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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侵抗字第 6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抗字第6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瑞榮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0、2937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訊問後,依被告自白之供述及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及電子訊號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本案被害人有數人)、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0年5月4日起羈押3月。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並當庭補充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所涉上開之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係不同被害人各自獨立之罪,經定刑之結果,被告須面臨長期自由刑之監禁,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0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被告所涉「具體個案之情況」是否有「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合理依據」說明,顯有違誤。被告所涉罪名固均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並非有「無期徒刑」或「死刑」之刑度。而殺人罪在偵查中交保在外,且經第

一、二審判決殺人重刑未羈押者,亦比比皆是,苟依原審見解,那殺人者豈不在判決確定前,均需長期羈押至判決確定,然後逕送執行。又本件案發時,被害人還不知情,被告即已自白並將犯罪情節詳予交代在卷,足認確有悔悟之心而甘願受罰,又豈會「逃亡」,更無「滅證」之可能。原裁定有如上認事未盡妥適之處,本案應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事由,如仍有羈押事由,但是否以適當具保金額或其他侵害較輕微之處分即足替代羈押處分,而無羈押必要,始符比例原則及司法保障人權之本旨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知悉代號BL000-Z000000000(下稱甲女)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代號BL000-A110025A(下稱乙女)及BL000-A110025(下稱丙女)為未滿7歲之兒童,利用擔任輔導老師受渠等家長信任並委託照顧甲女等3人之機會,分別拍攝甲女、乙女、丙女之胸部、下體等照片,上傳至雲端空間。並將自己陰莖放置於乙女陰道外部,拍攝照片,且將以自己陰莖磨蹭乙女下體之景像錄製成影片等情,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及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照片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11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事實大致坦承,原審於同日延押訊問時,併對被告諭知其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以上各罪除被告供述外,並有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被告手機內所拍攝及下載之照片30張、搜索現場照片30張、被告所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案件證明單2紙、偵查報告1份、原審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被告住處空間配置圖3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份、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3份、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1份、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紙、被害人甲女之父於106年12月6日遭逮捕之刑案資料移送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在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及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刑雖無死刑、無期徒刑,然均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有3人,數罪併罰結果,勢須面臨更長的刑期,參之前揭說明,重罪原就伴隨逃亡以規避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原審於移審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0年5月4日諭知羈押,尚無違誤。

㈡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固然大部分坦承,但否

認有脫去被害人甲女褲子,否認有將錄製乙女的影片上傳雲端,對於所拍攝甲女、丙女之下體照片,是否屬猥褻照片,有無違反甲女、乙女、丙女之意願,有無對乙女為加重猥褻或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仍有爭執,難認對於起訴事實全部坦承犯行。且依被告於原審供述,我國警方係因美國GOOGLE雲端通報始知悉本案犯行,尚非出於被告自首而查獲,被告是在警方已掌握相當事證情況下,始自白犯行,是否真誠悔悟,坦然面對將來的審判及長期自由刑之監禁,而無逃亡之虞,仍非無疑義。參照起訴事實,被告行為時間分別為106年12月6日至同年月7日(甲女部分)、109年8月18日(丙女部分)、109年11月27日、110年2月1日(乙女部分),被害人均為無抗拒能力之稚齡兒童,被告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與兒童之性交或猥褻照片、影片,妨礙兒童意思決定之作用,壓抑兒童之意願,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形同性剝削,對於國家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又本案猶繫屬原審審理中,亦有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審衡酌國家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在訊問被告後,認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裁定延長羈押2月,要屬適當、必要,並無目的與手段輕重失衡之情形。

五、綜上,原審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度,在訊問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