因為公司有很多工程一直沒有結束,我有聽公司稽核講過百總與和鑫那些有疑問的案子,楊淑嬌沒有講出,我去找陳燦堂也是抱著試看看的心理。陳燦堂沒有提到本件,也沒有給我任何資料,是稽核查了之後,張文毅有交一些資料出來。我有去蘇州冠鑫,但不是查本件,是要賣掉蘇州冠鑫。我知道「OPTIONS 公司」是稽核查出的,跟和鑫好像沒有關係、沒有來往。如果我有收到陳燦堂給我的資料,應該會拿給稽核。我有問吳正雄本案情況,他用email 回覆我,他想重新回公司上班,但我們沒有錄用,我看了這個之後才瞭解本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3 第388 至398 頁),並有吳正雄email 附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3 第445 至446 頁),然觀以證人呂清平上開證述情節,僅係事後「和鑫光電公司」稽核查證之狀況,而無法證明被告陳燦堂有何主動提供資料之情,亦難憑此論斷被告2人無犯意聯絡,亦不足執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⒏證人呂清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被告陳燦堂身

份?)知道,我與他有約過兩次;(當初見面是誰提出邀約的?)印象中兩次都是我約他的;(你會認識被告陳燦堂是因為他的公司承接了和鑫光電公司的廠務工程?)是。因為他承接的廠務工程,雙方在那個案子一直沒有結案,所以我們覺得很奇怪,為何案子拖那麼久,我也是為了要把案子做成績,我就私底下約了他兩次;(被告陳燦堂承接和鑫光電公司的那間公司是否為百總工程公司?)百總;(除了方才提到施工部分找了被告陳燦堂外,在調查舊設備弊案的時候,有無找被告陳燦堂瞭解整個金流?)沒有,舊設備與他們公司有無關係,我們並沒有查出來,而且設備也不是他們公司做的;(你與被告陳燦堂見面的時候,被告陳燦堂有無提供任何資料給你?)沒有;(被告陳燦堂表示方才看到的那兩張水單【第一張水單係2008年3月12日匯款411萬7032.2美金;第二張水單係2008年6月2日匯款99萬116.12美金,即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107頁、第126頁所示】都是他應你的要求回去找尋之後,提供你轉交給和鑫光電公司稽查之用,被告陳燦堂所述是否屬實?)沒有,他從來沒有交過什麼水單給我,我記得跟他見過兩次面,他都沒有給過我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0至21頁),足見證人呂清平並未就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之稽核查證事項,向被告陳燦堂查詢瞭解,而被告陳燦堂亦未提供相關事證資料予證人呂清平,況被告陳燦堂是否提供上開水單予證人呂清平進行稽核查證,乃事涉被告陳燦堂之犯後態度,尚無礙上開本院所為之認定,則以要無法逕依證人呂清平之證述,即為被告陳燦堂有利之認定。

⒐證人譚立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於和鑫公司任職

?)有,應該是93年多進去的,做了5 、6 年,97、98年左右離開的;(擔任何職位?)最後離開時是採購副理,一開始進去的時候是採購專員;(是否知道和鑫光電公司有一個「湖口廠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轉手交易案」?)我知道,這是我被判刑的部分;(此採購案也是你經手辦理的嗎?)是;(你負責採購的部分有哪些?)要做的文件就是方才說的詢議價單跟採購單;(誰去與Options公司達成協議?)本件是總經理或董事長通知我要跟誰買,要付款也是他們跟我講的;(交易價格及交易對象如你說的是董事長告訴你的?)我印象中是;(你既然負責採購,對於所採購的物品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你在偵、審時一再提到當初做這個設備轉手交易案是為了要「救冠鑫」,什麼是「救冠鑫」?)應該是說這個事情,反正不是董事長就是總經理當時說未來可能有個案子要來「救冠鑫」,我的認為是可能冠鑫沒有錢還是怎麼樣,所以要「救冠鑫」;(是否知道是哪一間冠鑫?)不知道,我只知道要「救冠鑫」;(為什麼做這個設備轉手交易案就可以「救冠鑫」?)我不知道,我只是被告知要幫忙做這個東西;(百總公司與這個交易案有無關係?)事後發現好像有關係,當時不可能知道;(Options公司是誰的?)我不知道;(Options公司與百總公司有何關係?)我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至33頁),然參諸證人譚立偉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譚立偉就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僅依指示負責辦理相關採購事宜,而就其餘交易對象、採購物品、付款等部分並未參與,亦無知悉,自難依憑證人譚立偉之證述,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⒑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淑嬌是為了避免「和

鑫光電公司」財報無法簽證而公司下市等不利益,才會協助張文毅為後續憑證之處理,事實四㈥其中400萬美元本來就是「和鑫光電公司」應該要還給「蘇州冠鑫公司」的,目的皆係為了「和鑫光電公司」之利益。又被告楊淑嬌係在張文毅安排好相關事務,被告陳燦堂取得金錢後才被告知「舊設備轉手交易」一事,並非於一開始即與張文毅等人有犯意聯絡。且被告楊淑嬌後續將其中400萬美元匯往「蘇州冠鑫公司」一事,已是「事後共犯」而不為罪。另被告楊淑嬌是在張文毅安排「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套得資金後,始被告知需處理陳武雄催討賽亞、賽德股票一事,被告楊淑嬌後續匯款103萬5000美元至「Moonlit公司000帳戶」一事,亦是「事後共犯」而不為罪等語。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從逕取,況被告楊淑嬌自始即與張文毅等人有事實四所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係負責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匯兌等工作,亦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論述如前,則以被告楊淑嬌所辯其未與張文毅等人謀議,復未參與犯罪行為等節,自非可採。況「和鑫光電公司」與「蘇州冠鑫公司」間為不同之公司,彼此財務、組織等獨立,亦有不同法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得以款項輾轉匯至「蘇州冠鑫公司」,即認已匯回「和鑫光電公司」。且倘前揭行為對於「和鑫光電公司」均無任何損害,張文毅等人大可公然為之,並揭露於財務報表中,何必迂迴以虛假交易之方式,取得「和鑫光電公司」交付之款項,製造資金斷點,又匯回「蘇州冠鑫公司」之資金,係為隱匿關於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不實部分犯罪事實中,「蘇州冠鑫公司」匯款與「和鑫光電公司」,作為訛誆會計師簽證之用,自難認被告楊淑嬌主觀上無不法之意圖。從而,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情節,均無可取。

⒒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陳燦堂身為「和鑫光電

公司」諸多工程案之承包公司負責人,為免將來工程案之進行受業主百般刁難,因此才應游裕發之請託提供境外公司供「和鑫光電公司」之設備進、出口。又被告陳燦堂確實不知張文毅等人之交易經過及目的,亦均未參與其中,自難認定被告陳燦堂有與張文毅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陳燦堂主動提供呂清平匯款資料,此舉顯屬揭發張文毅等人之舞弊行為,足以認定被告陳燦堂並未與張文毅等人有共謀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張文毅進行本件交易之主觀意圖並非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資產,而張文毅及被告楊淑嬌之主觀目的皆係為解決「蘇州冠鑫公司」外匯核銷之問題,於為本件交易時即不具不法意圖。且「百總工程公司」及被告陳燦堂並未因「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而獲得任何利益等節,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而被告陳燦堂有與張文毅等人以上開虛假交易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據前述,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等人間就事實四所示,具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陳燦堂配合張文毅等人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其除保留部分相關費用外,即依指示以轉匯至被告楊淑嬌指定帳戶之方式,繳回鉅額之交易款項,自與「和鑫光電公司」係何人主導,或繳回之資金如何運用無涉,況本件若無被告陳燦堂配合提供上開境外公司,並指示劉欣萍與譚立偉等人為本件湖口廠舊設備之異於常規交易流程,且被告陳燦堂並將510萬餘美元之鉅額款項,匯回「Able公司000帳戶」,被告楊淑嬌等人實無可能取得動用鉅額之不法所得款項。職是,被告陳燦堂前揭所辯各節,均非足取,亦無從資以為被告陳燦堂有利之認定。

⒓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及其等辯護人復執前揭情詞,辯稱:「

和鑫光電公司」被套出的金錢,從頭到尾都在和鑫集團內流動,不會是「和鑫光電公司」之損害,蓋事實四所示匯入「蘇州冠鑫公司」之400萬美元,係回流至與「和鑫光電公司」合併財報之「蘇州冠鑫公司」,對「和鑫光電公司」即無損害可言。而匯入「Moonlit 公司」之103萬1500美元,因「Moonlit 公司」為「和鑫光電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其名下賽德、賽亞股票返還予「和鑫光電公司」,「和鑫光電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然查:

⑴「和鑫光電公司」上開匯出之款項並未匯回「和鑫光電公司

」,而「和鑫光電公司」與「蘇州冠鑫公司」、「Moonlit公司」、「鑫新投資公司」間為不同之公司,彼此財務、組織等獨立,亦有不同法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當不得以款項輾轉流至上揭公司,即認已匯回「和鑫光電公司」,而「和鑫光電公司」將虛報之款項匯出「和鑫光電公司」帳戶時,「和鑫光電公司」即確定受有損害,不因「和鑫光電公司」有無在財務報表論列而受影響,,且「和鑫光電公司」之損害,而未因款項輾轉流至「蘇州冠鑫公司」、「Moon

lit 公司」、「鑫新投資公司」,即認「和鑫光電公司」未受有損害。

⑵又據前述,證人吳敏翔之證述並無法執為被告楊淑嬌等2人有

利認定之依憑,且不得以「和鑫光電公司」其後因自吳敏翔受贈與或保管而持有上述股票、美金,即認「和鑫光電公司」就系爭湖口廠舊設備匯出款項之損害因而受填補。

⑶再者,「和鑫光電公司」雖於97年間與「蘇州冠鑫公司」為

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其股權,然二者係不同法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轉匯至「蘇州冠鑫公司」之400萬美元相當於由「和鑫光電公司」持有,況被告楊淑嬌等2人並無提出「和鑫光電公司」前有積欠「蘇州冠鑫公司」400萬美元,其後之匯款屬公司間之借貸還款,之相關證據,要無法逕以採認。

⑷據此,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亦難執為有利被告楊淑嬌、陳燦堂認定之憑佐。

五、關於事實五部分:㈠訊據被告楊淑嬌固對於「百總工程公司」有於97年間承作「

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惟上開工程並未實際施作;有關「和鑫光電公司」人員蔡宏明、鄭元豪等人為「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進行請購、採購所製作之相關文書及其簽核程序;「百總工程公司」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和鑫光電公司」內部工程款核銷、匯款之作業;其曾受張文毅指示,前往「百總工程公司」○○辦公室樓下取款,並交付現金予「林先生」進行地下匯兌等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而被告陳燦堂則坦認「百總工程公司」有於97年間承作「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惟上開工程並未實際施作;「百總工程公司」會計林秀美開立統一發票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款;「和鑫光電公司」將工程款匯入「百總華銀○○帳戶」,其以「陳燦松華銀○○帳戶」陸續轉匯至「陳永發合庫○○帳戶」,再指示陳永發領出現金後,交付予被告楊淑嬌;「百總工程公司」有收到「和鑫光電公司」之補貼稅額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10頁)。惟被告楊淑嬌矢口否認有何特別背信、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等犯行,而被告陳燦堂則否認有何特別背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辯以:

⑴「和鑫光電公司」前因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三,張文毅當時指

示「南京冠鑫公司」於96年4月27日以預付款名義,匯款100萬美元至「Able公司」後輾轉回台之資金。後於事實五中,將100萬美元匯回「南京冠鑫公司」一事,是為了還錢,而且如果不趕快匯回,將使「南京冠鑫公司」遭大陸外匯管制裁罰30%,計30萬美金。

⑵被告楊淑嬌固然是將取得之現金3316萬6875元中,匯款100萬

美元至「Able公司000帳戶」內,再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匯款104萬5000美元至「南京冠鑫公司」中國建設銀行○○○○○○支行帳戶,歸墊前述預付款項。然如上所述,該筆金錢本即「和鑫光電公司」應歸墊還款給「南京冠鑫公司」之金錢,該作法為債務清償,並無致「和鑫光電公司」受有損害。因此,既無損害,自亦無以證券交易法之特殊背信罪或非常規交易罪等共同正犯論之餘地。

⒉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辯以:⑴於97年5月2日「百總工程公司」之承辦人沈君豪有依游裕發

之要求提出該工程之報價單,雖該報價單印有「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燦堂」之印文,惟被告陳燦堂對此全然不知。

⑵前揭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專案簽呈、請購單、詢議價

紀錄表及訂購單、「工程/設備/儀器驗收報告」、「檢測報告書」、「結案報告書」之內容皆係由「和鑫光電公司」之員工林俊宇等人所製作,屬該公司之內部文件,被告陳燦堂初始並不知悉將承作該工程,亦未參與該工程驗收報告之製作。

⑶被告陳燦堂實際上僅取得「和鑫光電公司」補貼「百總工程

公司」之稅費,除此之外之所有款項均已歸還於「和鑫光電公司」,並未因此獲有額外利益,而被告陳燦堂主觀上認知與客觀行為,均係將工程餘款返還予「和鑫光電公司」,至張文毅、被告楊淑嬌等人如何運用該款項,亦屬該公司之內部財務調度事項,核與被告陳燦堂無涉,自未與張文毅等人有共同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⑷「南京冠鑫公司」為「和鑫光電公司」持股90%之子公司,即

屬「和鑫光電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且自「和鑫光電公司」款項匯出之資金,皆已回流至「鑫新投資公司」,故「和鑫光電公司」並未受有損害。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五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就前揭各情

供承在卷,並經共同被告林俊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3第85、111、114頁),而共同被告陳宏明雖否認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故意與行為(見原審卷13第85頁),然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坦承知悉林俊宇說要救冠鑫,林俊宇之交辦不合公司程序等語(見偵卷9 第106 至

107 頁;原審卷13第116至118 頁),且由證人陳永發、林秀美、李連飛、林俊邦、王秋娥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在卷,復有「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申請上市公開說明書、重大訊息公告、「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97年5 月2 日「簽」、「預算追加申請單」、百總工程公司「報價單」、「請採購預算資料追加記錄」、「請購單」、「詢議價記錄表」、「訂購單」、「預付請款單」、「請款單」、97年5月5 日、97年7 月17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S00-00000000、S00-00000000、S00-00000000)、「銀行存款收支憑証」、「工程/ 設備/ 儀器驗收報告」、固定資產新增明細表、「百總工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U00000000)、出具之「檢測報告書」、「結案報告書」各1 份、臺灣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00年0 月出具之「測試報告」2 份、和鑫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百總華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陳燦松華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永發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Able公司000 帳戶」對帳單、通知單、中國建設銀行涉外收入申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卷第7 至98頁)。

⒉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等人間,具有事實五所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行為之犯意聯絡:

⑴「百總工程公司」於97年5 月2 日,始向「和鑫光電公司」

出具「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之報價單,同日「百總工程公司」即開立發票請款,而「和鑫光電公司」於3 日後即完成全額付款等情,有報價單、統一發票、「和鑫台新○○帳戶」及「百總華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考(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卷第10、21、85、86頁),顯見本件工程從報價至給付全部工程款僅花費「3 日」,而本件工程之驗收報告內係記載「承商已於4/18完成現場微振動量測作業」、「現場作業5 天」等情,有「工程/ 設備/ 儀器驗收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卷第28至29頁),則「百總工程公司」究係於97年4月18日施作,或是97年5 月2 日才施工,而現場作業5 天,為何從報價至工程款100%請款及付款完成僅花費「3 日」,足徵本件工程發包、施工、驗收、付款等各個環節都與常情有違,而被告陳燦堂亦坦認本件工程並未施作,是「百總工程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一事,自屬有疑。

⑵「百總工程公司」既未施工,為何會開立統一發票取款,經

原審傳喚證人林秀美到庭具結證稱:「百總工程公司」有承攬「和鑫光電公司」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工程款3千多萬元,是游裕發指示我開立發票,那時候好像很急,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跟陳總報告這張發票,假如有說,應該也只跟他說要開請款發票而已等語(見原審卷11第102 頁),顯見游裕發確有急於要林秀美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被告陳燦堂雖辯稱不知情云云,然其身為「百總工程公司」負責人,而其前又供稱開出發票後會確認款項有無收到,再參以下述本件全部工程款係於開出發票當日匯款又輾轉匯出提現交付被告楊淑嬌等情,足徵被告陳燦堂辯稱對「百總工程公司」開立發票此節並不知情云云,核與事證不合,難以憑採。⑶況觀諸「百總工程公司」於97年5 月5 日受領「和鑫光電公

司」本件3491萬2500元之全部工程款後,林秀美即於97年5月6 日、7 日自「陳燦松華銀○○帳戶」匯款3142萬1250元、

174 萬5625元,總計3316萬6875元至「陳永發合庫○○帳戶」;陳永發分別於97年5 月7 日、8 日前往合庫○○分行提領現金3142萬1250 元、174 萬5625元,業據證人林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11第103 頁反面),復有「陳燦松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永發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份、匯款申請書3 份、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2 份在卷可佐(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卷第87至90頁)。而證人林秀美亦證稱:我會請陳燦松過來用印,之後我幫他跑銀行匯出到陳永發帳戶,我不清楚匯出原因等語(見原審卷11第103 頁反面),參以證人林秀美於作證時,仍在「百總工程公司」工作,衡情實無由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陳燦堂,堪認證人林秀美上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

基此,被告陳燦堂並無告知林秀美該匯款之目的,林秀美亦不知為何匯款,而被告陳燦堂於該工程款匯入「百總工程公司」帳戶之隔日,即指示林秀美將資金全數匯出,且未詢問擔任「百總工程公司」出納之林秀美何以開立此一發票請款,有無實際施作該工程,即逕自要求林秀美將該工程款以陳燦松名義匯予陳永發,顯見被告陳燦堂早已知悉要繳回該工程款一事。

⑷再者,被告陳燦堂既明知未施作本件工程,且要匯回工程款

予「和鑫光電公司」,而被告陳燦堂不逕自從「百總華銀○○帳戶」將工程款匯回「和鑫光電公司」,作為本件工程資金往來之證明,竟委由林秀美分2 日自「陳燦松華銀○○帳戶」匯錢到「陳永發合庫○○帳戶」,再請陳永發連續兩日到合作金庫銀行○○分行親自提領現金3142萬1250元、174 萬5625元,並在「百總工程公司」○○辦公室樓下,將該筆鉅額現金交付被告楊淑嬌,被告陳燦堂此舉應係為製造資金斷點,衡以與前揭事實二、三之轉匯提現交付情狀亦屬相同,足見被告陳燦堂確有與張文毅等人以上開虛報工程款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而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等人間就事實五所示特別背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又張文毅係透過游裕發請「百總工程公司」虛構本件工程,

浮報工程款等節,業據證人張文毅證述在卷(見他字卷3 第289頁反面至第290 頁),被告陳燦堂為「百總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而據前述,「百總工程公司」配合開立發票,本件全部工程款係於開出發票當日匯款又輾轉匯出提現交付被告楊淑嬌,被告陳燦堂亦配合為前揭製造資金斷點行為,足見張文毅透過游裕發,取得被告陳燦堂配合,被告陳燦堂、游裕發與張文毅有先虛構本件工程,再由被告陳燦堂將不實工程款扣除補貼稅金後,其餘餘額返還張文毅等人之謀議等節,堪以認定。又被告陳燦堂明知上開游裕發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美開立之「百總工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為虛增工程款,「百總工程公司」並無此銷售金額,卻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前揭統一發票中,主觀上應具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是被告陳燦堂與游裕發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亦堪認定。

⒋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等人間,具有事實五所示掏空「和鑫光

電公司」行為之犯意聯絡: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

出差到○○大樓的辦公室,張文毅、楊淑嬌進到我的臨時辦公室,當時他們告訴我救冠鑫的錢還不夠,楊淑嬌提議要不要將第一次做的微振動工程再做一次來籌錢救冠鑫,張文毅想了二、三分鐘就指示我這樣做,叫我一樣指示下屬走採購、議價的流程,籌錢去救冠鑫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卷12第120頁反面;原審卷11第303 至304 頁),而證人林俊宇既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衡常尚無再誣陷被告楊淑嬌之必要與動機。⑵復佐以被告楊淑嬌於前揭各次犯行中,皆擔任掏空「和鑫光

電公司」之資金匯兌工作,而被告楊淑嬌於事實四所示犯行,曾在97年3 月13日將被告陳燦堂匯回購買湖口舊設備之40

0 萬美元,轉匯至「蘇州冠鑫公司」,然事實四部分犯行,「和鑫光電公司」迄至97年5 月29日始支付「Options 公司」104 萬元尾款,是以被告楊淑嬌於00年0 月間告知張文毅、林俊宇救冠鑫的錢還不夠一事,即非無據。況被告楊淑嬌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事後要處理外匯核銷問題,看到ABLE公司帳戶有錢,才知道這筆錢是來自「和鑫光電公司」買回舊機器設備的差額;我是在錢已匯到ABLE公司,準備匯到大陸時,張文毅才告訴我這件事,要匯到大陸也是不得不做,不然會被大陸罰款等語(見他字卷3 第275頁反面至第276 頁),可見被告楊淑嬌至遲於97年3 月13日,即負責匯款予「蘇州冠鑫公司」作為外匯核銷之工作。復參酌被告楊淑嬌在事實三中「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亦於96年10月11、12日間,向被告陳燦堂拿取現金,並請地下匯兌業者匯款至境外公司一情,益徵被告楊淑嬌於00年0 月間,應知悉張文毅等人先前藉由事實三之微振動工程,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稽此,證人林俊宇前揭所謂「微振動工程再做一次」之證詞,尚非無憑,亦無辯護人所辯時間點不符之情形。

⑶再者,被告楊淑嬌於97年5 月7 日、8 日,前往「百總工程

公司」○○辦公室樓下,向被告陳燦堂拿取現金3142萬1250元、174萬5625元,旋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林先生」,於97年5

月8日,以「HengYi and Co 」匯款100 萬美元至「Able公司000 帳戶」,翌日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匯款104 萬5000美元至「南京冠鑫公司」之中國建設○○○○門支行帳戶等情,則有「Able公司000 帳戶」對帳單、通知單、中國建設銀行涉外收入申報單在卷可稽(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卷第95至98頁),亦由被告楊淑嬌供承在卷(見偵卷21第10

6 頁反面;原審卷7 第150 頁),是被告楊淑嬌確實將本件工程款輾轉匯至「南京冠鑫公司」,益徵證人林俊宇前揭所證情節符實可採,而被告楊淑嬌就本件所為拿取鉅額現金並立即經由地下匯兌匯出,與前開各掏空之事實,顯屬一致,堪認被告楊淑嬌自始即與張文毅、林俊宇等人有事實五所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並參與事實五所示掏空犯行,係負責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匯兌等工作。

⒌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淑嬌將取得之現金331

6萬6875元中,匯款100萬美元至「Able公司000帳戶」內,再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匯款104萬5000美元至「南京冠鑫公司」帳戶,因該筆金錢本即「和鑫光電公司」應歸墊還款給「南京冠鑫公司」之金錢,並無致「和鑫光電公司」受有損害等語。然「和鑫光電公司」與「南京冠鑫公司」間為不同之公司,彼此財務、組織等獨立,亦有不同法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得以款項輾轉匯至「南京冠鑫公司」,即認已匯回「和鑫光電公司」。況倘前揭行為對於「和鑫光電公司」均無任何損害,張文毅等人大可公然為之,並揭露於財務報表中,何必迂迴虛報工程款,製造資金斷點,又匯回「南京冠鑫公司」之資金,係為隱匿關於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不實部分犯罪事實中,「南京冠鑫公司」匯款與「和鑫光電公司」,作為訛誆會計師簽證之用,而「和鑫光電公司」實際匯出該部分事實資金與北京康達應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康達應彩公司」),該筆款項卻未全數由「北京康達應彩公司」繳回「和鑫光電公司」,從而,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情節,難認足採。

⒍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雖辯以:「百總工程公司」之承辦人

沈君豪有依游裕發之要求提出事實五所示工程之報價單,惟被告陳燦堂初始並不知悉將承作該工程,亦未參與該工程驗收報告之製作。而被告陳燦堂並未因此工程獲有額外利益,張文毅、被告楊淑嬌等人如何運用該款項,核與被告陳燦堂無涉,自未與張文毅等人有共同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南京冠鑫公司」為「和鑫光電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且自「和鑫光電公司」款項匯出之資金,皆已回流至「鑫新投資公司」,故「和鑫光電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節,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且查:

⑴被告陳燦堂雖以事實五「百總工程公司」出具「廠房樓地板

微振動檢測工程」之報價單是蓋用沈君豪保管的「百總工程公司」大、小章,且沈君豪係受游裕發之託而製作該報價單,並執證人沈君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11第105至117頁),辯以被告陳燦堂於匯回事實五之工程款前,並不知悉浮報事實五工程。然由「百總工程公司」未施作事實五之工程,卻於97年5 月2 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3491餘萬元,於97年5 月5 日「百總工程公司」取得該工程款100%款項後,被告陳燦堂保留稅額補貼,而迅於翌日(5 月6 、7日)匯出提現3316餘萬元予被告楊淑嬌、張文毅,製造資金斷點,核與前開各事實犯罪方法無異,顯見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等人欲藉由事實五之工程,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況據前述,「和鑫光電公司」之鉅額資金匯入被告陳燦堂負責之「百總工程公司」後,該鉅額資金均以被告陳燦堂提領現金返還之方式,回到被告楊淑嬌、張文毅手中,且被告陳燦堂與游裕發間,就上揭事實五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則尚難因報價單是沈君豪受游裕發之託所製作,而遽為被告陳燦堂有利之認定。

⑵又本件被告陳燦堂有與張文毅等人以上開虛報工程款之方式

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據前述,被告陳燦堂係配合張文毅等人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廠商,其除保留補貼稅款外,繳回鉅額之工程款,並以輾轉匯出、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楊淑嬌之方式為之,自與「和鑫光電公司」係何人主導,或繳回之資金如何運用無涉,基此,被告陳燦堂一再以此方式,提現交回鉅額資金,衡以掏空一事,並非一人實施所有犯行,各共犯必當有其分工,而被告陳燦堂此等所為,應係其參與掏空之分工,益徵被告陳燦堂與被告楊淑嬌、張文毅等人間就事實五所示特別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⑶至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南京冠鑫公司」為「和

鑫光電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就事實五所示部分,「和鑫光電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節,尚無從採認,已詳予論述如前,是以被告陳燦堂上開所辯各情,均非可採為被告陳燦堂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嬌,以證明事實二至五所示各筆款項之去向及「和鑫光電公司」是否受有重大損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2頁、第566頁),證人楊淑嬌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待證事項為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36頁)。而觀諸證人楊淑嬌所證情節,核與前揭其就涉犯事實二至五所為之陳述,尚屬相合,惟據前述,證人楊淑嬌所述各節,均不足採為被告陳燦堂有利認定之憑佐,且就事實二至五所示「和鑫光電公司」均受有損害,亦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論述認定如前,從而,自不得徒憑證人楊淑嬌之證述,即認定「和鑫光電公司」未受有損害。

七、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武雄,以證明本件「和鑫光電公司」與「鑫新投資公司」、「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Moonlit 公司」間

之關係為何?其彼此間是否具控制從屬關係?事實二至五所示交易真實目的為何?證人陳武雄是否曾指示張文毅、被告楊淑嬌以穩定「和鑫光電公司」財務為目的,利用與「和鑫光電公司」具控制從屬關係之「鑫新投資公司」、「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Moonlit 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七第170頁、第175至176頁),而證人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張錫強94年離開「和鑫光電公司」的經過嗎?)他就突然跑掉,事先都不知道;(他當董事長當到一半就突然跑到國外?)對,事先我們都不知道;(94年張錫強忽然離開「和鑫光電公司」由張文毅接任董事長,當時「和鑫光電公司」的財務狀況如何?)我不太記得了,張錫強跑掉是因為「和立聯合科技公司」的關係,不是因為「和鑫光電公司」,所以他跑掉的時候,應該「和鑫光電公司」還好,沒有聽到什麼;(【提示偵卷1第55頁】這是你101年偵訊筆錄,當時你提到「和鑫光電公司」的財務狀況一直虧本,沒有賺錢、還被銀行抽銀根,公司當時甚至只剩1千萬元的現金,這段陳述是否正確?)如果我這樣講,應該當時是這樣;(是否知道「鑫新投資公司」是誰設立的?與「和鑫光電公司」的關係為何?)不清楚;(【提示證人調詢筆錄第2至3頁,調查卷1第16至17頁】請你確認,這是你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的回答,這段陳述是否正確?)我想我會這樣講,應該就是這樣;(是否聽過中國大陸的京東方光電公司及北京康達應彩科技有限公司?)京東方我知道,康達應彩我沒有印象;(是否知道94年至97年間「和鑫光電公司」與大陸京東方公司有洽談合作設廠的經過?)我知道;(為何當時會找大陸京東方公司合作?)當時張錫強跟我說的,我們都不認識大陸京東方,也沒有人認識京東方,因為我當時是工總的理事長,我透過國臺辦介紹去跟京東方認識,我印象中是這樣;(方才提示的偵訊筆錄中,你提到是張文毅接董事長時,「和鑫光電公司」的財務狀況並不好,則當時「和鑫光電公司」和大陸京東方的合作,對「和鑫光電公司」的財務狀況有何影響?)這個的細節我不太清楚,因為我的瞭解是「和鑫光電公司」當時的產品好像被限制,賣不太出去,所以他們考慮去大陸;(你的意思是說「和鑫光電公司」當時的產品賣不出去?)好像是這樣,我忘記了,公司經營的很艱苦;(「和鑫光電公司」和大陸京東方的合作,對「和鑫光電公司」的財務狀況有無改善?)我記得好像他們談很久,我不太清楚,後來好像沒有談成,因為我沒有參與,我不曉得,我介紹之後的細節我就不清楚;(當初大陸京東方公司願意跟「和鑫光電公司」合作,有無對「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什麼條件?)這個我就不清楚了;(最後「和鑫光電公司」和大陸京東方的簽約有進行合作嗎?)我印象中好像沒有談成,我不清楚有無簽約,如果沒有談成要簽什麼呢;(你有聽過「Moonlit 公司」這家公司嗎?)沒有聽過;(【提示偵卷1第56頁】你於偵查時表示:

「和鑫光電公司」與「大陸京東方公司」的合作模式,你當時回答「張文毅後續與洽談細節有進行合作,因為當時大陸想設五代廠,但別人都不給他技術,京東方和和鑫簽約後,就把和鑫當自己人,全部訂單都給和鑫,和鑫的業務就穩定了等語,當時偵查中所述的這段是否屬實?)如果當時我這樣講,應該是這樣,因為太久了,忘記了;(有無聽過賽德公司、賽亞公司?)有,這也是我們○○集團的,生化科技的;(【提示調查卷1第19頁證人調詢筆錄第8頁第3個問答】你在調查局時,調查員問你說Moonlit公司所持有賽德、賽亞公司的股票是誰的?你當時的回答是「應該是和鑫光電公司的,因為早期是和鑫光電公司投資的,但是怎麼會掛在和鑫光電公司名下,我就不清楚了」,請問為什麼Moonlit公司所持有的賽德、賽亞公司的股票,您會認為是「和鑫光電公司」所有?)當初我猜,剛才你講的這公司我從來沒有聽過,但它就是擁有這個股票,所以我就猜應該是和鑫的吧,應該是這樣;(你猜測賽德、賽亞公司股票是「和鑫光電公司」的依據是什麼?)不然為什麼跟和鑫有關係;(為何你認為Moonlit跟和鑫光電公司是有關係的?)我根本不知道Moonlit是什麼東西,所以他問我,我自己也講我就不清楚,如果誰有投資應該交易資料都有,這不應該懷疑,沒有就是沒有;(【提示調查卷1第19頁證人調詢筆錄第8頁】你於調詢時表示「當時我是想要買回Moonlit公司所持有賽德、賽亞公司的股票,後來價格沒有談成,就沒有成交,但是已經有先報投審會核准。」,是否記得當時你要用誰的名義買賽德、賽亞公司的股票?)我真的不曉得,我忘記了,我不曉得這在講什麼;(【提示調查卷1第20頁證人調詢筆錄第9頁】你在調詢時稱Moonlit公司是屬於張文毅公司的,是張文毅的哪一家公司?是張文毅擔任董事長的和鑫光電嗎?)我想我不太瞭解這個意思,因為我剛才有講Moonlit公司我根本不曉得,所以我當時會這樣講,可能是因為我不知道有這個公司,所以可能是張文毅的吧,我想是這樣;(是否知道當時張文毅有哪些公司?)我不知道;(【提示偵卷1第87頁即97年6月13日和鑫光電公司第四屆第十八次董事會議事錄、第89頁投影片】第一案前次會議處理情形報告記載「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章目前仍由前陳董事指派專人保管未交予本公司管理」,你於95年6月卸任和鑫光電公司董事,為何97年間仍保管和鑫光電公司的印鑑章及支票章?)這個不可能,是公司保管不是由董事長保管,公司是有制度的,不是我保管或我指派專人保管,我們公司還有很多其它的子公司,都有它的規章在,不是我指派的人管,我不曉得寫這個是什麼意思。我沒有指派人保管,我也沒有保管印章;(【提示偵卷1第60頁】這份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交接待辦事項表,是否是你於101年11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庭呈給檢察官的?)我好像沒有印象;(【提示偵卷1第58頁】筆錄記載:庭呈97.8.6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交接代辦事項表,這是你的偵訊筆錄,所以這份表是否你拿給檢察官的?)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4至191頁)。而觀諸證人陳武雄前揭證述,其就「Moonlit 公司」究係何人、如何設立等節,並未得以知悉,是尚不足執以證明「和鑫光電公司」與「Moonlit 公司」等公司間是否具控制從屬關係,且證人陳武雄之證述情節,並未證及其有參與或知悉相關事實二至五所示交易,亦無從憑以證明前揭待證事項所指之事實二至五所示交易真實目的為何等情,況據前述,「和鑫光電公司」與「鑫新投資公司」、「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間為不同之公司,彼此財務、組織等獨立,亦有不同法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當不得以解決「和鑫光電公司」財務問題為由,利用「鑫新投資公司」、「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Moonlit 公司」,且倘前揭行為對於「和鑫光電公司」均無任何損害或未涉不法,張文毅等人自無須以迂迴、虛假之方式,並製造資金斷點,稽此,自無法據以證人陳武雄之證述,而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及其等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淑嬌、陳燦堂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

一、查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於事實二、三、四、五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107 年1 月31日,將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又第2 項則修正文字,將原規定「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增訂第3 項損害未達5 百萬元適用刑法之規定;原第3 項關於自首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4 項;原第4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5 項;原第5 項犯罪所得超額加重之規定,移列同條第6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原第6項沒收規定,移列同條第7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另增訂第8 項、第9 項規定。上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及第3 項之修正,均屬構成要件之限縮,考量上開被告所涉犯行俱致和鑫光電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修正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淑嬌、陳燦堂,自應適用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101年1月4日增訂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108年4月17日將該條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因本案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依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均係應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皆有關於經理人之規定,但並未明定經理人之意涵。…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脫免相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特別背信、侵占等罪之規範,即與保護投資人與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相違,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㈠張文毅自94年7 月28日起,至101 年2 月1 日止,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有和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6 份在卷可考(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卷第10至15頁),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 款所稱「董事」;㈡同案被告林俊宇自95年3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總經理,有和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4 份附卷足憑(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卷第16至19頁);⑶被告楊淑嬌自95年8 月29日起,至101 年6 月26日離職止,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主管即財務處處長,並從99年3 月26日兼任「和鑫光電公司」之會計主管,有和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

3 份在卷可稽(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卷第20至22頁),是以被告楊淑嬌擔任「和鑫光電公司」財務處長,既已對外公告,且實質上有為「和鑫光電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經理人」甚明。

三、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和鑫光電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有和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自明(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卷第2 頁),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而事實二至五所示之被告楊淑嬌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會計人員將浮報或虛構之工程款項,及虛假交易記載於轉帳傳票上,另上開各被告出具不實簽呈、驗收報告等,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條文,惟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見原審卷13第85 、139 、19

6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60頁),是就被告楊淑嬌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㈠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對於事實二、三部分,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後,被告楊淑嬌、同案被告蔡旭恭再參與;㈡被告陳燦堂、楊淑嬌與林俊宇、張文毅對於事實四部分,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後,同案被告譚立偉、吳正雄再參與;㈢被告陳燦堂、楊淑嬌與林俊宇、張文毅對於事實五部分,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後,同案被告陳宏明再參與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彼此間皆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

五、關於事實二部分:㈠核被告楊淑嬌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特別背信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被告陳燦堂所為,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述有關侵占罪成立之說明,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亦有適用。被告楊淑嬌固出借120萬元予陳永清,然上開借款係來自因浮報工程款背信而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且該筆金錢係在「百總合庫○○帳戶」內,雖為被告楊淑嬌所得支配,然依法人、自然人之人格分立原則,究非屬其個人名義,依據前揭說明,該筆金額非屬被告楊淑嬌依法律或契約合法持有,縱事後係由被告楊淑嬌處分出借,亦難認與侵占罪之要件相符,自應論以背信罪責,併此敘明。

㈢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間就事實二所示為違背職務行為,致「

和鑫光電公司」遭受損害之特別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燦堂雖未受「和鑫光電公司」委任,然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財務處處長楊淑嬌等共同虛構工程款,將虛構之工程款以提領現金,或匯入被告楊淑嬌實質控制帳戶內之方式,實際參與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對於前揭特別背信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

㈣被告陳燦堂於附表三所載,係指示不知情林秀美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3 張,時間相近,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視之,成立包括一罪。

㈤被告楊淑嬌上開所犯特別背信罪、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被

告陳燦堂上開所犯特別背信罪、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係利用事實二所示之工程施工機會,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㈥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利用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採購及

財務人員實施犯罪,及被告陳燦堂利用不知情林秀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六、關於事實三部分:㈠核被告楊淑嬌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特別背信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被告陳燦堂所為,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間就事實三所示為違背職務行為,致「

和鑫光電公司」遭受損害之特別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燦堂雖未受「和鑫光電公司」委任,然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財務處處長楊淑嬌等共同虛構工程款,將虛構之工程款以提領現金,或匯入被告楊淑嬌實質控制帳戶內之方式,實際參與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對於前揭特別背信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

㈢被告陳燦堂於附表四所載,係指示不知情林秀美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3 張,時間相近,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視之,成立包括一罪。

㈣被告楊淑嬌上開所犯特別背信罪、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被

告陳燦堂上開所犯特別背信罪、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係利用事實三所示之工程施工機會,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㈤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利用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採購及

財務人員實施犯罪,及被告陳燦堂利用不知情林秀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七、關於事實四部分:㈠核被告楊淑嬌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項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被告陳燦堂所為,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之加重特別背信罪。

㈡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間就事實四所示為違背職務行為,致「

和鑫光電公司」遭受損害之加重特別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燦堂雖未受「和鑫光電公司」委任,然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總經理林俊宇、財務處處長楊淑嬌等共同虛構交易,將虛構之交易款項,匯入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實質控制帳戶內之方式,實際參與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對於前揭加重特別背信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

㈢被告楊淑嬌上開所犯加重特別背信罪、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

,係利用事實四所示之虛構買回湖口舊設備交易機會,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淑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斷。

㈣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利用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採購及

財務人員或「百總工程公司」之會計劉欣萍實施犯罪,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八、關於事實五部分:㈠核被告楊淑嬌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特別背信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被告陳燦堂所為,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間就事實五所示為違背職務行為,致「

和鑫光電公司」遭受損害之特別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游裕發及被告陳燦堂雖未受「和鑫光電公司」委任,然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總經理林俊宇、財務處處長楊淑嬌等共同虛構工程款,將虛構之工程款以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楊淑嬌之方式,實際參與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對於前揭特別背信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另游裕發雖非「百總工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與「百總工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陳燦堂間就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游裕發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

㈢被告楊淑嬌上開所犯特別背信罪、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被

告陳燦堂上開所犯特別背信罪、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係利用事實五所示之虛構工程機會,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㈣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利用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採購及

財務人員實施犯罪,及被告陳燦堂推由共犯游裕發利用不知情林秀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九、刑之加重減輕:㈠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減刑事由:

被告陳燦堂雖非「和鑫光電公司」之受任人,然就事實二至五部分,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總經理林俊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加重特別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論以正犯,但依同條但書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楊淑嬌雖就客觀金流坦承在卷,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120 萬元,然就金流匯款原因,否認主觀犯意,並無偵查自白,是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查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所犯本案係於102年12月5日起訴繫屬

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頁),迄至本院112年11月16日判決時,均已逾8年,自應審酌被告2人是否有依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等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2人。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2人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被告陳燦堂之聲請(見本院卷八第422頁)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所為上開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

十、被告楊淑嬌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楊淑嬌大有機會不參與或協助任何非其財務業務事務之處理,所為者,均是為了「和鑫光電公司」不被下市、免遭高額罰款,請法院體會被告楊淑嬌之處境與無奈,考量「和鑫光電公司」是否真受有損害,並考量被告楊淑嬌之犯罪動機,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被告陳燦堂之辯護人則辯稱:請法院審酌被告陳燦堂目前罹有甲狀腺癌,就其上開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參以被告楊淑嬌就事實二、三、五所犯特別背信犯行;就事實四所犯加重特別背信犯行,分別經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而被告陳燦堂就事實二、三、五所犯特別背信犯行;就事實四所犯加重特別背信犯行,分別經適用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均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㈡復衡以本案被告2人配合張文毅共同以事實二至五所示之浮報

、虛構工程款及虛假交易等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資產,使「和鑫光電公司」遭受損害,嚴重影響交易秩序,造成國內金融與經濟問題,均所為非是,綜觀其等之犯罪情狀,並無何出於不得已始參與犯罪之情,亦非其等犯罪之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等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㈢據此,本案被告楊淑嬌、陳燦堂之犯罪情狀,均不符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楊淑嬌之辯護人及被告陳燦堂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足取。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楊淑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涉犯事實欄所示事實五至八部分,及被告陳燦堂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涉犯事實欄所示事實五至八部分(下稱系爭有罪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就事實二至五(即原判決事實

五至八)所為,均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並認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就事實二至五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之罪名,然此部分既與上開特別背信罪、加重特別背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併予審判等情。然以: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乃針對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惡性重大不法交易,基於保護廣大投資大眾目的,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將原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規定,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質上屬實害結果犯。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判斷之。又有罪判決書,對於此項「重大損害」結果要件之具體事實,不僅須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且須說明其憑以計算之依據及理由,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於事實二、三、四、五認定被告楊淑嬌、陳燦堂與其他正犯共同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依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1968萬元、5082萬元、1億5676萬8209.94 元(係由510萬7084美元折算成新臺幣)、3491萬2500 元,使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然其理由欄僅就上開交易行為,致「和鑫光電公司」遭受前揭金額之損害為說明,並未進一步與公司當時規模(例如年營業額及資產等)加以分析比較,以究明其行為對「和鑫光電公司」經營或規模是否達重大損害之程度?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遽認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所為均成立前述罪名,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且原判決就事實二部分,係認定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1968萬元,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要有未洽。

⑵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所稱之「非常規

交易」,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7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刑法詐欺及背信犯罪之特別立法,乃針對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惡性重大不法交易,基於保護廣大投資大眾目的,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將原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規定,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質上屬實害結果犯,倘公司所遭受「損害」程度未達重大,即無成立同條第2項加重犯罪之餘地;而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有罪判決書,對於此項「重大損害」結果要件之具體事實,不僅須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且須說明其憑以計算之依據及理由,方足資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就事實二、三、四、五與其他正犯共同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依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前揭金額之資產,致「和鑫光電公司」遭受前揭金額之損害,惟以「和鑫光電公司」當時規模加以分析比較,上開損害金額占「和鑫光電公司」之年營業額、年度資產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之比例(詳如附表二十所示,有「和鑫光電公司」96年度、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和鑫光電95、96、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卷),即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楊淑嬌、陳燦堂等人所造成「和鑫光電公司」之損害,占「和鑫光電公司」96年度年營業額0.17%、年度資產總額0.13%及實收資本總額0.21%,實不會因此造成「和鑫光電公司」之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就事實三部分,被告楊淑嬌、陳燦堂等人所造成「和鑫光電公司」之損害,占「和鑫光電公司」96年度年營業額0.44%、年度資產總額0.33%及實收資本總額0.55%,並不會因此造成「和鑫光電公司」之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就事實四部分,被告楊淑嬌、陳燦堂等人所造成「和鑫光電公司」之損害,占「和鑫光電公司」97年度年營業額2.03%、年度資產總額1.35%及實收資本總額2.60%,難認會因此造成「和鑫光電公司」之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就事實五部分,被告楊淑嬌、陳燦堂等人所造成「和鑫光電公司」之損害,占「和鑫光電公司」97年度年營業額0.45%、年度資產總額0.30%及實收資本總額0.58%,亦不會因此造成「和鑫光電公司」之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則其等就事實二、三、四、五部分,分別所為之交易,雖確實造成「和鑫光電公司」之損失,但對「和鑫光電公司」經營或規模,均難認已達重大損害之程度,是均未能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稽此,原判決就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於事實二至五亦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之認定,尚有未合。

㈡原判決就事實四(即原判決事實七)部分,於事實欄認定被

告陳燦堂之犯意,包括: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違背職務、非常規交易、違反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傳票內容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各該犯行之分擔等情(見原判決第33、34頁)。惟其理由欄卻僅稱被告陳燦堂就事實四所為,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罪(見原判決第127頁)。關於被告陳燦堂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未為判斷及說明,難謂適法。

㈢原判決就事實五(即原判決事實八)部分於事實欄先稱:陳

燦堂明知交易為不實,工程款將退回給張文毅等人,除與張文毅等人有犯意聯絡外,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7年5月2日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美開立發票號碼為ZU000000

00 ,銷售額3,325萬元,稅額166萬2,500元,金額3,491萬2,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於97年5月5 日,自「和鑫台新○○帳戶」全額匯款至「百總華銀○○帳戶」內等情(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其後於理由欄卻謂:「百總工程公司」既未施工,為何會開立統一發票取款,經原審傳喚證人林秀美到庭結證稱:「百總工程公司」有承攬「和鑫光電公司」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工程款3 千多萬元,是游裕發指示我開立發票,那時候好像很急,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跟陳總(指陳燦堂)報告這張發票,假如有說,應該也只跟他說要開請款發票而已等語,顯見游裕發確有急於要林秀美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等情(見原判決第104頁)。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二之犯罪所得120 萬元,已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繳回,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而此一犯罪所得應適用10

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

㈤原審就被告陳燦堂事實四所為之加重特別背信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難認妥適。㈥原判決認第三人莊清海(即被告楊淑嬌之夫)經查扣之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之房屋建物,固無法逕與沒收,惟被告楊淑嬌既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應予沒收之不法所得(即事實二部分之不法所得120萬元),而為避免第三人莊清海再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致無法追徵被告楊淑嬌之不法所得,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與本院依據被告楊淑嬌已繳回犯罪所得一節,所為之認定不同,詳如後述,要有未洽。

㈦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前揭所犯各罪自繫屬原審法院起,迄至

本院112年11月16日判決時,均已逾8年,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俱詳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非適法。

二、被告楊淑嬌、陳燦堂上訴意旨指以原判決就事實二至五,亦均認定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尚有違誤部分,固非無憑,惟其等復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非常規交易罪以外之其餘各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就被告楊淑嬌、陳燦堂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三、據上,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否認犯非常規交易罪以外之其餘各罪部分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系爭有罪部分,暨參與人莊清海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系爭有罪部分(除事實五、

六、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參與人莊清海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下列事項而為量刑:㈠被告楊淑嬌案發期間擔任「和鑫光電公司」財務處處長,本

應對於「和鑫光電公司」基於自己的專業負忠實義務,善盡職責,以對公司及廣大不特定投資人負責,竟其不思以合法調度資金,卻承張文毅之指示,配合張文毅共同以事實二至五所示之浮報、虛構工程款及虛假交易等方式,分別使「和鑫光電公司」資產被挪移,而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資產,使「和鑫光電公司」遭受損害,漠視社會投資大眾與其他小股東之權益,嚴重影響交易秩序,造成國內金融與經濟問題,所為非是,惟念其任職「和鑫光電公司」期間,不免因上下隸屬之職場壓力,為求工作順利而配合張文毅之指示、交辦或提出建議,且上揭各次犯行,被告楊淑嬌除就事實二部分,獲利120萬元(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繳回)外,其餘部分尚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不法所得,復審酌被告楊淑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各次犯行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楊淑嬌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暨被告楊淑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財務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13第254頁反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㈡被告陳燦堂於本案中參與事實二至五部分,均係擔任掏空「

和鑫光電公司」,負責匯回資金與張文毅或被告楊淑嬌之廠商,而倘非有被告陳燦堂之配合,則張文毅等人將不易掏空前揭「和鑫光電公司」之資產,致造成「和鑫光電公司」遭受損害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陳燦堂雖否認犯行,然就提領現金與被告楊淑嬌或匯款「和鑫光電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及就事實二、三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節均坦認事實,亦有助追查被告楊淑嬌、張文毅等人將該等資金匯往境外之流程,且其為「和鑫光電公司」廠商,為謀求能繼續得標工程及順利取得工程款,而配合張文毅之指示,復審酌被告陳燦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各次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陳燦堂曾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暨被告陳燦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罹有甲狀腺癌(參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13第254頁反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五、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於本案除犯前揭事實二至五所示數罪外,另分別涉犯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其餘之罪(即被告楊淑嬌犯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㈠、㈡部分;被告陳燦堂犯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㈠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係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復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 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楊淑嬌犯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㈠、㈡部分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10月確定,即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楊淑嬌係經本院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宣告刑,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條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楊淑嬌所請為緩刑之宣告一情,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沒收規定之說明:㈠本案被告楊淑嬌、陳燦堂為事實二至五所示行為後,刑法相

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

項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㈢「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刑法沒收新制之基本精神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㈣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不法所得部分:㈠事實二中,被告楊淑嬌自「百總合庫○○帳戶」匯款115 萬2

千元出借予陳永清,陳永清清償120 萬元給被告楊淑嬌,被告楊淑嬌獲利120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陳永清證述明確,且有臺灣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 至AE0000000 各1 張附卷自明(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51至53頁)。被告楊淑嬌雖辯稱是游裕發借錢給陳永清云云,然與陳永清之證述情節迥異;又陳永清據以清償借款之臺灣銀行支票領款人欄皆係被告楊淑嬌署名,堪認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二部分之不法所得為120 萬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楊淑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繳回,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4 第35至36頁),且上開不法所得,並無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7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三中,自其實質持有之「百總合庫○○帳

戶」提領如附表五所示現金,因被告楊淑嬌供稱均交予張文毅等語,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確為被告楊淑嬌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四中,原同案被告林俊宇接受被告楊淑嬌匯款400 萬元

至其使用之潘俊奇兆豐○○○帳戶內,作為配合事實四之代價,業經認定無訛,且原同案被告林俊宇繳回該400 萬元扣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12第211 至

214 頁),此部分原審已宣告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七至十九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詳附表七至十九「是否沒收」欄所載),且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第三人財產部分:㈠第三人「莊清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之土地(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及坐落其上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0 樓之房屋建物,經檢察官以被告楊淑嬌於101 年5 月18日,因夫妻贈與,由莊清海取得,實應為被告楊淑嬌所有等原因,予以查扣。惟查,被告楊淑嬌於80年12月14日即將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90年4 月3日已清償向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等情,有前揭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查扣卷第58至60頁;原審卷14第229 頁),顯見被告楊淑嬌於00年00月間即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本案最早之原判決事實二係於92年間事發,被告楊淑嬌斯時已清償貸款,難認前揭房地係被告楊淑嬌之不法所得,且據前述,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二部分之不法所得為120 萬元,已由被告楊淑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繳回,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楊淑嬌等人分別於⑴事實三匯款110 萬美元至「Moon l

it 公司000 帳戶」,以供「Moonlit 公司」購買「錦鑫公司」股權;⑵事實四各匯款400 萬美元至「蘇州冠鑫公司」、103 萬5 千美元至「Moonlit 公司000 帳戶」,供「Moon

lit 公司」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之股票;⑶事實五匯款104 萬5 千美元至「南京冠鑫公司」等情。惟查:

⒈「Moonlit 公司」為境外成立之原本無資金匯入之公司,有

鴻慶會計師事務所郭慶輝會計師出具函文存卷可查(見他卷5末頁),而被告楊淑嬌於偵訊供稱:「Moonlit 公司」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之股票,在我離職時有辦理移交給呂清平副總經理等語(見偵卷21第110頁反面)。佐以「Moonlit 公司」負責人吳敏翔於106年11月3日辦理「Moonlit 公司」之解散清算,已將其分配所得之財產即賽亞股票、源河股票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美金餘額贈與「和鑫光電公司」,詳如前述。再考量上開修正後沒收第三人不法所得,係剝奪第三人實質持有之犯罪所得,則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沒收「Moonlit 公司」之資產。⒉「蘇州冠鑫公司」於原判決事實三(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

決確定)中,曾以預付設備款名義,各匯款200 萬美元,共計400 萬美元至「Able公司000 帳戶」,作為張文毅等人訛誆會計師出具「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等之資金;期間張文毅雖以沖銷「和立聯合公司」及「Hang Profit Lt

d 」預付貨款名義,匯回153 萬美元,此原本即為「蘇州冠鑫公司」之應收帳款,並非「蘇州冠鑫公司」之不法所得。而「蘇州冠鑫公司」先前所付400 萬美元之預付設備款並未受清償,是被告楊淑嬌於事實四匯回400萬美元予「蘇州冠鑫公司」,係返回「蘇州冠鑫公司」前揭匯款,並非「蘇州冠鑫公司」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不法所得。

⒊「南京冠鑫公司」於原判決事實三中曾匯款100 萬美元至「A

ble公司000 帳戶」,作為張文毅等人訛誆會計師出具「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等之資金;佐以證人林俊邦於偵訊時曾結證稱:96年我調到南京冠鑫公司時,就知道南京冠鑫公司匯了100 萬美金到一家境外公司,後來查才知道匯到Able公司的帳戶,97年大陸的外匯管理局在追這筆錢的流向,後來楊淑嬌通知我說他匯了104 萬多的美金到南京冠鑫公司的帳戶,我問楊淑嬌為何多匯4 萬多,楊淑嬌告訴我他匯錯了,要我再將4 萬多匯回Able的帳戶,所以我就通知南京冠鑫公司的會計將4 萬多的美金匯回Able的帳戶等語(見偵卷7 第282 頁),堪認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五匯至「南京冠鑫公司」之款項,係為返還「南京冠鑫公司」於原判決事實三中之匯款,亦難認是「南京冠鑫公司」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者。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關於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6年底,「蘇州冠鑫公司」因被告張文毅指示於96年1月29日、同年4月25日分別以預付設備款、預付貨款名義,匯款200萬美元、200萬美元,總計400萬美元至「Able公司」,遭中國大陸外匯管理局查核,陳武雄多次於會議中,要求被告張文毅、楊淑嬌應予解決;另為因應陳武雄多次向被告張文毅催討其前出售予「和鑫光電公司」之「賽亞基因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被告張文毅計畫將之出售予他人名下,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共謀以「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5臺帳面價值已全數折舊之「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先予出售,再佯充新設備進口至南科廠,以套取資金,彌補前述虧空及取得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之資金,被告楊淑嬌又透過游裕發,尋求被告陳燦堂協助,被告陳燦堂應允後,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陳燦堂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違背其等職務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陳燦堂即參與為前揭事實四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陳燦堂此部分所為,亦與被告楊淑嬌、張文毅、林俊宇、譚立偉、吳正雄等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記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燦堂涉有前揭帳簿記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淑嬌、陳燦堂之供述;被告張文毅、林俊宇、譚立偉、吳正雄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林秀美、劉欣萍、葉志麟、林俊邦、鄭志龍、葉宜哲、王秋娥、姜有為之證述,暨「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和鑫光電公司」91年8月22日申請上市公開說明書、重大訊息公告;「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97年1月7日「訂購單」、97年3月3日「簽」等件為其論據【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六)事實七(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轉手交易案)部分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見起訴書第196至237頁】。

四、訊據被告陳燦堂堅決否認有何帳簿記載不實犯行,辯稱:我不是「和鑫光電公司」內部人員,當時「和鑫光電公司」只是透過游裕發來跟我說要借一家境外公司,讓「和鑫光電公司」一筆舊設備運到「蘇州冠鑫公司」,我就去借「Options公司」給「和鑫光電公司」使用而已,其餘配合辦理的手續我都不清楚等語。而被告陳燦堂之辯護人復執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詳加論證被告陳燦堂究竟該當何種身分,其遽認被告陳燦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記載不實罪,顯屬誤植。退步言,被告陳燦堂行為時係非公開發行公司「百總工程公司」之總經理,欠缺「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行為主體身分。況被告陳燦堂並非「和鑫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有權記載「和鑫光電公司」業務文件之人,自無虛偽記載之可能,無由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等詞為被告陳燦堂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陳燦堂所涉前揭事實四之加重特別背信犯罪事實,業經

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以被告陳燦堂就事實四所示之帳簿記載不實犯

行,亦與被告楊淑嬌、張文毅、林俊宇、譚立偉、吳正雄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觀諸公訴意旨所引用之各項卷內相關證據方法,尚未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之依憑,而無法得知非屬任職「和鑫光電公司」內部人員之被告陳燦堂與被告楊淑嬌等人如何共同謀議或分擔何部分關於帳簿記載不實犯罪行為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無從遽以採認。

㈢又時任「百總工程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陳燦堂就事實四部分

,係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總經理林俊宇、財務處處長楊淑嬌等人謀議虛構交易,將虛構之交易款項,匯入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實質控制帳戶內,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並由被告陳燦堂提供「百總科技公司」、「Opti

ons 公司」進行轉手交易,且指示「百總工程公司」之不知情會計劉欣萍實施犯罪,已如前述,則以被告陳燦堂就事實四部分,自不具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帳簿記載不實罪之行為人身分,況據前述,亦難認被告陳燦堂與被告楊淑嬌等人就帳簿記載不實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燦堂確有上揭帳簿記載不實罪嫌,本應為被告陳燦堂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燦堂此部分罪嫌與前開事實四其經論罪科刑之加重特別背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3條、第165 條之

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 項第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 項第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 項第2 款至第9 款規定,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二(即原判決事實五) 楊淑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 二 事實三(即原判決事實六) 楊淑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 事實四(即原判決事實七) 楊淑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四 事實五(即原判決事實八) 楊淑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二(即原判決事實五) 陳燦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事實三(即原判決事實六) 陳燦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事實四(即原判決事實七) 陳燦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 事實五(即原判決事實八) 陳燦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被告陳燦堂請林秀美開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卷第12至14頁)】: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發票金額(元) 一 96年6月15日 TU55914614 6,080,000 304,000 6,384,000 二 96年6月20日 TU55914616 10,133,334 506,667 10,640,001 三 96年7月18日 UU55780258 4,053,333 202,666 4,255,999 合 計 20,266,667 1,013,333 21,280,000附表四【被告陳燦堂請林秀美開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統一發票明細表(見「Aligner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卷⑴第10至12頁)】: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發票金額(元) 一 96年10月1日 VU55435412 14,520,000 726,000 15,246,000 二 96年10月4日 VU55435418 24,200,000 1,210,000 25,410,000 三 97年1月2日 XU55524551 9,680,000 484,000 10,164,000 合 計 48,400,000 2,420,000 50,820,000附表五【被告楊淑嬌自「百總合庫○○帳戶」提領現金明細表(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59頁)】: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出 處 一 97年1月30日 410,000元 合庫函查卷第44頁、第257頁 二 97年2月22日 4,500,000元(其中400萬元轉匯至潘俊奇兆豐○○○分行帳戶內) 合庫函查卷第44頁、第119頁、第258至260頁 三 97年4月2日 180,000元 合庫函查卷第44頁、第261頁 四 97年4月17日 500,000元 合庫函查卷第44頁、第261頁 五 97年5月2日 200,000元 合庫函查卷第44頁、第262頁 六 97年7月2日 700,000元 合庫函查卷第44頁、第263頁 七 97年7月3日 1,005,000元 合庫函查卷第44頁、第264至265頁 八 97年7月16日 1,002,000元 合庫函查卷第44頁、第266至267頁 總計 扣除編號二400萬元部分,共計449萬7千元。附表六【同案被告吳正雄於101 年3 月14日撰寫電子信件與呂清平之全文(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261 至262 頁)】:

Dear呂副總: 本人在此針對2008年和鑫光電機台採購案說明狀況,以 及當時被要求執行項目,但因時間遠久,僅能針對有記憶部 分進行呈述。 1、時間:2008年2月至3月間 2、機台採購案內容: 於0000年0月間,本人當時擔任和鑫光電技術處經理, 當時總經理林俊宇先生要求本人參與會議,會議內容提到,南京冠鑫需要一筆資金運用,金額為500萬美金,林俊宇先生要求本人配合提出設備採購,並指示要求方式如下: a)當時湖口廠有一筆報廢機臺,要求湖口廠設備負責人 先將這些機臺運至海外。 b)要求本人以技術處名義,提出機臺採購需求,機臺內 容、金額及SPEC由湖口廠提供給本人,並將這些報廢機臺購 入。 c)採購需求為,以技術處實驗為目的,購買一組黃光、 顯影、蝕刻設備,並作為良率提升實驗用途。 d)當時本人曾告知這屬不法行為,但林俊宇先生要求本 人必須簽名提出需求,後續則會由採購處理,並且告知本人 不會有責任。 e)本人依照林俊宇先生的指示,提出採購需求後,對於 後續運作不得而知,最後僅知機台於3月底左右進入和鑫南 科廠,並由當時的設備副廠長執行安裝。 以上為當時所知的內容,若需要當面呈述,本人也可配合。 吳正雄附表七:

警方另案於100年8月4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百總工程公司,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一 SERVER資料光碟2片 百總工程公司 否。 與本案無關。 二 磁碟42片 百總工程公司 否。 與本案無關。 三 MO21片 百總工程公司 否。 與本案無關。附表八:

法務部調查局另案於102 年1 月11日13時4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 號00樓之0 「百總工程公司」,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偵聲卷4 第50至57頁;原審卷2第159至160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一 「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之合約編號:2011 PO-02 及合約編號:2011 CO-04 ,共計2 本 百總工程公司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二 「百總工程公司」會計帳簿資料光碟4 片 百總工程公司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三 海外公司資料1本 百總工程公司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四 「百總工程公司」進口報單1 本 百總工程公司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五 劉欣萍所有之雜記本1本 劉欣萍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附表九:

警方於102年1月11日,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同案被告張文毅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一 認股資料1本 張文毅 否。 與本案無關。 二 借貸契約書1本 張文毅 否。 與本案無關。附表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18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機場航空警察局刑警隊,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之物(見偵字卷12第13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一 名片14張 林俊宇 否。 與本案無關。 二 聯興光電(深圳)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林俊宇 否。 與本案無關。 三 雜記紙7張 林俊宇 否。 與本案無關。 四 大陸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林俊宇 否。 與本案無關。 五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林俊宇 否。 與本案無關。附表十一:

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02 年2 月19日上午2時5 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同意交出予檢察官扣押之物(見偵字卷12第20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一 銀行帳戶影本及雜記紙9張 林俊宇 否。 與本案無關。 二 護照及大陸通行證2本 林俊宇 否。 與本案無關。附表十二:

「和鑫光電公司」代理人王秋娥於102 年2 月26日13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16偵查庭開庭時,提出予檢察官扣押之物(見偵字卷8 第200 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提出人 是否沒收 一 和鑫光電公司進口報單2張(BC97U0000000)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二 INVOICE 1張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三 PACKING LIST 1張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四 和鑫光電公司收件信封1張(譚立偉先生收)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附表十三:

「和鑫光電公司」代理人王秋娥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九樓禮堂,提出予檢察官扣押之物(見偵字卷16第27至28頁、第36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提出人 是否沒收 一 南鑫光電建廠進度報告1 本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二 南鑫光電公司與百總工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1本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三 南鑫光電公司「工程驗收報告」1本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四 和鑫光電公司會計傳票4份 ①96.04.17(S00-00000000) ②96.01.02(S00-00000000) ③96.04.30(S00-00000000) ④96.05.02(S00-00000000)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五 鑫新投資公司會計傳票8本 (18-1)95.01.03(00000000)- 95.03.31(00000000) (18-2)95.04.03(00000000)- 95.05.31(00000000) (18-3)95.06.01(00000000)- 95.09.30(00000000) (18-4)95.10.01(6A010001)- 95.12.31(6C310009) (18-5)96.01.02(00000000)- 96.05.23(00000000) (18-6)96.09.01(00000000)- 96.12.31(7C310011) (18-7)97.01.01(00000000)- 97.07.30 (18-8)97.07.31(00000000)- 97.12.31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六 和鑫光電公司「3.5G設備-中小尺寸機臺改造」之憑證、會計傳票1套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七 和鑫光電公司「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之憑證、會計傳票1套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八 「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檢修報告書1本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九 和鑫光電公司「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之憑證、會計傳票1套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十 百總工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驗收報告1本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十一 完工報告書-和鑫光電MISC C3 LineAligner生產環境改善工程1本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十二 結案報告書-和鑫光電MISC C3 LineAligner生產環境改善工程1本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十三 完工報告書-和鑫光電MISC PS-C2Aligner設備平臺微振動改善1本 (M1、M2、PS三式)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十四 結案報告書-和鑫光電MISC PS-C2Aligner設備平臺微振動改善1本 (M1、M2、PS三式)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十五 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轉手交易案之憑證、會計傳票1套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十六 和鑫光電公司「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之憑證、會計傳票1套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十七 和鑫光電公司南科二廠之憑證、會計傳票(部分)1套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十八 南鑫光電公司92年度會計傳票38本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十九 和鑫光電公司91、92年度會計傳票20本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二十 南鑫光電廠房新建工程合約1本 (副本)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二一 南鑫光電廠房新建工程設計變更及雜物倉庫等工程契約1本(副本)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二二 南鑫光電廠房新建工程增補合約書1本(偉邦營造) 王秋娥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附表十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2 年5 月23日發函予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調物(見和鑫、鑫新定存挪用案卷⑴第17至208 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一 「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1本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二 「和鑫光電公司」95年前三季財務報告1 本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三 「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1本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四 「和鑫光電公司」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1 本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五 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核閱工作底稿21冊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附表十五:

法務部調查局於101年11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被告楊淑嬌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聲搜卷⑴第153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一 97年員工分紅1張 楊淑嬌 否。 與本案無關。 二 光碟2片 楊淑嬌 否。 與本案無關。附表十六:

法務部調查局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0 樓之00「法斯特公司」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聲搜卷⑴第159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一 法斯特公司存摺1本 法斯特公司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二 法斯特公司交易明細1張 法斯特公司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三 發票章印文1張 法斯特公司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四 法斯特公司日記簿1本 法斯特公司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五 傳票1本 法斯特公司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六 空白訂購單1張 法斯特公司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附表十七:

法務部調查局於101 年11月1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 號00樓之0 「百總工程公司」,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聲搜卷⑴第165 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一 客戶名片4張 百總工程公司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二 和鑫微振動改善工程訂單影本1 張 百總工程公司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三 銀行餘額明細表1張 百總工程公司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四 高雄市國稅局函覆百總工程公司之函文 百總工程公司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五 97年百總工程公司開立予和鑫光電公司之發票影本1 張 百總工程公司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六 PAI CHUNG TECHNOLOGY CO ﹐LTD 開戶資料1 本 百總工程公司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七 OPTIO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IMTED開戶資料1 本 百總工程公司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八 百總工程公司資料光碟1 片 百總工程公司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九 百總工程公司之工程發票影本1 張 百總工程公司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附表十八: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 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0 樓、0 樓○○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聲搜卷⑵第147 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提出者 是否沒收 一 明細分類帳1本 楊猷傑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二 函1本 楊猷傑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三 和鑫光電公司函1本 楊猷傑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四 訪談紀錄1本 楊猷傑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五 待辦事項1本 楊猷傑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六 匯款對帳單1本 楊猷傑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七 股票買賣資料1本 楊猷傑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八 決策系統圖1本 楊猷傑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九 Supernova文件10張 楊猷傑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十 轉帳傳票4張 楊猷傑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十一 光碟片1片 楊猷傑 否。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附表十九:

經同案張文毅於101 年10月3 日以刑事陳報狀提出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得之物(見他字卷5 第1 至2 頁、第84至145 頁、偵字卷23第2 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一 北京康達應彩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總帳、明給帳1 本 張文毅 否。 與本案無關。 二 2009年北京康達應彩科技有限公司餘客表及明細帳1 本 張文毅 否。 與本案無關。 三 北京康達應彩科技有限公司帳務傳票(2006年7 月31日至2012年5 月)34本 張文毅 否。 與本案無關。附表二十:

犯罪事實 損害金額 財報名稱 年營業額 損害比例 年度資產總額 損害比例 實收資本總額 損害比例 事實二 19,600,000元 96年度合併報表 11,649,824,000元 0.17% 15,380,554,000元 0.13% 9,276,939,000元 0.21% 事實三 50,820,000元 96年度合併報表 11,649,824,000元 0.44% 15,380,554,000元 0.33% 9,276,939,000元 0.55% 事實四 156,768,209.94元 97年度合併報表 7,726,958,000元 2.03% 11,607,791,000元 1.35% 6,035,739,000元 2.60% 事實五 34,912,500元 97年度合併報表 7,726,958,000元 0.45% 11,607,791,000元 0.30% 6,035,739,000元 0.58%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