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3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瑋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09104之女子(以下稱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8年10月間分手後,甲○○於108年10月20日至臺南市○○區(詳細地址詳卷)甲女宿舍(以下稱甲女宿舍)要取回其所有放在該處物品時,見甲女在廁所,欲與甲女談話,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跑入廁所並將廁所門關上且上鎖,站在門口,阻止甲女離開,而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甲女友人陳○○(姓名詳卷,以下稱乙女)在外揚言要通知教官、報警,甲○○始打開廁所門。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第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2月1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0年12月20日南院武刑行110侵訴9字第11000447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表明僅就原判決對上揭犯罪事實量刑部分表示不服,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亦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並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強制罪犯行量處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上開犯行有關認定犯罪事實等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及後述沒收,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另被訴下述強制性交甲女罪嫌,是基於保護甲女之立法目的,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均僅以代號甲女稱之,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告訴人甲女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上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9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女宿舍廁所門關上,阻止甲女離開,有妨害甲女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110至111頁、第136頁、第141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94頁、第227頁、第232頁),並據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乙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21至127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第208頁),復有○○○○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稱性平委員會)性別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9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妨害甲女行使權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即以有形之暴力不法加諸他人,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條之強暴、脅迫行為,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非直接對甲女身體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然其關上廁所門,並堵在門口,使甲女無法離開廁所,乙女亦無法自門外開啟廁所門,致甲女無法自由離去廁所,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在甲女宿舍廁所將門關上,堵在門口不讓甲女離開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而非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及被告三人之供、證述相互勾稽,案發時被告前往甲女宿舍拿取自己物品,甲女為避免與被告碰面,先進入廁所迴避,被告抵達甲女宿舍後,知道甲女人在廁所內,遂進入廁所想與甲女談話希望與甲女復合,甲女見狀想離開廁所,被告因而將廁所門鎖上並站在門前,阻止甲女離開,甲女高聲命被告開門,證人乙女在外聽聞即持工具欲打開廁所門,此際被告自行將門打開讓甲女離開廁所。則由上述情節,可知甲女原即在廁所內,並非被告以強制力將甲女帶進廁所內,又被告係為與甲女談話,阻止告訴人甲女離開廁所,雖將廁所門鎖上,並站在門前,擋住甲女去路,然未直接對甲女身體施加暴力行為,甲女之行動自由雖受妨害,但未全面受到壓制。再者,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遭妨害時間甚短,待證人乙女欲持工具打開廁所門時,被告即自行將門打開,衡以甲女當時受害之程度,其遭受強暴妨害行使權利之情形,既尚未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且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難反抗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02條之罪構成要件「拘禁」、「剝奪」等,性質上應持續相當長時間限制被害人自由之行為不同,被告對於甲女短時間之拘束,尚難以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相繩,惟被告上開手段並無任何正當合理之目的,主觀上有妨害甲女離去之強制故意,且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甲女離開廁所,已超過輕微原則、社會相當性可得容許之範圍,並具社會倫理價值非難性,其行為具有違法性無誤,是核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女前於106年1月前開始交往,2人交往期間常有爭執、分分合合。詎被告於107年12月間,在甲女宿舍,趁與甲女獨自之際,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要求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且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為性交1次,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甲女之指訴、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提出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性平委員會性別事件調查報告等資論據。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辯護人雖認甲女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亦不同意該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使用,然因本院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諭知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間於甲女宿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違反甲女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107年12月間有與甲女性交,但不清楚甲女所指性侵具體時間或經過細節,且不記得哪次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發生性行為,雙方是106年1月開始交往,同居應該是在106年4、5月左右,一直到108年10月,中間有分分合合,107年12月間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有時候很多,有時候沒有,107年12月22日Line對話不知甲女為何會說「侵入身體並不好受」,也不知道甲女講的是哪一次,我們雙方都有互相提起要發生性行為,107年12月在甲女宿舍發生性行為是情投意合,沒有甲女所說壓制甲女,不顧甲女手推或腳踢方式反抗性侵甲女,對甲女抱怨也覺得莫名其妙,當時是以甲女有躁鬱症,對於她稱性侵這件事,認為她當時僅是情緒來了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訴被告性侵甲女時間是107年12月間某日,但公訴意旨並未記載特定日期、時間,亦無相當證據說明特定,甲女有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常會以情緒性說詞責怪被告,依照卷附Line對話紀錄,甲女提到她的心情、不要被侵入等,被告回答是問號,不知甲女所指為何,從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甲女情緒反覆,有時稱心裡是不願意的,有時說願意這麼做,甚至在對話中提到被告並沒有強迫她,她也沒有反抗被告,被告在多次安撫解釋後,也會感到不耐煩,當甲女已經多次先用言語跟被告鬧脾氣,再傳訊息重複提及時,被告只好直接回覆「好」、「對不起」等語,以使甲女不再繼續陷於迴圈式的責問,不然被告只要再做解釋,甲女就會再沒完沒了的傳訊指責被告,徒增雙方關係惡化。事實上,被告根本沒有對甲女強制性交,雙方都是在合意的情況下發生性行為,即便甲女當下略顯不耐,但情境與之前相當,被告也未發覺,甲女也未表明,在雙方是情侣關係的情況下,被告根本無法查知甲女到底是否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觀甲女繼續傳訊時,被告回覆「我沒注意到」、「你那時的反應」、「不是故意的」等語,即可證明被告當時根本沒有要基於強制性交的犯意,本案更不能比照一般強制性交案件來審視加害人與被害人關係,因為本案雙方本來就是情侶,先前已有親密的接觸關係,因此在事發當次的親密行為,是否與之前雙方的性行為模式、情境相符,自有詳加調查的必要,不能僅因為事後甲女說自己不情願,即認定被告是構成強制性交。甲女在警詢、偵訊提到被告有壓制行為,甲女有掙扎反抗動作,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所述上揭情況均是指106年1月該次,而非107年12月此次,107年12月是否有甲女所指違反其意願發生性交行為,有可疑之處。甲女居住之宿舍密集並非空曠,甲女身高接近170公分、體重70幾公斤,被告也是70幾公斤,雙方體重相差並不懸殊,如果甲女有掙扎情形,性侵時間又非一瞬間,殊難想像會無人聽聞此情事,甲女在性平委員會調查時,曾經提到第一任男友對甲女有性侵行為,何以當時未提到被告107年12月間有本案性侵行為,又遲至109年6月才到警局提告,讓人匪夷所思。
甚者,在甲女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後,被告看到甲女與其友人的對話訊息中,自己承認「我剛在思考我可以假裝白蓮花…事實上:我想弄死他啦!!!…之前法律顧問和我說其實要假裝白蓮花比較好(幹)」、「(友人:但以狀況來說你確實是白蓮花沒錯啊)那是假的、我是覺得麻煩才懶得打刑事、我目的是和解拿一堆錢…」等語,更足以證明甲女希望裝可憐讓本案成罪,顯見告訴人是誣陷被告,才會在本院審理時說法反覆,甲女證詞可堪質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自106年1月間起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均有從事性交行為,但常因故爭執,而分分合合,雙方自107年10月間起復合,且於107年12月間曾發生性行為,嗣後於108年10月間分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141至142頁),並據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頁),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內容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01頁;原審卷第153至222頁、第229至250頁及偵卷、警卷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女固於警詢時指訴:「(你今日因何事至本分局製作筆錄?)因為前男友甲○○性侵我。(你共遭嫌疑人性侵害幾次?)有2次他非常明確違反我意願性侵我,除了這2次,在交往期間大約每1到2星期都會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幾乎每次性行為我一開始都是拒絕的,但他會用情緒勒索的方式,他會跟說我是不是劈腿或是已經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才不需要他,我通常到最後會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因為他會一直持續負面情緒,我會害怕所以才妥協,但我心裡很不願意。(請你就遭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詳細敘述之?)第1次是在106年1月開始交往沒幾天,我忘記是哪1日了,在我的宿舍内發生的,當天上午甲○○到我的宿舍來找我,他有我宿舍的鑰匙,他直接用鑰匙開門進來,當時我在睡覺,我突然感覺有人進來,我還沒反應過來,甲○○就把我的内褲脫掉了,整個人壓在我身上,並直接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陰道内,我就開始反抗,我有用手跟腳推他,但他力氣太大推不開,我有說我不要,但他說一下子就好,還是硬做,並射精在我的體内,結束後他才跟我說他有偷看我FB的對話紀錄,他說他有看到我跟別的男性朋友有曖昧,所以他才會生氣做這樣的事。第2次是在107年12月間(詳細日期已忘記),我忘記是什麼原因,這次我記得比較模糊,一樣發生在我的宿舍,他跟第1次一樣整個人壓在我身上,並把性器插入我的陰道内,我只記得過程中我有激烈反抗,我有用手推他及用腳踹他,但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等我掙扎到沒力氣。他最後射精在我的體内,我這次會激烈反抗的原因可能是我真的忍很久了,忍不下去才反抗。(嫌疑人侵害你之行為,有無造成你受傷?)身體沒有明顯傷害,但我精神受創,我回想這些事情時,壓力就會很大,很難過,而墮胎的事情也造成我的心理陰影。」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告訴内容?)在交往期間,有幾次是我同意的,但是其實還有不只2次我認為我是不同意的,但是沒有直接證據,我說的那2次是我有直接證據的情況。第1次的時候已經是半同居的狀況,我有給他我住處的鑰匙,他大部分會睡在那邊,有時候會回他自己的宿舍睡,那次他早上就去上課,我那天早上不用上課,我就睡覺,他上完課回來,我當時迷迷糊糊還在睡覺,他直接把我褲子脫下來,把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你有做什麼反應?)我一直叫他不要,要去推開他,他就硬把我壓在床上。(他後來如何才停止?)到他射為止,中間我也一直有掙扎。(你在掙扎過程當中,他有對你施暴嗎?)有,他有把我壓制住,我沒辦法把他推開,直到他求我說他想把這件事做完,我哭著讓他做完,但是我内心很不願意。(你之前稱他會以感情勒索讓你勉強同意跟他性行為?)因為那時候我跟他是男女朋友,他覺得是不是我在外面有別的男生,但是沒有,感覺他要我證明我沒有在外面跟其他男生做,所以要跟他做。(第2次的狀況?)我比較模糊,我印象是他強迫把他的生殖器進到我的生殖器裡面,我有用腳踢他,他也有對我做出壓制的動作,也是在我的宿舍。(第2次的狀況是白天或晚上?)忘記了,老實說他太多次對我做這種事情,以前他會用語言的方式強迫我,就是類似我說的感情勒索,那次比較特別是他沒有用語言,是用行為強迫我,他幾乎早上或晚上都會做這件事情,所以我無法分辨那時候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觀諸甲女上開指證內容,謂被告曾性侵害其2次,1次時間為106年1月間,另1次為107年12月間,而甲女首次至警詢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告訴時間為109年5月6日,非但距離其所指訴上開2次遭性侵害時間,分別達約3年及1年半之久,果若有此事,雙方僅為男女朋友,並非有親情或日常生活糾葛不清之家人、親戚關係,殊難想像甲女受被告性侵,竟默不作聲,甚至於108年10月間分手後亦未立刻有任何訴追行動,直至109年5月間才報警處理,甲女之反應明顯有悖經驗法則。再者,甲女指證被告前後2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其中所指訴於106年間該次強制性交行為,嗣後因證據不足,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5至187頁)。至於本案經起訴之107年12月間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較之甲女所指訴第1次遭被告性侵害時間距甲女至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近,然甲女對106年間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經過情形可為詳細證述,卻表示對107年12月間遭被告性侵一事記憶模糊,亦與常情有違,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另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針對本件被告經起訴於107年12月間,強制性交甲女一事之經過情節,甲女證稱:「(107年12月間被告對你強制性交過程?)那個時候,我其實已經有點模糊了,我印象中我是有反抗她,這個案件主要是針對在剛交往沒多久106年1月那時的事情。(你的意思是否本件告訴是106年1月的事情?)是。(本案審理範圍為107年12月間被告對你性侵害,此部分證人是否清楚?)我認為是106年1月間剛交往沒多久。(你現在的印象是否你要對被告提告106年1月被告有對你性侵的事實?)是。(107年12月被告性侵你的過程,證人目前是否還有印象?)這件事我感到非常害怕,我印象很模糊被告對我做了很多粗魯的事情。(什麼粗魯的事情?)我很害怕,我一直想要推他說不要,其實在文件上也寫上我已經很模糊了。(107年12月間被告有1次讓你不是很舒服的經驗,那次之後你與被告是否有馬上分手?你剛剛提到是108年10月分手,從107年12月到108年10月間你們有分手過嗎?)我忘記了,我認為我在感情中我比較弱勢,我只敢聽從他,我一直聽從他,我即使很害怕、痛苦,我也會反抗,但反抗會造成吵架,最後是因為他超越界線,所以在開性平會提出來。(發生地點是否證人居住的宿舍?宿舍居住情形?)是在宿舍,我住的宿舍每間都是小套房,5層樓,外面有1個警衛,每個樓層大約有10間左右小套房,1樓可能比較少間,2樓可能比較多間。(針對107年12月那次,你說有被強制性侵,是否有呼救反應,或事後有馬上跟何人說?)我都不敢講,我當天沒有呼救。(你在警詢時說:『第1次是在106年1月開始交往沒幾天,我忘記是哪1日了...第2次是在107年12月間(詳細日期已忘記),我忘記是什麼原因,這次我記得比較模糊,一樣發生在我的宿舍,他跟第1次一樣整個人壓在我身上,並把性器插入我的陰道内,我只記得過程中我有激烈反抗,我有用手推他及用腳踹他,但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等我掙扎到沒力氣...』你是否還記得第2次發生的過程?)沒有印象了。我覺得最主要最有印象是第1次,那時我非常害怕。(第1次是否為106年1月?)是。(警詢說『他性侵我的第1次沒有徵求我的同意,其他幾次都有。但我一開始都是拒絕的,他都是用情緒勒索的方式讓我妥協。』這裡所講的第1次是否為106年1月?)對。(之前提供107年12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其中提到『自從上次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進去我的身體』,這裡提到的『上次』所指為何?)106年那次,我一直以為你們也是以106年那次來做的。(被告回覆『我沒有注意到你那時的反應』,與你說有激烈反抗似乎不太一致?被告回覆:『我沒有注意到』、『妳那時的反應』、『不是故意的』,你說:『我努力傳達給你了但是你老是拿你自卑來壓我』而非回答當天你有激烈反抗被告還是強制侵入,此部分與你敘述的過程不太一樣?如果有肢體暴力衝突,為何在LINE對話裡面沒有提到肢體暴力過程?)主要是語言方面會比較多,我有推但沒有推到很誇張。(你說『我喜歡和你做愛』你在107年12月22日還有做這樣的回答,你現在一直強調106年1月有肢體衝突,但你們都沒有討論到這部分?)與其說肢體衝突,不如說我有用我的力道去反抗,被告也沒有受到肉體上傷害,但我是有反抗的,我說我喜歡跟他做愛這是事實沒有錯,但我認為我人格情緒有起伏,我今天可以,不代表那幾次都是可以的。( 再次確認,這個對話過程是否在講106年1月那次?)已經有點久了,我可能自己也搞混了。(你的身高體重?)我的身高169公分,體重80公斤。當時發生106年體重大約65公斤左右。(地院判決書事實欄第一項107年12月間某日對你強制性交,請你再敘述那次被告是否有先徵求你的同意以及你是否有同意?)時間過了很久,說實話我真的忘記,但我附近的聊天紀錄表現出那麼不安,並且告訴他我多麼不舒服,那我想應該就跟對話記錄一樣,我非常不舒服、很難過。我一直以來與被告有性交行為,雖然有幾次是同意的,但有很多次幾乎一半以上是不同意,只是我沒有證據提出。(事情發生當下你有無明確跟被告講不喜歡或不願意?)我前面已經講我已經不記得了,所以只能依照當時的對話紀錄。(你對話內容提到:『但是這次你又性侵我,我認為你不該懲罰我』緊接著又稱:『我願意道歉認錯座小懲罰』,妳是否有印象當時說『我願意道歉認錯座小懲罰』之意思為何?)那時我的狀態比較弱勢,我或許認錯、做一些小懲罰事情就不會。( 被告有以暴力方式對妳做性行為?) 沒有。壓制強迫只有之前談的那些。( 只有106年?) 對,大部分都是用情緒勒索。(妳說:『然後論性方面,我先說我沒綠你,我和其他人怎麼樣是和你分手後,分手前我沒綠你,而性侵確確實實發生著』、『請你思考一下』、被告回覆:『隨便你在講的阿』、妳說:『我這次途中沒有反抗你是錯的』,你這段的文義,你是沒有反抗?接下來妳又提到『綠不綠、性侵不性侵真的是我在說的』?)他主要都是用他被戴綠帽這種方式情緒勒索要我來跟他做。(發生在107年12月的性侵是發生在早上、中午或晚上?)我沒有印象了,我只有印象是黑黑的,至於是早上、中午、晚上我不清楚。因為我有裝窗簾。(被告是趁你夢中侵犯你或你醒著時侵犯你,此部分法律規定不同,請證人回答?)老實說我忘了。(107年12月這次你對被告做反抗動作是什麼動作?) 我大部分習慣是用推的、踢的,但沒有到致命的程度。(107年12月時你身高是169公分,體重是多少?)70幾公斤。(107年12月被性侵後妳與被告是否有再發生經過妳同意的性行為?)有。因為我都選擇原諒。( 108年4月份是否有到婦產科就診當時已懷孕4周,是否與本件107年12月性侵無關?)無關。(剛剛辯護人提示給你看的對話記錄『自從上次你沒經過我的同意進去我身體』、『我一直一直痛苦到現在』妳剛剛告訴辯護人是指106年1月?) 是。(在這個對話紀錄裡面妳哪句話、哪段話提到的是107年12月?)『自從上次你沒經過我的同意進去我身體』。(你剛剛為何跟辯護人說這次指的是106年1月?)那是我搞錯了,對不起。(剛剛辯護人問到『我這次途中沒有反抗你是錯的』,這句話裡面講的『這次』是哪1次?) 107年12月。(所以107年12月這次你沒有反抗被告?)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16頁)。
㈣、由甲女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相互勾稽,可見甲女於警詢、偵訊自始即就107年12月間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日期、時間、經過情形含糊其詞,僅強調其在性交當時被告以身體將其壓制在下,雖甲女曾有手推、腳踹等掙扎反抗行為,終因力氣用盡而任由被告性交得逞,倘真有其事,對甲女而言屬人生重大事件,且依其在警詢、偵訊所稱此係第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更足以讓其較諸第1次印象深刻,甲女衡情應如同其指稱106年1月遭被告性侵一樣,能完整記憶事發經過情形,且106年1月該次事件發生距離製作筆錄時間更為久遠,記憶較107年12月第2次遭性侵應更為模糊,甲女卻對第1次遭性侵較能完整敘述案發經過,對第2次性侵則一再表示記憶模糊,實違經驗法則,故檢、辯雙方為釐清甲女所指107年12月間遭被告強制性交證詞之真實性,傳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甲女依然表示印象模糊,主張以其警詢、偵訊所述為準,然甲女警詢、偵訊從未明確證述事發經過,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根本無從由其證述判斷事發經過並檢視其證詞真切與否。參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是要對106年1月間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提告、以為所詢問者均是106年1月之事等情,且甲女在本院審理時雖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指稱被告趁其在睡夢中,強行脫其內褲,壓住甲女身體,不顧甲女反抗,硬將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云云,然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則證稱,上述情節係在指證106年1月(見本院卷第214頁),更足以令人懷疑107年12月間被告是否確有甲女所指性侵行為。更何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及本院就其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詢問甲女與被告對話中所指不同意與被告性交之該次係指何時,甲女先稱係指106年1月間遭被告性侵該次,後稱係指本案107年12月此次遭被告性侵,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且互有扞格,甲女證詞存有嚴重瑕疵,可信度極為低落。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與甲女行房時都要先塗潤滑液,不然無法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經於本院審理時向甲女求證此事,甲女指稱被告所言屬實(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見被告無法如同甲女所述,在107年12月間未經其同意,直接以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且在甲女手推、腳踹之情形下,仍能射精而完成性行為灼然至明,甲女指訴由此更顯虛妄。
㈤、酌以,甲女於偵訊時證稱:「(你們何時分手?)中間一直分分合合,不是一直交往,最後的分手是我去找輔導室求救才正式分開。」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 你們交往期間是何時到何時?)我們交往期間一直分分合合,如果不把分分合合加進去,就是106年1月到108年10月。」一語(見本院卷第201頁),顯示被告與甲女並非自106年1月間交往後即持續交往至108年10月分手時,若被告確有於106年1月間、107年12月間,以壓制甲女身體強行性交之行為,且造成甲女所述之精神上極大痛苦,實難想像甲女與被告分手後,會再與被告復合交往。再者,甲女於警詢時證稱:「(嫌疑人侵害你之行為,有無使你懷孕?)我有懷孕,但不是他性侵我的那2次,而是其他幾次他精神勒索我與他發生性行為導致的,我跟甲○○商量好要墮胎,在108年3月間,甲○○帶我至○○○婦產科診所就診,當時才剛懷孕,醫生本來用催經的方式墮胎,但1個月後發現沒效,回診時醫生開立墮胎藥,我服用後才成功墮胎。」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們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頻率大約如何?)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為大概1到2禮拜至少1次,或1個禮拜1到2次...(107年12月被性侵後妳與被告是否有再發生經過妳同意的性行為?)有。因為我都選擇原諒。(108年4月份是否有到婦產科就診當時已懷孕4周,是否與本件107年12月性侵無關?)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13頁),此外,甲女於107年12月甲女於學校性平調查時亦指稱:「以前,我蠻喜歡做這件事的,後來,我會一直拒絕,是因為吃避孕藥讓我性慾下降了,後來改用保險套,可是他嫌保險套沒感覺,我自己也嫌不太行,我們兩個都過敏,之後,我不小心懷孕了,那時不想被父母發現,我把生活費5千塊領出來,我們各出一半,他帶我去看婦產科...之後就流掉了,我爸還罵我說你的錢到底跑去哪裡了,...就跟我阿姨借錢,我阿姨比家人還更親近,她比較會保密...我不想要小孩,我還在讀書,不想要被小孩耽誤...他說不確定裡面(胎兒)是不是他的,讓我很痛苦,對這件事(求歡)就一直感到恐懼,自從墮胎留下了陰影,我就更排斥性愛這件事情了,有好幾次不想要,他就硬要,因為每一次跟我求歡,實在太煩了,我就跟他講3天1次,那時我就很有壓力,每3天就有壓力,每次拒絕他就說不是3天嗎?大四墮完胎之後,就是有兩種情況吧:不想要就是說不想要,吵架我會哭,然後他會酸言酸語,覺得我是有男人;要嘛就讓他上了,然後我都會先說這個不是我自願的,是你逼我的,過程我都不是很愉快。好像有成功推掉過...」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可見甲女於其指訴107年12月間遭被告性侵後,仍繼續與被告合意性交,108年3月間因未能成功避孕,而不慎懷孕,遂與被告共同出錢進行人工流產,並曾將此事告知甲女阿姨,且此後方因而對於性愛一事產生排斥感,但仍依其自由意願向被告表達同意或不同意與被告性交,抑或告知希望性交之頻率。觀諸甲女於108年10月23日向性平委員會申請調查被告之性騷擾事件,均未提及106年1月間及107年12月間被告曾對其為前述性侵害行為。況且,甲女係於108年3月間才發現不慎懷孕,可見甲女在其指訴於107年12月間遭被告性侵害,且精神感到極大痛苦後,仍持續未安全避孕而同意與被告有性行為,若被告確實於107年12月間第二度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女何以會繼續與被告交往,甚至可能期間雙方曾因故分手,甲女仍願與被告復合繼續交往並持續從事性行為而懷孕,且甲女在發現懷孕後,曾將此事告知其阿姨,竟未提及被告於107年12月間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亦未於108年10月間與被告分手並向學校申請性騷擾事件調查時,將被告二度強制性交之事和盤托出,明顯乖違常情,益徵甲女證詞顯不可信。
㈥、而甲女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07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有關如附件所示討論性侵一事之對話內容,固顯示甲女提及「自從上次你沒經過我同意進去我身體、我一直一直(職)痛苦到現在」、被告答「對不起、我沒注意到、妳那時的反應、不是故意的」等語,似對甲女指控其性侵害一事坦白承認,然甲女對於上述對話究竟係其所指被告何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及107年間被告究竟有無以強暴行為對其性交及甲女是否有反抗掙扎及明示其不同意性交之意思,自雙方對話內容無法肯認甲女所說「上次」即本案經起訴之107年12月該次,甚者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對話係指被告何時對其強制性交一節,前後證述不一,而有嚴重瑕疵可指,業如前述。且揆諸被告與甲女該次對話內容,由甲女所說「又來了每次過度自卑,而對我而言這就是精神勒索,我會不忍心看你貶低自己為了你不得不給你,每次看著我的身體被你這樣入侵,明明喜歡你卻一直一直被你侵犯的感覺,我真的好痛苦」、「是(式)的你沒強迫我」、「因為我不覺得你是毫無價值的人,我也更不希望老是拿這種事交易」、「老實說,我認真覺得,你性侵我至少4次以上」等語,可看出甲女對於被告希望性交一事,縱使當下心理並非樂意之至,但顧及被告遭拒絕之失望,最後表現在外之舉止仍顯露係同意與被告性交,此由其後甲女自承「我拒絕你、我覺得、一定吵」、「我這次途中沒有反抗你是錯的」、「綠不綠性不性侵真的是我在說的」等語,足證甲女不管與被告性交時是基於何種心態為之,並未以對方可得知悉、明瞭其內心意願之言詞或行為顯現在外,使性交之他方認知甲女內心真正意願,故縱使甲女自認其是不願破壞與被告間之和諧而委屈求全與被告性交,甲女亦自承被告並未強迫其性交,則其既願與被告性交,即不構成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甲女自行將其為求雙方相處之和諧而勉為同意與被告性交,定義為違反其意願之「性侵害」行為,核與刑法強制性交罪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從而,由甲女提出其事後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討論雙方性交一事,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甚明。
㈦、此外,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性侵害時,其曾以手推、腳踹之方式激烈抗拒,表達其不願與被告性交之內心意思,然其所述上開激烈抗拒之情,顯與附件所示甲女於107年12月22日與被告討論時所稱「是(式)的你沒強迫我」、「我這次途中沒有反抗你是錯的」等語相互扞格,且甲女若確有上述激烈反抗之行為,信被告不可能回以「對不起、我沒注意到、妳那時的反應、不是故意的」等語,且甲女在被告如此回覆時,並未反駁被告其曾以手推、腳踹之方式表達抗拒,被告不可能會沒有注意到,反而回覆「我努力傳達給你了,但是你老是拿你自卑來壓我」、「我喜歡和你做愛」、「我很喜歡和你待在(再)一起」、「我很幸福」、「但是我希望你能多尊重我的身體」等語,明顯係在延續其先前所說「又來了每次過度自卑,而對我而言這就是精神勒索,我會不忍心看你貶低自己為了你不得不給你,每次看著我的身體被你這樣入侵,明明喜歡你卻一直一直被你侵犯的感覺,我真的好痛苦」之脈絡,抱怨被告自怨自艾之言語使其不忍心,而同意與被告性交,故被告是否有甲女所述違反其以手推、腳踹表達不同意性交之意願,強行以身體壓制甲女,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誠非無疑。更何況,參諸被告與甲女107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明顯可見甲女一再企圖與被告討論雙方間性事,但被告無意與甲女繼續談論此話題,被告在對話過程中,數度想結束或岔開此話題,被告就甲女抱怨因被告過度自卑而不忍心拒絕被告求歡同意與被告性交,但內心並非十分樂意等語後,雖有前述道歉,辯解沒注意到甲女反應並非故意,且在甲女要求被告多尊重其身體後,承諾答應甲女,並表示「所以我們可以聊(寮)拍照的事嗎」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道歉、承認甲女指控性侵係因未注意其反應一節,係為安撫甲女,尚非虛妄。
六、綜上所述,由被告供述、甲女證述、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性平調查報告等證據資料,雖能認定被告與甲女於107年12月間曾發生性行為,然是否係被告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涉犯強制性交犯嫌,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認定,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強制性交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原審依甲女指訴、被告供述、被告與甲女間如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行別事件調查報告等事證,認被告所辯並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不可採信,就被告被訴於107年12月間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如前所述,仍有合理懷疑,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猶以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甲女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主張其並未於107年12月間,在甲女宿舍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妨害甲女行使權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甲女於男女朋友交往過程中,因信任危機致被告緊迫追蹤甲女行蹤,兩人時常關係緊繃,多次分合,且兩人因自身原因及感情紛爭均有接受心理治療,因被告與甲女對於是否合意為性行為經常產生分歧,彼此欠缺有效溝通,於分手後,被告為挽回甲女而將甲女圍堵在廁所內,使甲女無法自由離去,所為實有可議;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強制罪犯行,迄未與甲女和解以獲得甲女之原諒,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據甲女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全盤否認強制犯行,於原審時雖坦承強制罪,但迄今未與甲女和解成立,亦未對甲女為任何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妨害甲女行使權利之犯行,且就包含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在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而不當,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與甲女107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有關性侵害一
事對話紀錄)甲女:程度不一樣啊QQ被告:我就什麼都沒了甲女:有差,我有侵入的問題被告:喔我的比較不值就是了甲女:不是被告:好吧甲女:我不是說過好幾次了,侵入身體並不好受被告:沒關係(西)我知道了甲女:除非我願意、幹被告:?我沒要跟你吵(炒)喔,你也可以用其他方式甲女:除非我願意讓你幹,不然我就覺得身體心理都會非常不舒服,可是親親抱抱程度頂多外界被告:外界?是什麼?甲女:體外被告:啊我重點不是這個呀(壓),你覺得我的不值我也沒辦法甲女:我的意思是,不是值不值得的問題,你(擬)就不想見我嗎?不想和我睡覺嗎?我超愛你的抱抱,但是我不希望你侵入我身體被告:可是甲女:我可以用其他的回應你被告:我這樣比起來我很廉價甲女:我幫你洗衣服、給你吃牛排、陪你聊天被告:那(納)今天呢甲女:...被告:或者之後呢,我想聽聽看甲女:又來了每次過度自卑,而對我而言這就是精神勒索,我會不忍心看你貶低自己為了你不得不給你,每次看著我的身體被你這樣入侵,明明喜歡你卻一直一直被你侵犯的感覺,我真的好痛苦被告:我只是好奇甲女:我電腦借你玩、幫你吹頭髮、一起洗澡、給你零食吃、給你畫圖的建議被告:我沒過度吧?我是用現實發生的事去換算耶,我也沒有要強迫你啦甲女:是(式)的你沒強迫我被告:所以你現在那邊有什麼好玩的甲女:但是你的過度自卑,對我而言就是在逼我和你上床,如果我不照做被告:啊我就是拿現實換算而已(以)齁甲女:你就是毫無價值的,你一直給我這樣的觀念,我很恐慌,我很害怕,好害怕被告:好了拉就別說了吧(八),為何要恐慌?甲女:因為我不覺得你是毫無價值的人,我也更不希望老是拿這種事交易被告:阿訊息順序相反了甲女:只是你讓我看起來沒價值而已啊被告:好了算了啦(拉)甲女:不能算了,這件事情沒有解決,不能有任何交易被告:怎麼你又沒有委屈,我也不想聊這話題了甲女:你覺得我沒有委屈?你還有臉說這種話?你不懂作為一個女生的痛苦被告:我會努力提高自己價值,跟男女又何(和)關(觀)?甲女:有,我上面講了被告:喔生理上的甲女:每次看著身體被你這樣入侵,明明喜歡你卻一值一直被你侵犯的感覺,你知道這多痛苦嗎?被告:恩我會努力的,然後我覺得可以停了甲女:自從上次你沒經過我的同意進去我身體,我一直一直(職)痛苦到現在被告:好,對不起甲女:你還毫不在意,恩...被告:我沒注意到,你那時的反應,不是故意的甲女:我努力傳達給你了,但是你老是拿你自卑來壓我,恩...被告:這點就相信我吧甲女:我喜歡和你做愛被告:我只是用現實你與他人的相處比而已甲女:我很喜歡和你待再一起,我很幸福被告:恩可是你沒有給我幸福耶甲女:但是我希望你能多尊重我的身體被告:好,可以,我答應你(擬),所以我們可以聊(寮)拍照的事情嗎甲女:我有一直(職)一直給你幸福但是如果你感覺不到、收不到,你可以離開,畢竟浪費你時間被告:所以我才希望換其他東西啊,你懂了嗎?我給你幸福可以啊,你給我其他東西讓我過得舒服點就行了,例如,我好久沒出去攝影了甲女:恩恩被告:不是拍我甲女:恩恩,你覺得我還能給你什麼被告:而且我覺得交易這個關係會比較健康,不知道甲女:通常都是你要求香蕉的時候,我會恐慌,有時候,所以求香蕉的時候被告:第3次了喔甲女:你小心一點(?,恩?被告:我不是說該停了嗎?甲女:我只是想說以後求香蕉小心一點被告:阿你這樣是(事)要怎樣,我不是不(步)行而是不想跟你吵(炒),我不喜歡樹敵甲女:我沒有要吵,和你說一聲(?,恩,我也不喜歡被告:我剛剛也沒有要跟你吵(炒)阿,阿你就用你自己的情緒壓我?甲女:我知道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吵被告:翻舊帳?甲女:真的,但是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和你講我害怕的事情被告:然後你覺得你這樣做是對的甲女:情緒開始恐慌被告:你要用腦,還有我有提醒你該停了甲女:你這樣太過分了吧...我卻實沒腦被告:3次甲女:第3次只是單純的提醒被告:你覺得你有多尊重我甲女:我在生氣不會香蕉香蕉的,你誤會了,好的我了解了 ,我應該先,等你打完錄影的,再來提醒你的被告:錄影?甲女:攝影被告:好你成功傷害我了開心嗎甲女:你誤會了,對不起,我該等你講完的被告:你開心嗎?甲女:不開心,你這麼可愛被告:那你就不要再犯甲女:你受傷,我會很痛苦被告:那你怎麼常幹這種事呢?甲女:我會努力不要再發生這種事了被告:你把情緒發洩在我身上,說你受傷,我反擊,你也說你受傷,很奇怪內,你是受虐狂阿,如果事你早說嘛(媽)甲女:對不起我錯了被告:你不是有買鞭子WWW,我可以打你啊,我覺得好玩所以可以喔甲女:對不起嘛(麻)被告:230部還你(擬)了(轉頭甲女:我真的沒注意到,你是在意這一段嗎,我當時是用這樣的感覺打的被告:?連同上面都是啊甲女:那段是被告:全部甲女:你和我道歉並且被告:都你在發洩甲女:給我承諾,就不是了,我承認被告:然後呢甲女:上面都有在發洩被告:所以甲女:對不起嘛(麻),屁屁給你打打被告:不然(燃)你越線都沒處罰都只罰我甲女:我剛剛有處(除)罰你了,你之後處(除)罰我吧,恩恩被告:所以我只剩這個了阿,罰金甲女:不能,真的被告:那你說我能接受的方案阿甲女:ㄜ被告:你能拒絕我也行吧甲女:好你等我一下被告:又要來了嗎甲女:我拒絕你,對,我覺得,一定吵,不敢現在說,但我有我的理由被告:所以你想這樣就算了,反正我沒差的概念甲女:就是,老實講...我有個想法更深地地固了,如果你不能接受你可能要考慮一下被告:反正不是你受傷就沒差的概念甲女:老實說,我認真覺得,你性侵我至少4次以上被告:耶又來囉(摟)甲女:現在我確實傷害你了被告:你帶我綠帽也不遑多讓喔,然後我覺得這沒(枚)意義也不健康甲女:但是這次你又性侵我,我認為你不該懲罰我,我願意道歉認錯,座小懲罰被告:哇(襪)真好用甲女:但是被告:那我在翻囉(摟)甲女:恩被告:我又沒有要你的錢,但你好像也沒再想甲女:我以為你真的要給我錢,給你錢被告:想混過去被抓到又再翻,套路真(蓁)深,上了一課甲女:然後,如果性方面,我先說,我沒有綠你,我和其他人怎麼樣是和你分手後,分手前沒綠你,而性侵確確實實發生著,請你思考一下被告:隨便你在講的啊甲女:我這次途中沒有反抗你是錯的,是(式)的被告:所以我並沒有很感興趣甲女:綠不綠性侵不性侵真的是我在說的,真的被告:然後甲女:但是我確實可以感覺到被告:你要想夠(購)好玩的懲罰沒,我很期待,你的創意甲女:我以為你是認真的,看來我們正經的事不能用Line被告:你自己的問題,不是我們,想到了嗎?甲女:是的,沒錯,這是我的錯,畢竟(必進)你給我的傷害太大了,我這樣一直用Line回給你是錯的被告:唉呦(哀遊)又是我的錯了甲女:恩,先這樣了,再(在)講被告:好像你都沒有傷我一樣甲女:我又要犯錯了被告:幹你娘甲女:我傷害你了,所以我犯錯了被告:都我單方面的,就對了,是誰先情緒化的,然後講個我犯錯了,一切沒事甲女:我沒有說沒事被告:你沒說可是你真的沒事啊,幹甲女:說實話,你請我找懲罰方式但,我確實傷害你,但我覺得我傷害太重,我不想再受到你懲罰了,我知道很自私被告:啊我是有拜託你傷害我是不是?甲女:但是,就是這樣了,我不想(享)受到你的懲罰,至少現在被告:我覺得我傷害很重,所以我也不接受甲女:我也覺得我傷的比你重被告:不(布)我更重甲女:我不接受,我身體心理都受傷了你還想要我怎(整)樣?被告:所你可以自私(以下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