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吉剛萱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起,以其配偶王鈴華名義,向乙○○承租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鐵皮屋住宅房間,作為放置車用品、生活用品等物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使用,與乙○○其餘鐵皮屋相鄰(出租戊○○供製鞋倉庫、出借予乙○○之妹陳寶月供住宅使用,內部配置圖如【本判決附件】),甲○○使用本案倉庫,本應注意用電安全,以避免電器長時間通電發生短路產生火花進而引燃他物造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7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本案倉庫北側中段偏東低處,因其將電氣設備電源線連接插座通電使用,致電線短路產生火花,引燃周圍可燃物起火延燒前開整體相連鐵皮屋,鐵皮牆面、屋頂、鋼樑、木質裝潢因而碳化、燒失或彎曲變形,致乙○○管理及戊○○、陳寶月使用之鐵皮屋因而燒燬不堪使用。
二、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並經勘察現場跡證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63、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起租用本案倉庫供放置生活用品等物使用、及於107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本案倉庫因發生火災,造成附件所示之本案倉庫、整體相連之鐵皮屋(戊○○承租製鞋倉庫、及乙○○之妹陳寶月居住處)等鐵皮牆面、屋頂、鋼樑、木質裝潢因而碳化、燒失或彎曲變形,致前開整體相連鐵皮屋因而燒燬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並經證人乙○○、戊○○警偵中指證空間使用及燃燒後損害情形明確,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警卷第11至16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見警卷第29至86頁,本判決附件配置圖見警卷第53頁)、中央警察大學109年9月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11至40頁),互核相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上訴辯稱:(一)起火原因部分,依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在本案起火處採證到受燒的電線殘跡,為數條電線,包含絞線及單芯線。按單芯線為室內配線所使用之電線,與現場掃地機器人及電源供應器所使用之電線根本不同。起火原因係倉庫原有電線及單芯線短路造成,與電器設備通電無關,而無因果關係;(二)就過失責任言,縱然電器設備通電使用與造成火災有因果關係,然現場之直流電源供應器、電源線組為符合規範及國家標準之設備,被告依電器使用說明通電使用,縱然長時間通電引發火災,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起火處為車用品倉庫北側中段偏東低處⒈核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拍攝之本件火災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
6至85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67至211頁),本案鐵皮屋各處牆面、所放置物品,以車用品倉庫內北側受燒情形最為嚴重,所存放物品多受燒碳化、難以辨識,而該處放置之置物架均朝向北側中段偏東低處偏斜(參警卷第68至83頁),牆面亦有火焰向上延燒之火流殘跡(參警卷第77頁),應足認定本件車用品倉庫之北側中段偏東低處為本案火災起火處。
⒉依消防局鑑定書鑑定內容(見警卷第32至38頁),載明:「.
.⑵起火處研判:...④車用品倉庫北側牆壁木質裝潢受燒後,東、西兩側碳化尚為完整,中段處大範圍燒失,天花板輕鋼架受燒後西邊尚為完整,東邊變形並往下塌陷,另外,北側中段處置物架2受燒後結構往東邊傾斜,故研判本案起火處為『車用品倉庫北側中段偏東邊低處』」。另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就起火處之判斷,亦同此認定,有警大鑑定書可佐(原審卷三第20頁),與前開相片等客觀事證相符,至為明灼。
(二)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使用電器設備之電氣因素造成⒈自現場電線通電使用狀態、周邊環境觀察,消防局調查科在
本案起火處,採證採到【燒熔電線】殘跡三條,編號為A、B、C,有現場照片編號47、48、56照片在卷(警卷第32頁),將電線進行比較完整的拍攝,有細部照片在卷(警卷第48至50頁);消防局鑑定書認為:「..⑵採集車用品倉庫北側中段偏東低處之異常燒熔電源線(按:即採集之電線殘跡三條編號A、B、C)封緘並攜回鑑定,經鑑定後,電源導線證物外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⑶起火處發現1臺電源供應器與掃地機器人,牆面插座已經燒失,經清理後,燃燒殘餘物中發現燒損電源線,線上有異常燒熔痕跡,另比對被告筆錄所述:「倉庫東北側牆面設有一個插座,該處置物架上有擺放掃地機器人與電源供應器,並有連接電源…。」,顯示起火處確實有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⑷起火處確實有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採集之證物經鑑定後亦有通電痕存在,顯示電源線路於火災當時處於正常通電狀態,再者,電源線長時間通電使用、周邊環境不佳等均可能造成絕緣被覆之耗損、劣化,一旦發生短路現象即可能產生火花、火焰,並引燃周圍可燃物(瓦楞紙,木質裝潢與雜物等),加上起火處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因素均已逐一排除,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警卷第33至39頁);證人(消防局調查科股長及鑑定書作成人)丁○○亦於原審結證:警卷第48頁照片4就是細部的照片,從照片看得出來是電路異常,我們在現場有發現1個掃地機器人、電源供應器,因為有直接連接電源就有可能產生通電痕,我們研判起火處是在插座、掃地機器人及電源供應器的下方區域等語(原審卷三第240至248頁),為相同之陳述。
⒉警大鑑定書另自現場總電源開關開啟或跳脫狀態觀察、對照
除自現場電線通電使用狀態、周邊環境觀察,逐一詳述:①車用品倉庫北側中段偏東低處所找到的電線,為通電痕,熱痕或工具斷痕,顯示該電源線為通電狀態;依據總電源開關(電力總配電盤)均附著積碳,為開啟或跳脫狀態,僅1為關閉狀態(惟其附著之積碳有擦拭情形,其較内部則無積碳),研判為開啟狀態遭關閉;而電力分配電盤亦均附著積碳,為開啟或跳脫狀態,顯示火災當下為通電狀態;上述兩點均顯示現場電源在開啟通電狀態;②現場電源有使用之情形:插座位置高度距地面約125cm及消防局清理現場「起火處發現一台電源供應器及與掃地機器人,牆面插座已經燒失,經清理後,燃燒殘餘物中發現燒損電源線,線上有異常燃燒痕跡。」,即清理現場時,由前述採證之電源線熔痕為通電痕,判斷是用電端為通電狀態下造成之現象,故為電器使用中之情形造成之通電痕。③就上述①、②,現場有擺放可燃物之情形,及起火原因為電器使用中之情形造成之通電痕。④結論: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電器使用中之電氣因素引火。」(原審卷三第20、21頁),均為相同之認定。
⒊依附件配置圖、現場照片編號25(警卷第68頁,由西往東拍
攝)、編號40所示(警卷第75頁,由南往北編為置物架1、2、3),起火處相鄰置物架1、2、3,比對被告供稱:「(置物架2、3附近只有一個插座嗎?)對,只有1個,在置物架3後方的牆壁上。」、「(火災當時,電源供應器跟掃地機器人的電源線都插在同一個插座上?)是,但一個插座有2個電源孔,分別插在2個電源孔上。」(原審卷一第358頁),足見火災當時確有電源供應器、掃地機器人等電器設備之電源線插於插座通電使用,而該插座位於置物架即位於起火處,益證前開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使用電器設備之電氣因素造成之鑑定結論,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起火原因係倉庫原有電線(室內配線)單芯線短路造成云云;惟查:⒈有短路熔痕之電線係在插座到用電端找到
鑑定人(警大鑑定人)黃育祥原審就此點結證:電痕分為兩種,一種叫通電痕,是指短路情況出現的;另一種為熱痕,是指火災造成的燃燒痕跡。銅線的熔點是1083度,一般情形火災的話達不到這個溫度,只有在瞬間電氣短路時的火花可以達到這麼高的溫度;而且從總配電盤看起來,現場斷路器開關狀態證明起火時現場是通電狀態,採證到的A、B、C之3條有短路熔痕的電線,【是在插座到用電端間找到的電源線】;如果是室內配線有問題導致火災,應該是在總開關到插座之間的線路出現短路,這樣線路後方電器設備的部分,就不會留下短路的痕跡,因為電流已經斷掉了;目前找到前述具有通電痕的電源線,證明於起火前電器是呈現通電的狀態,但沒有找到插座到配電盤之間的配線有出現問題或損傷,無法證明是室內配線有問題,所以起火原因應該是出在插座到用電端(即電器)之間,否則不會在電器端的電線找到熔痕等語(原審卷三第96至101頁),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⒉有短路熔痕之電線有插頭刃片證明用於插座
另消防局鑑定書第17頁記載「證物概要:實心線、芯線(如照片4~7)」(並經編號為A、B、C三條電線);二者之區別,經證人即採證之消防局人員丙○○於本院結證:「實心線的線路是條狀,但芯線的線路是纏繞狀。」、「照片3的A是實心線,B、C是芯線。」、「(A、B、C三條線是否為含插頭的電源線?)因為B、C電線上有刃片,所以應該就是插頭的刃片。」(本院卷第149頁),更當庭提出消防局鑑定書17頁照片1~7之照片原始檔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照片原始檔及彩色列印後附卷(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比對消防局鑑定書第8頁的火災概要⒉已有記載『車用品倉庫北側中段偏東邊處之異常燒熔電源線封緘並攜回鑑定』,已說明編號A、B、C電線在同一個區域採到,且前開同一地點採得之燒損編號B、C電線有插頭刃片、均有通電痕等之客觀事證,足證確有電器設備插頭使用插座通電之情形,亦屬至明。
⒊綜上事證,與前開警大鑑定書鑑定結論、鑑定人黃育祥證述
,起火原因應該是出在插座到用電端(即電器)之間之結論,互核相符;本件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且非僅單從負面排除其他關連因素方式作為判定起火原因之基礎,而係同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因,據以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電器設備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火災;縱然本案鑑定未能進一步認定何種電器設備造成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然已說明電源線短路起火之成因,尚無從動搖前述依憑客觀事證而作成之鑑定意見之可信性;被告猶辯稱係原有電線(室內配線)單芯線短路造成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再辯稱依合格電器使用說明通電使用,縱然長時間通電引發火災,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1.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而倘在室內堆存許多易燃之物品,並將無人在場之情形下,持續將電器電源線連接於插座處於通電狀態,可能會因電源線老舊、破損、內部線路纏繞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被告客觀上應負有注意電器使用情形,並注意易燃物品之堆置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而對他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亦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
⒉被告自106年10月16日起以配偶名義向告訴人乙○○租用本案倉
庫作為堆置車用品及教具之倉庫,對於所使用之電器自應負有維護之注意義務,被告原應檢視注意所使用之電源線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因長期使用、通電等因素導致線路絕緣被覆劣化、或遭損傷破壞,並於未使用、未在場之情況下,拔除電源線使該等電器非持續處於通電狀態,以避免發生電源線等導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以盡維護之義務,當為具事理能力之被告所能知悉;而依本案發生之時,係由被告為堆置車用品及教具之倉庫,本案起火之前,被告知悉有電源供應器與掃地機器人之電源線均插在插座上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358頁),則被告明知及此,對於電器長時間通電發生異常產生火花進而引燃他物造成火災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為避免長時間通電異常致起火等危險之防止作為,致起火燒燬本案鐵皮屋,其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不作為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⒊被告上訴主張:其使用負載端為固緯電子直流電源供應器(G
WInstekGPS-4303)為符合CE規範之產品,有6.3A保險絲做為電源過載保護,並無用電負荷過大之可能。且該公司指出,機器不使用時,將電源開關關閉,並不需要再拔除插頭。又使用之電源線組,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0917及CNS10918長時間通電使用之電線,其溫度的提升必須符合國家安全規範才能販賣,其使用電品設備並無過失云云;惟本案火災發生時,電源供應器與掃地機器人之電源線均插在插座上,則該插座因長時間通電,致電源線發生短路,為電源供應器及電源線同時充電、且長時間通電因素均有相關,被告對上開因素均應注意並防止危險發生,並非僅繫於電源供應器、掃地機器人之電源線本身是否係合格產品一端,被告徒以前詞為辯,並無可採。
⒋至被告提出之中央警察大學「火災原因鑑定技術提昇與第三
公正機構合作模式之研議」委託辦理案期末報告(原審卷一第213至334頁),報告內述及多種電器火災模擬實驗,所實驗之起火原因包含電線過載、短路、半斷線、插頭接觸不良及電弧等原因,惟依該等實驗內容之紀錄、結論與本案各項跡證相互比對,尚難足以證明本案屬於該實驗報告中何種特定之起火原因,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他調查部分:⒈至於被告辯稱證人丁○○曾證述現場採得之電線包含絞線及屬於室內配線之單芯線,並聲請勘驗原審證述光碟云云;惟證人丁○○複製證人證述光碟比對筆錄後,認為筆錄並無不同,乃表示捨棄勘驗光碟(本院卷第99頁);⒉另曾聲請傳喚證人丁○○部分,待證現場採得之電線有無單芯線乙節,嗣改聲請傳喚現場採集之證人丙○○,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詰問,並經該證人於本院提出採證光碟、三條電線彩色照片在卷,先前聲請傳喚丁○○部分,自無再調查必要。⒊被告雖具狀謂:現場採證之A電線為實心線,可能為室內配線短路殘留,未經鑑定結果說明,聲請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起火原因等旨(本院卷第173頁以下),然前開燒損之編號B、C短路熔痕電線,係在插座到用電端找到,且有插頭刃片證明用於插座,縱然編號A為短路燒熔之實心線,仍無法動搖編號B、C短路熔痕電線係在插座到用電端因通電短路起火之事實;至於A電線究竟為何種電器設備通電後燒損殘留,因火災燒燬而無法判斷,然該A、B、C三條電線均係通電狀態下、使用於插座至用電端通電之電器設備電源線,則經逐一認定如前,A電線連接之電器設備無法判斷之因素,並無影響前開消防局及警大鑑定書、或鑑定人黃育祥之鑑定結果;本件事證已明,前開聲請再行鑑定,自無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業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形式上提高罰金刑三十倍,實際上係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規定。
(二)查本案因火災而受燒之鐵皮屋範圍,包含其告訴人乙○○妹妹陳寶月長期居住處、告訴人戊○○租用之製鞋倉庫及被告使用之車用品倉庫(參附件圖示),為整體相連之鐵皮屋,其內鐵皮薄牆僅隔間之內,並非個別獨立建物;業據告訴人乙○○具狀陳明:前開陳寶月居住處為其長期提供其妹生活起居使用 (原審卷一第45頁),鐵皮屋整體具有住宅之功能;核被告失火造成前開住宅在內之鐵皮屋燒燬不堪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三)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關於第173條至第175條之放火及失火罪部分,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罪,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罪,誠屬卓見,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上訴猶執前開辯詞(一)、(二)(詳前述辯解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雖無理由,經逐一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失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車用品倉庫之使用人,疏未注意應將電器設備長時間通電造成危險,致放置於車用品倉庫北側中段偏東低處之電器設備之電源線短路,造成本案火災,燒燬前述鐵皮屋及物品等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更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業已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分期賠償之損害填補情形;另參酌被告審理中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及待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鐵皮屋配置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