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金上重訴字第 10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藝蓁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蔡瑜真律師朱瑞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力凡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藝蓁、陳力凡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藝蓁、陳力凡前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將屆期,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許藝蓁及辯護人意見略以:本案已經審判多年,沒有延長之必要,本案原審並未限制出境,被吿許藝蓁也沒有逃匿,沒有繼續限制之必要等語。被吿陳力凡及辯護人意見略以:被吿陳力凡年近50歲,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且並無任何境外公司與帳戶,亦無境外親人可以依親,被吿陳力凡自偵審以來,從未缺席到庭,目前僅與母親同住並照顧起居,另需提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逃匿可能,本件證據已經有相當程度之釐清,應無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許藝蓁、陳力凡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公司經理人因非常規交易致生公司重大損害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4年,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相關證據,被告2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本件被吿許藝蓁、陳力凡涉嫌設立境外公司與告訴人光洋科技公司進行交易獲利,大量境外資金流向不明,且侵占黃金達450公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考量被告許藝蓁之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並有國外求學經歷,且被告許藝蓁、陳力凡另須面對告訴人公司對其等所提出之民事訴訟,求償金額不低,在民事、刑事責任非輕且有待審理釐清之狀況下,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吿許藝蓁、陳力凡雖均表示,本案審理已久,前無經傳喚未到庭之情況,而認無逃亡之可能,然被吿在判決確定後、執行前逃亡之前例屢見不鮮,因而對被告之強制處分並非僅保全偵查、審判程序,更包含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被吿許藝蓁、陳力凡前無經傳喚未到庭之紀錄,並不足以擔保其等於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均自願性配合,其等以此主張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無理由。

㈢、另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許藝蓁、陳力凡自由權利所造成不利益之程度,及被告許藝蓁、陳力凡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其等自由權利侵害罪小之手段,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許藝蓁、陳力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許藝蓁、陳力凡均自112年11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