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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金上重訴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泫(原名陳勇儒)

張芸菲(原名張瀞心)

李省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錦秀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翟自勵法扶律師 王思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14734、15223號、106年度偵字第4212、12484號、107年度偵字第1235、1237、1325、4734、120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1

68、4171、4172號;109年度偵字第70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24、7525、752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永泫、張芸菲、李省、翟自勵罪刑部分、方錦秀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永泫、張芸菲、李省、翟自勵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永泫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張芸菲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李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翟自勵處有期徒刑肆年。

方錦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方錦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7萬8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陳永泫、張芸菲、李省、翟自勵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超羣(綽號為「發哥」、「阿發」,通緝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1 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賭場、新加坡○○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下統稱【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幫助其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陳超羣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幫助犯罪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二、【陳永泫】因認有利可圖,亦基於與陳超羣共同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對外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分別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本投資案(陳永泫下線部分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高睿妤、柯晶吸收下線附表二、三部分已判決確定)。而【張芸菲】(即陳永泫之母)、【方錦秀】、【李省】、【翟自勵】等人嗣分別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亦均貪圖暴利,除自己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參與投資外,復分別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之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不特定或多數人介紹陳超羣上開投資方案遊說參與投資,並協助其等所招攬之下線再對外介紹,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藉以累積其等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以取得經營管理權人資格,而從中多賺取1%至3%不等之額外紅利;因此各致如附表五之一(張芸菲下線部分)、附表六之一(方錦秀下線部分)、附表七之一(李省下線部分)、附表八之一(翟自勵下線部分)所示之人(同案被告王罔壽及陳金炎下線附表九部分已判決確定)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各自交付投資款項予張芸菲、方錦秀、李省、翟自勵或其等之下線,而參與本投資案。

三、迄至105 年間陳超羣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止,陳永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翟自勵等人至少分別吸收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31 萬4,000 元(陳永泫總金額即附表四之一加總)、3,105 萬元(張芸菲總金額即附表五之一加總)、1 億8780萬元(方錦秀金額即附表六之一加總)、4,300萬元(李省吸金總金額即附表七之一加總)、6,850 萬元(翟自勵吸金總金額即附表八之一加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告王罔壽及陳金炎部分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告方錦秀部分,原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01部分漏未審判,另前開二審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六之一編號58至60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三、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李省、翟自勵部分,經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前開被告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廣文及證人王福吉、林寶月、郭雅如、林坤杰、蔡黃環、黃燕珠、黃昭憲、黃瓊儀、黃瓊瑤、黃昭錚、黃鳳凰、林緯臣、周秀宸、林守彥、林定綸、洪瑋辰、洪誼潔、吳金德、吳王春桂、吳貞慧、吳宗勳、陳錦鴻、邱湘庭、陳信豪、洪綉秝、蔡林時、邱紫瑩、葉駿逸、李麗娥、林淑芳、李佳玲、李安淇、李惠民、潘雪梅、劉怡臻、蘇宗明、陳靜儀、王宇婕、李其庭、王亮盛、黃照元、黃麗雅、李明晶、簡莉雲、林秉緯、李綉蘭、林彩雲、陳麗香、邱素珍、蕭木宗、蔡月英、劉培菁、田國永、郭祈財、郭芷安、郭勝文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而就被告方錦秀犯罪行為所為之陳述,另證人陳松軒、蘇素幸、吳美華、吳光明、林屏蘭、曾麗秋警(調查站)詢、偵查中未具結而就被告方錦秀犯罪行為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方錦秀、翟自勵及其辯護人同意(原審卷㈤第102 頁;原審卷㈥第338頁至第339頁、本院卷二第333頁),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亦未指出該等證人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等嗣後於審判中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至於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結證所為之證述,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陳述前經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方錦秀及其辯護人泛稱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並未主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翟自勵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部分,雖於本院爭執證人於調查站詢問及檢事官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34頁);然其於原審陳明:除編號92-97人證部分(陳松軒、蘇素幸、吳美華、吳光明、林屏蘭、曾麗秋),為審判外陳述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5號卷五第106頁);則其餘證人部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為同意證據能力之處分權行使,自不得許其撤回同意再事爭執,該其餘證人調查站詢問及檢事官詢問筆錄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款所明定。經審查: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參照)。查:(一)證人李政憲於審判時,業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且現無在監或在押一節,此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分局109 年4 月7 日高市警○偵字第109706071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㈦第243 、323 頁;原審卷第475 、48

1 頁),被告陳永泫及辯護人對其李政憲審判外陳述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二)證人李麗仙雖亦經原審合法傳喚,然該證人現因患有阿茲海默氏病,認知功能受損,無法完整或正確回答問題,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足認證人李麗仙已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有無法陳述之情形,參以證人李麗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尚屬詳盡,亦未受何外力干擾,虛偽可能性極低,堪認證人李麗仙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述亦係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指述之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證人李麗仙於警詢時之指述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方錦秀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李麗仙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裁判基礎。

六、被告方錦秀及辯護人固爭執為警於共犯陳超羣住處所扣得之「104/02/15 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 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 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 紅利總表」、「2015/02/15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長期匯款」及幹部薪資資料;於被告張芸菲住處扣得之「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辦法」及於被告方錦秀住處扣得之客戶資料等文件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另爭執其被訴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所提出之本票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04頁至第105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此係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條立法理由第3 點亦說明綦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104 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查上開扣案之資料及本票,乃係記載各該投資人投資之現況、紅利分配、幹部薪資及投資金額之憑證,且該等扣案物既係為警分別於陳超羣、被告張芸菲及方錦秀住處所查獲,應係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已記載,足認該等資料於製作當時要無料想日後將以之作為證據而故予虛偽製作之可能,另投資人所提供之本票,亦均係該等投資人投資時所獲之投資憑證,亦無證據顯示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且依被告柯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104/10/30 支出紅利總表」及客戶資料曾在公司裡面看到,該表係只要公司員工有幫忙收錢,陳超羣就會說要依所收金額紀錄,或有投資人直接拿錢給陳超羣,陳超羣就會指示紀錄多少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69 頁至第470 頁;原審卷第481 頁至第483 頁),互核被告葉嘉玹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與鄭雅菁、柯晶,只要收到投資款,點收後就要記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83頁至484 頁),可認該等文件之製作亦具經常性及反覆性,依上開說明,該等文書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李省及翟自勵自白認罪(本院);(二)訊據被告方錦秀否認有何前開共同非法吸金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方錦秀僅代為轉交投資款或幫忙發利息,其行為並非收

受存款,並未違反金融秩序,主觀上欠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客觀上被告方錦秀也僅是代為轉交陳超羣支付之利息云云。

⒉本案被訴之許多下線投資人,根本不是伊去招攬,伊僅有被

動分享投資訊息,都是朋友來找伊,另伊均有告知友人錢是借給陳超羣,跟伊沒有關係云云。

⒊被告方錦秀未曾從中獲得任何利潤,與本案其他投資人一樣都是被害人云云。

⒋本案實則係①李牡丹【即李牡丹(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7)之下

線投資人洪瑋辰(即證人六之二編號16)所招攬之黃昭憲、黃瓊儀、黃瓊瑤、黃昭錚、黃瓊慧(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 至5)、李其庭、黃照元、王亮盛(即附表六之二編號45、47、48),下線投資人洪誼潔(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5)所招攬之證人郭雅如、邱湘庭、劉怡臻、蘇宗明、陳靜儀、王宇婕、邱紫瑩、葉駿逸(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3、18、38至41、43至44)】、②林緯臣夫婦【即林緯臣、周秀宸(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9至20)及其兒子、媳婦即林守彥、呂惠婷、林定綸、戴嘉俞(即附表六之二編號21至24),及其等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黃鳳凰、蕭志成、黃振村、蔡黃環、蔡林時(即附表六之二編號6 至10),下線投資人吳王春桂、吳金德、吳宗勳、吳貞慧(即附表六之二編號27至30)及所招攬之王福吉、林寶月、黃燕珠、陳錦鴻(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1至12、

14、31)、陳信豪、黃麗雅(即附表六之二編號42、56)】、③林秉緯夫婦【即林秉緯及洪綉秝(即附表六之二編號25至26)之下線投資人李麗仙(即附表六之二編號63)、簡莉雲及楊景輝(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0至51)】、④李綉蘭【李綉蘭(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2)之下線投資人邱素珍(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5)及其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陳麗香(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4)、林彩雲(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3)、蕭木宗、蔡月英(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7至58)】為首之四個群組,各自對外招攬,被告方錦秀與部分投資人根本毫不認識,並無藉由大眾媒體或藉由說明會大肆宣傳,與銀行法處罰妨害金融秩序之目的不合云云。

⒌陳超羣於澳門經營合法之博奕事業,此有鈞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783號卷中,陳超羣在該案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賭場執照等相關資料可證,並非不合法云云。

⒍本案其他被告丁清吉、洪誼潔、洪瑋辰、林淑芳、唐家凱、

郭月卿等人均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但被告方錦秀為被害人,卻遭起訴,應獲判無罪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李省及翟自勵部分,業據前開被告四人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88、389頁),核與附表四之一、五之一、七之一及附表八之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投資人之證述(證述內容各見附表四之二、五之二、七之二、八之二)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另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李省、翟自勵均有投資陳超羣之投資案,投資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與前開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李省及翟自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

⒈(陳永泫部分):⑴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4、7至8號所示證人王瑋

麟、黃錦葉、吳立媛、蔡易男、王建勝及林睿彬於原審均證稱:向其等招攬本投資案之人為被告陳永泫,並非陳超羣,且其等投資之款項及收受之利息,均是由被告陳永泫經手,並由被告陳永泫親簽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詳見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4、7至8所載之内容);再附表四之二編號6所示之證人唐家凱雖於原審證稱初始係基於好奇心主動詢問被告陳永泫投資之内容(詳見附表四之二編號6所載之内容),惟證人唐家凱原既係係自另一友人處聽聞,足見其被告陳永泫並非具有一定情誼,嗣被告陳永泫再經由唐家凱之關係,招攬附表四之二所示編號5之證人陳彥如及編號9之證人翁慈伶加入投資,此與透過友人之人脈關係再對外招募之典型吸金手法雷同,而被告陳永泫將證人唐家凱、陳彥如及翁慈伶交付之投資款,再轉交予陳超羣,亦成為吸金款項之一,此不因被告陳永泫係主動或被動分享予唐家凱,抑或有無認識陳彥如或翁慈伶而有不同,其收取前開下線投資款項之情,即堪認定。依本案檢警於陳超羣處扣得之「104/02/15 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 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 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 紅利總表」、「2015/02/15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 卷第376 頁至第396 頁),均顯示被告陳永泫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 、9%、10% 、6.7%、6.5%、6.5%、

6.6%,互核被告陳永泫於偵查中一度供陳:陳超羣給伊的紅利是每月6.5%至6.7%等語(見偵2 卷第37頁),而與上開扣案資料所示被告陳永泫可領取之紅利成數相符,可認上開扣案文件之記載應可採信;⑵又依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9 所示各該投資人之證述,經被告陳永泫介紹參與本投資案可獲之紅利僅介於月息3%至6%(詳見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9 所載之內容),是其中之紅利差額,應係由被告陳永泫取得,果被告陳永泫無利可圖,當無須如此大費周章代為收受投資款,又需轉交紅利,並以自身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承擔高額金錢在身可能遺失、遭竊及票據擔保之風險,是被告陳永泫辯稱並無從中獲利云云,難以憑採。況且,被告陳永泫有別於本案多數被告均是轉交由陳超羣所簽發之票據,而係以其自身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投資人投資之擔保,並自行決定其下線投資人可獲得之紅利成數,益徵其確有參與收受存款業務甚明。

⒉(張芸菲部分):⑴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2 、4 至5所示證人劉

瓊文、張麗敏、黃衣蘋、劉通明於原審均證稱:初始向其等招攬本投資案之人為被告張芸菲,並非陳超羣等語(詳見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2 、4 至5 所載之內容),此與被告張芸菲辯稱無主動招攬云云所述即有不符;雖上開證人於投資過程中,不乏有於接觸陳超羣時,亦受陳超羣之招攬或介紹,且證人張麗敏、黃衣蘋亦有部分投資款係逕自交付予陳超羣或其會計,或由陳超羣直接給付紅利,惟上開證人既均係透過被告張芸菲之人脈關係始認識陳超羣,進而在被告張芸菲之勸說或招攬下受招待出國,或至高雄市○○路之辦公室由陳超羣加以說明投資內容與細節,並由被告張芸菲代為收受、轉發部分或全部之投資款、紅利,由上開分工之模式,足認被告張芸菲確有與陳超羣就本案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又附表五之二編號3 所示之證人張麗箱、編號6 所示之證人高月如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聽聞陳超羣投資案後,主動詢問被告張芸菲投資之細節決定投資等語(詳見附表五之二編號3 、6 所載之內容),然細繹證人張麗箱、高月如之投資過程,被告張芸菲並非僅處於被動諮詢之角色,而係於說明投資內容或介紹至澳門參觀,增加其等之投資信心後,從而參與收受投資款轉交予陳超羣,並代陳超羣交付紅利、本票等行為,是被告張芸菲及辯護人徒以非主動招攬僅係被動分享作為不構成本罪之辯解,難以採信。至附表五之二編號7 所示之證人陳正吉於原審另證稱原不認識被告張芸菲,亦非受張芸菲招攬而參與投資等語(詳見附表五之二編號7所載之內容),然被告張芸菲受陳超羣之指示,於其不在臺灣時,收受證人陳正吉之投資款,並代為轉交本票、紅利,顯見此亦屬被告張芸菲與陳超羣共同為吸金犯行之分工。⑵另依於被告張芸菲住處所扣案之總投資明細表所示,證人劉瓊文、張麗敏、張麗箱、劉通明、高月如、陳正吉(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 、2 、3 、5 、6 、7 所示之投資人)均列為被告張芸菲之客戶(見偵2 卷第322 頁),足認該等之人確為被告張芸菲之下線投資人無訛;參以,檢警於陳超羣處扣得之「104/02/15 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 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 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 卷第376 頁至第396 頁),均顯示被告張芸菲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 、9%、10% 、7.0%、6.6%、6.6%、7.0%,互核被告張芸菲於偵查中供陳:陳超羣是依照不同之投資額來決定每月紅利的成數,伊參與到最少的是3%,就是伊一開始只有投資20萬元時,後來下線投資額到100 萬元左右時,都是給5%紅利,如果是領到每月6%的紅利,大概投資金額都要達1 千萬以上,7%都是專案促銷的時候,更高的8%、9%紅利則是給伊這些投資金額的窗口,而且是在過年期間的專案,因此伊介紹下線來投資,可以取得紅利間之差額等語(見偵2 卷第337頁),可認上開扣案文件所記載之紅利成數,與被告張芸菲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自可憑採;再依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7所示各該投資人之證述,經被告張芸菲介紹參與本投資案所獲之紅利僅介於3%至4%(詳見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7 所載之內容),是其中之紅利差額,當係由被告張芸菲取得,足認被告張芸菲確有為圖上開紅利而為招募投資人參與投資之動機;復且,被告張芸菲於警詢時自承:伊一開始只有3%紅利,伊有將這個資訊分享給親朋好友,該等親友再介紹親友來投資,待伊資金超過2,000 萬元時,每月紅利就調升為6%等語明確(見偵2 卷第285 頁),此與於被告張芸菲住處扣得之「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亦載明「管理投資資金超過2,000 萬元(含)以上者(次要條件)公司同意給予經營權者(主要之條件)」、「公司每月分發紅利,所有投資人一律6%計算」相符(見偵2 卷第306 頁),益徵被告張芸菲確有為圖紅利對外為招攬行為,並於本案犯罪事實所載取得經營管理之權限甚明。

⒊(李省部分):⑴觀之附表七之二編號3 、4 、6 至9 、11、13

所示證人胡嘉容、林漢武、陳建男、陳美錦、葉芫慈、張嘉珍、黃芑蓁、陳雅柔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係直接或間接透過被告李省之介紹、招攬,進而參與本投資案,並均有透過被告李省代為轉交投資款,或自被告李省處收受紅利等情(詳見附表七之二編號3 、4 、6 至9 、11、13所載之內容),且被告李省就有協助上開證人轉達投資款或發放紅利一節亦不爭執(見併偵7 卷第96頁至第97頁),堪認被告李省確有與陳超羣間就本案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附表七之二編號5 之證人戴莘蓁雖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知悉本投資案係來自林樹興之介紹(詳見附表七之二編號5 所載之內容),而附表七之二編號8 、12之證人葉芫慈、許綸晏亦於偵查中證稱係受戴莘蓁之介紹始參與本投資案(詳見附表七之二編號8 、12所載之內容),然其等之投資款或紅利之發放,既係透過被告李省為之,自難僅以非直接受被告李省招攬,而脫免被告李省之罪責。況且被告李省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將本票及利息轉由葉芫慈轉送予附表七之一編號5 至13所示之人,亦有將本票及利息轉由戴莘蓁轉送予附表七之一編號17至20所示之人等語(見併偵7 卷第

100 頁至第101 頁),而銀行法處罰吸金行為之目的乃在於該犯行以高利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影響金融秩序,而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自屬構成本罪之重要關鍵行為,是被告李省上開所為,自已構成吸金犯行。(見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並無礙於本罪之構成。⑵另依本案檢警於陳超羣處扣得之「104/02/15 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 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 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 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 卷第376 頁至第396 頁),均顯示被告李省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 、9 % 、10% 、7.0%、6.6%(舊合約資金6.0%)、6.6%(舊合約資金6.0%)、7%,互核附表七之二編號3、4 、6 至9 、11至13所示各該投資人證述因本投資案所獲之紅利僅介於3%至6%等語(詳見附表七之二編號3 、4 、6至9 、11至13所載之內容),是其中之紅利差額,應係由被告李省取得;參以,被告李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因林樹興中風後,身體不好,而伊本來就有投資,所以陳超羣希望伊能幫忙招攬投資人,且依照所招攬的金額,每月會另外給伊約1%之紅包,總共拿到100 萬元的傭金等語(見偵2 卷第224 頁、第245 頁),益徵被告李省確有藉由本案招攬投資人而獲有紅利,在有利可圖下,而與陳超羣共同為吸金犯行,是被告李省具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李省雖另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突然遭檢調搜索,所以回答時均迷迷糊糊云云(見本院卷第412 頁至第413 頁),然觀之被告李省於105 年

8 月11日經搜索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筆錄,經調查人員、檢察官詢(訊)問身體狀況時,均表示身體狀況正常,可以接受詢問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見偵2 卷第22

1 頁、第243 頁),是被告李省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⑶再被告李省固於原審辯稱僅係因林樹興於103 年間中風後始在陳超羣之拜託下,代為協助相關事宜云云。惟被告李省因招攬投資人、協助陳超羣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係有利可圖,已如前述,是被告李省並非僅係好意為上開犯行之一部。況且,果被告李省係因林樹興中風後始開始協助陳超羣為真,然依附表七之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時間,存在有多數投資人之投資日期,均係在林樹興103 年間中風後始參與投資等情,可認被告李省非僅是單純承接林樹興所招攬之投資人而為其等服務而已,更有透過自身或戴莘蓁更為對外進行招募之行為,此與林樹興之招攬行為無涉,是被告李省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⒋(翟自勵部分):⑴依附表八之二編號1 至2 及編號9 所示證人

陳松軒、蘇素幸、丁清吉於原審均證稱:其等知悉陳超羣之投資案,均係來自於被告翟自勵之招攬,且被告翟自勵於證人陳松軒及蘇素幸部分均有為代陳超羣轉交本票之行為,另於證人丁清吉部分亦負責代陳超羣發放紅利,而共同參與陳超羣之吸金犯行(詳見附表八之二編號1 至2 及編號9 所載之內容);又附表八之二編號3 之證人吳美華固於原審證述未曾見聞被告翟自勵,且交付投資款項與領取紅利,均是藉由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並未透過被告翟自勵等語(詳見附表八之二編號3 所載之內容),惟細繹該帳號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4 卷第314 頁),除有多筆以陳超羣名義轉帳紅利之交易往來紀錄,亦存在有多筆以顏慶文(即被告翟自勵之前夫)、0000(即被告翟自勵)之名義轉帳紅利之存款紀錄,而被告翟自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英文名字係「0000」,且前夫顏慶文之帳戶均係其在使用等語(見偵4 卷第508 頁;原審卷第498 頁),足認被告翟自勵確有與陳超羣犯意聯絡而行為分擔,共同為吸金之犯行;另依附表八之二編號4 至6 所示證人吳光明、林屏蘭、曾麗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見附表八之二編號4至6 所載之內容),及附表八之二編號13至15、17至21所示證人徐健光、林坤誠、李金鳳、賴昆明、朱恩銳、郭素雲、薛虹雲及蔡清蜜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詳見附表八之二編號13至15、17至21所載之內容),其等係分別受游蕙甄、丁清吉之招攬,此與證人游蕙甄如附表八之二編號10所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該等證人雖非直接受被告翟自勵所招募,惟被告翟自勵自承:丁清吉及游蕙甄所介紹的投資人也是算在伊名下,而陳超羣每月發紅利時,會連同伊朋友的投資總額共同計算後交付給伊,伊再轉交或用匯款的方式匯款給丁清吉、游蕙甄,因為丁清吉及游蕙甄也會將各自招攬的投資人帳戶給伊,所以伊也會連同這些投資人一起匯款。一開始陳超羣有說要在匯款單上註記「陳超羣」,於匯款完成後,需將匯款單交還給陳超羣,後來陳超羣則改以現金支付之方式給付紅利等語(見偵5 卷第325 頁;偵4 卷第89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可認該等證人雖非直接受被告翟自勵所招募,惟仍屬於被告翟自勵之下線投資人,並由被告翟自勵代為轉交紅利無誤;佐以,附表八之二編號14、21所示證人林坤誠、蔡清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見附表八之二編號14、21所載之內容)及附表八之二編號19證人郭素雲所持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均有以「0000 」之名義匯入紅利之紀錄(見偵4 卷第252 頁),益徵被告翟自勵確有協助陳超羣轉發紅利予游蕙甄、丁清吉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⑵再者,被告翟自勵先於警詢時自承:伊所轉發之紅利來源係陳超羣所提供,伊協助發放紅利,陳超羣會因此多匯一些錢,因此這些多餘的款項就是伊多餘的紅利等語(見偵4 卷第508 頁),復於偵查中再供陳:丁清吉找來的投資人,陳超羣知道大部分都是公務員,所以他們可以領4%,至於游蕙甄所找來的投資人,每月則可領5%,陳超羣每月則是給伊6%至7%,伊再給列於名下之投資人4%至5%等語(見偵4 卷第145頁至第146 頁),堪認被告翟自勵確可自轉發紅利之過程,取得紅利之差額,作為自身之利益;復且,依本案檢警於陳超羣處扣得之「104/11/30 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 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 卷第376 頁至第396 頁),均顯示被告翟自勵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 、7.0%、6.7%、6.7%、7%,互核附表八之二編號1 至6 、9 、11至21所示各該投資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內容,該等證人列名於被告翟自勵之下線投資人因本案所獲紅利僅介於3%至5%等情(詳見附表八之二編號1 至6、9 、11至21所載之內容),益徵其中之紅利差額,確係由被告翟自勵取得,而可佐證被告翟自勵上開之陳述與事實相符。⑶至被告翟自勵固於原審及本院曾陳稱本案係游蕙甄曾提及亦有調查局人員投資,一切合法沒問題,且於案發後,游蕙甄所稱之調查局友人詹孟訓只要在伊開庭前,都會關心本案的發展,並告知不要節外生枝搞游蕙甄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58 頁、第271 頁至第275 頁),惟經證人詹孟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附表八之二編號8 所示,並無被告翟自勵所述之上開情事。況且,縱若被告翟自勵所述為真,然起訴與否之偵查主體乃係檢察官而非調查員,且游蕙甄是否遭起訴或定罪,與被告翟自勵本身是否構成犯罪,係屬二事,是被告翟自勵上開所稱,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方錦秀有投資陳超羣之投資案,有附表一編號8「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就此部分首堪認定。又被告方錦秀就附表六之一所示各該投資人之投資細節(含投資人名稱、匯款或票據發票日、投資金額)均表示不爭執,且亦有該等附表中「相關證據」欄所示投資人證述(證述內容詳見附表六之二)在內之各項證據可考;又依檢警於被告方錦秀住處扣得之客戶資料名單(見偵2卷第364頁至第372頁),於該名單上確記載有王福吉、黃燕珠、林緯臣、周秀宸、呂惠婷、林定綸、李牡丹、洪誼潔、吳金德、吳王春桂、吳宗勳、李麗仙、洪綉秝、李惠民、潘雪梅、黃麗雅、李明晶、簡莉雲、陳信豪、劉培菁、田國永等人(即附表六之一編號09、14、17、19、20、22、23、25、26、27、29、30、33、39、40、43、47、48、49、56、57)均為被告方錦秀之客戶,堪認該等投資人確為被告方錦秀之下線投資人無誤,就此部分即足認定。被告方錦秀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辨解,然查:

⒈銀行法第29條中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至「視為收受存款」,則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稱之(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被告方錦秀供稱:「(妳有無協助陳超羣發放利息予投資人?如何發放?使用何些帳戶?)有的,陳超羣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我設於合作金庫○○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或當面拿現金給我,我收到款項後會到合作金庫以匯款人陳超羣、代理人方錦秀的名義,依照陳超羣計算的金額,分別將利潤或本金匯給借款給他的民眾。」、「(陳超羣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妳設於合作金庫○○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金額為10萬元至300餘萬元不等,且次數頻繁,陳超羣將款項存入妳帳戶内之用意為何?是否即為妳每月發放利息予投資人之來源?)如我前述,這些款項是陳超羣要委託發給借款給他的民眾的利潤或返還本金,所以我會在合作金庫的存款憑條上面記載匯款人陳超羣、代理人方錦秀,以作為支付的依據」(偵2卷第3

59、360頁)等旨,核對附表六之二編號1 至6 、9 至34、36至50、52至60號所示證人黃昭憲、黃瓊儀、黃昭錚、黃瓊慧、黃瓊瑤、黃鳳凰、蔡黃環、蔡林時、王福吉、林寶月、郭雅如、陳錦鴻、洪誼潔、洪瑋辰、李牡丹、邱湘庭、周秀宸、林緯臣、林守彥、呂惠婷、林定綸、戴嘉俞、洪綉秝、林秉緯、吳王春桂、吳金德、吳貞慧、吳宗勳、黃燕珠、李麗娥、李志平、李惠民、張美月、李安淇、劉怡臻、蘇宗明、陳靜儀、王宇婕、陳信豪、邱紫瑩、葉駿逸、李其庭、潘雪梅、王亮盛、黃照元、李明晶、簡莉雲、李綉蘭、林彩雲、陳麗香、邱素珍、黃麗雅、蕭木宗、蔡月英、劉培菁、田國永於原審證述、附表六之二編號63所示證人李麗仙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六之二編號64至66所示證人郭祈財、郭芷安、郭勝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方錦秀或直接、間接之參與招攬,或負責收受投資款、發放本票或紅利,抑或兼而有之(詳見附表六之二編號1 至6 、9 至34、36至

50、52至60及編號63、64至66所載之內容),且被告方錦秀對於非由其親自招攬之投資人,迄至本案審結前,亦未否認確有收受投資款再轉交予陳超羣之事實;另被告方錦秀更於本院自行提出陳超羣於105年3月中及5月底各交付以4%月息計算利息各248萬元及124萬元之紙條在卷(本院卷三第517、519頁),且證人葉嘉玹亦結證:前開紙條係陳超羣寫給方錦秀字條、由伊連同裝錢的登機箱內交給方錦秀等語(本院卷四第15頁)、證人鄭雅菁亦證述:前開紙條係陳超羣寫給方錦秀字條(本院卷四第29頁)、證人郭月卿於本院結證:陳超羣發利息給其他投資人確會附有金額字條(本院卷四第37頁)等語,可認被告方錦秀確有與陳超羣共同為本案收受存款、發放利息等情明;足見被告方錦秀對於附表六之一等下線投資人,有以前開賭場投資案名義為其收受投資存款、支付利息,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本金,給付利息,約定返還本金之情形無異,核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之要件相符,其猶以欠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辯,並無足採。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之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考其立法理由,係銀行法第29條之1 為避免有惡意規避銀行法第5 條之1 情形,故藉由立法補充解釋擴張原「收受存款」定義,並將被害對象由「不特定多數人」擴及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被告方錦秀對於附表六之一等下線投資人收受款項,無論是否為其主動招攬、或僅被動分享投資訊息,甚或告知錢是借給陳超羣,既參與收受投資存款、支付利息等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均無妨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前開業務行為之認定,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依本案於陳超羣處扣得之「104/02/15 新計畫紅利匯款」、

「104/06/15 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 新計畫專案紅利」、「10 4/11/30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 15 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 卷第376 頁至第396頁),亦均顯示被告方錦秀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 、9%、10% 、7.0%、7.3%、7.3%、7.0%,上開文件於作成之時,既難以預見日後將為警搜索扣案,應無偽造、變造之可能,是於文件之記載自可採信;核以附表六之二編號1 至6 、9 至34、36至50、52至60、63所示各該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或警詢所述,其等參與本投資案所獲之紅利成數僅介於4%至6%等語(詳見附表六之二編號

1 至6 、9 至34、36至50、52至60、63所載之內容),是被告方錦秀自陳超羣處拿取較高額之紅利,確僅發放較少之紅利,其中所截留之紅利差額,應係由被告方錦秀所取得,而作為其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報酬,果如被告方錦秀所言並無從中獲取利益,則其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代為收受鉅額投資款,又需轉交紅利,承擔鉅款在身可能遺失或遭竊之風險。況且,依附表六之二編號6 、9 至12、14、27至31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均係在臺南市○○區吳金德、吳王春桂所經營之麵攤受被告方錦秀招攬,被告方錦秀並於該處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本票等事宜等語(詳見附表六之二編號6 、9 至12、14、27至31所載之內容),然依被告方錦秀之住居所地至○○地區,路途非近,若被告方錦秀無從中獲利,衡情應無需如此耗時勞苦奔波,可認被告方錦秀辯稱並無自本案獲利,僅係好心協助云云,難以採信。

⒋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

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立法理由參照),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而吸金收受存款案件之犯罪手法本屬多端,固有透過大規模宣傳以達吸金效果者,然亦不乏透過佣金制度或各種關係使會員(直接之下線投資人)再以其人脈對外吸收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投資,致與向公眾直接招募之效果相同,至於收受存款之人有無與投資人直接見面認識,或以說明會或媒體宣傳之方式對公眾招募,均無不可,均屬銀行法前開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是以,辯護人稱本案實則係①李牡丹【即李牡丹(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7)之下線投資人洪瑋辰(即證人六之二編號16)所招攬之黃昭憲、黃瓊儀、黃瓊瑤、黃昭錚、黃瓊慧(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 至5)、李其庭、黃照元、王亮盛(即附表六之二編號45、47、48),下線投資人洪誼潔(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5)所招攬之證人郭雅如、邱湘庭、劉怡臻、蘇宗明、陳靜儀、王宇婕、邱紫瑩、葉駿逸(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3、18、38至41、43至44)】、②林緯臣夫婦【即林緯臣、周秀宸(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9至20)及其兒

子、媳婦即林守彥、呂惠婷、林定綸、戴嘉俞(即附表六之二編號21至24),及其等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黃鳳凰、蕭志成、黃振村、蔡黃環、蔡林時(即附表六之二編號6 至10),下線投資人吳王春桂、吳金德、吳宗勳、吳貞慧(即附表六之二編號27至30)及所招攬之王福吉、林寶月、黃燕珠、陳錦鴻(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1至12、14、31)、陳信豪、黃麗雅(即附表六之二編號42、56)】、③林秉緯夫婦【即林秉緯及洪綉秝(即附表六之二編號25至26)之下線投資人李麗仙(即附表六之二編號63)、簡莉雲及楊景輝(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0至51)】、④李綉蘭【李綉蘭(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2)之下線投資人邱素珍(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5)及其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陳麗香(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4)、林彩雲(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3)、蕭木宗、蔡月英(即附表六之二編號57至58)】為首之四個群組,各自對外招攬云云,然觀之辯護人所稱李牡丹、林緯臣夫婦、林秉緯夫婦及李綉蘭所招攬之投資人,無論係投資款或紅利均有透過被告方錦秀代為轉交之情,而同屬被告方錦秀之下線投資人之一,此不因被告方錦秀與該等下線投資人有無熟識而有不同,是被告方錦秀以部分投資人根本毫不認識作為辯解,並無理由;參以,附表六之二編號15、16之證人洪誼潔、洪瑋辰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方錦秀有告以如果找人來投資,一位下線可多賺取0.5%等語(詳見附表六之二編號15、16所載之內容),益徵被告方錦秀確有透過下線投資人再對外進行招募之行為至明,甚且附表六之二編號20之證人林緯臣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方錦秀接手成為臺灣唯一聯絡人後,被告方錦秀就先將投資獲利由月息3%調整為4%,後來又以其跟被告方錦秀係朋友又多0.5%,而變成4.5%(詳見附表六之二編號20所載之內容),足見被告方錦秀對於其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有紅利成數之決定權,而有起訴書所載係取得本投資案經營管理權之人。簡言之,被告方錦秀係透過李牡丹、林緯臣夫婦、林秉緯夫婦及李綉蘭再對外招攬投資人,以此方式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進行吸金行為,擴大其投資下線,並對該等投資人有決定紅利成數之權,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⒌被告方錦秀雖謂陳超羣曾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合法賭場執

照等(本院卷三第429頁),並非不合法云云,惟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銀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參照);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方錦秀既參與賭場公司投資之吸收資金,無論該賭場公司執照是否真正,該公司並非我國經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以此賭場公司投資案名義吸收資金,無異脫法收受存款,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自無銀行法所不許,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刑案被告所涉罪嫌是否達起訴門檻、或起訴之被告是否判處

有罪,本各由檢察官、法官依其職權就不同個案個別獨立判斷,並非起訴或有罪標準不一。況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方錦秀在內之共同正犯均屬於本案中已取得「經營管理權人資格」,亦即,依前揭所述,該等被告均係可直接聯繫陳超羣或與陳超羣接觸之人,或可決定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獲利之成數,從而再藉由累積較多投資款後,自陳超羣處獲得較高之紅利,再從此紅利差額中取得利益之人,此與本案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其他被告涉案情節自難等量齊觀;被告果以自有資金加入,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居間收受獎金、紅利或紅包,就此他人之資金即與陳超羣立場相同地位而應作等同之評價。亦即,上開被告果身兼投資人(即被告所主張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分,其投資人之身分並無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是被告據此謂其無可能為加害人云云,亦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李省及翟自勵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被告方錦秀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前開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雖於107年2 月2 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僅將條文內『犯罪所得』修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修正係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用語有所不同,為免誤會而修法具體明確等旨,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前述修正前後僅有文字調整,並無實質利或不利內容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翟自勵犯行期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38%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9 月10日儲字第1080211445號函及所附之1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9 月11日營存字第10800883761 號函及所附之1 年期定存利率資料可證(見原審卷㈥第261 頁至第275 頁),然本案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翟自勵承諾給予其等之下線投資人紅利為月息2%至6%之紅利,顯已高過該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公告之

1 年期定存利率甚多,已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綜此,本案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翟自勵與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附表七之一及附表八之一所示各該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三)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翟自勵等人,就其等或其等下線所招攬之資金,均係直接上繳予陳超羣,且所受領之紅利亦係透過陳超羣或其辦公室內之工作人員所發放,並無再透過其他共同被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上開被告間有何自其他共同被告所招攬之資金獲取利益之情,可認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翟自勵既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間所招攬之下線,無任何置喙或參與分配之餘地,自難強令上開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款項亦負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執此,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翟自勵因本案非法吸金之金額,即僅應包含以其自身及其等下線所招攬之金額為準(不包含其自身之投資金額,即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附表七之一及附表八之一「金額」欄所示之加總),除被告方錦秀吸金總金額共計達1 億8,780萬元,其餘吸金總金額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方錦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李省、翟自勵所為,則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四)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指之「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原則計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翟自勵係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各向附表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等不特定或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上線予陳超羣,而各與陳超羣之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與陳超羣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翟自勵各向前開附表之不特定或多數人吸收款項,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為已足。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168、4171、4172號、109年度偵字第707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7524、7525、752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及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被告方錦秀、李省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此擴張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另附表六之一編號25所示洪綉秝投資部分,其既於審理詳為證述投資之經過並提出本票為證,此擴張之事實,因與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前開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均經告知事實及法條,充分保障被告方錦秀之防禦權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沒收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翟自勵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第136 條之1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至若犯罪所得實際上非犯罪行為人取得,對犯罪行為人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向為司法實務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參照)。查:

(一)被告陳永泫於偵查中先稱:陳超羣給伊的紅利是每月6.5%至

6.7%,然伊給下線投資人係每月3%至6%,中間差額係伊之利潤,伊會再把利潤作為投資款繼續再投資等語(見偵2 卷第37頁),復又稱抽成比例約百分之1 、2 等語(見偵6 卷第

159 頁),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再改稱:上開所述百分之1 、

2 之利潤是伊參加新活動方案之獲利,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無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5頁),惟被告陳永泫因招攬下線投資人確獲有利益,已如前揭理由所載,是被告陳永泫辯稱並未獲有利益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陳永泫依其所述,估算至少可獲有1%之利潤,而被告陳永泫依附表四之一所示吸金之金額既達40,314,000元,則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至少可獲403,140 元(計算式:40,314,000元1%=403,140元)。

(二)被告張芸菲於警詢時供稱:陳超羣每月會根據伊與下線之總投資金額,以6%計算紅利,並會以口頭指示新進投資者只需給4%至5%的紅利,餘為上線獲取的利差等語(見偵2 卷第28

5 頁至第286 頁),復又於偵查中又稱:介紹下線來投資陳超羣,可以賺取陳超羣給伊的投資紅利扣除伊轉給下線的投資紅利間差額等語(見偵2 卷第337 頁、第342 頁),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招攬投資沒有獲取報酬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7頁),惟被告張芸菲因招攬下線投資人而獲有利益,已如前揭理由所載,是被告張芸菲辯稱並未獲有利益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張芸菲依其所述,估算至少應可獲有1%之利潤,而被告張芸菲依附表五之一所示吸金之金額既達3,10

5 萬元,則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至少可獲31萬500 元(計算式:31,050,000元1%=310,500 元)。

(三)被告方錦秀前於警詢時供稱:陳超羣三節會包紅包給伊,每包約2 萬元(見偵2 卷第412 頁),後改稱:協助陳超羣收取投資金額並幫忙發放利息,沒有向陳超羣收取佣金、報酬,且伊只是單純分享給親人,沒有任何獲利云云(見警4 卷第38頁;偵5 卷第262 頁;原審卷㈠第321 頁),惟被告方錦秀本案吸金行為確獲有利益,已如前揭理由所載,是被告方錦秀辯稱並未獲有利益云云,不足採信。且依前揭扣案之「104/02/15 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 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 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 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 卷第376 頁至第396 頁),均顯示被告方錦秀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 %、9 % 、10% 、7.0%、7.3%、7.3%、7.0%,其中於「104/11/30 支出紅利總表」中更記載長期紅利為7.0%,是本院認以被告方錦秀可獲紅利成數最低之7.0%作為其計算犯罪所得之基礎應屬適當;佐以,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 至6 、9 至34、36至50、52至60、63所示被告方錦秀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之證述,其等因參與本投資案所獲之紅利成數介於4%至6%,故以該等投資人可獲最高紅利6%與被告方錦秀自陳超羣處至少可獲得之長期紅利7%,其二者之差額1%即應屬被告方錦秀因本案犯行至少可獲得之利潤,而被告方錦秀依附表六之一所示吸金之金額達1 億8,780 萬元,則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至少可獲取187 萬8 千元(計算式:1 億8,780 萬元1%=

187 萬8千元)。

(四)被告李省於警詢中先稱:陳超羣會按招攬金額每月另外支付1%佣金,共100 萬元的紅包,伊會將紅包再投資陳超羣等語(見偵2 卷第224 頁),復於偵查中又稱:幫陳超羣招攬投資每月有1%佣金,總共拿到100 萬元佣金,佣金全部又投資陳超羣等語(見偵2 卷第248 頁),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伊先前作筆錄時的精神狀況不好,頭腦不清楚,不曉得之前為何會這樣回答,陳超羣雖有陸續包大約100 萬元的紅包給伊,但這些紅包是陳超羣有賺錢就會包給伊或是逢年過節會包給伊,這些錢不是固定的,前後加起來100 萬也只是大約的數字而已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33 頁;原審卷第415頁),惟被告李省因招攬下線投資人確獲有利益,已如前揭理由所載,是被告李省辯稱並未獲有利益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李省依其所述,至少可獲有1%之利潤,而被告李省依附表七之一所示吸金之金額既達4,300 萬元,則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至少可獲43萬元(計算式:4,300 萬元1%=43萬元)。

(五)被告翟自勵於警詢時先稱:陳超羣會口頭指示伊只需付給投資人5%之紅利,而陳超羣雖未言明要給伊多少佣金,但陳超羣每次匯款給伊都會多於伊需支付給下線投資人之5%,因此伊就會知道這些多出來的差額就是陳超羣要給伊之額外紅利(見偵4 卷第507 頁),復稱:為警扣案之「104/11/30 支出紅利總表」上所顯示伊可獲長期紅利7.0%之記載沒有錯誤,以陳超羣的會計人員計算為準等語(見偵4 卷第93頁),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不知道為什麼之前會這樣回答,但伊的理解是陳超羣有多賺一些錢就會給伊多一些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0 頁),惟被告翟自勵因招攬下線投資人確獲有利益,已如前揭理由所載而可認定;惟本院審酌扣案之「104/11/30 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 支出紅利總表」、「2015 /02/15 日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 卷第376 頁至第396 頁),顯示被告翟自勵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 、

7.0%、6.7%、6.7%、7%,亦不乏有低於7.0%之6.7%紅利成數之記載,參以被告翟自勵自承其初始投資陳超羣時,月息是8%,但不久後降為5%,但隨著朋友投資額度越來越高後,每月的利息逐漸上升到6.1%,最後變成7%等語(見偵4 卷第89頁),足認被告翟自勵可獲之紅利,係隨著投資總額採變動之計算方式,綜上,本院認宜以6%作為核算被告翟自勵之犯罪所得基礎為妥適,而依附表八之二編號1 至6 、9 、11至21所示各該投資人之證述,列名於被告翟自勵之下線投資人因參與本投資案所獲紅利介於3%至5%,足認被告翟自勵可因本案至少獲有1%之利潤,從而依附表八之一所示被告翟自勵吸金之金額達6,850 萬元,則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至少獲取68萬5 千元(計算式:6,850 萬元1%=68萬5 千元)。

(六)從而,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翟自勵因本案吸金犯行所獲之紅利分別為40萬3,140 元、31萬500 元、18

7 萬8千元、43萬元、68萬5 千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及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再本案為警扣得之物,雖含有若干投資相關文件、本票及紅利分配表等資料,惟本院審酌該等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等人用於招攬本案投資人所用,且紅利分配表僅可證明陳超羣計算及發放紅利之情況,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性,縱欲宣告沒收亦應於陳超羣所犯罪名項下沒收為宜。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就該等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泫】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受僱於陳超羣,平日均在陳超羣上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內,協助陳超羣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取、發放,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放紅利金額之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事宜,並不定期依陳超羣指示,帶團招待投資人前往澳門、新加坡賭場參觀旅遊,且會依陳超羣指示將投資人之投資款以現金方式攜至境外交付予陳超羣收受使用;【被告李省】另有招攬附表七之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投資人;因認被告陳永泫、李省此部分犯行亦係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泫及李省涉犯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高睿妤、柯晶及證人王瑋麟、許玉嬌、許美玲、許怡樺(原名「許銹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永泫堅決否認有何受僱於陳超羣而在其辦公室工作之犯行;被告李省堅詞否認有何招攬上開投資人之情事,被告李省辯稱:許銹莉是伊女兒,許玉嬌、許美玲均是伊親戚,其等剛好看到有人來送錢,或見伊生活好轉而主動詢問,並無主動招攬等語。

(三)被告陳永泫部分:⒈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晶原審結證稱:因為伊與被告陳永泫

是同學,在受僱陳超羣辦公室前,伊正好想找工作、換工作,被告陳永泫就跟伊提到有個老闆有缺人要做行政工作及帶團去澳門,類似像導遊,帶投資人到澳門玩,問伊是否要去面試看看,但被告陳永泫並未提及也是陳超羣內部員工或有在內部工作之情事,只有說認識陳超羣而已,且伊去面試時,被告陳永泫也不在場,面試時只有陳超羣與另外2 名投資人一起面試而已;再者,雖然被告陳永泫也有一起出國去澳門,但被告陳永泫不像伊一樣負責帶團,只是去現場跟著而已,假如剛好陳超羣有交代事情就跟著去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7 頁至第448 頁、第456 頁至第458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嘉玹於原審結證稱:伊確實有於陳超羣之辦公處所看過被告陳永泫幾次,但頻率不到天天來或是很常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77 頁),是由上開受僱於陳超羣之員工柯晶、葉嘉玹既均未提及被告陳永泫亦受僱於陳超羣共同工作,反係僅稱被告陳永泫僅有介紹柯晶工作機會及確曾見其出現於辦公處所而已,實難僅以此證據遽認被告陳永泫亦受僱於陳超羣,並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協助陳超羣之犯行。⒉依證人王瑋麟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陳永泫有每月給伊3 萬元

作為採買東西開銷之費用,伊除了幫忙跑腿購買物資,也會陪同被告陳永泫去新加坡、澳門接待「客戶」看賭場或是轉帳匯款,至於伊在警詢時提及被告陳永泫有說跟著陳超羣做生意,乃係指有將錢交給陳超羣,再由陳超羣一起用以投資賭場之意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51 頁至第263頁),可認被告陳永泫雖有委請王瑋麟為其處理事務,並曾稱與陳超羣一同經營賭場,然此,不過恰呼應上開本院認定被告陳永泫有罪部分所述,其除自身有參與投資陳超羣而取得經營管理權限招攬下線投資人,並以其自身名義簽發本票擔保,從而需委請證人王瑋麟協助處理招待「客戶」出國或轉帳匯款等情,但難以僅憑此證據即認定被告陳永泫確有受僱於陳超羣之事實。

(四)被告李省部分: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既係在確保國家整

體金融政策之貫徹,使銀行業務經營健全,進而保障社會上一般不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權利,及有效維護國家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不使社會上一般人之資金遭非法逸脫國家監管手段之吸金者藉各種名義吸收利用,進而增加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遭不可預測之高度風險。從而,行為人在自身先為投資而獲有豐利之情況下,無論係基於與一定關係之親屬或特定少數人分享之出發點,抑或與該等少數人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甚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佣金之動機,而將此投資訊息主動或被動與一定親屬或特定人士分享、告知甚或招募,本於法諺有云「法律不強人所難」(Lex non cogit ad impossibilia ),依一般社會對親誼倫理之通念,仍未逾法律規範界限之合理期待。

⒉依附表七之二編號1至2 、10所示證人許玉嬌、許美玲、許怡

樺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其等分別為被告李省之妯娌、姪女及女兒(詳見附表七之二編號1至2、10所載之內容),均係被告李省至親之人,則被告李省將其自身投資陳超羣獲利之資訊,無論係出於主動或被動與其等分享,此舉無非僅係親友間之人情義理,依社會通念,難認已逾刑罰規範之合理期待;況被告李省亦無藉由招攬許玉嬌、許美玲、許怡樺,進而再透過其等之人脈,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縱因招攬上開親屬而獲有額外之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難以前開違反銀行法刑責相繩。

(五)綜上,本應就被告陳永泫、李省前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上訴審說明

一、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陳永泫、張芸菲、李省、翟自勵罪刑部分、方錦秀罪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李省、翟自勵、方錦秀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方錦秀犯罪所得沒收,誠屬卓見。惟查:

⒈前開罪刑部分,經前開被告上訴後,其中被告陳永泫與附表

四之一編號1、2所示之王瑋麟、黃錦葉達成和解(本院卷四第415頁、卷二第501頁);被告張芸菲與附表五之一編號3、4、5、7所示之張麗箱、黃衣蘋、劉通明、陳正吉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459、455、457、461頁);被告李省與附表七之一編號1、2所示之胡嘉容、林漢武達成和解,並經附表七之一編號11、12、13、14、15所示之葉芫慈、謝文忠、謝文隆、張嘉珍、黃芑蓁提出撤回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翟自勵除於本院改為自白認罪(本院卷三第399頁、卷四第389頁頁),亦有與附表八之一編號2 、3 、5 、6 、7所示之蘇素幸(及其配偶蔡承穎)、吳美華、林屏蘭、曾麗秋、丁清吉達成和解,並經附表八之一編號8所示徐健光提出聲明書表示不予追究,又已賠償蘇素幸及吳美華共計5萬1千元,亦有和解書、收據及聲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401頁至第409頁、本院卷三第457頁至第559頁),被告方錦秀獲附表六之一編號47至49被害人黃麗雅、簡莉雲表示不予追究(本院卷四第406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另原判決就被告方錦秀部分漏未審酌起訴書附表編號401部分,均有未當。

⒉前開被告方錦秀沒收部分,原判決依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7收

取款項計算利得,固非無見,惟經被告方錦秀上訴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六之一編號58至60收取投資款項部分,另原判決漏未審酌起訴書附表編號401收取投資款項部分,計算其利得,據以沒收,均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究否均須負責共同算入犯罪所得,容有再深究之處,被害人吳光明具狀請求上訴,稱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翟自勵吸金總金額6850 萬元,犯罪所得 68 萬 5 千元,僅以百分之一計算,即最後一個月 105年 2 月份的犯罪所得,相較於每個月百分之一實乃九牛之一毛,遑論再以百分之二累計,非無理由云云;惟查: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反之,前段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物上利益未達一億元),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係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然其計算仍應於犯意聯絡範圍內認定之,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翟自勵就附表八之一部分與共犯陳超羣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關係之認定,與被告翟自勵無共同正犯關係之其他被告雖亦有吸收資金,自不能併入被告翟自勵部分計算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上訴意旨此節指摘,並無可採;⒉本院依事證認定以6%作為核算被告翟自勵之犯罪所得基礎,且依附表八之二編號1 至6 、9 、11至21所示各該投資人之證述,列名於被告翟自勵之下線投資人因參與本投資案所獲紅利介於3%至5%,足認被告翟自勵可因本案至少獲有1%之利潤,均依事證為認定;上訴空憑被害人臆測至少有2%獲利之指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自無可採。

(三)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李省、翟自勵、方錦秀上訴以另有和解之情,請求輕判,確有所據,其上訴為有理由;另原判決關於被告方錦秀利得計算及沒收部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亦難維持,應均由本院就前開罪刑、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翟自勵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致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分別得款如事實欄所示之之金額,吸金數額非少,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翟自勵犯後雖一度飾詞狡辯,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李省、翟自勵於本院均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和解情形,兼衡本案上開被告各自吸金之規模、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陳永泫陳明學歷為高中畢業,育有3 個未成年孩子,目前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罹有嚴重憂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家人亦罹有精神疾病等,有相關證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79、499頁、本院卷四第411頁);被告張芸菲則陳明高中畢業,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美容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罹有適應性及重鬱等疾病,有相關證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03、565頁);被告方錦秀則陳明學歷為國中畢業,有2名成年孩子,目前擔任家管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省則陳明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有2 名成年女兒,目前照顧年邁婆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罹有高血壓等疾病,有相關證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7、59頁);被告翟自勵則陳明大學畢業,有1 名就讀高中之孩子,目前因自律神經失調,所以無法工作、其母親及妹妹均罹重病,其妹因重大疾病目前排定手術中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479 頁至第480 頁;原審卷第419 頁、本院卷四第473頁至第4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方錦秀未扣案犯罪所得187 萬8千元,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及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駁回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李省、翟自勵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就沒收部分並未敘明違法不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永泫、張芸菲、李省、翟自勵因本案吸金犯行所獲之紅利分別為40萬3,140 元、31萬500 元、43萬元、68萬5 千元,均屬其等未扣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及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家彰、徐書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附表一:有關本案被告自身投資(已刪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部分)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 相關證據 備註 6 陳永泫(原名:陳勇儒) 103 年至105 年 40,000,000元 1.被告陳永泫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卷第180頁至第18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7 張芸菲 102 年至104 年 23,000,000元 1.被告張芸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卷第282頁至第303 頁;偵5卷第31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21 8 方錦秀 103 年 26,800,000元 1.被告方錦秀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6卷第22頁至第2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 李省 102 年 20,000,000元 1.被告李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2 卷第220頁至第23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2 翟自勵 103 年 6,000,000元 1.被告翟自勵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4卷第504頁至第51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合計:115,800,000元附表四之一【被告陳永泫(原名為陳勇儒)部分】: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或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 相關證據 備註 1 王瑋麟 103 年至104 年 2,300,000元 1.證人王瑋麟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51 頁至第272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2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見偵2 卷第198頁) 3.陳勇儒寄給陳勇儒之電子郵件「00○0000」附加檔案(見偵2 卷第132 頁至第14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8、起訴書附表編號135 2 黃錦葉 104 年11月20日 500,000元 1.證人黃錦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72頁至第283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6卷第42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起訴書附表編號136 104 年11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黃錦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72頁至第283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6卷第42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起訴書附表編號137 104 年11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黃錦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72頁至第283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投資名義人:王淑娟(黃錦葉之家人)】(見偵6卷第42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起訴書附表編號138 105 年1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黃錦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72 頁至第283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6卷第429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起訴書附表編號139 105 年1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黃錦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72 頁至第283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投資名義人:王淑娟(黃錦葉之家人)】(見偵6卷第42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起訴書附表編號140 104 年12月11日 550,000元 1.證人黃錦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72頁至第283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550,000元】【投資名義人:王淑宜(黃錦葉之家人)】(見偵6卷第42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起訴書附表編號141 105 年1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黃錦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72頁至第283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6卷第430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起訴書附表編號142 105 年2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黃錦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72頁至第283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2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偵6卷第43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起訴書附表編號143 105 年3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黃錦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72 頁至第283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3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偵6卷第430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起訴書附表編號144 105 年4 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黃錦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72 頁至第283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4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6卷第43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起訴書附表編號145 105 年4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黃錦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72 頁至第283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4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6卷第431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起訴書附表編號146 105 年4 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黃錦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72 頁至第283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6卷第431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起訴書附表編號147 105 年6 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黃錦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72 頁至第283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6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6卷第43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起訴書附表編號148 105 年6 月15日 64,000元 1.證人黃錦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72 頁至第283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6月15日、票面金額:64,000元】(見偵6卷第43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起訴書附表編號149 3 吳立媛 104 年3 月31日 300,000元 1.證人吳立媛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84 頁至第297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3月31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偵4 卷第46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起訴書附表編號150 104 年4 月23日 300,000元 1.證人吳立媛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84 頁至第297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4月23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偵4卷第460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起訴書附表編號151 104年5月13日 400,000元 1.證人吳立媛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84頁至第297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5月13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偵4卷第460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起訴書附表編號152 104年10月30日 300,000元 1.證人吳立媛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84 頁至第297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偵4卷第461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153 105 年12月31日 300,000元 1.證人吳立媛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84頁至第297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00,000元】【投資名義人:林佩儀(吳立媛之朋友)】(見偵4 卷第46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起訴書附表編號154 4 蔡易男 104 年9 月30日 300,000元 1.證人蔡易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48頁至第361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偵4 卷第380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167 104 年10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蔡易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48 頁至第361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偵4卷第380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168 104 年10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蔡易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48 頁至第361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4 卷第38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169 104 年10月30日 300,000元 1.證人蔡易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48頁至第361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偵4 卷第38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170 104 年10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蔡易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48 頁至第361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4 卷第38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171 104 年10月30日 800,000元 1.證人蔡易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48 頁至第361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800,000元】(見偵4 卷第38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172 104 年10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蔡易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48 頁至第361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4 卷第38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173 104 年10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蔡易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48 頁至第361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4 卷第38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174 104 年10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蔡易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48頁至第361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4 卷第38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175 104 年10月30日 400,000元 1.證人蔡易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48頁至第361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400,000元】(見偵4卷第386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176 104 年10月30日 800,000元 1.證人蔡易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48 頁至第361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800,000元】(見偵4 卷第386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177 104 年10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蔡易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48頁至第361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4 卷第386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178 104年10月30日 300,000元 1.證人蔡易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48頁至第361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偵4 卷第388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179 104年10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蔡易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48 頁至第361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4 卷第388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180 104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蔡易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48 頁至第361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4 卷第388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181 104年10月30日 1,600,000元 1.證人蔡易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48 頁至第361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600,000 元】(見偵4卷第390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182 104年10月30日 600,000元 1.證人蔡易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48 頁至第361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600,000 元】(見偵4 卷第39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183 104年12月31日 100,000元 1.證人蔡易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48 頁至第361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見偵4 卷第39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184 105年1月31日 200,000元 1.證人蔡易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48 頁至第361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4 卷第39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185 105年2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蔡易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48 頁至第361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見偵4 卷第39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186 5 陳彥如 104 年4月27日 300,000元 1.證人陳彥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62 頁至第372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4 月27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偵4卷第365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起訴書附表編號162 6 唐家凱 104 年6 月11日 400,000元 1.證人唐家凱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72 頁至第390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6 月11日、票面金額:400,000元】(見偵6 卷第46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起訴書附表編號163 104 年8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唐家凱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72頁至第390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6卷第46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起訴書附表編號164 104 年9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唐家凱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72 頁至第390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投資名義人:唐昭茹(唐家凱之姊姊)】(見偵6 卷第46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起訴書附表編號165 104 年9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唐家凱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72 頁至第390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投資名義人:王儷蓉(唐家凱之前女友)】(見偵6 卷第46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起訴書附表編號166 7 王建勝 104 年10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王建勝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41 頁至第450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見偵4 卷第42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3、起訴書附表編號187 105 年4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王建勝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41 頁至第450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見偵4 卷第42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3、起訴書附表編號188 105 年4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王建勝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41 頁至第450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見偵4 卷第42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3、起訴書附表編號189 8 林睿彬 104 年10月30日 6,100,000元 1.證人林睿彬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50 頁至第464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6,100,000 元】(見偵1卷第41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起訴書附表編號190 104 年10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林睿彬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50 頁至第464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見偵1 卷第4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起訴書附表編號191 104 年11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林睿彬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50頁至第464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偵1 卷第4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起訴書附表編號192 104 年11月11日 800,000元 1.證人林睿彬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50 頁至第464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800,000 元】(見偵1 卷第4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起訴書附表編號193 104 年12月31日 200,000元 1.證人林睿彬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50 頁至第464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見偵1 卷第4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起訴書附表編號194 9 翁慈伶 104 年9 月15日 2,000,000元 1.證人翁慈伶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65 頁至第477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0 元】(見偵11卷第31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起訴書附表編號195 104 年9 月30日 2,000,000元 1.證人翁慈伶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65 頁至第477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受款人:陳彥如】(見偵11卷第3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起訴書附表編號196 104 年10月15日 600,000元 1.證人翁慈伶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65 頁至第477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元】(見偵11卷第3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起訴書附表編號197 105 年1 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翁慈伶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65 頁至第477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偵11卷第31頁反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起訴書附表編號198 105 年1 月 700,000元 1.證人翁慈伶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65頁至第47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起訴書附表編號199 105 年4 月30日 3,000,000元 1.證人翁慈伶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65 頁至第477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0元】【投資名義人:林子琁(翁慈伶之朋友)】(見偵11卷第31頁反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起訴書附表編號200 105年7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翁慈伶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65 頁至第477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7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偵11卷第31頁反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起訴書附表編號201 10 李政憲 104 年6 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吳立媛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84頁至第297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4卷第46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5 104 年7 月30日 800,000元 1.證人吳立媛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84頁至第297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7月30日、票面金額:800,000元】(見偵4卷第46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6 104 年9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吳立媛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84頁至第297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4卷第46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7 104 年8 月15日 300,000元 1.證人吳立媛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84頁至第297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8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偵4卷第4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8 104 年10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吳立媛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84頁至第297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4 卷第4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9 104 年11月11日 500,000元 1.證人吳立媛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84頁至第297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4 卷第4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0 104 年11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吳立媛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84頁至第297頁) 2.陳勇儒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4卷第4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1 合計:40,314,000元附表四之二附表四之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證 人 證述內容 證據出處 1 王瑋麟 本案係被告陳勇儒向伊提及有在陳超羣那邊投資,問伊要不要一起投資,可賺取月息3 % ,利息是由陳超羣交給被告陳勇儒再轉交給伊。伊總共投資230 萬元,期間有拿回2 張由被告陳勇儒簽發之本票,被告陳勇儒曾向伊說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對伊會比較有誠信。陳超羣有跟伊說明賭場投資案,但介紹獲利如何的是被告陳勇儒。 原審卷㈦第251 頁至第272 頁 2 黃錦葉 本案係被告陳勇儒向伊介紹綽號「發哥」所參與之投資案,被告陳勇儒向伊說明介紹該投資案內容,可賺取月息3 % ,偶爾某段時間會有4 % ,伊並不認識陳超羣。伊總共投資500 萬元,投資之款項是以現金交予被告陳勇儒,並會收到由被告陳勇儒簽發之本票,收取之利息是由被告陳勇儒交給伊的。伊沒有印象陳超羣是否有提及投資內容,伊知道被告陳勇儒也有投資,但不知道有無領陳超羣的薪水。 原審卷㈦第272 頁至第283 頁 3 吳立媛 被告陳勇儒是伊之前○○○○的主管,一開始被告陳勇儒是用儲蓄險的概念,向伊介紹可以先存入一筆錢再以每月配息的方式存錢,而以此方式投資澳門賭場,後來在一次尾牙,被告陳勇儒有介紹「發哥」給伊認識,本案總共投資130 萬元,朋友林佩儀也有投資30萬元,總共投資160 萬元,另伊前男友李政憲也有投資240 萬元,投資之款項均是以現金交給被告陳勇儒,收取之利息也是被告陳勇儒以現金交付給伊。伊一投資,被告陳勇儒就會簽本票予伊,如果一年到之後沒拿回本金,被告陳勇儒就會更換本票。伊朋友林佩儀也有看過被告陳勇儒,但未見過陳超羣,被告陳勇儒有向林佩儀提及該投資方案,林佩儀投資的錢也是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陳勇儒。伊在投資之前有去過澳門,被告陳勇儒向伊說明可賺取月息3 % 且保證獲利,伊才會投資。 原審卷㈦第284 頁至第297 頁 4 蔡易男 101 年間伊剛退伍,被告陳勇儒向伊介紹陳超羣在澳門的投資案很好賺,叫伊投資看看,並提到陳超羣是老闆,一開始沒有意願,但經過被告陳勇儒不斷遊說,才陸續投資。伊去澳門玩時有見過陳超羣,機票錢和吃住都是被告陳勇儒和陳超羣招待,伊當時聽被告陳勇儒都叫陳超羣「發哥」。本案伊總共投資1,070 萬元,部分是匯款到被告陳勇儒的帳戶,部分是以現金拿到被告陳勇儒位在高雄○○路住處或撞球場給被告陳勇儒,也有到過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該公司有兩棟,沒有招牌,伊是去比較常打牌那一棟,很少看到陳超羣,伊有聽被告陳勇儒說陳超羣在隔壁棟。至於伊收取之紅利多寡,也是被告陳勇儒向伊說的,部分紅利是用匯款的,但大部分是拿現金,期間伊有拿到20張本票,被告陳勇儒曾向伊要回票重寫一次上面之簽名都是被告陳勇儒自己寫的。被告陳勇儒有向伊提及怎麼不再多拉一些人進來,被告陳勇儒曾向伊說月息3% ,如果再找些資金來會多給1 % ,還有若遇過年活動加碼會有5 % 到6 % 。伊曾到過新加坡1次,澳門至少3 次,伊在第一次去澳門前就已經投資了。 原審卷㈦第349 頁至第361 頁 5 陳彥如 伊是和唐家凱接觸,才再由被告陳勇儒處知道投資案,被告陳勇儒向伊說明可賺取月息3 % ,伊投資後有受被告陳勇儒招待至澳門過。本案伊總共投資30萬元,是以現金拿至被告陳勇儒位在高雄○○○街之住處,收取之利息則是被告陳勇儒會拿給伊,被告陳勇儒會幫忙交給陳超羣或是幫陳超羣轉發利息。接觸過程中,被告陳勇儒未特別講出其和陳超羣間之關係,被告陳勇儒亦曾跟伊提到投資是有風險的。 原審卷㈦第362 頁至第372 頁 6 唐家凱 因為案發前,伊事業並不順利,後來聽朋友提到被告陳勇儒有在投資陳超羣的澳門賭場,因此在好奇心驅使下,遂主動去問被告陳勇儒該投資案內容,得知可賺取月息3%。本案伊總共投資130萬元,伊投資之款項是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陳勇儒,收取之月息也是被告陳勇儒以現金交給伊,伊後來知道投資款是由被告陳勇儒轉交給陳超羣,關於投資之內容、方式及獲利狀況都是被告陳勇儒向伊說的,陳超羣並沒有向伊說明。伊所拿到的本票都是被告陳勇儒簽的,因為被告陳勇儒說投資就是有風險,為了減輕投資的風險,才會親簽本票。伊曾去過澳門3 次,新加坡1 次,且是在參觀完回來後方決定投資,在參觀的過程,被告陳勇儒曾向伊提及看到這樣規模的賭場,是一種信任。伊也曾替陳彥如的朋友翁慈伶轉交投資款項給被告陳勇儒。 原審卷㈦第372 頁至第390頁 7 王建勝 本案是被告陳勇儒向伊介紹陳超羣的投資案,被告陳勇儒有跟提及說陳超羣是上面的老闆,並跟伊提到投資會有風險,可能會有虧損,但可固定保證獲利月息5 % 。本案伊總共投資50萬元,伊投資之款項是以現金拿去被告陳勇儒住處交付,收取之月息也是由被告陳勇儒以現金交給伊。期間伊有拿到3 張由被告陳勇儒簽發之本票,並未換票過。伊在投資後有去過澳門賭場,機票住宿費用都是被告陳勇儒支付。 原審卷㈦第441 頁至第450 頁 8 林睿彬 被告陳勇儒是伊當兵時認識的,伊在102 年從事保險工作,被告陳勇儒是伊當時的主管,後來被告陳勇儒向伊提起該投資案,也有跟伊說要不要介紹朋友家人來投資,可賺取月息5 % ,隔一年降為4 % ,伊在受招待去澳門時有見到幕後老板陳超羣「發哥」,被告陳勇儒有向伊介紹「發哥」是負責人。伊一開始也是質疑說這是不是「放粒子」(臺語),就是類似有點像地下錢莊的方式,但被告陳勇儒說不是這個東西。伊在103 年投資後有去澳門看過,伊第一筆資金是匯入在被告陳勇儒父親的帳戶,被告陳勇儒有跟伊提到投資會有風險但是非常低,伊有跟朋友借錢來投資,被告陳勇儒若有給伊利息,伊就會匯款給朋友,也曾用伊自己的錢先去支付給朋友的利息。本案前前後後伊與親友總共投資780 萬元。伊投資之款項是以現金拿去被告陳勇儒住處交付,收取之月息也是被告陳勇儒以現金方式交給伊。期間伊有拿到數張本票,但伊投資之120 萬元沒有本票,另外有1 張440 萬元本票,因為被告陳勇儒認為伊有領回紅利要扣掉,所以開了1 張440 萬元本票,該張本票已經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 原審卷㈦第450 頁至第464頁 9 翁慈伶 本投資案是陳彥如向伊說明投資內容及細節,雖然後來伊有與被告陳勇儒碰面3 、4 次只是單純遞名片,但未曾談過該投資案之內容,被告陳勇儒也沒有跟伊提到「發哥」這號人物,但是唐家凱跟陳彥如有跟伊提到這號人物有在經營賭場。本案前後總共投資約980 萬。伊投資之款項是現金交給陳彥如或匯到陳彥如之帳戶,陳彥如有跟伊說投資款項都會交給被告陳勇儒,伊收取之紅利則是陳彥如交給伊,該本票原本是放在陳彥如那邊,到最後錢拿不回來時,始要求陳彥如將本票歸還,而當初在投資時之所以有些本票會出現陳彥如或林子璇的名字,是因為陳彥如當時說不要全部都用伊的名義。伊投資之款項是現金交給陳彥如或匯到陳彥如之帳戶,陳彥如有跟伊說投資款項會交給被告陳勇儒。本案伊拿到的利息在9 月份時是6 %,之後好像都是3 %。 原審卷㈦第465 頁至第477頁 10 陳勇仁 被告陳勇儒是伊胞兄。本案伊曾在新加坡聽陳超羣提及賭場投資計畫,本案伊自103 年開始投資,總共投資300 萬元,月息記得投資30萬元以下是2 % ,伊拿100 萬元月息是4 % ,碰到過年其它活動月息是5 % 。本案伊投資之款項是以現金拿到陳超羣在○○路的公司交給陳超羣的會計,會計會先記好投資時間金額,之後再拿本票給伊。賺取之利息是伊的哥哥被告陳勇儒轉交給伊。伊是看到被告陳勇儒投資有獲利,伊就自費去新加坡了解該投資,參觀回來後決定投資。本案伊不了解被告陳勇儒是否有招攬投資人或從中獲利等情事。 原審卷㈧第60頁至第72頁 11 陳數真 被告陳勇儒是伊女婿。被告陳勇儒曾跟伊介紹有陳超羣這個朋友,陳超羣在高雄市○○路有個辦公室,伊因為想要開發保單因此常過去那邊。後來伊跟陳超羣一起去澳門參觀,回來後開始投資共300 萬元,賺取之月息有時3 % ,有時5 % 。伊投資之款項,一開始親自繳給陳超羣,後來為了方便就請被告陳勇儒轉交。賺取之利息,如果伊忙碌,陳超羣就會請被告陳勇儒代為轉交,不然就是伊親自去跟陳超羣的會計拿。期間伊有拿到第1 張100 萬元的本票,之後有30萬元、40萬元、50萬元,因為陳超羣時常不在臺灣,因此後來都是被告陳勇儒自己簽發本票給伊。本案伊不了解被告陳勇儒是否有招攬投資人或從中獲利等情事。 原審卷㈧第74頁至第82頁【被告張芸菲部分】:

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或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 相關證據 備註 1 劉瓊文 104 年7 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劉瓊文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3頁至第4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6卷第45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起訴書附表編號202 104 年7 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劉瓊文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3頁至第4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7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投資名義人:吳青山(劉瓊文之配偶)】(見偵6卷第45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起訴書附表編號203 104 年7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劉瓊文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3頁至第4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6卷第45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起訴書附表編號204 104 年9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劉瓊文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3頁至第4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6卷第45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起訴書附表編號205 104 年9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劉瓊文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3頁至第4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偵6卷第45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起訴書附表編號206 104 年12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劉瓊文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3頁至第4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偵6卷第45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起訴書附表編號207 105 年1 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劉瓊文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3頁至第40頁) 2.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偵6卷第456頁) 3.投資明細【投資金額:500,000元】(見偵6卷第45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起訴書附表編號208 105 年1 月30日 300,000元 1.證人劉瓊文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33頁至第4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偵6卷第45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起訴書附表編號209 2 張麗敏 104 年5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張麗敏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1頁至第49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偵6卷第47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7、起訴書附表編號210 104 年7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張麗敏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1頁至第49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7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6卷第47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7、起訴書附表編號211 104 年9 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張麗敏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1頁至第49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6卷第47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7、起訴書附表編號212 104 年10月15日 300,000元 1.證人張麗敏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1頁至第49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偵6卷第47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7、起訴書附表編號213 104 年12月15日 2,000,000元 1.證人張麗敏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1頁至第49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見偵6卷第47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7、起訴書附表編號214 105 年1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張麗敏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1頁至第49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投資名義人:黃權鄉(張麗敏之配偶)】(見偵6卷第47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7、起訴書附表編號215 3 張麗箱 104 年9 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張麗箱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9頁至第56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4卷第37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8、起訴書附表編號216 104 年12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張麗箱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9頁至第56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投資名義人:林靜宜(張麗箱之女兒)】(見偵4卷第37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8、起訴書附表編號217 105 年1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張麗箱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49頁至第56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投資名義人:林靜宜(張麗箱之女兒)】(見偵4卷第37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8、起訴書附表編號218 4 黃衣蘋 104 年7 月30日 300,000元 1.證人黃衣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56頁至第6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7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投資名義人:黃婕玲(黃衣蘋之妹妹)】(見偵4卷第40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起訴書附表編號219 104 年9 月30日 700,000元 1.證人黃衣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56頁至第6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700,000元】【投資名義人:黃婕玲(黃衣蘋之妹妹)】(見偵4 卷第40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起訴書附表編號220 104 年10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黃衣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56頁至第6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投資名義人:陳堃墀(黃衣蘋之朋友)】(見偵4 卷第40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起訴書附表編號221 104 年11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黃衣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56頁至第6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投資名義人:陳堃墀(黃衣蘋之朋友)】(見偵4卷第40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起訴書附表編號222 104 年11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黃衣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56頁至第6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元】【投資名義人:陳堃墀(黃衣蘋之朋友)】(見偵4卷第40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起訴書附表編號223 104 年11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黃衣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56頁至第6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投資名義人:陳堃墀(黃衣蘋之朋友)】(見偵4卷第40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起訴書附表編號224 104 年11月30日 300,000元 1.證人黃衣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56頁至第6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投資名義人:嚴崇菖(黃衣蘋之朋友)】(見偵4卷第41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起訴書附表編號225 104 年12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黃衣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56頁至第6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投資名義人:黃月美(黃衣蘋之妹妹)】(見偵4卷第41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起訴書附表編號226 104 年12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黃衣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56頁至第6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投資名義人:陳麗華(黃衣蘋之同學)】(見偵4卷第41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起訴書附表編號227 104 年12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黃衣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56頁至第6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投資名義人:鍾勇如(黃衣蘋之姊夫)】(見偵4卷第41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起訴書附表編號228 104 年12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黃衣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56頁至第6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投資名義人:黃淑慧(黃衣蘋之姐姐)】(見偵4卷第41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起訴書附表編號229 104 年12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黃衣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56頁至第6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投資名義人:黃清華(黃衣蘋之父親)】(見偵4卷第41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起訴書附表編號230 104 年12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黃衣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56頁至第6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投資名義人:麥繡嬌(黃衣蘋之母親)】(見偵4 卷第41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起訴書附表編號231 104 年12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黃衣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56頁至第6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投資名義人:黃嘉惠(黃衣蘋之姪女)】(見偵4卷第41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起訴書附表編號232 104 年12月30日 150,000元 1.證人黃衣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56頁至第6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50,000元】【投資名義人:林培容(黃衣蘋之朋友)】(見偵4卷第41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起訴書附表編號233 104 年12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黃衣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56頁至第6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投資名義人:黃婕玲(黃衣蘋之妹妹)】(見偵4卷第41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起訴書附表編號234 5 劉通明 104 年6 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劉通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15頁至第12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偵4卷第35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0、起訴書附表編號235 104 年10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劉通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15頁至第12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偵4卷第358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0、起訴書附表編號236 104 年11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劉通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15頁至第12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4卷第35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0、起訴書附表編號237 6 高月如 104 年5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高月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32 頁至第14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4卷第43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起訴書附表編號238 104 年6 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高月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32 頁至第14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偵4 卷第43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起訴書附表編號239 104 年9 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高月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32 頁至第14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4卷第43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起訴書附表編號240 104 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高月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32 頁至第14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4卷第43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起訴書附表編號241 105 年1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高月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32頁至第14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4卷第43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起訴書附表編號242 7 陳正吉 104 年8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陳正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22頁至第1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8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偵4卷第44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起訴書附表編號243 104 年10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陳正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22 頁至第1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偵4卷第44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起訴書附表編號244 104 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陳正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22 頁至第1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偵4卷第44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起訴書附表編號245 105 年4 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陳正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22頁至第1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偵4卷第44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起訴書附表編號246 105 年4 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陳正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22 頁至第1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投資名義人:陳高碧彩(陳正吉之配偶)】(見偵6卷第44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起訴書附表編號247 104 年9 月30日 2,500,000元 1.證人陳正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22頁至第1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5000,000元】【投資名義人:陳高碧彩(陳正吉之配偶)】(見偵6卷第44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起訴書附表編號248 104 年8 月30日 2,500,000元 1.證人陳正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22 頁至第1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8月30日、票面金額:2,500,000元】【投資名義人:陳高碧彩(陳正吉之配偶)】(見偵6卷第44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起訴書附表編號249 合計:31,050,000元附表五之二附表五之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證 人 證述內容 證據出處 1 劉瓊文 伊與被告張芸菲前因買酵素之關係而認識,雙方雖認識但並不熟,於103 年9 月間在高雄某間餐廳吃飯時,被告張芸菲向伊提及有投資陳超羣賭場,該投資改善其生活,伊覺得好像獲利很好,遂開始投資。伊投資之款項及收取之利息,均係親自至被告張芸菲住處,以現金交付或收受。本案伊總共投資440 萬元。而伊在被告張芸菲邀請下至澳門賭場參觀,陳超羣親自向伊說明投資計畫,伊亦有親自看到賭場經營現況,陳超羣說可以賺取月息3 % ,伊參觀後方開始投資,伊第一筆投資金額為10萬元,初期可賺取月息3 % ,後在大量投資後利息改為4 % 。 原審卷㈦第33頁至第40頁 2 張麗敏 伊從事網路事業,而被告張芸菲是伊網路會員,偶而會一起吃飯聊天,被告張芸菲就向伊分享該投資案,說明投資就會有利息,也有說可以免費招待至澳門、新加坡旅遊,並可因此賺取月息4%,剛好那陣子伊賣房子剛好有錢在身邊,遂開始投資,因為伊本身很忙,也很單純,所以完全都是出於單純相信也是基督徒的被告張芸菲而投資。伊投資之款項,係親自將現金交給被告張芸菲,只有一次是透過會計轉交與陳超羣,收取之利息則是被告張芸菲交給伊,本案伊總共投資470萬元,期間伊有拿到6 張由陳超羣所簽發之本票,皆是由會計交予被告張芸菲,再轉交予伊。而伊是在去澳門參觀後才決定投資,期間有見到陳超羣本人,在吃飯時,陳超羣也有向伊聊到賭場投資內容。 原審卷㈦第41頁至第49頁 3 張麗箱 被告張芸菲是伊經由朋友鄭安安介紹而認識,因鄭安安曾提及被告張芸菲有投資陳超羣,方透過鄭安安介紹在中華文化交流協會之聯誼活動中認識被告張芸菲,被告張芸菲有向伊提及投資陳超羣之內容,可獲得月息4 % ,因為利息比銀行存款還好一點,所以就決定投資。本案伊總共投資150 萬元。伊投資之款項及收取之利息皆是以現金交透過被告張芸菲處理,期間伊有拿到3 張由陳超羣所簽發之本票,皆是由被告張芸菲交付給伊。而伊曾接受招待至澳門旅遊,除機票錢自己支付之外,吃住都是陳超羣招待,那時有見到陳超羣本人,陳超羣親自向伊說明投資內容,和被告張芸菲介紹的差不多。伊是在104 年7 月參觀後,在104 年9 月開始投資。 原審卷㈦第49頁至第56頁 4 黃衣蘋 伊是在向被告張芸菲購買酵素之過程中,被告張芸菲有給伊看去澳門出遊之相片,伊才知曉有該投資案。嗣於104 年4 月間及8 、9 月間,伊曾接受招待至澳門參觀,除機票費用要自己支付外,去澳門均是由陳超羣招待,陳超羣有跟伊說明投資內容,可賺取月息4%,伊經評估過後決定投資。本案伊總共投資555 萬元。伊投資之款項,部分直接交給陳超羣,會約在高雄公司附近之咖啡廳或某處碰面,但因為陳超羣不常在臺灣,所以陳超羣會說轉交給被告張芸菲,請被告張芸菲代轉交給會計。而賺取之利息,如果有碰到陳超羣就會直接給伊現金,不然就是轉交給張芸菲再交付予伊,期間伊有拿到16張由陳超羣簽發之本票,簽名在伊拿到本票時就已經簽好。 原審卷㈦第56頁至第65頁 5 劉通明 伊在104 年5 月間經由被告張芸菲介紹有一位大哥在澳門生意做得不錯,參加陳超羣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宅參加聚會而認識陳超羣。陳超羣向伊介紹在澳門有投資事業,利潤為月息4%,本案伊總共投資250 萬元。伊投資之款項有一次是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張芸菲,而收取之利息陳超羣要伊向被告張芸菲拿取。伊在投資後,曾至陳超羣投資之澳門賭場看過,陳超羣有親自向伊說明賭場經營之狀況,參觀後再加碼投資,而伊所取得之本票都是由被告張芸菲所交付,伊曾經匯款三次至被告張芸菲之帳戶,而利息則是伊至被告張芸菲家中拿取。被告張芸菲在介紹伊認識陳超羣時,並未詳細說明投資情形,只是說要介紹陳超羣給伊認識。 原審卷㈦第115 頁至第122 頁 6 高月如 伊好像是在103 年4 、5 月間從被告張芸菲處聽到本投資案,伊後來主動詢問被告張芸菲而得知每月可以賺取月息4 % 。伊有付1 萬元去澳門參觀,回來後決定投資,本案伊總共投資250 萬元,伊投資之款項是匯到被告張芸菲合作金庫○○分行及國泰世華○○分行帳戶,因為伊很少見到陳超羣本人,所以委託被告張芸菲幫忙轉交投資款給會計。伊賺取之利息是由被告張芸菲交給伊的,有用匯款也有用現金的方式交付。期間伊有拿到5 張本票,是伊請被告張芸菲幫伊拿取的。 原審卷㈦第132 頁至第142 頁 7 陳正吉 伊是在某餐會中認識陳超羣,並告訴伊在澳門有投資賭場事業,若伊投資可賺取月息4 % ,本案伊總共投資1,000 萬元,伊投資之款項如果陳超羣有在臺灣就直接交給他,若不在的話就交給被告張芸菲或到陳超羣高雄的公司交給會計,伊將錢交給被告張芸菲或會計時,伊會拿到一張本票,本票是過幾天才交給伊的,本票有時候是陳超羣親自交付,有時候則是被告張芸菲交給伊。而收取之利息是被告張芸菲交給伊的。伊是透過陳超羣認識被告張芸菲,伊只知道他們是朋友。伊曾在投資前後各去過澳門一次,投資後去的那一次剛好與被告張芸菲搭同一班飛機過去。 原審卷㈦第122 頁至第131 頁【被告方錦秀部分】:

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 相關證據 備註 1 黃昭憲 104 年5 月15日 3,000,000元 1.證人黃昭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262頁至第28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0元】(見偵15卷第3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起訴書附表編號295 104 年5 月15日 2,300,000元 1.證人黃昭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262 頁至第28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2,300,000 元】(見偵15卷第3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起訴書附表編號296 104 年5 月15日 2,000,000元 1.證人黃昭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262 頁至第28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見偵15卷第3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起訴書附表編號297 104 年10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黃昭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262 頁至第28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15卷第3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起訴書附表編號298 104 年12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黃昭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262 頁至第28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15卷第4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起訴書附表編號299 104 年12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黃昭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262 頁至第28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偵15卷第4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起訴書附表編號300 105 年2 月28日 800,000元 1.證人黃昭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262 頁至第28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800,000元】(見偵15卷第4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起訴書附表編號301 105 年2 月29日 2,200,000元 1.證人黃昭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262 頁至第28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2 月29日、票面金額:2,200,000 元】(見偵15卷第4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起訴書附表編號302 105 年4 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黃昭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262 頁至第28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偵15卷第4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起訴書附表編號303 2 黃瓊儀 104 年7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黃瓊儀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285 頁至第30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警4 卷第41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1、起訴書附表編號306 104 年8 月15日 900,000元 1.證人黃瓊儀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285 頁至第30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900,000 元】(見警4 卷第41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1、起訴書附表編號307 3 黃瓊瑤 105 年2 月28日 800,000元 1.證人黃瓊瑤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310 頁至第31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800,000 元】(見警4卷第40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2、起訴書附表編號308 105 年3 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黃瓊瑤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310 頁至第31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見警4卷第40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2、起訴書附表編號309 105 年5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黃瓊瑤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310 頁至第31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見警4卷第41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2、起訴書附表編號310 4 黃昭錚 105 年3 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黃昭錚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300 頁至第30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警4卷第40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3、起訴書附表編號311 5 黃瓊慧 104 年9 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黃瓊慧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305 頁至第309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警4卷第4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04 105 年3 月30日 300,000元 1.證人黃瓊慧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305 頁至第309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3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警4卷第4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05 6 黃鳳凰 105 年1 月30日 1,100,000元 1.證人黃鳳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06 頁至第42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1,100,000 元】(見偵3卷第20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起訴書附表編號312 105 年2 月28日 600,000元 1.證人黃鳳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06 頁至第42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600,000 元】(見偵3卷第20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起訴書附表編號313 105 年5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5 月15日) 300,000元 1.證人黃鳳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06 頁至第42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偵3卷第20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起訴書附表編號314 104 年5 月4 日 400,000元 1.證人黃鳳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06 頁至第42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 元】(見警4 卷第415 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日:104 年5 月4 日、匯款金額:400,000元】(見偵3卷第21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起訴書附表編號315 103 年11月27日 500,000元 1.證人黃鳳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06 頁至第42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警4卷415 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日:103年11月27日、匯款金額:500,000元】(見偵3卷第21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起訴書附表編號316 105 年5 月15日 1,850,000元 1.證人黃鳳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06 頁至第424頁) 2.支票1紙【發票日:105 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850,000元】(見警4 卷第41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起訴書附表編號317 105 年7 月 1,100,000元 1.證人黃鳳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06頁至第42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起訴書附表編號318 104 年10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蕭志成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25 頁至第429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警4卷第41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起訴書附表編號319 104 年11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黃振村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29 頁至第43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見警4卷第41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起訴書附表編號320 104 年9月15日 800,000元 1.證人黃振村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29 頁至第43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800,000 元】(見偵3卷第21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起訴書附表編號321 7 蔡黃環 105 年1 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蔡黃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35 頁至第45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偵3卷第14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起訴書附表編號283 105 年1 月30日 1,100,000元 1.證人蔡黃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35 頁至第45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1,100,000 元】(見偵3卷第14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起訴書附表編號284 104 年4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蔡黃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35 頁至第45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3卷第14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起訴書附表編號285 104 年5 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蔡黃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35 頁至第458頁) 2.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3卷第14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起訴書附表編號286 104 年4 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蔡黃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35 頁至第45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投資名義人:黃秀梅(蔡黃環之妹妹)】(見偵3卷第14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起訴書附表編號287 104 年9 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蔡黃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35 頁至第45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投資名義人:蔡榮宗(蔡黃環之配偶)】(見偵3卷第14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起訴書附表編號288 104 年9 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蔡黃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35 頁至第45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投資名義人:蔡榮宗(蔡黃環之配偶)】(見偵3卷第14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起訴書附表編號289 104 年10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蔡黃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35 頁至第45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投資名義人:蔡榮宗(蔡黃環之配偶)】(見偵3卷第14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起訴書附表編號290 105 年5 月1 日 500,000元 1.證人蔡黃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35頁至第45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起訴書附表編號291 8 蔡林時 104 年9 月15日 600,000元 1.證人蔡林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58頁至第47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元】【投資名義人:蔡軒丞(蔡林時之兒子)】(見偵4卷第29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4、起訴書附表編號432 105 年1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蔡林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58 頁至第47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投資名義人:蔡軒丞(蔡林時之兒子)】(見偵4卷第29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4、起訴書附表編號433 9 王福吉 104 年5 月15日 300,000元 1.證人王福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62頁至第8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偵3卷第9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6、起訴書附表編號264 104 年10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王福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62頁至第8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見偵3卷第9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6、起訴書附表編號265 105 年4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王福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62頁至第8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3卷第9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6、起訴書附表編號266 105 年4 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王福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62頁至第8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3卷第9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6、起訴書附表編號267 105 年7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王福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62頁至第8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6、起訴書附表編號262 105 年6 月30日 400,000元 1.證人王福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62頁至第8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6、起訴書附表編號263 10 林寶月 104 年10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林寶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86頁至第10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見偵3卷第9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6、起訴書附表編號268 104 年4 月30日 300,000元 1.證人林寶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86頁至第100 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 元】(見偵3卷第9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6、起訴書附表編號269 104 年12月30日 300,000元 1.證人林寶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86頁至第100 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 元】(見偵3卷第9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6、起訴書附表編號270 104 年9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林寶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86頁至第100 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見偵3卷第9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6、起訴書附表編號271 104 年9 月30日 600,000元 1.證人林寶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86頁至第100 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600,000 元】(見偵3卷第9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6、起訴書附表編號272 11 郭雅如 105 年1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郭雅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101 頁至第11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見偵3卷第13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7、起訴書附表編號273 105 年2 月28日 400,000元 1.證人郭雅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101 頁至第11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400,000 元】(見偵3卷第13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7、起訴書附表編號274 104 年5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郭雅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101 頁至第11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見偵3卷第13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7、起訴書附表編號275 104 年8 月15日 300,000元 1.證人郭雅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101 頁至第11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 元】(見偵3卷第13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7、起訴書附表編號276 104 年8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郭雅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101 頁至第11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見偵3卷第13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7、起訴書附表編號277 12 林坤杰 105 年1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郭雅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101 頁至第11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3卷第13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7、起訴書附表編號278 105 年2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郭雅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101 頁至第11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3卷第13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7、起訴書附表編號279 104 年8 月15日 300,000元 1.證人郭雅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101 頁至第11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 元】(見偵3 卷第13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7、起訴書附表編號280 104 年9 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郭雅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101 頁至第11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3卷第13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7、起訴書附表編號281 104 年9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郭雅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101頁至第11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3卷第13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7、起訴書附表編號282 13 陳錦鴻 105 年1 月30日 800,000元 1.證人陳錦鴻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112 頁至第12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30日、票面金額:800,000元】(見偵4卷第28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9、起訴書附表編號416 14 洪誼潔 104 年10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洪誼潔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00 頁至第23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見偵3卷第23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起訴書附表編號383 104 年12月30日 300,000元 1.證人洪誼潔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00頁至第23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 元】(見偵3卷第23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起訴書附表編號384 105 年2 月28日 500,000元 1.證人洪誼潔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00頁至第23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 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偵3卷第23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起訴書附表編號385 104 年5 月15日 300,000元 1.證人洪誼潔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00頁至第23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 元】(見偵3卷第238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起訴書附表編號386 15 郭致哲 104 年12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洪誼潔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00頁至第23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見偵3卷第24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起訴書附表編號387 105 年4 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洪誼潔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00頁至第23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3卷第24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起訴書附表編號388 104 年5 月15日 600,000元 1.證人洪誼潔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00頁至第23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元】(見偵3卷第24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起訴書附表編號389 104 年5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洪誼潔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00頁至第23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3卷第24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起訴書附表編號390 105 年5 月30日 700,000元 1.證人洪誼潔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00頁至第23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5月30日、票面金額:700,000元】(見偵3卷第24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起訴書附表編號391 16 洪瑋辰 105 年2 月15日 3,000,000元 1.證人洪瑋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33頁至第25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0元】(見偵3卷第23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7、起訴書附表編號376 104 年8 月30日 300,000元 1.證人洪瑋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33頁至第25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8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偵3卷第23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7、起訴書附表編號377 105 年4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洪瑋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33頁至第25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3卷第23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7、起訴書附表編號378 104 年5 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洪瑋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33頁至第25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3卷第23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7、起訴書附表編號379 104 年5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洪瑋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33頁至第25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3卷第23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7、起訴書附表編號380 105 年7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洪瑋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33頁至第25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7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偵3卷第23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7、起訴書附表編號381 105 年2 月28日 300,000元 1.證人洪瑋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33頁至第25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偵3卷第23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7、起訴書附表編號382 17 李牡丹 104 年8 月15日 2,000,000元 1.證人李牡丹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58頁至第27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8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見警4卷第3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67 104 年9 月15日 600,000元 1.證人李牡丹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58頁至第27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元】(見警4卷第3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68 104 年9 月30日 400,000元 1.證人李牡丹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58頁至第27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400,000元】(見警4卷第3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69 104 年10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李牡丹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58頁至第27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警4卷第3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70 104 年10月30日 2,000,000元 1.證人李牡丹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58頁至第27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見警4卷第3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71 104 年10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李牡丹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58頁至第27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投資名義人:羅宜強】(見警4卷第3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72 104 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李牡丹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58 頁至第27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警4卷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73 105 年1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李牡丹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58頁至第27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警4卷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74 104 年5 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李牡丹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58頁至第27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警4卷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75 18 邱湘庭 105 年4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邱湘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81頁至第2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4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3卷第30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0、起訴書附表編號417 105 年5 月15日 1,300,000元 1.證人邱湘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81頁至第2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300,000元】(見偵3卷第30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0、起訴書附表編號418 105 年7 月15日 300,000元 1.證人邱湘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281頁至第2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7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偵3卷第30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0、起訴書附表編號419 19 林緯臣 104 年4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林緯臣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88頁至第41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3卷第25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22 105 年4 月15日 2,100,000元 1.證人林緯臣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88頁至第41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4月15日、票面金額:2,100,000元】(見偵3卷第25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23 104 年9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林緯臣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88頁至第41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偵3卷第25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24 104 年11月30日 1,400,000元 1.證人林緯臣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88頁至第41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400,000元】(見偵3卷第25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25 105 年3 月30日 3,000,000元 1.證人林緯臣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88頁至第41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3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0元】(見偵3卷第25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26 20 周秀宸 104 年4 月15日 4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4月15日、票面金額:400,000元】(見警4卷第39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27 104 年5 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警4卷第39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28 104 年5 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警4卷第39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29 104 年7 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警4卷第39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30 104 年9 月15日 1,3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1,300,000元】(見警4卷第39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31 104 年9 月15日 1,5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1,500,000元】(見警4卷第39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32 104 年9 月30日 3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警4卷第39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33 104 年9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警4卷第38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34 104 年9 月30日 3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警4卷第38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35 104 年10月15日 4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400,000 元】(見警4卷第38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36 104 年10月30日 1,2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200,000元】(見警4卷第39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37 104 年11月30日 2,0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見警4卷第39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38 104 年12月30日 5,8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5,800,000元】(見警4卷第39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39 105 年1 月15日 3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警4卷卷第39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40 105 年2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 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警4卷第39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41 105 年2 月28日 6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600,000元】(見警4卷第39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42 105 年3 月15日 3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3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警4卷第39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43 105 年4 月15日 1,5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4月15日、票面金額:1,500,000元】(見警4卷第39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44 104 年4 月30日 6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600,000元】(見警4卷第39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45 105 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支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警4卷第39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46 105 年9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7 」月30日) 4,800,000元 1.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 2.支票1紙【發票日:105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4,800,000元】(見警4卷第39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47 21 林守彥 104 年9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林守彥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412頁至第42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3卷第28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48 105 年2 月28日 150,000元 1.證人林守彥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412 頁至第42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 1紙【發票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150,000元】(見偵3卷第28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49 105 年3 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林守彥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412 頁至第42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3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3卷第28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50 105 年4 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林守彥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412頁至第42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4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3卷第28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51 104 年5月15日 150,000元 1.證人林守彥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412頁至第42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50,000元】(見偵3卷第28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52 22 呂惠婷 104 年8 月30日 150,000元 1.證人呂惠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421頁至第4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8月30日、票面金額:150,000元】(見偵3卷第28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53 104 年9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呂惠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421頁至第4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3卷第28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54 105 年3 月30日 150,000元 1.證人呂惠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421頁至第4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3月30日、票面金額:150,000元】(見偵3卷第28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55 104 年5 月15日 250,000元 1.證人呂惠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㈩第421頁至第4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250,000元】(見偵3卷第28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56 23 林定綸 104 年9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林定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2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3卷第29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57 104 年5 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林定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2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3卷第29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58 105 年2 月28日 100,000元 1.證人林定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2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3卷第29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59 105 年2 月28日 100,000元 1.證人林定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2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3卷第29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60 105 年3 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林定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2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3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3卷第29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61 105 年7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林定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2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62 24 戴嘉俞 104 年8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戴嘉俞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3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 1紙【發票日:104年8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3卷第29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63 104 年9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戴嘉俞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3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3卷第29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64 105 年4 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戴嘉俞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3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4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3卷第29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65 105 年7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戴嘉俞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3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66 25 洪綉秝 104 年4 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洪綉秝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6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6卷第20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3、起訴書附表編號429 105 年2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洪綉秝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6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6卷第20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3、起訴書附表編號430 104 年5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洪綉秝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6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6卷第20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3、起訴書附表編號431 103年 200,000元 1.證人洪綉秝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6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3、起訴書附表編號428 105 年2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洪綉秝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64頁) 2.本票1紙【發票日:105 年2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原審卷第179頁) 104 年5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洪綉秝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64頁) 2.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原審卷第179頁) 104 年9 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洪綉秝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64頁) 2.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投資名義人:林玟伶(洪綉秝的女兒)】(見原審卷第179 頁) 104 年10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洪綉秝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64頁) 2.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原審卷第181頁) 104 年8 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洪綉秝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64頁) 2.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8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投資名義人:林席綸(洪綉秝的女兒)】(見原審卷第181 頁) 104 年8 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洪綉秝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64頁) 2.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8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投資名義人:林寀綸(洪綉秝的女兒)】(見原審卷第181 頁) 104 年4 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洪綉秝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64頁) 2.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原審卷第183 頁) 104 年8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洪綉秝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64頁) 2.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8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投資名義人:林玟伶(洪綉秝的女兒)】(見原審卷第183 頁) 105 年5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洪綉秝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64頁) 2.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投資名義人:林玟伶(洪綉秝的女兒)】(見原審卷第183頁) 26 吳金德 104 年4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吳金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74 頁至第297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警4 卷第33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392 104 年5 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吳金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74 頁至第297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警4 卷第33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393 104 年5 月30日 800,000元 1.證人吳金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74 頁至第297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5月30日、票面金額:800,000元】(見警4卷第33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394 104 年9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吳金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74 頁至第297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警4卷第33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395 104 年9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吳金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74 頁至第297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警4卷第33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396 104 年9 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吳金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74 頁至第297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警4卷第333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397 104 年10月30日 400,000元 1.證人吳金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74 頁至第297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400,000元】(見警4卷第333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398 105 年2 月28日 500,000元 1.證人吳金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74 頁至第297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警4卷第33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399 105 年10月30日 2,000,000元 1.證人吳金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74 頁至第297頁) 2.支票1紙【發票日:105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見警4卷第33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00 27 吳王春桂 104 年4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吳王春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74 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警4卷第33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01 【第一審判決漏列此筆】 104 年5 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吳王春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74 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3卷第11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02 104 年9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吳王春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7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偵3卷第11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03 104 年9 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吳王春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74 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3卷第11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04 104 年9 月30日 300,000元 1.證人吳王春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74 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偵3 卷第11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05 104 年10月30日 2,000,000元 1.證人吳王春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74 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見偵3卷第11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06 105 年3 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吳王春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74 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3卷第11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07 28 吳貞慧 104 年10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吳貞慧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98 頁至第31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警4卷第33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12 104 年12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吳貞慧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98 頁至第31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警4卷第33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13 104 年12月30日 300,000元 1.證人吳貞慧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31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警4卷第33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14 105 年1 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吳貞慧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31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警4卷第33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15 29 吳宗勳 104 年4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吳宗勳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11頁至第32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4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警4卷第34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08 104 年9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吳宗勳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11頁至第32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警4卷第34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09 104 年9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吳宗勳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11頁至第32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警4卷第34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10 104 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1.證人吳宗勳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11頁至第32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0元】(見警4卷第34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11 30 黃燕珠 104 年5 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黃燕珠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06頁至第42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偵3卷第170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家菱(黃燕珠之女)】存摺影本(見偵3 卷第172 頁至第17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3 卷第168頁) 5.證人黃燕珠提供之方錦秀寄本票之信封影本2 份(見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9、起訴書附表編號292 103 年11月3 日 500,000元 1.證人黃燕珠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06頁至第425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家菱(黃燕珠之女)】存摺影本(見偵3卷第172頁至第17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3 卷第168頁) 4.證人黃燕珠提供之方錦秀寄本票之信封影本2份(見原審卷第271 頁至第273 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9、起訴書附表編號293 104 年9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黃燕珠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06頁至第42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偵3卷第170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家菱(黃燕珠之女)】存摺影本(見偵3卷第172頁至第179頁) 4.證人黃燕珠提供之方錦秀寄本票之信封影本2份(見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9、起訴書附表編號294 31 李麗娥 104 年12月30日 10,000,000元 1.證人李麗娥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25頁至第449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0元】(見警2卷第4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6、起訴書附表編號437 32 李志平 105 年1 月15日 5,000,000元 1.證人李志平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49頁至第45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0元】(見警2卷第4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6、起訴書附表編號438 105 年1 月15日 5,000,000元 1.證人李志平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49頁至第45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0元】(見警2卷第4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6、起訴書附表編號439 33 李惠民 104 年6 月30日 800,000元 1.證人李惠民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54頁至第47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800,000元】(見警1卷第12頁) 3.103年7月4日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0卷第3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9、起訴書附表編號451 104 年9 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李惠民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54頁至第47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警1卷第1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9、起訴書附表編號452 104 年12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李惠民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54頁至第47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警1卷第1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9、起訴書附表編號453 104 年9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李惠民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54頁至第47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警1卷第12頁反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9、起訴書附表編號454 104 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李惠民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54頁至第47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警1卷第12頁反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9、起訴書附表編號455 104 年12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李惠民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54頁至第47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警1卷第12頁反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9、起訴書附表編號456 104 年9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李惠民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54 頁至第47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警1卷第1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9、起訴書附表編號457 105 年1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李惠民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54頁至第47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1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警1卷第1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9、起訴書附表編號458 34 張美月 105 年2 月28日 100,000元 1.證人張美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63頁) 2.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15卷第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8、起訴書附表編號440 104 年8 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張美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6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15卷第7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8、起訴書附表編號441 104 年10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張美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6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15卷第7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8、起訴書附表編號442 104 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張美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6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15卷第7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8、起訴書附表編號443 104 年11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張美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6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15卷第8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8、起訴書附表編號444 104 年9 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張美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6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偵15卷第8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8、起訴書附表編號445 105 年2 月28日 200,000元 1.證人張美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6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15卷第9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8、起訴書附表編號446 105 年3 月30日 400,000元 1.證人張美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6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3月30日、票面金額:400,000元】(見偵15卷第1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8、起訴書附表編號447 104 年9 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張美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6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元】【投資名義人:李佳玲(張美月之女兒)】(見偵15卷第6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8、起訴書附表編號448 104 年9 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張美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63頁) 2.證人李安淇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9頁) 3.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元】【投資名義人:李安淇(張美月之女兒)】(見偵15卷第8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8、起訴書附表編號449 105 年4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張美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63頁) 2.證人李安淇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9頁) 3.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投資名義人:李安淇(張美月之女兒)】(見偵15卷第1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8、起訴書附表編號450 35 劉怡臻 104 年9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劉怡臻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4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警4卷第367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1、起訴書附表編號462 104 年12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劉怡臻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4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見警4卷第36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1、起訴書附表編號463 36 蘇宗明 104 年9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蘇宗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3 頁至第149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見警4卷第35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2、起訴書附表編號464 104 年11月30日 400,000元 1.證人蘇宗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3 頁至第149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400,000元】(見警4卷第35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2、起訴書附表編號465 37 陳靜儀 105 年1 月3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4 」年) 100,000元 1.證人陳靜儀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0 頁至第159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警4卷第36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3、起訴書附表編號466 38 王宇婕 105 年5 月13日 600,000元 1.證人王宇婕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7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5 月13日、票面金額:600,000元】(見警7卷第14頁) 3.洪誼潔記事本翻拍照片(見警7卷第1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4、起訴書附表編號467 105 年5 月26日 400,000元 1.證人王宇婕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74頁) 2.洪誼潔記事本翻拍照片(見警7 卷第1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4、起訴書附表編號468 105 年6 月17日 200,000元 1.證人王宇婕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74頁) 2.洪誼潔記事本翻拍照片(見警7卷第1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4、起訴書附表編號469 39 陳信豪 104 年5 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陳信豪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27 頁至第45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警4卷第33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1、起訴書附表編號420 104 年8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陳信豪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27 頁至第45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警4卷第33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1、起訴書附表編號421 104 年3 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陳信豪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27 頁至第45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警4卷第330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1、起訴書附表編號422 105 年4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陳信豪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27 頁至第45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警4卷第331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1、起訴書附表編號423 105 年6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陳信豪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27 頁至第45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1、起訴書附表編號424 105 年4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陳信豪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27頁至第45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1、起訴書附表編號425 105 年5 月 900,000元 1.證人陳信豪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27頁至第45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1、起訴書附表編號426 40 李麗仙 104 年 3,500,000元 1.證人李麗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 卷第190頁至第19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2、起訴書附表編號427 41 邱紫瑩 104 年10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邱紫瑩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51頁至第457頁) 2.陳超羣簽發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警4卷第38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5、起訴書附表編號434 105 年2 月2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 月「28」日) 100,000元 1.證人邱紫瑩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51 頁至第457頁) 2.陳超羣簽發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2月29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警4卷第38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5、起訴書附表編號435 42 葉駿逸 105 年2月28日 300,000元 1.證人葉駿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59 頁至第461頁) 2.陳超羣簽發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警4卷第38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5、起訴書附表編號436 43 潘雪梅 105 年4 月1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4 」年) 500,000元 1.證人潘雪梅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警1卷第1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0、起訴書附表編號459 104 年10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潘雪梅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警1卷第13頁反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0、起訴書附表編號460 104 年9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潘雪梅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警1卷第13頁反面) 3.○○市○○地區農會103 年12月12日匯款申請書(見偵10卷第3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0、起訴書附表編號461 44 李其庭 105 年2 月28日 500,000元 1.證人李其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警4卷第41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5、起訴書附表編號470 45 王亮盛 105 年1 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李其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警4卷第38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6、起訴書附表編號471 105 年6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李其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6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警4卷第38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6、起訴書附表編號472 46 黃照元 104 年11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黃照元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警4卷第41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7、起訴書附表編號473 47 黃麗雅 102 年至103 年間 1,100,000元 1.證人黃麗雅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4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3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50,000元】(見原審卷第355頁) 3.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450,000元】(見原審卷第355頁) 4.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原審卷第35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8、起訴書附表編號474 48 李明晶 103 年間 2,000,000元 1.證人李明晶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3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9、起訴書附表編號475 49 簡莉雲 104 年3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簡莉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5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3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6卷第18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0、起訴書附表編號476 104 年4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簡莉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8 頁至第15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偵6卷第18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0、起訴書附表編號477 104 年4 月30日 400,000元 1.證人簡莉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5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400,000元】(見偵6卷第18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0、起訴書附表編號478 50 李綉蘭 105 年5 月15日 300,000元 1.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 1紙【發票日:105年5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併偵1卷第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68號、第4171號、第4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 年6 月30日 3,700,000元 1.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 1紙【發票日:10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700,000元】(見併偵1 卷第9頁) 104 年9 月30日 5,000,000元 1.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0元】(見併偵1 卷第9頁) 104 年3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 1紙【發票日:104年3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併偵1卷第10頁) 104 年5 月15日 800,000元 1.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800,000元】(見併偵1卷第10頁) 105 年2 月28日 500,000元 1.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併偵1卷第10頁) 105 年3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 1紙【發票日:105年3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併偵1卷第11頁) 105 年5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5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併偵1卷第11頁) 105 年4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 1紙【發票日:10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併偵1卷第11頁) 105 年6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併偵1卷第12頁) 104 年7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 1紙【發票日:104年7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併偵1卷第12頁) 104 年11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 1紙【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併偵1卷第12頁) 105 年1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 1紙【發票日:105年1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併偵1卷第13頁) 104 年9 月30日 400,000元 1.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 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400,000元】(見併偵1卷第13頁) 104 年10月15日 400,000元 1.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 1紙【發票日:10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400,000 元】(見併偵1卷第13頁) 105 年1 月30日 700,000元 1.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30日、票面金額:700,000元】(見併偵1卷第14頁) 105 年2 月29日 200,000元 1.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3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2月29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併偵1卷第14頁) 51 林彩雲 104 年3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林彩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1 頁至第239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3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併偵1卷第15頁) 104 年9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林彩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1 頁至第239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併偵1卷第15頁) 52 邱素珍 104 年7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邱素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5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併偵2卷第9 頁) 104 年12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邱素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5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併偵2卷第9 頁) 104 年6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邱素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5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併偵2卷第9 頁) 105 年1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邱素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5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1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併偵2卷第11頁) 104 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邱素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5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併偵2卷第11頁) 105 年1 月15日 2,000,000元 1.證人邱素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5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見併偵2 卷第11頁) 104 年9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邱素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5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併偵2卷第13頁) 105 年2 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邱素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5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2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併偵2卷第13頁) 105 年2 月29日 200,000元 1.證人邱素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5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2月29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併偵2卷第13頁) 104 年10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邱素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5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併偵2卷第15頁) 53 蕭木宗 104 年9 月15日 300,000元 1.證人蕭木宗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併偵2卷第17頁) 104 年9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蕭木宗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併偵2卷第17頁) 54 蔡月英 104 年3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蔡月英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3 頁至第159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3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併偵2卷第19頁) 105 年1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蔡月英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3 頁至第159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1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併偵2卷第19頁) 55 陳麗香 104 年9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陳麗香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9 頁至第243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併偵2卷第21頁) 105 年2 月28日 100,000元 1.證人陳麗香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9 頁至第24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見併偵2卷第21頁) 105 年5 月30日 600,000元 1.證人陳麗香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9 頁至第24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年5月30日、票面金額:600,000元】(見併偵2卷第21頁) 56 劉培菁 104 年4 月15日 800,000元 1.證人劉培菁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7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4月15日、票面金額:800,000元】(見併偵3卷第17頁) 104 年6 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劉培菁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7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6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併偵3卷第19頁) 104 年6 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劉培菁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7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併偵3卷第21頁) 104 年8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劉培菁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7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8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併偵3 卷第23頁) 104 年10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劉培菁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7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投資名義人:陳宜強(劉培菁之配偶)】(見併偵3卷第25頁) 105 年9 月30日 500,000 元(和柳美雲合資,實際投資50萬元) 1.證人劉培菁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75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支票1 紙【發票日:105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見併偵3卷第27頁) 104 年7 月31日 1,000,000元 1.證人劉培菁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75頁) 57 田國永 104 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田國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5 頁至第18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 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併偵3卷第31頁) 104 年5 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田國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 1紙【發票日:104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併偵3 卷第33頁) 104 年10月15日 300,000元 1.證人田國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 1紙【發票日:10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元】(見併偵3卷第35頁) 103 年10月27日 500,000元 1.證人田國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5 頁至第185頁) 2.田國永匯款至方錦秀之匯款單【日期:103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見併偵3 卷第35頁) 原審部分合計:1億8060萬元 加計原審漏判部分合計:1億8110萬元(即加計起訴書附表編號401部分50萬元) 以下為110年度偵字第7524、7525、7527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58 郭祈財 104年4月15日 5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24、7525、7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6月15日 600,000元 104年7月30日 200,000元 104年9月30日 100,000元 104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05年1月15日 400,000元 105年1月30日 300,000元 105年3月30日 200,000元 105年6月30日 200,000元 104年9月15日 300,000元 105年5月15日 400,000元 105年5月15日 500,000元 59 郭芷安 105年6月30日 20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200,000元 104年9月15日 100,000元 104年7月30日 1,000,000元 104年7月30日 600,000元 60 郭勝文 104年9月15日 200,000元 104年5月30日 200,000元 併辦部分合計:670萬元 方錦秀合計:187,800,000元附表六之二附表六之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證 人 證述內容 證據出處 1 黃昭憲 伊因為在校友會擔任會長需要募款,所以時常因錢的事情煩惱,因此學生洪瑋辰及其母親李牡丹之介紹,有跟伊說有個投資案要不要試試看,因此就帶伊到被告方錦秀家,被告方錦秀就跟伊提到投資案月息4%紅利,也可以招待去澳門玩。本案伊總共投資1,300 萬元,投資之款項是拿現金透過被告方錦秀拿給陳超羣,只有1 次是被告方錦秀跟伊說匯款到被告龔廣文妹妹龔惠君的帳戶,本票則都是由被告方錦秀所交付,至於賺取之利息大部分都是透過洪瑋辰拿取,有少部分是去被告方錦秀家拿取。伊曾在104 年5 、6 月間去澳門時見過陳超羣。伊當初在調查局的第一次筆錄,被告方錦秀有跟伊說要如何回答,因此有些回答都與實情不符。伊也曾幫被告方錦秀帶過1次美金20萬元到澳門去。本案伊從洪瑋辰及李牡丹處也有聽聞月息4%的事情,但是本投資案主要的詳細情況還是從被告方錦秀處聽來。被告龔廣文跟伊沒有接觸,伊只有與被告方錦秀有接觸。 原審卷㈨第263 頁至第285 頁 2 黃瓊儀 伊因為要借錢,遂問伊哥哥黃昭憲而知道該投資案,伊哥哥也是經由其學生洪瑋辰的家長得知投資的獲利是月息4 % 。本案伊總共投資140 萬元,伊投資第一筆50萬元是現金拿到被告方錦秀家去交付,第二筆是伊拿給黃昭憲再轉交予被告方錦秀。伊賺取之利息是黃昭憲拿給伊的,有時會先拿給伊妹妹,若有急用就會先匯款給伊,黃昭憲給的利息是從被告方錦秀處拿的。伊曾在澳門看過陳超羣,被告方錦秀和被告龔廣文也都有一起去。 原審卷㈨第285 頁至第300 頁 3 黃昭錚 伊哥哥黃昭憲跟伊說投資澳門博弈事業,可賺取月息4 % 。本案伊總共投資100 萬元,伊將投資款項交給黃昭憲,伊賺取之紅利是黃昭憲轉帳給伊,本票都是黃昭憲在處理的,為何簽發人是陳超羣伊不知道。伊也沒見過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兩人。 原審卷㈨第300 頁至第304 頁 4 黃瓊慧 伊哥哥黃昭憲有跟伊提到投資澳門賭場可賺取紅利4 % 。本案伊總共投資50萬元,伊投資之款項是交給黃昭憲,賺取之紅利是黃昭憲郵局匯款給伊。伊沒有見過被告方錦秀,但是有聽黃昭憲提過被告方錦秀和投資案有關。伊會決定投資是因為黃昭憲有投資。 原審卷㈨第305 頁至第310 頁 5 黃瓊瑤 本案係因伊哥哥黃昭憲跟伊提及賭場投資。伊總共投資110 萬元,第一筆80萬元是黃昭憲要還伊錢,所以只是把還款直接拿去做為投資,另外20萬元跟10萬元則是伊交給黃昭憲代為轉交。賺取之利息則是黃昭憲說利息錢是被告方錦秀處來取得,再轉交給伊。伊沒有見過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但聽黃昭憲說過是受被告方錦秀招攬的。伊把錢交給黃昭憲後,都是黃昭憲在處理的。伊曾聽黃昭憲說過會認識被告方錦秀是因為洪瑋辰的關係認識的。 原審卷㈨第310 頁至第318 頁 6 黃鳳凰 伊在本案投資前,就因一同出國而認識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但是並沒有聯絡,直到103 年間在○○區的一間麵攤再度遇到被告方錦秀,進而知道該投資案可賺取月息4%,投資後可以去澳門玩,談過兩次後伊才投資。本案伊總共投資585 萬元,第一次是匯款到○○路的郵局,之後是拿去麵攤直接交給被告方錦秀,賺取之利息和本票都是在麵攤拿取,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會一起將利息拿去,但之後投資有幾張本票沒有拿到。黃振村是伊弟弟,蕭志成是伊女兒男友他們都沒出資,都是伊借用他們的名義投資。 原審卷㈨第406 頁至第424 頁 7 蕭志成 伊沒有出錢投資陳超羣的賭場,是伊女友媽媽黃鳳凰以伊名義投資50萬元,伊不知道投資內容,也未拿到利息。伊曾和黃鳳凰一起去澳門,那時有見過被告方錦秀和被告龔廣文,但黃鳳凰並沒介紹被告方錦秀和被告龔廣文跟她的關係。 原審卷㈨第425 頁至第429 頁 8 黃振村 伊姐姐黃鳳凰在要投資之前,就跟伊說要以伊名義投資100 萬元。伊曾和黃鳳凰一同去澳門旅遊,聽黃鳳凰說是被告方錦秀招待的,在那裏有見過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一次。 原審卷㈨第430 頁至第435 頁 9 蔡黃環 伊是在吳金德○○的麵攤遇到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聊天知道本投資案,經過一段時間考慮才投資。本案伊總共投資490 萬元,分成9 次拿現金到麵攤那裡交付,至於本票和賺取之紅利則是麵攤的吳金德會打電話來叫伊去那拿,被告方錦秀、龔廣文夫妻就會一起出現在麵攤。伊有以先生蔡榮宗之名義和妹妹黃秀梅之名義投資。伊不知道堂姊黃鳳凰也有投資,是被倒之後才知道的。 原審卷㈨第435 頁至第458 頁 10 蔡林時 伊在吳金德○○的麵攤遇到被告方錦秀進而認識,在聊天的過程知道本投資案,可以賺取月息4% 。本案伊總共投資160 萬元,是用伊兒子蔡軒丞的名義投資。伊投資之款項和拿取紅利、本票都在麵攤裡面有個泡茶的地方透過被告方錦秀交付和收取,通常伊都把投資款放著聊完天後就會離開。伊有拿到2 張陳超羣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10 萬元,最後一筆50萬元,伊沒有收到本票。對被告龔廣文有無在麵攤出現,伊沒印象。 原審卷㈨第458 頁至第473 頁 11 王福吉 伊是在吳金德○○的麵攤和吳金德聊天,認識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伊知道吳金德有投資,但是是被告方錦秀、龔廣文夫妻跟伊說該投資可賺取月息4 % ,並可招待至澳門旅遊。本案伊總共投資200 萬元,投資之款項有以現金在吳金德的麵攤直接交給被告方錦秀,有兩筆分別是104 年4月20日、4 月29日各存入50萬元、30萬元,是伊原本要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方錦秀,但被告方錦秀要伊存入陳超羣○○分行的帳戶中,帳戶號碼是方錦秀提供給伊的,賺取之紅利和本票都是被告方錦秀拿給伊的,被告龔廣文是否有協助轉交伊已經忘記了。伊從吳金德處只知道的只有可以去澳門玩,但真正知道本投資案之內容均是從被告方錦秀處獲知。 原審卷㈩第62頁至第85頁 12 林寶月 伊是在吳金德○○的麵攤聊天時聽被告方錦秀提到的,可賺取月息4 % ,也可以招待去澳門。本案伊總共投資150 萬元,伊投資之款項都是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方錦秀,賺取之紅利也是被告方錦秀拿給伊,也就是吳金德會先跟伊講被告方錦秀會到麵攤,伊就會過去。而本票則是伊交付投資款後幾天,被告方錦秀才會拿給伊。伊若去吳金德的麵攤,大部分都看到被告方錦秀、龔廣文夫妻一起去,有時候則是被告龔廣文會自己去。伊的投資款有時候會委由配偶王福吉處理,直接以現金交給被告方錦秀,就伊所知好像沒有匯款。伊拿錢給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時,被告方錦秀會現場點錢,而被告龔廣文在旁邊坐著,介紹投資時,被告方錦秀、龔廣文都會說話。 原審卷㈩第86頁至第100 頁 13 郭雅如 伊和洪誼潔是大學同學,是在○○○路一間麥當勞閒聊時談到本投資案的,洪誼潔說被告方錦秀是她媽媽的朋友,投資賭博業可賺取月息4 % ,伊才決定投資。但伊沒有見過被告方錦秀,投資的款項和賺取的利息都是透過洪誼潔轉交或從被告方錦秀處那裏拿的,這些細節都是從洪誼潔口中轉述得知。事情爆發後的105 年8 月紅利是洪誼潔先墊給伊的,因為洪誼潔知道伊需要錢。本案伊投資100 萬元,伊先生林坤杰投資80萬元,總計180 萬元,伊先生投資之款項都是伊在處理。 原審卷㈩第101 頁至第112 頁 14 陳錦鴻 伊是在吳金德的麵攤聽被告方錦秀及吳金德在說本投資案,伊就主動詢問他們。本案伊總共投資80萬元,投資之款項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方錦秀,賺取之利息是吳金德會打電話通知伊,伊再去麵攤,由被告方錦秀現場以現金交付給伊。至於伊拿到的陳超羣簽發之本票則是被告方錦秀拿去麵攤交給伊的。期間被告龔廣文雖然有去麵攤,但都只是在旁邊沒說話和動作。伊本案會投資有先觀察吳金德感覺投資不錯,每月都有拿到利息,觀察一段時間後才決定投資。觀察的那段時間,如果有遇到被告方錦秀,她會鼓勵伊投資,但吳金德並沒有勸伊投資。 原審卷㈩第112 頁至第125 頁 15 洪誼潔 被告方錦秀和伊母親李牡丹是朋友,被告方錦秀有投資然後有跟李牡丹提及,之後伊也開始投資。被告方錦秀說該投資案可賺取月息4 % ,免費招待至澳門、新加坡旅遊,如果找人來投資也能賺取一點紅利,若找一位下線可賺取0.5%,伊不知道被告方錦秀可以賺多少,但被告方錦秀就是給伊4.5%,因此伊也有找郭雅如等人來投資。伊去澳門時見過陳超羣一面,但李牡丹則不認識陳超羣。伊投資之款項是伊和李牡丹拿現金到被告方錦秀家中交付,但有時候會用匯款的,如果遇到發紅利時,被告方錦秀會請伊轉匯款給其他有投資的人。被告方錦秀給伊匯款對象都會用LINE訊息傳送給伊,這些對象伊都不認識,但這些資料被告方錦秀在當初調查局要通知去做筆錄時都已刪除了。於103 年時伊有用自己名義幫李牡丹匯款200 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聽李牡丹說是因為被告方錦秀有教她和黃昭憲在調查局做筆錄時要說是認識陳超羣才投資的,而且是借貸關係,伊後來也有跟伊投資的朋友這樣子說。伊和伊招攬的朋友本票上有被方錦秀拿去重新蓋上「借據」2 字的章。本案伊總共投資120 萬元,伊先生的部分是把錢交給伊處理。本票通常是伊去被告方錦秀家時,被告方錦秀會順道拿給伊,有時候被告方錦秀拿紅利去伊家裡時也會直接交給伊。伊介紹朋友投資的紅利和本票部分,也都被告方錦秀交給伊後,伊再轉交。伊所介紹16位投資人的錢均是透過伊轉交給被告方錦秀,有些是拿現金直接給被告方錦秀,有些可能是用匯款的。 原審卷㈩第200頁至第233頁 16 洪瑋辰 本案是伊母親李牡丹使用伊名義之投資。李牡丹是在菜市場遇到被告方錦秀跟她提到本投資案,之後伊和伊媽媽李牡丹去被告方錦秀家,她就說投資內容是可以賺取月息4 % ,投資達100 萬元可以去澳門,達500 萬元可以去新加坡,但當時並沒說找下線投資可以分到紅利,是後來才提到的。去被告方錦秀家時,被告龔廣文都會先離開,所以伊認知和被告龔廣文無關係。被告方錦秀在李牡丹要去調查局做筆錄前,有來伊家中教李牡丹如何做筆錄,就是不要說是投資而要說是借貸,不要說認識被告方錦秀,要說直接認識陳超羣,而且被告方錦秀有說是律師教她這樣說的,當時除了伊,還有黃昭憲及李牡丹均在場。伊去澳門時有看過陳超羣本人。當初伊是看黃昭憲很辛苦,才跟他說母親有位朋友在澳門投資博奕,問黃昭憲要不要考慮這樣。伊有帶黃昭憲去到被告方錦秀家,讓他親手將投資款項交給被告方錦秀。伊也有跟朋友李其庭分享過本投資案,但是伊沒有招攬,錢是伊幫他拿的沒錯,伊也有協助拿本票給李其庭。在調查局要傳李牡丹和黃昭憲前,被告方錦秀有把本票收回去該上「借據」二字,據伊所知,伊家中的本票都有蓋,黃昭憲應該也是。當初伊也有和黃昭憲受被告方錦秀委託去新加坡時攜帶20萬美金出境,伊到新加坡時就交給陳超羣的助理。被告方錦秀在伊投資一段時間後,跟伊說很辛苦,要多給0.5%。黃昭憲跟伊朋友投資的紅利是伊跟被告方錦秀領取之後再轉交。本案伊投資初估是940 萬元,拿到的本票金額計有530 萬元,後來投資的部分,有些沒有拿到本票,不過伊投資的錢是李牡丹的錢。本案透過伊知悉該投資案的除了黃昭憲、李其庭,還有黃照元。 原審卷㈩第233頁至第258頁 17 李牡丹 伊是被告方錦秀招攬的,說可賺取月息4%,投資50萬元可以去澳門,所以伊就把兒子也寫進去,以利可以一起去澳門玩,而投資500 萬元就可以去新加坡。伊有把投資訊息跟女兒洪誼潔說。伊也知道洪誼潔有招攬邱湘庭等人。伊是在被告方錦秀家聽她介紹,有其他人在場,但伊不知道名字。伊投資之款項都拿給被告方錦秀,賺取之利息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都有拿給伊過,不過被告龔廣文並沒有招攬過伊。在105 年6 月21日作筆錄前,被告方錦秀有找伊和黃昭憲去她家,教導要怎麼說,不過具體怎麼講伊忘記了,被告方錦秀也有要伊把本票交回去改成借據。之前調查筆錄內伊提及認識陳超羣並知道陳超羣的電話、帳戶等回答,都是被告方錦秀教伊說的。103 年10月31日伊女兒洪誼潔匯款200 萬元到陳超羣合作金庫○○分行帳戶,那是伊再加碼,被告方錦秀都會常常來鼓勵投資,伊就叫洪誼潔去匯款,一開始被告方錦秀說直接匯款至陳超羣的帳戶就好,不過後來被告方錦秀就說不要匯款,改成用現金方式交付。 原審卷㈩第258 頁至第278 頁 18 邱湘庭 伊是在一個媽媽群組內認識洪誼潔,剛好聊到儲蓄話題,洪誼潔就提到有在投資,伊遂向洪誼潔詢問投資內容。本案伊總共投資180 萬元,伊都是把投資款交給洪誼潔,隔幾天會拿到本票,本票沒有再被洪誼潔索取回去過,而伊有聽洪誼潔轉述會把錢再轉交給被告方錦秀,但伊不確定是否真是如此。而被告方錦秀遭檢調調查這件事,伊有聽在高雄的投資人說的。 原審卷㈩第281 頁至第288 頁 19 周秀宸 伊一開始是被告方錦秀跟伊說明本投資案,被告龔廣文是後來才加入的。102 年3 月時被告方錦秀有邀請伊去澳門,在澳門被告方錦秀、龔廣文夫妻有跟伊介紹「發哥」陳超羣。投資內容都是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跟伊說的。伊第一筆投資時間是102 年9 月30日是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方錦秀,當初伊知道一開始是有位名字「惠芳」的女生在處理,紅利也是「惠芳」在發的,但因為伊投資的錢都是拿給被告方錦秀,所以伊對應的窗口就是被告方錦秀。伊交付投資款有用現金直接交給被告方錦秀、龔廣文夫婦,也有用匯款的方式匯到陳超羣的帳戶或被告方錦秀帳戶,而陳超羣的帳戶是被告方錦秀提供給伊的,103 年之前都有電匯或是現金,伊這些都有記錄下來。但事情爆發後,被告方錦秀有去伊家叫伊修改匯款投資要寫成借貸且要伊簽名。本案伊總共投資1,970 萬元,雖然第一筆投資是在102 年9 月30日,但是本票因為一年換一次,所以最早的本票時間是104 年9 月30日。伊兒子林定綸、林守彥投資的錢,部分是伊提供的資金,但本票的名義人就仍都是林定綸、林守彥。 原審卷㈩第362 頁至第388 頁 20 林緯臣 伊是在101年底時去參加朋友兒子婚禮時,被告方錦秀就跟伊說102 年3 月時要帶伊去澳門看看。剛開始時3 、4 個月,被告方錦秀的同鄉「惠芳」是說投資月息3 % ,到被告方錦秀接手3 、4 個月之後,變成陳超羣在臺灣唯一的聯絡人,被告方錦秀就給伊4 % ,之後過沒幾個月,被告方錦秀又跟伊說我們是朋友,又多0.5% 變成4.5%。伊是在102 年3 月去澳門時有見到陳超羣,被告方錦秀有介紹陳超羣是博奕事業的負責人,被告方錦秀還說她是陳超羣在臺灣唯一的聯絡人。嗣伊和陳超羣就沒連繫了,伊忘記是否有陳超羣的連絡電話了,若有聯繫也都是透過被告方錦秀電話聯繫。本案伊投資800 萬元,本票是一年換一次票,所以初始發票日期才會是104 年。後來事情爆發後,被告方錦秀說陳超羣有說這是借貸關係不是投資關係,就不會犯銀行法,因此在本票蓋了「借據」2 字。伊交付投資之款項是用現金方式交給被告方錦秀、龔廣文夫妻,有時候是被告龔廣文自己來,有時候是被告方錦秀、龔廣文夫妻一起來,錢是伊太太周秀宸交付給方錦秀、龔廣文夫妻,也曾以電匯至陳超羣、方錦秀的帳戶過。 原審卷㈩第388 頁至第411 頁 21 林守彥 被告方錦秀常去伊家,主要都是和伊父母林緯臣、周秀宸說投資案,被告龔廣文會來但沒說,伊就在旁邊無意聽到,被告方錦秀不會直接去找伊。伊是自己評估後才決定投資,伊沒有直接跟被告方錦秀說要投資,可是被告方錦秀可能常來伊家就知道這件事。伊於103 年5 月時有去澳門,是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帶伊去的,在那有見到一位自稱是「發哥」的人,伊是在去澳門回來後,且看到母親周秀宸有固定領紅利,才決定投資。本案伊總共投資70萬元,因為有些是貸款,伊母親周秀宸會先幫伊還,所以難以分辨哪筆投資是伊的。伊是將投資的款項交給伊母親周秀宸,被告方錦秀再到伊家收取投資款。賺取之紅利則是被告方錦秀拿去伊家交給周秀宸。 原審卷㈩第412 頁至第420 頁 22 呂惠婷 伊和林守彥是夫妻。被告方錦秀常去伊公婆林緯臣、周秀宸家,伊在其等聊天時,在旁邊聽到投資案。嗣被告方錦秀和被告龔廣文有跟伊提到可以帶伊去澳門賭場看看,在澳門時,被告方錦秀、龔廣文有提到投資可賺取月息4 % 。本案伊總共投資70萬元,伊投資之款項第一筆是用匯款,其他都是在伊公婆家用現金交給被告方錦秀,伊先生林守彥也是如此。賺取之紅利是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會拿去伊公婆家,因為伊全家都有投資,之後伊婆婆收取後再轉發給伊。 原審卷㈩第421 頁至第431 頁 23 林定綸 因為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會來伊家,就在客廳聊到投資案,主要是被告方錦秀在說,伊是坐在旁邊一起聽到的,伊就想說順便投資。伊在105 年投資時已知道伊弟弟林守彥也有投資。伊之前在調查筆錄的時間有出入,也忘記時間了。伊投資之款項是交給伊母親周秀宸,再轉交給被告方錦秀。伊賺取之紅利有一次記得是被告方錦秀來伊家直接分配,其他應該則是整袋現金交給周秀宸。至於伊老婆戴嘉俞投資的錢有一部分是她的,一部分是伊媽媽周秀宸的。 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20 頁 24 戴嘉俞 伊與林定綸還沒結婚前,就常到公婆家,在大家聊天時,伊在旁邊聽到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說本投資案,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會對在場的人說年輕人可以加減投資存點錢。伊投資之款項是伊交給婆婆周秀宸,再轉交給被告方錦秀。伊賺取之利息則是伊婆婆周秀宸拿到之後再依投資比例發給伊。伊拿到的本票都是伊婆婆周秀宸幫伊處理,放在周秀宸那邊保管。伊三次投資的錢,第一次是伊自己的錢。不知是第二次還第三次是伊婆婆周秀宸先幫伊墊,伊再償還。 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30 頁 25 洪綉秝 伊在菜市場做生意,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夫妻常會去伊店裡,就提到這個澳門投資案,可賺取月息4 % ,能免費去澳門旅遊。之後某年3 月被告方錦秀就就帶伊去澳門,有看到陳超羣「發哥」本人。伊之前在地檢署作筆錄中曾提及是被告方錦秀帶伊去參加臺南市某宮廟的廟會而認識陳超羣之詞,是被告龔廣文教伊這樣說的,印象中被告龔廣文還有教其他有去投資的人要這樣說,並強調要避開銀行法。伊也有自己出錢去過新加坡和澳洲,在那邊也有見過陳超羣,伊前後投資,依本票金額共190 萬元,有些本票上的名字是伊兒子和女兒,伊有用他們的名義投資的。有張本票上頭蓋有「借據」2 字是事情爆發後,被告方錦秀拿回去改的,其他張則是來不及改。伊投資之款項是直接交給被告方錦秀,紅利有時被告方錦秀會拿到店裡,有時候拿到伊家裡,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付。至於李麗仙則是伊朋友,剛好一次去店裡遇到被告方錦秀提到澳門賭場,被告方錦秀就帶伊和李麗仙去澳門參觀。而關於李麗仙在102 年12月27日有匯款30萬元到陳超羣帳戶這件事伊並不知道。 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64 頁 26 林秉緯 伊沒有投資陳超羣的博奕事業。伊是在104 年8月去新加坡時有帶美金過去,但金額多少伊忘記了,調查局的筆錄有寫應該就沒錯,就是大家一同過去的人都有幫忙帶,105 年4 月去澳洲也有帶20萬美金,斯時伊陪太太洪綉秝過去,有住總統套房,但是沒有花錢。伊印象帶美金好像有申報,要不然不能過去。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會去伊家裡喝茶聊天。伊也不知道伊太太洪綉秝投資陳超羣賭場這件事。 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170 頁 27 吳王春桂 本案是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跟伊說該投資案穩賺不賠且合法,可賺取月息4 % ,可免費到澳門旅遊。伊投資之款項是直接交給被告方錦秀,被告方錦秀會來伊所經營的麵攤,被告龔廣文則都在旁邊,伊不知道被告方錦秀會把錢交給誰,而賺取之紅利也都是被告方錦秀會交給伊。伊去澳門時有看到陳超羣,但是沒有說過話。至於103 年3 月31日匯款450 萬元到陳超羣合作金庫○○分行的帳戶這筆資料,是伊先生處理,伊並不清楚。伊總共去參觀過賭場5 次,澳門2 次、新加坡2 次、澳洲1 次,有看到陳超羣本人,被告方錦秀也曾在國外拿水單給伊看,說可以賺多少錢。本案伊總共投資480 萬元,伊兒子吳宗勳部分有些是伊出資要給吳宗勳的,匯款部分是伊先生吳金德處理,伊自己是拿現金。伊女兒吳貞慧部分都是她自己的。 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74 頁 28 吳金德 本案是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來伊麵攤吃麵,跟伊說投資案穩賺不賠,可賺取月息4%,也可免費招待到澳門新加坡賭場。伊是在102 年3 月去澳門,也到過新加坡、澳洲,有見過陳超羣本人,但是沒什麼交談。伊在103 年1 月才投資的,總共投資570 萬元,伊投資之款項都直接拿給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103 、104 年間有依方錦秀所提供之陳超羣合作金庫○○分行,用匯款的方式給付過投資款,104 年之後就用現金,而賺取之利息都是被告方錦秀、龔廣文一起過來,用現金交付,大多數都是被告方錦秀所為,被告龔廣文也有少部分會一起參與。紅利會放在紙袋裡面,被告方錦秀、龔廣文會交代伊紅利是要給誰的,只會有伊家人的,不會有其他人。其他投資人在伊麵攤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時,被告方錦秀、龔廣文會在現場點錢。 原審卷第274 頁至第297 頁 29 吳貞慧 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去伊家麵攤吃麵,和伊父母提及本投資案。被告方錦秀會說的比較大聲,伊在旁邊就會聽到。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有時看到伊單獨在裡面,會有意無意提一下做這個(投資)很好賺,但沒有詳細說明過。伊聽到的內容是可賺取月息4 % ,有時會招待出國。伊在投資之前半年有去過澳門,有見過陳超羣本人,但沒有接觸。本案伊總共投資80萬元,投資之款項都是將現金先拿給父母吳金德、吳王春桂,然後被告方錦秀、龔廣文夫妻再到伊家麵攤倉庫跟伊父母收取投資款,紅利發放也是方錦秀、龔廣文夫妻到伊家麵攤拿現金給伊父母,再轉交給伊。伊會投資是因為伊看父母獲利穩定,和被告方錦秀在旁慫恿都是原因。 原審卷第298 頁至第311 頁 30 吳宗勳 本案伊投資之600萬元,伊自己約拿出100萬元,就是第一筆投資時間104 年4 月15日這筆,其餘則是伊母親吳王春桂500 萬元。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去伊家麵攤吃麵,跟伊父母說本投資案,若是只有伊和被告方錦秀在場,被告方錦秀、龔廣文夫妻就會繼續說,工作很辛苦,想不想娶老婆之類的話,所以伊在調查筆錄內才會用「慫恿」2 字。伊聽到的內容是可賺取月息4 % ,也可以免費去澳門、新加坡看賭場。伊投資之款項100萬元是交給伊父母,賺取之利息則是伊父母會一起收取後再交給伊。伊在投資之前之103 年5 月13日有去過澳門,見過陳超羣本人,但是沒說過話。伊在調查局的筆錄中,提及伊認為被告方錦秀是投資本案的臺灣負責人,是因為從頭到尾只有被告方錦秀跟伊接洽。 原審卷第311 頁至第325 頁 31 黃燕珠 伊經常去表姊吳王春桂的麵攤,有碰到被告方錦秀,被告方錦秀就會過來跟伊閒聊談起這個投資案,被告方錦秀告知表姊吳王春桂也有投資,可賺取月息4%。而伊去澳門時有看到陳超羣,但是斯時陳超羣沒有說自己就是,伊也沒有看到水單。本案伊總共投資250 萬元,3 筆都是匯到被告方錦秀提供的帳戶,戶名伊忘記了,伊匯款時都是用伊女兒許家菱的帳戶,賺取之利息也都是匯到該帳戶,有以方錦秀、龔廣文、柯晶等人之名義存入。因為伊不認識被告柯晶和龔廣文,所以伊有打電話問被告方錦秀,被告方錦秀有介紹龔廣文是她先生,柯晶則是她辦公室的助理。伊有問表姊吳王春桂投資情形,吳王春桂是說紅利領取都正常。本案伊拿到的本票只有200 萬元,因為時間一到會換本票,一張50萬元的本票伊拿給方錦秀後就沒有再拿回來,伊所提供的本票有一張蓋有「借據」2 字,一張沒有,伊只知道後來的都是這樣。 原審卷第406 頁至第425 頁 32 李麗娥 伊有位朋友林淑芳在開服飾店,跟伊邀約投資2年之久,曾提及其男友,還有男友的朋友檢察官,警察都有投資。伊就覺得比較放心。主要是林淑芳說投資可賺取月息4 % ,被告方錦秀在服飾店也會講,但當時沒有直接跟伊說。被告方錦秀和林淑芳都有跟伊說可以免費去澳門、新加坡。本案伊投資1,000 萬元,伊丈夫李志平也投資1,000 萬元,伊丈夫的錢都是伊在處理。伊投資款是分批提領現金出來,在臺南市○區的銀行交給被告方錦秀,被告龔廣文則是有提袋子裝,會有簽收單據,不過只剩下一張,伊要回去找。伊賺取之利息是被告方錦秀會拿現金給林淑芳,再轉交給伊,被告龔廣文會載被告方錦秀來,但會在外面等,不過被告龔廣文不曾拿紅利給伊過。伊在投資之後被告方錦秀跟林淑芳有邀伊去澳門參觀,伊有看到一位胖胖矮矮的人,但不知道是否為陳超羣,在那邊都是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帶伊參觀,且由被告龔廣文在發落行程。在服飾店有很多人,被告方錦秀會說如何致富的過程,而林淑芳就會對每位客人都遊說。伊在決定投資之前,林淑芳有載伊去被告方錦秀家,被告方錦秀和林淑芳都有說投資可以獲利以及前景多好等等,但印象中被告龔廣文都沒有在場。 原審卷第425 頁至第449 頁 33 李志平 伊太太李麗娥有投資1,000 萬元,伊也有用自己的名義投資1,000 萬元,伊有跟太太去○○路上的彰化銀行○○○分行提款,現場就將投資款項交給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後,被告方錦秀、龔廣文就把錢裝黑色袋子裡拿到車上,一開始有寫收據之後就沒有了。投資內容都是伊太太李麗娥轉述得知。 原審卷第449 頁至第453 頁 34 李惠民 伊和被告方錦秀及龔廣文是鄰居,被告方錦秀有向伊提及本投資案,可賺取月息4 % ,本案伊投資210 萬元,本票只有190 萬元,是因為有1 張20萬元本票在事情發生時,被告方錦秀要換票,伊就交給被告方錦秀。伊投資之款項有些是匯款,帳號是被告方錦秀提供的,有些則是用現金拿去被告方錦秀家。賺取之利息有時是被告方錦秀拿來,有時是伊去被告方錦秀家拿,都和被告龔廣文沒有關係。本票則是被告方錦秀要伊去她家拿的。伊在投資之前有免費去澳門1 次,是被告方錦秀帶團,被告龔廣文有陪同,在澳門有介紹「發哥」陳超羣,但伊沒跟他說到話。伊之前在筆錄裡說是投資建築業,那是因為印象中是被告方錦秀本來是這樣說,之後才又改成博弈事業。 原審卷第454 頁至第472 頁 35 林淑芳 李麗娥是伊的客人,她經常出入在伊店裡,看到被告方錦秀在發利息,所以就曾主動就跟伊詢問說想要瞭解,並說想去方錦秀家,拜託伊跟她一起去。本投資案可賺取月息4 % 是李麗娥本來就知道,伊沒特別跟她說。李麗娥投資的錢,是她跟被告方錦秀約在銀行,因為是他們私下約的,所以細節伊不清楚。李麗娥賺取的利息,會自己與被告方錦秀約定時間,但有時後被告方錦秀會拿到店裡託伊轉交。伊約在103 年間去澳門時有見過陳超羣,是陳超羣本人自己介紹自己,伊忘記陳超羣是否有介紹賭場的投資獲利方式。伊在102 年3 月22日時有從郵局匯款10萬元到陳超羣合作金庫○○分行帳戶,應該是在這之前就開始投資。投資的過程被告龔廣文沒有參與。 原審卷第38頁至第51頁 36 張美月 伊是洗髮店的胡桂香跟伊說該投資案,說要幫助這些窮人可以過好日子,伊感覺胡桂香是善良人,就很信任她。伊知道可賺取月息4 % ,也能免費去澳門新加坡參觀。伊以女兒李安淇、李佳玲的名義投資,實際出資的都是伊。投資之款項是交給胡桂香,伊有好幾次會看到胡桂香當下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方錦秀,被告方錦秀就馬上去理髮店拿伊所投資的本金,只有1 次是被告龔廣文來拿取的。賺取之利息只有第一次利息是被告方錦秀親自拿給伊的,其餘都是胡桂香在理髮店交給伊的。胡桂香在伊投資之後,有免費去澳門旅遊,是被告方錦秀帶伊去的,不過沒有說明投資的詳細狀況,有看到一位「發哥」的人,但不確定是不是本人。伊第一次看到被告方錦秀是在理髮店,是偶爾會看到,第一次看到被告龔廣文是他開車去胡桂香那裏拿錢。 原審卷第52頁至第63頁 37 李安淇 母親張美月有以伊名義投資20萬元,是母親去洗頭認識胡桂香,胡桂香有跟母親提及本投資案,並說被告方錦秀很熱心在宮裡服務,要報這投資案給大家知道。伊104 年7 月去澳門時,被告方錦秀在臺灣機場交給伊1 萬元美金,到澳門機場再還給被告方錦秀,這是伊第一次見到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伊在澳門時有見到陳超羣,但斯時被告方錦秀只是大概介紹,沒有說是做什麼行業或說與陳超羣間的關係。 原審卷第64頁至第69頁 38 劉怡臻 伊和洪誼潔是同事關係,洪誼潔是在104年9月突然傳LINE給伊,提及陳超羣之投資案,覺得有賺頭所以跟伊分享,並說可賺取月息4 % ,且提到洪誼潔母親與被告方錦秀的關係,及方錦秀跟陳超羣的關係,上開事情都是透過洪誼潔告訴伊才知道。本案伊投資20萬元,投資之款項都是交給洪誼潔,洪誼潔有提到會再把投資款轉交給被告方錦秀,賺取之利息也是由洪誼潔轉交給伊。伊曾看過過洪誼潔會拿一本帳冊,紀錄金額、日期及領取人的簽章,且洪誼潔和她家人有組一個LINE的群組,裡面包含了她招攬的人,伊也是受洪誼潔的邀請才加入群組的。本案從頭至尾,伊和被告方錦秀沒有接觸也沒見過面。 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42 頁 39 蘇宗明 洪誼潔是伊前女友劉怡臻的朋友,曾提及一個比較好的投資,利息還蠻穩定的,投資可賺取月息4%,所以當面問伊要不要投資。本案伊投資50萬元,伊投資款都是交給洪誼潔,賺取之利息則是洪誼潔會把利息拿給伊前女友劉怡臻,錢會摻在一起,劉怡臻再把自己的部分拿起來,剩下拿給伊,發利息時洪誼潔會有一本簿子給伊簽名,上面沒有寫什麼現金,但有其他人資料。洪誼潔有跟伊說投資款會交給媽媽的朋友,但沒有說是誰。而利息洪誼潔則是說是上面發下來給她。過程中沒看過被告方錦秀或聽過被告方錦秀或被告龔廣文之名字。伊有受洪誼潔邀請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確有說到要對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提告。 原審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 40 陳靜儀 本案是因洪誼潔當初跟伊說她媽媽有一個好朋友,因為做了這件事情買了房子,好像還不錯,投資可賺取月息4%。因此伊總共投資10萬元,伊投資款是交給洪誼潔,賺取之利息也是洪誼潔交給伊。洪誼潔有跟伊說投資之款項會交給一個阿姨,沒有說是誰。伊只記得洪誼潔有說過她媽媽好友的夫妻,但伊不記得名字了,伊只知道有這一對夫妻。至於伊先前於警詢筆錄中稱「知道陳超羣是幕後老闆」、「方錦秀是陳超羣助理」都是洪誼潔跟伊說的。伊拿到紅利時,洪誼潔會給一本手冊要伊在日期金額旁簽名,表示伊領取了。但伊沒看過其他人的簽收紀錄。 原審卷第150 頁至第159 頁 41 王宇婕 本案是因洪誼潔在○○媽媽群組裡面跟大家說這個投資案,要有興趣的人私下跟她聯繫。本案伊總共投資120 萬元,投資款都是交給洪誼潔,洪誼潔有說錢會交給阿姨也就是被告方錦秀,但伊沒見過被告方錦秀本人。賺取之利息則是洪誼潔交給伊,洪誼潔跟伊說陳超羣在澳門投資事業,然後還說她弟弟有去過澳門,就是因為投資到多少錢,就可以免費到澳門,被告方錦秀把錢帶回來,再把這些錢給她們。洪誼潔會直接稱呼陳超羣為老闆,但印象中洪誼潔沒有稱被告方錦秀是上線,可是錢是都交給被告方錦秀沒錯。伊有拿到2 張本票,少了1 張,本票都是洪誼潔和伊接洽的。 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74 頁 42 陳信豪 一開始是剛好被告龔廣文都會去林緯臣他們家作客,他們有一次無意提起本投資案,伊剛好聽到,伊就去問林緯臣這到底是什麼投資案,因為伊是在旁邊聽被告龔廣文和林緯臣聊天說到投資有紅利4 % ,就私下問林緯臣是否如此。至於洪瑋辰是伊國小同學,是在某次聚會時,伊才發現他們兩人都有投資這個案子。伊和洪瑋辰在投資之前去過澳門。投資款項都是以現金有時候拿給林緯臣,有時候會先拿給林緯臣的老婆周秀宸,再轉交給被告龔廣文。伊有一次看到周秀宸把錢連同其他投資人的部分,一起交給被告龔廣文。伊賺取之紅利是林緯臣的老婆周秀宸會拿給伊,伊有親眼看到是被告龔廣文拿紅利或利息的錢給周秀宸,周秀宸再給伊。伊大概投資1 個月後會拿到本票,但後期之投資都沒拿到。伊是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找伊去澳門,伊聽林緯臣說投資到100 萬元就可以去澳門參觀,到了澳門是由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跟伊介紹投資內容。本案伊投資160 萬元,但因為換票還有後期投資都沒拿到本票,所以本票金額不足160 萬元。 原審卷第427 頁至第451 頁 43 邱紫瑩 本案伊投資30萬元,投資之款項和賺取之利息都是洪誼潔在收取和交付。當初跟伊說有本投資案是洪誼潔跟她媽媽李牡丹。伊到106 年2 月,洪誼潔才跟伊說,才知道洪誼潔口中的阿姨就是被告方錦秀,在這之前伊都只有接觸洪誼潔,後期伊才知道洪證潔的錢是都拿給被告方錦秀。因為伊投資時有拿到陳超羣簽發之本票,伊問洪誼潔說陳超羣是誰,洪誼潔才跟伊說這是老闆,伊問她說錢是從哪裡來,她就說陳超羣會從大陸匯款過來,洪誼潔跟她弟弟拿到錢再轉發給伊。 原審卷第451 頁至第457 頁 44 葉駿逸 本案伊投資30萬元,投資款是拿給伊太太邱紫瑩,再轉交給洪誼潔。伊賺取之利息是洪誼潔拿來伊公司直接當面給伊。伊不認識被告方錦秀及龔廣文,伊只聽伊太太說這個投資案是洪誼潔還有一位阿姨,但不知道這位阿姨是誰。 原審卷第459 頁至第461 頁 45 李其庭 伊是和洪瑋辰去吃飯時,聽洪瑋辰分享他投資賺月息4 % 的資訊,後來伊再去問洪瑋宸投資案之內容,才知道可以去澳門、新加坡。伊投資之款項都是拿給洪瑋辰,洪瑋辰說會再交給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洪瑋辰曾帶伊經過被告方錦秀住家外面,也跟伊說陳超羣是該投資案之負責人,方錦秀則是幫聯繫陳超羣的主要負責人,但伊沒親眼看到洪緯辰把錢交給被告方錦秀。伊賺取的利息都是洪瑋辰交給伊。 原審卷第14頁至第22頁 46 潘雪梅 伊是跟被告方錦秀在○○的一間廟認識,被告方錦秀說本來說要蓋房子,後來又說是到到澳門那邊投資,可賺取月息4 % 。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有帶伊去澳門玩回來,伊才投資,伊也有看到陳超羣。本案伊投資150 萬元,不過有1 張60萬元本票,伊本來要領回錢所以交給被告方錦秀,但後來伊沒拿到錢,本票也沒辦法拿回來。伊領利息是到被告方錦秀家拿現金,伊第一次投資款是103 年12月12日匯款20萬元給被告方錦秀,後來都是拿現金交付。至於伊於103 年9 月5 日將30萬元以匯款到陳超羣合作金庫○○分行帳戶這件事,伊不知道。本票則都是伊到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家拿。 原審卷第22頁至第35頁 47 王亮盛 伊是陳信豪跟伊分享這個投資案,可以賺取月息4 % 。伊沒有見過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因為伊拿到的本票上有簽陳超羣的名字,所以會認為陳超羣是本投資案的負責人,伊聽洪瑋辰跟陳信豪說被告方錦秀是臺灣的聯絡人。因為伊是透過陳信豪才認識洪瑋辰,所以本案伊投資40萬元,第一筆投資款是交給陳信豪,第二筆則是交給洪瑋辰,因此洪瑋辰後來又有將投資案說的更詳細,陳信豪只是口頭跟伊說月報酬有多少,利息則是透過洪瑋辰給伊。伊沒有見過被告方錦秀、龔廣文。 原審卷第35頁至第40頁 48 黃照元 伊跟洪瑋辰是學長學弟關係,很常喝酒聚會,因為見洪瑋辰的生活狀況變得比較不錯,經伊詢問洪瑋辰,洪瑋辰就跟伊說本投資案,這中間得知被告方錦秀是洪瑋辰媽媽的朋友,因此就在信任洪瑋辰跟他媽媽下,就進行投資。本案伊總共投資50萬元,伊將投資款以現金交給洪瑋辰,洪瑋辰也會將利息交給伊。 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 49 李明晶 韓克勤與被告方錦秀是鄰居,也是伊的保險業務員。韓克勤有跟伊說可以借貸給陳超羣的投資事業,可賺取利息0 % 至4 % 。本案伊總共投資200 萬元,分次投資大概5 、6 次,大約2 個月交付一次,前三次是匯款到韓克勤提供給伊的陳超羣合作金庫○○分行帳戶,後面有兩次則是將現金直接交給韓克勤,不過有一次因為金額較大,伊是和韓克勤一起將錢拿到被告方錦秀的老家,直接交給被告方錦秀。利息則是韓克勤交給伊。本案伊大約匯款5 、600 萬元,因為伊幾乎沒領出利息,而是將利息再放入投資,所以累計達1,300 萬元上下。伊有見過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但並沒有金錢上直接的拿取關係。 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37 頁 50 簡莉雲 伊是林緯臣跟洪綉秝邀伊去澳門看一個博奕事業,然後在那邊認識陳超羣,林緯臣有問陳超羣投資之狀況,陳超羣說自己獲利是8 % 至12% ,投資者的獲利是4 % ,因為林緯臣有問,陳超羣就有給在場的人名片和帳號,然後就匯款到該帳號。本案伊總共投資300 萬元,包含伊先生和大姐,伊先生跟大姐總共投資150 萬元,伊的部分則是150 萬元,伊本票金額少了80萬元是因為有領回本金。伊3 張本票都有蓋借據,是因為錢是借給陳超羣。而賺取之利息是洪綉秝拿給伊的,有匯款也有洪綉秝直接拿給伊或是伊去跟洪綉秝直接拿現金。伊是在去澳門時,在機場洪綉秝才介紹伊認識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伊才知道他們。在事情發生後,林緯臣有叫伊去他家兩次說這件事情,要伊作筆錄時就說在○○○認識,因為林緯臣是○○○的主委,要說陳超羣在○○○,他有當委員或是什麼,就說在那邊認識,洪綉秝也叫伊不要扯到她,要說都是被告方錦秀他們夫妻。實際上本案招攬伊的是洪綉秝和林緯臣。 原審卷第138 頁至第150 頁 51 楊景輝 伊是在102 年3 月時,伊好朋友林緯臣、林秉緯跟伊說可以去澳門逛逛,有比較好的事業可投資,在那裏是由林緯臣介紹,澳門○○的博奕事業,就有看到「發哥」陳超羣。陳超羣有大概的說,一回來由林緯臣跟林秉緯跟伊說我們一起挺「發哥」,他們都有說投資可賺取月息4 % 。伊投資的100 萬元都是交給伊太太簡莉雲處理,伊利息是領到105 年8 月,是林秉緯的太太洪綉秝交給伊太太的,不過後來伊聽太太簡莉雲轉述洪綉秝說因為變忙,所以把利息寄放在被告方錦秀那邊,利息洪綉秝說都是陳超羣發的。 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68 頁 52 李綉蘭 伊是被告方錦秀跟伊說該投資案可賺取月息4 %,也有跟伊提到如果有親朋好友可以去招攬,可以多給0.5%,這是在伊住處說的。本案伊投資1,600 萬元,是直接交給被告方錦秀,利息也是被告方錦秀直接交給伊,被告龔廣文都在旁邊看。伊在103 有借款10萬元給邱素珍讓伊投資,所以伊就知道該投資案了,只是到104 年2 月28日才開始投資。伊有幫忙發每月的紅利給邱素珍、陳麗香、林彩雲,是被告方錦秀會用牛皮紙袋分好寫上名字。 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31 頁 53 林彩雲 李綉蘭有帶伊進去被告方錦秀家,被告方錦秀跟伊說可賺取月息4%,因此就先投資第一筆50萬元,投資款依照一開始在被告方錦秀家中所約定,交給李綉蘭再轉交給被告方錦秀。賺取之利息是被告方錦秀交給李綉蘭,李綉蘭再交給伊,這些細節都是李綉蘭轉述的。伊拿到陳超羣簽發之本票。伊在投資後,被告方錦秀有邀伊去澳門,並有介紹陳超羣。伊回來後才又投資第二筆50萬元。因此本案總共投資100 萬元。 原審卷第231 頁至第239頁 54 陳麗香 伊是從大嫂邱素珍那裏得知本投資案。本案伊投資80萬元,投資款是交給伊大嫂邱素珍,利息也是邱素珍交給伊。邱素珍有跟伊說是把本金交給被告方錦秀。伊後期因為沒收到利息,曾和邱素珍索取被告方錦秀之電話打給她。 原審卷第239 頁至第245 頁 55 邱素珍 伊是在宮廟和被告方錦秀認識,被告方錦秀有跟伊說該投資案是合法的可以投資,月息4 % 或是6 % ,也可招待至澳門新加坡旅遊。被告方錦秀有跟伊說老闆是陳超羣。本案伊總共投資310 萬元,都是以現金方式直接交給被告方錦秀。賺取之利息有時候是被告方錦秀本人直接交給伊,有時候透過李綉蘭拿給伊。伊也曾經有把陳麗香的投資款代為拿給被告方錦秀。 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54 頁 56 黃麗雅 伊是和林緯臣、周秀宸以及其他朋友一起在日本料理店吃飯,林緯臣、周秀宸有跟伊介紹在場之陳超羣,說陳超羣在澳門有博弈事業,陳超羣就跟伊說投資或借貸給他的話可以領到月息4 % 。本案伊總共投資110 萬元,都是匯款到陳超羣合作金庫○○分行帳戶,分成3 筆15萬元、45萬元、50萬元,賺取之利息陳超羣會跟伊約在咖啡廳拿給伊,也會給伊陳超羣簽發之本票。但因為伊工作很忙,伊就詢問陳超羣是否可以透過被告方錦秀領取利息。期間林緯臣有邀請一起去澳門,總共去過澳門一次,新加坡兩次,都是林緯臣邀請的,只有一次新加坡行程被告方錦秀也有去。 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48 頁 57 蕭木宗 本案伊總共投資50萬元,錢是交給伊太太蔡月英,再拿給「蘭仔」(指「李綉蘭」),伊不認識被告方錦秀也沒見過。伊投資之款項是分兩次,30萬元、20萬元交給伊太太蔡月英,伊有拿到2張陳超羣簽發之本票。伊會知道該投資案是聽伊太太蔡月英說的。 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 58 蔡月英 伊是李綉蘭跟伊說本投資案的,說可賺取月息4% ,本案伊總共投資100 萬元,投資之款項和賺取之利息都是透過李綉蘭收取和交付。李綉蘭跟伊說投資款項會轉給被告方錦秀。而伊只有一次在廟裡見過被告方錦秀一面。 原審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 59 劉培菁 伊是承攬被告方錦秀家裝潢的設計師,在聊天過程中,被告方錦秀主動說陳超羣在澳門有經營博弈投資。本案伊總共投資500 萬元,主要都是交給被告方錦秀,匯款給被告方錦秀居多,也曾因被告方錦秀指示匯給陳超羣,也有拿現金交給被告方錦秀或是透過柳美雲再轉交給被告方錦秀。匯款的利息,是被告方錦秀匯款到伊的帳戶。伊有去過陳超羣澳門的賭場參觀過,也見過陳超羣本人。 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75 頁 60 田國永 伊從事室內裝修玻璃工作,在被告方錦秀家施作工程時,被告方錦秀有跟伊提到該投資案。本案伊總共投資180 萬元,第一筆50萬元是匯款到被告方錦秀的帳號,第二筆100 萬元和第三筆30萬元,是伊拿現金到被告方錦秀家交給她。一筆50萬元是透過柳美雲交給被告方錦秀投資生技業之部分。賺取的利息則是被告方錦秀匯款到伊的帳號,因為被告方錦秀跟伊見面時都會問伊是否有收到。 原審卷第175 頁至第185 頁 61 柳美雲 伊是室內裝修業務,經由代銷小姐王慧蘭認識被告方錦秀,為承接被告方錦秀裝潢,透過閒聊增加彼此關係得知被告方錦秀提及陳超羣的投資案,為拉近距離,伊就請被告方錦秀詢問陳超羣投資10萬元是否可以,之後伊就把錢匯款給陳超羣,伊陸續總計投資3 、400 萬元。賺取的利息伊會直接去陳超羣高雄○○路住處領取,之後伊也有幫田國永、劉培菁領取,利息都是每個人獨立放在信封袋。劉培菁投資的最後一筆50萬元,因為有包含伊的投資金額,是伊拿給被告陳超羣的。劉培菁投資金額有無匯到被告方錦秀帳戶內,伊不知道,田國永伊所知第一筆是匯款給陳超羣,之後的伊就不知道了。 原審卷第224 頁至第247 頁 62 王慧蘭 伊是賣房子時認識被告方錦秀,因為伊和劉培菁工作上長期配合,所以就介紹劉培菁裝潢被告方錦秀家的新屋。劉培菁從被告方錦秀那裏知道陳超羣的投資案後,就邀約伊參與投資,並沒有說投資的利息是多少,伊是之後才從被告方錦秀那裏知道可賺取月息4 % 。伊在103 年6 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陳超羣合作金庫○○分行帳戶。伊投資不久後就去澳門參觀,是跟陳超羣高雄的助理報名的。賺取之利息則是去高雄○○路那邊,陳超羣會親自發利息和本票。 原審卷第247 頁至第257 頁 63 李麗仙 伊是因為朋友洪綉秝在市場做生意,而被告方錦秀也在該處消費而認識。被告方錦秀是在104 年間在洪綉秝的服飾店裡告知伊陳超羣的澳門投資案,說借款給陳超羣可領取月息4 % 。伊就借了350 萬元給陳超羣,該筆款項是自伊新光銀行帳戶匯款到被告方錦秀帳戶。被告方錦秀有拿1 張陳超羣簽發之本票給伊,但後來該本票伊交給被告方錦秀後就沒拿回來。 偵6 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 64 郭祈財 伊在環保局工作,是同事告知有澳門博奕投資方案才知道的,後來有自己去方錦秀家裡至少10次,方錦秀跟伊介紹投資內容,是投資澳門賭場,並說投資後每個月可以獲利4%利潤;伊從104年4月開始投資方錦秀470萬元、太太陳淑娟50萬元,共520萬元;伊都是拿現金到方錦秀的家裡交給方錦秀。方錦秀一開始有把4%獲利交給伊同事、我同事交給伊,直到105年7月就沒有了;方錦秀被抓後要伊把通聯紀錄都刪除,以免被檢察官傳喚。本票是方錦秀本人交給伊,伊有看過陳超羣的照片。 併辦他卷一第54頁反面 65 郭芷安 伊是聽哥哥郭祈財的同事告知有澳門博奕投資方案才知道的,伊是去澳門看過才投資,方錦秀有跟伊一起去,看完後覺得方錦秀有投資,伊才投資;方錦秀有向伊介紹投資內容,是投資澳門賭場,並說投資後每個月可以獲利4%利潤;伊是從104年7月30日開始投資方錦秀共210萬元,伊是請郭祈財幫忙轉交現金給方錦秀。方錦秀有將4%獲利交給郭祈財、郭祈財交給伊。本票是方錦秀交給郭祈財、郭祈財交給伊,伊與方錦秀去澳門時有看到陳超羣。 併辦他卷一第54頁反面至55頁 66 郭勝文 伊是聽哥哥郭祈財轉述有澳門博奕投資方案才知道的,投資的錢也都是請郭祈財轉交;伊從104年9月15日開始投資方錦秀20萬元、太太於105年5月30日投資20萬元,伊都是拿現金給郭祈財、請郭祈財轉交給方錦秀。方錦秀有將4%獲利交給郭祈財、郭祈財交給伊。本票是方錦秀交給郭祈財、郭祈財交給伊,伊沒有看過陳超羣。 併辦他卷一第55頁【被告李省部分】:

附表七之一附表七之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或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 相關證據 備註 1 胡嘉容 103年 7,050,000元 1.證人胡嘉容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㈧第378 頁至第39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1、起訴書附表編號488 2 林漢武 103年 3,200,000元 1.證人林漢武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㈧第393 頁至第41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0、起訴書附表編號487 3 陳建男 104 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陳建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110 頁至第11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併偵7 卷第3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書第70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 年 500,000元 1.證人陳建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110 頁至第111頁) 105 年2 月 300,000元 1.證人陳建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110 頁至第111頁) 4 陳美錦 104 年8 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陳美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110 頁至第11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41頁) 104 年9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 600,000元 1.證人陳美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6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41頁) 104 年11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陳美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110 頁至第11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41頁) 105 年3 月30日 250,000元 1.證人陳美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5 陳美琴 104 年11月15日 500,000元 1.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43頁) 6 吳若婷 104 年4 月15日 500,000元 1.吳若婷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7 卷第45頁至第52-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4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54頁) 104 年5 月15日 500,000元 1.吳若婷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7 卷第45頁至第52-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54頁) 104 年6 月15日 1,000,000元 1.吳若婷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7 卷第45頁至第52-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併偵7 卷第54頁) 7 楊宜瑄 105 年3 月15日 500,000元 1.楊宜瑄存款憑證(見併偵7卷第56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56頁) 8 邱莉妍 103 年7 月29日 1,000,000元 1.邱莉妍銀行交易明細(見併偵7 卷第58頁至60頁) 104 年6 月30日 100,000元 1.匯款單(見併偵7 卷第62頁) 104 年12月15日 500,000元 1.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 】(見併偵7卷第64頁) 9 陳慧珍 105 年1 月15日 1,000,000元 1.陳慧珍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7 卷第66頁至第6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併偵7 卷第70頁) 10 廖毓蘭 105 年3 月30日 700,000元 1.廖毓蘭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7 卷第72頁至第74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7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76頁) 11 葉芫慈 105 年2 月28日 500,000元 1.證人葉芫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78頁) 104 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葉芫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78頁) 104 年6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葉芫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78頁) 104 年10月30日 1,200,000元 1.證人葉芫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200,000 元】(見併偵7 卷第82頁) 104 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 300,000元 1.證人葉芫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84頁) 12 謝文忠 104 年6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葉芫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80頁) 104 年9 月15日 1,200,000元 1.證人葉芫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1,200,000 元】(見併偵7 卷第84頁) 104 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葉芫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82頁) 105 年1 月15日 500,000元 1.證人葉芫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82頁) 105 年2 月28日 500,000元 1.證人葉芫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 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78頁) 時間不詳 1,000,000元 1.證人葉芫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 13 謝文隆 104 年11月15日 500,000元 1.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84頁) 14 張嘉珍 104 年11月15日 600,000元 1.證人張嘉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168 頁至第169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78頁) 15 黃芑蓁 104 年11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黃芑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315 頁至第317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320 頁) 104 年7 月30日 1,100,000元 1.證人黃芑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315 頁至第317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1,100,000 元】(見併偵7 卷第320 頁) 104 年9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黃芑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315 頁至第317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320 頁) 16 戴莘蓁 102 年1 月15日至105 年2 月間 6,100,000元 1.證人戴莘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315 頁至第317頁) 2.匯款紀錄及銀行交易明細(見併偵7卷第323頁至第347頁) 17 許綸晏 104 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許綸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卷第355頁至第356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361 頁) 18 吳秋卿 105 年1 月15日 500,000元 1.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359頁) 19 吳慧純 105 年1 月15日 500,000元 1.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359 頁) 20 吳淑琴 105 年1 月15日 500,000元 1.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359 頁) 21 陳雅柔 104 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陳雅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371 頁至第37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387 頁) 104 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陳雅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371 頁至第372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387 頁) 22 高永輝 105 年1 月30日 1,000,000元 1.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併偵7 卷第385 頁) 23 楊月霞 104 年10月30日 1,500,000元 1.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500,000 元】(見併偵7 卷第385頁) 104 年11月15日 1,200,000元 1.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1,200,000 元】(見併偵7 卷第385 頁) 合計:43,000,000元附表七之二附表七之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證 人 證述內容 證據出處 1 許玉嬌 伊與被告為妯娌關係。伊是因為會去被告李省家聊天,見過陌生人林樹興幾次面後,經詢問被告後才知道林樹興有在投資陳超羣,被告李省也有在投資,且伊有看過林樹興拿利息給被告李省,伊有問獲利如何計算,被告李省才跟伊說分成淡旺季,之後林樹興就跟伊介紹在澳門投資博弈事業,並詢問伊有無意願投資。本案伊總共投資280 萬元,投資之款項是林樹興會來收錢伊就交給他,賺取之利息則是林樹興在被告李省家交付給伊,月息為4 % ,但後來林樹興中風,陳超羣就委託被告李省向伊收取投資款項及交付利息給伊。期間伊有收到陳超羣簽發之本票,是陳超羣委託林樹興拿來的。在林樹興中風後,差不多有100 萬元的投資款是透過被告李省交給陳超羣。 原審卷㈧第351 頁至第366 頁 2 許美玲 被告李省是伊嬸嬸。伊是在被告李省家有見過陳超羣幾次面,陳超羣就跟伊說有本投資案,月息4 % ,之後伊去參觀過澳門賭場後,覺得還不錯,且看被告李省也有投資,遂決定參與投資。本案伊總共投資200 萬元,投資之款項及賺取之利息剛開始第一次10萬元時是在李省家以現金方式交給陳超羣,第二次之後約190 萬元都是透過被告李省轉交。期間伊有拿到陳超羣簽發之本票,第一次時是陳超羣交給伊,之後都是李省代為轉交給伊,伊都將本票寄放在被告李省那邊。本案伊用許家榕和陳月秀之名義各投資40萬元,共計80萬元,加上原起訴的金額,就是伊所提出之本票金額計240 萬元,實際上伊配偶胡嘉祥並沒有出資,皆是伊投資的。 原審卷㈧第366 頁至第378 頁;併偵7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69 頁至第270頁 3 胡嘉容 伊是在去李省家收保費剛好遇到陳超羣,他們兩人在泡茶聊天說到投資案,經被告李省介紹陳超羣有在澳門投資且獲利不錯,被告李省自己也有投資,之後又在85度C 恰巧遇到,陳超羣又再提起,經伊去澳門參觀過,陳超羣有說明他們的經營模式,伊覺得不錯就決定投資。本案伊總共投資705萬元,月息4 % 至5 %,投資之款項是拿到被告李省家請其代為交付給陳超羣,但也曾以匯款方式給陳超羣,賺取之利息則是陳超羣會交給被告李省,伊再跟被告李省拿,因為有時候伊會想說紅利累積多一點,再添一點就可以再投資,所以就會麻煩被告李省。期間伊有拿到陳超羣簽發之本票,是被告李省拿給伊的,伊都放在被告李省那邊。當初是約定若本票一年期到不再投資,本票還給他,本金就會還給伊,中間伊有想說先拿幾十萬回來,就將本票寄放在被告李省那邊,伊再跟李省拿。本案伊有主動問被告李省投資是否穩定,自己判斷後覺得不錯後才投資。 原審卷㈧第378 頁至第392 頁 4 林漢武 伊是見友人劉美蘭投資獲利不錯,透過友人劉美蘭介紹認識被告李省,再經由被告李省介紹認識林樹興、陳超羣,並知道陳超羣的投資事業。本案伊總共投資320 萬元,第一次60萬元是匯款到陳超羣帳戶,利息是陳超羣用匯款的,伊不知道是誰轉帳的,期間也有透過被告李省轉交。伊有拿到陳超羣簽發之本票,是陳超羣透過李省交給伊的,伊已經將本票丟掉了。跟伊介紹利息紅利這些的,陳超羣、劉美蘭、林樹興都有說,被告李省也有稍微說一下。伊知道劉美蘭有投資,都有固定拿利息。 原審卷㈧第393 頁至第410 頁 5 戴莘蓁 被告李省是伊同學的母親。伊在102 年1 月份當時與被告李省同住,是林樹興去被告李省家時,和伊及李省說明本投資案,伊和被告李省大約是同時聽林樹興介紹才投資,伊投資後有去澳門參觀。本案伊總共投資約6 、700 萬元,伊投資之款項是直接匯款給陳超羣,但103年間林樹興中風,同年6 月時陳超羣就說以後要麻煩被告李省,伊就改轉帳給李省再轉交給陳超羣,並自被告李省處獲得紅利。第一次投資時伊有拿到1 張陳超羣簽發之本票,是由林樹興交給伊的。伊賺取之利息為月息6 % ,但之後有變動,也有領月息4 % 或5 % 都有。另一投資人陳建男曾將投資款50萬元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李省。 原審卷㈧第448 頁至第461 頁;併偵7 卷第315 頁至第317 頁 6 陳建男 伊和太太陳美錦於103 年11月時去李省家,見被告李省沒工作後經濟狀況依然不錯,被告李省就說有在投資,看伊有無意願,經評估後決定投資,利息口頭約定為4 % ,伊有到○○○○酒店參觀過。本案伊總共投資18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有本票,50萬元是匯款給戴莘蓁,再轉交給被告李省,30萬是伊於105 年2 月在被告李省家交給她老公,當時被告李省也在場。 併偵7 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 7 陳美錦 伊和丈夫陳建男於103 年11月時去李省家,見被告李省沒工作後經濟狀況不錯,被告李省就說有在投資,看伊有無意願,伊評估後決定投資,利息口頭約定為4 % ,伊有到○○○○酒店參觀過。本案伊除了拿到3 張陳超羣簽發之本票總計210 萬元,另外有25萬元是匯款給李省或其女兒。 併偵7 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 8 葉芫慈 伊認識戴莘蓁,覺得戴莘蓁生活經濟狀況不錯,就詢問她,她就介紹說有作陳超羣「博奕事業」的投資,因為戴莘蓁的介紹人是被告李省,所以就介紹給被告李省給伊認識,因此本投資案是由被告李省介紹給伊知道,並約定月息4 % ,由被告李省拿陳超羣簽發之本票給伊,利息也是被告李省交給伊。另謝文忠是伊配偶,謝文隆則是伊大伯,還有其他同事(即附表七之一編號5 至10之陳美琴、吳若婷、楊宜瑄、邱莉妍、陳慧珍、廖毓蘭),都有委請伊攜帶本案相關資料到案。 併偵7 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 9 張嘉珍 伊是被告李省跟伊說投資可賺取月息3 % 還有招待旅遊,伊總共投資60萬元。另外張嘉玲和楊素秋部分是伊借用他們名義向陳金炎投資,因為陳金炎給的月息5 % 比較高。後來因為發現投資有問題,伊從被告李省那裏陸續拿回本金130 萬元,因此本票就還給被告李省,只剩下本票60萬元。 併偵7 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 10 許怡樺(原名:許銹莉) 被告李省是伊母親,陳明寅則是伊配偶。伊是林樹興向伊介紹陳超羣的「博奕事業」方案,月息4 % ,投資款伊是以現金委託被告李省交給陳超羣,本票被告李省有拿給伊看過,然後就寄放在被告李省那邊,利息由陳超羣直接匯到伊帳戶。後來因為林樹興中風,陳超羣就委託被告李省幫他處理林樹興介紹的投資人,所以後來利息是由陳超羣託被告李省交給伊。伊曾自費去澳門參觀陳超羣的博弈事業,回來後才決定投資。投資方案都是林樹興介紹的,陳超羣沒跟伊講過。 併偵7 卷第287 頁至第288 頁、第301 頁至第302 頁 11 黃芑蓁 伊於102 年1 月間在被告李省家聊天時得知此投資方案是經營賭場,被告李省強調是合法的,並說投資算是穩定,而且也投資了一段時間,伊評估後才參與投資。利息是被告李省跟伊說的,月息有5 % 或6 % ,利息是用轉帳方式交給伊,一開始是由陳超羣帳戶轉帳進來,後來的伊不清楚,但都是被告李省跟伊確認利息有無進來。本票都是放在被告李省那邊保管,翻拍成照片給伊看。 併偵7 卷第315 頁至第317 頁 12 許綸晏 伊因為看同事戴莘蓁經濟生活條件不錯,就詢問她,之後就跟著投資,利息、本票都是戴莘蓁拿給伊。當初戴莘蓁是跟伊說透過被告李省那邊投資,利息是戴莘蓁跟伊說的。戴莘蓁和被告李省的女兒是同學,當初戴莘蓁住在被告李省家,伊有去被告李省家找戴莘蓁,聊天中被告李省有跟伊提到此投資方案,但沒有說利息,利息是戴莘蓁跟伊說的,伊沒見過陳超羣。附表七之一編號18至20之吳秋卿、吳慧純、吳淑琴均是伊同事,有幫其等攜帶資料供參考。 併偵7 卷第355 頁至第356 頁 13 陳雅柔 伊婆婆楊月霞和被告李省是朋友,她知道李省有在投資,後來伊公公高永輝退休沒收入,見李省生活的不錯,經濟狀況改善很多,就詢問被告李省,被告李省就介紹他投資方案的資訊,投資可領月息4 % ,伊公婆覺得利息很好才想說投資看看。伊是透過伊婆婆跟伊說才知道並投資。利息和本票都是被告李省交給伊的。 併偵7 卷第371 頁至第372 頁附表七之三附表七之三:被告李省部分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 相關證據 備註 1 許玉嬌 102年(起訴書載為103年) 2,800,000元 1.證人許玉嬌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㈧第351頁至第36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7、起訴書附表編號 483、484 2 許美玲、胡嘉祥 104 年10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許美玲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69 頁至第270頁;原審卷㈧第366 頁至第378 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併偵7 卷第275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9、起訴書附表編號48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書第70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 年5 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許美玲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69 頁至第270頁;原審卷㈧第366 頁至第378 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5 月30日、票面金:500,000 元】(見併偵7 卷第275 頁) 104 年12月30日 500,000元 1.證人許美玲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69 頁至第270頁;原審卷㈧第366 頁至第378 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277 頁) 104 年11月15日 400,000元 1.證人許美玲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69 頁至第270頁;原審卷㈧第366 頁至第378 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400,000 元】(見併偵7卷第277頁) 3 許美玲 104 年9 月15日 300,000元 1.證人許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卷第255 頁至第256頁、第269頁至第270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元】【投資名義人:許家榕(許美玲姐姐)】(見併偵7卷第273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0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 年12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許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255 頁至第256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投資名義人:許家榕(許美玲姐姐)】(見併偵7 卷第273 頁) 104 年9 月15日 300,000元 1.證人許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255 頁至第256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元】【投資名義人:陳月秀(許美玲之母)】(見併偵7 卷第273 頁) 104 年12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許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7 卷第255 頁至第256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投資名義人:陳月秀(許美玲之母)】(見併偵7 卷第275 頁) 4 許怡樺 (原名:許銹莉 )、陳明寅 102年 10,600,000元 1.證人許怡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 卷第252 頁至第254頁;併偵7 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01頁至第302頁) 2.許怡樺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7卷第29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8、起訴書附表編號48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0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合計:16,600,000元【被告翟自勵部分】:

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 相關證據 備註 1 陳松軒 102 年5 月28日 200,000元 1.證人陳松軒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83 頁至第189頁) 2.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陳松軒)交易明細表(見偵4 卷第398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2、起訴書附表編號489 2 蘇素幸 104 年3 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蘇素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89 頁至第20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見偵4 卷第34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490 104 年5 月30日 300,000元 1.證人蘇素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89 頁至第20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 元】(見偵4 卷第34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491 104 年9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蘇素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89 頁至第20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見偵4 卷第34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492 104 年10月15日 800,000元 1.證人蘇素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89 頁至第20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800,000 元】(見偵4 卷第34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493 104 年12月15日 100,000元 1.證人蘇素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89 頁至第20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見偵4 卷第34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494 105 年1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蘇素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89 頁至第20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見偵4卷第34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495 105 年2 月15日 200,000元 1.證人蘇素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89頁至第20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見偵4 卷第34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496 105 年3 月15日 2,000,000元 1.證人蘇素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89 頁至第20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0 元】(見偵4卷第34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497 104 年4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蘇素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189 頁至第201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投資名義人:蔡承穎(蘇素幸之配偶)】(見偵4 卷第34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498 3 吳美華 103 年5 月13日 200,000元 1.證人吳美華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㈦第201 頁至第207頁) 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偵4 卷第316 頁至第331 頁) 3.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美華) 交易明細(見偵4 卷第31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4、起訴書附表編號499 4 吳光明 104 年3 月30日 2,000,000元 1.證人吳光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1頁至第5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0 元】(見偵16卷第9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500 104 年4 月30日 5,000,000元 1.證人吳光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1頁至第5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0 元】(見偵16卷第9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501 104 年8 月30日 300,000元 1.證人吳光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1頁至第5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 元】(見偵16卷第9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502 104 年9 月30日 3,000,000元 1.證人吳光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1頁至第5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0 元】(見偵16卷第9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503 104 年12月30日 400,000元 1.證人吳光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1頁至第5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400,000 元】(見偵16卷第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504 104 年10月30日 400,000元 1.證人吳光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1頁至第5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400,000 元】(見偵16卷第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505 104 年11月30日 400,000元 1.證人吳光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1頁至第5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400,000 元】(見偵16卷第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506 105 年1 月15日 2,000,000元 1.證人吳光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1頁至第5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0 元】(見偵16卷第9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507 104 年3 月30日 1,500,000元 1.證人吳光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1頁至第5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1,500,000 元】【投資名義人:邱瑞雲(吳光明之配偶)】(見偵16卷第1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508 104 年7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吳光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1頁至第5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投資名義人:邱瑞雲(吳光明之配偶)】(見偵16卷第1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509 104 年8 月30日 200,000元 1.證人吳光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1頁至第5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投資名義人:邱瑞雲(吳光明之配偶)】(見偵16卷第1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510 104 年9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吳光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1頁至第5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投資名義人:邱瑞芳(吳光明之小姨子)】(見偵16卷第2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511 104 年3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吳光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1頁至第5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投資名義人:邱瑞芳(吳光明之小姨子)】(見偵16卷第2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512 104 年7 月30日 700,000元 1.證人吳光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1頁至第5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700,000元】【投資名義人:邱瑞芳(吳光明之小姨子)】(見偵16卷第2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513 104 年4 月15日 900,000元 1.證人吳光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1頁至第5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900,000元】【投資名義人:邱瑞芳(吳光明之小姨子)】(見偵16卷第2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514 104 年4 月30日 2,000,000元 1.證人吳光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1頁至第5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0 元】【投資名義人:吳宜真(吳光明之女兒)】(見偵16卷第1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515 104 年7 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吳光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1頁至第5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投資名義人:吳宜真(吳光明之女兒)】(見偵16卷第1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516 105 年1 月30日 800,000元 1.證人吳光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1頁至第55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800,000 元】【投資名義人:吳宜真(吳光明之女兒)】(見偵16卷第1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517 105 年2月 300,000元 1.證人吳光明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41頁至第55頁) 2.借款合約書【吳宜真(吳光明之女兒)借款300,000 元予陳超羣(見偵16卷第1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5、起訴書附表編號 5 林屏蘭 104 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 100,000元 1.證人林屏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見偵16卷第3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6、起訴書附表編號519 105 年1 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林屏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偵16卷第3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6、起訴書附表編號520 104 年4 月30日 1,200,000元 1.證人林屏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1,200,000 元】(見偵16卷第3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6、起訴書附表編號521 104 年5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林屏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偵16卷第3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6、起訴書附表編號522 104 年6 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林屏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偵16卷第3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6、起訴書附表編號523 105 年1 月15日 1,400,000元 1.證人林屏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1,400,000 元】(見偵16卷第3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6、起訴書附表編號524 104 年7 月30日 800,000元 1.證人林屏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800,000元】【投資名義人:徐鳳萱(林屏蘭之女兒)】(見偵16卷第3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6、起訴書附表編號525 104 年8 月30日 100,000元 1.證人林屏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8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投資名義人:徐蓁醇(林屏蘭之女兒)】(見偵16卷第3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6、起訴書附表編號526 6 曾麗秋 104 年7 月30日 300,000元 1.證人曾麗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68頁至第76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 元】(見偵16卷第29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曾麗秋)存摺影本(見偵16卷第3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7、起訴書附表編號527 104 年9 月15日 300,000元 1.證人曾麗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68頁至第76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 元】(見偵16卷第29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曾麗秋)存摺影本(見偵16卷第3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7、起訴書附表編號528 104 年10月30日 400,000元 1.證人曾麗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68頁至第76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400,000 元】(見偵16卷第29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曾麗秋)存摺影本(見偵16卷第3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7、起訴書附表編號529 104 年11月15日 600,000元 1.證人曾麗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68頁至第76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 元】(見偵16卷第29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曾麗秋)存摺影本(見偵16卷第3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7、起訴書附表編號530 104 年12月30日 1,400,000元 1.證人曾麗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68頁至第76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400,000 元】(見偵16卷第29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曾麗秋)存摺影本(見偵16卷第3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7、起訴書附表編號531 104 年9 月15日 1,000,000元 1.證人曾麗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68頁至第76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投資名義人:曾勝瑋(曾麗秋之弟弟)】(見偵16卷第3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曾麗秋)存摺影本(見偵16卷第3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7、起訴書附表編號532 104 年12月15日 1,100,000元 1.證人曾麗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68頁至第76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1,100,000 元】【投資名義人:曾勝瑋(曾麗秋之弟弟)】(見偵16卷第3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曾麗秋)存摺影本(見偵16卷第3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7、起訴書附表編號533 105 年1 月30日(起訴書載為105 年間) 1,000,000元 1.證人曾麗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68頁至第76頁) 2.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投資名義人:甘梅桂(曾麗秋之母親)】(見偵16卷第3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曾麗秋)存摺影本(見偵16卷第3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7、起訴書附表編號534 7 丁清吉 103 年間 3,000,000元 1.證人丁清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27 頁至第242頁) 2.丁清吉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見偵3 卷第20頁至第24頁) 3.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 卷第548頁至第553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8、起訴書附表編號535 103 年8 月28日 1,500,000元 1.證人丁清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27 頁至第242頁) 2.丁清吉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見偵3 卷第20頁至第24頁) 3.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 卷第548頁至第553 頁) 4.證人陳芳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474 頁至第481 頁、第498 頁至第501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5年9月14日合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芳元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卷第212頁至第21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8、9 99、起訴書附表編號536 104 年1 月12日 1,000,000元 1.證人丁清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27 頁至第242頁) 2.丁清吉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見偵3 卷第20頁至第24頁) 3.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 卷第548頁至第553 頁) 4.證人王閔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148頁至第152 頁、第158 頁至第162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5 年9 月20日合陳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戶名王閔萱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 卷第214頁至第21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8、100 、起訴書附表編號537 104 年4 月29日 500,000元 1.證人丁清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27 頁至第242頁) 2.丁清吉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見偵3 卷第20頁至第24頁) 3.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 卷第548頁至第553 頁) 4.證人王閔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148頁至第152 頁、第158 頁至第162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5 年9 月20日合陳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戶名王閔萱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 卷第214頁至第21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8、100 、起訴書附表編號538 8 徐健光 104 年10月 500,000元 1.證人徐健光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468 頁至第470 頁) 2.丁清吉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見偵3 卷第20頁至第2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0、起訴書附表編號539 9 林坤誠 103 年8 月28日 4,500,000元 1.證人林坤誠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172 頁至第176 頁) 2.丁清吉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見偵3 卷第20頁至第24頁) 3.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偵4 卷第168 頁) 4.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坤誠)交易明細(見偵4 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1、起訴書附表編號540 10 李金鳳 103 年8 月1日 500,000元 1.證人李金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 2.證人楊翌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 3.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見偵4 卷第196 頁) 4.合作金庫銀行存、取款憑條各1 紙(見偵4 卷第184 頁) 5.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楊翌欣)交易明細(見偵4 卷第18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2、起訴書附表編號541 11 賴昆明 103 年7 月15日 2,000,000元 1.證人賴昆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202 頁至第209 頁、第224 頁至第228 頁) 2.丁清吉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見偵3 卷第20頁至第24頁) 3.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11,000,000元】(見偵4卷第210 頁) 4.合作金庫銀行存、取款憑條(見偵4卷第21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3、起訴書附表編號542 103 年9 月5日 1,500,000元 1.證人賴昆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202 頁至第209 頁、第224 頁至第228 頁) 2.丁清吉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見偵3 卷第20頁至第24頁) 3.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11,000,000元】(見偵4卷第210 頁) 4.合作金庫銀行存、取款憑條(見偵4 卷第214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3、起訴書附表編號543 103 年11月12日 3,000,000元 1.證人賴昆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202 頁至第209 頁、第224 頁至第228 頁) 2.丁清吉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見偵3 卷第20頁至第24頁) 3.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11,000,000元】(見偵4 卷第210 頁) 4.合作金庫銀行存、取款憑條(見偵4卷第21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3、起訴書附表編號544 104 年1 月12日 2,000,000元 1.證人賴昆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卷第202頁至第209頁、第224頁至第228頁) 2.丁清吉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見偵3 卷第20頁至第24頁) 3.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11,000,000元】(見偵4卷第210頁) 4.合作金庫銀行存、取款憑條(見偵4卷第21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3、起訴書附表編號545 104 年5 月25日 1,500,000元 1.證人賴昆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202 頁至第209 頁、第224 頁至第228 頁) 2.丁清吉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見偵3 卷第20頁至第24頁) 3.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11,000,000元】(見偵4 卷第210 頁) 4.合作金庫銀行存、取款憑條【投資名義人:賴佩璇(賴昆明之女兒)】(見偵4 卷第22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3、起訴書附表編號546 104 年5 月25日 1,500,000元 1.證人賴昆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202 頁至第209 頁、第224 頁至第228 頁) 2.丁清吉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見偵3 卷第20頁至第24頁) 3.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5 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11,000,000元】(見偵4 卷第210 頁) 4.合作金庫銀行存、取款憑條【投資名義人:劉艷琴(賴昆明之配偶)】(見偵4卷第22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3、起訴書附表編號547 12 朱恩銳 103 年7 月16日 2,000,000元 1.證人朱恩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230 頁至第234 頁、第242 頁至第246 頁) 2.丁清吉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見偵3 卷第20頁至第24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取款憑條(見偵4 卷第236 頁) 4.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朱恩銳)交易明細(見偵4 卷第233 頁至第240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4、起訴書附表編號548 103 年下旬 500,000元 1.證人朱恩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230 頁至第234 頁、第242 頁至第246 頁) 2.丁清吉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見偵3 卷第20頁至第24頁) 3.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朱恩銳)交易明細(見偵4 卷第233 頁至第240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4、起訴書附表編號549 13 郭素雲 104 年10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郭素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248 頁至第251 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 2.丁清吉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見偵3 卷第20頁至第24頁) 3.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偵4卷第254 頁) 4.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郭素雲)交易明細(見偵4 卷第252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5、起訴書附表編號550 14 薛虹雲 104 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1.證人薛虹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264 頁至第266 頁、第272 頁至第276 頁) 2.丁清吉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見偵3 卷第20頁至第24頁) 3.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見偵4卷第270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6、起訴書附表編號551 15 蔡清蜜 103 年10月 300,000元 1.證人蔡清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346 頁至第349 頁) 2.丁清吉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見偵3 卷第20頁至第24頁) 3.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蔡清蜜)交易明細(見偵4 卷第350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7、起訴書附表編號552 104 年11月 600,000元 1.證人蔡清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346 頁至第349 頁) 2.丁清吉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見偵3 卷第20頁至第24頁) 3.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蔡清蜜)交易明細(見偵4 卷第35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7、起訴書附表編號553 合計:68,500,000元附表八之二附表八之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證 人 證述內容 證據出處 1 陳松軒 本案係因伊會去蘇素幸的公司泡茶聊天,某次剛好翟自勵在那邊泡茶聊天,有談到投資事情,伊就決定投資。本案伊總共投資20萬元,可賺取月息3 % 。本案伊投資之款項是匯到陳超羣的帳戶,利息也是由陳超羣匯到伊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期間伊有拿到陳超羣簽發之本票,是由被告翟自勵轉交給蘇素幸拿給伊的,嗣因伊投資滿2 年就不投資,伊就把本票退回給陳超羣,伊不清楚翟自勵是否有投資或因此可多獲得利息等事,伊並未見過陳超羣本人也未參加過其所辦的說明會,亦未到澳門去過。 原審卷㈦第183 頁至第189 頁 2 蘇素幸 伊在一次朋友聚會中認識被告翟自勵,被告翟自勵於吃飯過程中提及陳超羣澳門賭場投資案,之後伊去澳門看到賭場後,回來始參與投資,本案伊總共投資390 萬元,還有伊配偶投資之100 萬元,伊去澳門玩時有認識陳超羣,伊投資之款項及收取之利息是皆是匯到或從陳超羣合作金庫之帳戶匯入,期間伊會拿到由被告翟自勵轉交而由陳超羣簽發之本票。伊賺取之月息一開始是月息3 % ,後來因伊投資金額越來越多,陳超羣透過被告翟自勵轉達願意再給伊2 %,合計月息5%。 原審卷㈦第189 頁至第201 頁 3 吳美華 本案伊是聽其配偶提起,因為蘇素幸是伊配偶大哥的女兒,他們在聚會中有聊到,伊不認識被告翟自勵,今天開庭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翟自勵。本案伊總共投資20萬元,伊投資之款項是匯款至陳超羣之帳戶,而賺取之月息是一個月6,000 元,是以陳超羣之名義匯款之伊帳戶0000000000000,但後來換成別人的名字,伊雖有懷疑過,但因利息都有進來,且伊配偶有去問蘇素幸為什麼有這種情況,蘇素幸說沒有關係,就也沒再多問。 原審卷㈦第201 頁至第207頁 4 吳光明 伊是透過林屏蘭的朋友游蕙甄介紹,進而認識被告翟自勵。一開始事先自林屏蘭處知道投資案,再透過游蕙甄跟伊介紹說可賺取月息3 % ,投資可免費去新加坡,所以伊有去過一趟新加坡。本案伊自己投資1,350 萬元、配偶邱瑞雲投資270萬元、配偶之胞妹邱瑞芳投資180 萬元、女兒吳宜貞投資410 萬元,總共2,210 萬元。伊有拿到2,200 萬元的本票和10萬元的支票,都是由游蕙甄或翟自勵交付的。伊是從104 年開始投資,一開始印象投資款項是匯入陳超羣指定名為「李青芳」的帳戶,後期應翟自勵要求改為現金交付,因此被告翟自勵會親自開車來拿取現金。伊原本以為被告翟自勵只是領薪水的會計,但在事情爆發之後,陳超羣在永華路的一棟大樓內的某辦公室內,提及紅利8 % ,最少也有7 % ,但本案伊自己只有拿到3 % ,游蕙甄拿2 % ,因此伊認為被告翟自勵也有拿2 % 。伊和陳超羣之間都是透過游蕙甄或是翟自勵兩人的訊息,伊認為被告翟自勵就是陳超羣的下線。本票大部分是游蕙甄交給伊太太,被告翟自勵是否也有交付本票伊不知道。伊賺取之利息是用匯款,但是沒有幾次,之後都把紅利直接轉為投資款再投進去。 原審卷㈨第41頁至第55頁 5 林屏蘭 本案是游蕙甄跟伊分享本投資方案,提及投資有月息3 % ,也能招待去澳門、新加坡一次,因此伊有被招待去過新加坡。本案伊投資570 萬元,大女兒徐鳳萱則投資80萬元,二女兒徐醇蓁投資10萬元,總共660 萬元。伊投資之款項,第一次是拿現金要給游蕙甄,但游蕙甄跟伊說在忙,就要伊把錢交給被告翟自勵,除了這一次外都是給游蕙甄。利息則是透過游蕙甄交給伊。期間伊有從游蕙甄那裏拿到由陳超羣簽發之本票。游蕙甄有跟伊說如果她不在時就把錢轉交給被告翟自勵,伊會幫忙處理。伊是透過游蕙甄才會認識被告翟自勵。伊賺取之利息,游蕙甄有時會拿給伊,有時候是用匯款,有時候會用另外一個叫吳什麼的名義匯到伊帳戶,最後一次則是被告翟自勵把利息交付給伊。 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8頁 6 曾麗秋 伊是透過游蕙甄知悉本投資案,游蕙甄有拿存摺給伊看,也有提及朋友透過關係查證過,也有檢察官、小隊長有投資,投資可賺取月息3 % ,若投資200 萬元可以去澳門,300 萬元可以去新加坡。本案伊總共投資610 萬元,期間伊有拿到游蕙甄交付由陳超羣簽發之8 張本票。伊投資之款項大部分是用匯款,有2 次是因為游蕙甄出國,所以請伊交給翟自勵,賺取之利息則是游蕙甄透過匯款交付,不然就是她請別人匯款的,帳戶名稱會有翟自勵、游蕙甄、李青芳等人。伊只有跟游蕙甄接觸過。本案爆發後,被告翟自勵有跟伊說游蕙甄自己可以決定要給下線多少% ,也有5%,但如果放在被告翟自勵那邊,就沒有賺中間2%,可以全部給伊。 原審卷㈨第68頁至第75頁 7 何文振 伊和游蕙甄是在參加關懷弱勢的活動中認識,之後游蕙甄帶伊包含詹孟訓在內去參觀澳門,跟伊說投資可賺取月息3 % ,之後領了6 個月利息後就沒領了,游蕙甄也斷了聯絡。伊和被告翟自勵會認識是透過游蕙甄介紹,伊透過游蕙甄認識詹孟訓,和他聊天過幾次,只知道是調查員。游蕙甄有跟伊說過詹孟訓也有投資,但實際情況伊不知道。本案伊總共投資50萬元。 原審卷㈨第76頁至第82頁 8 詹孟訓 伊是先認識游蕙甄,後來才認識翟自勵,會認識游蕙甄是因為救國團,大約見第2 、3 次面後,游蕙甄就跟伊介紹本投資案。伊知道被告翟自勵、游蕙甄都有投資,伊有問他們是否要檢舉本案件,但他們認為這不違法,因為檢舉才能受理該案件因為最後沒有檢舉人,所以伊的部分沒有立案。伊有基於朋友立場去關心翟自勵,有跟被告翟自勵約在她家見面。伊對本案件是支援搜索,伊沒有透漏搜索資訊給被告翟自勵,伊不會去教導被告翟自勵要如何回答筆錄,只是跟被告翟自勵說要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 原審卷㈨第82頁至第98頁 9 丁清吉 伊是被告翟自勵跟伊說本投資案的,一開始伊有猶豫,因此被告翟自勵帶伊去澳門看過賭場後才決定投資。伊忘了是陳超羣「發哥」還是被告翟自勵跟伊說投資可賺取月息3 % 至4 % 這件事。關於以陳芳元名義投資的150 萬元是伊借款所投資,因為陳芳元當時說伊沒有擔保品而有點擔心,因此伊跟陳芳元提議借款時是說2% 利息要給陳芳元,2%自己賺,所以本票是開陳芳元的名字,所以陳芳元的帳戶於103 年9 月到104 年7 月6 日間有領到10筆陳超羣名義給予的紅利,伊確定有給付2%紅利給陳芳元。至於起訴附表編號535 丁淑惠、左萃寧、編號536 陳芳元、編號537及538 號王閔萱都是伊掛名的。而伊投資之款項是由被告翟自勵帶同去以匯款之方式匯到陳超羣合作金庫的帳戶,紅利部分一開始是以陳超羣名義匯款,後來就透過被告翟自勵交付。起訴編號535 號至538 號,伊自己的部分有拿到本票,王閔萱和陳芳元的本票印象中伊有交給本人。伊投資之部分加上二姊丁清惠和配偶左萃寧是300 萬元,有3 張本票。此外,被告翟自勵有跟伊借合作金庫○○分行,說要匯款,是否匯款給起訴書所載之下線伊並不知道,但被告翟自勵去匯款時伊有陪同,但匯款給誰及為何目的,伊均不知道。 原審卷第227 頁至第242 頁 10 游蕙甄 本案是被告翟自勵跟伊提及投資案,說錢放在陳超羣那邊就可賺取月息4 % ,可以免費去澳門、新加坡參觀賭場,可以介紹朋友,翟自勵有跟伊說可以找一些人來,自己的利息會變高提高到5% 。至於吳光明、林屏蘭、曾麗秋他們3 人曾向伊詢問投資案,伊就邀請其等一起去澳門,決定投資後,錢也都是交給被告翟自勵,或是是被告翟自勵給伊陳超羣合作金庫的帳戶,伊再請吳光明、林屏蘭、曾麗秋匯款到這個帳號。伊確有招攬吳光明、曾麗秋、林屏蘭、何文正,但不知道他們真正投資多少錢,伊有跟其等提過投資可賺取月息3 %。 原審卷第243 頁至第258 頁 11 陳芳元 伊和丁清吉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因為住在附近,所以很常往來。丁清吉在雙方認識1 、2 年後,跟伊借170 萬元說要投資生物科技產業,款項是伊拿去第五分局,雙方口頭約定每月利息2 萬元。伊有合作金庫○○分行帳戶,伊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兒子,丁清吉每月會匯2 萬元本金及2 萬元利息至該帳戶,至於匯款備註欄陳超羣名字,丁清吉說那是他朋友,最後丁清吉有用自己名義匯款150 萬給伊還清借款。 偵4 卷第498 頁至第501 頁 12 王閔萱 伊和丁清吉認識多年,103 年底時丁清吉向伊借款100 萬元,104 年2 、3 月時他就拿現金50萬元還給伊。後來伊發現帳戶內有不認識的人匯款2 萬元,伊詢問丁清吉,丁清吉說是請朋友匯款的,後來於104 年6 月時,丁清吉又向伊借款50萬元,這次伊是將款項匯到丁清吉的帳戶內,之後每個月陸續有2 、3 萬元匯入,同樣是丁清吉朋友之名義匯款,最後伊要求丁清吉將錢一整筆還給伊,丁清吉就將錢都還清了。丁清吉未曾跟伊提及陳超羣之投資案,也沒拿到陳超羣簽發之本票,也不認識被告翟自勵,伊也不知道丁清吉為何要以伊的名義匯款給陳超羣。 偵4 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 13 徐健光 伊認識被告翟自勵和丁清吉,伊是於104 年間在一次飯局中聽到丁清吉和被告翟自勵提及本投資案,伊就主動說想投資,因此就在丁清吉家中交付現金50萬元給丁清吉,有拿到1 張陳超羣簽發的本票還是支票,賺取之利息在104 年11、12月時有拿到5% ,105 年1 、2 月時有拿到4%,105年3 月時丁清吉幫陳超羣墊了兩期各一萬元利息給伊,除了最後這兩期是拿現金之外,其餘都是匯款到伊合作金庫帳戶內。利息伊不知道是何人匯款,伊印象中是由被告翟自勵處理利息。 偵4 卷第468 頁至第470 頁 14 林坤誠 103 年8 月28日伊有從合作金庫○○分行帳戶匯款450 萬元至陳超羣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用以投資陳超羣澳門賭場。伊是看丁清吉經濟情況好轉,遂主動詢問,丁清吉才跟伊提及有投資陳超羣澳門賭場,並說有月息3 % 。至於賺取之利息在104 年6 月29日前都是匯到伊合作金庫○○分行帳戶,之後都是丁清吉拿現金給伊。匯款利息到伊帳戶的備註顯示是「0000」,伊到調查站後才知道這個人是被告翟自勵。 偵4 卷第172 頁至第176 頁 15 李金鳳 伊是在一次聚會裡聽到丁清吉說可以投資賺月息3%,伊表示也要投資,因此丁清吉就給伊一個帳號供匯款,伊遂於103 年8 月1 日用伊女兒楊羿欣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清吉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嗣伊有拿到1 張陳超羣簽發之本票,紅利也是用匯款的方式匯款到上開楊羿欣的帳戶內。伊不知道匯款備註欄顯示「0000」之人是誰。 偵4 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 16 楊翌欣 103 年8 月1 日有1 筆50萬元以楊翌欣的名義匯款50萬元至丁清吉合作金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匯款伊不知情,因為該帳戶存摺印章都是伊母親李金鳳使用。伊也不知道「0000」就是被告翟自勵。 偵4 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 17 賴昆明 本案係因丁清吉說有位朋友在澳門投資賭博事業,可賺取月息3%,伊才想說要投資。伊從103 年開始投資1,000 多萬元,最後結算拿了1 張1,100 萬元之本票。投資之款項伊是拿現金給丁清吉,請其匯款給陳超羣,或伊自己要匯款時,也會請丁清吉協助匯款。伊曾以女兒賴姵璇及朋友劉艷琴名義匯款,賺取之利息會匯款到伊合作金庫○○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伊不清楚是何人匯款的。伊是經由丁清吉提議去新加坡賭場參觀,才看到陳超羣。至於被告告翟自勵,是伊去合作金庫○○分行開戶時,由丁清吉和被告翟自勵陪同一起去,伊是事後才知道該人係被告翟自勵。 偵4 卷第224 頁至第227 頁 18 朱恩銳 伊知道被告翟自勵是丁清吉朋友,但與被告翟自勵不熟。伊是在閒聊中知道丁清吉有在投資澳門那邊的賭場,才想投資看看。本案伊總共投資250 萬元,200 萬元是伊匯款到陳超羣合作金庫帳戶,50萬元是現金交給丁清吉,賺取之利息會匯到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伊曾拿到陳超羣簽發之200 萬元及50萬元本票各1 張,但之後說要換票,伊拿給丁清吉後就沒有再拿回來了。伊曾在103 年投資之前,在臺南市的日本料理店跟丁清吉一起見過陳超羣,當時陳超羣也有跟伊提到投資的事情。 偵4 卷第242 頁至第246 頁 19 郭素雲 丁清吉是伊先生黃光宏的同事,丁清吉多次邀伊夫妻吃飯,多會提及本案之投資案利潤不錯,可賺取月息4 % 。本案伊總共投資100 萬元,是在安中路的一間郵局將現金交給丁清吉,幾天後丁清吉給伊1 張陳超羣簽發之本票。賺取之利息則是匯款到伊合作金庫○○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伊不知道是誰匯款的,伊也不認識被告翟自勵。 偵4 卷第256 頁至第258 頁 20 薛虹雲 本案是丁清吉跟伊說該投資澳門賭場,可賺取月息4%。本案伊總共投資100 萬元,投資之款項是伊請丁清吉陪同去郵局提款,提款完後就直接交給丁清吉。過幾天丁清吉就拿1 張陳超羣簽發的本票給伊。賺取之利息是每月底丁清吉會拿現金給伊。丁清吉曾找伊去澳門賭場,但伊沒有去。伊不認識被告翟自勵和陳超羣等人。 偵4 卷第272 頁至第276 頁 21 蔡清蜜 伊是在103 年年初聽到賴昆明和丁清吉討論陳超羣賭場投資案,丁清吉向伊介紹投資可賺取月息3 % ,伊在103 年10月決定投資,投資之款項是伊在第五分局將30萬元交給丁清吉。至於利息,有以陳超羣和「0000」名義存入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的帳戶內,但伊不知道「0000」是何人。而伊第一筆投資30萬元,丁清吉有交給伊陳超羣簽發之本票,但1 年後伊向丁清吉拿回本金後,本票也還給丁清吉。之後第二次投資的60萬元伊沒拿到本票,但後來丁清吉有歸還伊投資的60萬元本金。 偵4 卷第346 頁至第349 頁附表十三: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1.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629991號卷:警1卷 2.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200297號卷:警2卷 3.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38650號:警3卷 4.南市警六偵字第1060568449、1060636898、1060547887、1060596130號卷:警4卷 5.方錦秀調查卷:警5卷 6.龔廣文調查卷:警6卷 7.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159206號卷:警7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629號(影卷):偵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一):偵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二):偵3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三):偵4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四):偵5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171號:偵6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4號:偵7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23號:偵8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095號:偵9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558號:偵10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7號:偵11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44號:偵12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一:偵13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二:偵14卷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98號:偵15卷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84號:偵16卷 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偵17卷 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5號:偵18卷 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19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號:偵20卷 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34號:偵21卷 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18號:偵22卷 3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400號:查扣1卷 3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377號:查扣2卷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418號:查扣3卷 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706號:查扣4卷 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370號:查扣5卷 3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37號:查扣6卷 3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35號:查扣7卷 3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203號:查扣8卷 3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202號:查扣9卷 3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30號偵查卷宗:併偵1卷 4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73號偵查卷宗:併偵2卷 4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975號偵查卷宗:併偵3卷 4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8號偵查卷宗:併偵4卷 4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171號偵查卷宗:併偵5卷 4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172號偵查卷宗:併偵6卷 4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偵查卷宗:併偵7卷 4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71號偵查卷宗:併偵8卷 4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28號偵查卷宗:追偵1卷 4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89號偵查卷宗:追偵2卷 4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偵查卷宗:追偵3卷 5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追加院卷 5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一:原審卷㈠ 5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二:原審卷㈡ 5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三:原審卷㈢ 5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四:原審卷㈣ 5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五:原審卷㈤ 5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六:原審卷㈥ 5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七:原審卷㈦ 5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八:原審卷㈧ 5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九:原審卷㈨ 6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十:原審卷㈩ 6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十一:原審卷 6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十二:原審卷 6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十三:原審卷 6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十四:原審卷 6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十五:原審卷 6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十六:原審卷 6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十七:原審卷 6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十八:原審卷 6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金重訴第5號刑事卷宗十九:原審卷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