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舒屏被 告 陳智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2、5187、7836、101
20、1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智雄無罪部分撤銷。
陳智雄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雄可預見黃鴻文向其提議、欲以顯不相當的價格向徐國正購買(徐國正因涉嫌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文書等犯行,經原審發布通緝中)、懸掛0000-00號車牌二面(下稱甲車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民國100年11月出廠,原懸掛0000-00號車牌,為林世益使用,於106年12月8日23時至106年12月9日9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竊,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且甲車牌是偽造之車牌,為貪圖使用該車之利益,竟與黃鴻文基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鴻文出面以低價向徐國正洽購乙車,再讓黃鴻文將乙車登記在陳智雄名下,再由其等輪流駕車使用之謀議。嗣黃鴻文於106年12月間以顯不相當的價格(起訴書認係新臺幣57萬元,不能證明),自徐國正處取得乙車(懸掛甲車車牌)後,陳智雄遂依約將個人相關證件交給黃鴻文,由黃鴻文交給乙車的名義登記所有人(即人頭)劉家豪,劉家豪即於106年12月25日將乙車輛過戶登記在陳智雄名下,過戶後該車停放在黃鴻文位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過戶給陳智雄的相關文件也由黃鴻文保管),黃鴻文、陳智雄再輪流駕駛使用,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甲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司法警察偵辦徐國正涉嫌主持贓車集團犯行(以徐國正所租用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1、2、3樓租屋處為據點),於107年2月1日收網前即前往監控徐國正上開住處,曾於106年12月24日見黃鴻文駕駛車後方懸掛1面甲車牌的乙車前往徐國正上開租屋處,手中並拿著1面原應懸掛在前車處的甲車牌下車。並曾於106年12月27日見陳智雄駕駛乙車(懸掛甲車牌)附載黃鴻文離開徐國正上開租屋處。
三、嗣司法警察於107年2月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步對徐國正等相關嫌疑人進行搜索,於黃鴻文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非制式子彈7顆、甲車牌及乙車、陳智雄新領上開甲車的相關過戶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理過程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部分證據的索引會引用本院電子卷證,「電子卷
證非供述證據編號...」會簡略稱「電卷編號...」。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和黃鴻文是認識多年的好朋友,後來透過黃鴻文介紹也認識徐國正,下班後會去徐國正上開永福街租屋處喝茶聊天,伊雖有看到很多人在徐國正租屋處出出入入,但不知道徐國正等人從事贓車買賣事宜。伊後來信賴黃鴻文的提議,決定合資以新臺幣63萬元向徐國正購買系爭BMW廠牌乙車,約定由伊先行出資,黃鴻文日後再慢慢還伊,伊就向家人借款60幾萬元,交給黃鴻文,與黃鴻文合資去向徐國正購買乙車,伊每個月還要拿1萬5千元清償家人(伊出5千元,黃鴻文出1萬元)。伊將個人證件交給黃鴻文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因為伊家裡沒有車庫,系爭乙車就放在黃鴻文住處,伊因載送小孩補習有需要的時候,再過去駕駛乙車使用,伊不知道乙車是贓車,也不知道甲車牌是偽造的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黃鴻文共同向徐國正購得懸掛甲車牌之乙車(前後各
懸掛偽造的甲車牌共2面,乙車原係案外人林世益所有,原懸掛0000-00車牌,於上開時間、地點失竊,而為贓車),於106年12月25日由劉家豪辦理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該車平常放在黃鴻文位於台南市歸仁區上開住處,再由被告、黃鴻文輪流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黃鴻文、林世益、劉家豪陳述明確,復有乙車刮痕、裂痕照片(電卷編號4,警三卷第15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電卷編號6,警三卷第1522至15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電解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電卷編號9,警四卷第1870至190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年9月16日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電卷編號13,原審卷三第139至1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9月17日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電卷編號14,原審卷三第151至153頁)、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1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電卷編號10,偵三卷第485至492頁),並有甲車牌及乙車扣案可佐。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2月25日自劉家豪
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員警於107年2月1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鴻文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車牌、乙車、乙車鑰匙1支、BMW原廠英文版原廠證明書、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書(陳智雄、劉家豪)、新領牌照登記書(陳智雄、劉家豪)、異動作業登記單、繳款收據(陳智雄、劉家豪)、保險卡、身分證影本(劉家豪)、郵局存摺(陳智雄)、印章(陳智雄、劉家豪)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年9月16日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電卷編號13,原審卷三第139至143頁)、原審107年聲搜字第11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電卷編號10,偵三卷第485至492頁)。
㈢本案查獲後,甲車牌2面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偽造的車牌,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8年1月25日函(電卷編號12,偵九卷第273頁)、○○實業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函可參(電卷編號12,偵九卷第275頁)。㈣乙車於107年2月1日經警於黃鴻文處所查獲後,外觀新穎正常
,警方鑑識後發現車身號碼已經遭到變造(電卷編號9,警四卷第1870至1904頁),經解析原來車身號碼後,通知原失竊車主林世益前來指認,發現該車除有林世益駕駛的時候就存有的駕駛座A柱外觀鈑金有一道輕微刮痕、駕駛座前面擋風玻璃前有被石子砸到一個小裂痕等小瑕疵外(電卷編號4,警三卷第1514頁),其餘車況與其失竊時差不多,業經林世益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三卷第1508頁、第1516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6日勘查採證報告、乙車車輛照片可參(電卷編號9,警四卷第1890頁)。
㈤乙車原懸掛0000-00車牌,西元2011年11月出廠,BMW520DSED
AN,排氣量1995cc柴油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06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95萬元(新車價格約238萬元),有本院委請鑑定的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8月3日函等資料在卷可參(電卷編號15,本院卷第153頁)。
四、黃鴻文對於所購買的乙車係來路不明的贓車,及乙車懸掛的甲車牌係偽造車牌,乃有預見(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㈠黃鴻文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辯稱:伊與徐國正是20幾年的朋友,因為徐國正說乙車不是贓車,才向徐國正購買乙車,伊不知道乙車是贓車,也不知道甲車牌是偽造之車牌云云。
㈡然查:依據黃鴻文於107年2月1日偵查、107年2月28日警詢中
坦承:伊認識徐國正20幾年了,一直知道徐國正有在做車子的買賣;伊有時覺得車子來源不明,也有問過徐國正,徐國正說有些車是權利車,便宜買進,改車身號碼後,再拿去賣,劉家豪則是在徐國正處認識的,劉家豪是在徐國正集團擔任借屍還魂AB車過戶之人頭,蔡孟哲、葉振嘉是負責偷牽車的。伊於106年12月24日,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時,因為車子比較舊,車牌會發出聲音,一直鎖不緊,伊就把車牌拔下來讓徐國正他們看等語(見偵三卷第507頁、第508頁,警一卷第374頁至第376頁);伊不知道他們(本院註:指徐國正那邊的人)從哪邊拿了0000-00的車牌掛上去,伊有問他們,其中有一個綽號「驗頭」的人,他現在去當兵,他說是他們偽造的(偵三卷第508、510頁);於109年4月21日原審坦承:伊認識徐國正30幾年了,知道徐國正會叫葉振嘉、蔡孟哲他們出去偷車,伊常看到他們車子換來換去,伊知道車子來源是不正常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2頁以下)。復觀諸卷附司法警察於106年12月24日前往徐國正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的蒐證照片(電卷編號9-1,見偵三卷第187頁至第191頁),黃鴻文於106年12月24日駕駛懸掛0000-00號後車車牌之BMW自用小客車(即乙車)抵達徐國正該租屋處外下車時,手上有持一面同車號車牌等情,可知黃鴻文在購車前,早已知悉劉家豪是在徐國正集團擔任借屍還魂AB車過戶之人頭,也對徐國正買賣車輛之來源有所懷疑,且懸掛於乙車上面的甲車牌竟能任意拔除,黃鴻文於實際駕駛乙車時,應已預見甲車牌係經徐國正集團偽造,乙車亦可能為徐國正集團偷來的贓車,黃鴻文仍向徐國正購買系爭乙車(懸掛甲車牌),並駕駛使用,顯然具有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㈢其次,黃鴻文自述為○○學歷,已婚,從事模具業,於購買乙
車(含甲車牌)時,年約45歲,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既然知道徐國正、劉家豪在從事不法汽車買賣,並懷疑徐國正取得車輛之來源,且黃鴻文所欲購買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即乙車及甲車牌),原登記車主又是曾經擔任人頭之劉家豪,實無可能僅因徐國正之保證,即消除心中之疑慮,而深信乙車及甲車牌之來源為正當。
㈣綜上,黃鴻文故買贓物(乙車)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甲車牌)犯行堪予認定。
㈤原審法院審理後,也認為黃鴻文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同
案號(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黃鴻文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
五、被告就黃鴻文上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方為上開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㈠徐國正、陳慧增因涉嫌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文
書犯行(即俗稱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贓車,再販售給不知情的被害人梁志豪),經檢察官以同案號提起公訴,目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而徐國正平常從事上開犯行,係租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2、3樓作為住處據點,相關人等也會出入該處,業據黃鴻文於107年2月1日警詢中證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2、3樓是徐國正承租的,該處是我們的聚集場所(警一卷第287頁)。於107年2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徐國正差不多二十幾年了。
交情很熟。平常都會打電話,我有時候下班後,會去他那邊泡茶聊天(偵三卷第505頁)。(是否知道徐國正、陳慧增他們有可能去偷車,變換車牌?)我一直都知道他們有在做這些事情。他們是沒有偷車,我知道他們有在賣車子的買賣。有時候我感覺車子來源不明,我也曾問過徐國正、陳慧增,他們說有的車是向人家買來的權利車...(偵三卷第508、510頁)。於107年2月28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提供106年11月6日監控相片供我指認,從徐國正位於永康區永福街21巷11號屋內走出的男子是劉家豪,我是在徐國正處所認識他的,他是在徐國正集圑內擔任借屍還魂AB車子過戶人頭。我知道在徐國正竊車集圑內是蔡孟哲及葉振嘉負責偷牽車的,他們對我說車子偷到後,就交給徐國正、陳慧增處理(警一卷第376頁。本院註:陳慧增、蔡孟哲、葉振嘉涉嫌多起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經檢察官以同案號提起公訴,本案起訴書參照)。於109年4月21日原審坦承:伊認識徐國正30幾年了,知道徐國正會叫葉振嘉、蔡孟哲他們出去偷車,伊常看到他們車子換來換去,伊知道車子來源是不正常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2頁以下)。
㈡而被告在黃鴻文介紹之下,也認識徐國正,黃鴻文曾告知被
告徐國正有在從事買賣贓車業務,業據黃鴻文於本院證稱:(你知道徐國正在處理買賣贓車,你與陳智雄是好友,你有無向陳智雄說過徐國正多少有在做這個?)我有對陳智雄說過。(你後來也有介紹陳智雄給徐國正認識?)有(本院卷第214頁)。
㈢被告經由黃鴻文介紹後,與徐國正交往頻繁,經常前往徐國
正上開租屋處,也看到徐國正集團成員經常出入該處,也熟知徐國正集團成員的身分,業據黃鴻文於原審證稱:我在下班後都會去泡茶,陳智雄下班後會找我,我就約他去永康那邊喝茶,在那邊介紹認識(原審卷三第217頁)。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偵查中也坦承:(徐國正他們在做AB車,是否知道?)...有一陣子幾乎每天下班晚上都會去。...我與黃鴻文在那邊泡茶。(該處是否有其他人進進出出?)大部分都是我與黃鴻文,有一些人是在二樓,我只知道他們的外號...(偵九卷第250頁)。被告於107年4月11日警詢則坦承:警方提示106年11月21日黃鴻文打給我的通訊監察譯文中的「憨頭」是嚴子晏,「凱仔」是林聖凱(警三卷第1267頁);警方提示106年12月5日徐國正撥給我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他借車出去還沒還他,他要用車叫我趕一下(警三卷第1271頁);(你是否認識徐國正、綽號「湯仔」陳慧增、黃鴻文、綽號「大胖耶」葉振嘉、劉家豪、綽號「憨頭」嚴子晏、綽號「大頭琴」林育勤、綽號「凱仔」林聖凱等人?與他們是何關係?有無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他們是在徐國正竊車集圑內各擔任何角色?)我認識徐國正、陳慧增、黃鴻文、劉家豪、綽號「憨頭」嚴子晏、綽號「叉輪」蔡孟哲、綽號「大頭琴」林育勤、綽號「凱仔」林聖凱等人,綽號「湯仔」陳慧增、綽號「大胖耶」葉振嘉、綽號「叉輪」蔡孟哲3人我不太認識,但有見過他們幾次面。普通朋友關係。我不了解(警三卷第1275頁、第1277頁),並有徐國正與被告之間於106年12月4日、12月5日、12月11日、12月12日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警三卷第1269頁以下。)。
㈣又依據劉家豪於107年6月4日警詢中證稱:(警方在107年2月
1日在黃鴻文住所查獲一部懸掛車牌0000-00號深灰色BMW轎車,經查該車為被害人林世益於106年12月9日失竊之0000-00號BMW轎車,黃鴻文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該車是與陳智雄共同以57萬向你購買的,是否屬實?)不屬實...106年12月份在永康區永福街21巷11號處所(本院註:即徐國正租用的大樓處),黃鴻文說陳智雄要向他購買該部0000-00號BMW轎車,就將陳智雄的證件、車籍資料交給我,叫我到監理站將該車子過戶在陳智雄名下(當時車子因剛過戶不久,不需再驗車),我拿到資料後天就馬上去監理站辦過戶了,辦好後我就將資料拿到○○區○○街00巷00號處所當場交給陳智雄,當時黃鴻文也在場(警卷四第1577頁),劉家豪證稱其辦好過戶登記後,也是在徐國正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將被告的相關證件當場交還給被告、黃鴻文。此事實也可佐證被告、黃鴻文經常出現在徐國正上開租屋處,並係在該處完成本案乙車的交易。
㈤黃鴻文既然曾經告知過被告:徐國正有在從事贓車買賣事宜
,而被告當時也經常前往徐國正上開租屋處泡茶,且認識在徐國正租屋處經常出入的成員,且係在徐國正上開租屋處與乙車前任名義登記人(人頭)劉家豪完成過戶文件的交接,衡情被告應該知道徐國正確實有在從事贓車買賣業務。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3歲,於偵查中自承具有買賣車輛的經驗(偵九卷第249頁),而本案BMW廠牌的乙車於106年12月25日交易時才剛出廠6年,車況正常,於遭警查獲的時候,外觀新穎完整,僅駕駛座A柱外觀鈑金有一道輕微刮痕、駕駛座前面擋風玻璃前有被石子砸到一個小裂痕等小瑕疵,當時的市場交易價格還高達95萬元,已如前述,縱使依照被告所稱其和黃鴻文係合資以60餘萬元向徐國正購買,被告亦應知悉該60餘萬元顯然是與市價並不相當,主觀上應能預見所購買者係贓車無誤。
㈥被告與黃鴻文對於其等究竟如何以合資的方式購買系爭乙車
,究竟共以多少錢購買系爭乙車,各自歷次的供述或彼此之間的供述,扞格不一,顯然有刻意隱瞞情事,可以推知其等確實約定由黃鴻文出面以顯不相當的價格購入乙車,再由黃鴻文登記在被告名下:
⒈就被告與黃鴻文究竟有無合資購買乙節:
①黃鴻文於107年2月1日初到案的警詢時,最先係陳稱:該車是
我以新臺幣57萬元向劉家豪所購買的,因為我名下已經有一部自小客車,所以我才會以朋友陳智雄名義購買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所以才會將車輛過戶時,才會留下辦理過戶資料(警一卷第281頁)(本院註:劉家豪於警詢已經坦承其僅是系爭乙車的名義所有人,否認係其出賣給黃鴻文,警四卷第1574頁以下劉家豪警詢筆錄參照)。
②黃鴻文於107年2月1日偵查中,也是陳稱:那台車(0000-00)
是徐國正於兩個月前,即106年11、12月間介紹我向劉家豪買的,現金55萬加上車險2萬多,劉家豪已經過戶了,但我登記在我朋友陳智雄名下...(偵卷三第505頁)。
③被告於107年4月11日警詢初到案時,忽而陳稱:「我是向黃
鴻文購買交易的,是以新臺幣65萬購買的,都是以現金交易的」,忽而陳稱:「黃鴻文說有部BMW轎車車況不錯,想要購買起來,我就回去跟我父母商量,後來是向我舅舅借款,黃鴻文有每個月拿1萬元給我算要還我」,經警質疑「到底是你要購買還是黃鴻文購買的?」,則又陳稱:「實際上是黃鴻文與我共同購買的,我每個月要拿1萬5千元還給我父母親,黃鴻文每個月會出1萬元,我則出5千元」(警卷三第1263頁)。
④自此,黃鴻文於107年10月23日偵查、109年10月13日原審的
陳述,及於110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中,則均翻異前詞,改與被告同一口徑供稱:係和被告合資購買系爭車輛(偵卷四第248頁、原審卷三第213頁、本院卷第207頁)。⒉就購買金額部分:
①黃鴻文於107年2月1日偵查中陳稱:係以現金55萬元加上車險
2萬多元向劉家豪購買(偵三卷第505頁)。於107年10月23日偵查中陳稱是向徐國正買60萬元,第一次給10萬元,第二次給25萬元,第三次給尾款(偵四卷第248頁)。於109年10月13日原審稱係以63萬元向徐國正購買(原審卷三第215頁)。於本院又稱:當時徐國正出價65萬元,最後約60萬元成交(本院卷第207頁)。
②被告於107年4月11日警詢中陳稱:係以現金65萬元向黃鴻文
購買或與黃鴻文共同購買,向誰購買並不清楚,換算下來伊實際大約出資22萬元(警三卷第1263頁)。於107年11月13日偵查中陳稱:共花65萬元向徐國正購買,錢交給黃鴻文,第一次給20萬元,第二次給20萬元,第三次是20萬元,其他5萬元是保險費等(偵九卷第247、249頁)。於108年8月22日原審供稱:徐國正開價65萬元,最後是以61萬元成交(原審卷二第13頁)。於110年4月21日本院供稱:我全部拿63萬元出來,買這台車的錢是63萬元,車子本身好像是57萬元,其他包含整理車子、過戶等全部弄到好(本院卷第89、90頁)。⒊被告、黃鴻文後來雖均統一口徑聲稱其等係合資購買系爭車
輛,由被告先行出資,黃鴻文再按月還款給被告云云,然就購車之後,黃鴻文究竟有無按月還款給被告,迄今總共已經還給被告多少錢乙節:
①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初到案的警詢雖供稱:後來黃鴻文有每
個月拿1萬元給我,算還我(警三卷第1263頁),然於107年11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追問後,乃坦承:(目前黃鴻文給你多少錢了?)我也不知道。(所以黃鴻文如果沒有給你錢,你也無所謂?)我也不知道...(偵卷九第248頁)。於110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追問後,又供稱:(後來黃鴻文到底出多少?)他每個月慢慢還給我錢...(黃鴻文到底給你多少錢?)他前後給我2萬元(本院卷第89頁)。②然黃鴻文於本院坦承:(你現在有無還陳智雄錢?)因為我
沒有錢可以還,所以到現在完全都沒有還。(有無打算何時還?有無跟被告約定如何還?)沒有。(你打算還被告多少錢?)全部我都要處理好,因為這件事情是我引起的(本院卷第217頁)。看陳智雄跟他父親借多少,如果有辦法,我就慢慢還,這條借款,我一定要全部負責,我還因為這件被判刑,目前以我經濟能力而言,我也沒有辦法還,我到現在一毛錢都沒有還被告(本院卷第218頁)。
㈦此外,被告於107年4月11日警詢坦承:我是將購買車的錢交
給黃鴻文,及將證件交給他去辦登記的,實際上這部車向誰購買的我不知道(警三卷第1264、1265頁。本院註:被告當時初到案,應係還不清楚黃鴻文證詞內容到甚麼程度,而尚未將涉嫌出賣贓車的徐國正供出)。
嗣黃鴻文於本院坦承:我是在106年12月25日將乙車過戶登記給陳智雄,但司法警察在106年12月24日徐國正住處外面蒐證拍到我駕駛懸掛甲車牌的乙車時,我還沒有帶被告看過這台車(本院卷第215頁、第216頁)。
被告經本院追問後,對此才坦承:(在過戶之前,你有無看過這台車?)這麼久的事情,我也忘記了,好像沒有,只知道大概是這個型號的車。(過戶之前有無看過這台車?)當時我家裡經營餐廳在忙...(到底在過戶前,你有無看過這台車?)沒有(本院卷第216頁以下)。
被告與黃鴻文共同出資購買乙車,卻如此放心交由黃鴻文處理,甚至在過戶前完全沒有看過系爭車輛,可見被告應該知悉黃鴻文向徐國正購買的系爭乙車係來路不明贓車,被告和黃鴻文以顯不相當的價格購買該車,肯定穩賺不賠、物超所值,被告因此才完全聽由黃鴻文全權處理。
㈧末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曾在106年12月27日駕駛懸掛偽造甲
車牌的系爭乙車附載黃鴻文,從徐國正上開租屋處離開上路,業經黃鴻文於107年2月1日警詢中證稱:【提示監控你們位於永康區永福街21巷11號聚集處所監控相片,106年12月27日16時59分許,發現你坐上0000-00號黑色BMW轎車副駕駛座上離開,發現原車籍年份較老舊與相片中之車型不相符(相片中之車型較新型),故你乘坐之0000-00號黑色BMW轎車是否為你們偷得偽變造之車輛?目前該車下落為何?當時駕駛為何人?】該車就是警方在我住處查扣的該部0000-00號BMW自小客車。當初是陳智雄駕駛的(警一卷第292頁),被告對於其過戶系爭乙車後,曾駕駛懸掛甲車牌的乙車上路也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被告與黃鴻文共同犯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七、論罪: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又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屬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為貪圖使用該車之利益,約定由黃鴻文出面以不相當的
價格向徐國正購得乙車,再讓黃鴻文將乙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由其等輪流駕車使用,被告與黃鴻文就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為供代步之用,而同時購得甲車牌及乙車,並於持有
甲車牌及乙車後,即駕駛使用,因此其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仍有部分合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八、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無法證明,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屬有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雖然預見乙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車牌亦係偽
造之車牌,竟仍與黃鴻文以不相當的對價購買使用,不僅增加竊盜被害人回復財物之困難,亦妨害公共信用。其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未見勇於面對司法改過的態度;兼衡被告為供代步之用而購買贓車及行使偽造車牌的犯罪動機,被告與黃鴻文以顯不相當的對價購買系爭贓車,因而獲取的利益衡情非低,被告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被害人林世益已取回乙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