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資介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陳永群律師嚴珮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發生時間係夜間,告訴人跌倒之地點,經原審勘驗結果,該處當時確實沒有開啟照明燈;而該飯店後門既可讓人通行,又有階梯,自應設置照明設備,乃竟因未有照明設備,致告訴人摸黑行走而跌倒受傷,足認被告有過失,原審為無罪之諭知,顯有不當。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按過失責任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一般均認為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經查:㈠○○國際大飯店(下稱○○飯店)一樓可通達戶外之出入口共有
大門口及穿越餐廳之後門2處。該飯店於100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簽證建築師簽證後,合於相關規定,並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等節,有嘉義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92611204號函暨附件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變更使用執照、變更使照附表存根、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等(原審卷第289-330頁);而該飯店一樓大門口及穿越餐廳之後門等2處,均依規定設有出口標示燈;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條之2規定,僅有停車空間(室内、室外)、車道、車道出入口、安全梯間、公共廍所、基地内通路、避難層出入口等八種空間種類要求至少必須設置一處安全維護照明裝置,是該條僅就必須設置部分要求其照度基準,至由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部分,則由申請人自行選擇,不予強制要求。因此該條規定「避難層出入口至少必須設置一處安全維護照明裝置」係指避難層出入口不只一處時,至少應擇一處設置,且該處之照度應符合第116條之3規定,復據內政部營建署以110年5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29378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27-128頁)。可見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該飯店無須在避難層「每一」出入口均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裝置,僅擇一出入口設置即可,而本件案發時,該飯店一樓大廳出入口已有照明設備,且因符合相關規定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迄今尚無證據足證該飯店之設施或安全維護照明裝置有不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情事,是該飯店後門縱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裝置,難認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
㈡告訴人雖指稱其事發當日跌倒,是因該飯店餐廳通往露天停
車場無照明設備,在燈光不足視線不良情況下,致其自該餐廳後門走出要到露天停車場時,未能注意前方有階梯落差,而自階梯上跌落受傷等語。然查:
1該餐廳後門通往露天停車場未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裝置,並未
違反相關法規規定,已如上述。而證人即該飯店副理何育承證稱該飯店後門露天停車場裝設日光燈,日光燈開關時間為18時開啟至23時關閉,後門開放時間為早上6時至晚上9時,非開放時間後門有關沒有鎖等語(警卷第2頁、偵1975卷第6頁、原審卷第174-176頁),並有事發照片可稽(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可認該後門通往停車場並非全無照明設備,僅是燈光有管制時間。
2經原審勘驗該飯店影音光碟及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該飯店大廳與餐廳間有一玻璃門相隔,打開玻璃門穿越餐廳之後門(亦為玻璃門)即為該飯店之露天停車場,由餐廳後門到露天停車場間有一階梯;告訴人事發當日於餐廳後門走出前,有同行友人(應是告訴人之配偶)行走在前,告訴人踏出餐廳門口時,可見階梯靠近地面的數道光束即出現黑影情形,應是告訴人身體遮住照射於地板的光束產生的效果。告訴人向前行走雙腳橫跨該光束中間,於左腳踏出階梯時「重心不穩」,膝蓋彎曲,左腳快速向前邁出,人即雙膝跪地,側面倒地,當時左腳與身體平躺於地板上,右腳高舉,左腳落下後,前方有同行之人上前。於畫面中可見階梯靠近地板的位置,有數盞光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0-151頁);證人何育承證稱除本次告訴人跌倒外,前並未發生相類似之狀況(警卷第3頁),並就原審勘驗結果「階梯靠近地面數道光束之光源」一節證稱台階那裡有一個地墊,地墊上面是有歡迎光臨跟英文字,是做燙金色,是從大廳裡面的光源照射形成的反光等語(原審卷第175-176頁);告訴人則指稱其是因沒有看見後門外距離路面尚有二階階梯,而踩空失去重心跌倒受傷等語(交查卷第9頁)。是綜合原審勘驗結果及告訴人、證人之證詞,可認該飯店後門通往露天停車場處,於事發時照明設備雖已關閉,但並非全無光源,仍可由大廳之照明光線投射在地面上,且告訴人自後門走出之際,其同行之配偶已行走在前,並未因此而跌倒或「踩空」跌倒,除告訴人外,前亦無相類似之情況,本次應屬「偶發」事件,均可認定。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就偶發之告訴人「踩空跌倒」受傷,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及該飯店於事發時照明不足與告訴人跌倒受傷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3茲查,該後門既僅通往露天停車場,衡情一般旅客很少會於
晚上11時以後入住飯店,是於晚上11時以後時間自該飯店「後門」進出停車場之旅客應在少數;再觀諸飯店後門通往停車場雖有階梯,但該階梯與地面之高度並無證據足證有何不合理之處,而該後門上方尚有緊急出口燈之光源及來自大廳之燈光,並非全無光源,除告訴人外,對於其他行走於該階梯之顧客而言,並無行走困難或無法看到該階梯存在之情形;又該處未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設備並未違反相關法規規定,均如前述。且告訴人於當日入住該飯店時,其車輛即停放在該露天停車場,是其入住時已先行自該停車場進入大廳,應知悉該後門至停車場有設置該階梯,是尚難以該飯店於晚上11時後關閉附近之日光燈,或該後門通往停車場階梯處於事發時未有照明,即認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過失責任。
4再者,告訴人既是「踩空跌倒」,較之同行在前之配偶經過
該處並無「踩空跌倒」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告訴人是否因該處光線不足「踩空跌倒」受傷,即非無疑。況「踩空跌倒」之原因有多端,非必即因該處「光線不足」所致,揆諸前開說明,依經驗法則,綜合本件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雖該飯店於事發當時後門通往停車場之光線不足,但除告訴人外,並無證據足證其他進出該後門之人有「踩空跌倒」受傷之情事,可見告訴人「踩空跌倒」僅為偶發事實,難認告訴人跌倒受傷與該飯店後門光線不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除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外,尚無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檢察官雖引用臺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關於旅館
業大廳、走道等營業場所照明度應在50米燭光以上之規定,而認該飯店事發時照明不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然該自治條例第1條明定「為加強營業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維護市民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可見該自治條例適用範圍並不及於嘉義市之旅館業;而105年11月16日公布之嘉義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則未就旅館業照明設備之照明度有所規範,自難引用臺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關於旅館業照明設備照明度之規定,而認被告有此項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證外,尚難認被告有本件之過失傷害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本院已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如上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資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地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資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資介係嘉義市○區○○路000號○○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大飯店,起訴書誤載為「○○大飯店」)負責人,負責綜理該飯店之事務、設備,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條供旅館使用者,各層通達戶外應設置出口標示燈,及第116條之2、116條之3避難層出入口需設置一處照明裝置,照度基準不得小於1百lux,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條、第7條規定,裝置緊急照明燈,且連接緊急電源(原載為「本應注意保持飯店內走道及出入口之燈光充足明亮,以免顧客於夜間因照明不足而未察覺階梯之高低落差致踩空跌倒受傷」,業經公訴檢察官以書狀更正如前),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曾雅婷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投宿該飯店,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欲從該飯店後門外出,因該處未開啟燈光,致告訴人未能看清後門前階梯之高低落差而踩空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起訴書應為「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誤載)、左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何育承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擷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嘉義市○區○○路000號「○○大飯店」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其身為公司負責人,很多細節部分不可能由其本人在場監督或管理;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國際大飯店自營業迄今,期間均未發生類似本案事故,且該餐廳後門屬防火逃生門,依規定不得上鎖,亦有設置逃生門標誌,當時後門雖未開啟燈光,然大門正門之大廳燈光亦有光線可透至後門處,光線充足,應足以供告訴人辨識台階位置,再者,後門之台階平坦,與走道間之設計,係採不同材質、顏色,並無傾斜或毀損,高度亦為成年人容易踩踏之高度,並非使人容易踩滑或踩空之設計,亦未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被告對於飯店設施及管理應無過失,告訴人跌倒與當時光線及台階高度並無因果關係,且告訴人穿越餐廳的時間,已非開放時間,告訴人停車位置亦非飯店提供與旅客停車位置,飯店於深夜11時已關閉後門餐廳區域之照明,而將燈光關閉即是不開放之表徵及公告方式,此區域既非營業空間,不供通行,門未上鎖亦為符合消防逃生門法規,難認被告就該飯店設施及管理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綜上,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亦無未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之傷害亦與飯店設施及管理無因果關係,與過失傷害要件無一相符,不能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責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投宿○○國際大飯店,並於同日晚間11
時20分許,自該飯店大廳穿越餐廳,欲自餐廳後門到戶外停車場時,因未注意階梯之高低落差而踩空跌倒,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踝骨折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告訴人所提出由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開立載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文字部分,經本院調閱當天所拍攝之X光片結果,告訴人應係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此有嘉義醫院109年9月7日嘉醫歷字第1091003766號函暨光碟1片、病歷0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至22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左腳整個不能動,去醫院時醫師只照左腳而已,沒有照右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相符,故起訴書認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應屬有誤,併此更正。
㈡依「供本編第113條第3款之旅館使用者,依左列規定設置標
示設備:一、出口標示燈:各層通達安全梯及戶外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觀眾席座位間通路等應設置標示燈」;「避難層出入口需設置至少一處照明裝置,照度基準不得小於1百lux」,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條、第116條之2、11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條規定:「建築物之各處所除應裝置一般照明設備外,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條之2規定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裝置,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裝置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等設備」;及同編第7條規定「建築物內之緊急照明燈,應接至緊急電源」。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條之2、116條之3係於96年1月1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查本案○○國際大飯店早於88年領得使用執照,當時尚無適用上開條款之情形,嗣該飯店於100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簽證建築師簽證後,合於相關規定,並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等節,此有嘉義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92611204號函暨附件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變更使用執照、變更使照附表存根、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等(見本院卷第289至330頁),其中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中就第【貳】點「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紀錄」、第(四)項「避難層出入口」中規定「6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
B、C、D、E、F、G類及H-1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0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道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1.5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3公尺,並應接通道路」、「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B-1、B-2、D-1、D-2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且無封閉或阻塞情形」部分,及第【參】點「設備安全類檢查紀錄」中第三項「緊急供電系統」部分之檢驗,均為合格(見本院卷第319、328頁),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吃完晚餐回來從正門進去,在客廳看了大概半小時的報紙,我在滑手機,我看明天可能會下雨,就提示老公說要去車上拿安全帽、雨衣,結果走過去時,就跌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知於案發當時大廳確有照明;而○○國際大飯店一樓可通達戶外之出入口共有大門口及穿越餐廳之後門等2處,該2處均設有出口標示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條之2規定,僅需在緊急層出入口至少一處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裝置即可,而案發當時,該飯店一樓大廳既已有照明,可供告訴人進入大廳觀看報紙及滑手機,顯見該照明光源充足,則另一出入口即餐廳後門究有無安全維護照明裝置,依上開規定,並無限制,可見該處未有照明裝置並未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規定。
㈢再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可知
,告訴人自後門走出之際,該處上方尚有些許光線投射在地面上,且當時告訴人之配偶行走在前,並未因此而跌倒,參以穿越該處之餐廳雖無開燈,但尚可透過大廳之燈光略見戶外停車場,此由證人即○○國際大飯店之副理何育承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中之畫面情形可以得知,再參以被告自述○○國際大飯店自營運迄今,並未有人行走該處跌倒之情事發生,綜合上情,案發當時餐廳後門雖未有照明設置,然該後門上方尚有緊急出口燈之光源及來自大廳之燈光存在,對於行走於該階梯之顧客而言,並無行走困難或有何不能看到該階梯存在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就該處未設置照明設置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況告訴人亦陳稱其係踩空而跌倒,而考諸告訴人踩空之原因甚多,諸如行走之快慢、行走之際有無注意腳下步伐,而告訴人在行走之際,是否僅因未有照明而踩空,依現存卷證實難證明,難以據此認定告訴人跌倒與該處未設有照明設置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就餐廳後門之出入口有裝設照明設備之義務,縱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係因光線不足所致,然僅以被告擔任○○國際大飯店之負責人職務,遽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應就告訴人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就餐廳後門之出入口有裝設照明設備之義務,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跌倒與該處未有照明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