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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侵上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C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洪梅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C000-000000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代號AC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已成年之代號AC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翁媳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南市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以言詞表示「不要」之反對意思,強行親吻甲○之嘴巴,並將甲○抱起躺放在沙發上,拉開甲○之上衣及內衣,親吻甲○之嘴巴及胸部,再動手脫甲○之褲子,經甲○拉住褲子為阻止抗拒之行為,甲男仍執意徒手將甲○之褲頭及拉鍊解開,伸手進入甲○之內褲裡,撫摸甲○之陰部,並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過程中,甲男見甲○哭泣,以手摀住甲○嘴巴,繼續親吻甲○之胸部,再將甲○扶正,跨坐在甲○身上,甲男並自己掀開上衣,以其胸部貼近甲○嘴巴,自行移動身體,迫使甲○親吻其胸部,嗣甲男因見甲○持續哭泣不停及情緒不穩始罷手,甲男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甲○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父親,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告訴人,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被告、告訴人均以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113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5-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明確(見他字卷第105-10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17-21頁、第133頁證物袋)、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3-51頁)、被告家庭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55-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翁媳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姻親關係,而為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前後,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甚重,參諸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固造成甲○身體及心理受創,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過錯;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並未使用兇器,或以肢體暴力、言語恐嚇等方式壓制甲○,犯罪情節較暴力、慣性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今已深切悔悟,並獲得甲○諒解,綜本案客觀犯罪情節、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若依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甲○達成和解,並取得甲○之諒解,已如前述,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亦如上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翁媳關係,被告竟利用與告訴人獨處之時機,對告訴人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妨害、剝奪告訴人性自主之意思自由權利,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至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亦可見其悔意甚深,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喪偶、有3名子女、目前獨居、現依賴其積蓄維生(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後迄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能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衡以本案被告年近67歲,已甚高齡,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俾期未來能修復與甲○關係之裂痕,降低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性,亦不致甲○再次受到傷害,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又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