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昭宏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所為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證人A女、B男及C男之證述均係片面之詞,有嚴重瑕疵,無法證明抗告人即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為真實;另原裁定所述被告遭通緝之理由不實,被告應係於民國100年間經送臺東綠島監獄,於102年10月24日期滿出監;另被告家中還有要事未處理,是以,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情形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依證人A女、B男
、C男之證述及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觀之,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強制猥褻罪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將來若遭判決有罪確定,刑期非短,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被告逃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大;且被告前於95、101、102、103年間,有多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曾有涉案(分別為殺人未遂、恐嚇、傷害、妨害名譽)逃亡之事實,且被告面臨輕罪案件之偵查、執行,即未遵期到案配合之情以觀,何況被告因本案涉犯法定本刑(7年、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對較重之罪,逃亡之可能性更高,該案雖經審結,然於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情況下,仍有擔保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故認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復衡以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0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延長羈押為不當云云,惟查:
1.原裁定認定依證人A女、B男、C男之證述及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觀諸上述證據內容,原審裁定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犯罪嫌重大,確有所據,被告徒憑自己對相關證人證述之評價,指摘原裁定認其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重大為不當,應無理由。
2.被告前於95、101、102、103年間,有多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原審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所據。被告以其前於100年間經送臺東綠島監獄,於102年10月24日期滿出監為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認定為不當,然被告因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於95年8月10日入前東成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於98年6月10日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而出監,並接續於東成監獄、綠島監獄執行其所犯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刑期,於100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述刑罰執行情形與卷內資料不符,應有違誤,被告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至於被告家中是否有要事待處理,核與判斷被告是否具備延長羈押理由無涉,附此說明。
㈢綜上,依卷內證人A女、B男、C男之證述及若瑟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觀之,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將來若遭判決有罪確定,刑期非短,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被告逃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大;且如前所述,被告前因恐嚇、傷害、妨害名譽等輕罪案件之偵查、執行,即未遵期到案配合,何況被告因本案涉犯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對較重之罪,逃亡之可能性更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被告以有擔保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被告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裁定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裁定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無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