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佳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被 告 林芳宜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10號、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犯二次強制罪(即強制令頭戴尿布及餵食辣椒)部分,均撤銷。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間,擔任「○○○○○○○○學校」(下稱○○學校)特教班國中部一年○班(下稱中一○)導師,○女(00年0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7年2月21日由他校轉入該班就讀,乙○○及甲○○(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後)自10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擔任○女導師,期間因認○女有說謊、不寫家課、擅自拿別人東西藏匿、不聽任課老師的話、干擾秩序、不愛做打掃工作等等行為,且履勸不聽,為導正○女之行為,竟逾越合理之管教範圍,基於強制犯意,分別:
㈠因○女多次擅自拿取蔡姓(真實姓名詳卷)同學之物品,為告誡
○女,乃於107年3月30日約第四節課,在學校教室內,命令○女將尿布戴在頭上,○女因知悉自己做錯事,擔心若未遵從,乙○○仍會再次令其將尿布戴在頭上,因而不敢不從,且不敢擅自將尿布拿下,直至當天下午第三節課結束前仍將尿布戴在頭上。乙○○即以此脅迫方式,使○女行無義務之事。㈡又於107年4月24日,因獲悉○女再次說謊,明知○女罹患先天
性膽道閉鎖症,每月尚需回診服藥,應避免食用過於刺激之食物,竟於該日第二節課進行感官教學時,在只有○女一人進行上課情況下,將裝在玻璃罐內,一般人可能亦無法忍受辣度之紅色朝天椒,令○女將嘴巴張開,然後以湯匙撈起一匙,放入○女嘴巴,迫使○女吃下。之後又將玻璃罐內至少3條朝天椒再倒入○女碗內,○女因擔心受到更多處罰,不敢將碗內辣椒倒掉,以致於中午到餐廳吃飯時,因碗內只有白飯壓著朝天椒,而未敢食用,全部再端回教室內,到達教室約10分鐘內,○女即向不知情之班導師甲○○報告稱肚子痛要上廁所,再由不知情之教師助理員(下稱教助員)黃○○協助如廁,然未解便又再度回到教室內,不知情之甲○○見○女午餐尚未食用,遂要求○女將全碗內之物品吃光,因○女實在不敢食用,一旁之助理員黃○○誤以為○女偏食,乃提醒○女「用吞的」,○女不得已遂將碗內物品吞下,乙○○即以此脅迫方式,迫令○女行無義務之事。嗣○女於回家後向其父親(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父)表示肚子痛,並拉出3條朝天椒,○父方知事態嚴重,向○女就讀學校及媒體反應,而查知上情。
理 由
甲、上訴範圍
壹、按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明文規定。
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因此,倘當事人之上訴範圍之真意已甚為明確,且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則上訴範圍自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貳、經查:
一、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5日嘉檢卓平110上10字第1109002109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之章(見本院卷一第9頁),本案係於110年1月26日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起訴被告乙○○對○女共犯7次強制罪,即:⒈強迫○女吃朝天椒、⒉強迫○女將尿布戴在頭上、⒊將○女父親為其準備之早餐倒入廚餘桶、⒋強迫○女於上課時間及中午寫功課,且不給午餐吃、⒌強行拿走○女之「皮卡丘」玩偶,作為班級集點兌換品、⒍強迫○女剪下其皮卡丘玩偶做成筆袋,送給蔡姓同學、⒎將跑步機速度調快等7個行為,且7罪間屬數罪併罰關係。嗣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乙○○上開被訴7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於110年1月13日收受判決書後,於110年1月26日提起上訴,上訴書中對於不服原審判決部分,僅提到關於要求被害學生頭戴尿布及吃辣椒等2個具體事項,因上訴範圍不明,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準備程序闡明後,檢察官乃於110年5月26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僅就「吃辣椒事件」、「戴尿布事件」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11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再次表明:上訴範圍僅為「吃辣椒事件」、「戴尿布事件」等語,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七第12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5日嘉檢卓平110上10字第1109002109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之章(見本院卷一第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5月26日檢智110上蒞641字第110000035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之章,暨所附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21、285至286頁)附卷可憑。
三、之後,檢察官又於110年10月1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吃辣椒」、「頭戴尿布」、「不給吃午餐」等行為屬凌虐,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等語,及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審理期日表示:係就原審為無罪之7個犯罪事實均上訴,此7個犯罪事實應綜合判斷,構成凌虐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等語。復於本院111年7月28日審理期日又表示:
關於被告乙○○部分,上訴範圍包括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度偵字第4510號不起訴處分書㈡⑴之「拿菜刀恐嚇」,主張上開8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等語,上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10月8日檢義110上蒞641字第1100000632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之章、所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2頁)、本院110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111年7月28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52頁)在卷可稽。
四、綜觀前述,檢察官已於本院11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明僅就原審判決之一部即「吃辣椒事件」、「頭戴尿布事件」上訴,此與檢察官上訴書僅提及「吃辣椒」及「頭戴尿布」等2個事件,可互相符合,足認上訴書之原意確係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無訛。又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檢察官上訴部分與其他經原審諭知無罪之5個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且本院亦認同起訴之各行為間並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另本院就已上訴之「吃辣椒事件」、「頭戴尿布事件」亦認不構成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理由詳如後述),則已上訴部分與其他經原審諭知無罪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拿菜刀恐嚇」部分,自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無法援用「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而將上訴範圍擴張至此。
五、綜上所述,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吃辣椒事件」、「頭戴尿布事件」,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29頁、卷二第139至142、366至367頁、卷三第417至41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迫令○女頭戴尿布及吃朝天椒等行為,辯稱:
㈠關於戴尿布事件:有一次○女拿了別人的東西,她說東西留在
教室,我們就留在教室讓她把東西拿出來,在翻找東西時,她從黃姓男同學(下稱黃男,真實姓名詳卷)的櫃子拿尿布出來玩,我喝止她,她說很好玩,我要教她這是不好的行為,要能判別對錯,所以我說如果在外面這樣做是不適合,就讓她戴出去體驗一下,她有聽話照做,我陪她一起走到一樓健康中心,她說這樣丟臉,我們就走上來,她就自己拿下來,前後大概2至3分鐘。這次的時間最有可能是在3月30日,因為3月29日○女才承認蔡男的東西都是她拿的,並放在家裡,不可能是3月31日,且我會考量時間和空間是否會對小孩造成傷害,該時間點全校都在地下室餐廳,基本上不會遇到甚麼人,我才於這時使用這個方式,我是用平和的方式,沒有強迫○女,她隨時都可以拿下來。至於3月31日我下午請假,早上上班時沒有看到○女戴尿布,她是在3月31日下午被甲○○處罰戴尿布云云。
㈡關於吃辣椒事件:期初的IEP(個別化教育計畫),針對○女
學期目標設定在以明確的句子順暢表達,有設計體驗感官教學,這是我跟甲○○之前就討論過的。107年4月24日我帶著剩下一點點,有湯汁泡著的小條綠色辣椒罐到學校,我是要進行第二節課的特殊需求課程,那節課我上的是感官教學,同時上語文課。當天早上甲○○跟我說前一天在馬桶吸盤發現○女的數學作業簿,第二節課是我跟○女的個別教學,我那一節課是要配合之後吃冰的滋味課程,會影響到感官教學,因為她有說話清晰度的問題,要讓她體驗後說,說了之後進一步寫,所以我就倒一些湯汁在她的碗裡,讓她嘴唇沾湯汁,她用自己的湯匙沾湯汁碰一下,是體驗辣味,當天也有讓她嚐甜的東西,教室有甜的餅乾,之後讓她繼續做之前還沒完成的作文,再來跟她討論誠實的部分,在討論時並把先前體驗的引過來,有些味道是大家喜歡的,有些味道大家不喜歡,就跟說謊跟誠實一樣,說謊的話大家比較不喜歡,說實話大家比較喜歡。我當時主要是倒湯汁,也沒有特別注意,也許有辣椒滑進○女碗裡,她沒有吃辣椒,我不會叫她吃,她自己應該也不會吃,我上完課就有叫她把碗裡的東西倒掉,我沒有叫她張開嘴巴,她舌頭舔一下就可以感受到了,我也沒有再放一匙辣椒或湯汁在她碗裡,然後叫她用碗去添飯。第三節課我有跟甲○○說我已進行感官教學。當天中午午餐時我比較晚下餐廳,學生們已經在用餐,飯也已經添好了,甲○○有說那就給○女吃白飯,應該是要處罰她,之後我先回辦公室,甲○○、○女跟黃○○到教室裡,我不知道她們在講什麼,後來甲○○有跟我說○女有吃完。況甲○○與○父電話中提到中午○女吃了1匙,○女也說是中午老師餵她吃辣椒,由人本基金會發表的新聞稿,也指稱小孩是在第四節課被餵食辣椒,但中午是甲○○先下餐廳,我事後才下去,我下去時學生都已經在用餐,她提到中午,但第四節才叫中午,我的課是第二節,當天只有第四節不是我的課,其他六節都是我的課。
二、經查:㈠關於告訴人○女之學習及行為概況⒈○女於106年度下學期,即107年2月起,自他校轉學至○○學校
,安排至中一○班就讀,該班老師為乙○○、甲○○,班級學生除○女外,尚有黃男、蔡男、證人侯女,助理員為證人黃○○。另告訴人○父於107年4月25日前往學校反應老師讓○女吃辣椒後,○女即被安置於學校教務處,並由魏○○協助教學,於107年度○女二年級時,則改由季○○、許○○老師所教導等情,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外,另有○○學校個別化教育(暨轉銜)計畫會議記錄、106學年度安置學生協調會議記錄、學習狀況記錄、106學年度第二學期日課表、106學年度第一學期個案轉銜會議紀錄、助理員支援工作表、106學年度第二學期學生缺席狀況表、108年3月6日簽、107學年度第2學期個案會議、學生輔導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12月11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70146403號函寄資料卷,下稱國教署卷,第27、77至91、107、110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41、291至299、329至331、475、477、513至536頁)。
⒉告訴人○女於轉入○○學校前,自國小一年級起,即有拿取
同學、老師的東西、說謊等行為,有○女先前所就讀之國小及國中輔導資料1本在卷可查(見國小與國中輔導資料卷第1至72頁),告訴人○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女自己一個人,東西她都是隨便拿,我的感覺是她到學校有一點很隨興,東西就是大家一起玩,國小時她曾經把同學的東西裝在鉛筆盒,我有看過,然後再拿去學校給導師。○女下學期轉到○○學校,因為她之前在國小會拿人家的東西,把學校的鑰匙拿去丟掉,把同學的鞋子拿去丟,心裡不舒服的時候,就會做一些奇奇怪怪的事,在國中照樣一直犯。○女大部分是不願意做的事情才會說謊,像寫功課那些,她不願意寫字,她就說背整課的課文,她就把聯絡簿上面改成背整課的課文,她是就自己犯錯或不願意做的事情才會說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5、321至322頁),亦表示○女確實會因某些原因而有拿取他人物品或說謊的行為。而○女於進入○○學校就讀中一○時,陸續出現拿取他人物品、未完成作業、說謊等行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與告訴人○父聯繫溝通乙節,亦有○○學校○○○○相關人員服務紀錄、行為問題診斷表、行為問題功能觀察紀錄表、學生輔導紀錄表、聯絡簿、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國教署卷第29至3
9、53至64、114至144、147至213頁),可見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於○女就讀中一○期間,即持續對於○女進行輔導與管教,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關於戴尿布事件——
被告乙○○因○女擅自拿取蔡姓同學之物品,而於107年3月30日約第四節課時,為告誡○女,即令○女頭戴尿布,迄至同日下午,○女均不敢將尿布取下。
⒈依告訴人○女於偵訊時證稱:107年3月30日好像是慧佳老師叫
我把尿布戴在頭上,是接近中午時戴著,只有我與慧佳老師在,其他同學去哪裡,我忘記了,因為我拿蔡男的東西,所以她叫我把尿布戴在頭上,我不敢把尿布拿下來,我走到1樓健康中心旁邊的廁所,被國小的老師學生看到,我有把臉擋住,感覺有人在笑我,印象中教國小的老師還有說「這個姐姐真丟臉,戴尿布在頭上」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168號,下稱他卷,第140至14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老師叫我戴尿布這件事發生1次,是慧佳老師叫我戴尿布,我忘記為何她叫我戴尿布,不太記得是幾點叫我戴尿布,我只有戴過一次尿布,就一天而已。林○○老師說我在他課堂上戴尿布,他有叫我拿下尿布,我說我不敢拿下來,我記得這件事,我記得他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至26、284、325頁),明確指證係被告乙○○要求其頭戴尿布。
⒉再由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乙○○跟社工
去○女家拿布偶,因為第二節課是學校集會,那時候她還沒有回來,所以我就幫她上課,第二節課快下課時她們就回來了。第三節課是協同課還是班群課,會一起上課,那天剛好黃男請假,我在教室前面上課,帶蔡男跟侯女,○女由乙○○負責,她們在教室的後端,我們同時在教室上課,因為我們上的學生、組別、個案不一樣的,那天○女回來以後,還是在寫東西,我不清楚○女寫什麼。下課時我記得我到辦公室,乙○○問我上一屆學生沒有用完的尿布還在嗎,我說可能在我們的櫃子或是對面教室,然後我就去上廁所,回來的時候,我依稀從辦公室看進去,看到一個白色影子,但我不確定是什麼。後來我回到教室上課,走到教室前方時,發現○女戴著褲型尿布,那個尿布是上一屆學生使用的,當下因為是各個老師在負責自己的學生,我不太清楚狀況,也不好意思直接去干涉。中午我印象中有問乙○○她們要在哪邊用餐,我有把她們的午餐打上來。乙○○是107年3月30日帶○女去家裡拿皮卡丘,我確定戴尿布跟她帶○女去家裡拿皮卡丘是同一天,因為發現蔡男的東西不見,她詢問○女,○女有坦承,跟老師說要回去找東西,但是都沒有找到,所以才導致一連串處理的狀況,所以我很確定是30日的事情,31日並沒有發生戴尿布的事情。當天下午林○○上課時,我有跟林○○提醒○女會拿東西,後來我要去找心理師聊老師教學策略的狀況,我在團語室外面聽到蔡男聲音,我進去關心蔡男為什麼在老師的課堂上尖叫,也稍微把東西推開一點,因為那邊小東西很多,想要降低她拿東西的念頭,我沒有特別留意她,如果她有戴,她就是有戴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8至340頁、卷六第5至6、8至9、49至50、107頁),已表示於107年3月30日第四節課上課時看到○女頭戴尿布,當天中午其幫○女與被告乙○○將午餐帶至教室,下午有向證人林○○表示○女會拿東西,並於證人林○○與學生在團語室上課時,進入教室整理物品,以避免○女又擅自拿取。
⒊另互核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在上特需課,
特需課我都會帶去團體語言諮商室(下稱團語室)。我進去中一○教室時,就看到○女被3張桌球板圍起來,這好像是我第一次在中一○教室看到有桌球板的情形,她頭上戴著尿布,臉露出來,我有一點驚訝,她表情應該是害怕、緊張,沒有哭,但感覺到她蠻焦慮的,這時候芳宜老師有出來,在教室外面跟我講一下,好像是因為要處罰什麼事。後來我帶著中一○班學生去團語室上課,在課堂上我跟○女說她可以把尿布拿下來沒關係,在老師的課堂上,她不需要這麼有壓力,但是她好像不太願意拿,她說被老師處罰,我想如果她已經那麼害怕,我就讓她在那間教室裡面,反正至少只有幾位同學看到,她在課堂上都是戴在頭上。我在團語室時,甲○○有來,她說怕○女會再偷東西,所以幫我檢查布置一下教室的環境,把一些小東西移走,不讓○女靠近小東西,上完課之後,我們就回教室。我不知道是誰叫○女戴尿布,因為我進去的時候,她已經戴好了,但是確實那天芳宜老師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7至360、362至364、366、369、384至385、404至406頁),表示其看到○女頭戴尿布,帶學生至團語室上課時,同案被告甲○○有進入團語室移動教室布置,避免○女拿取東西等情節,均與同案被告甲○○陳稱○女頭戴尿布當天其有進團語室等情相互一致。
⒋依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與學生的尿布事件只有發生過1
次,是在107年3月30日中午12點多,當天中午○女說她拿了蔡男的東西放在教室,甲○○先帶其他三位同學去用餐,我有請甲○○跟學生幫我們打飯回來,我陪她留在教室找○女拿走的東西(溝通卡5張、各式的筆5支)。我們在找的過程中,○女自己從櫃子上拿了同學的尿布戴在頭上玩,我訓她說「這樣好玩嗎,這是不對的行為」,她回嘴說「不會,這樣很好玩」,當時我為了讓她知道這是不對的,才跟她說「好,妳就這樣帶著出去看看」,陪她從二樓走出教室,下去一樓再走上來,到樓下後,她自己把尿布拿下來,說「老師這樣真的很丟臉」,我們就回教室,大約是12點10分到20分中間。都是○女自己戴起來玩,也是她自己拿下來,我沒有強迫她或命令她等語(見他卷第66、1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尿布的事情,我確實有看到,3月30日那天○女說東西放在家裡,我陪她回家拿,她又說是放在學校,我的印象是3月30日我有看到她戴尿布,是中午午餐的時間,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天是中午用餐時間,我跟○女留在教室,因為她說有東西留在教室,所以讓她把東西拿出來,於翻找東西時,她從黃男的櫃子拿了尿布戴上去玩,我喝止她,她說很好玩,我說如果在外面這樣做是不適合,就讓她戴出去體驗一下,我陪她一起走到一樓,她說這樣丟臉,我們就上來,她就自己拿下來,前後大概2、3分鐘。我沒有辦法確定○女中午頭戴尿布的那天,跟我帶她回家是否同一天,最有可能是3月30日,因為3月29日○女承認蔡男遺失的物品都是她拿的,並說在她家;不可能是3月31日,因為3月31日當天○父一直跟我通電話,11點多還有跟我通電話,我在12點多在辦公室打假單,1點多我就請假出去,所以我跟○女中午沒有時間做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86至287、298頁),均供稱係於107年3月30日中午,請○女將拿走蔡男的東西找出時,見到○女頭戴尿布後,要求○女戴著尿布從教室走到1樓,當天中午其與○女並未到餐廳吃飯,而係由同案被告甲○○協助將午餐帶至教室等過程,核與同案被告甲○○證稱見到○女頭戴尿布當天,有處理○女拿取蔡男東西之事,且當天中午係由其負責將午餐帶給被告乙○○與○女等語相符。⒌又對照卷附○女之學生輔導紀錄表,於107年3月30日記載當天
老師有與社工師、○女一起到○女家取東西,返回學校後導師重新安排○女的座位,告誡她因為累犯多次,不能與同學坐在一起,藉以改掉拿取他人物品的不當行為。告訴人○女暫時將座位移到同學後方,並使用藍色隔板設置成學習反省區,要做什麼都要先跟老師講,藉以提醒自己的行為舉止,降低再拿取他人物品之機會,進而能提升良好的表現(見國教署卷第126至128頁)。而原審前往○○學校進行勘驗時,被告乙○○亦稱自3月30日起,因○女拿取他人物品,故於教室後方增設位置,並在周遭擺設桌球擋板,當時係使用藍色桌球擋板製作告訴人○女之隔離位置,此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1份及藍色桌球擋板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5、241至242頁)。且中一○學生於107年3月30日與31日下午五、六、七節均由證人林○○上課等情,亦有中一○班教室日誌2紙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再比對證人林○○證稱:
其見到○女拿尿布當天,係其第一次見到○女遭藍色桌球擋板圍住等語,堪認證人林○○係在107年3月30日見到○女頭戴尿布。
⒍被告乙○○辯解不可採⑴被告乙○○嗣雖辯稱:○女頭戴尿布之日期應該是在107年3月31
日,當天下午我請假,故○女頭戴尿布與我無關;另○女基於好玩,自己將尿布戴在頭上的云云,並提出其與證人即中一○班導師陸○○之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偵一卷第111至116頁)為據。然:
①被告乙○○先前均自承看到○女頭戴尿布,並指示○女戴著尿布
從教室走到樓下之時間為107年3月30日,況且,又有前述被害人○女指證、證人林○○證述、及卷附107年3月30日○女之學生輔導紀錄表及原審法刑事勘驗筆錄1份、藍色桌球擋板照片4張等可相互勾稽比對,被告乙○○事後辯稱案發時間係107年3月31日,已難採信。
②至於被告乙○○所提出與中一○班導師陸○○之通話譯文,
2人討論後,基於:107年3月31日禮拜六係補課日,課程之內容與前一日即107年3月30日禮拜五完全相同,該2日之第
三、四節課,○、○班均一起上課,但陸○○老師竟未看到○女頭戴尿布,直到下午林○○老師進教室才看見○女頭戴尿布,且林○○老師又僅看到甲○○出現,並未看見乙○○及教助員黃○○,而乙○○於107年3月31日下午請假,教助員黃○○則於107年3月31日全日請公假外出等理由,而導出○女頭載尿布之日期為107年3月31日之結論。然依卷附107年3月30日及31日中一○班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該2日第三、四節課之領域名稱固均為「語文」,惟教學內容摘要明載,107年3月31日第3、4節課依序係上獨奏練習及劇碼編排,107年3月30日第3、4節為練唱卡拉OK,則107年3月30日第3節課既為獨奏練習,何有可能2班一起上課?足見被告乙○○及陸○○之推論基礎已有誤。又助理員黃○○自107年3月30日中午即未出現在中一○班支援,並非僅有107年3月31日未出現(理由見後述),另由證人林○○老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5、6、7節上課時,沒有看到慧佳老師,我不確定她有沒有在學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2頁),林○○老師於案發當天下午上課時雖未見到被告乙○○,然當天林○○老師係將學生由中一○班教室帶至團語室,其待在中一○班教室時間並不長久,自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乙○○未在教室或學校內。
③另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確定到底是禮拜五還
是禮拜六,我只記得那堂課應該是特殊需求課,特殊需求課我都會帶去團語室。依我以前上課的經驗,阿姨黃○○都會跟我們到外堂課,她不一定會在教室內,至少在三堂課都會看到她,印象中三堂課都沒有看到她的情形比較少,除非她有別的事,沒事的話,阿姨應該至少要確定小朋友的起居飲食之類的...後來我問一下,有人跟我說阿姨請假,但我忘記是誰跟我講...我只印象中阿姨好像不在(見原審卷三第357、366至367頁),表示其看到○女戴尿布那天,並沒有看到證人黃○○出現在課堂。且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記得星期五(即30日)我有上班,星期六(31日)那天補班,我請公假去南部直排輪滾球特教比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6頁)。似乎表示○女頭戴尿布之日期為證人黃○○請公假之107年3月30日。然再細觀證人黄○○於原審其他證述:我印象中因為隔一天要帶學生,星期五我有跟老師說我到學務處跟組長講隔天要帶活動和學生的事務,所以中午的那段時間我不在那二班。正常來講,林○○老師上課要把學生帶到諮商教室,我們協助帶過去之後就會離開,中間下課會去叫學生上廁所後就離開,他下午會看到我,我是去把黃○○接回來,如果黃○○請假時,除了老師過來叫我們,我會協助○班的老師做一些事情,但3月30日那天有段時間,我並沒有在教室幫忙,因為隔天31日去南部,會去拿一些資料,看哪些學生需要注意哪些事項,我忙完之後才去,我把必須做的事情忙完後才去,如果我下午沒有過去支援的話,就表示那天黃男沒來,他沒來我就不會去支援。如果黃男請假的話,林○○的課,我不一定會去他們教室支援,有時候如果女生在的話,我會過去叫她們上廁所,有時候如果剛好○班在忙的時候,會跟老師講一下不好意思,沒辦法過去,我有可能於3月30日沒有去林○○的課支援,那天下午也應該可能沒有出現在中一○班的教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3至104、156至158頁),表示3月31日其出公差參加比賽,30日當天因要處理隔天公差事項,故中午並未出現在中一○教室,下午亦因黃男請假,加上其需處理隔日公差之事務,因此下午亦未到教室支援。而對照卷附107年3月30日之中一○班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258頁),當日黃男確實因病假未到學校。是證人黃○○分別於107年3月30日下午及翌日均未出現在中一○班協助支援,然因有其他證據可證案發日期為107年3月30日,業如前述,自無法僅憑證人黃○○於107年3月31日請假未到校,即可遽認被害人○女係於107年3月31日頭戴尿布。
④另告訴人○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老師帶我坐計程車回
家裡拿皮卡丘的那天,跟戴尿布不是同一天,隔多久我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頁),與被告乙○○供稱有於107年3月30日看到○女頭戴尿布走到一樓、同案被告甲○○證稱有於107年3月30日看到○女頭戴尿布不符,況被害人○女於國教署訪談、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僅有頭戴尿布1次,其戴著尿布走到一樓,已如前述,是○女恐因受其智識及距離案發時間較為久遠之影響,無法具體記憶其戴尿布及返回家裡拿玩偶之日期為何,才做出兩件事係於不同天發生之證述,即不能僅憑此而認○女對於其頭戴尿布之過程均為不實,亦不能對此即認其係在107年3月31日頭戴尿布,且此與被告乙○○無關。
⑵被告乙○○雖辯稱係○女為了好玩,自己把尿布戴在頭上,其才
要○女戴著尿布走到1樓,其並陪同告訴人○女走到一樓,之後○女覺得丟臉便回到教室,自行將尿布取下云云:
①依告訴人○女於警詢時證稱:慧佳老師曾叫我在頭上戴尿布,
因為我拿別人的東西,老師要讓我丟臉,所以叫我在頭上戴尿布一整天,從早上到放學。我戴著尿布在一樓的時候遇到別班的同學跟老師,我不好意思等語(見國教署卷第15至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大概接近中午的時候戴著尿布,只有我跟慧佳老師在,其他同學去哪裡我忘記了,慧佳老師叫我把尿布戴在頭上,因為我拿蔡男的東西,所以她叫我把尿布戴在頭上,我不敢把尿布拿下來,我走到一樓健康中心旁邊的廁所,被國小的老師學生看到,我把臉擋住,感覺有人在笑我,印象中教國小的老師還說「這個姐姐真丟臉,戴尿布在頭上」,我戴尿布戴了一整天等語(見他卷第140至1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慧佳老師叫我戴尿布,我頭上戴著尿布,覺得很不好意思很丟臉,老師好像帶我去餐廳的地下室,我不太敢去,剛好遇到國小老師和同學,我很害羞害怕,用尿布把自己臉蓋住,國小老師看到有說什麼我不記得,我戴的尿布是像內褲這種的,我記得尿布是直接從頭上戴下去,臉看到外面,眼睛露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至
27、326至327頁),表示被告乙○○因其拿取他人的物品,為讓其丟臉,而於接近中午時要其戴著尿布戴到放學,並要其走到1樓,其因丟臉遂用尿布將臉蓋住。如被害人○女並非因老師令其頭戴尿布,而係因好玩自行頭戴尿布,且可以自行將尿布取下,則其應被告乙○○要求,戴著尿布從教室走到1樓時,既認為丟臉,當可自行將尿布取下,又何須於證人林○○上課時仍頭戴尿布,表現害怕、緊張,並於證人林○○表示可將尿布取下時,仍表示不敢取下尿布?是被告乙○○辯稱係告訴人○女自己因好玩將尿布戴在頭上,並於走到1樓再走回教室後,即自行取下尿布,並非其令○女頭戴尿布云云,即難以採信。
②又同案被告甲○○係在107年3月30日第4節課時起看見○女頭戴
尿布,業經同案被告甲○○證述如前。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下午我有問乙○○為何讓○女戴尿布,她說因為前任老師提到○女是一個顧及面子的學生,所以頭戴尿布是要讓○女體認並警惕做錯事(說謊及不告而取)要有羞恥心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時陳稱:下午我問乙○○,為何要讓○女戴尿布,她說因為前教育階段的老師提過○女會顧及面子,想讓○女體認並警惕○女做錯事丟臉的感覺,我問她當天中午處理的狀況,她說原本要讓孩子戴著到餐廳用餐,走到健康中心後,就有達到孩子丟臉的效果,所以又折回教室等語(見他卷第9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轉銜會議時,○女的國中老師說○女很怕丟臉。當天我在空檔的時間,到辦公室問乙○○為什麼要讓○女把尿布戴在頭上,她說本來要讓○女穿、讓○女感受低功孩子的能力不足,她覺得○女的能力很好,不要像低功孩子這麼不好,所以她本來想要用穿的,但她覺得效果可能沒有這麼好,所以就叫○女戴上,我聽了以後,覺得她就是很堅決,她覺得這個策略很有效果。我有問乙○○那天中午處理的情況,她說原本要讓○女戴著尿布到餐廳用餐,但是○女走到健康中心之後,好像有達到讓○女丟臉的效果,所以又折回教室。我那時覺得乙○○讓○女戴尿布,是出於教育○女的目的,希望○女針對自己的行為有所反省。我覺得○女愛求表現,所以應該是愛面子的,乙○○親口跟我講她怎麼實施,且教室還有其他可以更不同的、更有趣的,譬如說頭戴式的教學輔助,○女可以去試那個,所以我想○女是不會因為覺得好玩,而主動去戴尿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9、342至343頁;原審卷六第100頁),與被害人○女所述互核相符,足證被告乙○○係為改善○女拿取他人物品之行為,藉由讓其產生羞恥心進而反省自己行為,而命令○女頭戴尿布,亦徵被告乙○○所辯不實。㈢關於吃辣椒事件——
被告乙○○因○女有隨意拿取同學物品、說謊等不良行為,為予處罰及管教,乃藉由107年4月24日第二節課進行感官教學時,要求○女吃下朝天椒。
⒈被告乙○○為於107年4月24日第二節課進行多感官教學課程,
因而將辣椒及湯液以玻璃罐裝帶至學校:⑴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7年4月24日我帶辣椒去學
校,是因為第二節要用,那節課是特殊需求課,並非全都在上誠實的重要性,但是那節課我確實預計要上感官教學,所以才會帶辣椒過去,當時是我的語文課跟特殊需求要配合,也就是說我的目標是○女能夠經由生活體驗,寫出一篇短篇作文,作文課主要當然會在語文課上,但我的做法就是一定會穿插,反正都是我的課,我也不會在語文課才寫作文,反正這三堂課,我就當作○女的同一門課,那一節課我應該有先進行感官教學,因為要配合之後吃冰的滋味,再來繼續完成她還未完成的作文,之後應該是跟她討論到誠實的部分。而體驗的部分是要是體驗辣味,酸甜苦辣各種味道,但是我會引導到後面,說謊跟誠實的對比,所以我們就會將剛才體驗過的,一般的話辣、苦的,有些味道是大家喜歡的,有些味道大家不喜歡,這就跟說謊與誠實一樣,說謊大家比較不喜歡,說實話大家比較喜歡,那天有體驗辣及甜,甜的東西教室就有,有餅乾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7至122頁)。
⑵參諸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初在個別教育計
畫時,就編號42能以明確的句子順暢表達想法部分,因為當時語文學習的單元是吃冰的滋味,乙○○有說會在特殊需求或語言課來上,是在4月24日案發前講的,當時只是老師課後的交流分享,她沒有特別說會怎麼進行,之後就沒有再講到,針對進行的方式我沒有去詳細討論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8至299頁),堪認被告乙○○原本係為進行多感官教學之課程,而將辣椒連同湯液帶至學校。
⒉○女因說謊及隨意拿取同學物品等等行為,業經被告乙○○及同
案被告甲○○多次導正,並於輔導紀錄上與○父溝通,然於案發前一日又經發現作業藏在馬桶吸盤,被告乙○○遂藉感官體驗之教學順便告誡○女:
⑴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女是下學期才轉入本班,在上學
期已經規範好其他3位學生的班級秩序,但是○女剛轉入本班,我們發現○女有說謊、不寫家課及拿別人的東西藏匿、不聽任課老師的話、干擾秩序、不愛做打掃工作,發現她有很多行為問題...○女說謊次數很頻繁...以我們教育者多年的經驗,知道這樣的學生需要長時間的教導,才能改善她的觀念與行為(見他卷第79、80至81頁)、及於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訪談時所稱:之前有跟甲○○討論過要給學生體驗酸甜苦辣,所以當天就是有帶湯的辣椒。這次是以老師生氣的方式教,因為我真的花了很多時間在她身上,她的問題行為的確也減少很多,課堂表現也很好,所以又發現她說謊欺騙,我真的很生氣、失望,也很無力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67至268頁)。
⑵再參諸告訴人○女於原審證述:我記得因為我說謊,她叫我吃
辣椒(見原審卷五第31頁),另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107年4月23日,發生作業簿從馬桶吸盤內掉出來的事,24日一早我有跟乙○○提及此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至13頁),及互核卷附○○○○○○○○學校108年10月25日○○秘字第10800005424號函暨所檢送之學生輔導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59、446至465頁),多次記載○女有說謊行為、未經老師或同學同意,擅自拿取同學之溝通卡、鉛筆、鉛筆袋等物,其中於107年4月24日之學生輔導紀錄及聯絡簿(見原審卷一第465頁),記載「數學簿是在兩週前帶回的作業,她一直說放在家裡忘了帶來」、「今日告誡她說謊會使自己失了信用,並引導她分析:若作業沒寫,隔天只要補寫好就可以了,但是說謊卻會失去老師的信任」、「之前曾教導過○女,若藏了東西,當老師在問時立刻拿出來就好了。今日整天不斷重複訓誡她,並讓她用自己的話反覆練習,希望能加深她的認知,使自己有所體悟」等語,而依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所證:
原審卷一第465頁107年4月23、24日學生輔導紀錄,應該是被告乙○○所寫的(見原審卷六第11頁),相互以觀,堪認被告乙○○原預計帶辣椒到學校進行感官教學課程,然因發現○女有新的說謊行為,於失望、無力情形下,藉由體驗辣味感覺,教育○女說謊係不對之行為。
⒊被告乙○○於107年4月24日案發當天第二節感官體驗課程時,
先要求○女吃下一匙辣椒,再將至少3條辣椒連同湯汁一併倒在○女碗裡,○女不敢反抗,連同午餐之白飯一併吞下:
⑴依告訴人○女於偵訊中證稱:第二節課我跟慧佳老師在教室,
她給我紅色、整條的辣椒,從罐子裡撈1湯匙給我,她叫我嘴巴張開,有些我是用吞的,有些我是用咬的,我吃了1湯匙,也有把辣椒倒在我的碗裡,是紅色的。中午在餐廳時,應該是我自己裝飯,我那天沒有裝菜,只有裝飯,也沒有吃飯,辣椒被飯壓著。回教室後,我忘記跟哪個老師說我要上廁所,是助理阿姨黃○○帶我去的,我有拿碗跟湯匙進廁所,但我不敢把辣椒倒到廁所沖掉,因為怕堵住被老師發現,進廁所時我上不出來,我不記得有沒有跟助理阿姨說我吃不下,她跟我說「用吞的比較不會辣」,但她有跟我說「用吞的」。我不記得我之後在哪裡吃飯,好像是甲○○在教室,站在我旁邊,看著我在教室站著吃飯及辣椒,她沒有問我為何碗裡有辣椒等語等語(見他卷第137至14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怕乙○○,因為我有說謊,還有餵辣椒的事,我記得我那時在教室,我記得因為我說謊,她叫我吃辣椒,我忘記她有無跟我說吃辣椒要讓我了解何事,後面的經過我現在想不起來。吃辣椒的事情,我有吃2次,是在同一天發生,第一次老師直接餵我辣椒,第二次是裝在我的小碗裡面,帶下去吃,我就配飯吃,我不敢在那邊吃,我就帶上去教室,後面的想不太起來,兩次都是慧佳老師叫我吃辣椒,我忘記她叫我吃辣椒時旁邊有無同學。辣椒好像是老師帶來的,長什麼樣子我忘了,好像是用玻璃的小罐子裝的,但長什麼樣我忘記了。我當時吃了辣椒後,覺得超辣,後來中午時,我有把裝著辣椒的碗帶去餐廳,當時我沒有看清楚碗裡剩下多少辣椒,我裝白飯上去,但沒有在那邊吃,就把碗帶回教室。我有印象回教室後○○阿姨帶我去上廁所,我把碗和湯匙一起拿進去廁所,○○阿姨叫我把辣椒用吞的,因為用吞的比較不會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31至33、37頁)。已明確指訴係被告乙○○於107年4月24日第二節課上課時,先將1湯匙辣椒放入其口中,另一次則為被告乙○○將辣椒及湯汁倒在碗裡,○女於午餐時,在餐廳裝飯後,並未在餐廳用餐,而係將裝著飯及辣椒的碗帶回教室後進食。
⑵○女當天由餐廳返回教室時,旋即表示肚子痛等情,業據共同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剛好從辦公室的門出來,○女抱著肚子、夾著腿表示肚子不適想上廁所,我提醒她快去,便轉身去尋找教助員協助,隔了幾秒鐘教助員從另外一個門進來,我轉達○女肚子不適,要她留意如廁狀況後,就去教室外輔導其他學生盥洗(見他卷第172至173頁);另證人黃○○於偵訊中亦證稱:當天中午○女有去餐廳,沒有用餐,把午餐帶到教室,我看到她拿一個碗。回到教室甲○○告訴我○女肚子痛,想上廁所,要我幫忙看一下,讓○女在教室裡面的廁所上就好了,我帶○女去廁所,她手上拿著碗,我不確定裡面裝了什麼東西,我問甲○○,甲○○說沒關係,讓她帶進去。在廁所○女跟我說她吃不下,我以為她偏食,就說「那妳用吞的」,因為這兩班學生對於某部分東西比較不想吃,我會鼓勵他們吃。之後○女隔著門跟我說她不想上廁所了,開門出來後,甲○○也進廁所了,當時她還拿著碗,我把她交給甲○○後,我就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28至12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甲○○叫我帶○女去上廁所,當時○女進廁所,手上拿著碗,印象中有拿1支湯匙,我沒有特別注意碗裡有什麼東西,印象中我有跟老師講說去廁所要拿著碗嗎,有請○女把碗放下,但是芳宜老師說她拿著就好,當時我覺得奇怪,但老師這樣說,我也沒有多問,就把門帶上。因為○女當時說肚子痛,她在拉門裡跟我說她吃不下,我站在門外叫她用吞的,因為當時我只覺得她偏食,我跟她閒聊說我們家孩子有時候有些東西不想吃,有些東西吃不下,我們可以試著怎麼樣。後來甲○○進到廁所,○女手上還拿著碗,我把○女交給她,我就離開去○班,我不太記得有無看到乙○○出現在中一○班的教室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2、87至93、9
5、122至123、137至138、144頁)。由○女自餐廳返回教室,尚未食用碗內之白飯前,即已出現肚子痛之反應,顯見○女指證在早上第二節課即已吃下辣椒等語,尚非無據。
⑶再參諸告訴人○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女當天下課,一下
車就跟我埋怨她肚子痛,老師叫她吃辣椒,當下我要打電話給老師,她可能因為自己做錯什麼事或怎麼樣,叫我不要打,好像很害怕的樣子,我說這個我一定要打。本來我打給乙○○,乙○○沒有接,我再打給甲○○,跟她談,當時我以為像她講的那樣,就沒有很在意。那天○女有拉肚子,馬桶是蹲式的,我用一小桶水沖,沒有把辣椒沖掉,辣椒就浮在上面,晚上我看到,但因為廁所燈暗,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隔天早上洗澡時我看到辣椒,我問○女那是什麼,她跟我說她就是吃那個,我就撈起3根辣椒並拍照,然後放冰箱保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7至344、415至416頁),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父與共同被告甲○○間之對話錄音,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對話譯文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304至305、313至331頁),復有○父拍攝之辣椒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一,下稱偵卷卷一第77頁),照片中可見3根辣椒形狀均為小小長條形、外觀尚稱完整、顏色均呈淡紅色,均足以佐證告訴人○女指證,辣椒是紅色的,有些我是用吞的等情,並無不實。且以辣椒大小、形狀,與朝天椒之外形亦可相符,足堪認定。
⒋被告乙○○辯解不足採:
⑴關於否認於案發當天第二節課時,曾餵食○女辣椒部分
被告乙○○雖以:○女於偵訊前,均對外表示其係在第四節吃辣椒,於偵訊時才改稱係在第二節,而第四節課係甲○○的課等語置辯。而被害人○女於偵訊時固曾證稱:中午之前是我跟慧佳老師等語(見他卷第137至138頁),然經檢察官提示107年4月24日課表,向其確認時,則已證稱:我搞錯了,應該是第二節課等語(見他卷第138頁),參以○女於偵訊時並未提到是第四節課,於檢視課表後確認是第二節課,難認有何證述矛盾之處。且○女自始即指證係被告乙○○以湯匙餵食辣椒及將辣椒連同湯汁倒入碗中,從未改變證詞,而由被告乙○○所自承當天除其帶辣椒至學校外,應無其他老師帶辣椒至學校,及自承於第二節進行感官體驗課程時,有倒入○女碗中(僅避重就輕辯稱係倒湯汁,然所辯並不可採,詳後述)之舉動,均與○女指訴有部分相合,被告乙○○嗣後再推予同案被告甲○○顯係卸責。
⑵關於否認將辣椒和著湯汁倒進○女之碗裡部分:
①依被告乙○○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午餐的時間我是不想理○女
,沒想到她碗裡是否有辣椒,甲○○就說那就給她吃白飯,我那時候也是想說讓自己冷靜一下。後來回到教室後,我在走廊陪蔡男跟侯女刷牙洗臉,甲○○陪○女吃飯,那時候有想起○女的碗裡不知道還有沒有辣椒,考慮是否應該出聲阻止,但又想到甲○○在處理了,我就不要插手,猶疑之間就回辦公室了。我事後有問甲○○有沒有吃完,她說○女撥撥撥就吃完了。的確辣椒是我帶來的,我沒有阻止甲○○是我不對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67至268頁),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第二節課進行味覺教學,倒湯汁到○女的碗,之後上課碗就擺在旁邊,上完課就下去吃飯,因為我就是這樣倒,所以碗裡應該是有幾條辣椒,主要是湯汁,辣椒應該是一起溜下去等語,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乙○○之警詢錄影檔案並製成譯文,有勘驗筆錄及警詢筆錄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330、371至378頁),倘被告乙○○未將辣椒倒在○女碗裡,豈會在國教署訪談時提及擔心○女碗裡是否還有辣椒之事?堪認被告乙○○確實有將辣椒連同湯汁一併倒在告訴人○女碗裡,其辯稱僅有倒湯汁云云,已係避重就輕之詞。
②被告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課程後,有叫○女將碗
裡的東西倒掉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47至148頁),然與○女證稱係被告乙○○要其帶著裝著辣椒的碗到餐廳盛飯乙節不符,況被告乙○○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將辣椒倒在○女碗裡(見他卷第64至66、112至115、214頁、原審卷一第60頁),嗣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其於警詢之錄影檔案後,被告乙○○才改口稱有叫告訴人○女將碗裡的東西倒掉;而被告乙○○於偵訊時原供稱:依照人本基金會的新聞稿,稱小孩是在第4節課被餵食辣椒,但那節課是甲○○的課,當時我在辦公室使用電腦;甲○○跟家長的電話錄音中,與公視採訪家長的新聞上,都稱小孩子吃辣椒是在午餐前後,如果真的有發生這件事,在場者就只有甲○○等語(見他卷第64頁),然經檢察官質以:同案被告甲○○要自何處拿辣椒給○女時,被告乙○○又回稱:○女的碗就放在旁邊,她要使用也有可能等語(見他卷第66頁),倘若被告乙○○於第二節課後即已叫○女將碗裡的辣椒倒掉,依○女不太吃辣之習性,其聽到被告乙○○之要求時,豈會不將碗內辣椒及湯汁倒掉,被告乙○○又豈會說同案被告甲○○第4節課可能會利用○女碗裡的辣椒要其吃下?以及於國教署訪談時表示於中午時擔心碗裡可能還有辣椒?益徵被告乙○○前開辯解,顯然係掩飾○女當天吃辣椒之過程,並不可信。
⑶綜上,關於餵食辣椒部分,告訴人○女均堅指係被告乙○○所為
,且被告乙○○否認有將辣椒倒入○女碗裡,又與其自身之辯解有前述互相矛盾之處,自以告訴人○女之指訴為可採。由被告乙○○不僅於當天第二節課,命令○女張口,餵食一湯匙辣椒,又將至少3條辣椒倒入○女碗中,已有令○女食用之意,且見○女於午餐時仍端持同一個碗,猶未加以阻止,任令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甲○○及教助員黃○○督促○女將白飯連同辣椒一併吃下,可認○女2次食用辣椒均屬被告乙○○有意使其發生之範圍。㈣被告乙○○要求○女吃辣椒及戴尿布,作為管教之手段,已逾必
要之程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且○女受此要求時,均不敢反抗,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到壓抑,核已構成強制罪⒈按教師法第32條(108年6月5日修正前為第17條)規定「教師
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而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而訂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其中於第1點明定規範之目的為:「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於第4點則分別關於管教、處罰與體罰,為下列定義「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第11點至12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須符合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就比例原則係明確規定:「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㈠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㈢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22點列舉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第38點至41條則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之行為、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及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而○○學校亦根據上開教師法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訂定「○○○○○○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其內容與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上開規定相同,被告乙○○於案發時身為○○學校老師,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⒉被告乙○○之管教手段已逾必要之程度及違反比例原則⑴關於頭戴尿布事件
被告乙○○因為○女經常擅自拿取蔡姓同學之物品,勸導多次仍無效果,而施予懲罰,冀望能改掉○女此一不良行為,目的雖屬正當。然是否已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且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僅能命頭戴尿布作為教導之手段,尚有疑義,已難遽認有其必要性,況且,○女頭戴尿布之時間係自當天第四節課起直至下午第三堂下課為止,長時間受此處罰,對其人格之尊嚴已造成相當程度之羞辱,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欲達到之目的間,明顯失衡,自屬違反比例原則。⑵關於吃辣椒事件①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所以妳說當天帶辣椒罐
去學校,是要幫丙○○上什麼課?)我的IEP是說,今天我的語文課跟特殊需求要配合,也就是說我的目標是她能夠經由生活體驗,寫出一篇短篇作文,活體驗我就是利用特殊需求來上課,...我那一節課應該就是我有先進行,因為要配合之後吃冰的滋味,才影響到感官教學,所以對於○○我做這個,再來主要是做之前她還未完成的作文,繼續的完成,再來應該是跟她討論到誠實的部分」、「(誠實的重要性到底要怎麼引到辣味?)今天丙○○是說謊跟誠實的對比,所以我們就會將剛才體驗過的,一般的話辣、苦的,有些味道是大家喜歡的,有些味道大家不喜歡,這就跟說謊與誠實一樣,說謊大家比較不喜歡,說實話大家比較喜歡就類似這樣」(見原審卷五第119至120頁)。被告乙○○身為導師,兼負傳道、授業、解惑等等多重責任,對於○女至○○學校就讀後,一連串之脫序行為,欲藉由一般人對味覺喜好之反應作為連結,而教導○女誠實之重要性,衡諸常情,本有其正當之目的②然以○女之個別情況而言,○女於案發時僅有13歲,身心發育
尚未健全,且本身又罹患先天性膽道閉鎖症,有○○○○○○○○學校108年10月25日○○秘字第1080005424號函暨所檢附之○女發展史(見原審卷一第159、304、306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坦承知悉○女患有此病症(見原審卷五第123頁),因此,被告乙○○當已知悉○女應避免食用過度刺激之食物,竟要求○女吃下有相當辣度之朝天椒,數量至少3條,導致○女當天在校即引發肚子疼痛,回家後仍斷斷續續感到不適,甚至拉肚子,排出無法消化之朝天椒3條,顯然採取此一導正方式,並非係對○女侵害性最小之手段,且造成之損害與其欲達到之目的間,明顯失衡,違反比例原則。⒊被告乙○○命令○女頭戴尿布及吃辣椒時,知悉○女不敢反抗,
仍強行要求,手段已核於脅迫之程度,且足以壓抑○女意思決定之自由⑴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與刑法304條強制罪「脅迫」之差別,在於恐嚇罪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指施加不法腕力,且不論係對人或物,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要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時之客觀情勢,足以使其欲控制或妨害之對象,處於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被迫屈從之地步,而此一壓迫情勢之產生又為行為人所造成,之後行為人再借助利用,以達壓抑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目的,與出言恐嚇相同,同樣使人擔心受怕,自應為相同評價,而認屬脅迫。
⑵依被告乙○○於國教署訪談時所承:我是一個很嚴格的老師,
我說一就是一,即便是攻擊性學生,我也會過去教導他,譬如說桌椅排不好,我就會整節課都在排桌椅。那我的確有打過○女,用上次提到的魔法棒,那當下打下去就會發現對○○没什麼用,而且只有一次,所以後來就沒打過了。班上的一個○○,因為有通報過家暴,所以其實對他也不用打,只要拿出來他就會怕了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68頁),顯見以被告乙○○長期所表現之教學態度,已營造出其係屬於令出必行、嚴格貫徹之強勢者,當其在對學生施教或懲罰當時,衡情,應不容許學生有不服從之餘地。
⑶再就一般正常教學情況下,被害人○女在學校對於老師之服從
性以觀①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我對○女的觀察,她活潑開朗
,在上我的課時,她的服從度、配合度高,如果我叫她做什麼,她不會當場拒絕我,或是跟我發生爭執,請她做什麼作業,還是幫忙什麼東西,她都會很積極,老師叫她做什麼她都會去做。我看到○女跟被告二人互動時,我覺得她對被告二人的服從性也蠻高的,被告二人如果叫她去做什麼事情時,她沒有當場拒絕或跟被告二人發生爭執,因為她是比較積極的小孩,所以基本上叫她做什麼事情,她都會蠻ok的,我沒有看過她主動拒絕老師,譬如老師說作業要作完、幫忙拿個東西、收一下東西,我沒有看過她主動拒絕過老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0至351、354、409至411頁)。
②證人即教師助理員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女在個性上算是
一位求好心切,如果看到老師,很容易會主動跟老師示好的學生,她看到乙○○和甲○○時,會主動去親近,看到我會過來跟我打招呼或很親切的叫我,她都叫我阿姨,會主動過來抱我,她跟侯女都很熱情。我在教室沒有看到○女當場反抗,拒絕過老師的指導、指示,或跟老師發生爭執,我看到她是蠻配合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至63、67至68、129頁)。
③證人即輔導老師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女的記憶力不錯,
面對我時服從性還不錯,但比較沒耐性,譬如當時帶她做纏繞畫,或做一些事情,她可能一開始蠻有興趣蠻有成就感,但是做了幾次之後,她的筆觸會變得比較大或者潦草,比較沒有耐性,我問她是不是不想做了,她回答有點不想,可是我們會請她再堅持一下,她有一部分其實也是要做注意力訓練,因為她的注意力較為短暫,讓她稍微休息一下、多鼓勵之後還是能夠繼續。○女不會直接頂撞我,她有時不太高興時會稍微臭臉一下,我後來有給她畫粉彩,她就很明確拒絕,她做了一次後沒有興趣,說不太喜歡,我說那就不要做。○女其實就是個蠻有禮貌的小孩,嘴巴很甜,看到人會打招呼,社會應對上還不錯,如果有想要得到的東西,她當然會特別討好大人,她很會主動向老師打招呼,有時我們可能工作比較忙碌比較累,她也會說老師妳今天看起來比較累,她很愛聊天,講話,她會稱讚老師你好、你好漂亮,這是她的互動方式。○女會顧忌很多事情,例如怕老師、爸爸生氣,所以不太敢把心裡的內心話說出來。我只知道○女對老師的情緒反應是很有感受的,很強烈,對她來說是很衝擊的,如果她當下偵測到老師的情緒反應對她來說是強烈的,我覺得那個反應是沒有辦法排除,所以有可能老師要她做這些事,但是她不敢講不願意還是去做了。○女會因為擔心爸爸可能生氣,所以她有些事不敢跟爸爸說,我覺得可以依照她對爸爸的想法跟關係類推,如果情境中這個人講了這些事情,她覺得對方會生氣的話,她有可能不會陳述出來。她會去臆測她做了這件事情後,別人可能性的反應是什麼,只要她認為對方可能是會有她覺得不好的反應,她可能就不會去這麼做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2至184、188、218至219、222、232頁)。
④證人即中一○班導師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女只有體
育課及社會課的相處,就課程上她都會聽指令,都能理解老師課程上要求她做什麼,她的配合度是很高的,她在我課堂上並沒有她說不想做這個的情形,感覺○女也是很聽從老師的話,老師要求的、處罰的,我沒有看出她情緒特別生氣。被告二人命令○女做什麼時,據我所知她應該是不會反抗,就我看到的部分,老師要求她做什麼事,她都是配合的,我沒有看過她不配合或拒絕、反抗。○女會特別討好大人,她會用可愛的聲音去讚美老師的外貌、打扮,希望老師喜歡她,她會主動打招呼,會主動讚美老師的打扮、穿著,她對每個人都是一樣,她對導師也是會這樣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42、57、106至107頁)。
⑤證人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女是比較壓抑情緒的人,就我
跟她的接觸,她不滿意或不喜歡不會這麼直接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1頁)。
⑥告訴人○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女個性有一點外向,跟同學
玩在一起時很開放,不會很畏縮,有時候表面會跟人家敷衍一下,如果不是很熟,她也不大會主動打招呼或跟人家玩。○女會求好心切,對於比較熟的大人她會去討好對方,偶爾會誇獎我。○女有點叛逆,叫她做什麼,她會在口氣上反叛,但她還是會做,只是口氣不好,她不太會拒絕,因為我們幾乎都是叫她做對的事情,一般我們叫她做該做的事情,她不會說不,只是會很不高興的答應。事發前她沒有跟我提過她看到兩位老師會害怕,是事發後才提的,她認為做錯事,不敢去埋怨老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7至320、324至325、327頁)。
⑦依上開告訴人○父及證人等人所述,一般而言,告訴人○女在
學校之服從性高,會因擔心不聽老師指示可能會遭被責罵、處罰,或自覺自己做錯事才遭處罰,故對於老師之命令不敢拒絕、反抗,會依老師之指示而行為或不行為。甚至○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一年○班的時候,老師要我做一些事情,我好像不會問老師為什麼要做這個事情,我會默默地去做,不敢跟老師說我不想做,我擔心如果跟老師不要做,老師會生氣。我的個性是有什麼事情會先放在心裡面,不會直接講出來,我怕講了會被罵,我會擔心老師要我做什麼事情,我不做會被打,會擔心被老師處罰、會擔心被老師罵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0至321、323頁),被告乙○○身為○女之導師,理當知悉○女之高度服從性。
⑷復對照○女面對本案2次逾越合理教導範圍時之反應,依○女於
偵查中所述:「(老師給你吃幾條辣椒?)紅色、整條的,在罐子裡面撈一湯匙給我。一湯匙,老師叫我嘴巴張開,有些我是用吞,有些我是用咬的。我有跟老師說很辣,我不敢跟老師說我不敢吃。我怕我講的話,老師會繼續叫我吃」、「(當時教室有誰?)中午之前是我與慧佳老師)」、「(你怎麼不把辣椒倒掉?)我不敢倒,我怕老師發現,再給我倒辣椒」、「(為何你不把尿布拿下來?)我不敢」(見他卷第137、138、140頁),可知○女雖仍係因其一貫服持之個性而未反抗,然其所擔心倘不服從可能伴隨而來之後果,正好與被告乙○○所自承之教學風格有可相符之處,足見○女並非僅止於主觀上毫無根據之臆測,而係確實有一不容抗拒之客觀情勢存在,且係○女於累積一段時間學習及經歷所得之認知,不得已因而全盤接受此2次非理性之處罰或教導。此與單純利用老師有監督、考核之權勢(未事先形成一壓力客觀環境,再加以借助利用),二者自有可區隔之處。
⑸基上,被告乙○○既明瞭現實狀況下,師生之間原已存有不對
等關係,且其長時間以來所展現之強勢風格,處於弱勢地位之○女,更不敢不從,卻仍利用○女擔心再受相同處罰,不敢拒絕之心理壓力,命令○女頭戴尿布及吃辣椒,所為已合於刑法強制罪中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縱使依○女於原審證述:是慧佳老師「叫」我頭戴尿布,我不記得老師當時有無跟我說如果我不戴尿布的話,或者我把尿布拿下來的話,要對我怎樣、要打我或者要對我不利(見原審卷五第322頁)、我不記得當時我嘴巴自己張開,還是我嘴巴閉起來,老師硬把湯匙塞到我嘴巴,我不記得老師當時有無跟我說,如果我不吃辣椒的話,要對我做什麼(見原審卷五第28頁);及依○父於原審所證:我現在不是很確定○女有無跟老師說她不想戴尿布,她沒有說老師用什麼強暴的方式,例如拉她、推她的方式來逼她戴尿布,也沒有提到老師用什麼恐嚇或脅迫的方式逼她來戴尿布。○女於國教署訪談時稱她不敢問老師可不可以把尿布拿下來,因為她怕,她會預想老師的反應,所以不敢跟老師說(見原審卷四第335頁、原審卷五第7頁)、於原審先證述:○女當天下課一下車就跟我埋怨她肚子痛,老師叫她吃辣椒,她不願意吃,老師硬叫她吃(原審卷四第337頁),嗣又改稱:我不清楚老師叫○女吃辣椒時,是她自己吃下去,還是老師有綁住她的身體或把她的嘴巴張開塞進去,我不很記得○女有無跟老師說她不敢吃辣椒,她沒有提到老師說如果她不吃辣椒的話,要對她做什麼不好的事情,例如要打她,或用什麼來恐嚇脅迫她,逼她吃辣椒,我也忘記她有無提到老師用什麼強暴的方式,例如拉她、抓她、逼她吃辣椒(原審卷四第420至421頁);或依甲○○於原審證述:乙○○及○女都沒有跟我說有用什麼強暴或脅迫的手段,強制○女戴尿布,我也沒有問○女(見原審卷六第98頁),而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乙○○當下有為施加暴行之舉動,或口出恐嚇言語,仍無礙於被告乙○○所為構成強制罪之認定。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乙○○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㈡公訴人雖指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榮總灣橋分
院)就診紀錄,○女已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被告乙○○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等情。惟:⒈本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⑴本案發生後,○女雖於107年7月20日前往榮總灣橋分院就診,
主訴「psychological truma from her school teacher」、「she comes to our OPD with her mother」、「has nightmate dreaming」、「有夢到超恐怖的夢,昨天夢到媽媽被老師推下懸岩」、「suspected re-experience hyperarousal, intrusive image」,於同年9月14日就診時主訴「這個學習開始有換另一位特教老師。如果看到之前的老師仍然會有害怕的感覺」,主治醫師蔡明宏於疾病診斷上記載:急性壓力後創傷疾患,有該院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03頁),然:
①依證人蔡宏明於本院證述:我從○女國小三年級即開始對她做
診斷、治療,107年3月14日病歷只記載目前就讀○○○○學校國一。107年4月11日之門診紀錄,第三行紀錄其實她沒有辦法忍受,「學校特教老師對其教育態度有問題」,後面又打問號,是因為那是○女單方面陳述,我身為專業醫師無法判斷,所以加了問號。107年5月9日門診紀錄,有用雙引號寫說「有個女同學出現霸凌」、「有時候中午會讓我寫一些東西,不讓我吃飯」,這都是病人的主訴。107年7月20日門診時,○女提到「夢到超恐怖的夢,昨天夢到媽媽被老師推下懸崖」,是因為之前她從來沒有提過,所以我才會寫懷疑她可能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三個症狀,就是可能會一直重複創傷經驗,變得對外在環境比較警覺,甚至當時創傷的經驗可能突然跑進腦海,在我那天診斷後,我並沒有給○女開立治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藥物。到107年9月14日門診時,我開立的藥物還是沒有改變,因為我還是要確定○女這些情狀是不是實際情況,因為這些事情,是病人提出的,我們沒有實際證據,臨床上我們只能根據病人的提出,這樣診斷。其實從107年7月20日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時,我就一直在思考○女所述之真實性,考慮到○父之描述裡,也提到○女會說謊,以及○女來看診時,有時會顯得情緒低落,有時注意力很不集中,在診間也都做自己的事,所以很難判斷她是不是真的有這些症狀。到107年10月12日門診時,我的用藥還是沒有改變。從目前所調取之病歷紀錄看來,直到108年11月都還有紀錄○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沒有把這個診斷紀錄拿掉,是因為可能我們在處理後續出現的問題時,這個診斷可以提供參考。我只能說那段時間○女的狀況,我有懷疑她是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沒有積極證據,至於她到底有沒有,司法醫學的標準做法還要請另外的醫生做鑑定,因為我是○女的主治醫師,所以不適合做鑑定(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40頁),足見卷附107年7月20日病歷紀錄記載,○女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後創傷疾患,雖係經過主治醫師之判斷,但前提事實均僅聽病人之主訴,並未求證,因此難因有此一紀錄,即遽認○女有急性壓力後創傷反應,甚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②再者,案發後○○學校經告訴人○父同意後,將告訴人○女送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專業諮詢鑑定,結論認為:○女於測驗中發現其FSIQ為71,落入臨界障礙範圍,但因其內在差異大,故FSIQ不具代表性;在知覺推理指數分數之表現顯著優於其他領域,且對語文材料抽象概念之整合也較為擅長;CDI由晤談方式完成,○女否認大部分的憂鬱症狀,且仍可保有正向的自我概念和娛樂活動。在告訴人○父與導師填寫的CBCL中,均認為個案可能有一些焦慮症狀,但其過動-衝動問題在學校已較為減緩。在CAT中,個案沒有明顯的負向情緒表現,但對孤獨寂寞情緒有較多的投射,對此情緒個案大多採取忍耐或忽略的方式來因應。綜合上述,○女過去在學校已有適應不良的情形,在晤談中可陳述先前與老師互動不佳的情形,但目前已否認情緒受影響,且陳述時情緒尚可維持正向。在心理測驗中,○女僅有一些焦慮症狀,對來自家庭的孤單寂寞較為在意。目前無明確證據指出○女仍有創傷後壓力反應,且焦慮反應可能與家庭狀態(案母受傷)有較高的關聯性。此外,因個案在陳述事件或情緒時,稍有誇大或情緒與事件內容不一致的情形,需注意其性格可能對外界有討好或嘗試操弄的傾向,與個案互動時建議建立較明確的界線等語,有該院108年10月23日戴德森字第1081000128號函暨所檢附臨床心理中心於108年3月8日之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3、151至155頁)。
③另參以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
提到目前沒有明確證據指向○女有創傷後壓力反應,我贊同,我接觸○女,她並沒有DSM-5的診斷標準,沒有達到創傷後壓力的臨床診斷標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5頁)。況告訴人○女於案發後,仍有主動向被告乙○○談話之情事,此有錄影檔案光碟3張、原審勘驗筆錄、勘驗說明各2份、截圖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73至176、259至261、263至267頁;原審卷五第89至90、145至147頁),是即難認定告訴人○女有因被告乙○○命其頭戴尿布及吃辣椒,導致有創傷後壓力之反應。⒉被告乙○○之行為尚未構成凌虐⑴檢察官於上訴補充理由書雖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
53號判決意旨:「按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 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而主張本案應論以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罪。
⑵檢察官上開所認,固非無見,且衡以我國為了促進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已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
hts of the Child)予以國內法化,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且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足見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拒絕一切形式暴力等,已是普世價值。然觀諸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28條及第37條之約定,再參照第8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第13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將體罰及違反人道之對待分開論述,顯然並非可為達到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標,即不顧一切將「有暴力對待」與「凌虐」輕率劃上等號,仍應依照社會之通念,就時間持續性、次數多寡、程度之輕重等要素綜合判斷,從而倘欲將一次性或偶發之暴力行為,與長時間、重複性不當對待等量齊觀,自應伴隨有相當大程度之損害,即需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始足以評價為凌虐。
⑶基上而論,被告乙○○對○女令頭戴尿布及餵食辣椒,均係導因
於事發前,突然發現○女又有新之違反紀律行為,為予懲罰、管教,始發生本案,顯然均屬突發事件,另:
①關於戴尿布事件:
由前述證人魏宏明醫師之證述,及卷附病歷資料(見病歷卷),均無法證明○女於107年3月30日經歷頭戴尿布之處罰事件後,有造成其心理方面嚴重之傷害。②關於吃辣椒事件部分:○女食用辣椒後雖有肚子痛、拉肚子
等反應,然依告訴人○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女下車後就跟我講老師叫她吃辣椒,又說肚子痛,她沒有一直痛,有入睡,那天晚上睡覺還算安穩,我覺得拉肚子跟吃辣椒應該有關係,因為那天○女拉出來是有點水水的。後來○女大概有1個月在教務處,幾乎每天跟主任喊肚子痛,10幾天後,她吃什麼拉什麼,拉出來就是整條的高麗菜、連飯都完整的出來,那時候我才帶她去附近的診所看醫生,一直持續差不多快1個月,她吃藥還是沒有辦法消化,後來吃藥後稍微黃黃的,不過菜還是完整的,我才帶她去虎尾若瑟醫院就診,那時她有發燒,就叫她住院。當時醫生沒有說○女的症狀是吃辣椒造成的,我可能有跟醫生說她之前有吃辣椒,我沒有問醫生○女的診斷是什麼。而○女有膽道閉鎖症,沒有辦法分泌膽汁,如果大便變色就要去看醫生,除了大便變色外,還會喊肚子痛。我沒有問醫生○女罹患膽道閉鎖症,是否忌諱吃辣椒或刺激性食物。當天○女肚子痛、拉肚子,我不是很清楚跟膽道閉鎖或辣椒事件有無關係。辣椒事件後,○女於4月27日、5月9日在榮總灣橋分院就診與吃辣椒無關;5月3日應該是因為○女生理的問題前往陽明醫院就診;5月11日去若瑟醫院就診,我忘記有無跟醫生說○女4月24日有吃辣椒,詢問有無關聯性,大概有敘述,我忘記醫生有無說她是什麼疾病;6月5日因為○女發燒前往若瑟醫院住院,發燒的原因我不知道,我有跟醫生說她一直喊肚子痛,出院後就沒有肚子痛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4至346、354、411、416、432頁),由案發當晚○女尚可安穩入睡,且未持續肚子痛,之後○父帶○女就醫時,亦不曾向醫生確認○女拉肚子是否與吃辣椒有關,已難遽認○女因吃辣椒有造成身體嚴重傷害。又告訴人○女於辣椒事件後,自107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雖陸續前往榮總灣橋分院、陽明醫院、聖光診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就診,並於107年6月5日於若瑟醫院住院治療,有告訴人○女之就醫資料查詢1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四第291至294頁),然經原審向上開醫療院所調取○女於上開時間就醫之病歷資料,顯示:○女分別前往榮總灣橋分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於107年5月3日因右側踝部及其他韌帶拉傷、於同年5月21日月經不規則、卵巢良性囊腫及於同年8月11日因喉嚨痛、吞嚥困難、頭暈等前往陽明醫院就診;於107年5月23日因腹痛、持續1週腹瀉,而前往聖光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未特定性腹痛、消化不良、腸功能性疾患、胃腸脹氣;於107年5月11日因膽道閉鎖疾病持續前往若瑟醫院回診,於107年6月5日因發燒、咳嗽、咽喉痛等住院治療,於同年6月9日出院,經診斷為膽道閉鎖、急性咽喉炎等,有陽明醫院109年10月29日陽字第1091001-57號函及所附病歷、聖光診所109年11月9日(109)惠光字第000002號函及所附病歷、榮總灣橋分院109年11月6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5700號函、若瑟醫院109年11月25日若瑟事字第109000485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五第161至167、177至179、181至219頁;原審卷六第153至197頁),然因○女本即有先天性膽道閉鎖症,需定期回診吃藥,另○女住院時間與餵食辣椒已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僅憑有住院紀錄,亦難定是否與餵食辣椒有關,其餘因足踝靭帶拉傷及月經不規則等病因就醫,則顯與餵食辣椒無關,因此,均無法認定○女因遭餵食辣椒,有造成身體相當大程度之傷害。
⑷綜上,關於頭戴尿布及餵食辣椒等行為,因屬偶發性,且所
造成之傷害與殘忍或不人道尚有差距,當無法逕以刑法第286條第1項凌虐罪論之。至於上訴意旨雖指應就起訴之7件犯行及不起訴之「持菜刀恐嚇」等事件為統合評價云云,然除本案已論罪之2事件外,其餘起訴之5件事實,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已無法審究。況且,原審就其餘5件經起訴之事實,已詳為論駁無罪之理由,該5罪各別判斷已難認有罪,自無於統合評價後反而能符合凌虐之要件。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乙○○於教室時,強行將辣椒放入○女嘴巴,
且不讓○女喝水,又中午在餐廳午餐時,又以手拿朝天椒欲放入○女口中,因○女不願張開而未吃到。然:
⒈告訴人○父固於偵訊時指稱:乙○○叫○女吃辣椒,應該是泡醬
油的辣椒,這是飯前吃的,叫她咬碎吞進肚子,且不讓她配水等語(見偵卷卷一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女有跟我說她吃辣椒後,很辣,要喝水,老師說不准,這是我申訴後才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頁),均稱老師不讓○女喝水;然被害人○女於國教署訪談時則稱:「(問:妳吃辣椒吃進去的時候,有什麼感覺?)辣到差點翻白眼,可是不敢翻」、「(問:辛苦妳了)想喝水」、「(問:老師有給妳水喝嗎)記不起來」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38頁),僅表示不記得老師有無主動給其水喝,然從未表示老師不讓其喝水。且○女於警詢、偵訊時均不曾提及老師不讓其喝水之事(見警卷第14至16、137至1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吃了辣椒後,覺得超辣,我忘記有無跟老師說我想喝水,也不記得吃完辣椒有沒有喝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至35頁;原審卷六第316頁),是不能僅憑告訴人○父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乙○○在○女吃辣椒時及之後,不讓○女喝水。
⒉另證人侯女於偵訊中雖證稱:我中午在餐廳看過乙○○老師辣
椒給○女吃,用手拿,放在嘴巴裡,○女沒有吃,嘴巴沒有張開等語(見他卷第150頁),表示有看到被告乙○○在餐廳拿辣椒欲讓告訴人○女吃下,然嗣後於偵訊時改證稱:當天在餐廳,沒有看到○女碗裡有辣椒,那天是乙○○在餐廳陪○女吃飯,她們坐在旁邊,○女在餐廳沒有吃飯,我不知道她為何沒有吃,我沒有看到乙○○夾辣椒給○女,當天我不知道○女有吃辣椒等語(見他卷第199至200頁),其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有看過辣椒粉給○女吃1次,不知道○女怎麼吃,很小罐的辣椒粉等語(見國教署卷第319頁),前後所述截然不同,已難認定其所述何者為實。況依告訴人○女於國教署訪談、警詢、偵訊時,均不曾提及被告乙○○有上開行為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31至250頁;警卷第14至16頁;他卷第137至145頁;原審卷五第19至45、283至3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有沒有人在餐廳拿辣椒叫我吃下去(見原審卷五第328頁),證人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中午吃飯時,我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沒有聽過或看到乙○○、甲○○叫○女去吃辣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50頁),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提及有見到被告乙○○在餐廳持辣椒欲放入告訴人○女嘴巴之事(見原審卷六第59至68、113至149頁),是卷內除證人侯女前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在餐廳內手持辣椒要被告○女吃下之事,即難憑證人侯女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認被告被告乙○○有上開犯行。
⒊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㈣被告乙○○命告訴人○女頭戴尿布,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罪嫌,以餵食○女吃辣椒部分,涉犯刑法傷害罪嫌,尚未提起告訴:
依告訴人○女及告訴人○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關於頭戴尿布及餵食辣椒部分,均僅主張是要提出強制罪及恐嚇罪之告訴(見警卷第14至19頁、他卷第137至146頁、偵卷卷一第55至56頁),告訴人○父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對於老師叫○女吃辣椒及戴尿布等行為,並沒有特別排除,特別要告哪條罪名的意思,當時因為不懂,所以沒有講清楚要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罪(見原審卷四第349頁),然○父於同一期日又表示:我委任律師後,有跟律師討論被告乙○○可能觸犯公然侮辱罪或是傷害罪,但我忘記當時討論之細節,意思就是委任他,我也沒有細問(見原審卷四第349頁),告訴人○父既曾與律師討論過被告乙○○可能觸犯告訴乃論之公然侮辱罪和傷害罪,然之後告訴代理人於107年10月31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偵卷卷一第67至69頁),告訴代理人就被告乙○○命○女頭戴尿布及餵食辣椒等行為,仍然僅表示係涉犯強制罪,請求予以調查,並未就曾與○父討論過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等罪名為表示訴追之意,因此難認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關於公然侮辱罪、傷害罪有提出告訴之意,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乙○○要求○女頭戴尿布及吃辣椒,已超出合理體罰、管教之程度,然因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乙○○有施加強暴或脅迫等手段,而為被告乙○○無罪諭知,所認固非無見。惟本院認以被告乙○○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仍構成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所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乙○○所為構成刑法第286條第1項凌虐罪,固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審認未構成強制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犯二次強制罪(即強令頭戴尿布及餵食辣椒)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國中○○學校教師,理應體認除身負傳授知識之責任外,同時亦為學生之保護者,竟未能謹守管教學生之相關規範,使用不當方式,迫使○女接受不合理之對待,侵害○女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犯後猶未能全部坦承以對,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乙○○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案之發生原因亦係為了導正○女之不良行為,出發點尚屬良善,僅因求好心切,一時未能控制好情緒以致逾矩,因此亦不宜課予過多責難,再兼衡被告乙○○自述具○○學歷、目前○○、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乙○○2次犯行之關聯程度,於刑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7年4月24日第二節課,藉由「進行感官教學」的名義,以班導師身分,在只有○女一人進行上課的情況下,令○女將嘴巴張開,然後以湯匙撈起朝天椒,強行放入○女嘴巴,迫使○女吃下,且又不讓○女喝水,之後又將玻璃罐內剩下的朝天椒再倒入○女碗內,○女不敢倒掉,以致於中午下樓到餐廳吃飯時,因碗內只有飯壓著朝天椒的情況下,沒有吃,而再拿回教室,被告甲○○明知○女碗內有朝天椒,根本無法下嚥,竟在明知○女碗內只有白飯及朝天椒,無任何其他配菜的情況下,命令並站在○女旁,監督○女將全碗內的物品吃光,因○女稱實在吃不下去,一旁之助理員黃○○乃提醒○女「用吞的,比較不會辣」,○女不得已遂將碗內物品吞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女、○父、證人即時任○○學校學務主任何○○、證人黃○○、朝天椒照片、被告甲○○與告訴人○父之對話錄音逐字稿、訪談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107年間擔任○○學校中一○導師,告訴人○女係於107年2月21日由他校轉入該班就讀,然堅詞否認有上開強制犯行,並辯稱:107年4月23日下午,我在馬桶吸盤發現○女的數學作業簿,隔天(24日)早自習時,我跟乙○○提到這件事,我看到乙○○將裝有2罐玻璃瓶之塑膠袋放在辦公室桌上,之後放到冰箱裡,她說這個蠻辣的,但我沒看到裡面是什麼東西。當天第一節課到第三節課我帶學生進行表演,不在中一○教室,第三節我在○○館三樓等待學生表演時,乙○○帶學生到三樓來欣賞,她主動跟我說她為了告誡○女的說謊行為,有讓○女吃了一匙,但她有沒有說吃了什麼東西,我沒有印象,她也沒有跟我說○女的碗裡放了什麼東西。第四節下課後,我帶學生下去餐廳,但在1樓時,我把學生交給乙○○後,就去上廁所,所以我到餐廳時,學生已經打好飯菜準備用餐,○女當天在餐廳跟我不同桌,她站著彎腰寫字,乙○○在旁邊,我沒有注意到○女碗裡有什麼東西。之後我回到辦公室時,○女說肚子痛想上廁所,我叫她去上廁所,並找黃○○協助她,之後我就到教室外面指導學生盥洗,及例行督導的工作,後來我回去拿我的餐具時,○女已經站在座位上,黃○○說她在廁所裡面坐了10幾分鐘,只有解尿,黃○○並沒有跟我說她在廁所吃東西,因為快午休了,我提醒她吃飯後,就到外面清洗餐具。當天下午3點半,我看到乙○○在聯絡簿提到失信於人的課程重點,我認為她當天應該有進行這部分教學。當天晚上○父打電話給我,提到辣椒的事情,我很錯愕,因為跟乙○○之前提過關於味覺體驗的課程所要使用的教材是辣椒粉、辣椒醬,這是不一樣的,我當時想要安撫家長情緒,才根據她早上所帶的東西,她跟我說她告誡○女的說謊行為、中午用餐的過程、聯絡簿的狀況等,以及當初她稱教材是辣椒粉、辣椒醬的部分跟○父說明,當晚我也有打電話給她,提到○父反應辣椒之事,要她跟家長說明等語。
伍、經查
一、○女於107年2月21日轉入○○學校中一○班,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共同擔任導師,同案被告乙○○原預計帶泡有湯汁之辣椒於107年4月24日第二節課,對○女進行多感觀體驗課程,然因前一日又發現○女說謊,為告誡○女,而於上課時餵食○女一湯匙朝天椒,再將至少3條朝天椒連同湯汁倒入○女碗裡,○女不敢倒掉,直至當天中午將碗帶至樓下餐廳,盛上白飯並覆蓋在朝天椒上,然仍不敢食用,再帶回教室,後因肚子疼痛,將碗連同白飯及被覆蓋之辣椒等均一併帶進廁所,因仍無法排便,返回教室後,經被告甲○○及教助員黃○○分別告知趕緊吃完及用吞的,○女不得已將碗內食物全部吞下。同日下課返回家,隨即向○父反應,○父隨即來電向被告甲○○求證。又○女因無法消化,除拉肚子外,另排出3條朝天椒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二、然被告甲○○否認知悉○女碗內所盛裝之白飯下面有朝天椒,因此,被告甲○○是否明知碗內有辣椒,仍要求○女吃下,即為此部分之爭點。㈠被告甲○○事先並未與同案被告乙○○商議於107年4月24日當天
,要以辣椒作為第二節課多感觀體驗之教具,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同案被告乙○○當天係攜帶泡有湯汁之辣椒到校⒈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當初在個別教育計畫時,就
編號42能以明確的句子順暢表達想法部分,因為當時語文學習的單元是吃冰的滋味,乙○○有說會在特殊需求或語言課來上,是在4月24日案發前講的,當時只是老師課後的交流分享,她沒有特別說會怎麼進行,之後就沒有再講到,針對進行的方式我沒有去詳細討論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8至299頁)。另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妳帶辣椒到學校讓丙○○品嚐的事情,妳有無事先跟她講過?)沒有,這個是之前有提過我之後的單元,我會進行這樣的教學」、「(所以妳之前就跟她提過,妳可能會帶辣的東西或是辣椒,來對丙○○進行教學?)就會討論,有跟她說,我就想說酸甜苦辣各種,就帶個1樣、2樣類似這樣講一下」(見原審卷六第133頁),足徵被告甲○○事先並未與同案被告乙○○商議於107年4月24日當天,要以辣椒作為第二節課多感觀體驗之教具。
⒉被告甲○○雖曾供稱知悉案發當天,同案被告乙○○曾告知,其
所帶來之罐裝物品蠻辣的等情,然細觀被告甲○○所自承之內容:我在107年07月24日早上08時許,與乙○○老師在討論孩童的教學上相關事宜時,乙○○老師順手從她的手提袋内拿了兩瓶用白色塑膠袋裝的罐裝物品,當時她有跟我說「家裡剛好有辣椒的醬油,這還蠻辣的」等語,接著就將該兩瓶罐裝的東西冰到辦公室的冰箱中,但是當時我並未求證罐中裝了什麼東西(見警卷第11頁)、當天一早乙○○跟我講她有帶有辣椒的醬油之類的物品,在早自習之前我就知道,在第三節我帶孩子○○館的時候,現場有點吵雜,我也一直注意學生的狀況,但是我記得她主動跟我說,為了告誡丙○○的說謊的行為,所以有讓她吃了一匙,但有沒有說吃什麼東西,我沒有印象,但的確是當天早上跟我講的,她也沒有跟我講有在丙○○的碗裡放什麼東西(見原審卷二第102頁) ,可認被告甲○○雖知悉同案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帶蠻辣的醬油等物品到校,然亦無法因此即遽認被告甲○○當已知悉瓶罐內有辣椒。⒊又同案被告乙○○餵食辣椒及將辣椒連同湯汁倒入○女碗裡時,
僅有乙○○一人在場,被告甲○○並未參與,此節業據○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被告甲○○雖自承:當天一早乙○○跟我講她有帶有辣椒的醬油之類的物品,在早自習之前我就知道,在第三節我帶孩子○○館的時候,現場有點吵雜,我也一直注意學生的狀況,但是我記得她主動跟我說,為了告誡丙○○的說謊的行為,所以有讓她吃了一匙,但有沒有說吃什麼東西,我沒有印象,但的確是當天早上跟我講的,她也沒有跟我講有在丙○○的碗裡放什麼東西(見原審卷二第102頁),然被告甲○○同時亦辯稱:「(乙○○當時跟你提到讓她嚐一匙,指的是讓丙○○吃她帶來的玻璃罐裝的泡湯辣椒?)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她實際上給她吃什麼或是怎麼吃。」、「(檢:妳聽到她跟妳講,她有讓丙○○嚐一匙,妳想到的是什麼東西?)那時候想到的,就有可能應該是她帶來的東西(見原審卷六第13、14頁),顯見由被告甲○○上開所自承等語,至多僅能認定如其所辯,認為○女吃下帶有辣椒的醬油之類的物品,並不足認定被告甲○○知悉同案被告乙○○於第二節課時,曾餵食一匙辣椒給○女。
⒋況再對照被告甲○○與○父之通話譯文(見原審卷二第305、313
至320頁),經○父質問是否給○女吃辣椒,由被告甲○○所為之回答:「...所以我們就是今天中午有給她一點點,就是沒有給她很多啦!就是給她一小匙這樣而已啦!對(編號15)」、「爸爸,我們不是給她吃辣椒,我們是給她那種辣椒醬有醬油的那一種,就是有點辣辣刺激的椒,我們自己都有吃過才給孩子吃的那一種,就是不是很刺激性的...(編號19)」、「爸爸,我們沒有罰她吃辣椒,我們帶她吃那個醬油,就是裡面有點辣辣這樣子而已,我們沒有讓她吃辣椒耶!讓她吃整個辣椒的這樣子耶!對啊!如果你不相信我們,明天可以拿給你看,對啊!就是不是讓她真的吃辣椒,咬辣椒,不是這樣(編號80)」、「但我們沒有給她很過量啊!就是給她一點點,就是撒一點點這樣子的粉,這樣子而已啊!就是白飯撤一點點辣椒粉這樣子,讓她知道說這個是辣辣的這樣,吃東西就是嘴巴要講好話,這樣子啊!我們才會相信、同學才會相信妳,這樣子啊!只是給她一點點這樣子的刺激而已,沒有到很、對啊...(編號89)」、「...我們不是給她整碗的啊!對啊!就是給她撤一點點而已啦!我們也是很小心...(編號121)」、「○父:她說她不是要上廁所的肚子痛啊!她說她是吃辣椒的肚子痛(編號19)、甲○○:可是沒有耶!因為她一早來就跟我說,就是我們早上讓她上來1次,中午上來1次,她都上不出來啊!因為她說她肚子都很痛,那我說妳去蹲看看好了,阿姨還陪她進去看啊!...○女她早上來就說她不太舒服...(編號137)」,由被告甲○○數度向○父解釋僅給○女吃辣辣的醬油一小匙,與被告甲○○之辯稱亦相符合。
⒌至於被告甲○○於與○父之談話中雖表示,有在○女碗內撤一點
辣椒粉等語,然告訴人○女已明確指證,整個過程並未出現辣椒粉,再互核被告甲○○對此所為之解釋:當天接到爸爸的來電,他當時情緒很激動,我知道爸爸的心臟不好,也很擔心他的身體狀況,所以我當時是以安撫的語氣,電話中,爸爸強調辣椒,我聽到時很錯愕,因為跟原本討論的教材是不一樣的,辣椒粉是教學上曾經提過的材料,但我沒有看過,我以為是學生轉述錯誤,我承認我沒有先跟乙○○問清楚後才回覆爸爸,是我溝通上的疏失(見他卷第59至60頁),客觀上看來亦無不合理,復未與其他證據有扞格之處,堪認被告甲○○辯稱係因疏未查證,導致溝通上疏失,尚無不予採信之理。從而可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話內容,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乙○○在案發當天帶來之瓶罐內裝有辣椒。㈡被告甲○○於○女在教室將白飯併同被覆蓋在下方之辣椒一起吃
下時,是否在旁監督⒈告訴人○女於偵訊時雖證稱:第二節課我跟慧佳老師在教室,
她給我紅色、整條的辣椒,從罐子裡撈1湯匙給我,她叫我嘴巴張開,有些我是用吞的,有些我是用咬的,我吃了1湯匙,也有把辣椒倒在我的碗裡,是紅色的。中午在餐廳時,應該是我自己裝飯,我那天沒有裝菜,只有裝飯,也沒有吃飯,辣椒被飯壓著。回教室後,我忘記跟哪個老師說我要上廁所,是助理阿姨帶我去的,我有拿碗跟湯匙進廁所,但我不敢把辣椒倒到廁所沖掉,我不記得我之後在哪裡吃飯,好像是甲○○在教室,站在我旁邊,差不多距離我約60公分處,看著我在教室站著吃飯及辣椒等語(見他卷第137至140頁)。
⒉然被告乙○○已否認有站在○女旁邊監視○女吃飯,並陳稱當天
之狀況為:我只知道○女有帶午餐回教室,我進到教室時,○女已經回到座位用餐,教助員跟我說○女坐了10分鐘,說上不出來,只有解尿。我當下有關心○女,有詢問她是否還好,○女有點頭,後來○女就自行用餐,她可以自行用餐不用督導,因為我要同時留意走廊外的兩位學生的盥洗工作,我在教室與走廊間走來走去,當下就只有我一個老師走來走去、「(丙○○說當時教室只有你一位老師,你站在她後面監視她把該碗飯吃完?)不是」(見他卷第173、174頁);印象中,○女是抱著肚子說肚子痛想上廁所,所以我就找黃○○協助她,我跟黃○○說○女肚子痛,要留意上廁所的狀況,之後我就到教室外走廊指導孩子盥洗,去做例行的督導工作,當我去拿餐具時,○女已經站在座位上,手拿著碗,黃○○阿姨主動跟我說○女在廁所裡面坐了10分鐘,上不出來,只有解尿,我沒有留意○女在校室有沒有吃東西,我比較關心孩子的身體狀況,○女有跟我點頭,因為快午休了,我就提醒○女吃飯,我就出去清洗餐具,我折回辦公室時,有跟乙○○說○女如廁的狀況,餘光有看到○女已經在洗碗了(見原審卷二第102頁)、我有跟○女說趕快吃,因為快午休了,擔心影響她的午休,所以會提醒孩子,如果沒有什麼異狀,就趕快吃飯,我沒有站在○女旁邊看她吃飯(見原審卷六第28、30頁)。
⒊再觀諸證人黃○○於國教署訪談時陳稱:當天中午甲○○告訴我○
女肚子痛,請我看一下○女上廁所的狀況,就在○○兩班的廁所上。○女那時拿1個碗準備去廁所,碗裡有東西,我不知道裡面是否是白飯,我有請她放下,但甲○○說她拿著就好。我看著○女拿著鐵碗,進去廁所後我把門關上,她說「阿姨,我吃不下」,我當時以為她偏食不想吃東西,所以才叫她用吞的等語(見國教署卷第294、300至301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中午○女有去餐廳,沒有用餐,把午餐帶到教室,我看到她拿一個碗。回到教室甲○○告訴我○女肚子痛,想上廁所,要我幫忙看一下,讓○女在教室裡面的廁所上就好了,我帶○女去廁所,她手上拿著碗,我不確定裡面裝了什麼東西,不知道碗裡有沒有加菜,我問甲○○,甲○○說沒關係,讓她帶進去。在廁所○女跟我說她吃不下,我以為她偏食,就說「那妳用吞的」,因為這兩班學生對於某部分東西比較不想吃,我會鼓勵他們吃。之後○女隔著門跟我說她不想上廁所了,開門出來後,甲○○也進廁所了,當時她還拿著碗,我把她交給甲○○後,我就離開,○女如將午餐拿到教室,老師多半會讓她吃完等語(見他卷第128至1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甲○○叫我帶○女去上廁所,當時○女進廁所,手上拿著碗,印象中有拿1支湯匙,我沒有特別注意碗裡有什麼東西,印象中我有跟老師講說去廁所要拿著碗嗎,有請○女把碗放下,但是芳宜老師說她拿著就好,當時我覺得奇怪,但老師這樣說,我也沒有多問,就把門帶上。因為○女當時說肚子痛,她在拉門裡跟我說她吃不下,我站在門外叫她用吞的,因為當時我只覺得她偏食,我跟她閒聊說我們家孩子有時候有些東西不想吃,有些東西吃不下,我們可以試著怎麼樣。後來甲○○進到廁所,○女手上還拿著碗,我把○女交給她,我就離開去○班,我不太記得有無看到乙○○出現在中一○班的教室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2、87至93、95、122至123、137至138、144頁)。
⒋及對照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證:「(107年4月24日○女將
午餐飯碗帶回教室,然後在教室將這碗飯,含有辣椒的飯吃完,這件事情你何時才知道?)○女那碗飯內有無辣椒,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我在教室外面看到○女在教室內有在拿著那碗飯,助理員黃○○與甲○○都在,3個都站著,○女不是開心的表情,有無在咀嚼,我沒有注意看」(見他卷第218頁)
⒌綜觀上開4人所述,○女指稱被告甲○○在距離其約60公分處,
看著她吃飯及辣椒;同案被告乙○○證述:○女、甲○○及黃○○3人均在教室內站著,但不知有無咀嚼;證人黃○○則表示自己將○女交給甲○○後就離開;而被告甲○○則辯稱,自己走來走去,沒有站在○女旁女觀看其吃飯,顯見均無一相符,且告訴人○女所為不利被告甲○○之指訴,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法遽予採信。至於被告甲○○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107年8月18日談話記錄裡,你說「返回教室後,甲生(A女)抱著肚子、夾著腿,表示肚子不適,想上廁所。我進廁所時甲生已坐在馬桶上,我記起當時她環著肚子、手拿著碗,碗上有之湯匙…甲生一手端著碗,一手握湯匙,碗裡還有飯和些微深色醬汁」,所以表示你也知道A女碗裡確有辣椒醬之事情,有何意見?)我不知道該段話裡是否是有兩種不同的情境,深色醬汁不能驟下斷論就是辣椒醬,學校的午餐常常會有湯湯水水的。我記憶中,點點點(刪節號)之前與點點點(刪節號)之後不是同時出現的狀況。(見他卷第96頁),然衡諸當天中午看到○女端著裝有白飯的碗進出教室者,尚有證人黃○○,而黃○○亦無從知悉白飯下覆蓋著何物,足見單憑飯裡有深色醬汁此一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甲○○已知悉碗內有辣椒之確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明知○女碗內有朝天椒,仍命令並站在○女旁,監督○女吃下,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提之證據,顯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罪。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依據○女之指證、同案被告乙○○所述:我進行感官教學這課程,課程內容我們之前都討論過了,甲○○都知道,我不知道甲○○帶學生去添飯、吃飯時,有無提醒○女要把上課時餘留的辣椒湯倒掉,甲○○應該知道碗裡有我上課時的辣椒湯的東西(見他卷第218頁)、我有跟甲○○提到我已經進行感官教學(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及被告甲○○與○父談話時,提到:就是要讓○女知道這個是辣辣的,吃東西就是嘴巴要講好話,我們才會相信,同學才會相信你等語,而認被告甲○○辯稱:不知○女碗內有何物品等語雖不足採信,惟因被告甲○○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縱有使○女行無義務之事,亦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要件未合,故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判決上開認定固非無見,然因漏未審酌同案被告乙○○已明確證述,事先並未告訴要帶辣椒來,另被告甲○○僅知悉○女於第二節課進行多感官教學,並無證據證明知悉係被餵食辣椒,縱使再結合與○父間之對話內容以觀,仍無法推論出已知○女碗內有辣椒等事實,是其遽予認定被告甲○○知情,論述尚嫌速斷。而本案既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在知情之情況下,猶接力完成同案被告乙○○命令○女吃辣椒等犯罪之故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所使用之手段,不符合刑法第304條之脅迫要件,認事用法有誤等情,同亦難認有理由。又原判決認定無罪之理由雖為本院所不採,惟考量無罪之結果並無二致,故仍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鄭益雄、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不得上訴。
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