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6號原 告 呂政穎被 告 吳永茂
吳英蘭上列原告因賭博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8, 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詐
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 月間至106 年1 月12日止,由被告吳英蘭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街○○○ 巷○ 號住處,與被告吳永茂共同經營以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⒉原告將賭金以不知情第三人沈妗襄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興嘉分行之帳戶,匯入被告2 人所指定之吳明輝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興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 號)或開立甲存支票(帳號:0000-0000000號)支付,就此完成簽賭。
⒊詎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以詐
術使原告交付共計2,578,775 元之賭金予被告2 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⒋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施以詐術,使原告
於105 年1 月6 日至106 年1 月12日交付上開賭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2,578,775 元。又縱認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被告2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賭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2,578,775 元予原告等語。
㈢證據:匯款證明影本1份。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由刑事案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賭博等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㈠原告與被告吳英蘭、吳永茂(原告及被告吳永茂均經一審判決有罪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
1 月12日止,由被告吳英蘭提供其嘉義市○區○○街○○○ 巷○ 號住處,與被告吳永茂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參與賭博,而原告則擔任被告2 人之下線,由原告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經營之檳榔攤,為被告2 人收取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之簽單後,再由原告或第三人李靚玟以原告所有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所附傳真機,傳真至被告吳英蘭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由被告2 人與賭客對賭。其等賭博方式計分「2 星」、「3 星」、「4 星」等3 種方式,由賭客以每注100 元(實收80元)之金額,自1 至49個號碼中選擇號碼,如對中香港六合彩每期開出之號碼2 個者稱為「
2 星」,即可領取下注金額57倍彩金(即5,700 元),對中
3 個號碼者稱為「3 星」,即可領取下注金額570 倍彩金(即57,000元),對中4 個號碼者則稱為「4 星」,即可領取下注金額8,000 倍彩金(即80萬元),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被告吳英蘭所有。被告吳英蘭與原告則固定於每週星期一對帳,由原告自動扣除每注賭金中之2 元為其報酬後,其餘78元,再以向不知情之沈妗襄所借用之第三信用合作社興嘉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甲存支票(帳號:0000-0000000號),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當期賭資。若有賭客簽中,被告吳英蘭則以自己及向不知情之邱怡瑄、翁玉霈、吳明輝、何居益等人借用之第三信用合作社興嘉分社帳戶,匯款至原告向不知情之沈妗襄所借用之第三信用合作社興嘉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供呂政穎支付彩金給簽中之賭客,以此牟利。㈡原告與被告吳英蘭因106 年1 月12日賭客簽賭彩金之支付問題發生糾紛,原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①原告與身分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8 日17時24分許,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阿祥」,共同前往嘉義市○區○○街○○○ 巷○ 號被告吳英蘭住處,由原告以腳用力踢大門之方式,致令該址大門不堪用。②原告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21日19時35分許,由原告駕駛甲車搭載「阿明」,共同前往被告吳英蘭上址住處,原告、「阿明」再分持原告所有之紅色水性鐵樂士油漆各1 個,以在鐵捲門噴上「大組頭吳英蘭、簽中沒錢領」文字之方式,致令該址鐵捲門之美觀功能不堪用。③原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 月24日)22時6 分許,獨自駕駛甲車,前往被告吳英蘭上揭住處,以其所有之紅色水泥漆1 桶丟擲該址大門及外牆,致令該址大門及外牆之美觀功能不堪用。④原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 月25日)20時29分許,獨自駕駛甲車,前往吳英蘭前開住處,以其所有之紅色、黑色水泥漆各1 桶丟擲該址外牆,致令該址外牆之美觀功能不堪用。⑤原告與「阿明」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 月28日)21時32分許,由呂政穎駕駛甲車搭載「阿明」,共同前往被告吳英蘭上址住處,除以原告所有之紅色、黑色水泥漆數袋丟擲該址鐵捲門,致令該址鐵捲門之美觀功能不堪用外,後再前往相鄰之同巷3 號被告吳永茂住處,以前開紅色、黑色水泥漆數袋丟擲該址鐵捲門、紗窗玻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引擎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坐墊等處,致令被告吳永茂所有之該等物品不堪用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67 號及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三、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兩造3 人共同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告並非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行為直接被害人,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另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原告對被告吳英蘭、吳永茂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原告係加害人之犯罪者,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於被告2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自不合法。
四、次查原告起訴另主張被告2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以詐術,使原告交付共計2,578,775 元之賭金予被告
2 人部分(詐賭),並非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67 號及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2 人另涉犯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且此部分與前開判決被告2 人有罪部分,僅有部分原因事實相關連,核屬獨立不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告於前開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上開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2 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既非因本案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縱原告得另提起民事訴訟,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告據此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