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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忠正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

65、568、59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86、5093、5732、5838、5

929、5930、6024、6392、6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忠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凌晨2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劉文助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前,見劉文助將其所有之鋁梯1個(業經發還劉文助)放置於屋外,遂徒手竊取該鋁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

㈡、於109年5月21日凌晨3時25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巷0號前,見高夙宜管領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徒手將上開機車之座墊掀開,並著手物色、尋找座墊下方置物廂內之財物,然並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㈢、於109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蔡宗憲住處,先徒手拉開前庭院門,再循著屋側之防火巷走到後門,途中見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鏟、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乃隨手拾取並用以破壞上址建築物後方木門後,侵入蔡宗憲居住之房間,竊取內有現金3,000元之存錢筒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

㈣、於109年7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石蔡碧蓮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外,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踰越上址圍牆入內,徒手破壞住處側門後進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因未尋獲財物而未得逞。

㈤、於109年7月28日晚上8時39分許,徒步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王唯恩所有之腳踏車(捷安特牌,價值約4,500元)1輛,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㈥、於109年8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騎腳踏車行經鐘郭雪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住處,以徒手方式開啟大門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鐘郭雪之皮包(內含現金3萬元、鐘郭雪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保險箱鑰匙、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得手後離去,將竊得現金3萬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拋棄至斗六市河堤南路旁溪流中。

㈦、於109年8月1日上午8時許,騎腳踏車行經梁平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之住處,先以鐵絲1條(扣案,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力)勾開後門卡榫,侵入後於著手翻動物品搜尋財物之際,當場經在屋內之梁平發現並嚇阻,陳忠正即倉皇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㈧、於109年8月3日晚上8時5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見莊函蓁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莊函蓁)1輛停放於該處,竟以不明鑰匙(未扣案)啟動之方式竊取得手,並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㈨、於109年9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0號旁,見陳淑靜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徒手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得手後供其代步。

㈩、於109年9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林香櫻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以徒手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竊取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於109年9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張晉維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徒手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竊取現金11,000元得手後離去。

、於109年9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以徒手之方式侵入黃于庭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於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16許,騎乘腳踏車至田天中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5之住處,以徒手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竊取現金15,000元、三倍券3,200元、白金色亞曼尼手錶1只(已發還田天中)得手後離去。

、於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張素華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以徒手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竊取現金3,000元、平板1台、SONY廠牌手機1支、小米廠牌攝影機2台、金項鍊墜子1個、銀手鍊1只、銀項鍊1條得手後離去。

、於109年9月15日下午2時10分,至吳陳癸節位於雲林縣○○鎮○○○0號之1住處,以徒手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於109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張美芳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以徒手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竊取神明金牌1面、現金3,000元、置於張美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之皮包1個(內含馬光農會存摺、土地銀行存摺、身分證、印章),得手後離去。

二、嗣於109年9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拘票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店610室拘提查獲陳忠正,並扣得腰包1個、現金5,000元、白金色亞曼尼手錶1只(已發還田天中)等物(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宗憲、鐘郭雪、石堃佑、高夙宜、莊函蓁、王唯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以及張晉維、田天中、張素華、吳陳葵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陳忠正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上訴122卷第207-21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忠正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白承認(見雲警六偵字第1090010669號卷第3-6頁;雲警六偵字第1091002231號卷第3-6頁;雲警六偵字第1090014977號卷第3-7頁;雲警六偵字第1091002565號卷第5-9頁;雲警六偵字第1090016706號卷第3-6頁;109年度偵字第5732號卷第81-83頁;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19-28、179-182、283-285頁;109年度偵字第6024號卷第4-5、50-52頁;109年度偵字第5838號第5-6、48-49頁;109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4-5、57-59頁;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49-51頁;原審592號卷第57-63、138-142、158、182頁;原審568號卷第76-79、96、120頁;原審565號卷第67-69、86、110頁;本院上訴122卷214-219、242、258-261頁),並據證人陳建宇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29-32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雲林縣○○鎮○○路000號○○店610室)、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事實一遭竊之白金色亞曼尼手錶1只等物)、扣押物品收據(見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87-93頁)在卷可佐,復各有以下證據可佐:

㈠、事實一㈠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文助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見雲警六偵字第1091002231號卷第7-9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鋁梯1個)、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5月21日大同路292號鋁梯竊盜案竊嫌騎乘腳踏車竊取及逃逸路徑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雲警六偵字第1091002231號卷第11-31、3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事實一㈡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夙宜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見雲警六偵字第1090010669號卷第7-9頁),且有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5月21日育英北街87巷1號竊嫌騎乘腳踏車竊取及逃逸路徑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雲警六偵字第1090010669號卷第11-53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事實一㈢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憲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見雲警六偵字第1091002565號卷第11-1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090073894號鑑定書(指紋)、雲林縣警察局住宅竊盜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5日刑生字第1090073848號鑑定書(DNA)、刑案現場照片(見雲警六偵字第1091002565號卷第15-20、22-50頁;109年度偵5732卷第45-46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事實一㈣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石堃佑(石蔡碧蓮之子)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6、57-5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買賣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買賣合約書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090084519號鑑定書〈指紋〉(見109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7-23、50-51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事實一㈤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唯恩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見雲警六偵字第1090016706號卷第7-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雲警六偵字第1090016706號卷第17-2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㈥、事實一㈥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鐘郭雪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第7-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第9-17頁)、路口監視器光碟(存放於109年度偵5838卷光碟存放袋內)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㈦、事實一㈦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梁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6024號卷第6-7、50-53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鐵絲1條)、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6024號卷第8-13頁)、監視器光碟(存放於109年度偵6024卷光碟存放袋內)附卷可證,並有扣押之鐵絲1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㈧、事實一㈧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函蓁於警詢時證述失竊、領回機車情節(見雲警六偵字第1090014977號卷第9-11、13-16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雲警六偵字第1090014977號卷第17-39、45-51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㈨、事實一㈨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淑靜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37-3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9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㈩、事實一㈩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香櫻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39-41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拖鞋1雙)、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43-49、97-101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實一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維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及指認犯罪嫌疑人(見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51-5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103-107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實一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于庭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61-6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107-111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實一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田天中於警詢時證述失竊及尋獲失竊物品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65-67、267-27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111-115、273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實一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華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69-7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115-121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實一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陳癸節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73-75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拖鞋1雙)、扣押物品收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77-

82、121-12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實一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美芳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83-8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125-12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㈤、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㈥、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5、69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6罪)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於10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上訴122卷第267-300頁)及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查本件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16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事實一㈡、㈣、㈦部分,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犯下1次、20次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5、69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6罪)確定,並與上開其他案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5、69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上訴122卷第115-15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甫於10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完畢出監,未久即於109年4月19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0日,再為3次竊盜犯行,於109年11月1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3罪)確定;被告又於109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21日間,再犯6次竊盜犯行,於110年3月3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5罪)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上訴122卷第163-178、267-300頁)附卷足參,而被告本案所犯多次竊盜犯行,由事實欄一觀之,其於109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22日間即再犯16次竊盜犯行。準此,被告雖曾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接受刑罰執行,然其於10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完畢出監後,未久即於109年4月19日至同年9月22日間,再犯包括本案在內之25次竊盜犯行,其顯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每因迫於經濟壓力,即以竊盜方式獲取所需,實具有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犯罪特性,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達成矯治目的。

2、再者,被告自94年間起,即已另犯多次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8次竊盜犯行,惟經以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另犯之普通搶奪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1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11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上訴122卷第97-113、267-300頁)附卷足參,然被告於入監執行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16次竊盜犯行,且被告亦自陳:伊因喜歡賭博,因賭博積欠賭債要還賭債,另要購買毒品及供應自己之生活所需而行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838卷第6頁;109年度偵字第5929卷第59頁;109年度偵字第6590卷第22-27頁),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堪認被告之行為已表現出再犯竊盜犯行之相當危險性,而被告行竊手法大致相同,或竊取他人之代步工具、或侵入他人住宅內盜取財物,破壞被害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權益甚鉅,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具有重大危害,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併參酌公訴意旨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爰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案諭知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8月(詳如後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無不得適用該條例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事實一㈠、㈤、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㈥、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本案16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且均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事實一㈡、㈣、㈦所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判決另敘明審酌被告非屬無謀生能力之年歲,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圖個人不法利益,以破壞居家安寧之方式,進入他人屋內搜刮及竊取財物,其中1次犯行更持有具危險性之工具,所為不單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他人安全;又被告早年已有財產犯罪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再犯本案16罪,足徵其漠視法紀,心態可議;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犯行之竊得財物或經變賣,或已花用殆盡,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共16人和解,兼衡被害人、告訴人意見,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案件頗多,被害人無端受害,被告又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失,請從重量刑等語,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從事鐵工,1個月收入約3、4萬元,被羈押前與母親同住,無財產、無負債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徒刑3年8月。復敘明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㈢、㈤、㈥、㈨至所示之犯行,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現金共計81,000元,而扣案之現金5,000元,被告於原審稱:這些錢是竊得剩下等語(見原審592號卷第177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就已扣案之現金5,000元宣告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6,000元(計算式:81,000元-5,000元=76,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附表二編號二存錢筒1個、編號三腳踏車1輛、編號五腳踏車1輛、編號十之三倍券3200元、編號十二平板1台、SONY廠牌手機1支、小米廠牌攝影機2台、金項鍊墜子1個、銀手鍊1只、銀項鍊1條、編號十五神明金牌1面,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事實一、㈥、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鑰匙、金融機構金融卡、存摺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辦理掛失並補發證件、卡片,原證件或卡片等物即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鋁梯1個、事實欄

一、㈧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事實欄一、被告竊得之白金色亞曼尼手錶1只,均業經警方分別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雲警六偵字第1091002231號卷第19頁;雲警六偵字第1090014977號卷第25頁;109年度偵字第6590卷第27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於行竊時使用之未扣案鐵鏟、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係告訴人蔡宗憲所有(見雲警六偵字第1091002565號卷第12頁),事實欄一、㈦所載犯行中,被告於行竊時使用之扣案鐵絲1條,被告稱:係在被害人住家現場附近撿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024號卷第5頁),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載犯行中,於行竊時使用之未扣案鑰匙1支,被告稱非其所有(見原審592卷第59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腰包1個及拖鞋3雙(見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257-258頁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拖鞋3雙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且於行竊時所穿戴,亦據被告供認明確(見原審592卷第177頁),然僅為日常所用之物,尚難認係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暨敘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併參酌公訴意旨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固定工作,一技之長在身,因施用毒品惡習迫於經濟壓力,才鋌而走險為竊盜犯行,並非目無法紀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且倘其經宣告強制工作則須遠至臺東執行,其母親不便探視等情,而認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云云,並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王聖豪、周至恒、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一 詳見事實一㈠ 陳忠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詳見事實一㈡ 陳忠正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詳見事實一㈢ 陳忠正犯攜帶兇器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詳見事實一㈣ 陳忠正犯踰越牆垣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詳見事實一㈤ 陳忠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詳見事實一㈥ 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詳見事實一㈦ 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詳見事實一㈧ 陳忠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詳見事實一㈨ 陳忠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詳見事實一㈩ 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一 詳見事實一 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二 詳見事實一 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三 詳見事實一 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四 詳見事實一 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五 詳見事實一 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六 詳見事實一 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犯罪所得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一 詳見事實一㈢ 現金3,000元 二 存錢筒1個。 三 詳見事實一㈤ 腳踏車1輛 四 詳見事實一㈥ 現金30,000元 五 詳見事實一㈨ 腳踏車1輛 六 詳見事實一㈩ 現金6,000元 七 詳見事實一 現金11,000元 八 詳見事實一 現金5,000元 九 詳見事實一 現金15,000 元 十 三倍券3,200元。 十一 詳見事實一 現金3,000元 十二 平板1台、SONY廠牌手機1支、小米廠牌攝影機2台、金項鍊墜子1 個、銀手鍊1只、銀項鍊1條。 十三 詳見事實一 現金5,000元 十四 詳見事實一 現金3,000元 十五 神明金牌1面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