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侵附民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霖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A女 (代號BM000-A109041,真實姓名、住所 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甲 係基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且證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其男友,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以保障其權益,被上訴人及甲男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一併隱匿僅記載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 與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與其分手,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及傷害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被上訴人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地址詳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由未上鎖大門侵入系爭房屋,見被上訴人在2樓中間房間睡覺,坐在被上訴人腳邊重複說著「妳要跟我走還是留在這」。被上訴人起身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即欲走出房間門口並撥打電話予男友甲男,上訴人心生不悅,利用其體型力量之優勢將被上訴人推進2樓後方房間,徒手呼打被上訴人之臉頰使被上訴人趴坐在床邊,上訴人即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強行脫去被上訴人外褲及內褲,抓住被上訴人雙手欲脫去被上訴人上衣,被上訴人拒絕並掙扎,上訴人順勢將被上訴人轉過身以手抓住被上訴人雙手,欲脫下自己外褲,經被上訴人持續腳踢掙扎,上訴人始行作罷而強制性交未遂。上訴人惱羞成怒以手掐住被上訴人頸部,惟因其金屬煙盒掉落在地,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撿拾時趕緊穿起褲子跑出房門,上訴人隨即追上強將被上訴人扛起抓回2樓後方房間,將被上訴人摔至床上,此時甲男聲音從被上訴人手機話筒傳出,被上訴人趕緊大聲呼救,甲男隨即掛斷通話,打電話報警後再次撥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見狀搶走手機,張口用力咬被上訴人右腹部,致被上訴人不堪疼痛摔倒地上,上訴人又掐住被上訴人頸部,強抓被上訴人頭部撞擊地板,並用力將被上訴人手機摔在地上,被上訴人趁隙逃跑下樓逃到屋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雙臉頰疼痛無明顯外傷、右頸紅腫瘀清7x3公分、右腹咬痕3x3公分、左腳2、3趾紅無明顯外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甲男駕車抵達被上訴人住處,見上訴人欲駕車離去,遂持玩具手槍阻止上訴人離去,上訴人見狀情緒激動,將再次摔擲被上訴人手機,致手機破損而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元。②手機受毀維修費用:14,620元。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7,3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等語。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本案甲 為不實指控、其未為任何侵權行為及沒有證據證明,其只承認毀損手機,但不服判決,原審判決不合理,且僅有手機損害怎麼可能那麼貴,原審判決其要賠償107,322元,其不同意。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確有上開對被上訴人即原告甲 有侵入住宅、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經原審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因無補強證據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對於被上訴人援引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均已認定屬實,因而判處上訴人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月、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與強制罪處拘役40日在案,上訴人上訴後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相符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除上訴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外,其餘主張均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甲 主張因受上訴人上述侵害,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上訴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為上開侵入住宅、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甲 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使用手機求援過程中,偶然得知已另有新男友,不滿情緒無處宣洩即強取被上訴人之手機,妨害其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之權利,上訴人所為侵權手段實屬兇殘,不僅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亦造成心理難以弭平傷痛,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甲 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㈠醫療費用、㈡手機維修費用、 ㈢精神慰撫金,均於法有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上訴人甲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項審酌: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至21頁)及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4紙(附民卷第23至25頁)為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⒉手機維修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手機修理費用14,620元,業據提出OPPO台灣客戶服務中心出具之維修報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7頁),又依維修用料明細均屬零件換新而無工資,則手機所需維修費用自應折舊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被上訴人審理時表示手機係在107年間購入,惟就實際月份已經忘記等語(附民卷第47至48頁),無法舉證手機出廠日期,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循此,原審認被上訴人之手機應以107年7月1日(即年中日)作為折舊基準,對兩造應屬公允合理。是以,被上訴人手機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案發生時即109年10月30日,於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6,09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620÷(3+1)≒3,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620-3,655)×1/3×(2+4/12)≒8,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20-8,528=6,092】。⒊精神慰撫金: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上訴人卻未能理性處理分手後所生糾紛,明知被上訴人無意願與其再為互動,竟侵入系爭房屋且進入私密度極高之2樓房間內,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居住生活安寧而造成被上訴人極大壓力,且於談判過程中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無視被上訴人於密閉空間內孤立無助,利用己身身材優勢訴諸暴力對被上訴人施暴造成上開非輕傷勢,且未能尊重被上訴人於分手後本有另行結交朋友之自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使用手機求援過程中,偶然得知已另有新男友,不滿情緒無處宣洩即強取被上訴人之手機,妨害被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之權利,上訴人所為侵權手段實屬兇殘,不僅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亦造成心理難以弭平傷痛,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不包含手機毀損及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兼衡被上訴人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上訴人向其借款未清償,家境困難,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上訴人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結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子女由前妻扶養,獨居,從事務農,種植蔬菜,已超過一年半無收入,家境不好,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民卷第33至40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並敘明:就利息請求部分,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附民卷第29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㈢原審因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07,3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30元+本案行動電話維修費用6,09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7,32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說明: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准駁諭知。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㈣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損害金額之酌定、遲延利息
之核給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有上開不法行為,且稱其只承認毀損手機,而不服判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