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翰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9、部分、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廖翰成犯附表一編號5、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至部分,及就拘役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廖翰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所示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㈢、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行為。
㈤、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行為。
㈥、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鄭群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㈦、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㈧、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所示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二、上開竊得之物,其中除附表一編號2之Panasonic廠牌黑色相機1臺、編號6之OK繃1盒、編號7之黑色防風外套1件及抱枕1顆、編號8之黑色後背包1個及零錢1袋、編號之小海螺廠牌藍芽喇叭1個、編號之三星廠牌Note5型號金色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竊得之物均由廖翰成任意棄置或變賣並花用殆盡。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察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廖翰成涉案,乃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徵得廖翰成同意後,對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3樓303室之居所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警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各扣得各該附表所示廖翰成棄置或遺留在附表一編號6至8、編號及等案發地點附近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7頁;原審卷一第256至271、368至380頁;卷二第67至112頁;原審卷第338頁、375至37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被害人鄭馨怡、張育慈、證人即告訴人楊鈺辛、林雨陵、許妤甄、張如慧、黃良慧、洪任駿、楊證憲、李易壕、邱郁斐、詹益政、何美華、曾千慈、廖文華、葉金鵬、翁俊揚、劉文榮、郭俊杰、潘建宏、證人林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至69、76至81、85至94頁反面、104 至112 頁反面、第120 至122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39至442頁)。
㈡、證人即被告姊姊廖芳梅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鄭群興於警詢及另案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43至45頁、
123 至126 頁;原審卷一第417至424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扣案證物照片: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08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警卷第127至131、155至161頁;偵卷第104頁)。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7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照片(警卷第141至145、153至154頁)。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7年11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暨扣案證物照片(警卷第137至140頁;偵卷第225、233至235頁)。⒋告訴人楊證憲、李易壕、洪任駿、翁俊揚、郭俊杰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3至167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警卷第172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照片: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院區107年9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11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8、23至27頁)。⒉告訴人張如慧失竊之合作金庫金融VISA卡遭證人鄭群興於107年9月17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OK超商盜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9頁)。⒊107年10月31日雲林縣○○市○○○街0號建物內、外暨鄰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0至22頁)。⒋統一超商欣苑門市107年11月8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警卷第28至29頁)。⒌107年12月5日雲林縣○○市○○路000號建物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0至31頁)。⒍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於107年12月13日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2至34頁)。⒎107年12月21日雲林縣○○市○○路000號附近道路、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12月22日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46至151頁)。⒏107年12月26日雲林縣○○市○○○街0號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15至119頁)。⒐107年9月17日至107年9月19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宿舍區蒐證照片(警卷第70至73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82頁)。⒑107年11月9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223至231、235至237頁)。
㈥、勘察採證紀錄暨鑑定書:⒈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月8日雲警鑑字第108000065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078021806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實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暨採證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偵卷第195至213頁)。⒉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月22日雲警鑑字第108000354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078029358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實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暨採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偵卷第239至253頁;原審卷一第169頁)。
㈦、原審勘驗統一超商欣苑門市107年11月8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卷二第69至72、119至127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02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
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月20日合金總卡字第1097300216號函暨所附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2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0433號函暨所附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院區各監視器設置地點及拍攝方向示意圖、現場暨監視器擷圖對照說明照片、「現場圖監視器編號」與「監視器影像擷圖編號」對照表、各棟宿舍之大門位置及照片、雲林縣○○市○○路000○0號3樓宿舍內部格局示意圖、109年1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職務報告、雲林縣○○市○○路000號建物正門及後方防火巷照片(原審卷一第125至162頁)。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悠遊字第109000048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如慧失竊之合作金庫金融VISA卡使用紀錄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287至28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鄭群興涉嫌收受贓物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卷一第409至41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3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3076號函暨所附109年3月8日職務報告、修正後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院區各監視器設置地點及拍攝方向示意圖、「現場圖監視器編號」與「監視器影像擷圖編號」對照表、各棟宿舍之大門位置及照片(原審卷一第293至307頁)。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9年3月26日成醫斗分勞字第1090001788號函暨所附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院區平面圖(原審卷一第401至403頁)。
、GOOGLE街景照片(原審卷一第393至399頁)。
、告訴人楊鈺辛提出之Browns品牌項鍊2條價值證明暨購買紀錄1份(原審卷一第429至433頁)。
、原審109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09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09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09年9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卷一第313至317、427至428、445頁)。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及所載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該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07
年11月1日晚上7時前某時,惟被告供稱其於107年11月1日係攀爬窗戶進入○○路000之0號0樓由告訴人邱郁斐所居住之宿舍內行竊,之後再前往附表一編號所示由告訴人詹益政居住○○○路000○0號4樓、附表一編號及所示由告訴人曾千慈、何美華居住、活動之宿舍行竊(原審卷二第110頁),而參酌告訴人詹益政於警詢時所證其係於107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即返回所居住之宿舍,迄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聽聞宿舍其他住戶表示遭竊,始發現自己居住之宿舍亦遭人破壞大門喇叭鎖並侵入行竊乙情(警卷第88頁正、反面),足以推知被告係於107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詹益政返回宿舍前即已竊取其宿舍內之財物得逞離去,則被告既自陳係先竊取告訴人邱郁斐宿舍內之財物後再行前往告訴人詹益政居住之宿舍行竊,當可推斷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該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係於107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前所為。
⒉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及之被告行竊時間,僅概略記載「1
07年11月8日」,然酌諸被害人張育慈於警詢時已明白證稱:「我於107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要出門時發現我租屋處(即○○路000之0號5樓)大門門鎖遭破壞,我發現當下就請我宿舍負責人即告訴人廖文華到場查看,她到場後詢問我屋內有無財物損失,我檢視屋內財務狀況,均無損失,僅大門門鎖遭破壞」等語(警卷第92頁正、反面),告訴人廖文華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係接獲被害人張育慈電話通知後,始前往宿舍清點,發現另有其負責管理之○○路000之0號1樓及000之00號4樓之2戶宿舍大門門鎖遭人破壞乙情(警卷第9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係於107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即以附表一編號及「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侵入上開宿舍所在連棟建物內,並持黃色扳手1支破壞被害人張育慈所居住之該戶宿舍大門門鎖完畢,隨後為被害人張育慈所發現並通知宿舍管理員即告訴人廖文華,進而查知另有2戶無人居住之宿舍大門門鎖同遭破壞之事實。
⒊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固未記載被告攜帶其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黃色扳手1支侵入告訴人邱郁斐所居住之宿舍乙情,然被告稱其於107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係先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告訴人邱郁斐所居住○○○路000○0號0樓宿舍,嗣上樓至該棟宿舍頂樓,再步行進入頂樓相通之○○路000之0號建物內,並持上開黃色扳手先後破壞○○路000之0號4樓及○○路000之0號2樓之大門喇叭鎖,入內行竊得逞(原審卷一第270頁;卷二第110頁),是依被告所陳,可知其侵入上開各戶宿舍行竊之時間相當緊密,又被告復未表示於侵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宿舍行竊後,曾有短暫離開宿舍區後再返回○○路000之0號或○○路000之5號建物之情事,則自行竊時間在後之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被告均供承有使用其所有之黃色扳手1支破壞宿舍門鎖乙情,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宿舍行竊時,亦隨身攜帶該支黃色扳手,亦可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楊鈺辛其竊取之財物包含Browns品牌項
鍊2 條(警卷第59至6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15 至316 頁),並提出Browns品牌項鍊2 條之購買暨價值證明文件(原審卷一第429至433 頁),此部分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76頁),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再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9至、均漏未斟酌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兼有攜帶兇器之情狀,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於審理時,業已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部認被告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然經審理結果認為該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屬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業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論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31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路000之0號5樓宿舍,僅被害人張育慈1人居住,為其證述在卷(警卷第92頁背面),編號所示○○路354之9號1樓、○○路354之10號4樓,則分屬不同樓層之不同房間,亦為告訴人廖文華證述在卷(警卷第93頁正面及背面),衡以該處為附設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職務宿舍,由其外觀及所在位置即可查知,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平面配置圖、GOOGLE街景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393-399頁、401至409頁),被告並供稱:宿舍進去後是左右各一戶的格局,我破壞喇叭鎖進去後,一戶裡面都還有房間,房間如果上鎖我就沒有進去,沒上鎖的我就開門進去等語(本院卷第00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明知該處為職務宿舍,有多人同住之事實,此與侵入一般住宅內不同房間搜刮財物之情況不同,是被告對於放置於不同宿舍內之財物為不同人所有,主觀上已有知悉,且客觀上被告對同一宿舍內之財物行竊完畢,竊盜犯行即已完成,其繼續前往其他未上鎖之房間行竊,主觀上已屬另行起意,客觀上之犯行亦明確可分,因而就上開犯行部分,應分屬獨立之竊盜犯行。至於編號1、2所示告訴人楊鈺辛、林雨陵,係居處於同一戶宿舍內,由單一大門出入(警卷第59頁背面、61頁背面);編號3、4所示告訴人許妤甄、張如慧之財物,係放置在客廳而遭被告竊取(警卷第63頁正面及背面、65頁背面);編號7、8所示告訴人楊證憲、李易壕之財物,係放置於相同房間(警卷第78頁背面、80頁背面);編號、所示告訴人何美華、曾千慈之財物,亦均放置在客廳等公共區域(警卷第89頁背面、91頁背面),編號、所示告訴人劉文榮、郭俊杰失竊之財物,均放置於相同房間(警卷第120頁背面、121頁背面),各有其等供述可憑,因被告竊得上開財物之空間上無從區隔,則被告同時竊得其等財物,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四、附表一編號5、9、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9、部分,認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並無破壞門扇之事實,為告訴人黃良慧證述在卷(警卷第68頁),原判決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與卷內證據並不相符。⒉附表一編號9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全部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另竊取現金9,300元之事實(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原判決僅以告訴人邱郁斐前後指述一致為由,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與告訴人之指訴應有補強證據之證據法則不符,其認定事實尚有未洽。⒊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而侵入告訴人張育慈○○路000之0號5樓宿舍竊盜未遂後,再轉往○○路000之0號1樓、300之00號4樓宿舍竊盜未遂,僅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行為,而無踰越牆垣之事實,且編號14部分之犯行,被告由該宿舍000之9號1樓竊盜未遂後,再前往300之00號4樓竊盜未遂,犯行客觀上可分,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認為屬單純一罪,亦非妥適。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於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加重竊盜未遂,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5、9、所示犯行,各次所竊得之財物種類、數量及價值,及編號部分並未竊得財物,其餘竊得之物均由被告任意處置或變現花用,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並斟酌其各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等竊盜手段,及考量被告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未能改過惡習,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包括父母、姐姐,自陳姐姐生病在家,前從事茶葉工作,收入尚可等家庭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竊盜犯罪外,另有數次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刑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刑,及就編號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表一編號5、9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附表三編號所示紅色扳手1支;附表一編號9、,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色扳手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於編號9部分,告訴人邱郁斐失竊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卡片本身並無交易價值,告訴人邱郁斐亦稱已停用並重新申辦上開證件(原審院卷一第313 至314 頁),沒收並無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其他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至及拘役刑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各款規定,論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至所示各罪,並說明: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至、均漏未斟酌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兼有攜帶兇器之情狀,惟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部分,起訴書贅認被告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然經審理結果認為該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⒉附表一編號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共犯鄭群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而未遂,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⒋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楊鈺辛、林雨陵;編號3、4之告訴人許妤甄、張如慧;編號7、8之告訴人楊證憲、李易壕;編號、之告訴人何美華、曾千慈;編號、之告訴人劉文榮及郭俊杰,應論以一罪(此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原判決論以單純一罪,應予更正)。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曾因強盜、詐欺、贓物、數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於107年9月12月間,除貪圖小利,率以附表一編號、所示方式單獨或共同竊取價格非鉅之零食或夾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外,另其屢次侵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宿舍行竊,及侵入各該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內盜取財物,復恣意將竊得之財物棄置或花用殆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並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更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行為惡性非輕,自應予嚴正非難;被告原矢口否認部分犯行,嗣經調查相關證據後,始改口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而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上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酌以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種茶、製茶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罹癌之姊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至所示之刑,及就編號、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⒍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黃色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附表一編號至、等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磁鐵1 塊為被告所有,供其共同編號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紅色扳手1支,亦為被告所有,乃其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4、6、7、8各次竊盜犯行時持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附表三編號10之紅色扳手1 支係於107 年10月31日為警扣押,依被告所陳,其於該日之前〈含107 年10月31日當日〉行竊若有使用扳手破壞門鎖,均係持用該支紅色扳手,而於該日之後,若其有持扳手破壞門鎖行竊,則係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黃色扳手,見原審卷一第259、261至263、268至270、370、372至373、375至376頁;原審卷二第108頁),堪認上開扣案之扳手2支及磁鐵1塊均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密切相關,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老虎鉗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老虎鉗1支、中心點器1支、開門器1組、IPHONE手機1支、附表三編號所示之銀色扳手1支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ASUS廠牌黑色手機1支,固均為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使用,然並非其本案用以行竊之犯罪工具乙情,亦據被告陳明在案(原審卷一第264、268至269、378頁;原審卷二第10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黑色相機;編號6所示之OK繃1盒;編號7所示之黑色防風外套1件、抱枕1顆;編號8所示之MSI品牌黑色後背包1個及零錢1袋;編號所示之小海螺廠牌藍芽喇叭1個;編號所示之三星廠牌Note5型號金色手機1支,固均為被告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上開財物或經告訴人自行尋獲,或經員警扣押後交由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按(警卷第61頁反面;第163至167頁),是上開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至、至所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國泰世華及合作金庫金融VISA卡各1張、身分證1張,乃個人身分證明、提款或支付工具,專屬個人使用,尚乏交易上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告訴人張如慧亦稱已停用並重新申辦上開證件(原審卷一第313至31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上開證件、金融卡或信用卡用作他途,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⑷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原審卷二第108 頁),卷內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本案違法犯行之不法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定應執行刑(不含拘役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即即附表一編號、部分)及強制工作宣告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部分罪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6、9、、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7、8、至、、至部分),其犯罪之時間、情節及犯罪之同質性,兼衡定刑之限制加重與衡平原則,及刑罰矯正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其理由略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前,自97年3月間起,即有數次侵入住宅、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於97年11月間,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時,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並當場對被害人施以脅迫,而犯準強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8年3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連同被告其他所犯施用、持有毒品暨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6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自107年8月間起,即又再犯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暨數次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號、第38號、第343號、第708號等案件各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所犯各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5至37、133至168頁),前揭被告假釋出監後所為竊盜犯行,如再加計被告本案於107年9月至12月間所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總計被告於前案執行中假釋出監未及1年6月,旋即再犯高達20次之竊盜犯行,且其中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等方式侵入住宅行竊之次數更高達18次,顯見被告雖曾入監接受非短之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猶持續以嚴重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之方式屢犯竊盜罪,應已沉溺於竊盜,習於以此犯罪方式謀取金錢等財物,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自足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又參酌被告自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亦屢為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卷二第39至56頁),另斟之被告自承其假釋出監後,一度從事製茶、種茶工作,然自106年秋天茶葉失收後,即未再從事任何工作,甚且延續其前案入監執行前施用毒品之惡習,長時間施用毒品,嗣更因積欠賭債,而積欠地下錢莊約5萬元,迄今猶未清償本息完畢等情(原審卷二第111至112、114頁),諸此益徵被告因積欠賭債、地下錢莊之借款及需籌措購買毒品施用、解癮之款項等因素,面臨相當之經濟壓力,以其前述慣常以竊盜方式獲取所需之生活模式,實難期待其將來不會再犯罪質相同或相近之財產犯罪。準此,單純藉刑罰之制裁尚不足以根絕被告行為之惡性,難以達成矯治目的,堪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以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令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不致再為竊盜犯行。經衡酌本案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等節後,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㈢、原判決以前開理由,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雖非無見,然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即更名前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之保安處分與罪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罪與刑又不能割裂為二事,第二審法院不得將罪刑與保安處分分別為撤銷及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5、9、部分之罪刑及應執行刑,經本院撤銷改判,業如上訴,而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部分,係附隨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罪刑之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既經本院撤銷,附隨之強制工作即無法割裂而單獨駁回上訴,乃一併撤銷。
㈣、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⒈被告有如原審諭知強制工作理由所述之各項竊盜等財產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參考,最近一次入監執行,係於106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254號),其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顯見被告無視於保護管束之各項處遇措施,仍無法回歸社會正常生活,猶於短時間內密集再犯多次竊盜犯行,已可見上開刑罰執行對被告不生矯正效果,被告仍甘冒假釋經撤銷之風險,多次觸犯刑責。
⒉再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執行保護管束相關卷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執護字第68號、106年執更護字第141號),依觀護人各次訪視、約談報告表之記載,被告入監前曾從事醫院派遣工、製茶、經營茶園等工作,但工作時間均不長(訪視日期:106年5月9日),被告出獄後曾受雇於農場、茶園,然被告表示因與農場老闆理念不合,加上工作不多,想要慢慢離開(約談日期:106年9月15日),被告於106年10月間發生車禍,休養後於107年1月間開始從事剪茶工作(約談日期:106年11月27日),107年農曆新年過後,清明節前開始工作,受僱到鹿谷、竹山地區從事製茶工作(約談日期:107年6月13日),因製茶工作受天候影響收入不穩定,被告家人希望被告前往工廠工作,就此被告表示不喜歡工廠一成不變的工作,雖受天候影響,被告工作天數不多,然被告表示製茶工作就是如此,無換工作打算(約談日期:107年7月11日)。107年7月間曾透過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辦理更生人家庭支持服務方案,寄發職業訓練資料,被告大致閱讀瞭解,被告家人亦曾介紹竹山工業區工廠工作,薪水為基本底薪,被告就此表示不喜歡受到拘束,排斥工廠朝九晚五工作環境,希望能有2至3年時間學習製茶,顯見被吿雖於假釋期間零星從事茶葉相關工作,然受天候影響,工作及收入狀況並不穩定,而期間被告曾有前往工廠工作之機會,然因被告拒絕而作罷。
⒊107年7月間被告工作不穩定,被告無意尋求穩定工作機會,
至同年9月間起,被告生活逐漸失控,開始產生犯罪行為,此由觀護人各次訪視、約談報告表之記載可見:被告近2個月工作沒幾天,深夜不回家,被告家人意識到被告可能已經走偏,有再犯的風險(訪視日期:107年9月5日),被告因再犯毒品案件而受偵查,被告坦承警員有到家中搜索,並未查到毒品,被告一開始稱沒有與毒友來往,後來稱因製茶的朋友有吸毒,自己在同車,可能因此驗到毒品(訪視日期:107年9月12日),被告家人表示已經做好被告可能入獄的心理準備,被告工作雖然不多,但很少待在家中,晚上未返家,白天沒工作也沒有待在家中(訪視日期:107年9月26日),被告於107年7月、8月間,突然偷光家裡的錢,這段期間除了向家人要錢以外,也會偷家裡的錢,被告家人表示,被告一大早就不見人影,應該是和朋友外出了,目前尚未找到工作,到處和朋友廝混(訪視日期:107年10月1日、3日),107年11月12日接受觀護人採驗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107年11月26日觀護人約談時,被告家人表示被告已經許久未住在家中,住在何處不知道等情,由此可見被告無法維持正常穩定之生活,縱使提供正常工作機會,被告亦不願嘗試,而在工作逐漸不穩定後,被告又再度回覆施用毒品惡習,且因此生活連帶失常而無法控制,縱使在家人、觀護人規勸下,被告仍無法捨棄與犯罪為伍之生活習性,不僅作息不正常,甚至又重蹈覆轍,竊取他人財物。
⒋而對照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實與被告上開保護管束歷程中
顯示,被告107年7月開始工作不穩定,且逐漸與家人疏離,並開始有生活習慣失常之時間點相符,更與被告重新開始施用毒品之時間點相近,顯見被告確實有習於逃避現實,拒絕正常社會生活之性格,而如再與毒品發生牽扯,被告即無法自律,因而反覆發生施用毒品、竊取財物之惡性循環,可認有犯罪之習慣,是以,被告既然在無法自主維持正常工作之情況下,即反覆發生竊盜之犯罪行為,為使被告確實習得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能重新復歸社會,適應正常生活,本件自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處刑度均無爭執,
但原判決命強制工作部分,實屬過苛。被告撤銷假釋後入監持行,至118年2月才可能再獲假釋,有鑑於此,不能僅以被告犯罪次數作為裁判之唯一標準,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須執行之期間,而得期待日後不再為犯罪行為,被告願意加重刑責,不要強制工作,父母沒有辦法會面等語。然有期徒刑與強制工作分屬刑罰與保安處分,其功能與目的並非全然一致,尚不能謂加重刑責後,即無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本件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業如上述,此不因被告另有刑罰待執行即可認為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且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認依上開規定,刑法所為之保安處分,無論先執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其執行已滿法定期間者,執行機關亦得檢視其執行成效,倘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如執行機關認為併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亦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俱見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付之保安處分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之強制工作,規定得視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同時經判處徒刑,並宣告強制工作,仍得視其強制工作執行之成效,而有上開免其刑之執行規定之適用,而無過度執行之問題。被告就強制工作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強制工作所依附之應執行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強制工作部分之諭知,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
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是法院審理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時,若被告犯行合於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其強制工作之期間,而有關諭知之期間,則應為三年,不得增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既經本院定應執行刑達1以年以上,且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業如上述,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為被告另竊得告訴人楊鈺辛所有施華洛世奇品牌項鍊4 條、Tiffany 品牌項鍊1 條、日幣10萬元、歐元100 元。編號2部分,另竊得告訴人林雨陵所有包包1 只及日本西瓜卡1 張。編號9部分,另竊得告訴人邱郁斐之現金9,300元。因認被告就編號1、2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編號9部分,則涉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得上開財物,係以告訴人楊鈺辛(警卷第59至60頁反面)、林雨陵(警卷第61至62頁)、邱郁斐(警卷第85頁正、反面)之指訴為據,此外,即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並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375-376頁),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之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楊鈺辛 107 年9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36分許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7 年9月17日上午7時30分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間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犯罪時間如上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 ○○路000之2 號3 樓宿舍 廖翰成於遂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後,另於左列時間,經由○○路000 之5號建物之頂樓步行返回頂樓相通之○○路000 之2 號建物內,嗣持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扳手1支(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破壞○○路000 之2號3 樓宿舍之大門喇叭鎖後,進入楊鈺辛、林雨陵所居住之房間,竊取右列財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⑴現金2 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5,0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74頁) ⑵Browns品牌項鍊2條(價值約11萬元) 廖翰成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紅色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Browns品牌項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林雨陵 ○○路000之2 號3 樓宿舍 ⑴Panasonic 廠牌黑色相機1 臺(價值約2 萬元) ⑵現金3,000元 ◎前揭相機業由林雨陵於107 年9 月18日在所居住之該棟宿舍頂樓尋獲 3 告訴人許妤甄 107 年9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36分許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7 年9月18日凌晨0 時許前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犯罪時間如上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 ○○路000之5 號5 樓宿舍 廖翰成搭乘由不知情之鄭群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後,於左列時間,先以不詳方式進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宿舍區,再徒手開啟○○路000 之1 號、000 之2 號連棟建物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其內,嗣經由該棟建物之頂樓步行進入頂樓相通之○○路000 之5 號建物內,復持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扳手1 支(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破壞左揭地點之大門喇叭鎖後,進入左列地點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張如慧右列經竊取之合作金庫金融VISA卡1 張,嗣經鄭群興取得並持該卡消費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原記載廖翰成與鄭群興共同犯此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僅起訴廖翰成單獨為本次加重竊盜犯行,鄭群興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則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卷二第110頁) 現金2,000元 廖翰成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紅色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合計參仟壹佰元、黑色包包壹個、黃色零錢包附掛小熊樣式之防狼噴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張如慧 ⑴黑色包包1 只(價值約300 元) ⑵黃色零錢包附掛小熊樣式之防狼噴霧器1個(價值約100元) ⑶現金1,100 元 ⑷國泰世華金融VISA卡1 張、合作金庫金融VISA卡1 張、身分證1 張 5 告訴人黃良慧 107 年9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36分許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7 年9月18日凌晨0 時許前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犯罪時間如上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 ○○路000之5 號1 樓之黃良慧宿舍 廖翰成於遂行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後,另於左列時間,持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扳手1支(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進入左列地點竊取右列財物得逞,旋即沿原路離去。 ⑴ASUS廠牌深鐵灰色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3 萬3,000元) ⑵無線滑鼠1 個(價值約2,000 元) 廖翰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紅色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深鐵灰色筆記型電腦壹臺、無線滑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洪任駿 107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下午5 時1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10分前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 雲林縣○○市○○○街0 號303 室 廖翰成於左列時間,徒手開啟雲林縣○○市○○○街00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建物內,再自該建物內部進入隔壁連棟之雲林縣○○市○○○街0 號建物內,復持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扳手1支(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破壞洪任駿所居住左列地點之房門門鎖後,進入其內並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誤載被告以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雲林縣○○市○○○街0 號之大門門鎖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 ⑴OK繃1 盒(價值約100 元,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⑵4 號鹼性電池5 顆(價值合計約60元) ◎上開OK繃1 盒已發還洪任駿具領(見警卷第165 頁) 廖翰成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紅色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號鹼性電池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楊證憲 107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下午5 時1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 雲林縣○○市○○○街0 號103 室 廖翰成於遂行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後,另於左列時間,以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扳手1 支(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破壞楊證憲、李易壕所居住左列地點之房門門鎖,再進入其內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以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雲林縣○○市○○○街0 號之大門門鎖,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 ⑴黑色防風外套1 件(價值約3,000 元,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⑵抱枕1 顆(價值約450 元,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起訴書誤載楊證憲尚有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鞋面清潔劑1 瓶遭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 ◎黑色防風外套1 件及抱枕1 個均已發還楊證憲具領(見警卷第163 頁) 廖翰成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紅色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李易壕 ⑴百元鈔合計2,000元 ⑵MSI 品牌黑色後背包1 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⑶零錢1 袋(含10元銅板6 枚、5 元銅板3 枚、1 元銅板45枚,合計120 元,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前揭黑色後背包1個及零錢1 袋均已發還李易壕具領(見警卷第164 頁) 9 告訴人邱郁斐 107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1 日晚上7 時許前某時,應予更正) ○○路000之5 號1 樓之邱郁斐宿舍 廖翰成於左列時間,攜帶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黃色扳手1 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以攀爬踰越○○路000 之5號1 樓未上鎖之窗戶之方式,進入左列地點,嗣竊取右列財物得逞後離去。(起訴書漏未記載攜帶黃色扳手1 支部分,應予補充) ⑴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⑵紅米廠牌Note 4X型號手機1 支(IMEI1 :000000000000000 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5,499元) 廖翰成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黃色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米廠牌Note4X型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詹益政 107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前之某時 ○○路000之4 號4 樓之詹益政宿舍 廖翰成於遂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後,於左列時間,自○○路000 之5 號建物頂樓步行進入頂樓相通之○○路000 之4 號建物內,嗣持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黃色扳手1 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破壞左列地點之大門喇叭鎖後,進入左列地點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金4,000元 廖翰成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黃色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何美華 107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前之某時 ○○路000之4 號2 樓之曾千慈宿舍 廖翰成於遂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後,於左列時間,自○○路000 之5 號建物頂樓步行進入頂樓相通之○○路000 之4 號建物內,嗣持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黃色扳手1 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破壞左列地點之大門喇叭鎖後,進入左列地點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小米廠牌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8,000 元) 廖翰成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黃色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之黑色手機壹支、汽車鑰匙及汽車遙控器各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曾千慈 汽車鑰匙及汽車遙控器各1 副(價值合計約3,000 元) 被害人張育慈 107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起訴書僅記載107 年11月8 日,應予補充) ○○路000之9 號5 樓之張育慈宿舍(起訴書誤載為○○路000號5 樓9-5 號房成大醫院宿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377頁) 廖翰成於左列時間,自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失智老人日間照護中心之圍牆攀爬進入相鄰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宿舍區,再持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黃色扳手1 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破壞○○路000之0 號及○○路000 之10號連棟宿舍之後門喇叭鎖後,進入該連棟宿舍內,嗣持上開黃色扳手1支,破壞由張育慈所居住○○○路000 ○0 號5樓宿舍大門喇叭鎖後侵入,然未竊得財物即離去。 廖翰成隨後又破壞由廖文華管理之○○路000之0 號1 樓宿舍大門喇叭鎖後侵入,然未竊得財物即離去。 廖翰成隨後又破壞由廖文華所管理○○路000 之10號4 樓宿舍之大門喇叭鎖後侵入,然未竊得財物即離去。(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9-5 號張育慈房間、9-1 、10-4號房之大門門鎖,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原審卷一第379 頁) 未竊取得手 廖翰成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黃色扳手壹支沒收。 告訴人廖文華 ○○路000之9 號1 樓及○○路300之00號4樓由告訴人廖文華所管理之2 戶宿舍(起訴書誤載為○○路000號5 樓9-1號、10-4 號房成大醫院宿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377頁) 未竊取得手 廖翰成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黃色扳手壹支沒收。 被害人鄭馨怡 107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45分前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 雲林縣○○市○○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欣苑門市 廖翰成於左揭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由統一超商欣苑門市店長鄭馨怡所管領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蒜味杏仁果1 包(價值約30元) 廖翰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味杏仁果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葉金鵬 107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46分至同日下午1 時1 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前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5 頁) 雲林縣○○市○○路000 號4 樓501室 廖翰成於左列時間,徒手開啟雲林縣○○市○○路000 號建物未上鎖之大門,入內後再持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黃色扳手1 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破壞左列地點之房門門鎖,復進入該室內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自上址建物之頂樓陽台離去。(起訴書誤載為廖翰成以不詳工具破壞左列地點之大門後,侵入其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左列地點之門鎖後,進入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右列財物,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65 頁) ⑴IPHONE 6 PLUS 型號灰色手機1 支(價值約2,000 元) ⑵現金4,000 元 廖翰成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黃色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 PLUS 型號灰色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翁俊揚 107 年12月13日晚上7 時13分至14分許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7 年12月13日晚上7 時1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一第263頁) 雲林縣○○市○○路00號 由鄭群興(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搭載廖翰成一同前往址設左列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嗣由鄭群興負責在旁把風,廖翰成則持磁鐵1 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將夾娃娃機臺內之右列商品吸起至取物口後,再自取物口拿取該商品,竊取得手後,廖翰成旋搭乘鄭群興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 小海螺廠牌藍芽喇叭1 個(價值約1,680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業已發還翁俊揚具領(見警卷第166頁) 廖翰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磁鐵壹塊沒收。 告訴人劉文榮 107 年12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至晚上9 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20分前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 雲林縣○○市○○路000 號1 樓房間 廖翰成於左列時間,以攀爬踰越雲林縣○○市○○路000 號建物後方廁所未上鎖之窗戶之方式,進入上址建物內,嗣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自上址建物1 樓後門離去。 華碩廠牌A53SV-443D2450 M型號之棕色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2萬5,000元) 廖翰成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A53SV-443D2450 M型號之棕色筆記型電腦壹臺、EDWIN 品牌之後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郭俊杰 ⑴三星廠牌Note 5型號金色手機1 支(價值約4,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⑵EDWIN 品牌之後背包1 個(價值約999 元) ⑶現金1,000 元 ◎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 支已發還郭俊杰具領(見警卷第167頁) 告訴人潘建宏 107 年12月26日晚上7 時40分許 雲林縣○○市○○○街0 號4 樓 廖翰成於左列時間,自其當時居住之雲林縣○○市○○○街00號建物頂樓攀爬鐵皮屋至雲林縣○○市○○○街0號建物,再徒手開啟該址4 樓潘建宏所居住房間未上鎖之紗門,入內後徒手竊取潘建宏置於該房間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躲藏在上址建物4 樓之陽台。嗣潘建宏與友人林柏宏返回上址建物,廖翰成為前往上址建物4 樓陽台收取衣物之林柏宏所撞見,旋即自該陽台攀爬隔壁之鐵皮屋逃離現場。 ⑴ASUS廠牌之白色平板電腦1 臺(價值約5,000 元) ⑵現金5,000 元 廖翰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之白色平板電腦壹臺、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受搜索人:廖翰成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街00號3 樓303 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執行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見警卷第127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執行時間:108 年1 月2 日下午4時10分起至下午4時25分止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08 年1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128 至131 頁)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扳手(黃色) 1 支 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為附表一編號9至、之犯罪所用之物 2 磁鐵 1 塊 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為附表一編號之犯罪工具 3 老虎鉗 1 支 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4 中心點器 1 支 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5 開門器 1 組 在雲林縣○○市○○○街00號3 樓303 室內查獲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1 支 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7 小海螺廠牌之藍芽喇叭 1 個 ⑴在雲林縣○○市○○○街00號3樓303 室內查獲 ⑵已發還告訴人翁俊揚具領(警卷第166頁) 8 三星廠牌金色手機(不含SIM 卡,IMEI1 :000000000000000/09號;IMEI2 :000000000000000/09號) 1 支 已發還告訴人郭俊杰具領(警卷第167 頁)附表三△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號旁 △執行時間:107 年10月31日晚上7時25分起至晚上7時35分止 △執行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前段就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予以扣押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7 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141 至145 頁)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黑色後背包(MSI牌) 1 個 已發還告訴人李易壕具領(警卷第164 頁) 2 黑色外套(Cup's 標誌) 1 件 已發還告訴人楊證憲具領(警卷第163 頁) 3 抱枕(約會大作戰圖案) 1 顆 已發還告訴人楊證憲具領(警卷第163 頁) 4 OK繃(人工皮OK絆敷料綜合膠盒裝) 1 盒 已發還告訴人洪任駿具領(警卷第165 頁) 5 零錢(內有10元銅板6枚、5 元銅板3 枚、1元銅板45枚,合計120元) 1 袋 已發還告訴人李易壕具領(警卷第164 頁) 6 香光亮光蠟 1 瓶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其本案犯行無關 7 鞋面清潔劑 1 瓶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其本案犯行無關 8 水杯 1 個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其本案犯行無關 9 老虎鉗 1 支 非被告所有之物 10 扳手(紅色、銀色) 2 支 僅紅色扳手為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罪工具附表四△執行處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失智老人日間照護中心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25分起至9 時40分止 △執行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前段就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予以扣押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7 年11月9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137 至140 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 註 1 ASUS廠牌黑色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1 支 經被告遺落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失智老人日間照護中心圍牆邊之草地上,惟與其本案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