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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促轉上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聲請人 方勝東

代 理 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駁回聲請之處分(促轉司字第41號決定書),對於原決定及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審字第4號判決、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裁定後(本院109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緣由:上訴人方勝東因於民國72年12月中旬單獨與私梟王佐雄勾結縱放走私一次,於73年1月中旬、2月與其班長張錦河(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與私梟王佐雄勾結三次,利用上訴人方勝東值勤哨兵、張錦河把風方式,掩護走私黑棗、匪酒、錄放影機、中藥材等物,進入防區鹽水溪上岸,前三次得逞,上訴人方勝東得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張錦河得款16萬元,後一次則因私貨被緝、期約賄款未得,案經上訴人方勝東自首,供出張錦河、薛志堅、趙忠雲等人查獲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5月25日警審字第004號判決判處罪刑(即初審判決),復經國防部74年度覆高律復字第24號書面覆審判決確定(即覆審判決),有前開判決附於本院卷內可憑;上訴人方勝東主張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案件,係誤信臺灣省警備總部所頒布「清風專案」內自首既往不究、一律以無罪釋放等內容,而出面舉發長官包庇走私,受有司法不法,向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向國防部調取本案歷審卷宗資料,而認:本案初審判決及覆審判決,尚難認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事由,非屬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案件;因認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9年11月18日以促轉司字第41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有促轉會109年11月26日促轉三字第1095300269號函及促轉司字第41號決定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在卷。

二、上訴人方勝東上訴意旨略以:㈠戒嚴法第6條規定:「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内地方行政官及司

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該條所謂最高司令官,參酌同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均或稱「地域」,或稱「該地」,顯係指某一地區之最高司令官;基此,民國73年間由當時總統蔣經國及參謀總長郝柏村所頒布的「清風專案」,其效力顯然非屬原裁定所判定的「行政規則」性質,而有凌駕法律效力的情形;原確定判決、以及促轉會決定,對於「清風專案」内容,並未為適當之解釋與適用,更忽略「戒嚴法」的規定,不符公平審判原則,亦牴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又軍方承認有此「清風專案」存在。但對於專案内容有關「限期表白不究」一直未作說明,僅一再表示「並無自首一律無罪釋放」,原決定對此沒有釐清;依據卷内青年日報頭版新聞,確實出現「既往不究」之宣示,原決定明顯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等語。

㈡原決定書認定上訴人方勝東的自白書是在旅部簽發警閉期間

所為,該警閉有簽發警閉單是合法;然上訴人方勝東自7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7日遭關警閉;嗣將上訴人方勝東移送南警部看守所,直至檢察官劉漢英起訴,審判官陳聰明問話以後,某天審判官陳聰明才來問上訴人方勝東你要不要請律師,不然我要判你死刑,上訴人方勝東回答說要,才解除禁止通信,讓上訴人方勝東寫信回家:旅部將上訴人關警閉更沒有通知上訴人方勝東之家屬,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法定程序,第二項至遲24小時內移送檢察機關,更沒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方勝東之家屬,上訴人方勝東被羈押,沒有通知家屬,係遭非法羈押拘禁,嚴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法定權益。

㈢上訴人方勝東於本院訊問聽取其意見時,並補充陳稱:上訴

人方勝東自首的時候,確實已經有「清風專案」的實施。警備總部機動調查組人員於調查時有對其刑求等語(本院卷二第291頁以下)。

三、本院查:㈠司法院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8項授權而訂頒之「法院

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管轄法院認為申請人所提起之上訴或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審理辦法第8條則規定:「管轄法院審理促轉救濟案件,為審查提起救濟是否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依職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或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㈡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處理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而制定,同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平復司法不法,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3 項規定:「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本院註:111年5月27日修正的新法修正為「而受刑事審判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本院註:111年5月27日修正的新法修正為「而受刑事審判者」),其中關於該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雖未明定其適用案件類型,惟依同項第1 款所定,係針對二二八事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或戒嚴時期犯內亂罪、外患罪案件之受難者所為有罪判決,則同項第2 款規定,亦係應針對威權統治時期無辜之政治受難者,給予特別之救濟;再參酌該條立法理由第3 點所載,已說明係參考德國立法例,以國會立法撤銷之方式,而處理國家為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所作違反人性尊嚴、正義理念的有罪判決(例如納粹時期之優生絕育、同性戀處刑判決),給予受判決者名譽回復及權益救濟等旨,而有別於一般司法救濟途徑,則依照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可知當事人就其在威權統治時期受司法「不法」審判之案件,可以依促轉條例聲請平復者,係指針對政治異議受難者,具有還原歷史真相或促進社會和解的刑事案件而言。至於威權統治時期,與威權統治無關的一般單純犯罪刑案(例如犯走私、非法運輸槍砲罪、公務員犯貪污罪,向認應受禁制,迄今未變),祇能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尋求救濟,無該條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就其在威權統治時期受司法「不法」審判之案件,可以依促轉條例聲請平復者...,當指具有還原歷史真相或促進社會和解,而富有政治性法意識型態的刑事案件。至於經普通(非軍事)法院審判之一般純粹、無政治色彩的犯罪刑案(例如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向認應受禁制,迄今未變),祇能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尋求救濟,無該條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方勝東於本院坦承:(現在上訴人有做這些被判刑的

事實,但上訴人認為有清風專案的既往不究的適用,且他在被審判過程中有被侵害公平審判,本案重點是否如此?)是(本院卷三第28頁),再參考上訴人向促轉會的聲請意旨(本院卷一第7頁),及向本院所陳的上開上訴意旨,及向本院提出的證據資料,可見本案乃屬一般純粹、無政治色彩之公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案件。另本院為審查上訴人的救濟是否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乃依職權或依上訴人聲請而傳訊相關證人蕭明雄、周志良(本院卷二第389頁以下)或調閱相關資料,也沒有發現任何政治力介入或具政治色彩的情形,難認本案有何政治力介入或具政治色彩,而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為審判之不法情事,亦顯不符合適用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可以平復之法定要件,要無適用促轉條例之餘地。上訴人如認有相關權利受到損害,只能另外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尋求救濟,而無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適用的餘地。

四、綜上,本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2條、第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