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促轉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聲請人 甲○○上列上訴人即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駁回聲請之處分(促轉司字第58號決定書),對於本院78年度感抗字第152號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7項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5條規定:「促轉條例第6條第5項之聲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提出上訴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一、非被告之聲請人提起救濟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二、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如未能附具刑事有罪判決複本者,得提出其裁判案號或相關資料。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同辦法第7條則規定:「管轄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件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感訓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治安法庭民國78年6月21日78年度感裁字第39號裁定、本院治安法庭以78年度感抗字第152號裁定確定,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主張其上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案件(下稱本案)受有司法不法,向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調查後,認本案情節尚非屬「為維護威權統治秩序目的」之司法不法範疇,非屬依促轉條例第6條所稱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裁判,因認聲請為無理由,於110年7月21日以促轉司字第58號決定書駁回聲請,此有促轉會110年8月6日促轉三字第1105300175號函及所附促轉司字第58號決定書在卷可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違反最基本之「不告不理」法律原則,上訴人當時所面對的是一場沒有告訴人、公訴人、起訴書、被害人、證人的荒謬訴訟,更無須經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辯論等實質審理程序,即可依片面不實之卷證裁定感訓處分,明顯為審判而審判之審判,毫無正義可言。再則,上訴人78年間在治安法庭裁定感訓前,即在無拘票、押票等令狀之情形下被留置、羈押在當時臺南縣警察局地下室長達二個月餘,本件在在違反法治國原則。雖相關單位稱卷證已滅失,惟按現今科技應不難聯繫昔之當事人求證。日前友人尚告知巧遇上訴人昔日服役部隊之班長,其述及過往種種,尚為營救、平反司法不法不及而哽咽唏噓。綜上,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規定,依法上訴,請求平復司法不法云云。
四、本院查:
(一)促轉會駁回本件聲請之決定書係於110年8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促轉會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對於促轉會前開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於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之110年8月17日,就本案刑事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之臺南監獄收書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又本案形式上固無刑事有罪判決,然司法審判機關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使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受有重大限制,其實質内涵應屬司法權所為之刑事制裁,自屬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就其在威權統治時期受司法「不法」審判之案件,可以依促轉條例聲請平復者,自「促進轉型正義」乙詞,顧名思義,即知係因攸關社會正義理念的舊時代法律思潮,已遭揚棄,演進轉變出新的法律思潮,例如德國納粹時期的優生絕育、同性戀處刑判決(見促轉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不合現代時宜,故當指具有還原歷史真相或促進社會和解,而富有政治性法意識型態的刑事案件。至於經普通(非軍事)法院審判之一般純粹、無政治色彩的犯罪刑案(例如殺人、強盜等,向認應受禁制,迄今未變),祇能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尋求救濟,無該條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其上訴意旨無非僅係就確定處分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持相異評價,或對法院程序進行加以質疑,並未依審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即威權統治時期所追訴審判之本案刑事案件,有何「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各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等情形,致其受有司法不法而應予平復之具體事由)。況自形式上觀察,本案乃屬一般純粹、無政治色彩之感訓案件,難認有何政治力介入或具政治色彩,而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為審判之不法情事,亦顯不符合適用促轉條例規定可以平復之法定要件,要無適用促轉條例之餘地。聲請人提起上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準此,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2條、第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