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志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印文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印文罪之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志遠犯偽造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偽造印文罪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志遠於民國107年間從事貨櫃屋買賣,許珮庭於網路上得知訊息後即和葉志遠接洽並向其訂購貨櫃屋(含裝潢)2個,葉志遠並於107年5月28日前某日先手寫報價單,並委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名義負責人為陳○○)將報價單請人協助打成文書表格並回傳給葉志遠,讓葉志遠以載有○○公司名義匯款帳號之報價單向許珮庭報價使用,而葉志遠因貨櫃屋在施作項目上多一項通風門,因而在報價單上再以手寫方式增列項目與單價,而葉志遠明知其所持有之「○○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是其因先前積欠陳○○債務,而要將名下車輛過戶給○○公司時,陳○○同意其所刻之印文,該公司印章僅能用於車輛過戶用途,並未授權葉志遠使用於其他用途,葉志遠卻仍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於報價單上所手寫修改處,偽造「○○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嗣許珮庭因貨櫃屋買賣和葉志遠發生糾紛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珮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案全卷卷附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被訴偽造印文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248至249頁)。又被告因告訴人許珮庭向其訂購貨櫃屋(含裝潢),而出具日期為107年5月28日、載有戶名為「○○興業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之報價單,先手寫後傳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並由陳○○找人繕打成文書表格回傳給被告,嗣因貨櫃屋之施作項目增加「通風門」一項,其於是在報價單上以手寫方式增列該項目與單價,並持前揭所述○○公司因辦理車輛過戶而同意被告所刻之公司章,在手寫修改處蓋上「○○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但被告與許珮庭後因貨櫃屋買賣發生糾紛,故許珮庭向警方報案等節,除經被告供承外,並經證人許珮庭、陳○○、陳○○證述明確,並有報價單、○○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二)再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陳○○僅為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對於公司事務也無決定權,公司刻章事務亦均由陳○○決定等情,業據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3頁)。再參酌證人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上面有一個「○○興業」的印章,這是你們公司的印章嗎?)時間有點久,我不太清楚,但是這個估價單是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當初他拜託我公司借他使用,借他跟客戶報價,他有寫一張Memo,請我叫電腦公司打的,我有傳給他,因為這個都不是我們公司的業務,我只是純粹幫他的忙,不是我打的,他人在外地,他用手寫,請我叫電腦公司打好再將檔案傳給他,(上面有寫○○興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的帳號?)這個是我們公司的帳號沒錯,但是對方將錢轉進來,我馬上就轉給被告了,因為我只是純粹幫忙他而已,當初我是出於好心幫忙他,(當初你有授權被告可以蓋你們公司的章?)他有告知我,但是我說你要正常做,因為被告之前有開一間貨櫃公司,後來因為他個人的問題沒有了,他來拜託我,我只是單純好意幫忙他,但是我沒有授意他去刻印章,我有說過我要幫他,所以有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單純只是朋友間的幫忙,(當時我為了要借名登記,有一台車子要掛在你們公司的名下,所以才會有這顆印章的存在?)當初被告說要登記一台車在我們公司,我們就讓被告去辦了,我也不太清楚,我也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蓋,是被告自己去登記的,(我當時確實是有經過你的同意,因為借名登記要大小章,所以才會有你們公司的印章?)我有同意被告刻印章沒錯,但是這個印章為了要登記那台車,車子也因為被告的關係我們也拿回來了,(被告曾經有一台車要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你同意被告去刻印章,但是那顆印章的作用只限於將車子登記在○○公司的名下而已,並沒有同意被告將那顆印章拿做其他場合使用?)是,因為他去做合約或做任何事我們也都不清楚,當初是因為被告有欠我一筆款項,他說要把車子登記在我們這邊,如果沒有還,願意將車子抵償給我們,但是也因為他的問題車子被拖到台東,我們也因此到台東做筆錄,所以我並沒有同意他去做這些事,(你有同意被告在將車子登記到公司名下時使用○○公司的印章,但你並沒有同意被告在其他場合也使用○○公司的印章?)是,我們也不知道被告要去承攬什麼業務,(被告剛剛的意思是,你曾經同意他去刻大小章?)是,我是同意他登記車子時使用,(你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在其他場合使用這顆大小章?)是。」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333至342頁)。依證人陳○○前揭證述可知,陳○○雖曾基於朋友關係,將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和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於向客戶報價跟轉帳之用途,但並未同意被告可以任意使用於其他用途,又陳○○雖於若干年前曾經授權被告刻用○○公司之公司章,但上開印章之使用範圍只限於將被告曾有的車輛過戶登記給○○公司,並無授權被告可使用於其他用途,陳○○亦不知被告再次使用該公司印章於其他用途。是被告並未經過陳○○同意上開公司章之事實甚為明確,其擅自蓋用○○公司之公司章,所為自已構成偽造印文行為。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印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及刑法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二)被告前因1、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駁回上訴確定;2、違反電信法罪、詐欺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別經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69號駁回上訴確定;3、詐欺案件,經臺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4、詐欺案件,經臺東地院98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5、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9號、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8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共4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88號駁回上訴確定;6、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7、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花蓮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為累犯,業如前述,且其有前揭多次科刑及執行紀錄,可見其先前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偽造印文罪之罪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偽造印文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有所變更,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因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就刑度之量定自非允當,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未合。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按被告原係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偽造印文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40、250頁),顯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授權所刻○○公司之公司章用途僅限使用於車輛過戶事宜,卻因自己從事貨櫃屋買賣上有重新修改報價單內容之必要,竟便宜行事,未再徵得陳○○同意,即擅自使用陳○○即任意於修改處蓋用上開公司章印文,然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又其雖偽造印文,但先前持前開報價單報價部分確已徵得陳○○同意,僅因嗣後再增加通風門一項施作項目,未再告知陳○○並徵求其同意,即擅在報價單修改處蓋用先前得陳○○同意所刻○○公司之公司章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重。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櫃屋工程、承包租舊屋板金工作,家中有母親、未婚、無子女,因先前貨櫃公司經營不善,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216至219、361至3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偽造印文罪之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偽造印文罪均提起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偽造印文罪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罪之罪刑部分雖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持有之「○○興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則為當初陳○○同意下所刻,並非偽造印章,則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沒收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沒收部分之諭知,並無不當。
(三)是被告就原判決偽造印文罪沒收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