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00000-00000000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000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00000-000000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6年至108年間,二人均與祖母同住在雲林縣○○鄉之住處(住址詳卷)。詎甲男明知A女於106年至108年9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3年級至5年級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自106年某日起至108年9月止,其間之週六、週日,在上開住處內,趁與A女同房之祖母熟睡之際,或趁A女至甲男房間使用電腦時,不顧A女反抗並表示拒絕,強行以手觸摸A女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共計10次。嗣代號00000-00000000即二人之父親(下稱甲○○ )於109年2月間將A女、甲男接往臺南市同住,經A女告知甲○○ 上開遭猥褻之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告、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其中被害人A女為97年出生,偵查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00,本判決以A女稱之;被告即A女之兄,偵查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000;甲○○ ,偵查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00A,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至6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85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59、88、121頁;本院卷第82、184、19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述(警卷第8至14頁)、證人即甲○○ 之供述(警卷第14至
15、19至20頁)、被害人手繪指認圖2張(警卷第16至17頁)、現場平面圖1紙(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2至2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警密卷第30至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2月24日南市警婦偵字第1090089642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共1份(警密卷第33至39頁)及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3紙(警密卷第40、42、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A女為兄妹,屬旁系血親二等親,且於案發時共同居住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復經A女及甲○○ 親證述在卷,是被告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揭強制猥褻犯行,雖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皆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查A女為97年生,有上開刑事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可稽;又被告既與被害人為兄妹關係,對被害人之年齡亦應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另被告前述犯罪行為,以就被害人是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規定而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理由: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看被告斯斯文文的,
和一般被告不同,為何會做這件事情,是否仍有送鑑定的必要,或者他是否家庭因素,他沒有跟母親住在一起,或許能構成刑法第59條減刑的參考,被告如果要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也令人不忍心。」、「不知道有無辦法判被告緩刑,是否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要找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有點難度,被告應該也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事情,是否從被告家庭成長背景,他是單親家庭,父母不在身邊等事由減刑,監獄應該不是關這種人才對。」等語(本院卷第55、61頁)。
茲參酌檢察官上開意見,為瞭解被告之家庭成長背景、心理狀態形成對其人格之影響等因素與本案之關聯,本院爰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此均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亦認為應該要進行上開鑑定(本院卷第82頁),並均同意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進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本院卷第82至83頁),經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後,結果詳如附件所示,此有嘉南療養院110年7月14日嘉南司字第1100005753號函檢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⒊由上開嘉南療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對人少有
興趣,人際退縮,較喜愛獨處,其並無先天上發展問題、無任何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或妄想等影響,亦無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如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等疾病,亦無使用毒品或酒精等物質使用障礙問題。惟其有「重複出現強烈性興奮的幻想、衝動或行為,内容是與兒童(通常是13歲或以下者)進行性活動」且持續6個月以上,並因此有實際戀童行為;或雖無實際行為,但造成臨床上困擾或人際上困擾,符合戀童症的診斷。被告戀童症的心理解釋,係本身對於無力感產生焦慮的一種心理補償方式,以對兒童此種相對弱勢者,進行性方面的控制,來解決心理的矛盾與衝突。被告無力感可從以下幾個層面分析:⑴家庭功能不佳:被告父母婚後,因母親外遇,在被告3歲左右離婚,離婚後被告未再與其生母聯繫。被告父親與大陸籍女性再婚生一女,即本案的被害人。被告父母於被告幼年階段離婚,被告父親將被告及其哥哥帶回雲林老家,由祖母照顧,被告父親僅偶爾返家探視林員,在依附關係中,缺乏穩定的信賴對象,被迫提早長大、面對現實環境,缺乏親情,對被告來說,内心會有失落。被告約15歲時,父親再婚,被告以局外人的身分,加入了父親的另一個家庭,以疏離、不面對的態度,默默承受,處理無家可歸的窘境,此階段被告雖與父親同住,但距離更遠,唯一的家人,應該只剩下其親哥哥。但家庭的變動並未結束,哥哥去當志願役、繼母離家,家庭再度重組,林員在這樣的家庭中,無法得到安全感,家庭環境不斷的改變,幾次重大家庭決策事件,或許讓被告感到自己不被在乎,也使得被告產生無力感、空虛感,導致不安而焦慮,在人際關係的經營上更容易退縮、不敢付出、使得人際關係更差,形成互為因果、互為影響之惡性互動循環。⑵成長過程的挫折:被告在現實生活中,看到父親被母親拋棄、沒有成就感,個性内向又孤僻,產生自卑的心態,不敢渴求一般的戀情,自稱曾至夜店等地方,想要認識異性,但卻只獨自一人喝酒後便回家,去了不到5次,無功而返。之後只能想像與兒童發生性行為,才較有把握能掌控、或者以一夜情等衝動且短暫的刺激來滿足生活中的缺憾,而沒有信心與他人建立穩定且相愛的感情,不敢踏出與人交往的第一步。⑶心理健康的問題:被告是隔代教養,視聽狹隘,對自我瞭解及生活、工作、人際、家庭經營等重要知識技能之增長就相當有限,思考風格缺乏彈性,遇事的典型因應就是忍讓,缺乏多方接觸、認真學習及積極工作態度,而被告性慾逐漸累積,沒有妥善的因應方法及正確的性觀念,忍耐一段時間後,終於爆發,只好找近在咫尺、缺乏反抗能力的同父異母妹妹下手,採用原始方式即不顧對方拒絕,或強行碰觸等,以解決其性衝動。性慾抒發完後,會有一段時間後悔,但之後又回到累積性慾、猥褻、後悔的迴圈中。而被告忍耐與爆發間,也受極大的内心衝突,負面的情緒不斷積,不但沒有隨時間流逝,爆發後的後悔,也再度加劇了内心的不安,而造成畏避型人格特質(avoidant personality),面對本案官司壓力,在目前的階段,也是仍在逃避、退縮、麻木茫然階段。
⒋依上所述,被告自幼至今,居住環境多變、家中人口多變,
與生母關係斷絕、與生父關係疏離,其祖母隔代教養,有實質上的幫助,但無心理上的藉慰,唯一較親的哥哥在當兵,家庭中無法提供被告支持,連旁系的親戚也不喜歡被告;求學時,被告無好友、與師長關係平淡,成績隨年齡增長而變差,但也求助無門;工作狀態不穩,收入不穩,得過且過,曾長期無工作;社會人際上無親密關係,心境上可稱孤苦無依。目前被告家庭的破碎情況,超過以往,自覺失去妹妹、爸爸,剩下可以支持的哥哥無法就近照顧被告心情,因此使得被告對犯下本案感到後悔,雖其不願意多表達,但可見被告開始在反省其行為、對自身狀況有一定的檢討,呈現自省的狀態;對於妹妹即被害人A女,被告也感到抱歉,可同理妹妹因自己而受害。此外,被告近期有嘗試振作,克服畏避的心態,找工作並且盡力維持工作,有改變的動機。參之被害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表示諒解被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53至54頁),被害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希望法官給被告一個改過的機會,被告犯了一些錯誤,我當父親的也有責任,因為我是單親,他們小時候上下學都由哥哥載送妹妹,我因為工作關係,把妹妹上學、放學過程都交給哥哥,叫哥哥照顧妹妹,導致被告這中間有錯誤認知,我個人覺得非常遺憾和難過,被告本身也不壞,就是觀念有錯,導致有這樣的犯行,希望法官讓被告有心理輔導等相關的治療改過機會,之前我有帶被告去奇美醫院過,我個人發現被告的一些行為有點類似亞斯伯格症,比較沒有同理心,我有自責,可能從小疏於管教,我尋求精神科醫生去幫助被告,但精神科醫師告訴我,本身要個人有意願配合整個診療過程,目前對這方面我們比較陌生,不知如何協助被告,很無助,也不知道如何協助被告,讓被告重新開始,畢竟他還很年輕。」、「(審判長問:A女目前心理狀況如何?)A女比較釋懷,也不像之前剛開始發生沒有講出來那麼恐懼,她現在心理上恐懼慢慢放下了。(審判長問:但A女不願做心理諮商,如何改善A女的心理狀況?在成長狀況有無其他問題?)我們天天在一起,我觀察她生活狀況都正常,我有問社工和家扶中心人員,前後有兩個人員他們都說A女狀況一切正常。疫情之前,社工和家扶人員在過年前來過兩次,說A女的狀況很好,A女現在就讀國二,社工許小姐也介紹家教老師輔導A女功課,也和家教、家扶中心有聯繫,所以A女的狀況就很好了,社工有兩個,第一位是臺南市政府的社工林小姐,後來是臺南家扶中心的許小姐。」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足認被告已反省其本案之所為,並深感悔悟,是觀諸本件之犯罪情狀,及上述被告之人格特質、成長背景及心理因素,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惻憫,被告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10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0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告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詳敘理由如上,是被告上開上訴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兄,竟為逞其私慾,趁同房之祖母熟睡或與A女獨處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強制猥褻,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顯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意識,所為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非以粗殘之強暴、脅迫方式使A女就範,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本件犯後雖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祖父母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臺南送餐點為業,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現回雲林重新找工作,目前無業(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五、末按刑法第91條之1關於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強制治療,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將舊法「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改為於獄中強制診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故於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而非於審判階段審酌。本件附件之精神鑑定結論建議:「被告應接受心理治療上,透過整理成長史、社交技巧訓練、探索犯案動機、再犯預防訓練、整理犯案循環、合法安全的解決性需求、探索高危險情境、控制偏差勃起技術、了解危險因子、受害者同理等方式,建立個別化之再犯預防模式,以補足被告生長發育過程中,未能習得的能力。此外,加強法律及性觀念教育、性犯罪及預防之認知輔導教育等,皆有助於避免類似行為的發生。」,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治療,應於獄中強制診療程序為主,根據監獄之治療結果,再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故不於本判決中諭知被告應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被告之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被鑑定人一般資料:
00000-00000000,男性(下稱林員)鑑定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理案件,函文(發文字號:110南分院正刑嚴110侵上訴147字第2042號函),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本院),對林員為精神鑑定,評估其家庭、成長、心理狀態形成對其人格發展之影響。
鑑定時間及地點:
110年6月22日於本院。
參考資料:
本案相關卷宗。
事件經過:
林員與代號00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於106至108年間,均與2人袓母同住在雲林縣。林員明知A女於106年至108年9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至五年級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6年起至108年9月間之週
六 、週日,在上開住處内,趁與A女童房之祖母熟睡之際,或趁A女至甲男房間使用電腦時,不顧反抗並表示拒絕,或強行以手觸摸A女生殖器,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共計10次。嗣林員及A女2人之父親於109年2月間將A女、甲男接往臺南市同住,經A女告父親上開遭猥褻之事,始悉上情。
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林員不服,提起上訴。
個人史:
⒈生產史:自然產順產,出生時體重過重約4-5公斤。
⒉身心發展史:林員發展階段言語學習較慢,成長階段多由祖
母照顧教養,曾有幾次衝突,也曾遭親戚驅趕,由於隔代教養常有遭錯怪的委屈,童年時期喜歡玩遊戲台,或在村子與同齡孩子玩遊戲、烤番薯、打籃球等,較少有厭惡的事情。⒊學校史:林員學齡前教育完成小班至中班,期間曾因與小朋
友吵架、打架事件而轉學。國小個性暴力衝動,於低年級時期成績優良多為第一名,約四年級左右因為父母不在身邊,缺乏肯定而選擇放棄學業,教師的評語大多是内向沉靜,聰明,國中時因環境因素個性轉溫和,成績中段,喜歡地理、英文,較不喜歡數學,喜歡球類運動如棒球、足球、籃球,滑板等,與同儕的相處較被動,高中考上○○農工,成績後段勉強畢業,學習階段未有重大獎懲事件。
⒋兵役史:服4個月陸軍義務役,服役時有遇同鄉而成為好友,與同袍有小打鬧但未有重大衝突事件。
⒌工作史:林員高職畢業後,工作狀況不穩定。林員向鑑定醫
師表示長期無業在家,但對社工師稱其曾跟隨擔任包商的父親至○○工業區擔任助手,當時薪水約2萬8千元,後因父親包商工作結束,一同離開○○工業區的工作,至其父親投資的小吃部、KTV工作擔任少爺,因父親未再投資而離職,工作維持一年半。工作皆斷斷續續,如比薩店1個月,因工作重複而感到沉悶離職,貨櫃物流半年,因家庭因素工作態度不積極遭老闆辭退。目前在五金行工作約一個月,月薪3萬。
⒍物質濫用史:林員自訴無物質濫用。
⒎内外科重大疾病史:林員自訴無内外科重大疾病史。
⒏心性發展史:林員稱第一次性經驗是20歲於KTV工作時認識的
小姐,林員主動邀約並在女方家中發生一夜情,當時林員有喝酒壯膽;在平常的性行為模式上,林員表示從未交過女朋友,主要是因缺乏穩定的經濟條件,且受父母婚姻失敗的影響,從未有結婚的想法,只想要有一夜情或交朋友即可,平時會有性幻想或以自慰方式處理。
⒐會談觀察:林員獨自來院,衣著整齊,背背包著球鞋,問答
時意識清楚,對問話可具體表達,整體配合態度及參與度佳,可完成鑑定會談。林員表示案件發生時知道其行為違法,認為妹妹當時才10歲不懂,心態偏向玩玩,按摩妹妹私處自己會有勃起反應。但在事件暴露後感到後悔,原與妹妹感情不錯,但目前妹妹態度冷淡,已很久未見,對於失去一個家人感到可惜,此外,由於父親無法諒解自己,也許久未再聯繫。
⒑家庭次系統:
⑴父母次系統:林員父母是在台北念書時認識戀愛結婚,後
因母親外遇,在林員3歲左右離婚,離婚後未再聯繫。林員母親住台北,林員父親與大陸籍女性再婚生一女,大陸籍繼母已獨自返回大陸,林員父親目前結交一女友住台南,林員妹妹目前與林員父親同住,林員父母關係斷絕。⑵親子次系統:林員父母於林員幼年階段離婚,林員對母親
較無印象。父母離婚後,林員父親將林員及林員哥哥帶回雲林老家,由林員祖母照顧,林員父親僅偶爾返家探視林員,提供物質滿足或帶林員於附近山區景點遊玩。林員約15歲時,林員父親再婚,林員與繼母及哥哥、父親同住約3年,與繼母關係尚可。林員父與孩子甚少聯絡,態度較冷淡,林員與其父親關係疏離。⑶手足次系統:林員有一位哥哥及一位同父異母的妹妹,林
員與哥哥關係佳,由於從小住一起,哥哥較能體諒林員,很少批判,就算林員哥哥從父親處得知本案,雖不認同但未責備;本案被揭發後,林員妹妹對其態度趨於冷淡,林員覺得失去一位親人,感到可惜。
⑷親友次系統:林員成長階段多由祖母照顧,與祖母關係雖
佳,但也曾有衝突事件林員曾因祖母嘮叨而有爭執、曾因此推過祖母,致祖母受傷。林員對於其父親未了解自己與祖母衝突原因,認為其父親較偏袒祖母,感到不以為然。
林員之後遭堂兄趕出家門,但半年後返家,與祖母關係未變,祖母家附近有多位伯父及姑姑,對林員也會提供關心,評估親友關係普通。
精神疾病史:
無。
鑑定結果:
⒈身體檢查:
生命跡象平穩,無身體不適之抱怨,其餘理學與神經學檢查,無特殊異常發現。
⒉實驗室檢查:
無明顯會影響其精神狀況之檢驗結果。
⒊心理衡鑑:
行為觀察:林員獨自前來評估,身型瘦,行走正常。衡鑑過程中,林員話少且表達簡短,未有明顯表情改變,在結構化情境中尚可專注在測驗中。有兩次主動提及家庭因素(求學、本次衡鑑原因),但表達内容沒頭沒尾,心理師欲深入澄清時,林員表示不想再多提家裡的事,只想回應自己本身的事就好。在填答問卷時,填答速度略顯緩慢。自述小時候由祖父母帶大,學業成績越大越差,表示可能因家裡沒人管,所以學業整個放掉。自認個性内向,脾氣好,幾乎不太生氣,朋友少,多獨自一人。過去性知識多是透過網路和色情片來了解,有性慾時多會自己解決,過去也曾花錢解決,曾獨自一人前往夜店、酒店(5次以內),主要是為了想認識異性,曾發生過一次一夜情。物質使用方面,抽菸約10根/天,喝酒則是去夜店、酒店時才會喝,否認使用過毒品、檳榔。
智能狀態,依魏氏智力測驗-第三版簡版,林員語文智商(VIQ)為96、作業智商(PIQ) 為66,全量表智商(FIQ)為82,全量表智商82,屬中下智能範圍,然因各量表間表現差異大,全量表智商代表性不大,宜以各能力分述之。語文智商屬中等水準,聽覺短期記憶、心智操作能力為相對優勢能力,視知覺組織、處理速度為相對弱勢能力。
人格特質評估,依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MCMI-Ⅲ),根據自評結果,林員在答題時自我揭露程度低,可能有過度降低症狀表現的情形,測驗結果需保守看待。林員在孤僻型和自戀型人格達臨床關注程度,顯示林員對人少有興趣,人際退縮,較喜愛獨處,且認為自己是傑出、特別的。
情緒狀態評估,依貝克憂鬱量表-第二版(BDI-Ⅱ),林員自覺無負面情緒相關問題。
心理衡鑑總結:林員的全量表智商落於中下智能範圍(FIQ=82),然因各量表間表現差異大,全量表智商代表性不大,語言智商(VIQ=96)顯著高於作業智商(PIQ=66),不排除與林員情緒狀態、認知表現風格…等有關;自陳式量表(MCMI)方面,林員在答題時自我揭露程度低,可能有過度降低症狀表現的情形,測驗結果需保守看待;結果顯示,林員對人少有興趣,人際退縮,較喜愛獨處。
⒋精神狀態檢查:
意識清醒,態度配合。注意力可專注、集中在問題上,並可適當轉移。情感表現:穩定。穩定度:穩定。心情(指較廣泛且持久的情緒經驗):略低落。
行為、動作:無怪異行為,有目光接觸。言談:音量適中,話量適中,無離題、無不連貫現象,言談之自發性偏少,有問才有答。
思考形式:正常。思考内容:正常,無被害妄想、無關係妄想。
知覺:無聽幻覺。
認知功能正常。
臨床診斷:
戀童症。
結論:
診斷準則的採用上,精神醫學的診斷準則,主要以「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簡稱DSM)之内容為依據。因102年間,診斷準則有變,前後診斷準則之精神不同,故有敘明診斷準則由來之必要。41年由美國精神醫學會(American PsychiatricAssociation, APA) Adolf Meyer領導創立DSM-Ⅰ(第一版診斷準則)系統,當時僅限於美國精神醫學使用,且是對精神疾病之看法為人格對於心理、社會及生理之反應(Reaction of personality to psychological, social and biological)。於
57 年再版 DSM-Ⅱ(第二版診斷準則)提出精神官能症之概念。接著於73年再創立DSM-Ⅲ(第三版診斷準則),且美國精神學會正式於DSM-Ⅲ之診斷分類手冊上呈現五軸診斷。之後為了提升精神疾病診斷的實用性以及可靠性,美國精神醫學會集結了其他美國精神醫學會内部部門建立聯絡合作關係,透過工作團體及工作小組的機制於94年建立DSM-Ⅳ、後有内容修正之第四版診斷準則DSM-Ⅳ-TR (下稱「第四版」診斷準則),並於102年5月18日在美國出版最新的DSM-5 (下稱「第五版」診斷準則)。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經過多次的改版,是因考量臨床實用性、所有的建議皆須有研究結果來佐證。診斷準則改版為102年5月18日之事,目前精神醫學臨床上偶有兩個版本混用之情形,故雖本鑑定報告採用第五版之診斷準則,但對於診斷若有改變,則略述其歷史沿革,以解釋變動前後之差異以及優劣。
林員無先天上發展問題、無任何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或妄想等影響,亦無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如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等疾病;林員亦無使用毒品或酒精等物質使用障礙問題。
在特殊性癖好的評估上,林員自述其過去無交往對象,僅有一夜情經驗。除本次鑑定,對同父異母的妹妹碰觸其生殖器外,林員看的成人片是與小於12歲的女性發生性行為的類型,屬於特殊的性癖好類型,即戀童癖(或稱戀童症)。換句話說,林員有「重複出現強烈性興奮的幻想、衝動或行為,内容是與兒童(通常是13歲或以下者)進行性活動」且持續6個月以上,並因此有實際戀童行為;或雖無實際行為,但造成臨床上困擾或人際上困擾。林員有對於兒童有性幻想、性衝動,藉由看成人片抒發、林員的「行為」,客觀上也是碰觸「兒童」的「性器官」,與「兒童」的「性」方面有關的行為,符合戀童症的診斷。戀童症的心理解釋,林員本身對於無力感產生焦慮的一種心理補償方式,以對兒童此種相對弱勢者,進行性方面的控制,來解決心理的矛盾與衝突。林員無力感可從以下幾個層面分析:
⒈家庭功能不佳。
林員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同父異母的兄妹。林員父母婚後,後因母親外遇,在林員3歲左右離婚,離婚後林員未再與其生母聯繫。林員父親與大陸籍女性再婚生一女,即本案的被害人。林員父母於林員幼年階段離婚,林員父親將林員及林員哥哥帶回雲林老家,由林員祖母照顧,林員父親僅偶爾返家探視林員,提供物質滿足或帶林員於附近山區景點遊玩。林員對母親較無印象,在依附關係中,缺乏穩定的信賴對象,被迫提早長大、面對現實環境,其父親僅提供物質、其祖父母隔代教養,在溝通與依附上,仍顯得不足,缺乏親情,對林員來說,内心會有失落。在欠缺親情的環境下成長,但林員父親並沒有在林員青少年階段提供父愛,林員約15歲時,林員父親再婚,林員以局外人的身分,加入了林員父親的另一個家庭,林員與繼母及哥哥、父親同住約3年,雖表面上與繼母關係尚可,但此或多或少是林員被動攻擊的方式,以疏離、不面對的態度,默默承受,處理林員無家可歸的窘境,此階段林員雖與父親同住,但距離更遠。林員唯一的家人,應該只剩下其親哥哥。
但家庭的變動並未結束,哥哥去當志願役、繼母離家,家庭再度重組,林員在這樣的家庭中,無法得到安全感,家庭環境不斷的改變,幾次重大家庭決策事件,或許讓林員感到自己不被在乎,也使得林員產生無力感,可能造成林員在工作上無法穩定、人際關係上無法維持,以及在性生活上,不敢期待有美好的發展,使得林員只想一夜情。但是缺乏親人、朋友、穩定的感情,更會造稱空虛感,導致不安而焦慮,在人際關係的經營上更容易退縮、不敢付出、使得人際關係更差,形成互為因果、互為影響之惡性互動循環。鑑定過程可看到林員被動、不安、畏避的表現,不願意講太多;而林員也認為自己内向、孤獨。
⒉成長過程的挫折。
林員家庭複雜,但物質環境尚可,與祖父母居住的地方,生活相對單純。林員發展階段言語學習較慢,成長階段多由祖母照顧教養,曾有幾次衝突,也曾遭親戚驅趕,由於隔代教養常有遭錯怪的委屈,可能導致林員衝動性較高。童年時期喜歡玩遊戲台,或在村子與同齡孩子玩遊戲、烤番薯、打籃球等,較少有厭惡的事情,而在學齡前教育上,曾因與小朋友吵架、打架事件而轉學,且國小個性暴力衝動。
林員智能狀態正常,於低年級時期成績優良多為第一名,但隨著家庭缺乏溫暖,林員在有優秀表現時,缺乏鼓勵的正向回饋、在林員遇到挫折時,沒有人可以安慰林員,養成林員寡言、不喜歡與人互動的個性,溝通上逐漸出現障礙,林員報喜不報憂,當課業逐漸跟不上,便選擇放棄,約國小四年級左右,學業成績不佳,教師的評語大多是内向沉靜,聰明,顯示林員就算學業上遇到挫折,仍選擇不說,因為一開始說了也沒用,找不到人幫忙後來是不知道怎麼說,就乾脆不說。國中時,成績仍無明顯進展,轉而朝運動中找到成就感,自稱喜歡球類運動如棒球、足球、籃球,滑板等,自覺體能很好,也曾擔任足球社的社長。
然而,林員稱體能好的同時,也反映出其報喜不報憂的個性,當細問人際關係時,林員仍無法與同儕建立良好的互動,反而處於被動的狀態,不能積極投入群體。此可看出很大的反差,依照一般經驗,投入在棒球、足球、籃球等運動,因為是講求團隊合作、默契等,擔任社長,更需具備凝聚向心力、協調溝通等能力,但林員卻仍然孤獨,其内心的矛盾與衝突,即渴望與人建議關係,卻又躊躇不前可見一斑。高職考上○○農工,成績後段勉強畢業,學習階段未有重大獎懲事件,或許對林員來說,沒什麼變化、逆來順受的生活,反而是林員熟悉的生活。此時林員内向、孤僻的個性幾乎定型,讀高職的這段時間,父親再娶,林員沒有意見,也不適合有什麼意見。
但林員内心可能不如表面上的平靜,林員的性偏愛方式,亦可說明其内心矛盾與衝突。青春期正值對性的探索階段,林員對性產生好奇卻又孤立無援,林員稱國小五年級開始看A片、自慰等,從高職至今,每周自慰5次。林員在現實生活中,看到父親被母親拋棄、沒有成就感,個性内向又孤僻,產生自卑的心態,不敢渴求一般的戀情,自稱曾至夜店等地方,想要認識異性,但卻只獨自一人喝酒後便回家,去了不到五次,無功而返。之後只能想像與兒童發生性行為,才較有把握能掌控、或者以一夜情等衝動且短暫的刺激來滿足生活中的缺憾,而沒有信心與他人建立穩定且相愛的感情,不敢踏出與人交往的第一步。
⒊心理健康的問題
林員自幼生長於傳統大家庭,為家中老么,被家人照顧最多,要求最少,自小内向害羞,自我壓抑,對溝通及解決問題缺乏有效方法,自覺物質生活無虞,工作狀況不穩,甚至曾長年無業在家也無妨,缺乏傳統美德中的積極面向。而林員是隔代教養,視聽狹隘,對自我瞭解及生活、工作、人際、家庭經營等重要知識技能之增長就相當有限,思考風格缺乏彈性,遇事的典型因應就是忍讓,缺乏多方接觸、認真學習及積極工作態度,雖然可能是林員家庭環境及成長過程中,習得的無助,但也造成林員心理上的不健全。容易將自己心裡的不滿及缺憾,以爆發的方式呈現,如與其祖母肢體衝突、找一夜情、以及幻想與兒童發生性行為的方式來獲取駕馭感。
而林員性慾逐漸累積,沒有妥善的因應方法及正確的性觀念,忍耐一段時間後,終於爆發。苦於林員不敢在其他管道找兒童來滿足其性慾、沒有工作收入無法去買春發生一夜情,只好找近在咫尺、缺乏反抗能力的同父異母妹妹下手,採用原始方式即不顧對方拒絕,或強行碰觸等,以解決其性衝動。雖林員自知不當,但妹妹事後沒有太多不滿,仍是一家人的感覺,生活一切如常,關係不變。在妹妹態度順從下,給林員正向回饋,一段時間當按耐不住性慾時,林員就又再度依照此一模式,解決内心的衝突,而再度猥褻(忍不住而爆發的狀態)其妹妹。性慾抒發完後,會有一段時間後悔,但之後又回到累積性慾、猥褻、後悔的迴圈中。
而林員忍耐與爆發間,也受極大的内心衝突,負面的情緒不斷積,不但沒有隨時間流逝,爆發後的後悔,也再度加劇了内心的不安。但習慣以壓抑和沉默面對人生的林員,不一定有發現其内心的問題,而以各種不直接的方式呈現,如工作無法維持、退縮在家中等方式,被動的表達其内心的紊亂。在鑑定時也可看出林員的心理不健康,顯示林員不想讓人知道太多内心的世界,將自己不好的一面封閉起來,沒有什麼信心與人相處,但卻呈現出喜愛獨處的樣子,對人沒有興趣;渴求家庭的感覺,對於家庭不完美感到缺憾,但卻又說沒有成家的打算;表達自己經濟能力不佳、學生時期成績不好,但卻認為自己是傑出且特別的;對於官司感到壓力,但卻說不會緊張。可見林員對於自己内心的深處,有不敢碰觸的部分,對於自己内心問題了解不多,無法完全掌握即控制自己的衝動,需要一些處遇的介入,減少林員内心的負擔。
從以上家庭、成長、心理狀態形成,評估對林員人格發展影響,可知林員在家庭、成長中,有許多的缺憾,無法提供林員支持,導致林員心理不健全,而養成林員個性内向、表達
及討論内心想法的能力不佳、對於自己負面情緒也未能察覺,將不滿悶在心中,壓抑久了,等到忍不住時便爆發出來。在其人生的過程,沒有機會學習到確切表達自己,做好情緒管理、衝突與溝通等方法,自我了解不足。雖林員在自填量表時,偏向類分裂型人格特質(schizoid personality),即完全沒有社交活動、冷漠、拒人於千里之外、安靜及孤僻,但以林員社會心理評估來看,林員並不是不想有社交活動,只是不敢,因此,整體來看,林員較有可能是畏避型人格特質(avoidant personality),林員不願分享生活事件或情緒、看不到林員情緒起伏、較少碰觸自己的負面情緒,表達意願低,也可能因此使得林員不了解他人的情緒感受。鑑定可見到林員表現得很順從,從雲林騎機車到台南,但討論到有些問題時,不易問到林員的想法,報喜不報憂。有這樣人格特質的人,對於別人的拒絕非常敏感,在公共場幾乎不敢說話與要求甚麼。因為很少有社交活動,因此幾乎沒有朋友也無知交,基本而言,是非常膽小的。而在無法了解自己與他人的情緒的狀況下,林員面對外界壓力只能用自己的解釋而非客觀的意見、對於複雜的人際關係容易放棄,而形成退縮的行為模式。但又因對於衝突缺乏處理能力,一再壓抑,最後只能以衝動的方式爆發出來。回到林員對其妹妹的猥褻行為,林員長期交友困難,不用說女友,連一般朋友都難以維持。當對外在環境產生挫折,短期間容易出現逃避、退縮、麻木茫然等反應,但在壓力無法抒發、性慾不能纾解,出現相反的行為模式爆發出來,找較弱小的妹妹來處理其壓力,呈現反差的行為表現,從退縮轉成攻擊。鑑定時,林員面對官司壓力,在目前的階段,也是仍在逃避、退縮、麻木茫然階段,對於萬一將來需要入獄,自稱沒有特別擔心。此皆反應林員人格上的特質。在其他評估方面,林員生活習慣及型態而言,無顯著違法或不符合社會常規之處、無犯罪紀錄,並非自小違規、不願意遵守規範,或不在意侵犯他人權益等情形。林員無人際關係不穩定之現象,而是不敢與人建立關係、也非自幼違規的行為模式,較不像是於邊緣型或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的診斷類群。
智能方面,林員在心理衡鑑時,略有分心、亦可能是剛騎車將近三小時,而略顯疲憊,故不能單以其智能商述僅82分,屬正常偏低的範圍,而認定其智能不足或退化。因智能不足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為整體評估,故縱使林員智力測驗時狀況不佳,亦不影響整體之鑑定結果。智能不足並非精神疾病,無法治療。但智能障礙屬於心智缺陷,嚴重時仍有可能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故實務上亦有因智能不足而犯罪者。智能不足於第四版與第五版診斷準則上,亦有不同標準。第四版主要以智能商數(IQ)最為區分,分數需70分以下、至少有2種以上的適應功能缺損(如自我照顧、學業、工作、社交功能......等等)以及在18歲之前便有此障礙;分級上,則70至55分為輕度智能不足、55分至40分為中度智能不足,40分至25分為重度智能不足,25分以下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但第五版診斷準則對智能不足的診斷概念,主要是依據個人智力功能缺損、適應功能障礙(直接與智力功能缺損相關指發生的障礙)、以及障礙在發展的階段中發生。診斷準則改由臨床評估以及智力測驗,確認智力缺損(例如在推理、解決問題、抽象思考、判斷、學業、以及從經驗中學習之能力等),且上述功能缺損,造成在個人獨立以及社會上,達不到應有的標準。此外,如果缺乏支持,其功能缺損將導致在家庭、學校、工作以及社區等環境中之日常生活活動受限(例如無法順利溝通、參與社交、以及無法獨立生活等)。上述智力、功能的缺損在發展階段中便發生;至於嚴重的程度,則以學習、社會、及應用領域功能缺失程度來區分。學習功能,包括記憶、語言、閱讀、寫作、推理、知識獲得、問題解決及判斷力;社會領域,包括理解他人想法、感覺、同理、妥善人際溝通,社交能力及社會判斷;應用領域,包括自我照顧、工作、理財、休閒、行為自控、學校及工作。診斷標準的改變,從原來強調智力測驗分數,改為強調臨床評估,判斷個人的智力以及適應狀況(依據適應功能缺失程度來區分障礙的嚴重程度),以期能準確判斷個人整體之情形,不再僅侷限於數字,本意是希望能讓智能障礙者的診斷與評估更加實用及準確,後續在社會福利資源申請分配,如療育、安置上,更貼切及符合個人的需求。此種更改,有助於鑑定上運用,以林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無任何退化跡象,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屬正常,未有明顯認知功能減損之跡象。
綜上所述,林員有「戀童症」之診斷,人格特質傾向畏避型人格特質(avoidant personality)。林員自幼至今,居住環境多變、家中人口多變,與生母關係斷絕、與生父關係疏離,其祖母隔代教養,有實質上的幫助,但無心理上的藉慰,唯一較親的哥哥在當兵,家庭中無法提供林員支持,連旁系的親戚也不喜歡林員;求學時,林員無好友、與師長關係平淡,成績隨年齡增長而變差,但也求助無門;工作狀態不穩,收入不穩,得過且過,曾長期無工作;社會人際上無親密關係,心境上可稱孤苦無依。因家庭及成長中的困難,使得林員面對挫折以隱忍方式處理、對自己情緒探索不能、因退縮而人際理解力不佳、欠缺衝動控制技巧,導致社會適應功能極差,在處理性方面議題上亦然,僅能短暫的性發洩(但據林員所稱,一夜情也僅只一次,且當時是在其父親投資的事業中工作)或如本案,找容易遇到且年又無力抵抗的妹妹處理性衝動,以林員這樣退縮的行為模式,林員較難去找其他被害人,如網路、路上搭訕等,對林員而言應該很困難,此除從林員人格特質判斷外,另可由林員有幾次去夜店,但都僅獨自一人喝酒完就返家可知。
目前林員家庭的破碎情況,超過以往,自覺失去妹妹、爸爸,剩下可以支持的哥哥無法就近照顧林員心情,因此使得林員感到後悔,而林員雖不願意多表達,但可見林員開始在反省其行為、對自身狀況有一定的檢討,呈現自省的狀態;對於妹妹,林員也感到抱歉,可同理妹妹因自己而受害。此外,林員近期有嘗試振作,克服畏避的心態,找工作並且盡力維持工作,有改變的動機。
林員智識程度正常,無精神障礙或嚴重心智缺陷,其能力與一般同年齡者相同,然因家庭問題,欠缺了人生中必要的協助,使得其心理不夠健全,而導致不適當的行為出現。因此,建議林員應接受心理治療上,透過整理成長史、社交技巧訓練、探索犯案動機、再犯預防訓練、整理犯案循環、合法安全的解決性需求、探索高危險情境、控制偏差勃起技術、了解危險因子、受害者同理等方式,建立個別化之再犯預防模式,以補足林員生長發育過程中,未能習得的能力。此外,加強法律及性觀念教育、性犯罪及預防之認知輔導教育等,皆有助於避免類似行為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