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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枝原係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其於民國105年間,因保費墊繳曾與國泰人壽公司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信用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18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成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復於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所示圖像及留言,以此方式指摘國泰人壽公司有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不實言論,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其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之審查標準: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是以,同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隱私權衝突時,就管制言論之規範合憲性所應採之審查標準,應受所涉言論自由價值、管制措施究屬「時間、地點及方式」之管制,或涉及「言論內容」,甚或管制時點之事前或事後,而有不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而言,雖非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但仍須以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關於合理評論,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乃針對意見表達所創設之「合理評論原則」。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社會評價,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社會評價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末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乃規定在同一罪章,保護法益均係社會評價,亦均係針對言論自由加以限制,是均有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㈢再按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

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所謂「流言」係指毫無事實根據之言,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進言之,刑法第313條之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條之罪相繩。又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

㈣從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強度,應就其言論內容、方式、對象而有層級性之區別,非可一概而論,就其中與公共事務相關之言論,乃促進公共利益所必需,其所受到之制度性保障自較周延,且因公眾人物相較於一般市井小民,事實上更有充分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機會,應能及時作出回應以示澄清,是以針對公眾人物所為之意見表達,客觀上應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之充分交流以辨明是非真偽,尚毋庸率以法律制裁作為管制言論之手段。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陳家富及蔡淑文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列印資料、告訴人109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及國泰人壽109年6月1日國壽字第109060046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臉書成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復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所示圖像及留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辯稱:㈠要保人具有知情權;一切都是源自墊繳糾紛沒錯,從2月18日我就發現國泰人壽利用附約墊繳,我沒有繳過附約,每年都要年繳一次,墊繳到底多少錢?從98年開始我都沒有繳錢,附約我從來沒有繳過,從98至109年我到底欠多少附約?還有我沒有繳,我要付利息6.9%,利息加一加,我總共欠多少錢?我根本不知道要繳多少錢,要付多少利息。我於109年2月18日的寄存證信函,我到底附約是多少錢還是大問號。依照内控管理,國泰人壽稱多少錢嘛我就還你就好了嘛,為何國泰人壽從來不說我到底欠多少錢?我就開始展開追查,3月25日我親自送件,我向他們說明我已經發現你們開假收據了,你們成立秘密洗錢帳戶了,這部分我已經有證據,也將證據給檢察官了,所以這次他們僅針對秘密帳戶告我,而沒有對我提告假收據的部分。我認為他們開假收據,因為金額與事實不符。㈡我沒有捏造事實、散布流言。所謂秘密洗錢帳戶,不在於帳戶寫什麼,在於帳戶資金來源為何,才構成秘密洗錢要素,不是像收據上面寫的什麼印花稅或什麼稅,就像國際商通的覆函一樣,笑死人了法律人不懂?這部分我有查證,在我所提供的資料裡面。請國泰人壽告我之前回歸正題,告訴我,我到底附約欠多少錢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原係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其於105年間,因主約

期滿後之附約保費墊繳曾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先於109年4月18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在臉書成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復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所示圖像及留言,以此方式指摘國泰人壽公司詐欺、偽造文書等,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家富及蔡淑文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列印資料、告訴人109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及國泰人壽109年6月1日國壽字第10906004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依據被告於「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之貼文、

直播譯文及辯解,其乃主張:被告自105年起至107年止共繳了6筆墊繳保費,已經繳完,109年間送金單寄來,又須繳納,針對墊繳利息部分已構成詐騙;被告於98年間在新營繳納保險費,收據有浮水印,在永康繳納的收據,都沒有浮水印,且格式會跑掉,不是原始的官方版,是假的收據;被告向國泰人壽申請的契約內容一覽表,其上並無其配偶之投保資料等語,並有提出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送金單、批註欄、契約內容一覽表-完整版為證(原審卷第53至79、249至251頁)。依被告所辯,其以上揭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所寄送之送金單、收據等繳款憑證,以上所列印之數據不明、格式有變且前後保戶資料亦有缺漏而有所不同等情,對告訴人對其收取各期附約保費金額、墊繳利息過高之計算等有所質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為何國泰人壽從來不說我到底欠多少錢?我認為他們開假收據,因為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顯然被告認為上述前後收據格式不同、內容有差異及金額與其計算結果無法查對即有不實,因此指摘認為係假收據;而依據被告所提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送金單,其上未見浮水印,且被告於105年3月至107年,所繳納之「墊繳息」均高於「墊繳保費」,復因格式之設計,若逕以前期之「累計墊繳息」扣除已繳之「墊繳息」後,而計算本期之「累計墊繳息」,即會產生錯誤。再者,比照被告提出之批註欄、契約內容一覽表-完整表,契約內容一覽表-完整表確未記載被告配偶之附約部分。從而,依據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形式上觀察,被告上開主張,亦即於如附表所指摘之「假收據、偽造文件、竄改契約、資安鬆散、竄改保單內容、集體舞弊、偽造文件竄改(附約)詐欺保費」等,均針對其所提出之上揭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所寄送之送金單、收據等繳款憑證內容為爭執依據,縱有誤會,亦非憑空捏造。至於告訴人依被告所述認為本件如係墊款爭議無涉及理賠,為何被告臉書標題是「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亦有虛偽一節,然依被告辯稱:「係因在通常情形不會有墊繳糾紛,只有理賠糾紛。理賠與墊繳二者是分不開的,不能一分為二。通常理賠與墊繳之間發生很多問題。98年時因為住院要申請35,000元的理賠,所以我拿診斷書要去申請。那時我在新營上班,所以去新營申請理賠,但他們說我有墊繳,除非我繳清墊繳,否則我不能申請理賠,所以我認為兩者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9頁),仍執以前述之與告訴人公司間附約保費墊繳為因,導致其無法聲請理賠之結果而認為二者相關,而屬理賠受害之所認理由,縱有誤解亦顯非無稽之語。

㈢告訴人代理人蔡淑文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一開始我們以為被告是單純的誤解,所以特別發了存證信函,試圖建立溝通管道,但被告是拒絕的態度,而公司也需要維護公司基本權利及立場,因為公司裡有很多從業人員,公司等於是從業人員的門面,本件都講到洗錢了,所以公司必須處理。我們也知道被告情緒高漲並拒絕與我們溝通。重點是洗錢防制法是金融體系中,國內外重視區塊,金融機構一旦被懷疑有洗錢,在國際社會及臺灣無法立足,需要釐清,不是單純被告指摘我們詐欺或偽收據等問題,是直接扣洗錢防制法的罪名。」等語(本院卷第90頁),故認為被告有誹謗及破壞國泰公司信用之故意;嗣並針對被告提出之前述質疑及其個人提出之上述單據,具狀陳明「被告之質疑,均是個人偏執」、「被告所屬服務據點之變更,遭被告誤會為弊端之產生」、「被告之服務據點原位於新化,但105年併為永康服務中心,因此新接手之服務人員「李直諺」才前往拜訪,卻被指為弊端之一。」、「96年及109年被告均有申請補發保單,兩次時點,主約均已滿期。96年補發之保單未註明主約保費,而僅顯示記載附約應繳表定保費17,030元,但109年補發之保單有註明主約表定保費15,300元,所以主約和附約合計表定保費共為32,447元。此僅是保單呈現之方式不同,並非109年主約仍須繳費,惟此竟成為被告主張之弊端。」、「110年告訴人公司通知被告夫妻二人應繳納之附約保費為11,500元,但被告查詢卻為11,442元,兩者不相符。然實際上是因為保費若未經由公司派員收取,保費即可享有優惠。被告卻執此謂告訴人公司有弊端。」、「墊繳之保費,並未由保單價值準備金中扣除,轉入公司帳戶,更未轉入被告所言之『印花稅總繳人』戶頭。那不是收錢的帳戶,是因為每個收據都要蓋一個印花稅是不可能的,所以設一個跟被告說所有的印花稅都算在陳國勳的帳戶,她的錢並沒有進到那個帳戶。」等語(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第三點,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即以,「⒈本件被告無任何理賠糾紛,卻於FB臉書設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粉絲專頁,其PO文內容也與理賠無涉,而專指告訴人詐取保費、成立洗錢帳戶。⒉被告於原審法院判決後,理當知其言論與事實有間,仍於臉書專頁持續發表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並致商譽受損。⒊被告已表明其不接受任何說明之立場,拒絕任何合理溝通之管道。」為其所指被告有誹謗及破壞國泰公司信用之故意。然而,細繹告訴代理人上述書狀及言詞內容,仍以本件被告爭執所起,確實為被告所辯之保險附約墊繳保費之糾紛而爭端,且被告雖曾前往告訴人公司服務處尋求查證。然因被告個人解讀及其執見之後,方無法繼續溝通。

㈣以真正惡意原則之檢視:

⒈細究被告雖以告訴人公司開立之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

上記載:意外險現金保費、團險現金保費、利息現金、特約現金保費、手續費現金收據印花稅總繳、臺南市、負責總繳人陳國勳(或他人)等文字,而主張告訴人有洗錢的秘密帳戶、秘密帳冊等語。然而,上開記載僅為告訴人依印花稅法之規定而為記載,與洗錢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固與事實不符,惟因上開「負責總繳人陳國勳(或他人)」之文字,本有可能讓人聯想到該保險費係進入負責總繳人之帳戶才由負責總繳人繳納稅捐,且因被告為高職學歷,並無證據證明對金融、法律或保險業有特別知識,是被告不無依憑上開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之文字記載,而自我判讀及聯想之可能,告訴人雖質疑「被告至少持有102年至107年之收據,收據上均記載『意外險現金保費、團險現金保費、利息現金、特約現金保費、手續費現金收據印花稅總繳、台南市負責總繳人:陳國勳』等文字,與被告指摘之收據內容一致,則何以被告執有上開收據多年,於109年在臉書成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後才忽然曲解此為告訴人公司設立之『洗錢的秘密帳戶』?」等語,然被告係因長期收受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上揭收據單據發現有異方生質疑,其之後判讀而為上述之聯想結果,此應無關其持有上揭收據等單據之時間長短;因此,能否認定其主觀上有憑空杜撰以誹謗或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犯意,尚非無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聲稱本件其爭執所在源自附約保費墊

繳金額不明,其稱「係105年的送金單才通知我附約有墊繳,我當時才知道我欠款27萬多元,所以我才會去金融評議中心申訴,想去弄清楚附約墊繳是什麼。」、「我只有要問對方,我到底欠附約多少錢,我要還錢,我沒有要欠錢。墊繳就是我有主約,我繳納到80幾萬元,對方幫我拿我的錢來繳納我的附約保費,那就是墊繳。」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而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書面,整理其於臉書刊登附表所示圖像及留言訊息前後之處理步驟,內容如下:「⒈109年2月18日寄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公司。⒉109年3月25日搭高鐵送件於國泰人壽由陳彥元簽收並錄影存證。⒊109年4月20日再次到國泰人壽及金管會保險局遞陳情文。⒋109年4月20日上午先向陳彥元追問表達『我是吹哨者,不是理賠受害者109年3月25日親自送達文件由(其)承辦?』⒌109年4月20日下午16點向國泰人壽遞『人民陳情案』,由陳彥元簽收,附光碟,並當場打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臉書畫面,並且告知我會付費加強推廣。」、「要保人訴求國泰人壽利用附約墊繳做工具手段,詐取墊繳利息一事迄今依舊未獲得正面回應。真相依然成謎樣。」之內容(偵二卷第25頁),已陳明其並非空然無的即在上揭臉書上留言,其曾有向告訴人公司服務處相關人員提出其所質疑之資料內容,其所稱之附約墊繳爭議及質疑被詐保費內容存證信函亦有提出影本在卷(本院卷第245至254頁),且肇因係被告於105年間發現有附約墊繳費用之不明,經申訴未果後,被告確係認為其被通知附約墊繳之金額仍然不明,才有後續之作為。此有證人即國泰人壽總公司之客戶權益科高級專員黃柏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接觸本案過程為:「我在去年(109年)2月18日有接到申訴函,是被告去永康服務中心寫的申訴單,公司隨機派件給我。我當時有先去瞭解被告反應的問題,是被告於105年的墊繳保費的狀況及106年至109年的附約墊繳保費的部分。我在109年2月19日就有打電話給被告想跟她做說明與了解,那次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不希望我處理什麼,她說她的申訴是要開啟刑事程序,她要對國泰人壽提起刑事告訴,那變成我在電話中也無法跟她說明什麼就結束了。19日我回電話給被告,20日我又接受被告的存證信函,被告的存證信函内容與18日的申訴函内容是一樣的。」、「因為還是要瞭解案情,所以我有跟同事詢問本件,追查起來才發現105年,被告已經有跟公司做過申訴了,當時也有到評議中心進行調處,我有去問同事,他們說在評議中心的時候也有在現場說明附約墊繳那一塊,評議中心的承辦人也有問被告說要不要現場把這個案子做一個處理,但是我同事說,被告當時在評議中心就起乩了,起乩結束後,她就變成不要評議中心去處理本件,最後就不了了之,一直到去年才又來做申訴。我當然還是要回報給主管處理狀況,我就有先簽一個方案,因為被告的主要申訴内容是附約的墊繳保費,如果被告不要附約,我們可以跟公司說明滿期之後來做終止,那附約自然就不會收費了,就是結掉了的意思。若被告需要醫療保障的話,那我們也是可以把附約的墊繳產生的墊繳息去做減免,她只要繳當期的應繳保費即可,附約就會持續有效力,也有將此方案跟主管呈報,主管也核可。因為我之前有與被告聯繫,但被告表明不要我處理,所以我在3月中時,我有請當時駐點在台南的鄭建仲同事與被告聯繫,想說拜託他跟被告做親訪說明,但鄭建仲同事回覆的結果是被拒絕,被告說她要開記者會,她不想要我們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知被告自105年起迄今所爭執之梗概(詳後述),及其確因於105年間之申訴結果仍未獲得合理解釋,始於109年2月18日寄發上述存證信函予告訴人。

⒊又依據卷內告訴人提出函文向被告說明其有疑義之部分,並

提供管道由專人負責與被告溝通說明之情,此有告訴人公司105年4月28日、105年9月6日、109年3月18日(承辦人黃柏翔)、109年5月4日(承辦人張順興)回覆被告之函文多份附卷可稽(詳偵一卷第30至39頁)。其中105年4月28日、105年9月6日之函文內容,雖向被告說明:「承蒙台端於84年12月26日投保本公司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53****980,下稱系爭保單)附加溫心住院日額1,000元、溫心住院配偶及2位子女各500元,平安附約死殘100萬元,平安附約配偶100萬元,平安附約死殘2位子女各60萬元,平安附約住院1,200元,平安附約住院配偶1,200元,平安附約每次醫療限額2位子女各3萬,謹致謝忱。」、「經本公司調閱系爭保單要保書,台端選擇採同意以自動墊繳方式墊繳續期保費,因台端90年3月26起便未繳納保費,本公司為確保台端契約不致因未繳保險費而中斷,故按上開保單條款進行保費墊繳,諒已知悉。」,並請被告若仍有疑義可與公司保戶服務部保戶申訴科聯繫等語(偵一卷第30至35頁),相同文義亦見於109年3月18日、109年5月4日回覆被告之函文,而109年5月4日函文說明二、㈣並增列「至於台端指陳本公司利用自動墊繳保費及墊繳利息作為詐欺手段、偽造收據、成立洗錢秘密帳戶存放不法資金等,絕非事實,特此奉告。」等語(偵一卷第36至39頁),且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國際字第531號之書函寄交被告,該法律事務所向被告澄清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之上開記載,僅在註記印花稅之繳納名義人,與保費匯入之帳戶無關等語(偵一卷第40至42頁),及告訴代理人蔡淑文律師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淑律字第0004號)再次發文予被告,澄清並請求被告移除附表所示臉書刊登之圖文(偵一卷第48至49頁),被告雖不否認曾接獲上述書函,然依被告前述爭執,其顯然無法合理判讀,甚至有錯誤聯想,此由告訴人提出被告臉書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5月28日之臉書訊息截圖計12份,認為被告仍持續在臉書上貼文可以印證,是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到自己是憑空杜撰以誹謗或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更有可疑。被告顯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論係錯誤判讀或聯想,仍可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是否有真正惡意?依上述真正惡意原則之說明,仍無法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㈤以合理評論原則之檢視:

⒈按保險業係特許行業,其財務結構與一般公司大不相同,其

營運所用資金多數來自保戶繳納之保險費,故其絕大多數可以運用的資金具有公眾性,所產生之收益或費用及所為之相關收款、理賠作業,均會影響保戶權益,是其所作所為,本應受嚴格檢視,而受公評。依據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網路社團之貼文,被告於首頁即表示:「找到真相,捍衛自己的權利,保險是在買保險,不是做凱子,讓保險公司剁,剝好幾層皮」等文字,又曾張貼文字為:呼籲保單繳費期滿,還在每年續繳附約保費者,還有從來沒有申請理賠者,那麼你就更加需要注意了;您趕緊花100元工本費,看自己是否也跟我一樣等文字,顯見被告張貼如附表文字之目的之一,乃透過自身案例呼籲保戶重視自己權益,而非以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被告此部分言論,俱屬對於保戶之權益有公益關聯之事,則其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基於前揭其依墊繳保費爭執確有所本之具體事實,而非故意虛捏,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而為評論、推理、解讀或質疑,藉以表達對上開告訴人公司涉嫌損及保戶權益議題之強烈關心。

⒉至告訴人雖以被告係於105年與告訴人公司有保費墊繳之糾紛

,但從無「理賠」之任何爭議,就何以於109年成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一直無法提出說明,且被告既已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告訴人公司也發函指派專人做溝通窗口,被告卻不循此正途,拒絕任何說明及解釋,一意孤行,除於臉書發布告訴人公司「偽造收據」、「合法詐騙集團」等言論外,更「付費」購買臉書廣告加強宣導,被告之行止已難謂係針對墊繳保費之權益,而善意提出「評論」,且其用詞已指控告訴人公司觸犯刑責,使社會大眾對告訴人公司之信用產生懷疑,不只是「尖酸、刻薄」,實逾越任何合法公司能忍受之範圍,難謂是適當評論等語。然本件依據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被告對於墊繳保費之金額多所質疑,而依告訴人所提書函,告訴人並未對被告詳細說明墊繳利息之計算方式,是被告在懷疑自己遭多收利息之情況下,主張告訴人偽造假收據、為合法立案之詐騙集團、吸血鬼、領有證照的合法詐騙集團、設立帳戶洗錢等,縱使使用圖文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使告訴人感覺不快或負面評價,惟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告訴人公司保戶注意,藉此增加渠等對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事務之瞭解,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本即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逸脫善意合理評論範圍,不能遽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或損害其信用之犯意可言。

㈥是否符合刑法第313 條「流言」之要件檢視:

再以,被告雖於臉書張貼「對國泰人壽正式宣戰、國泰人壽趕緊提出告訴、最慢8月應該可以順利在國泰人壽仁愛路上掛布條」等文字,然此僅在表示自己之決心,並請國泰人壽趕緊依法行使告訴權而已,然依告訴人公司為洗錢防制規範之金融機構,經營保險業務,數十年來累積其之經營成果及社會聲譽,應備受其客戶之信賴,被告所為客觀上無從動搖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況查被告所傳發如附表所示之圖文內容及所為意見之表述,縱係對於客觀存在之事實,出於自身之錯誤判讀或聯想而生,仍屬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已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其貼文所稱各情,均係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陳述,亦經說明如前,則其行為即不符合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尚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所示圖像及留言,

而指摘國泰人壽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情事,然其所為,或與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不符,或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尚難逕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相繩。準此,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具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尚有合理懷疑,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被告固提出墊繳保費資料有疑義之

部分,然告訴人公司均有函覆說明被告有疑義之部分,並提供管道由專人負責與被告溝通說明,此有告訴人公司105年4月28日、105年9月6日、109年3月18日、109年5月4日回覆被告之函文附卷可稽(詳偵一卷第30至39頁)。且針對被告於本案臉書貼文有關告訴人公司「竄改刪除保險契約書」、「收取客戶保費匯入洗錢秘密帳戶」、「出具假收據」等指控,告訴人公司復於109年5月26日委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一一援引資料具體說明此等指控不符事實,並要求被告停止散播及移除不實言論。據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臉書貼文指稱告訴人公司「竄改刪除保險契約書」、「收取客戶保費匯入洗錢秘密帳戶」、「出具假收據」、「是領有證照的詐騙集團」等文字,顯與事實不符。㈡再依據被告自行留存之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送金單、批註欄、契約內容一覽表-完整版等資料,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公司之間保險契約「墊繳利息」、「墊繳保費」之計算縱使有疑義,參照前述說明,告訴人公司屢次以發函、提供專人負責溝通、委由律師具體說明等諸多方式,向被告說明解釋當中有疑義之處,然被告接獲前述函文後,仍留存本案之不實貼文,並持續以「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臉書社團貼文,刊登「國泰人壽是領有證照的詐騙集團」之圖像。尤有甚者,被告明知告訴人所開立之自動墊繳保費清償證明上所載之「台南市、負責總繳人:陳國勳」等文字,係告訴人依印花稅法之規定而為記載,仍於109年10月7日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將詐騙所得存在『台南市負責總繳人的資金帳戶』...這跟內政部宣導詐騙集團洗錢防制是一樣的道理」「成立洗錢帳戶」等不實文字,足認被告假借此「台南市、負責總繳人:陳國勳」毫無疑義之客觀收據記載,惡意指摘告訴人公司以此帳戶存放詐騙所得,成立洗錢帳戶,此舉顯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甚明等語。而主張被告所為,並非善意發表言論,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

㈢然而,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所示圖像

及留言,而指摘國泰人壽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情事,然其所為,是否具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尚有合理懷疑,也經本院詳細說明如前,告訴人公司既為經營保險事業,其營運所用資金多數來自保戶繳納之保險費,故其絕大多數可以運用的資金,所產生之收益或費用及所為之相關收款、理賠作業,均會影響保戶權益,具有公眾性,本應受嚴格檢視,而受公評。且其貼文所稱各情,均係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陳述,所提爭執亦有其提出之收費單據、申訴歷程為據,難認具有實質惡意,亦非虛構捏造之不實流言;檢察官依告訴人所指,以本案臉書貼文與事實不符即屬惡意,且以被告經告訴人公司發函說明後即應瞭解爭執所在而解決紛爭並應撤文,然被告竟仍惡意指摘告訴人公司成立洗錢帳戶顯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且為惡意捏造虛構,均嫌速斷。又被告用詞有尖銳刻薄用語,並使告訴人感覺不快或負面評價,惟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保戶對其支付保費、保險公司業務內容與保戶事務之瞭解與探討,尚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或信用為唯一目的,自與誹謗罪、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均不能排除被告係出於錯誤解讀、理解誤認之合理可能等節,俱如前述。則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刊登內容 1 109年4月18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成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為「國泰人壽是合法立案之詐騙集團」、背景為吸血鬼卡通人像之圖像。 2 109年4月19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有「洗錢的秘密帳戶、國泰人壽公司保費收據照片、吸血鬼卡通人像」之圖像。 3 109年4月20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為「國泰人壽的洗錢秘密帳戶,開立假收據、偽造文件」之文字,並以直播方式,公開向不特定人表示「國泰人壽是一個領有國家、政府核發證照的合法詐騙集團、出具假收據、有秘密帳冊」。 4 109年4月26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為「國泰人壽資安鬆散,任何人都能竄改保單內容、國泰人壽集體舞弊,偽造文件竄改(附約)詐欺保費」之文章。 5 109年4月27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為「開立假收據。詐欺保戶取得金錢、偽造文件、竄改被保險人的契約書、洗錢的秘密資金帳戶,秘密帳戶是用來存放非法取得資金帳戶、要保人所繳納的保費停留在該戶,再經由洗錢步驟扣除利潤所得後,再將餘額繳回(國泰官方帳戶)」之文字。 6 109年4月28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為「開立假收據、臺南市負責總繳人成立秘密資金帳戶洗錢,是人性貪婪的禍根」之文字。 7 109年4月29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為「洗錢的秘密帳戶」之文字。 8 109年5月3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有「洗錢的秘密帳戶、國泰人壽是領有證照的詐騙集團」之圖像。 9 109年5月7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為「洗錢的秘密帳戶」之文字。 10 109年5月31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為「國泰人壽是領有證照的詐騙集團」之圖像,並張貼內容為「對國泰人壽正式宣戰」之文字。 11 109年6月21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為「國泰人壽趕緊提出告訴、最慢8月應該可以順利在國泰人壽仁愛路上掛布條」之文字。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